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国家和世贸组织反倾销规定及我国企业的对策,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世贸组织论文,西方国家论文,对策论文,我国论文,企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本文试图就有关国家和组织关于反倾销规定作一分析,探讨中国产品在国际上频遭反倾销的国际背景及相关对策。
一、倾销的确定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的第6条为反倾销条款, 它事实上是在美国反倾销法(1921年法案)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反映了旨在“反对不公平竞争”的精神。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以及资本主义国家国内法的发展,出现了一系列对总协定反倾销条款的解释和补充。但各国为维护其自身的利益,在援引第6条款时,实际上更多地依据其国内法, 因而各国对倾销的定义、倾销的确定过程以及判决结果都有相当大的差别。因此,中国企业在对反倾销抗诉时要给予充分的注意和认识。
按照通常的理解,倾销是指一项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在国内的销售价格,或低于该产品出口到第三国的价格,或该产品的构成价格(这里的国内销售价、第三国出口价以及构成价格通常又称“正常价值”、“公平价格”)。反过来就是说,一项产品的正常价值高于该产品的出口价格就构成倾销。所以,产品的价格水平以及取价的标准,是确定某产品是否构成倾销的重要依据,也是反倾销调查的主要内容。
美国1930年税法第4分篇第2部分第1675节规定,进口产品的美国市场价格如果低于相似产品的公平价格,即为倾销(这里“美国市场价格”相当于“出口价格”,“公平价格”相当于“正常价值”),这两种价格差与公平价格的比即为倾销幅度。
欧盟现行的1988年7月11日通过的2423/88反倾销条例规定,如果一种产品对共同体的出口价格低于相似产品的正常价值,该产品即被认为构成倾销。
GATT第6 条反倾销条款规定:倾销为一产品以低于相似产品的正常价值挤入进口国的流通领域。根据乌拉圭回合的反倾销守则的最新规定:出口价低于生产成本的也属倾销。对所谓的“相似产品”,在《关于执行总协定第6条的规定》第1部分第1条款又有规定, 是指“相同的产品,即与所考虑的产品各方面都相同,或在缺乏这种产品的情况下,另一种产品尽管不是在各方面都一样,但与所考虑的产品具有非常相近的特性。”美国和欧盟也对“相似产品”从外形特征、原料、用途和商业价值方面进行描述。并且规定,如果没有上述这些资料,就用品种最少(其中包括“相似产品”)生产的一类产品来代替。但这些规定都有很大的不明确性,也就导致了此后美国、共同体国家等在具体实施中的随意性,合理性和公平性也就大打折扣。
二、中国产品遭反倾销的国际背景
进入90年代以来,国外对我出口产品反倾销指控的数量急剧上升。反倾销已涉及了几乎我国所有的出口市场,涉及的产品种类也越来越多。这已经引起了我国政府的高度重视。这一次欧盟对我就鞋类提出倾销指控,我有关方面迅速做出了反应,媒体也做了深入的跟踪报道。
据权威人士的看法,反倾销案件的增多在某种意义上说明了我国对外贸易的成功。从历史上看,每一个出口增长的国家,都经历过这样的境况。如据美国商务部的统计,从1980年1月1日至1993年8月26日, 日本在美国遭到反倾销指控98起,韩国和台湾分别有42起和45起。尽管日本受到的起诉案件最多,但对美贸易并没有因此受到严重妨碍,其出口仍然发展很快。1992年日本对美出口额仍然达到9550多亿美元,贸易顺差就达到5000亿美元,而且这种势头仍强劲不衰。美国对日本的指责越来越严厉,但日本对美国的态度也越来越强硬,从1993年以来至今的旷日持久的日美汽车贸易争端也可看出这一点。应该说,日本已较为成功地摸索到了一套应付反倾销起诉的方法。根据日本的经验,反倾销案件的增长是一件正常和自然的事情,关键在于处理的态度和方法。而与此同时,中国在美遭到的反倾销起诉只有38起,并且我们的外贸企业在这种指控面前常常束手无策,应付无方。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中国产品频遭反倾销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中国的对外贸易,但在反倾销起诉面前,不能积极有效地参与反倾销诉讼,才是中国对外贸易发展的最大障碍。之所以如此,也是有贸易发展的国际背景方面的原因的。
1.反倾销已成为进口国实行贸易保护主义的手段。
反倾销是关贸总协定规定的、进口国用来保护本国工业不受进口产品冲击的合法手段。总协定规定的关税减让是双方均需减让关税,而反倾销规定允许单方面提高关税,外国不能采取报复措施。乌拉圭回合业已结束,各国将大幅度削减关税和非关税壁垒,进口配额及许可证也将逐步取消。在此背景下,进口国为抵消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果对本国工业的冲击纷纷采用反倾销措施,因为他们很清楚地看到反倾销措施是控制进口的一种有效而又便利的手段。此外,我国作为潜在的贸易大国的存在,随着我国外贸事业的发展,出口产品与进口国同类产业的冲突随之扩大,进口国为了保护本国产业,对我反倾销指控就越来越不可避免。
2.外国对我国实行歧视性的反倾销。
总协定第6条第7款规定,“为稳定某一初级产品的国内价格或为稳定国内生产者的收益而使国内价格不受出口价格变动影响的制度,在肯定这一制度曾经使商品的出口价格高于国内价格的情况下,即使有时会使出口商品的售价低于国内市场的售价,也不会认为导致第6 条所称的实质损害”。而东京回合的《实施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决定》第13款也规定,对发展中国家的正常价格应以第三国的相似产品的可比价为基础,在逐案谈判的基础上允许发展中国家在一定时期内对守则实行免责。”按说这对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其发展出口贸易的初期,是较为合理的。但欧盟及美国不但在司法过程中对总协定的规定置之不理,而且其反倾销法也越来越严厉,因而对中国也越来越不利。如美国反倾销法规定,以掠夺性价格进入美国市场,才算构成倾销。而现在美国在司法实践中,只要能证明倾销幅度存在即可立案,这使得美国国内生产商对我提出反倾销指控也越来越容易。从近几年的实际反倾销案件看,美国、欧共体国家、加拿大及拉美一些国家的反倾销指控目标重点指向我国的出口产品,并且多为歧视性的。
另外,中国还没有恢复关贸与总协定缔约国地位,也没有加入国际反倾销法典。因为不是有关反倾销公约的成员国,与成员国的有关争议就无法提交多边解决,以抵制外国对中国歧视性的反倾销。
外国对我出口产品反倾销并带有歧视性的主要理由是,把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这些国家认为中国出口产品的国内价格不是市场竞争的产物,而是由人为因素决定的。但事实上,中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写入宪法,中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大量引进外资,对与贸易有关的外汇制度作了重大改革,并且企业已有了充分自主权,90%以上商品的价格都是由市场决定的,这说明我国从法律上和事实上都已是市场经济国家。但某些国家漠视这些事实,对国际反倾销法典的第二次官方解释,即只有全部价格由政府制定,才被视为非市场经济置之不理。
由于把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因此对我国进行反倾销调查采取“替代国”取价方法,即根据各种标准选择一个市场经济的“替代国”用其相似产品的价格代替正常价值或公平价格。
前面,笔者已讨论过欧盟及美国在选定相似产品时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也极具不合理性。而在这里用“替代国”相似产品的构成价格代替中国出口产品的国内价格那就更不公平了。按照GATT反倾销条款的规定,以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推销费用和利润构成价格,并且规定,在成本基础上的管理费用和利润应是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的。这是较为合理的规定,因为各国的自然条件、劳动力价格、技术发展水平相差很大,产品成本当然也就有较大的差异。同样,在管理费用和利润方面各国的差别也较大,但美国、欧共体等国家却把发达国家作为中国某些产品的“替代国”推算成本,美国并且还实行管理费用不得低于成本的10%,利润不得低于8%的固定比率计算形式,这就更不合理了, 由于这些国家选用的“替代国”(基本上是发达国家)的劳动成本和发展水平比我国高得多的价格作为计算倾销的依据,结果就是,即使我国出口产品价格高于国内成本也仍低于“替代国”成本。因此在这里国家只要立案,就有倾销,这就为其征收反倾销税提供了借口。并且,由于把我国作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认为我国政府控制着企业的活动,美国、欧共体等出现反倾销政策的严重倒退,对我国某一出口产品不论企业性质及出口实际价格的高低,均按统一税率裁决,而且税率很高。如,1993年9 月欧共体对我国出口的自行车征收统一的30.6%的反倾销税。而同年7 月,美国对我出口的球墨铸铁产品一律征收127.38%的高额反倾销税,墨西哥在这年4月竟对我出口的鞋类产品征收1105%反倾销税, 这在国际贸易史上都是十分罕见的。
此外,一些对我进行反倾销起诉的西方国家国内生产商及商会还钻了中国尚没有自己的国内反倾销法的空子。因为一个国家的国内反倾销法,一方面可以保护本国工业不受进口产品的冲击,另一方面还可以对其进行歧视性反倾销的国家起威慑作用,也就是可以对进行歧视性反倾销的国家的出口产品采取对应措施。因此,争取早日加入国际反倾销法典,尽快制定我国对进口的反倾销规定,也是向世界明确中国参与国际贸易应享有的权利,建立保护我国产品免遭歧视性反倾销法律环境的当务之急。
三、我国企业的对策
面对反倾销我们应该怎么办?除了我国政府向外国政府进行严正交涉,抵制对我进行的歧视性反倾销,并且加快恢复我国在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地位,成为世贸组织创始成员国,早日加入国际反倾销法典,制定中国国内反倾销法以及有关的外贸规则等这些宏观措施外,我国的各进口企业更应该采取积极主动的对策。
1.进出口企业要完善制度。
提供充分的法律文件,以证明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改变某些国家把中国进出口企业视为国家控制的、由国家承担无限责任的违背事实的看法,避免外国以国有企业为借口,对我出口企业实行单一的高额反倾销税率。
2.健全各种完备的财务制度。
1993年实行新的财会制度后,我国的财务制度与国际惯例接轨,但仍然有相当数量的企业在生产成本及其它财务记帐制度方面都不严格,帐目经不起检查,有的甚至无原始凭证和明细帐。而这些恰恰都是反倾销调查的重点对象。一些企业无法提供准确的生产经营等商业资料,在问答单填写时,不能充分举证说明未构成倾销,再加上某些国家对我的歧视性措施,造成我出口企业极难在反倾销案件中胜诉。
3.各企业要积极宣传和普及反倾销法律知识。
通过宣传和学习吸取成功的反倾销应诉经验,培养一批能参与反倾销诉讼的人才。
4.各企业应积极主动地做好反倾销诉讼准备。
要做好国际市场的跟踪调查,并研究本企业产品进口国的产业结构、产品结构等,建立起合理的产业投资导向。并且在遭到反倾销调查前就积极采取措施,避免反倾销立案。把反倾销问题消灭在初期,也是一些国家或地区对付反倾销的一项有效方法。其特点是,其一,积极做到反倾销立案的预防工作,在进口国生产商有指控时,立即做进口商工作或与进口国反倾销部门交涉,避免立案;其二,及时调整出口价格,控制极易造成反倾销指控产品向敏感市场出口的数量。比如,主动采取临时性的配额,以避免进口国进行反倾销调查,保护出口市场。
5.反倾销发生后,应积极应诉。
各出口企业要增强反倾销意识。由于前面已讨论过的原因,中国产品遭反倾销是在所难免的,所以对反倾销从思想上要有不害怕、不回避的认识,在行动上要理智行事,不要再发生以前的不辩自退的现象。此外,还应该注意到这样一个对我有利的事实,即反倾销诉讼对我出口企业是一个负担,对进口国生产商同样也是一个负担。由于它的程序复杂,律师费昂贵,确定反倾销税率的标准相当严格,所以若我出口企业积极应诉,进口国工业界也不是能轻易地胜诉的,反之还可能败诉。总而言之,积极应诉乃是上策。
首先,一旦出现进口国立案调查,各出口企业之间应做好协调配合工作,积极支持具体公司的应诉,据理力争,争取最有利的税率。因为反倾销是针对一国的某一产品的指控,而并不是对某一具体厂家产品的指控,有许多共性的东西,需要生产同一类产品的企业共同解决。否则,若遭反倾销,就会造成这一类产品都退出这个市场,并且在以后相当长时间也难以重新进入的局面,因此,克服现行的各个公司、企业通过商会单独行动,各企业从自身利益出发,造成国家利益、整体利益与企业个体利益相脱节的弊端,采取统一行动,保护本企业利益,也避免国家利益的损失。
其二,一旦出现进口国立案调查,各企业应及时做出反应。反倾销案件具有很强的时间性,也有它的特殊性,如果被起诉方不能及时参加应诉,不及时提供材料,则将会依对方提供的材料做出裁决(即国际上各国反倾销法通常采用的BIA),原告所陈述的倾销理由便被认定, 而毫无根据地强加给中国产品的高额反倾销税率,亦会成立。更为严重的是,这往往还会造成恶性循环的连锁反应。因为,如果其他进口国生产商认为起诉中国是轻而易举之事,便会不断地出现对中国的其他产品的反倾销起诉。美国是采取判例法的国家,若对某一案件不积极应诉,就可能建立消极的案例,从而影响到以后的某些案件。所以应诉时,对具体时间的规定必须熟悉,从而掌握主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