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同创新过程中知识产权归属原则——从契约走向章程,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契约论文,章程论文,过程中论文,知识产权论文,走向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11年,教育部、财政部启动实施了“2011计划”,该计划以高校为实施主体,积极吸纳科研院所、行业企业、地方政府以及国际创新力量参与,推进高校与高校、科研院所、行业企业、地方政府以及国外科研机构深度合作,探索适应于不同需求的协同创新模式。由于大学、企业等创新主体存在不同的组织目标和文化,因此,协同创新过程中存在知识产权纠纷和风险。要避免这些问题,必须要明确协同创新过程中的知识产权归属。为此,本文试图在考察既有与协同创新有关的知识产权归属法律政策基础上,分析传统知识产权“契约式”共享模式的不足,提出应当构建“章程化”的知识产权归属模式。 1 创新模式演化引发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 一般来讲,产学研的发展会经历雏形阶段、产学研联合攻关阶段、基于市场的产学研以及产学研战略联盟四个阶段,主要模式有技术转让、联合攻关、共建研发机构、共建人才培养基地、共建技术研发基金和奖励基金等,随着中国建设创新型国家要求的提出,产学研模式也随之被要求走主要是产学研联盟的形式,这是从产学研合作的较低层次向较高层次发展的客观要求[1]。 相对于传统意义上的产学研合作,协同创新是一项更为复杂的创新组织方式,其关键是形成以大学、企业、研究机构为核心要素,以政府、金融机构、中介组织、创新平台、非营利性组织等为辅助要素的多元主体协同互动的网络创新模式,通过知识创造主体和技术创新主体间的深入合作和资源整合,演化出扁平化和自治型的“联合创新网络”[2]。在协同创新组织模式下,相关参与主体除高校外,既有企业,又有科研院所,少则几家、多则数十家参与单位,合作成员多、关系复杂。在协同创新的组织系统中,政府是引导者、监督者,企业是创新主体、是主力军,高校和科研机构是助推器,金融机构是支持者。协同创新是在国家、高校、科研院所、金融机构和企业之间优势互补、利益共享基础上的协同效益产生的过程,是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合作机制[2]。 协同创新推动知识产权内涵、外延产生变化并在空间上使知识产权的调整范围得到延伸,推动传统知识产权制度进行相应调整和发展[3]。协同创新过程中,产生的知识产权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第一,知识外溢易造成知识产权流失。知识外溢指知识在交流、使用和传播过程中,即使其他使用者在主观上不主动索取相关权利人的知识,也会在客观上获得一部分知识内容。这是知识自身的本质特征之一。从协同创新组织整体的利益看,大量加速的知识外溢推动了合作的发展,而从拥有此知识的协同创新参与者角度看,尤其对于那些通过大量投入才获得创新知识的权利享有者而言,在未得到相应回报之前,知识外溢带来的却是知识资产的流失、投入难以回收、竞争优势丧失等。例如:美国微软公司在与美国苹果公司合作开发数据和图形应用过程中,苹果公司忽略了知识外溢的问题,微软借机获得了其有关图形用户界面(Graphical User Interface,GUI)的核心知识并加以开发利用,致使苹果丧失了在计算机操作系统上的先发优势[4]。所以,为避免知识外溢的发生或控制其外溢的程度,协作创新组织成员一般会尽力保护自己的知识资产,这必然与知识资源共享交流的协同创新组织意愿发生冲突[5]。 第二,协同创新组织成员目标定位不一致易导致知识产权利益冲突。在协同创新过程中,高校及科研院所主要承担的是研发任务,其利益诉求多为研发经费和申请课题,而企业更关注新技术的应用,关注如何增加价值,更重视财务上的回报;高校等教育科研机构对技术知识更注重长期获取,而企业相对注重短期的利用[6]。高校科研院所与企业的不同价值目标最易使两者之间产生知识产权利益冲突。尽管知识产权的归属和产业化问题越来越受到高校科研院所的重视,但其仍不愿轻易将协同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转让给企业,而是自己通过控制该知识产权而进行后续的研发[7]。 第三,协同创新组织相关协议不完备易形成知识产权风险。由于协同创新的复杂性,各成员的合作协议有可能无法全面涵盖未来合作中可能发生的有关知识成果的矛盾和冲突,合同条款很难明确和监督。协同创新协议的不完备降低了对合作各方的约束,当出现新问题或面对利益争夺点时,将可能出现一些企业为了自身的利益不惜退出已加入的协同创新组织,进而造成知识产权权属混乱以及技术秘密等的泄漏[8]。 所以,为了使协同创新这一新型技术创新组织模式得以顺利发展、壮大,知识产权权利归属问题不容忽视。协同创新过程中,有必要系统梳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政策规定现状、权属模式以及理想的权属分配模式。 2 现有与协同创新有关的知识产权归属法律政策分析 2.1 协同创新知识产权归属的立法现状 中国理论界对协同创新中的知识产权归属、权利共享以及权益分配等问题尚缺乏深入研究。一方面,有过多关注知识产权私人利益的偏好而忽略公共领域中公共利益的倾向,在协同创新的新环境下,调整权利人与社会公众间原有利益均衡机制已经出现某些不和谐之处,已经不能在新环境下继续维持相关主体之间知识产权权益的平衡[3]。另一方面,由于对现实和社会具体情况关注得比较少,而以往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法律规则引进、移植情况较多,现有的关于协同创新所制定的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及利益共享的法律存在真空,这极有可能导致未来协同创新的实践中存在法律适用困难、对于具体情况难以解释操作等问题。 中国现有法律关于多主体合作产生的知识产权成果归属的规定其实是比较空泛的。例如《合同法》第340条规定,“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依据合同法“总则”规定的参照适用“最相类似规定”,协同创新产生的专利权归属可以遵循“约定优先、共有补充”的原则。中国《专利法》与《合同法》的规定相一致,第8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另外,在委托开发和合作开发的科研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归属问题上,1996年颁布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26条也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依法由合同约定该科技成果有关权益的归属,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原则办理:(1)在合作转化中无新的发明创造的,该科技成果的权益,归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2)在合作转化中产生新的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3)对合作转化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权利,转让该科技成果应经合作各方同意。” 上述关于专利权“共有”的相关法律规定,在处理协同创新产生的知识产权成果权利归属上存在较大问题:一方面是其他创新主体能否、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阻止任何创新主体实施共有的专利权;另一方面,与权利归属紧密相连的是协同创新成员或经授权的其他主体实施专利权所获得的报酬如何进行二次分配[9]。在协同创新中投入的主要是知识、技术和信息资源等无形资产同时觉有很大的流动性和互通性,难以明确作价计量,协同创新各方贡献度如何衡量有可能超过协同创新协议约定范围,所以很难清晰地在创新主体间就实施知识产权所获得的收益进行合理的分配。 2.2 协同创新知识产权归属的政策调整 目前,中国高校、科研院所、企业之间基于利益驱动的自愿协同创新模式尚未定型,现阶段主要是在政府调控下健全外部驱动机制,政府政策也是除法律规定之外的重要引导力量。中国地方各级政府近年来从构建科技平台共享机制入手,根据“整合、共享、完善、提高”的原则,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制定各类科技资源的标准规范,建立了促进科技资源共享的政策法规体系[2],这有利于将来协同创新组织的发展,也表明了对协作产生的知识产权成果的基本态度。例如,对于国家下达的科研项目,2002年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科研项目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外,国家授予科研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同时,在特定情况下,国家根据需要保留无偿使用、开发、使之有效利用和获取收益的权利。”同时,该《规定》第6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需要,报请国务院批准,决定科研项目研究成果在一定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并区别不同情况,决定实施单位或无偿使用,或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项目承担单位支付知识产权使用费。”2009年科技部出台《关于推动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构建与发展的实施办法(试行)》,指出“建立公共技术平台,实现创新资源的有效分工与合理衔接,实行知识产权共享”是企业、大学、科研机构或其他组织机构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的主要任务之一,联盟研发项目产生的成果和知识产权应事先通过协议明确权利归属,联盟组织申报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应依据联盟协议在项目申请书和任务书中约定成果和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 纵观中国法律政策,凡是包含了产学研合作创新知识产权成果的规定,都比较重视各方达成的协议的作用。但是,要保障现阶段中国协同创新的良性循环、持续发展,特别是在以高校牵头成立的协同创新体中,要建立国家相关行业产业的“产学研用”创新体系,充分发挥高校在其中的作用,还必须解决以知识成果有效协作为导向的权利归属问题,形成协调、有效的组织结构体系,保证高校与企业、科研院所相互协调、共同发展[10]。 3 协同创新知识产权“契约式”共享模式的不足 由于协同创新要求创新联盟组织成员之间分享具有敏感性的知识和信息,同时创新联盟组织成员之间也充斥着竞争与合作的复杂共存状态,知识共享使得合作企业将自身关键技能和知识暴露给其他协作伙伴,将可能面临着知识产权流失、知识产权权益分配不公、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和知识资源被掠夺等知识产权风险。如果参与同一协同创新联盟组织的不同企业在终端市场上存在竞争关系,就更加剧了知识产权风险的严重后果。正是基于规避市场风险的考虑,前述提及的法律和政策才引导合作/协作/协同创新的各方尽量达成一致,约定双方投入的资源以及在此基础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尤其是对投入的知识产权及协同创新将产生的知识产权评估作价,明确各自应享有的权利,并实现权利义务的平衡[11]。在联盟内部,以中国木竹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为例,在其2010年制定的《联盟章程》和《知识产权管理办法》中,将知识产权归属划分原则确定为“谁投入、谁收益”,规定联盟组织实施的各类研发项目和课题产生的知识产权,由具体完成单位和联盟共同拥有,在申报专利等知识产权之前,各承担单位应签订协议,明确各自投入的基础知识产权、人员、资金等生产要素及其权利共享的范围和方式,并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执行[12]。那么,通过协议约定的知识产权成果的“契约式”共享模式是否适应协同创新的复杂系统?知识产权双方/多方协议是否有助于协同创新组织的高效运行?这一系列的问题还需要从协同创新主体互动关系及其创新成果共享的本质特征着手分析。 在协同创新战略中,多主体的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大致可分为协商共享和强制共享两种分配机制。协商共享主要是协同创新成员间在自愿互惠的基础上通过契约方式相互享有或让渡知识产权权属和使用的分配机制,强制共享主要是在公共领域法律强制规定由社会公众享有知识产权的分配机制[3]。协同创新合作主体越多,知识产权共享及利益分配的难度就越大。协同创新主体的互动关系与以往倡导的产学研合作关系不同,主体间的协作更加紧密,关系更加复杂,作为主管/治理机构的政府、以及作为产业链最末端的用户都会有机参与进来,形成“政产学研用”多主体协同的复杂关系。本文开头部分提及,在协同创新联盟各主体之间的关系中,企业主要是提供协同创新的投资,提供市场的导向信息;大学、科研院所是创造和传播知识的角色,要把新的科学发现带到协同创新联盟中来,相关知识创新成果要在协同创新的平台上交流并接受市场检验;政府则主要承担“如何打造协同创新平台”的职能,即对创新平台的建设给予政策支持与指导;用户在协同创新关系中也不是被动的,其在协同创新的各个阶段均可通过协同创新平台媒介与上游创新主体进行市场需求及技术改进的意见反馈互动。所以,对于简单向度的合作创新类型,或者在多元主体合作创新的初期阶段,订立产学研协同创新合同是必须的,以合同为基础,能够使知识产权的归属明确化[13]。 但是如果深入分析,我们会发现,真正意义上的协同创新是一种更高级的集体创造力(Swarm Creativity)的体现。通过组织协同大规模集体参与创新,在合作中建立严格的行为规则,以及利用互联网等现代技术加强创新主体间的直接接触,协同创新可以形成创新矩阵网络[14]。以美国早先形成的诸多专利联盟/专利池(Patent Pool,如:MPEG LA、DVD 3C、DVD 6C等)为例,其很好地实现了联盟内多个企业围绕某种战略目的的共同利益,但联盟内基本都是以多个企业为主体,专利极少是完全互补或完全替代的关系,专利资源更多的是“以产权为基础的资源”,很难做到共享,在此科技成果的排他性成为障碍[15]。虽然联盟为成员创造了整体效益,但是成员企业仍是以个体效益的最大化为行为导向的。正是个体效益对成员企业的重要性,使实现产业技术联盟效益的优化分配、让整体联盟效益平稳转化为企业个体效益,成为联盟分配机制中最重要的一环[16]。新兴的协同创新组织更进一步,由于政府、高校科研院所等不同层面主体的参与,不仅使协同创新组织体内的创新资源不断增多,往往是“以知识为基础的资源”,从而为优化利用知识产权资源,提高资源的后续的共享与利用程度提供了可能性。因此,当务之急是在创新体内构建更加高级、高度集约化的创新资源权属与共享机制,创造能带来竞争优势的知识共享方式,通过技术、知识等创新资源在协同创新体内合作各方之间的调配、共享,使合作各方可以以较低的交易成本获得大量有价值的创新资源,提高创新资源的利用效率,有效降低创新成本,提高创新效率。 4 协同创新过程中知识产权应采取“章程化”归属模式 4.1 明确知识产权归属“章程化”的目的与方式 鉴于采取“契约式”模式规制知识产权权属无法应对协同创新组织日益复杂化的创新活动,笔者认为,将来中国协同创新知识产权成果归属宜采取“章程化”作法,仿效公司法中类似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形成协同创新联盟平台的基础上,将知识产权权属问题固化为加入协同创新组织所必须认同的章程条款,或者就知识产权成果归属及权益分配问题制定一整套规约,形成协同创新组织各成员单位共同遵守的“内部宪章”,弥补法律政策规定的空白,改变多主体多协议的低效与权益失衡问题。知识产权“章程化”是为了在协同创新组织内部建设稳定的知识产权“生态系统”,通过相对不变的“章程”实现创新成果利益分配的可预期性与稳定性,进而达到提升知识成果共享程度和知识转移效率、降低创新风险的目的[17]。同时,知识产权权属分配由“契约化”转向“章程化”,也可以为下一步协同创新组织内部“专利池”(Patent Pool)的建立和运营铺垫好标准化的路径,形成“协同创新联合体—市场化协同创新联盟—知识产权联盟”的多层次创新驱动布局。 4.2 形成符合中国实际需求的协同创新知识产权归属“章程化”内容要求 协同创新组织目前在中国是近几年新出现的创新联盟实体,不同产业领域对于知识产权的需求程度有一定差异,传统制造业类的协同创新组织与新兴产业协同创新组织之间、技术密集型产业协同创新组织与文化创意产业协同创新组织之间以及企业为主导的协同创新组织与高校科研院所为主导的协同创新组织之间,知识产权归属对于各方参与者权益的影响是不一样的。由此导致不同创新联盟对于知识产权的归属与运用规定各不相同。例如,中国汽车制造装备创新联盟2007年通过的《章程》对知识产权归属规定比较严格,“无论以何种方式退出本联盟,……意味着主动放弃在所有已经参与、但还未完成总验收项目中对形成的成果本应拥有的知识产权。”而以产业创新联盟方式合作建立的美国微电子与计算机技术公司(Microelectronics and Computer Technology Corporation,MCC),明确了参与成员根据参与份额拥有其部分的知识产权,并享有后续的优先使用权[18]。 由此,现阶段关于协同创新组织有关知识产权章程规定的内容,其权利归属可以视实际情况加以灵活调整,具体可以包括:(1)对于市场接受度较好的协同创新专利成果,即短期内可显著增强企业竞争力、具有较大市场潜力的知识产权成果,协同创新组织可在章程中赋予企业主体对其较大自由度的支配权限,充分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链的主导作用;(2)对于市场风险较大(或过于超前)的知识产权成果,可在组织章程中规定将其归属于高校科研单位等协同创新组织中的研发主体,作为技术储备,在市场需求成熟时再以无偿开放供协同创新组织内主体应用或者有偿转让给组织内部分企业的形式加以利用,这样既照顾了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所注重的科研评价标准,又符合以创新成果提升企业竞争力的协同创新目的[19];(3)对于协同创新主体独立完成的发明创造,本不应存在权利归属问题,但是如果该知识产权对于达成协同创新组织任务目标不可或缺,可在对原权利人采取一定补偿措施的情况下,实现知识产权在组织内部的“总有”;(4)协同创新组织章程还可规定,新加入的成员可以在一定限度内利用既存知识产权成果,成员在组织存续期间及解散后的一定期间对知识产权成果享有优先使用权等等。 4.3 营造“章程导向”的协同创新知识产权法律政策环境 在协同创新组织外部宏观法律政策环境氛围营造方面,需要立法机关及政府部门主动作为,以法律政策的形式,明确多元主体协同创新组织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立法机关及政府机构不能直接参与协同创新组织的市场经营行为,但是不代表公权力机构不能引导和影响协同创新活动。例如,前文提到的科技部《关于推动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构建与发展的实施办法(试行)》虽然规定了创新联盟成员知识产权的归属应通过合作协议事先约定,但是也预留了“章程化”的“制度接口”,该《办法》对于联盟收益分配原则和知识产权管理问题,用附件的形式,允许协同创新组织发起主体在《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联盟成员原有知识产权投入和共享规则,新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使用原则。这可以看作是公权力机构协同创新组织知识产权权属由“契约化”向“章程化”迈进的重要一步。 对此建议,各级立法机构和政府主管部门在与协同创新有关的法律和政策制订过程中,应注重以提高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专利的拥有量为目标,推进关键核心技术的专利权创造,提高专利授权率,保证专利授权质量,由重数量向重质量转变,提高专利的技术含量[20]。此类法律政策的规定可以是任意性的,起到为联盟成员约定创新成果知识产权归属提供指导性建议,或在联盟成员没有约定时为其提供权属界定的法律依据的作用。标签:协同创新论文; 知识产权管理论文; 中国模式论文; 中国资源论文; 技术协议论文; 创新原则论文; 法律主体论文; 企业创新论文; 联盟标准论文; 合作原则论文; 法律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