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佳儒[1]2003年在《一个系统性问题的非系统解读——评《自由竞争与秩序调控——经济法的基础建构与原理阐析》》文中研究表明目次一、问题与方法二、论点与论证经济法学研究日益引起关注,新理论、新思想不断涌现。这一方面丰富了人们对经济法的认识,另一方面也暴露了目前理论研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自由竞争与秩序调控——经济法的基础建构与原理阐析》一书旨在进行经济法的基础理论体系建构,
邱本[2]2000年在《自由竞争与秩序调控》文中研究指明经济法是什么是经济法的核心问题。 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不应先入为主而必须从经济法的基础包括社会基础、经 济基础、思想基础和法律基础中去寻找,通过对上述基础的分析和概括,可以 看出经济法基础的核心就是自由竞争与秩序调控。 上述命题能够阐析经济法原理,包括经济法的对象、原则、宗旨、权利(力) 和体系,它构成经济法的核心理念。
张武[3]2003年在《政府经济职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科学设定、规范行使政府经济职权,是提高政府管理社会经济的水平和质量,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是法学家和经济学家共同关注的问题。没有哪一位法学家或经济学家会否认国家或政府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积极作用。不幸的是,原本为了发展经济、规范市场的政府干预,却往往变成侵犯经济自由的一个根源。这一现象说明,政府经济职权如果不受制约的话,必然会越出边界,最终成为妨碍经济发展的主要因素。所以,研究政府经济职权不仅对于培育和规制市场很有必要,而且对于规范政府经济职权本身也大有裨益。本文综合多学科研究方法,具体运用实证分析和假设分析相结合、理想模型建构、语义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博弈分析法等多种方法,试图对政府经济职权的有关理论问题进行初步的探索性研究。通过对政府作用非理性效率原因的研究,重点解决国家经济管理主体即政府的有限理性基本属性认识问题,尝试回答政府为什么干预、在什么范围内干预和怎样干预经济这些基本理论问题,由此得出的主要结论是:立足于中国现实,既反对政府经济职权无限扩张,又反对政府经济职权无所作为。因此,必须重塑政府经济管理形象,树立市场优先于政府的理念,即以市场为基础来设定和行使政府经济职权。除引言和结论外,全文共分7章。 第一章主要是解决人们关于政府经济职权的概念、基本特征等基本属性的认识问题,是本文的难点所在。为此,本文首先回顾和评价了经济法学界关于政府经济职权的主要观点,并指出了这些观点的时代局限性和理论缺陷,在此基础上提出自以为妥适的政府经济职权概念,这就是:所谓政府经济职权,是指政府为了实现国家宏观经济目标,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行使具有命令与服从性质的权力,通过控制市场主体资格,调节市场行为,维持市场秩序,从而履行经济管理职能。它是一个国家政府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包括市场主体资格控制权、市场秩序维持权、宏观调控权以及经济立法权等。其次,本文从政府经济职权取得的逻辑起点和现实依据人手,论述了政府经济职权的合法性原则和法律设定政府经济职权的基本要素,为科学设定、规范行使政府经济职权提供了理论依据。接着,为了从理论上进一步弄清政府经济职权的内涵和外延,本文将政府经济职权和政府经济职能、政府经济行为和政府行政权等几个邻近的概念进行了边缘性研究,旨在进一步克服人们对政府经济职权的模糊认识。 第二章是对政府经济职权理论基础的一般性研究。由于经济法的法域属性,经济法必然要对政府及其经济行为进行理论分析和制度研究。一方面为了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经济法赋予政府适度干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经济职权,即政府干预;另一方面为了防止政府对经济的不当干预和滥用经济职权,经济法从制度层面设定政府干预经济的边界和方式,即经济法同时具有干预政府的功能。然而,要准确了解政府干预经济的制度背景,克服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路径的缺陷,就不但要将政府放在市场的维度进行研究,而且要将政府的作用放在市场发育的土壤一一市民社会中加以论证。无论是对市场的理论研究,还是对市民社会的理性分析,笔者都将试图向人们说明这样一个问题:政府经济职权的必要性及作用的有限性。 第三章关于政府经济职权价值的研究,笔者自认为具有突破性的理论意义,是本文”独创性”内容之一,重在解决有关政府经济职权立法指导思想问题。当然,政府经济职权没有自己特殊的价值,这一价值同样源于经济法的价值。本文通过对经济法价值研究的研究,反思经济生活实践中政府经济职权价值取向。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了政府经济职权的显性价值和隐性价值的理论假设,并就政府经济职权的隐性价值进行了专门研究。研究发现,就政府经济职权的隐性价值来说,一方面,政府在行使经济职权的过程中,潜在产生了法律规范明确要求之外的,基本符合立法者的立法初衷,具有建设性正效应的积极作用,本文姑且称之为政府经济职权的隐性正价值;另一方面,政府在行使经济职权的过程中,潜在产生了立法者无意追求而偏偏又得到的法律行为的结果,这种结果却超出了立法者的立法初衷,具有破坏性负效应和消极作用的可能性,本文姑且称为政府经济职权的隐性反价值。但这并不是说政府经济职权的显性价 一2一值不重要,也没有否认政府经济职权显性价值客观存在的企图,只不过是想证明显性价值就是符合立法者当初立法意图的政府经济职权的基本价值取向。 第四章重点解决”政府经济职权是什么”这一重要理论和实践问题,是本文的主要内容之一。法律对经济职权主体权力的规范有概括规定和具体规定两种方式。行政法以第一种方式为主,经济法则以第二种方式为主。经济法主要是针对经济运行中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关系等对其中的经济职权主体的权力内容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法律设定政府经济职权内容,不但要能够表明该经济职权在整个政府行政权力体系中属于何种性?
李昌麒[4]2003年在《发展与创新:经济法的方法、路径与视域(上)——简评我国中青年学者对经济法理论的贡献》文中指出我国经济法理论研究自生自发,群体互动,历经数载的艰辛探索,在老中青三代学者的共同推动下,现在已经是成绩斐然,举世瞩目,特别是一批勇于开拓、敢于创新的中青年学者作出了重大的贡献。文章从研究方法、分析路径、审视视域三方面入手,对我国中青年学者在经济法理论研究方面的突出成就进行了梳理与评介。笔者期望通过此种对已有研究成果的系统综合研究,能对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潜深拓新有所助益。
雍灵[5]2006年在《经济法视野中的公平》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公平观念古老而又持久,是人们普遍认可的崇高价值,但由于公平观的不同,建立在公平观上的法律以及其所保障的公平或追求的道路也大相径庭。经济法对于公平正义自有其独特的追求,否则它与其他法律部门没有分别,也就没有必要成为一个法的部门。本文从实质公平的思想理路出发来回答“经济法是什么”,力图使经济法作为国家协调宏观经济的主要法律手段而在利益的分配协调中贯彻公平原则,使人们所得与应得、所付与应付相称,实现利益的公平分配,从而保障各项改革措施的顺利推进和社会稳定。 传统民商法的公平是以个人主义为指导,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假设条件的,强调机会均等、一视同仁。但是,现代社会的发展导致人们相互之间的能力、财富等方面存在极大的差别,如果法律对这些先天性不平等的现象视而不见,依然对所有人一视同仁,就会使不平等变得天经地义,甚至加剧这种不平等。经济法则不同,它将实质公平引入自己的价值体系中,在认同分配差异所具有的经济意义上的合理性的同时,更兼顾社会意义上的合理性,体现经济法独特的人文关怀。它强调在经济生活中,人们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必须对全社会的经济发展而不仅仅是对某个个别化的特定利益承担义务,着眼于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对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正义规制,保障政府规制市场领域的行为符合正义,促使社会经济有序运行和发展,以达到有利于全体社会成员的善。经济法是经济社会化条件下的实质公平,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之福祉的、社会主义的公平观,其核心内容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实现。本位以经济法的实质公平为主线,以社会公共利益为主题,以消除不合理的差距、社会成员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为落脚点,结合历史与现实,对经济法的公平理论和基本范畴进行了比较研究与阐释。本文分为七大部分。第一部分考察了公平理念及其历史发展,并对作为法律价值的公平进行了发掘。第二部分从经济法产生的基础,审视和阐释了经济法公平的建构基石是社会公共利益。第三部分至第五部分论证了经济法公平的总体内容和核心内容。第六部分重新审视了公平与效率的关系。第七部分探讨了与经济法公平实现密切相关的贫困问题。
李晓鸿[6]2015年在《隐性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隐性行政垄断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行政主体以不正当的经济援助、行政管制或其他行政手段优待、扶持或保护特定市场经营主体,阻碍、限制或扭曲市场竞争或存在阻碍、限制、扭曲市场竞争威胁,但法律、行政法规尚未禁止的行政行为。该行为在表现形式上不同于《反垄断法》等规制的行政垄断行为,具有隐蔽性特点。行政主体通过行政权力不正当优待、扶持和保护特定市场经营主体,受优待、扶持或保护的市场经营主体因而能够获得更多的市场交易机会和市场竞争优势,从而改变竞争者的竞争条件;并使竞争者之间的竞争蜕变为一种不公平竞争;这种不公平的市场竞争将使其他市场经营主体处于不利地位,并在市场竞争中落败而被迫退出市场竞争,而潜在竞争者也会因此放弃进入该市场领域的意愿,从而导致该领域的市场竞争减少,最终产生阻碍、限制竞争的后果。因而上述行为与《反垄断法》规制的行政垄断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在当前我国经济转型时期,隐性行政垄断有三种常见表现类型:第一种是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进行不正当的经济援助行为。如无偿或低价向特定市场经营主体提供土地、矿产、频谱、航线等稀缺资源,给予赠款等财政补贴(助)和减免税、低利率融资贷款、核销亏损等经济优惠政策。这类行为直接给予特定经营者经济利益从而使其增强市场竞争力或保持其市场竞争优势。第二种是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给予不正当的市场进入、产品(服务)价格或数量等方面的行政管制保护的行为。国家对自然垄断行业和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国家安全等市场领域进行市场准入、价格或数量等方面的行政管制的初衷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随着时代变迁、体制变革及科技进步,国家在这些领域的行政管制有的已偏离原来的初衷和目的,沦为受管制企业谋取市场垄断地位和垄断利润的工具,因而其正当性逐渐丧失。第三种是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的不正当行政扶持行为,属于间接给予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经济利益。常见表现形式有: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上给予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特殊待遇或法外特权;行政权力直接参与市场经营,如盐业、烟草政企合一的专营专卖制度、行政主体经商办企业、行政主体与特定市场经营者合作或合资从事营利性活动;行政主体强制特定市场经营主体兼并重组;行政主体协调特定市场经营主体采取统一市场行动等。上述隐性行政垄断行为具有广泛的社会危害性:(1)导致市场不公平竞争,妨碍市场自由竞争,使市场竞争机制难以有效运作,国企难以成为独立的市场经营主体,民营经济难以发展壮大,从而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2)使生产要素得不到有效使用,受隐性行政垄断扶助、保护的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普遍低下,从而导致经济效率损失。(3)使受益企业忽视改革创新的重要性,从而失去改革创新的动力和积极性、主动性,甚而阻碍改革创新。(4)引发权力寻租,而权力寻租导致社会资源浪费,社会总成本增加;受隐性行政垄断扶助和保护的企业向消费者提供价高质次的产品和服务,不合理地增加消费者的消费成本,从而损害社会整体福利和消费者利益。(5)滋生政府官员和企业管理人员腐败和奢侈浪费,引发社会不公,损害政府形象。(6)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实施不正当补贴和优惠政策等扶助、保护行为,违反了wT0的非歧视、公平竞争等原则和反补贴等协定,引发国际贸易摩擦和经济制裁,影响中国在国际贸易上的市场经济地位。针对隐性行政垄断存在的上述危害性,本研究提出了多主体、多途径的综合法律规制思路,即建立起以反行政垄断执法为主,地方政府层级监督和人民法院司法监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反行政垄断法律规制体系:(1)强化各级政府在规制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作用。由《反垄断法》明确规定各级政府负有通过抽象行政行为备案审查、行政复议等制度对隐性行政垄断行为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层级监督的职责,从而强化各级政府在反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责任,防止地方政府在此方面无所作为。(2)强化人民法院在规制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作用。通过修改和完善《行政诉讼法》扩大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和审查权限,尽量将隐性行政垄断纳入行政诉讼制度的监督范围,以便更好地发挥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规制隐性行政垄断的作用。(3)强化反行政垄断执法在规制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主导地位和作用。行政复议制度和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制度对隐性行政垄断行为的监督是被动的,且监督范围和方式均具有较大的局限性;因此,规制隐性行政垄断应以反行政垄断执法为主,应通过对《反垄断法》修改和完善,构建起独立、权威、高效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制,以适应反行政垄断执法工作的需要。一是在《反垄断法》中完善反行政垄断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即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公平、自由竞争秩序规定为反行政垄断的立法目的;并将市场经济内在的效率价值确定为反行政垄断立法的基本原则,从而为区分隐性行政垄断确立法定的评判准则和标准。二是通过对行政垄断进行法律定义,以“不正当性”代替“滥用行政权力”作为行政垄断的构成要件或区分标准;扩大《反垄断法》规定的行政垄断范围,将隐性行政垄断纳入法律规制范围;在列举式规定中设定兜底条款并授予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自由裁量权,以便对复杂多样的行政权力导致市场不公平竞争等其他间接排除、限制竞争行政行为是否构成行政垄断进行区分、确认。三是建立独立、权威、高效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制。即建议《反垄断法》规定在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下设单独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实行垂直领导,承担反行政垄断执法任务;并通过《反垄断法》授予该执法机构调查权、强制权、裁量权、撤销权、制裁权等强有力的执法权力,以提高反行政垄断执法的权威性;完善反行政垄断立案、调查、处理和执行程序,强化对行政垄断违法行为主体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以增强反行政垄断执法的有效性。四是建立由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对国家行政管制等国家垄断法律制度的正当性进行立法前和立法后评价的制度,从反行政垄断执法角度对不具有正当性的国家垄断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建立国家垄断的利害关系人对丧失正当性的国家垄断行为申请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异议审查制度,为当事人对丧失正当性的国家垄断寻求法律救济提供正当有效的途径。(4)通过相关法律的配套完善和修改,使相关法律与《反垄断法》的精神保持一致,从而在规制行政垄断方面形成合力,并为反隐性行政垄断执法扫清障碍。一是完善宏观调控法、价格法、财税法等市场经济法。通过制定宏观调控法,为政府与市场划定界线,以减少行政主体对市场的不当干预,防止行政主体借宏观调控之名实施隐性行政垄断行为。完善价格法,增强价格管制行为的公正性和科学性,防止利益集团利用价格管制谋取暴利和坑害消费者。修改相关财税法律制度,以解决当前不合理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和财税体制引发的基层政府财政困难、事权和财权严重不匹配而促使行政主体滥施隐性行政垄断增加财政收入问题。二是完善和修改行政组织法、行政程序法、行政许可法等行政法。应尽快出台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政府的组织法和市、县、乡(镇)级政府的组织法及国务院各部门的组织法,将行政主体的职责权限尽量规定得具体明确,不留弹性地带。制定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主体行政决策和行政执法程序,保证利害关系人在行政决策、行政执法程序中的正当权利。修改行政许可法,在有关行政许可设定范围的规定中体现十八届三中全会负面清单管理内容。通过上述法律规制措施,最终形成一个全覆盖、多层次、多途径和各执法主体分工明确、相互衔接和紧密配合的规制隐性行政垄断的法律机制和体系,实现行政主体及行政官员在严格监督之下的“不敢”和完善法律制度下的“不能”,从而达到有效规制隐性行政垄断的目的。
苗启林[7]2007年在《经济法价值视角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文中研究说明消费者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法律应给予特殊的保护。本文以经济法价值的全新视角探究与洞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合理途径,试图构建以消费者权益保护为核心的经济立法规范,并以对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机制的探究彰显经济法的立法宗旨,政府角色的合理定位。本文分为五个大部分,尤其是食品安全问题,经济法立法宗旨的重新思考以及对农村消费者的保护更是具有重大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曹泮天[8]2006年在《论经济法所追求的经济秩序观及其实现的法律制度保障》文中研究表明秩序是人类永恒的话题。从古代到现在,几乎没有人会否认秩序的存在对人类文明的重大意义,但对于秩序是如何形成、如何实现以及怎样在实现秩序的同时不至于丧失人的尊严等方面却展开了长久的争论,甚至到现在都没有一个定论。学者们从哲学、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法学等诸学科对其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总体上对于秩序实现的研究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甚至是对立的研究理路,即“自发”的秩序和“建构”的秩序。自发秩序观把秩序理解为社会成员在相互交往中所保持的并非他们有意建构的一种行动的状态,一种在他们的行动中表现出来的常规性和划一性;建构秩序观一般认为人的理性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因而,人们可以凭藉自己的理性,可以通过契约的形式建构社会制度、经济制度和社会的资源配置方式即经济体制。 但从笔者掌握的有关正式出版发表的文献资料来看,目前我国法学界对于经济秩序的研究不够深入,甚至涉及不多。就经济法学界而言,更少有学者就经济秩序问题进行专门的研究,其中只有邱本研究员出版有《自由竞争和秩序调控》一书涉及经济秩序问题较多。经济法学界在探讨经济秩序问题过程中,至少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常常把经济秩序狭义理解为市场秩序或竞争秩序,实际上,经济秩序是一个系统,它蕴含着更多更广的东西;二是对市场秩序或竞争秩序的实现过多地强调国家行政力量的介入,亦即过多突出国家理性的建构作用而忽视了市场主体本身的演进力量;三是对经济法在经济秩序形成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认识不足。 基于这种认识,本文试图讨论经济法所追求的经济秩序观及其实现的法律制度保障问题。在讨论中,本文借鉴了经济学界对秩序问题“自发”域“建构”的讨论成果,认为对于现代市场经济秩序的形成而言,自发或建构都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它是两者的合成物,是自发力量和建构力量互动合作、多种因素综合平衡的结果。从这点出发,作者认为一种健康、文明的市场经济秩序不是单纯的自发或建构力量就能实现,而区别于自发经济秩序和完全建构经济秩序的一种经济秩序——社会协调发展经济秩序则是一种理想的经济秩序。现代社会需要一种协调发展的经济秩序,这种经济秩序观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自发秩序和建构秩序,而是一种新型的经济秩序观,在这种秩序下,实现了自发力量与建构力量的结合和互动合作。本
邱本[9]2004年在《再论经济法的基础》文中指出经济法有其社会、经济和政治基础。这种基础集中表现为各种思想主张和制度安排。就其社会基础而言核心是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就其经济基础而言核心是市场调节与国家干预,就其政治基础而言核心是契约自由与人权保障,而上述三者又可进一步归结为自由竞争与秩序调控。在这些基础上形成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即市场竞争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它由经济法调整,进而构成经济法的基础。
郭哲[10]2007年在《政府干预经济机制研究》文中指出在体制转型时期,市场的自由发展必然要求淡化经济生活的计划成分和权力色彩,唯有政府职能转变与政府权力重构才能成就市场经济必需的自由。如何使我国政府在干预经济的过程中遵循市场经济的规律,有限有效地干预经济,使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提高,稳定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实现真正的社会公平和公正,是法学界、经济学界、政治学界共同探讨的课题。经济法视域中的政府权力是由法律赋予的,政府凭借拥有的巨大的社会资源和自然资源在公共生产过程中,对一切公私企事业部门及国家各种行业进行直接间接的经营管理或进行宏观的调节控制的一种强制力和支配力。政府干预经济在应然层面具有独特性。其特性主要有:干预主体的主被动统一性、干预手段的诱导性、干预范围的合法性、干预性质的经济性、干预目的公益性。由于政府的权力对于公民的权利来说是从属、派生性的。在干预前和干预后的社会状态中,自由的份额并没有减少,自由并没有向干预者转移,只是通过干预重建了经济自由秩序,干预只能是这样一种自由秩序重建的法律理由,而不能是干预者掠夺被干预者权利的理由。但在经济生活中,完美而理想的市场机制是不可能存在的,由于市场机制的缺陷决定了政府干预的积极主动性。而政府是由个人组成的,拥有自己的利益追求,这又使得政府权力并不比市场更高明,应保持一定的距离,相对被动于市场的需要才进行干预。政府通过权力在干预经济过程中,由于其主被动一体性,在干预手段上,公法上的强制行为并不是政府干预经济的惟一选择,在有些情形下甚至不是政府干预经济的最优选择,干预手段反而以非强制性,诱导性手段为主。政府干预经济必须具有法律依据,政府的任何干预都应当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政府干预经济旨在实现国家的社会经济职能,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它作用的对象是一定的社会经济生活。政府干预经济是与社会利益或曰社会公共利益联系在一起的,政府作为社会经济管理中心,为实现其社会经济职能,必须致力于社会利益的实现和增进,保障社会利益。通过干预,政府不应成为新的利益关系中的利益诉求者与索取者,干预必须是为了被干预者利益而进行的干预,而不是为了干预者利益而进行的干预。即干预必须超越市场利益关系,干预者是为了正义、公平而进行的干预,干预者不得从中牟取利益。政府干预经济的正当性、合理性、合法性是政府干预经济机制构建的基石。需要与共生的存在是政府干预经济的逻辑前提,市场失灵理论为政府干预经济找到了经济学的理论必然,政府权力与权利之间的辨证关系则是政府干预经济的法理渊源。世界范围内各国政府干预经济机制给我国政府干预经济机制提供了许多可资借鉴的经验。回顾我国政府通过权力干预经济的历史过程,出现了诸如政府行为的低效率、政府干预结果的不确定性、政府越权干预市场主体经济活动、地方贸易壁垒和地方保护、寻租与腐败的产生等变异现象。透过现象探寻这些变异现象背后的原因,主要在于市场经济本身的不完善、政治体制改革相对滞后、市场经济必备的法制不健全和落后的思想观念。其中目前我国房地产市场和股票市场中政府干预行为的现实实例说明完善政府干预经济机制构建的紧迫性和可行性。为了改变我国政府干预经济过程中的变异现象,完善中国政府干预经济机制势在必行。此机制应由政府干预经济的原则、政府干预经济过程中政府的定位、政府干预经济的内部行政机制及宪法制约机制四部分紧密联系,相互作用形成。其中原则是干预机制构建的坐标,只有在权力法制原则、效率提高原则、秩序稳定原则和社会公平原则的指导下,此机制的构建才符合整个社会发展的方向。因为只有在以权力法制原则为原点,才能保证市场经济朝着效率提高和秩序稳定的正向横坐标方向发展,同时只有在社会公平原则这一终极目标的正向纵坐标不断延伸的基础上才能使坐标上的任何一点的数值达到最大值。而政府定位是整个机制得以良性运转的关键,有限有效政府、民主政府、法治政府、责任政府和人道政府的五位一体的综合体的形成,使政府通过权力干预经济过程中的主体不会出现变异,使系统正常运转。而中央政府权力与地方政府权力框架的重构有如系统的润滑剂,在不更换整台机器设备的前提下,使机器的每个零部件更好的铆和。最后,宪法的经济干预尤如安全阀,是整个机制良性运行的保障。实践表明,宪法规定政府对经济的明确干预能够有力地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一个系统性问题的非系统解读——评《自由竞争与秩序调控——经济法的基础建构与原理阐析》[J]. 侯佳儒. 经济法学评论. 2003
[2]. 自由竞争与秩序调控[D]. 邱本.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00
[3]. 政府经济职权研究[D]. 张武. 西南政法大学. 2003
[4]. 发展与创新:经济法的方法、路径与视域(上)——简评我国中青年学者对经济法理论的贡献[J]. 李昌麒. 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3
[5]. 经济法视野中的公平[D]. 雍灵. 西南政法大学. 2006
[6]. 隐性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研究[D]. 李晓鸿. 武汉大学. 2015
[7]. 经济法价值视角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D]. 苗启林. 黑龙江大学. 2007
[8]. 论经济法所追求的经济秩序观及其实现的法律制度保障[D]. 曹泮天. 西南政法大学. 2006
[9]. 再论经济法的基础[J]. 邱本. 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04
[10]. 政府干预经济机制研究[D]. 郭哲. 湖南大学.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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