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贷款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违约金论文,利息论文,贷款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近三年来,中国人民银行五次降息,并于今年初取消了贷款规模限制,金融机构贷款合同纠纷中逾期贷款的利息、罚息计算有了明确、统一的规定,但高息问题、名为投资或者联营实为贷款的纠纷中如何掌握执法尺度仍应引起注意,特别是贷款人与借款人、担保人之间的违约金、还款保证金约定值得研究。
一、关于逾期、挤占挪用贷款的利率、罚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1996年5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在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 贷款利率的通知”中即已规定降低贷款罚息水平,金融机构(不含农村信用社)对逾期贷款调整为为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挤占挪用贷款调查来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收利息,“即贷款逾期后,改按此利率计息,而不是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再加此利率。”若贷款既挪用又逾期,应择其重,不能并处。同时缩小了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最高上浮幅度。1996年8月1日起施行的贷款通则规定,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逾期贷款按规定计收罚息。以后降息时都强调,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浮动范围和浮动幅度不变;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的罚息水平不变。
从上述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规章的规定不难确定利息和罚息的关系。但司法实践中,并未废止的贷款合同条例(1985年4月1日起施行)引出了不少迥异的判决。条例在第四章“违约责任和违法处理”中规定,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对违约使用的部分,按银行规定的利率加收罚息。借款方不按期限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贷款通则(试行)中规定:“逾期贷款按规定加收利息”。上述规定造成了利息、罚息不分,罚息的惩罚性和违约补偿性无法体现。因此,建议尽快修改借款合同条例,保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一致性,或者把“经国务院批准”的降息通知改由国务院发布,使之成为法规性文件,在法律上也就有了修改条例的效力。
二、约定高息的责任划分和如何处理
《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国务院批准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为法定利率……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浮动幅度内,以法定利率为基础自行确定的利率为浮动利率。”
司法实践中,对高息的认定和处理方法是,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高于国家法定利率,法院往往认定利率条款无效,改按国家法定利率计息,对执行浮动利率的金融机构一般保护其上浮利率的请求。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是否按浮动利率计息,约定高息的主要责任在贷款人一方,但借款人也不是没有责任,所以,笔者认为,应当是高于法定利率部分无效,上浮部分收归国家财政。
三、关于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的违约金约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当事人违反条例或者细则具体规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在合同中另行约定违约金的,应当确认其无效,并仍按条例的规定办理。
对于贷款人收取借款人履约保证金应具体分析。金融机构为防范风险,提取诉讼基金,要求借款在提取贷款的同时交纳履约还款保证金,在借款人归还贷款本息后连同利息还给借款人,如借款人违约则不予退还,用于支付诉讼费、律师费等。这种做法表面上似有道理,实际上借款合同不存在定金,保证金又不是定金,所以,此种做法倒有违规之嫌。如果贷款人收取保证金不合法,那么,由于金融机构的特殊身份,上述做法中就存在两个法律关系:扣除保证金部分的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金部分的存款关系。
另外一种情况是,贷款人与保证人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约定,贷款人向保证人提出要求而保证人不代为偿还借款的,保证人向贷款人支付一定比例的违约金。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所持的观点是:保证合同为从合同,从合同的债务不应超过主合同的债务,因而这种违约金请求基本不被认可和支持。笔者认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别于一般保证,所以认可贷款人与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这种违约金,有利于保证人明确自己的连带保证人身份,有利于促进交易的顺利达成与债权纠纷的非讼解决,特别是在保证人有偿提供担保而信用又低的情况下,支持贷款的这种请求,能在一定程度上调节连带责任保证人权利义务过度失衡的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