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再保险市场的发展与法律完善_再保险论文

我国再保险市场的发展与法律完善_再保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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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国再保险市场的发展现状及其法律根源

1.1 我国再保险市场的发展现状

我国再保险业发展较慢,1979年国内恢复保险业务以后,在近十年的时间里,只有PICC(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家保险公司,所以不存在国内再保险市场的概念。1995年颁布实施的《保险法》,才对保险公司的法定再保险,国内优先分保等方面有了规定。1996年,PICC(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进行了体制改革,有了中保集团下属的中保再保险公司,该公司于1999年改组,命名中国再保险公司,成为独立的法人,我国的再保险市场这才初具规模。中国加入WTO以后,逐步取消了对中国再保险业的限制,自2006年“十一五”开局之年,我国彻底取消了法定分保,全面实行商业分保,再保险市场步入了新的发展阶段。然而与商业分保随之而来的现实状况是,我国再保险长期以来形成的问题也迅速凸显出来。主要表现在:一是高精尖、高风险、新型业务在国内难以获得充足的再保险支持;法定分保取消后,短时间内国内商业分保市场承保能力不足以及存在一些不利于国内再保险市场发展的因素,出现再保险贸易逆差;直接保险公司风险意识薄弱,对再保险分散防范风险的重要作用认识不足,再保险在风险管理和改善偿付能力方面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农业和巨灾再保险体系尚未建立,亟须国家政策支持。二是没有专门的再保险法规,对国内再保险市场监督不规范。我国没有专门的再保险法规,主要在《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对再保险作了某些规定。然而即使在《保险法》中关于再保险的规定,也没有专门的再保险章节,而是分布在《保险合同》和《保险经营管理》两章中。《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虽有专门的再保险章节,但总体来看,我国的再保险规定主要是对再保险业务的规定,而没有对于再保险组织的管理规定。任何法规中都没有明确再保险公司的管理是否应遵守保险公司的规定,同时缺少执行的依据,政府监管表现为极大的随意性。可见我国对于再保险的监管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1.2 我国再保险市场发展现状的法律根源

自1949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成立47年之后,中国才有了第一家专业再保险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而在此之前,各家保险公司虽然都有专门机构负责本公司的再保险业务,但基本只是分出业务,大部分公司只购买再保险保障而不承担再保险分入。自1988年,国内开始实行法定再保险,即根据《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每家保险公司应将其经营的全部保险业务的30%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1995年,开始执行《保险法》中“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将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20%,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的规定,并由新成立的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代行国家再保险职能,具体经办法定再保险业务。新《保险法》中将原《保险法》中的“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20%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改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但非法定再保险仍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这种状况远远不能满足中国保险市场对再保险的需求。这是因为:

第一、《保险法》第九十七条至第一百零三条共七条,从最低偿付能力、自留保险费规模、危险单位划分、巨灾风险的安排、法定再保险、优先在境内办理分出业务,以及金融管理部门有权限制或禁止向境外分出或接受境外分入业务等方面都作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这就首先从法律上对再保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中国保险市场已呈多元化发展趋势,保险经营者已达18家,业务规模不断扩大。而按目前国内市场的承保能力和《保险法》的要求,再保险的需求量将相当大。

第二、在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迫使各家保险企业、尤其国有保险企业更加关注其经营的稳定性,从而更自觉地寻求再保险的支持。因此,建立和完善国内再保险体系也是各家保险企业所需要的。

第三、单一风险责任的加大与责任准备金的不足两者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高风险、高保额巨灾风险业务逐渐增多,对再保险的需求和依赖也越来越迫切。

第四、外资保险的进入,虽然有助于国内保险意识的增强和服务水平的提高,但也促进了国内保险业务的竞争,从而导致费率降低、保费外流等现象。从保护民族保险业发展出发,建立和完善中国再保险体系,能够有效地调控保险市场,促进保险产品供求相对平衡,使脆弱的民族保险业健康稳步发展。

第五、从宏观金融政策实施以及协助保险监管机构实施对整个保险业的调控来讲,再保险是十分有效的手段。建立和完善国内保险市场体系,将大大减轻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的压力,有效地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2 我国再保险市场的法律完善

2.1 关于中国再保险公司设立的法律规定

针对我国加入WTO的现实要求,中国保监会于2002年9月17日发布《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明确了再保险公司设立的条件,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2亿元人民币。根据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中国的再保险市场将是开放最彻底的一个领域。《规定》的出台,意味着再保险市场的彻底商业化开始启动。

据规定,再保险公司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业务,人寿再保险业务包括中国境内的再保险业务,转分保业务,国际再保险业务;非人寿再保险业务包括中国境内的再保险业务,转分保业务及国际再保险业务。人寿再保险公司和非人寿再保险公司的实收货币资本金应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综合再保险公司的实收货币资本金应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外国保险公司的出资应当为可自由兑换货币。

目前,中国只有一家再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而根据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中国的再保险市场将是开放最彻底的一个领域,外资再保险公司可以在华设立全国性分公司,没有经营地域和业务范围的限制。中国还承诺在加入世贸组织后的4年内逐年降低法定再保险比率,直至最后取消法定再保险。全球再保险业两大巨头——慕尼黑再保险和瑞士再保险已经获得了保监会的准入证。通用科隆再保险和安裕再保险也已提出在中国开业的申请。中国再保险开始迈出彻底商业化的第一步。

2.2 其他再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

2.2.1 建立完善的再保险组织架构。首先,必须完善国内的专业再保险公司。目前,我国只有中国再保险公司一家专业再保险公司,它既代表国家办理法定再保险业务又从事商业再保险业务。这种以双重身份存在的再保险公司,业务目的及手段都很单一,商业分保业务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可以考虑通过改变其股权结构等资本运营方式,让其他分出公司适当参股,从而鼓励分出公司优先将业务分给中国再保,有利于中国再保险公司顺利开展法定保险和商业保险业务。其次,应加强发展再保险联合体。航天保险联合体自1997年成立以来,扩大了我国航天保险的整体承保能力,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核共保联合体自2000年成立后,发展态势良好,当年国内实现保费收入239万美元,同时因加强了与国际核共体的联系,分入保费74万美元。航天保险联合体和核共保联合体使国内各家保险公司联合起来,目标一致、共同承保高风险保额项目,为民族保险业的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是中国再保险业走合作之路的典范。再保险联合体的建立可以降低对外部市场的依赖,解决目前市场容量问题并同时减少保费外流,可以团结国内保险、再保险市场的所有技术力量,有利于我国保险、再保险市场尽快走向成熟。最后,适度引进实力雄厚的再保险公司,建立合资再保险公司或外资再保险分公司。此举既弥补了中国保险财力不够的空缺,又可以利用这些再保险公司的国际声誉,使中国的再保险市场成为能吸引境外分保保费的市场。

2.2.2 再保险产品的创新。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财务再保险在发达的再保险市场得到实际应用。其核心思想是:分出公司自留很小的业务量,付出大量的分保费,如果赔款的很少,则几乎可以全部返回保费;如果赔款很大,则支付的分保费也很多。从长期来看。财务再保险中的分保赔款最终全部由分出公司以分保费支出;若没有赔款发生,则保费全部返还分出公司。分保接受人实际上是在大额赔款发生时提供融资服务,并不最终占有承保利润或承当承保亏损,但可以充分利用现金流量。运用这种分保方式的前提是:再保险双方具有长期的、良好的合作关系,相互充分信任,分保接受人具备优良的信誉和充足的财务实力,可以在再保险市场上长期稳定的存续下来。这种分保方式对再保险双方来说是非常公平的,国内公司可以加紧学习和研究,并适当加以利用。

2.2.3 改善再保险市场的运行机制。目前我国的再保险市场无明确的准入及退出机制,存在着不正常的市场垄断现象,同时也缺乏一套完整的法律法规体系保障其正常运行。对以上运行机制不作出重大调整,我国再保险事业的发展就无法跟上入世的进程。因此要:

第一、发挥市场的基础调节作用,让再保险主体根据市场价格信号自主的决定进入还是退出。

第二、虽然新《保险法》将原先的“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20%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改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根据相关认识的结果以后将会逐步的减少对法定再保险百分比的要求,但是这个规定过于模糊,在实际中不好操作,而且规定不够灵活,建议制定出更加详细的具体操作准则。另外,与再保险法律相配套的法规、政府规章等应尽快出台,将有法可依落到实处。

第三、规范政府行为。政府应积极支持和引导再保险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依法监管,为再保险市场主体创造公平公正和公开竞争的市场环境,以适应加入WTO后的新形势。

2.3 法律服务业对再保险业的促进

2.3.1 再保险业与法律服务业

再保险首先是一种商品,是一种再保险劳务商品,但同时又是一种以法律,主要是再保险合同为表现形式的劳务商品。每一份保单即代表了一件商品,也是一份合同。世界上没有哪一种商品像再保险商品那样,与法律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再保险业的各个环节都必须用法律来加以调整和规范。

在中国目前的市场经济体系中,没有哪一个法律服务领域,像再保险法律服务业那样与再保险业有着密不可分的血肉关系。中国再保险业尤其从1995年以后,发展速度越来越迅速,但是律师在提供再保险法律服务方面,却远远落后于再保险业的发展,这是很不正常的。中国加入WTO,为二者的融合与相互促进带来了挑战和机遇。我认为:律师业对再保险业的蓬勃发展有很大的促进作用,为再保险行为的规范与再保险市场的完善能发挥多方面的作用。

一是在再保险组织方面,中国将打破中国再保险公司的一家独秀,中国加入WTO,外资再保险公司进入国内市场,再保险公司将会采取联合、参股、中外合资及上市融资等多种形式尽快扩大自身规模。律师在这些方面可以大有用武之地。

二是在再保险经营方面律师可以参与再保险条款的设计,处理各类再保险合同纠纷。

三是在再保险监管方面,律师可以参与监管方案的设计和监管规则的制定,再保险监管既需符合中国行政法的原则规定,又要符合WTO的游戏规则,再保险监管不仅是技术问题,也是法律问题。

2.3.2 法律服务业的应对策略

中国入世以后,再保险法律服务业对再保险业的发展的促进作用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从再保险具有商品和法律双重属性这一特点出发,可以尽快和再保险业合作开发和培育再保险法律服务市场。

第二、从再保险法律的专业性和综合性这一特点出发,应舍得花时间和力气培养一批高质量的再保险法律专业人才,尤其是再保险法律专业律师。

第三、从中国入世以后,外国资金技术进入中国再保险市场,使再保险业越来越带有涉外因素出发,必须培养出一批精通再保险法律和精通外语的复合型再保险法律专业人才。

第四、开拓再保险法律服务市场,与开拓其他法律服务市场具有不同的特点,它表现在再保险法律服务市场的开拓离不开保险业的主动支持和配合,再保险法律服务人才的培养不仅具有专业性的特点,而且具有综合性和符合性的特点。此外,开发培育再保险法律服务市场,还取决于再保险业和再保险法律服务业经营理念的共同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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