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保险改革任重而道远&生育保险专家研讨会简介_生育保险待遇论文

生育保险改革任重而道远&生育保险专家研讨会简介_生育保险待遇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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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生育保险经历了10余年的风风雨雨,正在走向成熟。从长远的观点出发,生育保险要摸索出一条待遇保障适应国家经济发展,管理独立于企业之外的新路。各地实践表明,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方向是正确的,基本保障了生育职工的切身利益和身体健康,得到了社会各界的认同和赞誉,但还有一些不完善的地方。为了推动生育保险深化改革,劳动保障部医疗保险司最近邀请部分专家、学者就生育保险待遇水平、费用结算办法和法制建设等有关问题进行研讨。与会专家学者先后在会上发表了很好的意见和建议。

一、生育保险待遇保障水平要符合国情

经济学界的杨起全教授认为,中国从50年代初创建生育保险制度至今,在保障形式上作了很大的调整,这是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选择。我国目前的生育保险制度,基本上与国际标准接轨。例如在生育津贴方面,我国女职工的生育津贴标准,基本上不低于本人产前基本工资;在产假方面,国际公约规定的产假期限是12周,目前我国规定的正常产假也是12周,难产或多胞胎生育的产假还相应延长,部分地区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奖励产假长达半年之久。丁宁宁教授认为,奖励产假是国家对独生子女父母的优惠政策,其费用不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承担,因为超出了基本保障的范畴。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如果将奖励产假的生育津贴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会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提取比例增高,加重参保单位的负担,影响生育保险事业的发展。

医学界的一些专家也认为,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津贴的期限,应该是国家规定的产假期限,而国家计划生育的奖励假期的工资,不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保险应该以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服务为原则,切忌不合实际的大包大揽,过高地追求保障水平和医疗消费,而忽略用人单位的承受能力,造成生育保险基金在运作方面的难度。基金在支付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药费,以及生育引起疾病、计划生育手术等费用之外,再支付奖励假期费用,会导致提取比例增高,使一些效益不好的企业难以参保。另外,在医疗费用的支付方面也要严加控制,抵制不合理开支,保障基金的良性运转。一些地区由于支付过高的医疗费用和提供过长期限的生育津贴,出现了基金不够用的情况。社会保障界的专家认为,医疗费用大幅度增长、诊疗项目和用药范围不规范,以及过长期限的生育津贴支付是生育保险基金超支的主要原因。特别是母婴同室的费用、营养滋补药品的费用,不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保险的保障水平一定要适应我国的基本国情,要研究制定可行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以及生育医疗费用结算办法,以保证生育保险有序、健康、稳定地发展。

经济学界的潘锦棠教授认为,生育保险待遇水平应该根据本国的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即生育保险待遇的支付标准要与国家的财力、物力、能力相适应。在我国,尤其应该注意这一点。我国社会经济还不够发达,人民生活水平普遍较低。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经济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已经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我国人口多、底子薄,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这是我国的基本国情,也是发展生育保险事业的立足点。在制定生育保险发展规划上,应从国民经济发展的实际出发,以保障基本生活为目标,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步进行调整。

二、规范生育保险费用结算办法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方式多样化,是生育保险发展的难点之一,也是生育保险能否顺利实施的关键。各地由于生育保险发展不平衡,在基金提取办法、支付方式、享受条件、待遇水平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特别是由于经验不足和习惯势力的影响,部分地区的生育保险处于随意性强、规范不足的状态,许多管理办法没有长远通盘考虑,既造成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又增加企业的负担,给改革带来阻力,这也是生育保险发展的“瓶颈”。

大部分专家认为,为了更好地保障女职工的权益,使其依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当前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下功夫:一是要规范生育保险的待遇支付标准,明确生育职工应该享受的具体内容;二是要将生育保险孕产期诊疗项目课题研究成果运用到实践中,保障生育女职工得到科学、合理的医疗服务;三是要加快研究制定生育保险费用结算办法,控制生育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开支;四是要制定符合实际的生育津贴支付的标准,保障生育职工的基本生活。

一些专家认为,保障生育保险基金有效运营的关键是要控制生育医疗费用,以及制定生育保险费用结算办法(这里所说的结算办法,系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生育保险范围内的医疗服务发生费用的方式)。目前,国际上采用的结算办法有:按病种付费、按项目付费、按人头付费等,虽然每种结算办法各有优点,但也存在不同的缺憾。因此,摸索出一条适合我国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应该是今后发展的趋势。一些专家对青岛市采取的“双定”办法(即女职工到定点医院生育,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实行定额结算)予以肯定。这种结算办法的主要步骤是:

(1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卫生部门指定医院共同核定早孕诊断、中孕检查和早、中、晚孕不同方式的流产、引产比例,不同分娩方式及各类产时并发症比例。

(2)对上述各类不同情况下分娩的诊疗项目、 收费范围及标准,对照物价部门收费标准逐项审核,测算出不同情况下生育诊疗最高限价,作为各类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的最高标准。

(3)核算上年度全市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 以保障基本为原则,在最高限价的基础上,确定生育诊疗项目及收费的统筹范围。适当预测生育医疗风险金后,确定不同等级医疗机构生育医疗费用定额结算标准,向社会医疗机构公开招标。

(4)按“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的原则, 与中标医疗机构签订定点合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与医疗机构定额结算。

(5 )建立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育诊疗质量和服务质量考评、监督制度,实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生育医疗社会化管理。

青岛市实行“双定”办法以来,不仅有效地控制了医疗费用,而且较好地规范了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方便了生育职工就医,简化了手续,达到了降低医疗费用、提高保障水平的双重效果。

专家们还认为生育保险在规范管理方面,还要加强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和审计工作,保证基金专款专用。同时要逐步引进现代化管理手段,提高工作效率,降低管理成本,合理运用基金,并保证用在参保职工身上。

三、加快生育保险立法步伐是制度建设的保证

大部分专家认为,加快生育保险法制建设步伐,是生育保险顺利实施的保证。从世界范围看,无论是第一个实施社会保险的德国,还是将社会保险推向新阶段的美国,都是通过立法来建立和实施社会保险的。现阶段我国生育保险的法律制度尚不健全,原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已不适应当前“五保合一”,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农村社会保险“四位一体”以及社会保险逐步要走向统一规划、统一实施、统一制度、统一管理的新格局。

专家们在以下几个方面达成共识:

1.制定统一的生育保险规章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生育保险是关系职业妇女生理、心理和身体健康正常发展并提供保障的一项社会政策。它维系人口素质的提高,反映社会文明程度的水平。我国生育保险改革已经经历了10多个年头,初步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并经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管理方法和规章制度,需要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使之长期坚持并不断充实完善,以巩固和发展改革成果。对此近几届人大、政协代表,广大生育保险工作者的呼声一直很高。

2.生育期间的待遇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速度相适应需要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机关、事业单位的生育保险政策也需要予以明确。现阶段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部分企业的生育保险待遇中的医疗费用,从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费中开支。为了使我国医疗保险事业适应经济的发展,国务院1998年下发《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之后,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集体、外商投资及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医疗保险制度进行了改革。但是,《决定》中没有涉及到生育保险有关医疗费用的内容。这部分人员的生育保险待遇如何享受,应通过立法予以规范和明确。

3.享受生育保险是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应由国家通过立法在制度上予以保障。当前在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需要通过专门立法来界定和明确劳动者在生育问题上的权益和义务。地方法规虽然对此作过规定,但存在不足,亟待完善。例如,有关下岗职工以及特殊人员的生育保险待遇问题,目前尚无法律规定,需要通过统一的法律形式予以明确。

4.生育保险法规是规范和保障生育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依据。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一个方面。《劳动法》等有关法律的出台,以及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客观上对政府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用法律规范生育保险管理活动,使一些地方生育保险行政执法的随意性得到约束。另一方面,在生育保险管理方面存在的一些部门相互交叉、甚至越权的现象,仅靠工作协调是难以奏效的,对生育保险稳定发展极为不利,只能通过法律明确主体、客体的责任,才能规范生育保险管理行为和管理职责。

5.需要为地方生育保险立法提供依据。社会保险是由国家法令规定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社会政策,是中央和地方政府集中领导的政府行为,并以国家为实施主体,社会保障机构组织管理的系统工程。因此,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生育保险的重大政策,应由国家统一规定,而地方法规只能从当地实际出发依据国家规定来制定,这样才能保证全国生育保险制度的统一、平衡、完整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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