论信用诈骗罪的认定与处罚_信用卡论文

论信用诈骗罪的认定与处罚_信用卡论文

信用诈骗行为认定及惩处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信用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642X(2000)04-0014-05

信用诈骗是指利用信用证等结算方式实施骗取货款和钱财的欺诈行为。随着市场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国际贸易全球化的推动,运用信用证结算方式有益于贸易的发展,也给经济犯罪提供了契机并促使手段不断翻新。在这里我们着重讨论信用证诈骗和信用卡诈骗两种主要的信用诈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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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是开证银行根据进口商的开证申请,开给受益人(一般是出口商)的在一定条件下支付约定金额的保证付款的书面凭证。自19世纪80年代在英国首例信用证结算方式问世后,它便迅速被贸易界普遍接受并广泛采用。时至今日,信用证的结算方式已成为国际结算的主要方式。由于信用证是银行向出口商提供的有条件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因而,只要出口商制作的单据与信用证的规定相符,即可保证收回货款;而进口人只要按规定付清货款,即可取得货运单据。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们说信用证实际上是银行向进出口双方提供的信用,属于银行信用。其实,信用证结算方式不仅为买卖双方提供了资金融通的便利,而且弥补了商业信用的不足。

有关信用证基本内容的规定。依照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有关信用证结算的规定,开立规范的信用证必须具备以下主要内容:(1)有关信用证当事人的规定(如开证申请人、开证银行、通知银行、受益人、议付银行、保兑银行等);(2)有关信用证正文条款的规定(如信用证名称、开证日期、信用证有效期限、信用证金额及币种、信用证号码、开证银行的地点、电话、电传等);(3)有关信用证单据的说明(主要分三类,即货物单据、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并对单据名称、份数予以说明);(4)对货物的说明(如商品名称、数量、规格、价格等);(5)有关信用证特别条款的规定(如限定议付还是自由议付、银行的有关费用由谁承担、有关货物装运的特别规定,包括装运地、装运日期、目的港、可否分批装运、可否转船等);(6)有关信用证的承诺条款及偿付方式;(7)开证行的签字;(8)遵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1](P413-424)。信用证结算具有以下法律特点:(1)它是一种银行信用;(2)它具有独立性,即是说信用证的开立虽然以买卖为依据,没有买卖合同就不会有信用证,但信用证一旦开出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另一种契约,并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3)信用证是一种单据买卖,它的付款原则上是凭单付款。《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的只能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其他行为。

有关信用证的开立及结算程序的规定。目前信用证的开立方式有3种,即信开信用证、电开信用证、环球银行金融电信协会信用证。其中,“信开信用证”是指以信函方式开立的信用证,将信用证的内容打印在信用证标准格式上,由银行负责人签字后邮寄给受益人。“电开信用证”是指以电报、电传等电讯方式开立信用证,它必须注明“信用证正本”字样,如无此字样,银行只能作为预先通知,不能凭此信用证办理议付。“环球银行金融电信协会信用证”,是指目前已有1000多家银行参加的环球银行金融电信协会推行的,在全球银行业采用电子通讯设备进行国际结算的网络系统,并通过该系统开立信用证,这实际上也是一种更先进的电开信用证。采取信用证结算方式的主要程序是:(1)买卖双方通过货物买卖合同规定采用信用证作为结算方式;(2)货物买方向开证银行(买方所在国银行)申请开出信用证,申请时须交保证金;(3)开证行开出信用证后,寄交通知行,通知行是在业务上与开证行有联系的卖方所在国银行;(4)通知行将信用证转交给卖方(受益人);(5)卖方接到信用证后,即按合同的规定发货并提供各种单证,如发票、装船提单、保险单等,通知行即开立以开证银行为付款人的汇票(也可以是买方为付款人,或以买方开户银行为保证人的汇票),连同上述各种单据连单一起送议付银行议付,议付银行取得上述单证后即将货款付给卖方;(6)议付行将货款垫付给卖方后,即得各种单据和汇票,而后将汇票和单据寄给付款行(付款行一般即是开证银行),要求付款行付款;(7)开证行接到单据和汇票后经审查无误后,即付款给通知行即议付行;(8)开证行通知买方付款赎单,买方向开证行即付款行付款后即取得各种单据,凭单据提货[2](P265-266)。

信用证诈骗是当前金融领域中十分突出的犯罪行为。由于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银行不必为单据是否真实负责,也不必为单据上所载货物质量、数量、交货日期是否与合同规定相一致而操心,只需审核单据是否与信用证的要求一致而决定是否付款,因而卖方如果是伪造的单据要求付款,银行也只得向卖方付款。即使这种情况发生,通常银行不会受到损失,因为银行可以向买方收款,受害的往往是买方。所以,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便成为信用证业务中经常发生的诈骗行为。这类犯罪往往数额巨大,危害严重,损失也往往难于追回,因而极大地破坏了国家金融秩序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影响到国家声誉和社会安定,我们必须善于运用法律武器,识别、防范和严厉打击诸如此类的诈骗犯罪行为。

信用证诈骗属于涉外经济诈骗。它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证,或者骗取信用证,以及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行为。信用证欺诈具有如下的法律特征:(1)信用证欺诈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通常为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即信用证的受益方;(2)信用证欺诈的目的一般是为了骗取货款和钱财,因而主观方面出于故意,过失不构成信用诈骗罪;(3)信用证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这里的“他人”既包括国家的金融机构、“合作信用社”等单位和自然人,也包括外国的自然人和单位;(4)信用欺诈的主要手段是伪造单据,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证,或者骗取信用证,或者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的行为。我们所讨论的“信用证”,就是指开证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根据作为进口商的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开给受益人(通常情况下为出口商)的一种在其具备了约定的条件以后,即可得到由开证银行或支付银行支付的约定的金额保证付款的凭证。所称“随附的单据、文件”,是指信用证随附的运输单据、商业发票、保险单据、领事发票、海关发票、进出口许可证,原产地证明书等。所称“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主要是指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进行诈骗和利用一些信用证本身的特点进行诈骗。“软条款”信用证是指开立信用证时,开证人故意以隐蔽的方法制造一些实际上赋予开证人单方面解除权的条款的信用证。这实际上就是利用信用证本身的某些特点,如利用远期信用证先取货、后付款的特点,企图通过宣布企业或开证银行破产来进行诈骗。

信用证诈骗行为的识别和认定。信用证诈骗在对外贸易结算中,主要呈现出如下几种情形:(1)伪造、变造信用证单据。这是在跟单信用证结算方式下,利用伪造、变造信用证附随的单据进行信用诈骗的行为。该诈骗行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7条第3款予以认定的。“伪造信用证”通常表现为行为人采取复制、描绘、印刷等方法仿照真实信用证的格式、内容制作假的信用证。使用伪造信用证诈骗行为,既包括行为人自己伪造后使用,也包括明知是伪造的信用证而故意使用两种情况。“变造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在原信用证的基础上采用挖补、涂改、剪贴等方法改变原信用证的内容和主要条款,使其与原信用证不符的行为。使用变造信用证诈骗,同样包括行为人自己变造后使用,也包括明知是变造的信用证而故意使用两种具体情况。金融机构必须切实提高警惕,及时与信用证上的开证行联系加以确认,谨防上当。(2)使用作废信用证。“作废信用证”主要是指已过期限的信用证、无效信用证、经人涂改的信用证(明知);“可撤销信用证”的开证行与申请开证人撤销的,也属作废信用证,不得继续使用。凡信用证都有一个期限,它的日期主要指开证日、通知日、装船日、提示日、到期日。在通常情况下,开证日期为信用证生效日。如果明知是作废信用证或已过期限的信用证、失效信用证,而故意使用的,应认定其构成诈骗犯罪行为。(3)骗取信用证。这主要是指行为人以虚构的事实与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银行使其开出信用证的行为。较为常见的手段是进口人虚构事实,谎称进口货物,向开证行申请开证,但实际上并无货物进口,其目的是骗取信用证项下的货款。这是最常见的诈骗行为。(4)利用信用证的“软条款”作案。信用证的“软条款”是指开证申请人或开证银行在信用证中列入一些信用证生效的附加条款,令受益人不能任意支出信用证款项的条款。这些软条款是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为改变自己在信用证交易中可能发生的不利地位、取得交易的主动权、防止受益人利用伪造的信用证单据进行欺诈而采取的措施,它对于保证交易的安全有一定的作用。但是,这些软条款也通常使买方、开证申请人有机会利用它来欺诈受益人,从而达到骗取卖方货物的目的。因此,凡利用信用证的“软条款”,图谋骗取受益人货物为目的的行为,也应认定为诈骗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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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是近年来受到推宠的新型支付手段与结算工具。信用卡又称为电子货币,是金融机构或专营公司向持卡人提供的一种信用凭证,持卡人可以在具有信有卡结算业务的指定商场、饭店、旅馆、银行等,购买商品、取得服务或提取现金。因而,信用卡的基本含义是“信用”。自1915年信用卡在美国问世、使用至今,它已得到各国的广泛认同和推行。我国的信用卡起步较晚,1979年由中国银行广东分行与香港东亚银行签订代办国外信用卡业务协议,信用卡才开始进入我国。1981年中国银行总行统一与香港东亚、汇丰银行等7家信用卡公司、银行签订了代理信用卡业务的协议。1985年中国银行珠海分行首次发行国内第一张信用卡“中银卡”,1987年中国银行又正式加入“万事达”、“维萨”两大国际信用卡组织。随后北京、上海、天津、广东、武汉等地的中国银行也陆续发行信用卡“长城卡”。现在,我国专业银行都已发行了自己的信用卡,如工商行的“牡丹卡”、农业银行的“金穗卡”、建设银行的“维萨卡”等。信用卡的使用有利于减少现金使用,加速商品流转,也扩大了银行结算业务,增加银行资金来源,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信用卡的使用也减少了印刷、存储、运输现钞的高成本及其流通交易的不稳定、不安全因素,减少了资金流向的不确定性及现钞流通中的许多不规范行为。

信用卡的使用也为某些不法之徒提供了新的诈骗工具。信用卡目前在我国具有转帐结算、消费信贷和自动存取款的三大功能。然而,它一旦被恶意利用,也极易成为欺诈和诈骗发卡银行及他人钱财的工具。据有关资料显示,在一些发达国家,每年因信用卡方面的犯罪就造成经济损失达数亿美元。在不发达国家情况也大体如此。据墨西哥国内各机构提供的数字,从1997年1月到1998年6月,就有4.6万人受到过信用卡诈骗的损害。同时,有1.46万名外国游客被诈骗,损失达2500万美元;有7100个美国人和5800个加拿大人在近18个月内来墨西哥旅游,他们回国后大多发现自己被诈骗。利用本国信用卡进行的诈骗通常在1个月内可发现,但利用国际信用卡诈骗要在两三个月才能被察觉,这就为罪犯反复作案提供了机会[3]。因此,防范和打击信用卡诈骗行为就成为各国信用卡业务发展中的重要任务之一。在外国刑法中,已有了运用信用卡犯罪的专条规定,如《美国模范刑法典》就规定有“滥用信用卡罪”。我国在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金融破坏秩序罪的决定》第14条中,首次使用了“信用卡诈骗罪”;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196条,也明确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

有关信用卡诈骗行为的法律特征。信用卡诈骗是指伪造信用卡、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以及使用本人的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行为。信用卡诈骗具有如下几个法律特征:(1)诈骗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2)主观上出于故意,过失不构成诈骗罪;(3)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4)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或持本人信用卡恶意透支。这里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有关信用卡诈骗行为的认定。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根据《刑法》规定,它具有以下五种类型:(1)伪造和使用伪造信用卡。这里的“伪造信用卡”是依《刑法》第177条第4款予以认定的:凡采用各种非法手段制造信用卡、使用自己制造的信用卡或使用他人伪造的信用卡,只要发生使用它们购物、接受服务,或提取现金,都必须认定为诈骗行为。伪造信用卡的犯罪在国外有集团化倾向,有的信用卡犯罪团伙拥有强大的资金和后盾,能组成庞大的生产和销售伪造信用卡的网络,其伪造信用卡可达到以假乱真的程度。尽管我国还未达到这种状况,但持卡作案率逐年升高,必须严加防范与打击。(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是指已经不具有支付和结算正常功能的信用卡(即失效信用卡)。根据规定,发生信用卡作废的情况有五种:一是持卡人在发卡银行已无存款或存款帐户已撤销;二是信用卡超过有效使用期限而自动失效;三是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内停止使用,将信用卡退回发卡机构并办理退卡手续;四是信用卡被盗、丢失而被申请挂失;五是发卡银行更换原有的信用卡而宣布旧卡作废。(3)冒用他人信用卡。即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骗取财物或服务,如使用拾得的信用卡、使用代他人保管的信用卡、骗取他人的信用卡并予以使用。(4)恶意透支。这是指信用卡持卡人超过其在发卡银行的存款帐户中的存款金额,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或者提取现金的行为。透支实质上是银行为客户提供了信贷,“恶意”就表现在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超过规定限额与期限透支,而且经发卡机构催仍不归还的。(5)其他信用卡欺诈行为即除上述四种类型外,诸如,利用高科技和计算机篡改信用卡的有关信息、持卡者与信用卡特约使用单位合谋“真刷卡假消费”骗取现金的行为等。凡此种种,均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行为。然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利用信用卡行使诈骗并骗取了钱财,只有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如果数额没有达到较大,则不构成犯罪。目前判定“数额较大”的依据,主要是参考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5条规定:“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4](P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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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用卡诈骗的惩处规定。信用证诈骗属于涉外经济诈骗,我国目前尚无信用证方面专门立法,对信用证诈骗案件的惩处,主要是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刑法》第19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3)骗取信用证的;(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5](P452)《刑法》关于信用证诈骗罪的规定,尽管是对犯罪行为进行处罚,没有关于信用证欺诈、诈骗赔偿的规定,但是在国家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受害人可以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关于欺诈和欺诈赔偿责任的规定。而且根据“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规定,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应当得到充分的保护。由于信用证诈骗属于涉外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在处理经济赔偿时,《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可以适用我国所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以及参照国际惯例执行;第150条还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6](P250、251)因此,受害人必须主动配合国家对诈骗犯罪的调查和制裁。信用证欺诈的索赔途径主要包括协商和解、调解、仲裁、诉讼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信用证欺诈索赔时效期一般为2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

关于信用卡诈骗的惩处规定。1999年3月1日起实行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59-60条规定:持卡人出租或转借信用卡及其帐户,发卡银行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其处1000元人民币以内的罚款;持卡人将单位的现金存入单位卡帐户或将单位的款项存入个人帐户,中国人民银行应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卡属单位及个人持卡人处以1000元人民币以内的罚款[7](P267)。在追究信用卡刑事犯罪的同时,还应当重视追究信用卡欺诈的赔偿责任。在信用卡欺诈、诈骗赔偿中,索赔主体是因信用卡被欺诈受到损害的人,索赔的对象是实施信用卡作案的行为人。信用卡欺诈赔偿的责任形式是返还财物和赔偿损失,其赔偿原则是赔偿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如被诈骗的资金和相应的利息等。关于信用卡的恶意透支的利息计算,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2)298号《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方法和标准计算,不得计算复利。信用卡欺诈索赔的途径主要有协商和解、调解、仲裁、民事诉讼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信用卡欺诈的索赔时效期为2年。

有关惩处信用证、信用卡诈骗行为定罪量刑的规定。根据《刑法》第177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如果实施了使用伪造、变造信用证或其附随文件、单据行为的,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如果行为人先伪造、变造信用证或其他附随单据、文件,而后使用该信用证进行信用诈骗行为的,由于其目的行为与方法之间有内在的必然联系,属于刑法上的“牵连犯”,应从重处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与信用证诈骗罪处刑、起点均是一致的,只是前者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后者最高刑为死刑,故信用诈骗罪为重罪,应依此罪定罪处刑。信用卡诈骗罪的惩处略有不同,依据《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利用信用卡诈骗,只有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先伪造信用卡而后又供自己使用,既触犯了《刑法》第177条规定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又触犯《刑法》第196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两罪法定刑相同,但处罚条件有异,因而行为人伪造信用卡后本人使用该卡行骗,数额没有达到“较大”的程度,则应认定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如果达到“较大”的程度,则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并从重处罚。对于盗用信用卡并行使诈骗的,《刑法》规定以“盗窃罪”论处。

关于对金融机构在信用证、信用卡诈骗中所应承担责任的规定。1999年2月22日起施行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3条规定:“金融机构不得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金融票证。金融机构弄虚作假,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金融票据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7](P247)《刑法》第188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5](P450)

[收稿日期]2000-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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