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企业破产法”的修订建议_企业破产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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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修订《企业破产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破产法论文,建议论文,企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于1986年颁布。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这 部在经济体制转轨时期施行的法律已严重制约了法院对破产案件的正确审理,难以体现 对市场主体的公平保护作用,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破产法具有更好的可操作性,因此,修 订《企业破产法(试行)》,是建立和发展我国市场经济新秩序与新环境的必然选择。

根据当前的国情和国内诸多破产理论及破产实践经验,同时参考国外的先进破产立法 技术与成就,我们认为,破产法的修订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一)破产主体范围的扩大。现行的破产法律制度只限于调整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和集 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私人企业以及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 营企业和外资企业。而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现行的市场主体,还有 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其他经济组织及自然人。同样是市场经济体 制下的自由竞争者,本应遵守相同的游戏规则,享有同等的待遇与机会,为何在承担责 任的后果上采取这种“厚此薄彼”的态度呢?可以说,造成当前这种局面,一方面是由 于当时的破产立法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另一方面也说明当时尚不能真正领会破产法律制 度设立的目的,未能把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很好地统一。

从破产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来看,破产立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在债务人失去清偿 债务能力时每位债权人公平有序地受到清偿,及时去除阻碍市场经济正常运行中的不良 因素,为那些处于破产边缘但尚有挽救希望的市场经营者提供和解、整顿的机会,使其 尽可能地获得重新振作、重新加入市场竞争,达到社会资源财富的重新配置,以维护商 品生产与交换秩序,保证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而,如何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如何 把市场经济主体以合乎国情又合乎国际惯例的方式全部归于破产法调整的范围,是修订 破产法的首要任务。

(二)破产申请人的确定。对破产申请人的规定,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采取的是 只限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能够提出破产申请,但是其对债权人为申请人时,各种债权人是 否享有同等的申请权没有作更为详细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争议。对债务人申 请破产又有一定限制,规定若其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时,必须取得其上级主管部门的 同意,这种做法实际上是混淆了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与企业的正常经营行为,不符合政 企分开的政策。因此,准确界定破产申请人的资格条件是启动破产程序的必要条件。

(三)破产原因的认定。现行《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的破产原因是:“全民所有制 企业法人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民事诉讼法》关于 破产还债程序中规定的原因是“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市场主体的经营 者可以因多种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有政策原因,有意外事件原因,有他方违约原因 ,也有经营不善原因,如果依照现行破产法的规定,其当然首先是不能实现清除竞争淘 汰者的破产立法目的,其次又增加了破产的难度,因为同是破产,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 必须因经营管理不善而能破产,非国企则不受此限,作为一个法律条文实为既不严谨亦 不科学。《公司法》对此也有相应规定,立法应将其统一。

以上只是简要指出了我国破产法修订时应当解决的突出问题,其他诸如破产管理人的 地位、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债权人会议的职责等也值得研究探讨,我们期待着立法部 门尽早修改完善破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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