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犯罪国际治理研究论文

网络犯罪国际治理研究论文

网络犯罪国际治理研究*

卓丽

内容提要: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犯罪不断涌现,严重威胁到社会安全。有效打击网络犯罪不仅需要解决立法、司法过程中面临的新问题,而且需要合理的刑事政策予以指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符合中国本土法律文化,并且在网络犯罪领域同样具有适用性。此外,当今世界各国已经走向互联网治理国际合作的新时代,而打击互联网犯罪的相关国际法机制尚不成熟,调节这一领域国家间关系的有效规范需要不断完善。通过对比《网络犯罪公约》与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网络犯罪指导性案例,归纳出法律适用的相通性,有利于我国积极参与网络犯罪国际司法、执法合作。国际刑事法庭管辖权的扩大或专门法庭的建立同样有助于及时惩治网络犯罪。因此,在网络犯罪领域探讨刑事政策与国际治理问题十分必要。

关键词: 网络犯罪;刑事政策;国际治理

一、网络犯罪国际治理的必要性

(一)网络犯罪的复杂性

近年来,国内外犯罪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案件频发,例如,2013年发生的天安门暴力恐怖事件,其中的恐怖分子曾多次在网上观看有关“圣战”的暴恐音频、视频,从中学习恐怖犯罪方法。2015年发生的《查理周刊》杂志社恐怖案,其中的主犯同样是在网络上接受极端恐怖思想,并在参加恐怖组织培训后由基地组织通过网络远程指导进行了恐怖袭击。2016年发生的雅加达恐怖袭击案,其中的恐怖分子通过网络社交聊天室发布恐怖言论,通过Facebook等平台指挥恐怖分子实施犯罪。2017年发生的美国纽约“10·31”恐怖案,其中的恐怖袭击者也承认自己受到恐怖组织视频的影响。“阿尔法湾”作为全球暗网交易平台进行着非法药品、有毒化学品的交易,同时贩卖人口和出售枪支弹药。① 曹诗权:《2017年新型网络犯罪研究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8—33页。 此外,由于全球化的扩展,伴随着信息通信技术、数字金融、新支付方式以及电子货币、金融和公司安排的持续革新,金融犯罪也在不断变化,国际犯罪组织相应地调整了犯罪方法,以应对国际社会采取的预防控制行动。② FATF Annual Report 2017-2018, p.27, http://www.fatf-gaf i.org/publications/fatfgeneral/documents/annualreport-2017-2018.html,访问日期:2019年2月19日。 例如,洗钱犯罪团伙综合使用资金汇付服务、现金存取、电子货币、钱骡、预付卡等手段,将非法资金从德国转移至东欧国家,后由钱骡在东欧国家取现,再以现金购买电子货币,存入犯罪分子的电子货币账户中,并通过电子货币账户向匿名取得的预付卡“卷云卡”充值,在全球各地通过相关销售点和自动柜员机取现、交易。③ 兰立宏、师秀霞:《国际视域下网络洗钱犯罪防控策略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65页。

人民幸福是中国共产党的立党初心,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出发点和归宿,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重要指标,也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根本追求。只有深入理解和把握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人民幸福重要论述的时代价值,才能深刻领会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时代背景、理论逻辑、精神实质和丰富内涵,才能在各项工作中全面准确地贯彻落实到位。只有深入理解和把握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人民幸福重要论述的丰富内涵,“一个都不能少”的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第一个百年”奋斗目标才能更好地实现,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新征程才能不偏航向、行稳致远。

网络犯罪与其所使用的技术手段相关联,特别是在技能和知识方面,如对于连接到TCP协议或IP地址的通讯设备的使用,包括因特网在内的不同网络的结合等。而网络犯罪预防这一问题又涉及诸多主体,包括国防部、安全局、国家警察、国家银行、情报机构、国家特别通信局以及信息保护机关等。因此,网络安全应该是一个首要问题,需要通过建立法律体系进行紧急干预。④ O. V. Tavolzhanskyi, “Criminological Aspects of Cyber Crime in Modern Conditions,” the Journal of Eastern European Law , No.31 2016, p.80.

本文在分析干线公路快速化改造功能分级及特性的基础上,综合对比国内外相关规范并考虑工程实际,对快速化改造过程中设计速度,直线长度,圆曲线半径与长度和纵坡、坡长进行分析,并提出设计建议值。研究成果为干线公路快速化改造工程项目中线形设计提供指导与借鉴。

有学者认为,网络不是一个单一的实体,没有一个国家、公司或个人拥有它,网络犯罪跨国的特征也使得管辖权问题成为了一个重要的考虑领域,需要通过制定具体的法律和公约来处理网络犯罪问题。公约具有重要意义,在互联网这个全球性系统中,任何国家都不能脱离其运作所依据的规则。公约的目标是制定一项适用于世界各地的法律文书,从而使任何希望从事不正当活动,或希望找到所需的包括洗钱金融产品在内等一切犯罪工具的人,都无法获得“数字天堂”或“互联网避风港”。⑤ Mrinalini Singh and Shivam Singh, “Cyber Crime Convention and Trans Border Criminality,” Masaryk University Journal of Law and Technology , Vo1.1, No.1, 2007, p.53.

网络犯罪的全球性给执法部门带来了额外的法律挑战。同样的技术,既可以让个人匿名交流,也能让罪犯隐藏身份,并在网络空间中躲避侦查。由于网络空间没有地理界限,计算机罪犯可以在世界任何地方自由活动。他们认识到,目标国不可能扩大司法管辖权,因为这样做会侵犯到庇护国的主权。调查人员一直在寻找一种技术解决方案,使其能够追踪到计算机犯罪的嫌疑人,并揭露他们的身份。因此,各国政府为了应对网络空间的危险,投入大量资源,制定出一套法律框架,以应对计算机犯罪的技术挑战。① Albert I. Aldesco, “The Demise of Anonymity: AConstitutional Challenge to the Convention onCybercrime,” Loyola of Los Angeles Entertainment Law Review , Vol.23, No.1, 2002, p.81.

(二)各国网络犯罪类型的一致性

我国最高检指导性案例也反映出在惩治网络犯罪的过程中检察机关遇到取证、证明以及法律适用方面的困难。由此可见,在有关数字证据保存的国际程序中难以明确的是计算机网络的搜查与扣押问题,对计算机设备的搜查与扣押的权利范围,与个人(或公司)对信息保护之间的矛盾依旧存在。

虽然法律协调和国际合作可以促进国家层面的刑事执法,但国际刑法提供了另一种可能的追责机制,即将网络犯罪作为国际犯罪进行起诉,在国际刑事法庭(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ICC)或专门的网络犯罪国际刑事法庭进行审判。但问题在于,目前ICC对网络犯罪没有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简称《罗马规约》)确立了国际刑事法院仅对四种罪行的管辖权——种族灭绝罪(the crime of genocide)、危害人类罪(crimes against humanity)、战争罪(war crimes)和侵略罪(crimes of aggression)。① 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art. 5(1). 虽然《罗马规约》没有明确承认网络犯罪,而且该类犯罪在罪名上不符合国际刑事法院有权审理的任何一类罪行,不过,可以通过修改《罗马规约》,扩大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范围,使其涵盖严重的网络犯罪,或者新建立一个能够应对计算机技术问题的专门国际刑事法庭。无论是国际刑警法庭,还是专门法庭,设立国际刑事法庭都将缓解国家管辖权的许多问题,包括法院挑选、冲突法上的困难以及在证据收集和执行方面的跨国界合作中面临的挑战。最近的证据表明,国际刑事法庭可以阻止一些犯罪活动,特别是由政府或寻求合法性的叛乱组织实施的。此外,国际刑事法院的调查可能会暴露政府的腐败以及不遵守国际准则的行为。② Hyeran Jo, Beth A. Simmons, “Can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DeterAtrocity?”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 Vol.70, No.3, 2016, p.443.因此,对网络罪犯进行国际刑事起诉有助于在多个层面上遏制网络犯罪。

在刑法体系之内,结合我国的立法、司法现状,可以采取对《刑法》现有条文予以扩大解释或增设罪名、完善罪状的方式有效打击网络犯罪,⑤ 徐剑:《对象型网络犯罪的刑事政策应对》,载《河北法学》,2016年第8期,第140—154页。 但同时也要关注刑罚的适度性,充分考虑量刑情节,不能一味从严。⑥ 林毓敏:《工具型网络犯罪的实证分析与刑事政策应对》,载《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6年第6期,第16—26页。 犯罪控制并非绝对的惩罚主义或报应主义,它更为强调刑法的预防功能和威慑作用。例如,为了有效打击网络犯罪,《刑法修正案(九)》第287条之一、之二将网络预备行为、网络帮助行为分别入罪,体现预防性刑法理念的思想。⑦ 孙道萃:《网络犯罪治理的基本理念与逻辑展开》,载《学术交流》,2017年第9期,第128—135页。 司法实践中,法院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决。例如,有学者通过对他国网络犯罪司法实践的研究得出结论,对于涉及网络恐怖活动的犯罪,他国最高法院虽然没有将从严处罚作为一项刑事政策,但在个案中不反对从重处罚,或至少应当与非基于网络的恐怖活动犯罪量刑相当,而非从轻处罚。此外,考虑到网络犯罪违法成本低、社会危害性大的特点,外国法院认为,重刑惩罚对帮助犯可以起到威慑作用。① 刘俊:《以色列网络涉恐犯罪的刑事政策》,载《中国公共安全(学术版)》,2016年第3期,第91—96页。

《网络犯罪公约》虽然对网络犯罪的属地管辖、属人管辖、“或引渡或起诉”的管辖原则进行了规定,但是面对跨国网络犯罪,仍然存在操作困难的问题。在网络犯罪领域,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发生地通常难以统一,往往涉及多个国家或地区。例如,网络洗钱犯罪的管辖权确立十分复杂,因为该类犯罪还会涉及上游犯罪管辖权的确立,而上游犯罪同样可能是网络犯罪,并且犯罪客体十分复杂,容易引起管辖权争议。因此,有必要适用普遍管辖权原则,扩大国际刑事法庭的管辖权范围,或积极推进网络犯罪专门刑事法庭的建立,以打击如网络恐怖活动等严重的网络犯罪。例如,恐怖分子利用网络便利、廉价及匿名的特点,进行恐怖主义活动,通过网络联络、计划、实施的犯罪活动,其犯罪目标范围是全世界公民,甚至在网上宣布他们对美国及他国公民进行的恐怖袭击,包括对交通系统的自杀性爆炸案、劫机案及对外国人的绑架案等。③ Benjamin R. Davis, “Ending the Cyber Jihad: CombatingTerrorist Exploitation of the Internet with the Rule of Law and Improved Tools for Cyber Governance,” The Catholic University Journal of Law and Technology, Vol.15, No.1,2006, p.186.

(三)证据收集与人权保障及信息保护的矛盾

有学者认为,法律、法规可能会限制审查网络犯罪的能力,以及在电子设备的新协助系统中大量存储的信息,导致对数字证据的分类不具有可操作性。网络犯罪审查的真正困难在于搜索他们所需要的精确数据,因为在互联网上进行的调查中识别罪犯并不像看上去那么容易。例如,Facebook的年度记录显示,约旦政府在2014年对于发生在Facebook上的犯罪行为曾发出过三次数据请求,但Facebook公司仅对此请求做出一次回应。② Ali Al-Zubi, Ahmed Al-Nuemat, “Knowledge and How ItHelps in Validating Cyber Crime,” Journal of Law, Policy and Globalization , Vol.54, 2016, p. 110.

现阶段电子信息化技术发展迅速,会计管理电算化应用广泛,在各项会计管理活动中,电子化系统降低了传统会计活动中的部分风险发生率。但是其仍存在一定的风险性,如:电子会计计算应用不充分导致渗漏、登记错误等现象时有发生,风险难以避免;工会缺乏系统完善的内部监管制度,监管体系存在不足,导致审计、监督管理不及时、不全面、不到位,进而导致记账错误、征缴不及时等现象仍有发生;除此之外,管理人员、监督人员缺乏风险防范意识,是导致工会会计存在风险的重要原因。

在人权保障方面,《网络犯罪公约》第15条规定了人权的“条件及保障(conditions and safeguards)”,要求成员国国内有关权力和程序的立法、执法和法律适用应当对人权及自由予以充分保护,遵循《欧洲人权公约》和《联合国人权公约》等国际人权法律文书,且应包括比例原则。这些条件及保障措施应当受到司法部门或其他独立部门的监督,监督内容包括该种权力或程序的适用根据、限制范围以及期限。在某种程度上,要与公共利益相一致,成员国应当考虑到权力及程序对于第三方权责及合法利益的影响。

在《塔林手册2.0版》中,国际专家组认为,那些被怀疑或者被判定犯有网络犯罪的个人,同样享有国际人权法给予那些被怀疑或被判定为非网络犯罪的个人的有关执法措施和司法程序的保护。专家组成员认为,没有正当理由不去遵循这些既定规范,这些规范涉及独立和公正调查,与任何逮捕和嗣后的审前拘禁相关的正当程序、公正和独立的审判程序,以及网络犯罪案件中定罪后拘禁的待遇标准。在电子证据的认定方面,专家组成员认为,电子证据的扣押会引起国际人权的问题,涉及对隐私权的尊重。因此,应当通过法律对国家搜查予以限制。① (美)Schhmitt, Prof. Michael N.著:《网络行动国际法塔林手册2.0版》,黄志雄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7年版,第215页。

《网络犯罪公约》(Convention on Cybercrime)等国际性法律文件主要是通过犯罪类型化的方式,将相关危害行为犯罪化,以实现各国在认定标准上达成一致,并尽量调和各个成员国国内刑法存在的差异。《网络犯罪公约》将网络犯罪分主要为四大类:一是侵害计算机数据和计算机系统保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的犯罪,包括非法入侵(illegal access)、非法截取(illegal interception)、数据干扰(data interference)、系统干扰(system interference)和不正当使用设备(misuse of devices)等危害行为;二是与计算机相关的犯罪(computer-related offenses),包括与计算机有关的伪造(computer-related forgery)和与计算机有关的诈骗(computerrelated fraud)两类犯罪行为;三是与内容有关的犯罪,如公约规定的“儿童色情”类犯罪(offences related to child pornography)等;四是侵犯著作权和邻接权的犯罪(offences related to infringements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二、网络犯罪刑事政策的确立

刑法的发展离不开刑事政策,合理的刑事政策能够为刑法的完善提供科学指引。就像有学者认为的那样:“刑事政策是刑法的灵魂与核心,刑法是刑事政策的条文化与定型化”。② 卢建平:《刑事政策与刑法关系的应然追求》,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3期,第59—64页。 刑事政策绝非是单一的、孤立的,其与所处的社会背景以及在该种社会环境中产生的犯罪是密不可分的。为了能够更好地应对当今全球刑事政策的不断变革,我国的刑事政策也需要予以进一步完善。③ 孙蕾:《中国刑事政策发展方向展望——以全球刑事政策沿革为背景》,载《行政与法》,2016年第9期,第121—129页。 与传统犯罪一样,在网络犯罪领域探讨刑事政策问题十分必要,对于该问题的研究应当既有宽度也有深度,既包括立法层面也包括司法层面。因此,在网络犯罪国际治理中应当坚持国际治理与国内治理相统一,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以及保证刑事政策与经济政策相适应。

(一)国际治理与国内治理相统一

鉴于网络犯罪跨地域性的犯罪特征,国际治理问题同样尤为重要。为了打击网络犯罪,国家间、地区间的通力合作必不可少。④ 徐然等著:《网络犯罪刑事政策的取舍与重构》,中国检察出版社2017年版:第26—29页。 有学者认为,“无论国家内部还是国家之间,在应对网络犯罪的警力发展方面都取得了巨大进步,并且逐渐意识到计算机用户对于网络基本安全的需要。但是,科技不断更新,网络犯罪也将会对法律实施带来挑战。因此,在控制网络犯罪领域,‘放眼全球、当地行动(think globally,act locally)’的理念尤为切题。控制涉及数字技术和计算机网络的犯罪需要一种多样化的新体系,这一体系不仅包括政府内部的部门机构以及其他私人组织,而且还应是跨越国境的。在应对网络犯罪以及其他全球威胁方面的跨国执法合作显著增长,这彻底超出了对于可能在国际层面所能取得成就的预期。充满希望的是,这样的发展仅仅是开始。”① RodericBroadhurst, “Developments in the Global Law Enforcement of Cyber-Crime,” Policing: An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Police Strategies & Management , Vol.29, No.3, 2006, p.408.

因此,各国必须克服文化认知、犯罪认定、人权共识、利益冲突、缺乏引渡条约等一系列问题,建立有效的国际联盟并实施全球条约来避免这些争端对司法利益造成的破坏。例如,官员们应尝试建立多语言互助条约,或联邦机构与其他国家执法部门建立正式联盟,通过评估国际社会间已有的法律,构建所有成员国都必须对其进行禁止和起诉的最小清单。② (美)M. T.布里提著:《计算机取证与网络犯罪导论》(第三版),戴鹏等译,电子工业出版社2016年版,第355页。

(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

在我国刑事政策体系之中,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一直是基本刑事政策之一。③ 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1期,第17—25页。 与其他刑事政策不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非是通过借鉴西方得来的产物,它根植于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之中,从古至今历经了漫长的演变过程,即使在现代化的今天同样有其独特的法律价值,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样适用于网络犯罪。④ 黄春燕:《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古今考辨》,载《南京社会科学》,2018年第2期,第83—89页。

武进少体校教练员文化课教师的学历结构合理,学历层次、职称较高,对运动员文化课学习也较为重视,对于运动员的文化教育都有较为深刻的认识,这为提高运动员的文化课学习奠定了坚实的师资基础。

其中:H=1+εcos(φ),ε为偏心率,ε=e/c,φ=x/r;λ=z/(B/2),B为轴承宽度。由式(2)可知,滑动轴承的油膜压力分布及润滑性能,取决于d/B和ε,d为轴颈直径。

除了实体法之外,我国对诉讼法的不断修订完善同样体现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例如,《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新增第15条规定,至此在刑事程序法中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规定与《刑法》第67条的规定相一致,在本条中对于是否从宽处罚,规定的是“可以”,而非“应当”,表明从宽处理需要依法决定,体现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同时,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通过其他条款的修改来全面保障第15条发挥实际效果。例如,对于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的告知主体,涵盖了从侦查到起诉的各个阶段,第120条第二款明确侦查人员应当告知“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第173条第二款规定检察院对于“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的告知,第190条再次要求审判长对认罪认罚法律规定的告知。另外,《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二款要求,将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情况记录在案;第17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院应当提出量刑建议;第201条规定,法院判决时除法律规定外,应当采纳该建议。

在小学语文主题教学中的整合单元,主要是以主题为主体,首先要求学生对教材内容进行阅读并感受总结课文主题,然后由语文教师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选择一篇课文要求学生进行精读,进一步去感受课文中的主题,并对这篇课文中的其他部分加以略读,巩固对课文主题的感受。然后要求学生阅读与该主题相同的其他课文,增加学生对主题感受的丰富性。最后根据教学主题,进行相应的实践活动,进一步加深学生对课文的理解。通过这种方式,能够很好地促进学生在接受主题教学的同时学习到其他方面的知识。

(三)刑事政策与经济政策相适应

网络犯罪刑事政策的确立应当与目前我国对互联网行业采取的“包容审慎”的监管模式相适应。② 杜壮:《李克强:趋利避害对“互联网+”采取包容审慎监管方式》,载《中国战略新兴产业》,2018年第13期,第11页。 例如,对于平台经济、共享经济,有学者主张面对新业态的发展,应当坚持包容、审慎的原则,但包容不等于纵容,少作为也不是不作为,而是强调如何平衡审慎监管和社会共治的关系,最终选择一种科学合理的监管模式。③ 李记:《让“包容审慎”成就更多“新四大发明”》,载《工人日报》,2017年8月15日第3版. 因此,为了促进互联网经济的健康发展,法律政策也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的整体目标相一致。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样能够为不同部门法的调和提供指引。经济发展的活跃性与法律的滞后性之间的矛盾必然存在,民事侵权、行政违法以及刑事犯罪之间的界限与衔接至关重要。④ 朱晓云:《浅析经济发展与经济犯罪》,载《河北企业》,2018年第8期,第171—172页。 在互联网环境下,既涉及行政处罚,也需要司法救济,而司法途径又包含民事范畴和刑事范畴,因此,不同部门法之间的立法、司法活动需要互相协调、合理配置。例如,对于某种侵害行为,如果能够通过让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或予以行政处罚的方式惩治就没有必要纳入刑法范畴,否则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整体法律秩序之下,不同部门法之间所保护的法益应当具有一致性,反之则会导致法的正义价值难以实现。例如,不能把在民法上都不属于侵权的行为认定为犯罪。① 于改之:《法域冲突的排除:立场、规则与适用》,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4期,第84—104页。 还要防止在立法过程中一味强调犯罪化,导致罪名被搁置,得不到适用或适用率极低的情况发生。② 邹学卫:《经济刑法中“休眠条款”的实证研究》,载《宜宾学院学报》,2018年第7期,第18—24页。

三、刑事政策指引下的国际治理

(一)网络犯罪司法管辖权的范围

将《网络犯罪公约》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批指导性案例相对比可以发现,其所打击的网络犯罪类型基本是相似的,《网络犯罪公约》中第一类网络犯罪即属于我国刑法规制的针对计算机系统和信息安全的犯罪,公约后三类犯罪类型实际上就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以计算机网络或者电信系统为手段实施犯罪,进而侵害传统人身、财产法益的危害行为。

适用普遍管辖权原则面临的问题是,在网络环境下如何界定对这些威胁的管辖范围,这一范围必须受到限制,防止一些国家利用普遍管辖镇压异己分子。如果能够谨慎地划定适用普遍管辖的罪行,无论在哪里,一个有权审判网络犯罪案件,并最终判处罪犯刑罚的国际刑事法庭能够显示出一种强大的威慑机制。显然,根据国际刑法起诉网络犯罪分子面临重大挑战。然而,国际刑事法庭最近仍在不断发展,可能会成立一个新的法庭来审理网络恐怖主义和其他严重的网络犯罪案件。例如,威胁政府机构、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干扰民用互联网使用的案件。如果存在这样一个法庭,它将向网络社区发出强有力的信息,并可能大有作为,结束有罪不罚的局面。① Alexandra Perloff-Giles, “Transnational Cyber Offenses:Overcoming Jurisdictional Challenges,” The Yal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43, No.2, 2018 p. 191.例如,挪威前法官、网络犯罪问题国际专家施泰因·施约贝尔格(Stein Schjolberg)长期以来一直呼吁,要建立网络空间国际刑事法庭,并发表了一份关于国际刑事法庭或网络空间法庭的联合国条约草案。② Stein Schjolberg, The Third Pillar for Cyberspace: An International Court or Tribunal for Cyberspace ,http://www.cybercrimelaw.net/documents/140626_DraftTreatytext.pdf,访问日期:2019年2月22日。

从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批指导性案例可以看出,当前我国计算机网络犯罪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侵犯计算机信息安全的犯罪,例如:李丙龙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中的域名劫持犯罪行为(检例第33号),以及卫梦龙、龚旭、薛东东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中的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后下载其数据的犯罪行为(检例第36号);二是以传统的人身、财产等权利为目的的计算机犯罪,例如:张四毛盗窃案中被告人盗窃域名的犯罪(检例第37号),以及董亮、谈申贤、高炯、宋瑞华四人诈骗案中虚构网约车订单以骗取公司垫付车费及补贴的诈骗犯罪(检例第38号)。①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批指导性案例》,http://www.spp.gov.cn/zdgz/201710/t20171017_202599.shtml,访问日期:2019年2月20日。

国际法为国际刑事法庭对涉嫌跨国网络犯罪的案件获得管辖权提供了两种可能的方式:普遍管辖和补充性管辖。有学者认为,网络罪犯也可被认为是人类公敌,网络空间可以被认为是现代的“公海”,跨国网络犯罪相当于海盗无差别的掠夺行为。③ Jennifer J. Rho, “Blackbeards of the Twenty-First Century: Holding Cybercriminals Liable under the Alien Tort Statute,” Chicago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 2007, p.709.对海盗行为实行普遍管辖是因为它危害国际贸易,④ United States v. Yousef, 327 F.3d 56, 104 (2d Cir. 2003).而跨国网络攻击同样会威胁到国际贸易。例如,当分布式拒绝服务(Distributed Denial of Service,DDoS)的攻击导致主要商业网站无法访问,或者勒索软件威胁跨国公司,导致其记录和文件被销毁。按照同样的逻辑,对于具有严重破坏性的跨国网络犯罪可以适用普遍管辖,例如网络恐怖主义。网络恐怖主义威胁到国际和平与安全,对其适用普遍管辖符合国际刑法的自然演进,是一种符合逻辑的、谨慎的应对措施。⑤ Kelly A. Gable, “Cyber-Apocalypse Now: Securing the Internet Against Cyberterrorism and Using Universal Jurisdiction as a Deterrent,”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2010 , p.116.

1.国际刑事法庭管辖权的扩大或专门法庭的建立

2.管辖权认定的判断标准

在管辖权的认定方面,考虑到时间上和空间上的稳定性,将危害后果与主张管辖权的国家之间的相关性作为判断标准更为合理,其与结果发生地管辖(属地管辖)的原则相一致。例如,我国《网络安全法》第75条便是出于对公共安全的考虑,对严重影响到我国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危害活动的境外行为人或组织,有关部门可以采取制裁措施。也可以依据便利管辖原则,在充分考虑犯罪人的犯罪次数,该犯罪造成的所损失,受害人所在地及其出庭作证的便利程度,审判活动能否顺利进行及犯罪损失的填补等因素的前提下作出具体规定。例如,《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条对网络犯罪立案侦查的管辖所作出的规定就考虑到了诸多与案件有关的因素,在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也明确要坚持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

制定循环水水质管理制度,定时安排工作人员提取循环水水样进行化验,并做好记录,增设在线pH测点,及时掌握循环水水质情况,确保设备长周期正常运转,循环水水质管理表如表1所示。目前循环水水质良好,能确保pH值7~8.5,浊度<15。

在课后阶段,学生可以通过移动终端进入虚拟共享实训平台,通过虚拟共享平台上的动画和视频回忆巩固拆装实训的相关内容,完成实训报告的撰写及关键零部件图纸的完善工作,最后需要通过虚拟平台上设置的虚拟考核内容完成该课程的学习。

由于网络犯罪的跨地域性特征与传统管辖原则存在内在的紧张关系,《刑事诉讼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增加了针对或利用计算机网络犯罪的管辖规定,确立了相对宽泛的管辖模式,规定与案件有关的主要网络资源所在地、危害结果地、被告人所在地都具有管辖权。因此,在《刑法》中增加有关网络犯罪管辖权的规定,或者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网络犯罪的管辖权进行专门规定十分必要。

(二)网络犯罪国际司法合作

截至2018年9月,我国已与多个国家缔结司法协助条约、资产返还和分享协定、引渡条约、打击“三股势力”协定及移管被判刑人员条约共159项(128项生效)。① 外交部:《司法协助类条约缔约情况一览表》,https://www.fmprc.gov.cn/web/ziliao_674904/tytj_674911/tyfg_674913/t1215630.shtml,访问日期:2019年2月23日。 因此,在网络犯罪国际司法合作方面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条约、协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的相关规定进行。

1.网络犯罪行为人引渡的国际合作

《网络犯罪公约》下的引渡需依照“双重犯罪原则”,要求请求引渡国与被请求国双方的本国法律均认为引渡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且该行为人必须达到一定的危害程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由于网络犯罪在各国国内的刑罚标准尚未统一,有些国家可能尚未将网络犯罪作为一种犯罪行为予以规则,最终导致无法进行引渡。② 徐然等著:《网络犯罪刑事政策的取舍与重构》,中国检察出版社2017年版,第284页。 虽然我国《刑法》中有关网络犯罪的罪名与《网络犯罪公约》中的规定不完全一致,但是上文通过将《网络犯罪公约》与我国最高检指导性案例相对比不难看出,在司法实践中所涉及的犯罪类型与《网络犯罪公约》认定的犯罪类型其实非常近似,只是划分依据有所不同,因此,在引渡过程中遇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时,可以不拘泥于罪名本身,而是关注所犯罪行的实质内容,考虑到其所侵害的法益以及危害后果,将犯罪类型化,以调和“双重犯罪”的问题。此外,考虑到网络犯罪社会危害程度严重、影响范围广的犯罪特点,在刑事处罚标准方面,我国可以对网络犯罪的相关刑罚标准予以调整,与《网络犯罪公约》的规定(2年以上有期徒刑)相一致,这样既可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也便于引渡网络犯罪的行为人,促进国际刑事司法合作。

2.外国生效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习近平总书记在考察云南时提出,“云南要坚持可持续发展的思路,把保护好生态环境作为生存之基、发展之本,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绿色、循环、低碳发展,在生产力布局、城镇化发展、重大项目建设中充分考虑自然条件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为子孙后代留下可持续发展的绿色银行,成为生态文明建设的排头兵。”

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已成为焦点问题。最近的实证研究表明,要求美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频率显著增加。美国围绕厄瓜多尔对雪佛龙价值数十亿美元的判决执行表明,其中一些案件的风险确实可能很高。尽管美国的判决需要在国外得到承认和执行才能生效,但是,美国在专利案件中的禁令在国外就很难得到执行。① Samuel P. Baumgartner, “Understanding the Obstacles to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U.S.Judgments Abroad,” paper presented at the New York University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itics ,University of Akron School of Law, 2013.具体到网络犯罪领域,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同样需要尊重双重犯罪原则,并且可能涉及公共秩序保留的问题。此外,如果网络犯罪行为人在国内或国外已经接受了刑事审判,则不能再追究该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网络犯罪电子证据的收集与认定

在上文分析中提到过证据收集与人权保障及信息保护的矛盾普遍存在于各国的司法实践中,是国家、地区之间进行跨国调查取证的一大难题。证据收集与认定是网络犯罪国际合作开展的重要环节,我国需要完善《刑事诉讼法》中有关电子证据的规定,在网络犯罪领域,尽量在电子证据的获取与认定方面与国际规则相一致。例如,可以将电子证据进行分类处理,从行为人、计算机、数据、网络犯罪行为四个方面进行证据关联性认定。对于瑕疵证据,法官应对提取电子证据的难易程度、瑕疵电子证据的重要性、瑕疵电子证据的违规性和违法性程度、侵犯实体权利的严重性、瑕疵电子证据失真的可能性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从而作出取舍。② 邵志华:《论网络犯罪案件电子证据的可采性》,广东财经大学学位论文,2017年。

在人权保障与信息保护方面,需要谨慎处理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隐私、通信自由等私权利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其中,既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及信息保护问题,也包括在搜集犯罪证据过程中可能侵犯到其他公民私权利的情形。例如,为保证侦查程序的正当性,被取证对象(包括涉案人员和案外人员)应当有司法救济权利,包括事后的知情权及查阅涉案相关个人隐私的权利。即如果侦查机关通过秘密侦查手段获取到被取证对象的电子数据,被取证对象拥有在被取证之后知晓自己被秘密侦查、取证的权利,被取证对象同时也有权利查阅其在什么范围的个人隐私与网络犯罪案件有关,侦查机关也应当履行相应的事后告知义务。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四条的规定,中国境内的机构、组织和个人向外国提供证据材料时需要经过我国主管机关的审核。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同样指出,在网络环境下进行的技术侦查活动需要依照严格的法定程序进行。

(四)发挥指导性案例的作用

有学者认为,由于国际公约以理念表述为主,一些条款属于刑事法治规律的范畴,是世界各国所能接受的最小公约数,是现代刑事法治的底线标准。因此,如果想完善具体制度,还需要从贯彻国际公约的具体实践中去寻求。① 周维明:《中国刑法与国际公约的衔接问题研究》,载《刑事法评论》,2017年第1期,第647—672页。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五件网络犯罪指导性案例(102—106号),有一部分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典型案例,还有地方法院(如珠海法院)公布了一些网络犯罪典型案例,其他涉及网络信息和计算机系统的指导性案例则集中在民事侵权或知识产权领域。在网络犯罪领域,由于其与技术问题紧密相关,而技术日新月异,立法却具有滞后性,很难通过刑事立法将所有网络犯罪行为加以规制,司法实践中需要刑事判例发挥指导作用。在国际治理层面,由于许多国家是判例法国家,对于网络犯罪刑事司法判决的解读同样必不可少,将不同国家、地区的网络犯罪司法判决进行比较研究有利于在立法中统一定罪量刑的标准,以及解决双重犯罪问题。刑事政策最终将通过司法判决予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否合理、有效,只有通过个案中具体的定罪量刑结果才能得到进一步检验。因此,刑事判例的指导性作用不能忽视。

综上,一方面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在适用法律对危害行为进行惩治时,应当坚持刑法的补充性特点。即使发生不法行为,也要厘清民事、行政和刑事的范畴,不能滥用刑罚手段,或过度强调犯罪化导致刑法条文被搁置。另一方面,在网络犯罪带来的风险和危害不断加剧的情势下,应当积极面对立法、司法的挑战,在刑事政策的指引下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打击网络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

为了证明([0,1], ρ0)是完备度量空间,先证明几个引理。下文所用到的度量d是[0,1]上的通常度量,即d(a,b)=|a-b|。

作者简介 :卓丽,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国际法律与区域治理。(北京,100089)

作者简介 :D99

文献识别码: A

文章编号: 2096-4536(2019)04-0064-13

* 本文系北京外国语大学全日制非定向博士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网络安全法律治理研究(项目批准号 2019JX016)”研究成果。

(责任编辑:顾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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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犯罪国际治理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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