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住房保障的司法救济论文_王雪娟

论住房保障的司法救济论文_王雪娟

◆ 王雪娟 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 辽宁 沈阳 110000 

摘 要:住房保障对于确保公民基本居住条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国住房保障存在无法可依、救济缺失的问题,公民适足住房权缺乏保障。司法救济是公民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也是维护社会公平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加强住房保障的司法救济,依法保障公民住房保障权益,对当前我国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住房不仅仅是一个人栖身之所,其背后透露着的是人格尊严、社会公平以及基本人权。实现“居者有其屋”一直以来,是每个人的愿望,也是我国一贯为之努力的方向。实现这一目标,需要国家通过法律手段对住房保障问题予以强制性规范,当公民的住房权受到非法侵犯时,赋予公民通过司法救济途径获得救济的权利。

一、我国住房保障问题的提出

“住房社会保障是由政府直接或者间接对居民购买、建房和租用住房提供各种补贴的一种住房福利制度,住房保障的重点是为住房弱势群体提供基本住房需要。”本文所研究的正是狭义上的住房保障。

这里所讲的住房保障问题,主要是针对城市居民提出的。伴随着1998年住房制度全面改革,住房保障问题逐渐凸显并日益受到重视。随着城镇化步伐的加快和房价的迅猛攀升,许多居民家庭难以依靠自身力量通过市场解决住房困难问题,住房问题已成为群众反映最强烈的问题。住房保障,是国家构建的一种用来保障公民生活的“安全网”和社会的“稳定器”,是一种兜底性的社会保障制度。住房保障的实现离不开司法救济,没有司法救济,就没有完整的权利。

二、住房保障的可诉性分析

可诉性(justiciability),即可司法性或可裁决性,是指司法机关从法律上予以考虑,运用法律原则与法律技术并通过法律程序予以裁决的属性。国家要真正落实住房保障,就不能缺乏司法救济途径,住房保障只有具有可诉性才可以获得司法救济。

1.住房保障是一种行政给付行为。

住房保障是一种由政府作为主体,以中低收入和住房困难群体对象,以解决城市居民住房困难为目的,具有经济福利性给付行为,是典型的授益的行政给付行为。“行政给付包括抚恤金、特定人员离退休金、社会救济和福利金、自然灾害救济金及救济物资等内容,城镇住房保障属于城镇社会救济范畴。”因此,住房保障属于行政给付行为。针对行政机关受理的公民住房保障申请,如果公民通过合法程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而没有收到答复时,就可以行政机关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救助住房权的行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具体给付义务,以解决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国家履行此项最低核心义务意味着无房者可以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住房权,意味着住房权能得到司法保护而最终实现,这样,我国公民住房权保障将有质的飞跃。

因此,住房保障问题当然具有可诉性。当发生行政机关非法侵犯公民住房保障权益时,公民有权通过诉讼的司法途径维护自身应有的合法权益。

2.社会保障权具有可诉性。

探析住房保障问题,最核心、也是永远绕不开的一个概念便是“住房权”。住房权是指公民有权获得可负担得起的适于人类居住的,有良好物质设备和基础服务设施的,具有安全、健康、尊严,并不受歧视的住房权利。

目前,学界关于社会保障权的可诉性之争理论中,社会保障权具有可诉性逐渐为学界所认同,传统人权理论所主张的社会保障权可诉性否定说正在消减。社会保障权被国家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予以确认时,它就是法定权利,当然也具有了可诉性。将社会保障权法律化、具体化,促使其能够获得司法救济是社会保障权实现的必然逻辑。只有当权利被侵害能够获得司法救济之时,公民才真正地不仅在道德层面而是在法律上享有了该权利。社会保障权具有可诉性,住房保障作为社会保障权的重要内容在此种意义上讲也具有可诉性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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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住房保障无论作为一种授益性的行政给付行为,还是作为一种社会保障权,均具有可诉性的特点,因而,住房保障权益受到侵害时,理应获得司法救济。

三、我国住房保障司法救济现状分析

考察我国住房保障司法救济现状,我们发现,当前我国住房保障司法救济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宪法规定阙如。

我国没有在任何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公民住房权,确定住房保障的法律地位。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也对住房保障只字未提。然而,我国属于大陆法系成文法国家,讲求法律明文规定,对于这种对住房保障模糊性规定或者经仔细推导才能得出的权利作此种规定,难以实现。公民很难感受到自身享有住房保障权利,更无从谈起住房保障司法救济的具体运用问题了。

2.基础法律和辅助性法律缺失。

就我国目前情况来看,还没有一部专门的住房保障法,这与住房保障制度的发展不相适应。1983年《住宅法》就被正式纳入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的立法部署中,建设部按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的要求开始了《住宅法》的研制。到1988年形成了《住宅法》草案。可由于多种原因,该草案形成后一直搁浅,不能不说是我国公民住房权保障的一个遗憾。住房保障工作的开展仅靠目前国家有关部委及地方政府颁布的一些规章及办法,远远不能满足住房保障发展的需要,也制约着我国住房保障事业的发展。

3.住房保障平等权受侵害无法救济。

住房保障政策本应体现为中低收入家庭或低收入家庭的倾斜和支持,但在实施过程中,政策保障对象发生了偏离,导致了不公平现象的发生。在经济适用房政策的具体实施中,则出现“富人买经济房”现象。这不仅违背了住房保障政策的初衷,也严重侵犯了公民住房保障平等权。

四、完善我国住房保障司法救济途径的法律建议

1.在宪法中明确住房权的地位和意义。

“在人权的保障体系中,宪法保障是首要的、也是最富有成效的。没有宪法保障,任何人权保障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只有宪法将公民住房权、国家住房保障义务纳入其中,才能有利于从根本大法的层面上对住房保障进行进一步的救济,从而保证公民住房权这一基本权利。同时,公民住房权、国家住房保障义务由宪法予以确认后,也就进一步地明确了国家在有关住房保障司法救济方面的义务,住房保障司法救济才会有法可依。

2.尽快出台《住房保障法》等基础性法律。

过去,我国住房保障制度的落实主要依靠的是国务院及各部门出台的相关政策,并没有一部颁行全国的统一法律支撑,也没有一部系统成文的《住房保障法》或《住房法》,所以,一部系统成文的《住房保障法》和配套的基础性法律应尽快提上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议事日程。只有这些基础性法律得以出台,住房保障才真正有法可依,住房保障司法救济才有径可寻。

3.建立专门社会保障诉讼机制。

建议在目前的审判结构下,我国应该尽快建立专门针对住房保障的社会保障法庭,配备具有社会法专业背景的审判人员审理有关住房保障的涉诉案件。在程序制度设计上,考虑到住房保障问题社会性的特点,住房保障涉诉案件的审理程序,可比照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特别程序进行设计,采取倾斜保护的方式,以促进和保证公民住房保障权利的有效实现。

五、结语

安居才能乐业,住房问题一直以来是人们最为关心的问题,因为住房是一个承载着遮风避雨、抵御寒冷功能的场所,一个可以保证人们生活隐私的空间,是每个人维持其基本的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没有住房,基本生存便无从保障、无从谈起。实现“居者有其屋”是一项基本人权,是每个人的愿望,是政府的追求,更是人类文明不断进步的体现。住房保障的实现,就法律层面而言,有赖于以宪法为中心的法律体系为支撑,以全面的配套法律法规为依托,以司法救济作为最终保障,最终形成全面、系统的法律保障体系。虽然我国在住房保障的道路上仍然任重而道远,但我们相信,在党和国家不断重视民生、加强法治建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大背景之下,人人居者有其屋,百姓安居乐业的目标将很快得以实现。

论文作者:王雪娟

论文发表刊物:《教育学文摘》2016年6月总第195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6/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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