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地位研究_法律论文

刑法地位研究_法律论文

刑法身份诸问题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法论文,身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7278(2003)06-0095-08

在刑法的视野中,身份不仅是一定社会关系的反映,同时也具有特定的刑法内涵,它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犯罪的分类,同时也对刑事责任的承担构成特定的影响。在古今中外的刑事立法中,对大多数犯罪而言,其犯罪主体仅须具有自然人与责任能力两个基本要件,这些基本要件尤其是责任能力要件决定着犯罪主体与刑事责任的关系。但对某些犯罪来说,其犯罪主体除须具备上述基本要件以外,特殊身份也作为犯罪主体的内容影响甚至决定着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1](p.269)身份与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承担及其程度的内在联系,决定了身份在特定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和作用。此外,在涉及身份犯的共同犯罪中,身份对共同犯罪的性质以及共犯刑事责任的承担产生重要影响,因此身份问题的研究也必然拓展到共同犯罪理论的研究领域。我国刑法理论界对身份问题的研究,取得了一定的共识和成果,但存在的问题也相当突出,与国外刑法对身份问题研究的重视程度以及身份的立法化程度相比,其研究深度欠缺和研究成果匮乏的现状,与身份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和对定罪量刑的作用不相适应。因而,展开对刑法身份诸问题的研究,其理论及现实意义是显而易见的。

一、身份的刑法内涵及其在中外刑法中的地位

依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普通意义上的身份,是指人在社会上或法律上的地位。[2](p.1017)其通常所包含的内容是人的出身、地位或资格等表明人的社会关系的要素。

身份问题研究是刑法理论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中外刑法理论中,形成过对身份界定的不同概念,在个别问题上还存在争论。身份的刑法解释,存在狭义说与广义说的观点争论。狭义说将身份限定于主体所具有的资格或人身关系。如,有学者认为,“现行刑法关于身份犯之共犯拟制规定中,所称之‘身份’乃指行为人所具有之特定资格而言”[3](p.239)。有学者认为:身份“系指专属于犯人所具有之特定资格及人身关系而言”[4](p.425)。广义说对身份的解释则包括其他特定关系,谓之“特定之个人要素”。身份的最广义解释甚至把目的、动机这些犯罪主观要件也包括在内。[5](p.578)关于身份的内涵,国外刑法将身份定义为各构成要件所要求的行为人自身在一定的社会生活上的地位。这种地位不仅包括男女性别、国内人与外国人之别、亲属关系、公务员资格等地位,还包括与一定的犯罪行为有关的犯人在人的关系上的特殊地位或状态。[6](p.323)我国刑法理论对身份的界定存在不同表述,颇具代表性的有:(1)“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7](p.99)(2)“刑法中的身份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对定罪量刑具有影响的一定的个人要素。”[8](p.349)(3)“刑法中的身份是指行为人所具有的影响定罪量刑的特定资格或人身状况。”[5](p.579)(4)“特定身份是指行为人终身或在一定期间具有的特定资格的情况。”[9](p.89)(5)“刑法中的身份,或称行为人的特定身份,是指行为人人身所具有的,基于自然或法律而形成的,影响到定罪量刑的特定资格、地位或状态。”[10](p.93)我们认为,上述观点虽表述各异,但其共同之处在于均强调身份不仅包括行为人所具有的人身状况,还包括所具有的资格、地位或状态,说明我国刑法理论对身份的范围界定采“广义身份论”已基本达成共识。

身份的特征是身份刑法内涵的反映,我国刑法理论界对身份的特征存在不同观点。“两特征”说强调身份的事实特征和法律特征。[5](p.579)“三特征”说主张身份的事实特征、本质特征和法律特征。[8](p.349)我们认为,两种观点在法律特征的内容上存在差异,身份的法律特征与本质特征不应相混同,故“三特征”说更具合理性。身份的特征在于:(1)身份的人身依附性。身份是人的一种出身、地位和资格,限定于行为人人身主体方面的特征,不存在独立于人之外的身份,主观方面的状况,如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等不应认为是身份。[11](2)身份存在的事实性。行为人所具有的一定个人要素须为客观存在的事实。身份存在的事实性包含对身份具有一定时间持续性的要求,这种持续性既可能是终身具有的身份,也可能是一定时期或临时具有的身份,[12](p.180)但以具有一定的持续性为必须。(3)身份意义的特定性。身份作为一种事实状态,不仅是产生一般社会意义结果的原因,在刑法中还必须有对定罪量刑产生影响的特定意义。对不以身份为定罪或量刑要件的犯罪,身份是不存在刑法意义的。身份意义的特定性还表现为,在刑法将身份作为定罪量刑因素的犯罪中,身份作用的必然性,这与身份仅作为法官酌量考虑的量刑因素存在一定区别。(4)身份要件的法律性。刑法上特定犯罪的身份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无论是定罪身份还是量刑身份,在以身份为要件的犯罪中只能来自于立法的明文规定。

国外刑事立法有将身份的内涵直接规定在刑法条文中的立法例,且一般以总则条文加以规定。如德国刑法典第28条规定:“正犯的刑罚取决于特定的个人特征(第14条第1款)。正犯(教唆犯或帮助犯)缺少此等特征的,依第49条第1款减轻处罚。”法条中的“特定的个人特征”,实际上就是对身份法律内涵的界定。瑞士刑法则将其称为“特殊之个人关系、特征和情况”。日本、韩国刑法虽未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身份之内涵,但在日本审判实践中对身份所作的解释则与德国刑法典中所规定的“特定的个人特征”大致相同。[13](p.726)此外,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还将身份作为共同犯罪共犯承担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在立法中加以明确规定。如日本刑法典第65条规定:“①参与由犯人身份构成的犯罪行为的,对不具有身份的人也按共犯论处。②因身份刑有轻重时,对不具身份的人处通常的刑。”[14](p.119)可见,在国外刑法中,身份一般是在涉及共犯责任中加以规定的,与此相应,国外刑法理论通常将身份与共犯结合起来加以研究。[6](p.323-325)

我国刑法没有采取在立法中对身份的内涵加以法定化的立法模式,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也没有涉及共犯身份的一般规定,对犯罪主体的身份要求通常采取刑法分则加以具体规定的方式。与此相应,在刑法理论中,对各种特殊身份犯罪研究得比较深入,而对身份的一般性研究则相对显得较为薄弱。[15]在定罪意义上,身份仅是对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的实行犯的要求和限制,至于教唆犯与帮助犯,则不受特殊身份的限制。[12](p.181)由于身份很少在共同犯罪中加以研究,而被作为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内容之一的犯罪主体的一个重要方面,由此导致了我国很少有学者专门去探讨身份犯与共犯之间的关系问题。近年来,随着司法实践对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一些以特殊身份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共犯成立的范围和形式产生争议,身份问题、身份与共同犯罪的关系问题开始受到刑法学界的普遍关注。

二、身份的分类及争议

(一)身份在刑法理论上的分类(注:除本文所涉及的三种分类外,还存在积极身份和消极身份、定式身份与不定式身份、纯正身份犯之身份与非纯正身份犯之身份等分类。限于本文篇幅,不再赘述。参见杨辉忠、戴勇:《论刑法中的身份》,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2年秋季号。)

1.自然身份和法定身份

自然身份和法定身份的分类标准在于身份形成方式的不同。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自然的赋予是行为人取得自然身份的原因。如基于自然因素而取得的性别上的男女身份,家庭关系上的父母子女等亲属关系以及因特殊生理缺陷的人身状况。行为人基于法律的赋予而形成的身份为法定身份。如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在押罪犯等等。[7](p.101)法定身份的取得必须采取或通过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条件或秩序,通过法律拟制的方式产生。其原因在于,身份总是和犯罪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相联系的,尤其是法定身份,其身份是由法律赋予而具备的,法律在赋予其一定身份的同时,必然加诸一定的权利与义务。[8](p.356)对于未经法定条件和程序者通常不得以法定身份的主体定罪量刑。

在自然身份和法定身份的分类中涉及的问题包括:

(1)通过非自然途径取得的自然身份。该问题在刑法理论中尚未涉及。我们认为,非自然因素同样能产生自然身份,这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因非自然手段而取得的自然身份。如因性别变异手术而取得的性别,就具有非自然性,而一旦行为主体取得该身份后,就应当享有或承担与一般自然身份主体相同的权利或义务,在以自然身份为犯罪主体身份或对象身份的犯罪中,直接发生与自然身份同等的法律后果。二是因法律的拟制而取得的自然身份。如在收养关系成立后,在本无父母子女关系的特定主体之间,形成了父母子女关系。因该关系的存在,在以亲属关系为犯罪主体身份或对象身份的犯罪中,同样产生与自然亲属身份同样的法律后果。

(2)能够产生法定身份的法律的范围。通说对法定身份的取得虽强调因法律赋予而产生,但对于哪些法律具有赋予行为人身份的功能和效力,学界尚未有涉及。我们认为,以特定资格为内容的法定身份通常只能通过刑法以外的法律赋予而取得。身份的刑法意义与身份的一般社会意义存在区别,前者强调其在定罪量刑上的意义,后者则强调其职责(权利与义务)的范围。行为人具有某种身份是实施特定行为、享有特定权利并承担特定义务的前提,也是其行为产生一般法律意义的前提,由刑法的性质和事后评价功能所决定,刑法通常不具有赋予主体一定职权的功能,因而,也不具有赋予行为人特定资格的功能。刑法意义上以特定资格为要件的身份,一般不能依据刑法取得,但因行为人地位或状态取得的身份却可以通过刑法取得。如刑法总则第65、66条所规定的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即属由刑法规定而产生的量刑身份。而刑法分则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为构成身份的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属于特定资格的法定身份,但这一身份的取得是通过宪法或其他法律的赋予而取得的,宪法或其他法律在赋予某类主体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时,对其加诸了一定的权利与义务,即规定了一定的职责范围。

(3)刑法对法定身份的定义功能。刑法虽不具有特定资格的赋予功能,却有通过立法将某类法定身份规定为具有特定刑法内涵的身份,进而作为某种或某类犯罪主体要件的功能。如,依据宪法、法律的规定取得一定管理国家和社会职能的人员,其本身在刑法中的内涵就是通过第93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定义的。刑法(包括广义上的刑法)在定义主体身份的过程中,具有两种功能:一是扩张功能。刑法根据对现有社会关系或社会事实调整的需要,将既存的、行使某种特定职责,但不是以相应法律规定为依据而产生的主体,作出属于某种法定身份的规定。如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受委派”人员,其法定身份的取得并不存在相应法律的赋予,但刑法将其纳入法定身份加以规定。二是限制功能。对于经法律赋予而获得特定身份的某些主体,刑法将其行使职责的范围进行分割,明确规定通过刑法规制的范围,对不属于该范围的、违反职责的行为,或者不构成犯罪,或者构成其他种类的犯罪。如,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属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而产生的法定身份,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行使职务的范围涉及两个方面:办理本村的公共事业和公益事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的工作。对于前者的身份虽属法定身份,但因职务活动的非国家管理性,故不符合贪污贿赂罪等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要件的犯罪主体要件的要求。对于后者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立法解释的形式作出明确规定,使之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范围。

2.主体身份和对象身份

主体身份和对象身份的分类标准在于身份在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与危害行为关系的不同。主体身份是否仅指特殊身份而不包括一般身份?对主体身份的定义,学界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主体身份是犯罪主体所具有的身份。[16](p.35)该观点将构成犯罪主体所应具备的条件均纳入主体身份的范围;一种观点认为,主体身份是犯罪主体所具 有的特定身份。[8](p.350)我们认为,从我国刑法理论关于身份的内涵和本质分析,后 者是正确的,应当将主体身份限于行为人的特定身份,即影响定罪量刑的特定资格、地 位或状态。犯罪对象具有独立的刑法内涵,通常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 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的人或者具体物,[7](p.61)当刑法对具体犯罪所指向的对象确定为 人且要求以具有一定身份为必须时,该身份即为对象身份。在主体身份与对象身份的分 类中涉及的问题有:

(1)主体身份的时间性。通说认为,主体身份的取得以先于危害行为的实施为必要。主体身份是行为人实施特定危害行为所必须具有的身份,是行为人实施该特定危害行为的前提,而不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所获得的身份。但对特定犯罪如“聚众型”犯罪则存在争议。我国刑法对“聚众型”犯罪通常以首要分子为处罚对象,据此,有学者提出,首要分子属于“从特定法律关系主体的角度规定特殊条件”的一类特殊主体。[17](p.94)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待讨论。“聚众型”犯罪是聚众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的结合,首要分子的身份并非行为人犯罪前的身份,而仍属实施犯罪行为后取得的身份。因而,不能认为仅对首要分子定罪处罚就认定该罪的主体具有特殊性,从本质而言,首要分子仍为一般主体。

(2)在主体身份取得中,形式要件具有优先性。通常情况下,行为人获得特定身份应同时满足实质和形式要件的要求,但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不具备实质要件的主体通过欺骗手段获得形式合格的身份,并依据此身份从事相应的职权行为。如,在以国家工作人员为身份要件的犯罪中,行为人获得从事公务的资格一般只能通过合法的途径,如受命或委派等获得。但实践中,不排除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获得从事公务的资格,证明其资格存在是以符合一定形式要件的存在反映出来的,在本质上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他们在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实施管理活动时,其身份是真实的。相反,若行为人在实质上从事公务,但其本身并不具备合法获得身份资格的形式要件,则通常不被认定为身份犯的主体。

(3)对象身份的刑法功能和基本分类。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客体的物质体现,客观地反映危害行为对社会关系的侵害性质。对象身份在特定犯罪中也会对犯罪的性质和刑事责任程度产生影响,其作用不仅体现在量刑中,也体现在定罪中。前者如刑法第236条第2款所规定的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从重处罚的规定;后者如刑法第389条所规定的行贿罪,若对象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即使实施了给予财物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刑法中的对象身份通常有4种基本类型:一是基于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身份。例如,作为虐待被监管人罪犯罪对象的“被监管人”,作为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犯罪对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二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身份。例如,作为报复陷害罪对象的“控告人、申诉人、批准人、举报人”;三是职务上的身份。例如,作为行贿罪犯罪对象的“国家工作人员”;四是基于自然关系而具有的身份。例如,作为强奸罪犯罪对象的妇女或幼女;作为遗弃罪犯罪对象的“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16](p.36)

3.构成身份与非构成身份

构成身份与非构成身份的分类标准在于身份对行为人刑事责任有无与刑事责任程度的影响。构成身份影响刑事责任的有无,又称为定罪身份,具有犯罪成立的认定或排除功能,行为人具有该身份是犯罪成立的前提,也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行为人不具有该身份,将直接导致对特定犯罪刑事责任承担的否定,其实施的行为被排除在刑法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的评价之外。此类犯罪被称为真正身份犯,真正身份犯的身份既包括自然身份也包括法定身份。非构成身份影响刑事责任的程度,又被称为量刑身份或加减身份。特殊身份的存在,将导致行为人刑事责任承担方式和程度的变异,这种变异可以是结果的加重或减轻。刑法将以特殊身份的存在作为刑事责任大小的根据的犯罪,称为不真正身份犯。在构成身份和非构成身份的分类中涉及的问题有:

(1)刑法对构成身份的选择性而非授予性。构成身份以刑法分则对具体犯罪的明文规定为前提,但构成身份所要求的身份并不是基于刑法的规定产生的。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特定身份,只是对成立犯罪的行为人所要求具备的身份,刑法这一特别要求,限定了一定主体对特定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即通过刑法调整和控制社会关系的范围和层次,但刑法本身并不能赋予行为人构成身份。易言之,刑法只是对已具有一定身份的行为人承担特定犯罪范围的设定或选择,而不能决定身份的产生或取得。构成身份以既存身份为前提,后于自然身份和法定身份而存在。构成身份对自然身份和法定身份还具有排除功能,特定的以自然身份为构成身份的犯罪,可以仅选择其中的部分主体而将其他主体排除。如,强奸罪的构成身份是自然身份,但我国刑法在规定其构成身份时将女性从犯罪构成身份中排除出去,因而,妇女不能成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又如,受贿罪的构成身份是法定身份,但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虽属法定身份,仍被排除出该罪构成身份的范围。

(2)构成身份范围的完整性。构成身份是否仅指主体身份而不包括对象身份,此问题在刑法研究中尚未有著述涉及。我们认为,根据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刑法中的构成要件包括必要要件和选择要件,而某些选择要件一旦被作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要件时,同样会对犯罪构成产生决定作用。因犯罪对象通常并不属于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因而,构成身份一般仅表现为对犯罪主体的身份要求。但是在特定的犯罪中,当犯罪对象作为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对犯罪构成产生作用的情况下,对象身份同样也会对犯罪构成发生作用,所以,构成身份既涉及对主体身份的要求也包括在特定犯罪中对对象身份的要求。构成身份仅指对主体身份要求的观点是不完整的。

(3)总则身份与分则身份的功能差异性。我国刑法要求因特定身份而构成的犯罪,通常是以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的方式加以规定的,然而,这并不表明刑法关于身份的规定,只限于刑法分则对具体犯罪成立所明确的身份要求,在刑法总则中,同样也存在关于犯罪主体身份的一般规定,如刑法第65条关于普通累犯和第66条关于特殊累犯的规定。但是,总则和分则关于身份的规定,在功能上存在差异,在通常情况下,刑法总则关于分的规定仅对量刑产生作用,而刑法分则关于身份的规定则既可以影响定罪,也可以影响量刑。

(二)身份在我国刑法中的类型

按照刑法理论关于身份内涵解释的通说,将身份定义为特定的资格、地位和状态,我们认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人的身份,通常以3种不同形式表现出来。(注:关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的主体身份的类型,张智辉教授认为存在5种类型:一是与国家权力有关的身份;二是与经营管理国有财产有关的身份;三是与职业有关的身份;四是与犯罪分子所起作用有关的身份;五是其他身份。(张智辉:《论身份对刑事责任的影响》,载王作富主编:《刑事实体法学》,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第103-133页))

1.以行为人具有特定资格而成立的身份。这种资格一般是基于法律赋予而产生,但也应包括业务上的某种特定资格,然后者通常不是基于法律而获得的。从刑法分则犯罪主体的要求上看,有两种形式:一是以特定职务为内容的身份,如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海关工作人员、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二是以特定职业为内容的身份,如航空人员、铁路职工、医务人员。

2.以行为人居于特殊法律地位而成立的身份。此种身份的取得,在于行为人参与或从事因特定法律调整而形成特殊法律关系。从刑法分则的规定看,有两种形式:一是以特定法律义务为内容的身份,如纳税人等;二是以参与特殊活动为内容的身份,根据所参与活动的法律意义的不同,又可分为参与诉讼活动为内容的身份,如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参与具有一般法律意义的活动为内容的身份,如投标人、公司发起人。

3.以特定法律状态而成立的身份。从刑法分则关于特殊主体的规定上看,有三种形式:一是以持有特定物品为内容的身份,如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二是以患有特定疾病为内容的特殊身份,如严重性病患者;三是以居住地和特定组织成员为内容的身份,如境外的黑社会组织人员。

三、身份的刑法意义

现代各国刑法普遍采用将身份作为设定刑事责任的存在或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因素,以从犯罪主体的角度调整危害行为与刑事责任的关系,更加准确有效地打击犯罪。身份的刑法意义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身份与刑事责任的存在——身份对定罪的意义

1.身份对单独犯定罪的决定作用。通说认为,影响行为的定罪是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首要功能。[18](p.79)身份对定罪的意义通常是就单独犯罪而言的,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主体的身份要求以具体犯罪的实行犯为对象,具有特定身份的主体实施特定犯罪的,方能构成该特定犯罪。因此,身份对单独犯罪具有决定作用。刑法通过对犯罪主体身份的设定,有效地限定某些犯罪主体的范围,进而对某些犯罪的成立加以限定,从而有效地发挥刑法对社会关系的调节功能。在刑法明确对犯罪主体身份加以限定的单独犯罪中,身份还具有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作用。[19]

2.身份对共同犯罪的影响作用。我国刑法理论认为,共同犯罪与身份中所讲的身份,是就影响定罪的身份而言的。[20](p.515)我国刑法总则没有明文规定共同犯罪与身份的问题,但身份对共同犯罪同样具有定罪的意义。对于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的犯罪性质的确定,在司法实践和理论上存在不同的主张,表现为“主犯决定说”、“分别说”、“实行犯决定说”、“特殊身份说”、“职务利用说”5种观点的争论。其中,前4种观点是就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之定性的整个内容而言的;第5种观点则就其中身份者所构成之罪为职务犯罪的情形而言。在肯定上述观点各具合理性,但也均存在致命缺陷的同时,有学者提出:对于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案件的定性,应当坚持以特殊身份说为基础,以职务利用说为补充的原则。[21](p.386)上述观点的争论反映了身份对共同犯罪定罪的功能:一是身份对共同犯罪成立的界定功能。刑法分则规定以特殊主体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以身份犯亲自参与和实施共同犯罪为犯罪成立的前提,无身份者在任何情况下,不能单独构成以身份犯为要件的犯罪。二是身份对共同犯罪成立的扩展功能。对无身份者参与身份犯的共同犯罪时,根据其在身份犯罪中的作用、参与程度和方式,可以构成身份犯罪的教唆犯、帮助犯或者实行犯,这种由身份犯的身份而引起的无身份者在共同犯罪中定罪的变化,反映了身份的影响作用。

(二)身份与刑事责任的程度——身份对量刑的意义

1.在以身份作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和程度影响因素的犯罪中,有身份者通常承担较无身身份者重的刑事责任,但也存在因具有一定身份而减轻刑事责任的规定。我们认为,刑法对身份犯承担刑事责任程度的加重或减轻,并非对刑法所确立的适用刑法一律平等原则的违背,而是实现权利与义务均衡的需要。

2.身份对共同犯罪的量刑意义。在中外刑法中,存在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以日本刑法为代表的立法模式,本文前引日本刑法第65条的规定表明,在共同犯罪中,身份对量刑的加减影响仅及于身份者本人,无身份者尽管参与或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身份者的犯罪或特定行为,但关于加重处罚的规定,并不及于无身份者。二是以我国澳门地区刑法为代表的立法模式,澳门地区刑法典第27条的规定表明,对涉及身份犯的共同犯罪人,不仅定罪要受到身份犯的影响,而且量刑也受到身份犯的影响。从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看,身份对共同犯罪的量刑意义通常仅限于身份者本人,在立法体例上属前者。刑法关于身份限定的规定,对于有效运用刑罚手段实现对社会的保障和对人权保护冲突的合理协调,控制刑罚权对特定犯罪的介入领域和介入程度起到重要的调节作用,并进而对特定社会关系实现特殊保护功能。

收稿日期:2003-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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