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西方产权研究的不同范式及产权残缺———个理论框架及其对分析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意义,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产权论文,中西方论文,范式论文,其对论文,国有企业改革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中西方产权研究的不同范式
(一)对产权范畴的不同理解
像大部分社会科学学科一样,中国学术界的产权理论秉承了马克思的所有权和所有制思想(亦即他的产权理论)。马克思的产权理论有两个明显特征:一是注重人对物的权力,把产权等同于人对物的所有权;二是对产权权能划分严密而精细。直到现在,中国学术界最为流行的观点是把产权等同于所有权。他们把产权视为关于财产的权利,并进一步将其归纳为所有权,即把人对资产的占有关系视为产权关系的基础与核心(刘伟、李风圣)。虽然有极少数学者把产权的实质看作“产权主体之间的关系”,但他们对产权定义的主要方面依然没有摆脱“财产所有权”的苑囿(黄少安)。西方学者从来没有否认过产权是关于人对物的权利,但相当数量的西方经济学家不赞同把产权归结为人对物的权利,而把产权归结为由于物而发生的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刘伟、李风圣)。如著名产权大师德姆塞茨在其经典名著《关于产权的理论》中认为:“产权包括一个人或其他人受益或受损的权利。……产权是界定如何受益或如何受损,因而谁必须向谁提供补偿以使他修正人们所采取的行动”,“产权是一种社会工具,其重要性就在于事实上它们能帮助一个人形成他与其他人进行交易时的合理预期。……产权的所有者拥有他的同事同意他以特定的方式行事的权利”。阿尔钦在其论文《产权:一个经典注释》中给产权下的定义是:“产权是一个社会所强制实施的选择一种经济品的使用的权利。”菲吕博腾和配杰威齐在《产权与经济理论:近期文献的一个综述》中,根据产权理论已有的文献,将产权定义归结为:“产权不是指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而是指由于物的存在及关于它们的使用所引起的人们之间相互认可的行为关系。产权安排确定了每个人相应于物时的行为规范,每个人都必须遵守他与其他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或承担不遵守这种关系的成本。因此,对共同体中通行的产权制度,可以描述为一系列用来确定每个人相对于稀缺资源使用时的地位的经济和社会关系。”由于从行为权利的角度去定义产权,与产权相联系的“物”在产权理论中不仅不限于生产资料,甚至可以超越通常意义上的“财产”概念。例如,在德姆塞茨举出的服兵役的事例中,与一个人是否有权为服兵役要求报酬的问题相关的,就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财产(张春霖)。事实上,在许多情况下人对物的所有权在产权问题中显得极不重要,西方产权学者的著述中不乏这样的事例,如科斯在其著名的《社会成本问题》中列举的医生和糖果制造商的例子(注:参见罗纳德·科斯著:《企业、市场与法律》(中译本),上海三联书店,1990。)。
(二)产权研究的两种范式
基于对产权范畴本身的不同理解,国内和西方的产权理论研究存在两种不同的范式。国内的产权理论研究注重产权权能本身的结构,大量的工作是在探讨如何划分产权权能结构、如此这般划分的意义(尽管对产权权能的分解基本上坚持一维标准,即主要是从权能的内容入手),分析中普遍缺乏明确的产权主体界定;西方的产权理论研究注重的是特定产权主体的产权结构,他们对产权权能的分解一般比较简单(尽管他们的分解标准是多维的),大量的工作是分析不同的经济组织中不同的参与者的权利配置、相互关系及其对效率的影响。我们不妨将其分别定义为“注重权能的范式”和“注重主体的范式”。
1.“注重权能的范式”关注的是对特定的物(财产)的权利结构,是以一定的物为主要研究对象的。纵观我国企业改革的全过程,自“放权让利”直到现在倡导建立以“产权明晰”为主要特征之一的现代企业制度,始终发生着政府、企业与个人(如承包者、经营者、职工)之间的“产权博弈”。博弈各方的基本目标,就是争取到对自身最有利的产权权利束。国内产权研究注重权能结构,除了承袭马克思传统的原因外,就是要与这一现实相适应。这种产权研究范式的一个明显的好处是“单刀直入”——直接将视野瞄准经济资源——财产,而不像西方的产权分析那么泛泛。但是这种范式也有明显缺陷:一是由于注重人对物的关系而忽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是我们的产权理论对实践缺乏指导意义的一个主要原因。因为改革的实质是通过变革生产关系从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一切有效率的改革理论必须在生产关系上有所突破。二是与第一个原因相联系,我们的产权分析似乎不大倾向于先搞明白所要分析的主体,就对产权结构分析一气,到头来也不知道谁拥有什么样的产权结构、这种权利是完整的还是残缺的,即在力图廓清产权边界的同时,没有首先考察应该享有特定权利束的主体,忽视了对特定产权主体的分析,更不是从特定产权主体本身出发,分析他们自身的权利结构。一般来讲,谈到对特定财产的权利,肯定隐含着特定的主体,即权利是对特定的人或组织而言的。但是,在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大背景下,产权分析的一个重要主体——企业本身是不规范的,甚至在80年代中期还有学者认为“中国不存在企业,或者几乎不存在企业”(注:小宫隆太郎:《竞争的市场机制和企业的作用》,见吴家骏、汪海波编:《经济理论与经济政策》,经济管理出版社,1986。)。此外,对于精细的产权分析来说,企业还是一个复合的概念,组成企业的各方参与人的权利结构是不一样的,笼统地谈企业产权容易造成理论上的混乱。比如,我们常说“企业拥有法人财产权”,这是一种不严谨的说法,因为法人财产属于法人,法人是由股东合伙组成的团体(股东合),而企业则主要是指经理人员和全体职工而不包括所有者,不加限定地说“企业拥有法人财产”无异于说公司财产属于股东、经理人员和全体职工共有。比较严谨的说法是“企业法人拥有法人产权”(吴敬琏)。再如,我们常说的“赋予企业经营自主权”可以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政府赋予企业法人经营自主权,是政府的事情,二是企业法人赋予企业经营者经营自主权,是企业法人代表(董事会)的事情。在特定情景中,特别是在科学研究中应尽量避免运用类似说法时产生歧义。我们讲“产权明晰”,正确的含义应该是指特定产权主体间的产权边界是明晰的(但仅做到产权清晰是不够的,关键是产权是否完整,这一点下文有述),如果撇开特定的产权主体,也就谈不上产权明晰。
2.西方“注重主体的范式”同样缘自他们对产权范畴的理解。大部分西方学者认为产权在本质上是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因而他们的产权分析以特定的产权主体为主要研究对象,注重分析一定主体的权利结构、权利结构与激励机制的关系以及不同主体间权利结构的配置关系。他们的产权分析有时完全撇开了物的存在,而将关注的焦点放在经济主体及其相互关系上(浏览西方的产权文献,有时甚至分不清他们是在探讨产权问题还是在论述伦理学或法律问题。本来,科斯和德姆塞茨等产权大师的经典文献中援引的例子许多都是法律案例)。西方“注重主体的范式”给我们以启迪,使我们的产权分析有可能深入到政府、企业及其组织及其各方参与人。比如,对企业家的激励已成为国内理论研究的一个热点,但激励是和权利结构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不分析不同企业类型中企业家的产权结构而谈对他们的激励,研究不会深入下去,而目前国内这方面的研究还很薄弱。
3.两种研究范式的差异还表现在他们对产权权利束分解的模式不同。中西方学者都认为:产权不是一种单一的权利,而是一系列权利的集合体,是一个“权利束(a bundle of rights )”(注:英语中的产权(property rights)总是以复数形式出现。), 而且这一权利束可以分解和重组(西方产权理论学者将资源的优化配置看作产权的分解和重组)。德姆塞茨认为,提出权利束构成的形成与结合的问题比经济学家所共同探讨的问题更为重要(注:参见德姆塞茨:《关于产权的理论》,载《财产权利和制度变迁——产权学派和新制度学派译文集》,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阿尔钦也特别重视产权要素的可分割性,认为产权要素所具有的分割性可以实现两种有益的专业化(贝多广)。中国学者也提出了产权的可分解性并建立了自己的产权分解体系(常修泽,黄少安)。但是产权研究范式不同导致产权分解的标准和方法不同。一般来说,国内学者主要是从权能内容的角度来进行产权分解的,而且似乎认为将权能划分得越精细、越周全,就越容易分析和澄清产权问题,于是他们的大量工作是在探讨产权权能划分的原则、标准以及如此这般划分的意义和优点。比较典型的是将产权权能划分为四项:狭义所有权或称归属权、占有权、支配权和使用权(黄少安)。其他学者大都是在这几项权能的基础上再细化或在这几项权能之间搭配组合来进行产权分解。1992年7 月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中规定了应该由企业经营者拥有的14项权利,可以说基本上是按照对经营性财产的权能的内容来划分产权结构的一个具体应用。相比之下,西方学者划分产权权利束的标准是多维的,如德姆塞茨认为,权利束的内容可以按不同的方式归类,一个有用的方式是考虑权利束的两个重要成份:排他性和可让渡性(注:参见德姆塞茨:《一个研究所有制的框架》,载《财产权利和制度变迁——产权学派和新制度学派译文集》,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这显然是从产权内容的特性的角度来划分的。同时,他们对产权权能的划分一般都很简单,通常的做法是仅仅将权利束划分为索取权(收益权)和控制权两大类(再细致的划分很少见)(注:这里一个有趣的现象是,在我们看来十分重要的归属权、占有权、使用权等,西方学者们似乎没有太多兴趣去关注它们。缜密思考这一差别后我们不难得出解释:在私有制度普遍存在的西方社会,上述权利是产权所有者天经地义、不可争辩的权利。而且,正如我们下文将要论述的,所有这些权利都是不言而喻地被置入合同(文字的和口头的,明确的和隐含的)内的“合同性权利”或称“特定权利(specific rights)”, 在资本主义体制下是没有多大讨论之必要的。)。在此基础上,他们将大量的精力用来研究权利在不同经济组织中的不同经济主体之间的配置以及如此配置对效率的影响。
二、产权残缺
(一)企业的契约理论和剩余权利
企业的契约理论由科斯所首创,被阿尔钦、德姆塞茨和张五常等人所发展,成为企业理论的一个重要流派。 这一理论包括三个方面:(1)企业的契约性(the contractual nature of the firm);(2 )契约的不完备性(或不完全性)(the incompleteness of the contracts);(3)以及由此导致的所有权的重要性(relevance of ownership)(张维迎)。 契约理论的基点是“企业是一系列契约的联结(nexus of contracts)”。从科斯到德姆塞茨再到张五常, 他们对构成企业的契约的性质看法各有不同,但都承认的一点是契约的不完备性。一个完备的契约是指准确地描述了与交易有关的所有未来可能出现的状况以及每种状况下契约各方的权利和责任的契约。完备的契约被认为在现实世界中是不存在的(注:用韦伯的话来讲这只是一种“理想型”。)。如果一个契约不能完全、准确地描述与交易有关的所有未来可能出现的状况以及每种状况下契约各方的权利和责任,这个契约就是不完备契约。格罗斯曼和哈特认为,契约的不完备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由于个人的有限理性,契约不可能预见一切;(2)由于外在环境的复杂性、不确定性,契约条款不可能无所不包;(3 )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与不完全,契约的当事人或契约的仲裁者不可能证实一切(这就造成契约激励约束机制失灵)(Grossman,Hart)。不完备契约的普遍存在可以用不确定性、人类的有限理性以及由此导致的交易成本来解释。具体来说,如人们事前不能准确预见将来发生的技术革新及可能出现的其它状况;有些指标、状况无法描述清楚,比如质量、契约履行的困难等(注:参见汤敏、茅于轼主编:《现代经济学前沿专题(第一集)》,7页,商务印书馆,1989。);此外,即使描述清楚了, 由于事后的信息不对称,当实际状况出现时,当事人也可能为什么是实际状况存在分歧;即使当事人之间信息是对称的,法庭也可能不能证实;即使法庭能证实,执行起来也可能成本太高(张维迎)。有的学者认为企业所有权结构的影响也是导致不完备契约的原因(易宪容),但我们认为,是不完备契约影响了企业的所有权结构,而不是企业的所有权结构导致了不完备契约,至少,两者互为因果。
契约的不完备性对产权分析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我们可以由契约的不完备性顺理成章地推导出特定产权主体所拥有的产权结构的不完备性(也就是我们下文将要论及的“产权残缺”)。这是因为,契约作为一种约定,其本身是产权界定的结果,代表着一定的产权结构。而由于契约是不完备的,由契约所限定的产权结构就不可能是完备的。我们也可以从静态和动态两个角度来理解契约的不完备性和相应的产权结构的不完备性。从静态的角度看,由于上述种种原因,契约从而产权的界定不可能是完备的;从动态的角度看,由于契约本身不完备(产权界定不完善),加之信息不对称、监督成本过高,使得契约各方在执行过程中常有“侵权”或被“侵权”的情况,不完备性成为产权主体权利结构的本质特征。从这一理论出发,我们进而可以得出结论:真正做到“产权明晰”是不可能的,或者说真正做到“产权明晰”的成本极高以致于使明晰产权的努力成为不经济。另一方面,由于契约的不完备性产生了“剩余权利”,而剩余权利决定着企业的所有权结构和治理结构。如果契约是完备的,则契约各方在所有情况下的权利和责任在合同中被一览无余地明确规定,不存在合同外的权利和责任,这时就不存在合同没有尽含的“剩余权利”(所谓“剩余”,是指从合同中“剩余”下来的)。恰恰因为不完备契约是普遍的,因而剩余权利也是普遍存在的。合同内的权利(特定权利)既然能被“合同化”,表明其在描述、度量、执行和监督中均具有一定的便利性,即描述、度量、执行和监督这些权利和责任的成本较低。相反,剩余权利的描述、度量、执行和监督则存在一定的难度,这使得剩余权利在契约各方的配置显得十分重要,又由于剩余权利决定着企业的所有权结构和治理结构,因而成为产权理论家们历来研究的重点。
和西方产权学者对权能的简单划分相对应,剩余权利被划分为“剩余索取权”(即剩余收益权)和“剩余控制权”。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张维迎花了大量的篇幅区分财产所有权和企业所有权,他认为,财产所有权等同于产权,“企业所有权”是指对企业的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企业所有权和财产所有权都可以称之为“所有权(ownership )”(张维迎)。笔者认为这里有几个值得商榷之处:第一、张维迎把“产权”仅仅界定为财产所有权,而将剩余权利置于“产权”范畴之外,这显然有失严密。事实上,按照西方学者们对产权本质的理解,剩余权利同样是基于人对物的关系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同样应该归于产权范畴,不然,西方学者的产权文献中就不会浓抹重彩地讨论剩余权利了。第二、张维迎认为所有权既指财产所有权(也是他说的产权),又指企业所有权(即剩余权利),而格罗斯曼和哈特认为“所有权是对剩余权利的购买(Grossman,Hart)。之所以产生这种分歧,是因为两者在这里对“所有权”一词理解的角度不一样,格罗斯曼和哈特完全从契约的角度定义所有权,而张维迎是在一个更宽泛的角度定义所有权。剩余权利范畴的创生使得产权分析更加深入,而达到这一目的的工具则是在此基础上发展出的“产权残缺”范畴。
(二)“瑞典国旗”框架和产权残缺
由于西方学者对权利束的划分比较简单,他们大多只关注控制权和收益权两项,因而他们把对一种经济资源的控制权和收益权相分离的状况称为“产权残缺”(肖耿)。如果从一个更为严密和完备的角度划分产权权利束,则可能会得出更多的“产权残缺”的情形,我们不准备在这个方向上走下去。本文的目的在于讨论西方学者的“产权残缺”概念及其对我国的产权分析方法带来的影响。如果只坚持控制权和收益权的两分法,一个特定产权主体的产权残缺状况还是比较容易分析的,但是这种简单的分析方法在分析许多“产权残缺”的实情中显得苍白无力,因为在两分法的基础上产生的“产权残缺”概念还不是完整意义上的“产权残缺”概念。契约理论特别是剩余权利理论的出现使这种状况大为改进。两分法和契约理论相结合,才形成真正意义上的“产权残缺”概念。
从契约和权能两个角度来看权利束,可以把产权分割为四个部分:合同性控制权、剩余控制权、合同性收益权和剩余收益权,可以用瑞典国旗图案将这种划分表示如下:
┌───────┬─────┬────────┐
│ 合同性收益权 │ │ 剩余收益权│
├───────┘ └────────┤
││
├───────┐ ┌────────┤
│ 合同性收益权 │ │ 剩余收益权│
└───────┴─────┴────────┘
图1 产权学派的“瑞典国旗”框架
图中左右栏分别是合同性权利和剩余权利,上下栏分别是收益权和控制权。左栏的合同性权利可以被视为格罗斯曼和哈特所说的“特定权利(special rights)”(Grossman,Hart)。其中,合同性收益权是缔约各方分享合同中规定的运作一定经济资源的收益的权利(笔者理解,合同性收益主要部分表现为各生产要素的价格);合同性控制权表现为通过契约授予经理的经营权,包括日常的生产、销售、雇佣等权利(注:参见汤敏、茅于轼主编:《现代经济学前沿专题(第一集)》,24页,商务印书馆,1989。);右边是剩余权利,其中,剩余收益权(即剩余索取权)指的是对企业收入在扣除所有固定的合同支付(如原材料成本、固定工资、利息等)的余额(“利润”)的要求权;剩余控制权指的是在契约中没有特别规定的活动的决策权,往往包括战略性的重大决策,如任命和解雇经理,决定经理报酬,决定重大投资、合并和拍卖等等。在产权大师们的经典文献中,还没有将产权这么周全地划分过,科斯、阿尔钦、德姆塞茨以及其它关于产权经济学的早期文献中甚至都未明确使用过剩余控制和剩余收益这样的词汇(尽管早期文献已经将注意力集中在那些与剩余控制和剩余收益相关的问题上)。产权大师们的研究偏好限制了他们划分权利束的视野,如阿尔钦和德姆塞茨认为剩余权利仅指剩余索取权,格罗斯曼和哈特同样没有区分剩余控制权和剩余收益权,而假设剩余控制无法和剩余收益分离,但与阿尔钦和德姆塞茨相反的是,在他们的文章中,剩余控制成为核心概念,它不仅用来表示控制权而且也用来表示收益权。对他们理论的综合与创新,要归功与象肖耿、张维迎等产权理论和企业理论新秀。
只有在这种“四分法”的情况下,才能形成完全意义上的“产权残缺”概念。这是因为在规范的市场体制下,尽管契约是不完全的,但凡是在契约中明确了的权利和责任,从理论上讲都应该能够不折不扣地得到履行,因而,不考虑剩余权利的“产权残缺”仅仅指代契约范围内一部分主体侵害了别的主体的权利而另一部分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即没有切实履约或过度履约的情况,此时产生的问题主要是监督技术问题而较少涉及权利配置问题,在这种立意上研究“产权残缺”实际上触及产权问题不会太多。但是,在契约中明确的权利和责任之外,也经常会有权利束分离或不完全的情况,如果用“产权残缺”来同时指代剩余控制权和剩余收益权相分离或其中一项或两项权利束不健全的情况,则使这一概念更具一般性,同时也使“产权残缺”研究和激励机制以及效率联系得更为紧密。
为什么在剩余权利这一块容易发生产权残缺,我们认为大致有如下几项原因:1、剩余权利的界定比较困难。 剩余权利之所以被“剩余”于契约之外,已有界定成本过高的内涵;2、 履行剩余权利的度量比较困难。契约内的权利和责任的履行相对来讲有一致比较明确的度量机制,契约各方借以得到激励与约束,而剩余权利的履行则缺乏一种这样的机制,致使对剩余权利履行的测度比较困难; 3 、 获得“一致同意(Unanimity)”的成本较高。由于剩余权利的“软边界”, 契约各方需要进行多重博弈才可能达成对一项权利的认同,更别说权利束在不同主体间的配置,这可能人为地阻碍特定主体所拥有的权利束的完整;4、信息不对称使得控制权和收益权匹配困难;5、 剩余控制权和剩余收益权决定着企业的治理结构甚至全部的组织体制,而企业的治理结构和组织体制作为一种既定的存在又可能反过来造成或加重产权残缺。
(三)产权残缺方法的特点和意义
产权残缺可资作为分析我国经济体制尤其是国企改革的一种有效方法,这不仅是因为我国当前的经济环境以产权残缺为特征(肖耿,1997),还因为借鉴产权残缺的方法可以大大深化和在一定程度上校正我们现有的产权理论分析。结合我国改革的实践及现有产权理论而言,产权残缺方法有如下两个特点(相应地,也在以下两方面具有借鉴意义):
1.产权残缺是相对于特定的产权主体而言的。谈到产权残缺,肯定是指某一产权主体的产权结构;离开特定的产权主体谈产权残缺,势必造成理论上的混乱。这一点对深化国内现有的产权理论分析很有借鉴意义。比如,我们以前对企业的产权分析多数情况下只停留在企业的层次上,至多涉及到企业的经营者,但作为一系列契约的连接点,组成企业这种经济组织的各方缔约者很多,需要进行产权结构分析的主体也很多,如股东、雇员、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它“利益相关者”,因为每一个主体的产权残缺都可能影响企业的经营和效率。这样看来,原有的产权分析模式深度是肯定不够的。即对于企业的产权分析,不能仅仅将企业作为一个整体来分析其产权结构,而应该同时深入到组成企业的各主体,分析他们各自的产权结构及其对激励和效率的影响,特别是他们的产权残缺状况。其实,产权残缺分析方法的意义要远远超出对企业产权结构的分析,它适用于一切经济组织或非营利组织。比如,对于政企分开,如果从产权残缺的角度出发来分析,对政企分开的实质、政企为什么要分开、政企如何分开、在哪些方面分开哪些方面又分不开,可能会得出一些更有说服力的观点。笔者进而预期,按照这种方法来研究我国改革中的产权问题,极可能会有许多新的理论和发现。
2.产权残缺方法和激励机制紧密相联。我们在改革中特别注重产权明晰,这是由原来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和企业产权模糊的状况所决定的。但是,大量的实践经验告诉我们:仅仅做到产权明晰是不够的,关键是要做到各产权主体产权完整,因为一组完整的产权才是一个完整的有机体,才可能有其稳定的性质和特定的功能,而一组残缺的产权却没有稳定的性质和固定的功能(肖耿),只有完整的产权才可能形成有效的激励。而在残缺产权下,对资源的收益权或承担损失的责任总是与对资源的控制权相分离,这种分离导致资源的低效配置和外部性。国有企业激励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是资产的收益权和控制权在企业内外没有合理地匹配,国有企业的经理、工人甚至政府监督人员都滥用这一残缺的产权体系,有收益权而无控制权的人就不会去考虑资源损耗的代价而去拼命追求收益;有控制权而无收益权的人就不会认真去改进控制方法而提高收益,这样做的结果是导致国有企业的低效率。现在理论界讨论很热烈的“内部人控制”问题,其实质就是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所有者缺位”和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不相匹配的问题,也就是“产权残缺”的问题(吴敬琏)。按照产权残缺的观点,“内部人控制”是内部人为寻求完整产权而进行的一种适应性反应,但由于这一行动损害了所有者利益(所有者的产权也是残缺的),自然是要控制它,但控制的方法主要不能靠行政安排,而要靠产权调整。因而,在产权的残缺被正确地确认之后,就有必要进行体制改革以使残缺产权趋于完整。而产权残缺方法在分析产权残缺状态及其改进方面将具有巨大的指导作用。
当然,西方的产权分析范式和产权残缺方法并非完美无缺,如它对权能的划分不够精细,产权残缺仅指控制权和收益权的分离而没有触及各项权能内部的残缺状态等。如果将国内的权能细分模式和西方的产权分析方法结合起来,我们的产权理论可能会有大的创新,这应该成为国内产权研究的一个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