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刑公正模式的向度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公正论文,模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6.7 文献标识码:A
模式指的是某种事物的标准形式或可以照着做的标准样式。对监狱行刑而言,模式代表着监狱行刑的样态、要素以及发展的走向。有学者认为,“监狱行刑模式是监狱行刑的标准样式,是在刑罚哲学和矫正思想的导引下,实现罪犯从犯罪人到社会正常公民的具体解决问题的方案和标准化的过程。行刑模式是刑事法律和刑罚制度的实践样式,直接关系到刑罚制度的实际执行的形态、方法、路径和效能”。①笔者所研究行刑公正模式正是基于这样的目的而展开。
一、公正模式产生的背景:报应刑与教育刑妥协的产物
行刑公正模式的产生,是与刑罚理念的发展变化和监狱改良运动的发展密不可分的,监狱改良运动直接推动了现代监狱制度的建立,而现代监狱制度又必然要寻求兼顾于社会安全、罪犯矫正和人权保障的行刑模式,行刑公正模式正是满足了这一需求。归纳起来看,罪犯矫正模式经历了由感化院的规训模式到报应刑矫正模式,再到教育刑模式的探索过程,而这一探索促使了行刑公正模式应运而生。
第一阶段监狱改良时期的规训模式。14~16世纪的欧洲“文艺复兴运动”,为监狱矫正模式的确立奠定了思想基础,最为明显的是人道主义思想的确立对西方监狱的行刑活动产生了重大影响,促使西方国家对监狱进行改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西欧一些国家纷纷建立了感化院。1557年,英国伦敦建立了布莱德威尔感化院。1595年,荷兰也开始设置矫正院,其中最为著名的是阿姆斯特丹矫正院。矫正院根据教育和挽救犯人的宗旨,建立一套奖惩严明的管理制度。但是,其基本指导思想多注重宗教感化,改善罪犯待遇,通过劳动和严明纪律与强制管理,达到规训罪犯的目的,这一时期的罪犯矫正仅处于萌芽或初步状态,矫正的出发点是“来自于慈善之举,而不是基于预防和矫正的目的”。[1]
第二阶段是报应时期的罪犯矫正模式。报应刑主义认为,刑罚的本质在于对犯罪的报应,表明刑罚是国家对犯罪这种危害的反对和否定。刑罚是针对恶行的恶报,恶报的内容必须是恶害,恶报必须与恶行相均衡。“因为有犯罪而科处刑罚”。刑罚是犯罪之报应,着眼于已然之罪,犯罪事实不仅为刑罚之条件,而且为刑罚之唯一原因。在报应刑理论的指导下,监狱行刑成为显示报应结局的报应手段,监狱行刑是以威胁和隔离为主,在用刑罚威胁犯罪人的同时,努力通过监禁,将犯罪人从社会中隔离开来,使犯罪人无法继续进行犯罪行为。[2]这一时期的罪犯矫正主要表现为在行刑管理上的独居矫正模式和沉默矫正模式。独居制管理理论认为:罪犯的改恶从善必须在严格独居下才能成功。试图使罪犯在独居的环境中,认识到刑罚的严厉;促使罪犯悔过改善,同时可避免相互犯罪感染;有利于防止罪犯间恃强凌弱,有利于安全防范。“使犯人在孤寂中自我反省,产生悔悟之心,并培养其沉默、诚实、稳健、谦让等性格”。[3]沉默矫正模式在管理上夜间分房,白天杂居作业,但禁止交谈,避免发生相互争斗、预谋犯罪等,以严厉的制度——沉默来达到建立秩序的目的。这一时期的罪犯矫正主要集中在对罪犯羁押方式和监禁方式的改进上,试图通过严厉的组织管理和行为管理来达到对罪犯的矫正。
在日本,从19世纪末期到20世纪,为了体现刑罚的严厉性,在其《监狱法》中明确规定了惩役刑为其刑罚的主要种类,把罪犯作为惩罚和榨取的刑事奴隶,在“报应”的名义下,对罪犯处以残酷的惩罚,甚至提出了“苦役本分论”,要求监狱对罪犯时刻都要处以惩罚性苦役,使罪犯感到痛苦,从而畏惧监狱,不敢再次犯罪。为了贯彻这一行刑思想,采取了以“罪石制”为代表的“空役制”的惩罚方法。②
第三阶段是教育刑时期的罪犯矫正模式。教育刑论认为,行刑的目的不是惩罚罪犯,而在于教育罪犯改恶从善,与强调单纯惩罚犯罪人的行刑理念和行刑目的相比较,教育刑论体现了人类文明发展的进步。[4]由此,“教育刑的内涵囊括了以下三个层面的内容:其一,教育刑视教育为刑罚的本质;其二,教育刑以教育作为刑罚的目的;其三,教育刑中的教育理念要贯穿和指导刑罚适用的全过程”。[5]
刑罚功利主义的预防思想分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特殊预防的行刑思想是刑事实证学派的理论核心,它的最大贡献就是教育刑思想的孕育。刑事实证学派的功绩就在于从刑罚的惩罚性走向刑罚的矫正性,由刑罚的一般预防转向刑罚的个别预防,把犯罪人而不是犯罪行为作为犯罪预防的重点,主张通过各种矫正措施,使犯罪人不再犯罪,实现个别正义。因而,研究犯罪原因,制定刑事政策,便成为刑事实证学派的重点。在教育刑论的倡导下,立足于对罪犯的个别化矫正,一度出现了康复模式、教育刑模式、分类模式、自治模式、开放处遇模式、重返社会模式、综合效益模式等罪犯矫正模式。[6]应该说,这一时期的罪犯矫正,可谓是多种手段、多种措施、多种学科等的综合应用,是罪犯矫正的“百花齐放”时期,也是罪犯矫正得到社会公众普遍认可的时期。
应该说,在古典刑事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诸多刑罚思想的影响下,极大地推进了刑罚的改革和监狱的改革,使刑罚和监狱行刑逐步走向了文明、进步和人道。特别是经过多次的监狱改革,在20世纪30~60年代,教育刑、矫正刑逐步成为行刑的主流。但是该时期的罪犯矫正,并没有取得社会公众所期盼的理想效果,“特别是医疗模式过高地估计了专家对犯罪人的治疗,过高地估计了专家的能力”。[7]刑罚是为社会公众和政治服务的,在社会公众功利主义要求下,监狱对罪犯的矫正模式也经历了曲折反复的过程。虽然在美国等西方国家,对建立现代监狱制度进行了大量的探索,但是,实用主义、功利主义始终困扰着现代行刑方式。行刑是为政治服务的,社会公众的诉求在一定意义上决定着刑罚的发展方向。20世纪70年代中期,西方国家的犯罪率、重新犯罪率、累犯率等居高不下,严重威胁着公众安全,引起了社会公众的不满。对罪犯矫正的有效性受到了质疑,打击犯罪、严惩罪犯的呼声成为主流舆论。在这种情况下,统治者不得不制定了更为严厉的惩治犯罪的法律。尤其是马丁森报告和欣克利事件,使惩罚模式又在改造之后重新占据了主导地位。
马丁森报告。为了研究和调查刑事司法和执法中的问题,美国总统专门任命了一个特别委员会由马丁森(Rober Martinson)主持调查和研究。1974年,美国学者马丁森发表了题为《是否有效?关于监狱改革的问题与答案》的研究报告,提出了矫正对减少重新犯罪没有明显效果,即“矫正无效”的结论,成为震撼矫正界的著名的“马丁森炸弹”。马丁森对231个矫正项目进行了研究评估,这些矫正项目主要是监狱矫正项目、社区矫正项目和不定期刑制度等方面,通过数年调查获得的事实和数据,报告得出结论:除了少数项目有一定的积极影响外,矫正的努力没有产生可以感觉到的降低重新犯罪率的影响。马丁森的报告在总体上对各种矫正项目所产生的效果给予否定性评价。
欣克利事件是指1981年美国发生了刺杀总统里根事件,凶手欣克利最终被判精神失常而无罪释放,送往精神病院接受治疗。此事件在美国引起了强烈反响,最终导致了有关法案的修订,包括取消关于“有罪亦有病”的提法。
在这一背景下,惩罚模式东山再起,重新强调刑罚体系的着眼点应是报应而不是矫正。美国哈佛大学教授詹姆斯·威尔逊在1975年出版的《对犯罪的思考》一书中指出,对付罪犯最好的方法就是惩罚和监禁。他认为,社会上很大一部分犯罪是由极少数人实施的,对待他们,只有关进监狱,与社会隔离,从而剥夺他们的犯罪能力,才可以降低犯罪率,而不一定需要花更多的时间、精力和经费来矫正。他对监禁的态度简单明确:应将更多的犯人囚禁起来,囚禁的时间应更长。甚至建议有些犯人服刑期满后,应被流放而不应让他们再回到社会上。
虽然马丁森报告存在诸多问题,“一些头脑冷静的学者们经过深思,提出了两个问题:一是重新犯罪率高与矫正的效果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二是在对监狱矫正措施给予否定评价时,应该区分是矫正措施本身的问题还是由于没能较好地实施和操作而影响了矫正作用的发挥?如果是前者,那很不幸,监狱从此就别再去搞什么教育矫正了,还是挥动惩罚的大棒,把犯人关押好就行了;如果是后者,那么监狱不仅不应该限制和取消矫正措施,而且应当加强这一措施”。[8]然而,马丁森先生是一名对社会负责任的学者,他始终没有停止对矫正是否有效问题的研究。在发表矫正无用论五年后,马丁森又发表了对矫正项目的最新调查结论,承认“与我过去的结论相反,一些矫正治疗的项目在再犯率上可以收到看得到的效果,一些项目确实是受益的,但是也有一些项目是有害的。从我们当前研究的新的证据使我不赞成我最初的结论”。为此,对矫正措施的肯定派和否定派又进行了激烈交锋,正如诺瓦尔·莫里斯(1974)所说,无论“矫正”意味着什么和无论矫正的方案赋予它的意味是什么,矫正都必须停止作为监狱行刑的一个目的。但这并不意味着需要放弃监狱内已经存在的各种治疗方案,完全相反,他们还需要扩展。[9]在这种背景下,又出现了折中理论,提出了对罪犯的报应、矫正和人权保护兼顾的思想,由此,兼具报应、矫正和人权保护功能的行刑公正模式被推上了前台,被世界各国所推崇。
二、行刑公正模式的阐释空间
正如福柯所言:“监狱一直是一个活跃的领域。在这里,方案、建议、实验、理论、亲历见证和调查层出不穷。监狱制度一直是人们关注和辩论的焦点。”[10]在监狱是重监禁,还是重矫正的争论中,现代监狱以教育刑为主导的行刑格局虽然受到了很大的冲击,但是却致使教育刑的模式呈现多样化的发展态势,尤其是公平正义模式在本质上兼顾了对罪犯的惩罚与矫正,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一整套的罪犯个案矫正的模式、体系、方案、项目、措施等,将对罪犯的矫正与惩罚工作引向深入。
行刑公正模式的主导矫正理念是报应,主张威慑论和报应刑论的充分体现,是古典惩罚主义的“复活”,但不是惩罚主义的简单再现,而是赋予了新的内涵,因此又被称为“新古典主义”模式。主导这一行刑模式的理念是“公平惩罚”(just deserts)。这一模式的理论基础是“人类至今为止还没有能够获得可以预测人行为的将来性,并基于这种预测进行人格治疗,从而改造人的确切的科学技术;至今为止,在‘复归社会’的美名下所进行的处遇活动及治疗方法只不过是一种‘艺术活动’……没有任何科学根据,没有任何实证性研究能证明它们是有效的”。[11]其内容主要是:[12]
(一)强调刑罚的惩罚性,实现社会安全的公平正义
有学者认为,报应是基于公正观念而生的对刑罚的正当性要求,预防是基于效益观念而生的对刑罚的正当性要求;将报应作为限制功利的手段,才能使刑罚既因为是公正的而具有预防犯罪的手段的正当性,又因为具有正当的目的而是正当的。[13]刑罚是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刑罚的本质属性中并不包含矫正,矫正是和刑罚共存的相对独立的社会领域。如果过多强调矫正教育前提下的刑罚惩罚,惩罚与矫正教育两种结构因素的潜在冲突,就可能导致刑罚本性与行刑功能的实际分裂。[14]
第一,应该对犯罪人判处他们应当承受的刑罚。报应主义认为,法律的惩罚性是刑罚本质属性,在对待犯罪的问题上,应依照罪刑一致的原则,在刑罚的判决上,严格按照犯罪人的犯罪性质定罪量刑,给予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以报应性打击,运用法律的严厉性对犯罪人起到震慑作用。法院“判决指导原则和定期判决的主要目标是针对判决的适当性和公正性”,[15]监狱的功能是保卫社会,对罪犯依法实施监禁和惩罚是刑罚本质属性在行刑中的体现。监狱在对罪犯惩罚的过程中,应充分实现刑罚的惩罚性要求。通过监禁,依法剥夺和限制罪犯的人身自由,让罪犯感受到更多的痛苦体验,使刑罚的惩罚性足以对罪犯产生威慑力量,从而使罪犯由于惧怕而失去重新犯罪的心理动力。
第二,法官的量刑主要考虑犯罪的严重性,而很少或者不考虑犯罪人本身的特点。对犯罪人的定罪量刑是审判活动,它的核心是查明犯罪人的犯罪事实,以及由此给社会、国家或者他人所造成的危害,判处法律规定的刑期,而不用顾忌犯罪人的其他因素,比如犯罪人产生犯罪的犯因性问题、家庭状况、个人的教育背景等。犯罪人本身的特点不能够成为影响判罚的因素,特别是不能成为减轻或从轻判罚的依据。犯罪人本身的特点只是行刑过程中制定矫正方案时所要关注的重点,是行刑个别化尤其是矫正个别化的内容。
第三,废除不定期刑,要求罪犯在监狱中执行完大部分刑期,在矫正系统中,不再强调对罪犯的改造和治疗活动。不定期刑的核心是审判机关在判决时对构成犯罪,需要监禁的犯罪人只作罪名的宣告,不给确定的刑期,由行刑机关根据犯人在服刑期间的具体悔罪表现决定罪犯释放的日期。罪犯只有改过迁善,才能早日出狱。不定期刑试图通过监狱的有效运作,使决定刑期的关键掌握在罪犯手中,促进罪犯改过。但是,不定期刑在实际操作中遇到了诸多困难,罪犯刑期的长短要根据其改造的效果来确定,这样一来,改造效果的标准很难确定,因此它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它反对刑罚的报应论,认为刑罚的轻重,应当就犯罪人对未来社会的危险性来衡量。它的弊端在于:刑期长短没有具体的标准,容易使罪刑不相适应;容易诱发专断,造成刑罚权的滥用,导致侵犯人权;同时,没有刑期也使犯罪人丧失改造信心。这就使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对罪犯的刑罚并非仅仅是个教育问题,不定期刑的理论设计和实际矫正效果之间相距太远。为此,西方国家在对罪犯的监管处遇和矫正方案上普遍放弃了不定期刑,使不定期刑走向了终点。反之,为了社会公众的安全,则加强了运用现代技术对罪犯的控制,在对罪犯的监管技术规范上实施了强制性要求,对罪犯的监禁和管理方面,无论是硬件的投入,还是软件的建设,都制定了强制性的行为规则,对于违反规则的罪犯,在处罚上较之以前更加严厉。许多国家,一改过去劳动的自由选择性,而实施劳动的强迫性,凡身体适合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之前所采用的医疗模式、教育模式、分类模式、自治模式、开放处遇模式、重返社会模式等,失去了往日的风采而遭受冷遇。
第四,制定和实施所谓的“严惩惯犯法律”,限制假释等。20世纪60年代,美国的犯罪活动日益猖獗,公众对社会治安现状极为不满,打击犯罪的呼声成为社会公众的共同诉求。到了70年代初,犯罪已成为美国社会的公害,据犯罪统计报告显示,在犯罪人中,有相当大一部分是属于刑满回归社会人员,这就证明经过监狱矫正的回归社会人员的重新犯罪率相当高。这种现象导致了人们对监狱矫正工作有效性的怀疑。人们不禁要问:矫正有效吗?政府的大量投入并没有收到预期的效果。由此,社会公众强烈要求制定更严厉的法律,加大对犯罪的打击力度,尤其是加大对重新犯罪者的惩罚,以维护社会秩序。在社会公众的诉求和犯罪浪潮的冲击下,重刑打击犯罪的法案得以制定并实施,使美国打击犯罪和矫正罪犯的情势发生了巨大变化。一是立法和司法的价值取向发生转向,“制定惯犯法规的目的是为了更严厉地惩罚各种类型的重罪犯。制定的惯犯法规对分类为习惯犯的判决提高其期限,同时,有选择地对某些犯罪给予比较严厉的强制制裁,主要目标是毒品犯罪和携带武器的犯罪,还扩大到入室盗窃、强奸、杀人和一些与这些犯罪结合的犯罪”。[16]二是限制假释,将更多的罪犯关在监狱中,以被动地保卫社会。在1976至1979年间,美国有7个州取消了所有的或大多数的假释自行处决权,18个州限制假释的适用,另有6个州完全取消了假释。到1990年,先后有25个州限制或者取消了假释的适用。[17]随之,监狱里的在押犯也急剧增多。三是实施了“第三次重罚”的法律,“对罪犯给予更为严厉的监狱判决,包括对于第三次犯重罪者终身监禁不得假释”。[18]四是建造了美国最高安全警戒的监狱,更强化了监狱的隔离和监禁的功能,目的是通过严厉的惩罚来增加刑罚的威慑力,打击日益严重的犯罪,报应主义思潮重新抬头。
在报应主义思想支配下,罪犯被判刑后依据不同的标准,被分成不同的类型,送进不同安全等级的监狱,给予不同的惩罚措施。对犯罪性质严重,对社会造成重大危害的罪犯、惯犯、累犯等,关押在戒备森严的最高警戒级监狱,实施更加严厉的管理手段和措施,而对于犯轻微罪的罪犯则关押在警戒等级相对较低的监狱,实施相对宽松的管理手段和措施。总之,犯罪者的罪行越严重,其严格管理的手段和方式就越严格,以昭示对犯罪惩罚的严酷性。
(二)突出罪犯矫正的自愿性,实现罪犯个人的公平正义
尽管教育矫正模式的诸多措施和项目暂时被忽略,但是,并不意味着矫正教育理念的完全消失或被彻底否定,反之,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监狱行刑的模式总是朝着文明、人道和科学的方向迈进。自从监狱进入矫正教育时代之后,尽管监狱的矫正效果遭受了怀疑,但是,在矫正与改造的推动下,以教育刑为主导的行刑模式始终处于刑罚的中心,特别是刑罚哲学与矫正思想的指导,使得教育刑模式也呈现多样化的发展态势,在原有模式、内涵的基础上,注入了新的要素,对矫正教育的内容进行了进一步的变革与发展,矫正的目标指向更加明确,在罪犯矫正教育的方式、形态、途径和内容上,更加丰富,并克服了单纯矫正教育所存在的弊端,使行刑公正模式兼顾了监禁惩罚和矫正教育。具体表现在:
第一,在罪犯矫正目标上,在一定刑期内用人道的方法控制罪犯,强调保护罪犯的权利,并使一些矫正项目权力化。行刑公正模式在突出刑罚对罪犯惩罚性的同时,强调对罪犯权利的保护。“行刑公平模式立足于受刑人的人性尊严、人权和人的自律性,行刑的重点不在于防止再犯而消除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或矫正犯罪人的人格异常,而在于对犯罪人犯罪行为制裁的基础上,使之成为保护和尊重受刑人的人性尊严和人权之行刑”。[19]基于这样的刑罚理念,西方国家普遍对罪犯的权利以法律的形式详细地予以确定和明确,并以强有力的措施依法给予充分的保护。“在罪犯矫正中,有一些项目的技术,西方国家普遍将其规定为罪犯应享有的权利,如文化教育、宗教教育和医疗计划等”。[20]这就为罪犯的矫正和教育提供了更多自主性的选择,体现了罪犯接受矫正的自愿原则。
第二,在矫正机构的责任上,用法律的、人道的方法控制罪犯,适当的治疗和监禁,保护社会。在公正模式下,罪犯是否接受矫正,接受的矫正项目、矫正内容以及适用什么样的矫正技术,是罪犯应享有的权利,罪犯可以自由选择。矫正机构的责任主要在于控制犯罪人,防止其再次危害社会。矫正和教育只是依据罪犯的意愿适当进行,由罪犯自由选择,不再采取强制措施。这种做法无形中发挥了罪犯矫正的主动性,使罪犯选择自我认同的矫正项目和矫正内容,提高了矫正效率。“罪犯对矫正技术享有选择权,是罪犯志愿性的表现,有利于调动罪犯参加矫正的主动性,并能够配合矫正工作者开展矫正计划和内容,从而提高了矫正的效果”。[21]
第三,在治疗和刑罚的作用上,仅仅使用自愿治疗,认为刑罚和治疗是不同的,刑罚对社会有利,治疗对罪犯有利。行刑公正模式的核心是在对罪犯监禁中,要把维护公共秩序、社会安全和保护罪犯权利,置于同等重要的位置加以重视,既不允许为了公共秩序和社会安全而使罪犯的个人正义遭受践踏,也决不允许打着保护罪犯合法权益的旗号而牺牲公共利益,危害公共安全。“源于矫正文化模式,基于罪犯的个人权利,兼顾个人正义与社会正义,这便是公平正义的文化模式。一方面,它要求对受刑人实施报应惩罚,以体现社会正义;另一方面,为了不使个人分配正义在社会正义的张扬下发生扭曲,要求刑罚权的行使不得介入受刑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范围。受刑人未被法律剥夺的权利成为国家刑罚权实现社会正义的合理界限”。[22]行刑公正模式倡导罪犯同一般人一样享有社会基本人权保障。特别是当罪犯面对各种困难和问题时,在征得罪犯同意的前提下,为其提供力所能及的援助,以利于罪犯将来的回归社会和被罪犯的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恢复。同时强调行刑的本质“并不在于为防止再犯而除去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或矫正犯罪人的人格异常,而在于将刑罚视为对犯罪行为的制裁,并在一定时期内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23]“刑罚总是惩罚犯罪的方法,离开了刑罚的强制,片面强调教育,刑罚就很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24]
第四,对待罪犯的劳动应实行市场化和尊重罪犯的自我决定权。认为罪犯参加劳动不应该作为刑罚惩罚的内容,应将罪犯参加狱内的劳动视为一种权利,和一般人的劳动具有同等的性质。监狱内组织罪犯劳动的企业应享有和社会企业同等的待遇,应允许监狱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监狱在安排罪犯参加劳动时,应遵循罪犯的“自我决定”和“自我责任”原则,[25]废除罪犯劳动的强制性,对罪犯的劳动应和社会成员的劳动一样同等对待,享有相应的工资待遇。
三、行刑公正模式的正当性
行刑公正模式肇始于20世纪70年代的西方国家,是基于对教育刑论或矫正主导监狱行刑的反思而产生的,是在矫正教育和复归社会思想基础上,对监狱行刑模式选择的进一步修正,其正当性可归结为四个方面:
(一)在行刑指导思想上,强调刑罚所昭示的社会公平正义
公平正义是法治社会的核心要求,一个没有正义的社会,是一个危险的社会。善的行为,是正义的行为;恶的行为,是非正义的行为。[26]“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27]黑格尔认为,犯罪人的犯罪是对自己权利的否定,刑罚便是对这种否定的否定,因而是对权利的肯定,是由犯罪人自己要求加之于自身的。[28]黑格尔认为,加于犯罪人的刑罚不但是自在正义的,因为这种刑罚同时是他自在地存在的意志……所以处罚他正是尊重他,是理性的存在。如果国家不对犯罪人处以刑罚,他就得不到这种尊重。因此,为了把犯罪人当人来尊重,国家就必须动用刑罚对他加以惩处。[29]“正义为了自由而存在,有了正义自由才成为可能”。[30]西方国家普遍认为,罪犯是犯了罪的人,应该对犯罪人判处他们应当承受的刑罚,它昭示了对罪犯实施刑罚的正当性和公正性,只有通过监狱的监禁和威慑,才能让罪犯感受到刑罚的痛苦,实现刑罚的报应功能和预防功能,达到刑罚保护社会公众、有效控制犯罪的目的。因此,行刑公正模式首先突出行刑的惩罚性,就是要追求社会的公平正义,即惩罚罪犯和剥夺、限制罪犯的自由都是正义的本质追求。
(二)在监狱行刑内容上,对监狱的权力进行了限定
监狱作为行刑机关,其权力是有限的,不管出于善意或者是恶意的目的,监狱机关在行刑过程中都不能超越法定的权限,否则就是行刑权的肆意扩大或者滥用。“监狱所负责的只是判决的执行而已,而非受刑人的矫正改造,也无须对其复归社会负任何责任;以判处受刑人拘禁为内容的判决仅仅意味着对受刑人在社会内行动的自由予以剥夺”。[31]监狱所实施的矫正,不得介入无法律规定的私人领域,尤其是在罪犯的矫正教育项目设定或者是实施手段上,不得强制介入罪犯的人格、良心等本来不应该介入的领域。如果不对监狱的行刑权进行限定或控制的话,“由于实施‘复归社会’式行刑,行刑机关大量进行减刑或假释,这不仅赋予了行刑官员过大的裁量权,使他们可以肆意行使这些权力,而且,也因此造成了受刑人间的不平等,妨碍了刑罚的公正性;‘复归社会’是一个极为容易被恶用的理念,‘处遇’事实上随时都可成为单纯处罚或报复的口实”。[32]我国也有学者认为,罪犯可恨,监狱要惩罚他,但不能超越正义的尺度;改造罪犯同样不能背离正义的尺度。监狱的一切工作需要法律规范,需要按照法治的要求建构,尤其要体现正义的精髓。[33]监狱制度要想保持稳定,必须达到三个方面的要求:安全、控制和正义。正义就是监狱在法治的前提下人道、公正地对待罪犯。监狱对罪犯执行刑罚的终极价值在于恢复社会正义,使所有受法律保护的公民都人人平等,监狱就是实现正义的社会载体之一,因而,在监狱内保障罪犯“人人平等”的意义非同寻常。[34]
(三)在罪犯权利保护上的法律绝对性
如果说西方国家前期的监狱改良是出于慈善主义的话,所体现出的本质意义则是人道主义,而人道主义行刑思想突出人类社会的人文性、慈悲性、宽容性和合理性,“认为:无论犯有罪行的受刑人如何残酷、如何没有人性,人类社会本身在对其进行惩罚行刑时应遵守或体现一定的人类文明标准”。[35]那么,行刑思想发展到今天,行刑公正模式更多追求的是人权主义的行刑价值,强调监狱行刑的“唯一和绝对根据是受刑人的人文性”。[36]首先把罪犯置于人的层面上,追求现代社会作为人的权利和价值,不论是社会人还是关押在监狱接受矫正教育的罪犯,只要未被法律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都具有法律上的绝对性。作为罪犯“除此之外的其他权利,即使受刑人在监狱内也应予以保障”。[37]“基于人权主义而对受刑人赋予的权利和待遇属于‘人文本性’或‘天赋人权’,是建立在‘受刑人仍是人’这一单纯事实之上的,因而,具有‘绝对’性质,只要受刑人仍活着,就别无选择地享有作为人的权利,这种权利不因其他因素的变化而变化,具有法律上的绝对性”。[38]监狱不能随便以安全的名义、以改造的名义、以管理的名义,甚至以正义的名义,损害正义、玷污正义、亵渎正义。[39]
(四)罪犯对监狱的矫正教育项目,具有自由意志选择权
“受刑人是有着处理事物的自由意志的存在,应被允许基于自己的意志去选择监狱内的各种处遇活动,只要受刑人不同意,国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雇用他人对其进行强制改造矫正,强制使其复归社会”。[40]如前所述,公正模式是建立在对康复模式、医疗模式、教育刑模式等予以批判和反思的基础上提出的,认为矫正或处遇并未产生使罪犯的人格发生改变的效果,只不过是一种“高贵名声下的欺骗”而已,同时“过分增大了司法官员的权力和裁量范围,使国家能够以‘复归社会’的名义介入诸如人格、良心等一些本来不应该介入的领域”。[41]尊重罪犯的主观意志,赋予罪犯对监狱名目众多的矫正教育项目的选择权,就成为行刑公正模式不同于其他模式的价值取向。
应该说,西方国家在行刑公正模式下,拓展了对罪犯犯因性问题的解释,扩大了对罪犯的认识视域,是人权主义行刑理论的进一步深化和发展,真正将罪犯置于人学的研究领域加以研究,促进了罪犯法定权利的保护,强化了服刑罪犯主观意志的表达,引进了多学科领域的理论和技术,为罪犯提供了综合性的矫正帮助,由此,受到世界各国的推崇。
四、对行刑公正模式的评价
行刑公正模式在西方国家受到推崇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有一点是肯定的,那就是它兼顾了报应、预防、人权和矫正的需求。由此对行刑公正模式可以做出如下评价:
第一,行刑公正模式吸纳了报应模式的一些特质,他们反对把更新作为刑罚执行的主要目标;反对对情况相同的罪犯处以不同的刑罚。认为那些通过理性的思考以后,决定实施犯罪的人必须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国家应确保根据他们犯罪的严重性而给予相应的惩罚。③这一特质既满足了法律本身所追求的罪刑相适应的平等价值,也满足了社会公众为保卫社会安全而要求严厉打击犯罪的心理需求,这也是刑罚自身的本质。
第二,行刑公正模式的发展趋势呈现出科学灭罪的特征,即更加广泛地引进和应用自然科学的理论和技术。行刑公正模式广泛地应用自然科学的理论和技术,从不同的角度认识、矫正和评价罪犯,使矫正技术中的自然、人文、人性和社会化日益达到了和谐统一;在注重安全、分类、矫正和恢复性社会化有机统一的基础上,矫正技术有效整合,呈现出技术的体系化、综合化特征;以人道、宽容和轻缓为基本原则的当代刑事法律,在权力与权利相对均衡的法治理念的要求下,使作为权力表征的刑罚的惩罚功能和矫正功能均衡发展,刑罚及行刑方式多样和多元化,由此使得作为权力的矫正技术呈现出帮助、救助、救济、指导等特征,监狱的权力受到限制,被制约在监狱、社会安全目的的限度内。[42]罪犯在服刑期间的合法权利得到有效保障,主观能动性得到充分发挥。
第三,行刑公正模式带有典型的“美国色彩”,“是基于对当时美国盛行的以行为科学和精神医学为内容的‘医学治疗式’处遇的效果评价而展开的理论”。[43]尤其是反对将矫正技术强制应用到罪犯的矫正中,对没有医疗模式背景的国家在适用这一模式时就缺乏了对比效应。同时,这一模式“基本上是运用实证方法进行论证,主要以处遇的直接效果来讨论问题和判断是非,没有能够成为严格的法律性理论”。[44]同时,完全从罪犯的权利保护的角度来认识罪犯的矫正项目,过分强调了罪犯的“自我决定”和“自我责任”,而忽略了罪犯自身所存在的“自我决定”和“自我责任”的缺陷,忽略了监狱环境、监狱矫正项目对罪犯的影响作用。到目前为止,矫正仍是监狱防卫社会的重要选项,正如翟中东教授所言:“矫正之所以具有这么强大的生命力,在我看来,矫正除了体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由于矫正是对恶的行为的一种善的回应,是人的善良与理智的结合,所以它体现着行刑人道主义。……完整的行刑人道主义不仅关注罪犯肉体的存在和需要,而且关注罪犯个人价值的复归、个人尊严的复归”。[45]
收稿日期:2013-04-01
注释:
①刘保民,张庆斌.从劳动改造刑到教育矫正刑:我国监狱行刑的历史选择[Z].(打印稿).
②所谓“空役制”是为了增加罪犯的痛苦,在有机会组织罪犯参加具有经济意义的劳动时,强制罪犯做超常规的、超体力的劳动,在没有机会从事具有经济意义的劳动时,也要强制罪犯从事不是劳动的劳动。比如“罪石制”,监狱在罪犯没有机会参加劳动的时候,命令罪犯背着沉重的石头在监狱内跑步行走,以此加大罪犯的痛苦,而罪犯所背的石头,就称之为“罪石”。参见王云海著.监狱行刑的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38,115.
③刘强.美国矫正工作的五个基本模式[J].上海警苑,20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