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害债权制度,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债权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侵害债权制度,是近代债权制度与侵权制度发展的产物,它跳出狭隘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传统认识,赋予债权以权利的不可侵性,藉此给予债权人以最周全而充分的保护,为市场要素在法律的引导下有序地配置提供了必要条件。本文主要从具有普遍性的侵害合同债权行为的角度,对该制度的理论基础、构成要件、具体形态等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债权的不可侵性
债权可否作为侵权的客体?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应否对合同的不履行承担责任?这是该制度成立之初大有争议的问题。依传统民法合同相对性的观点,合同如“法锁”,仅能约束合同中特定的当事人,在此之外的第三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罗马法法谚:“alteri stipulari nemopotest”(不得为他人订约)。此外, 侵权责任的客体只能是绝对权,债权是相对权,其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方式只能是违约救济,不能提起侵权之诉,这是由绝对权与相对权的性质决定的,因为前者对抗不特定人,而后者对抗特定人。事实上,由于债权仅由特定当事人合意产生,不具备社会典型公开性,第三人何以了解债权的存在与否及内容,不了解又何以产生侵害行为?如此种种,使许多学者否定侵害债权制度设立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债权是否具有不可侵性?首先,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仅于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这仅仅是说,债权人无权以此项合同为依据,请求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其次,根据债权利益说,“传统民法将与债务有关联的利益分为积极利益与消极利益。前者包括履行利益,后者则指固有利益与信赖利益。”〔1〕但三者又不是绝对的, 可以互相转化,信赖利益因合同的成立而转化为履行利益,履行利益因合同的履行而转化为债权人固有利益的一部分,因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客体不能说仅仅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相对权。更有甚者,台湾学者李肇伟先生对相对权与绝对权重新定义,进一步提出,相对权“系有特定之相对权,虽仍得对抗一般人而却重在对抗特定人为目的”,将绝对权定义为“无特定之相对权,而以一般人为相对人,系对抗一般人为目的。”〔2〕再次,实践中,在这样一些情况下, 债权人的利益没有法律的保护,如:第三人引诱合同一方违反合同,合同另一方债权受到损害,依违约责任却难以从债务人一方得到任何补偿;第三人与债务人合谋,合谋的当事人不能同时背负着因自己不法行为造成损害而引起的赔偿的压力之下,债务人因合同的存在承担的是违约责任,第三人因没有合同的约束似乎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否定侵害债权制度必使第三人逃离于法律之外。最后,债权效力的扩张性,已赋予债权这一相对权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租赁权物权化。
因此,笔者认为,债权具有不可侵性,债务人或第三人均不得损害之。其实,债务不履行而引起的违约责任本身就暗含了该项命题,只不过因为合同的存在而归入特别的一个范畴;当不特定的第三人的不法行为造成债权的损害,基于债权的权利性,债权人自可请求排除损害或赔偿损失。平凡社《世界大百科事典》第13卷的“侵害债权”条指出:“妨碍债权实现的,称为侵害债权。广义言之,第一是债务人的侵害,即不履行债务;第二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对债权的损害,一般所言的侵害债权,就是指这种损害。”
侵害债权制度在英美法系中已存在了100多年, 不可不提的一个里程碑式的判例是著名的1853年Lumley V.Gye一案,在此之前,因违约所致损害,仅得向合同当事人另一方请求赔偿,在此案中确立的判例原则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某些情形,赋予了受害人侵权法救济,并为后来的许多判例所采纳。在大陆法系,仅是本世纪以来才发展起来,特别是在法国,对该制度的理论基础,已有一个较为全面的理论解释。
在我国,对该问题可分为三个层次:首先,《民法通则》第116 条及《技术合同法》第19条都有关于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处理办法,但这并不是对于侵害债权的规定。“从实质上看,它不过是合同法所采用的债务人应为第三人行为向债权人负责的规则的具体体现。”〔3〕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该条确定了侵害债权行为的某些具体形态,即引诱债务人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使其违反与债权人的合同,要承担侵害债权的责任。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议草案)》第157条也确立了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 明确了第三人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侵害他人债权的,应负赔偿损害的责任。这表明建立侵害债权制度已提到议事日程上来了。
二、侵害债权的构成特征
侵害债权行为的构成特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分析:
1.加害人实施了侵害行为,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阻碍而无法实现,这是侵害债权的基本特征。加害人采取的行为可以是直接针对债权人的债权本身,也可以是直接作用于债务人,使债务人违反合同或使原合同债务人不能履行,导致债权人的权利不能实现。德国学者因之将侵害债权的行为分为“侵害债权归属”与“侵害给付”二类。根据台湾学者史尚宽的观点,前者称为直接侵害,其典型形式是第三人无权处分他人的债权并致债权消灭;后者称为间接侵害,可以是直接侵害债务人的财产并造成债务人履行不能的“实体侵害”,也可以是非法引诱债务人违约等。这种划分方法为国内不少学者所采纳。
正确界定侵害债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助于司法人员确定加害当事人的责任。从这方面考虑,依加害人的不同对侵害行为加以分类似乎更加有利。因此,本文将侵害行为区分为第三人单独侵害债权的行为、第三人与债务人联合侵害债权的行为。
2.一般侵权行为要求侵权行为的“过错”为其构成要件,即包括故意与过失。而侵害债权行为必须是故意,因为债权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加害人必须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才能实施侵害债权的行为。这里的故意还包含另一层意思,即加害人必须以侵害债权为目的,故意实施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才能构成侵害债权行为的主观要件。
3.被侵害的债权应是合法存在的,这不容置疑,但恶意干涉他人订立合同是否构成侵害债权?对此学者及英美判例中意见均不一致,王利明认为:“第三人恶意妨碍当事人订立合同,虽然造成对当事人的损害,但因为合同尚未成立,债权并未产生,因此不构成侵害债权,对此种情况可按缔约上的过失责任处理。”〔4〕笔者不赞同该观点, 因为在合同订立阶段,债权虽未产生,但缔约双方已积极协商,致力于促成该合同的订立,如果第三人以破坏合同成立为目的,引诱一方放弃该种努力,同样是对债权,具体地说是对债权中的信赖利益的损害。而缔约上的过失责任主要是指缔约一方违反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并不涉及第三方。
4.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可以是债权不发生或消灭,也可以是债务不履行,或迟延履行,甚至使债权行使困难或增加费用也可以构成加害行为的损害后果。这样的损害后果与侵害行为应该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在非法引诱的情况下,引诱他人违约的言词必须是能使人信从,劝说有效,引诱人才构成侵害债权的责任,如果第三人的行为发生在损害后果发生之后,该点也可以成为第三人的抗辩事由。
只有同时具备上述四项条件与特征,侵害债权责任才成立,法律将给予相应的侵权法律制裁,但因为债权的保护毕竟主要由合同责任加以规范,且作为侵害客体的债权调整的是动态的财产关系,不如静态的物权关系、人身权关系作为侵权客体那样易于认定,因此认定侵害债权责任需完全符合上述四项构成要件。
三、侵害债权的责任及免责要件
如前所述,本文将侵害债权的行为划分为第三人单独侵害债权及第三人与债务人联合侵害债权两个类别,由此而产生不同的责任形式。
1.第三人单独侵害债权
第三人单独侵害债权行为的特点是排斥了债务人的主观故意和恶意,即债务人无主观上与第三人的联合,对第三人预谋施害行为并不知晓,主要包括:(1)上述的直接侵害行为;(2)直接侵害债务人的财产或身体致使债务人履行不能。
从第三人的角度来看,第三人直接实施了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债权人理应提出侵害债权之诉,要求第三人赔偿损失。
从债务人的角度来看,对违约的发生,债务人并没有主观过错,根据大陆法系的一般理论,并不符合违约构成要件,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侵害故意和侵害行为并不知晓,在侵害债权制度内,要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似有悖常理。因为,首先,将侵权法救济引入合同责任之后,侵权法救济主张谁的行为由谁负责。其次,引进侵害债权制度后,如果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提起侵权之诉而获得赔偿,仍然再向债务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其他违约救济,事实上将获得一种不正当的收入。最后,分而观之,在第一种情况下,债务人无法了解真正债权人是谁,令其承担履行对象错误的违约责任实在是过于苛刻;在第二种情况下,债务人通常没有能力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按公平原则,令实际实施侵害行为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更为妥当,这也是建立侵害债权制度的初衷之一。〔5〕因此,对债务人而言, 第三人单独侵害债权的行为可以认定是情势变更,可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而不能强迫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
2.第三人和债务人联合侵害债权
本文所称“联合侵害债权”,实际上是指两种情况:第一,第三人引诱债务人违约。第二,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谋侵害债权,其特点是对债权人债权的损失,第三人与债务人存在主观故意,在责任承担形式上,有不同于“第三人单独侵害债权”的特点。
在第一种情况下,因为第三人引诱债务人违约,使债务人将一物数卖,第三人引诱债务人违约的目的旨在侵害债权人的债权,使其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侵权赔偿的请求权;债务人又因其过错构成违约,债权人也对债务人享有违约的请求权,这样的侵害债权的行为就产生了不真正连带责任。根据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原理,一个义务人承担了责任,使权利人权利实现,其他人的义务也随之免除。
在第二种情况下,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共同造成对债权人的损害,两者之间因为共同的意思联络使其行为构成一个侵害债权的整体行为,应向债权人负连带责任。
对于侵害行为,其免责事由除一般的免责要件外,还有:(1 )正当竞争。如果是出于正当的、合法的而且是必要的竞争,则不应承担责任。(2)履行职责。美国《侵权法重述(2版)》第770 条写到:基于法律上或道义上的职责,对诱使他人违反合同,若未使用不正当的手段,而是为保护他人的利益的履行职责范围内的引诱行为,应可以被免责。但是什么是“履行职责”的正当范围?特别是在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如国家、上级机关依职权给合同一方造成的压力、影响是否构成免责要件?我国《合同法(建议草案)》第51条规定:合同一方或双方迫于当事人的压力或不适当影响而签订的合同,受不当影响的一方或双方可以请求撤销,但合同他方为善意时,受不当影响的一方不得请求撤销,但有权要求施加压力或不适当影响的第三人赔偿损失。笔者认为,不当影响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第三人以履行职责为由对债权的干涉,这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一起构筑了不同层面的涉及第三人的责任形式,两项规定共同保护债权的实现。
综而观之,合同相对性原则,将权利义务关系限定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体现了个人本位的社会有序化观念。侵害债权制度的建立,在合同关系中引入了社会的因素。在社会本位的观念渐渐深入人心之时,探讨侵害债权制度并结合中国法制特点建立我国的侵害债权制度,有不可忽视的意义。
注释:
〔1〕刘海奕:《加害给付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51页。
〔2〕转引自孔祥俊主编:《民商法热点、难点及前沿问题》,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57页。
〔3〕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年版,第570页。
〔4〕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年版,第564页。
〔5〕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年版,第56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