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论文_董迎雯,刘训华,秦继华,沈莉萍

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论文_董迎雯,刘训华,秦继华,沈莉萍

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 江苏省南京市 210093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给我们带来了环境污染、资源趋紧和生态失衡等问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核心就是维持生态环境平衡和生态环境正义,最终达成环境权的维护,针对现阶段生态环境赔偿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对生态环境的损害及承担标准进行完善,全面促进我国的生态文明建设。

关键词:生态环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生态文明

引言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七个试点省分别的《实施方案》共同组成我国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结合现阶段试点省市遇到的问题和具体落实情况,我们从磋商制度、评估、资金管理、适用范围等几个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和完善。

1.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1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使用范围不够明确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内容中,适用范围第一项存在模糊界定,“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较大范围没有明确的界定标准,没有和环境事件之间存在适用范围,生态环境损害和“较大”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第二项生态功能区不够明确,“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其他生态功能区并没有包括在里面,并没有以科学为标准,去处理相应的适用范围[1]。

1.2诉前磋商制度关键内容缺失

经过磋商所达成的赔偿条款和内容不清晰,为了增强赔偿条款的力度,想要推行制度必须增加相应的法律确认程度;磋商的时间没有明确的限定,容易导致磋商时间延长并给生态环境的修复造成影响;磋商过程中的防范义务没有确定,可能导致磋商过程中还会损害环境的风险;在磋商过程中,没有专业人士参与,磋商制度的缺失,对磋商的开展和过程中的公平性、公开性有负面影响。

1.3损害赔偿具体范围存在漏项

赔偿范围不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生态环境监测等产生一系列的费用并没有涵盖在赔偿范围内;生态环境修复过程中,只包括了一次修复费用,二次修复和后续的消除费用没有被考虑,赔偿制度的不完善对生态环境赔偿制度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2]。

1.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规则欠缺

损害生态环境的赔偿案件存在无法可依的情况,在多个辖区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没有对地区有明确的规定,没有对应的赔偿条款对责任人进行划分,对于损害环境的证据没有确切的法律效力,证据多存在证明力不足的情况,不知如何处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诉讼重合的情况,目前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有一定难度。

1.5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制度不完善

对生态环境的损害没有专业的鉴定评估机构对环境损害程度进行鉴定,在相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缺乏环境损坏的相应力度证明,隶属于环保部门的赔偿鉴定机构在民间鉴定机构并没有形成了监督竞争体系,鉴定的公开性、公平性并没有得到保证。

1.6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管理规定缺乏

没有明确损害环境赔偿金的来源,对资金的日常使用没有清晰的监管制度,赔偿金没有特定部门负责,赔偿金的后续使用也没有专人负责,追责等都不明确,紧急状况下赔偿金的付款形式不清晰,赔偿金管理规定的漏洞,导致赔偿金没有正确渠道去使用,并且无规可依。

1.7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制度过于简单

方案内容仅仅是鼓励群众参与,并没有赋予群众正式的参与权利,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具体流程、参与的主体类型,每个流程的具体内容,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损害赔偿的相关内容也没有保密协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缺乏科学化和民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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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缺少全国性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

缺少收集全国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典型案例,缺乏对损害工作指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的工作缺少灵活性、整体性的资金支撑;有关部门对资金不足的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没有对应的资金流支持;对生态环境的调查,没有明确赔偿责任人,缺乏对其鉴定评估,没有资金支持渠道去索赔。

2.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全面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对策建议

2.1除财产、人身损害之外的所有生态环境损害都纳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

更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中的适用范围,明确范围广度,对生态环境造成较大损害的规定为突发环境事件;在国家规定的禁止发生污染的区域、重点功能生态保护区内,发生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环境事件的;在政府划分的集中式饮水区域发生恶意污染水源或者破坏水体体系事件的;对国家规定的动植物物种造成严重破坏的;因为工业或者人为活动影响生物多样性发展的;对待国有的森林、草原等资源造成严重破坏的;因为人为的破快活动,损坏湿地生物功能多样性的,减弱湿地生态功能的;严重破快海洋生态环境,依据相关海洋环境保护法,对其进行法律惩处;发生除财产和人身损害之外的恶意损害生态环境事件,进行合理处罚[3]。

2.2应加强磋商专家参与并明确磋商协议的法律效力

在磋商的过程中,应该建立完善的法律体制,对当事人、评估坚定结果、生态损害事实等责任明确落实到个人,并对标注对应的期限,签订协议时依照其法律效力对其制约;为了防止在磋商过程中恶意拖延时间,影响修复生态系统,应当和磋商规定时间界限,逾期立即执行法律效力;在与磋商谈判过程中,应该达成防治生态系统的义务,避免生态系统恶化,应该对赔偿权利人设定防治义务的生态环境建设,修复生态系统涉及的费用,应该有赔偿义务人承担;在与磋商工作过程中,需要专家提供专业支持,监督其工作过程中的公平性,所以,磋商应该招聘环保等专业的专家参与,应该参与全过程的磋商谈判。

2.3合理增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

确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其中包括:监测生态环境破坏的费用、修复生态系统产生的费用、对生态系统检测、消除、控制产生的一系列费用、对生态系统修复程度的监测费用、生态系统功能紊乱产生的损失、调查生态范围的损坏程度、调查评估的消费支出、磋商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费用、其他人力物力费用。

2.4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诉讼规则

建立生态系统损坏严密性原则,每一条责任都涉及到责任人,如果环境损坏,只需要证明被告和环境损害责任关系,即可完成赔偿责任的法律诉讼;责任承担主要有二种方面,环境不能进行修复时,应该以金钱赔偿责任制为核心,如果可以对环境进行修复时,应该以修复为主,如果涉及赔偿金额较大,可以采用合同制分期赔付。

对辖区的管理,生态环境污染范围特别大的辖区,应该以生态损害行为的发生地,在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赔偿行为的鉴定;对不断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应该利用法律途径避免损坏的进一步扩大,诉前做好证据保全措施;对民事环境公益环境诉讼的链接,优先起诉权应该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所有,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为诉讼依据,保证实现二种诉讼权。

3.结语

随着市场经济竞争体制的日益激烈,环境污染的事件频繁发生,对我们的生产和生活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作为生态环境的主人,我们要以保护生态环境为核心,不断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建立起与我国的社会文化、经济发展和社会责任生态环境保护体系,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生态环境的损害赔偿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1]陈慈阳.环境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328.

[2]李艳芳.环境损害赔偿[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65.

[3]徐本鑫,刘清轩.制度需求与供给视角下生态损害赔偿的法律进路[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2015(5):56-62.

作者简介

董迎雯,1967.04.01,女,汉,江苏盐城,研究生,高级工程师,环境保护、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环境影响评价、清洁生产。

通讯作者:周丽娜,lnzhou@njuae.cn。

论文作者:董迎雯,刘训华,秦继华,沈莉萍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8年第26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8/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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