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行为的谦抑性——从“馒头必须是圆的”谈政府行为的边界,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边界论文,馒头论文,政府论文,行政行为论文,谦抑性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12.11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6-639X(2012)01-0072-06
据《南方都市报》报道,从2008年1月1日起,由国家标准委和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发布的《小麦粉馒头》国家标准正式开始实施。该标准对馒头的工艺、尺寸、检测、包装等方面做了详细规定,国标馒头“外观要求必须是圆形,气味有小麦香,体积也不能太小……”各地方政府为贯彻执行这一标准,纷纷成立“馒头整治工作办公室”,为调动工作人员的积极性,规定他们的工资靠罚款解决。看到这则报道,笔者在想:国家有必要为馒头的外形制定一个标准吗?馒头必须是圆的吗?政府行为的边界到底在哪里?这其实涉及政府行政行为的谦抑性问题,笔者愿意就这一问题作些探讨,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行政行为谦抑性之界定
学界一般习惯于论及私法的自治性,司法的被动性、中立性,而对于公法,除了有学者提出刑法的谦抑性之外,对于公法最突出的代表——行政法,大都强调其主动性、干预性,强调行政行为的扩张性,很少论及和强调行政法与行政行为的谦抑性。其实,在法治社会中,谦抑性同样是行政法与行政行为固有的一个非常重要而可贵的品质。
“谦抑性”词义指“收敛性”、“克制性”、“限制性”,它的含义与“扩张性”、“膨胀性”、“干预性”相对应。笔者认为,行政行为的谦抑性,是指行政主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行政行为(而用其他替代措施)实现行政目标,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以维护法治秩序。日本刑法学家平野龙一认为:“即使行为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取其他社会统制手段(如私刑)过于强烈,有代之以刑法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这叫刑法的补充性或者谦抑性。”[1]
该原理同样适用行政法领域。当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无须通过行政手段去规范、管理、干预时,就把它交给私法自治、市场调节、甚至于道德自律;当通过行政调解、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柔性手段能够实现行政目标时,行政主体就不要采用行政裁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刚性行政行为,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行政扰民”。如前文所说的“馒头”案,对于馒头形状、大小问题的规制完全可以通过市场机制实现。因为消费者对馒头的选择是非常自由的,消费者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喜好、审美去选择不同形状、大小的馒头,或圆形、或方形、或棱形、或心形,如果你愿意,也可以定购平行四边形、外圆内方形,至于大小,可以大号、可以小号、可以超大号、也可以迷你号(超小号),犹如服装允许有不同的款式、型号、颜色一样。总而言之,萝卜白菜,各有所爱,那些不符合大众喜好与口味的馒头形状类型,自然会被市场淘汰(除非馒头市场是处于垄断状态)。而行政机关动用行政权力介入这可以自发调节之领域,显然有违行政行为的谦抑性,有滥用公权力之嫌。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看,任何的干预都是有成本的,行政干预的成本是十分昂贵的。因此当采用行政行为对社会进行干预时,我们就必须充分考虑是否穷尽了其他替代性措施,如市场行为的自我调节机制、行业协会的自治机制、道德与习惯的约束等等。行政权力控制不应是法治社会常态,现在我们一些人大代表动不动就提案进行行政干预的做法,是饮鸩止渴的权宜之计,是背离了法治社会轨道的。
“谦抑性”具有拟人化词汇色彩,借指法亦具有那种只有人才具备的谦抑品性。应该指出,行政行为的谦抑性并不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精心设计之物,不是具有谦抑性的立法者的谦抑品性的外在化和法律化,而是行政行为固有的品性。因为宪政实践告诉我们,制度和秩序更多地不是理性设计的产物,而是社会生活与经验自发的产物。同样,行政法作为一种公权力行使的规则,其产生和发展也是一种自生自发的过程。
二、行政行为谦抑性之根据
(一)法哲学依据
根据传统的划分方法,行政法属于地地道道的公法,即所谓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调整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法。根据传统上对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划分的思维方式,认为行政法是旨在保护公共利益的法律规范,因此,行政法是公法,是主权者用以维护社会秩序的命令,是精心设计并颁布的命令。该界定的逻辑前提是:法谦抑性与否取决于立法者的主观设计与智慧(此系典型的建构论唯理主义)。
哈耶克曾十分鲜明地否定传统的分类方法,他将规则分为正当行为规则和组织规则两类,认为“私法”与“公法”这对术语极具误导性,易使人们错误理解为:私法只服务于特定的个人利益,而只有公法服务于公共利益。[2]因此,哈耶克将“规定了政府之特定官员或机构所必须做的事情的命令构成的”规则界定为公法,其余的法律规则归为私法范畴。根据该标准,传统的重要公法之一——刑法被划入了私法范畴,因而推导出刑法具有谦抑性的自有品性这一结论。
哈耶克的这种理论是否适用于行政法,学界罕有回应。笔者认为,行政法究竟属于公法还是私法,应作具体分析。行政法主要分为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行政监督法、行政救济法四部分,对于“规定了政府之特定官员或机构所必须做的事情的命令构成的”规则部分,即行政组织法、行政监督法、行政救济法三部分可归为公法范畴,而行政行为法由于具有正当行为规则性质则应划入私法范畴。这一划分的意义在于暗示了行政行为不是统治者随心所欲的东西。长期以来,国家意志论者和法律工具主义者一直占据上风,国家则更是利用扩张性行政法以维护其统治秩序,他们不加区分地将全部行政法视为公法,并认为公法优位于私法。因此,对行政行为的谦抑性的理解,决不能认为其之所以谦抑的理由,是因为立法者的精心设计。作为私法性质的行为规则,行政行为的谦抑性是在人们的行动和社会的进化中逐步发展而来,承认行政行为的私法属性,就是肯定行政行为法是人们于行动过程中自发形成的秩序规则的选择与确认,就是承认行政行为须更多地从其他私法性质的行为规则中让位。
(二)由“有限政府”所决定
“有限政府”是相对于“全能政府”而言的,它属于一项宪政原则,意指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是有边界、有限制的,它必须节制在宪法与法律的范围之内。在全能政府体制下,政府权力和职能无限扩张,过多地从事可以由社会与市场承担的事务,或将政府权力的触角伸入私人生活的领域,使社会或个人失去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的能力,使市场失去自我调节的能力,这样的政府管理不仅不能真正解决社会失灵和市场失灵,而且还会导致政府失灵。政府规模的无限扩张将导致政府机构臃肿、冗员庞杂,一方面会直接产生办事拖拉、推诿扯皮的低效现象;另一方面会增加财政负担,严重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活动。
与全能政府不同,有限政府强调政府的宏观调控和社会自我管理,尊重市场发展的客观规律,不进行过多的直接干预,只是在必要的时候加以引导,在市场失灵和社会不能自行调节的领域发挥作用。这就决定了我们的政府必须时时刻刻保持应有的理性和克制,努力抑制自己扩张行政权力的冲动,由此在客观上也决定了行政行为具有谦抑的品性。“有限政府”意味着从以国家为本位的“国家主义”向以公民权利为本位的宪政主义的转变,从以政府权力为本位的“国家全能主义”向“国家与社会平衡发展、分权而治”的价值理念的转变。凡是社会主义国家都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国家权力非常强大,政府习惯于面面俱到地进行干预:经济生活要干预,社会生活要干预,教育要干预,医疗要干预,家里生多少孩子要干预,甚至于吃饭去哪吃也要干预。不过,须注意的是,我们毕竟是社会主义国家,不是国家主义国家。社会主义与国家主义是有区别的:希特勒统治下的纳粹德国叫国家社会主义,其强调的是国家、国家利益至上。国家主义信奉一切靠国家的强制手段干预社会、经济生活。国家全能主义对公民个人和公民社会自我管理能力的轻视,其本质是对公民人格和权利的轻视。
强调行政行为的谦抑性,虽然从某种意义上限制了政府的权力,但是它的目的不是为了限制政府的执政能力,而是对政府的执政艺术和执政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由人权保障原则所决定
所谓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一个人为满足其生存和发展需要而应当享有的权利,它在本质上属于应有权利、道德权利。保护人权属于宪法的基本原则。根据人权保障原则,在国家和个人之间,国家不是目的,个人才是目的,人们通过社会契约成立国家是为了使每一个人都过上自由、幸福、充分发展的生活。因而在人权保障的价值取向下,国家对个人应保持应有的尊重、谦抑和宽容。这种谦抑不仅是人权价值趋向的要求,同时也是国家承认自己的错误,并对自己的错误负责的谨慎表现。以国家在刑罚中的谦抑为例:刑法当中,立法机关只有在该刑罚规范确属必不可少的情况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司法机关在适用刑罚时,应适度克减不必要的犯罪认定或抑制不必要的重刑主义倾向,即可罪可不为罪时,则不作犯罪处理;可刑罚可不予刑罚时,则以非刑罚方法处理之;可重刑可轻刑时,毋宁施以轻刑。[3]刑罚的这些谦抑都是出于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和关照,这种尊重和关照,不应仅仅体现在刑罚领域,还应体现在国家对公民进行制裁和资源分配的其他领域中,尤其是行政法领域中。在行政法领域,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是为了实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行政主体实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最终目的在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利益。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行政相对人,是因为他们的特殊利益在享有和取得的过程中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才被纳入到行政管理领域、成为社会公共事务的。只有这样才能体现人民群众的长远利益、根本利益。可以说,正是人权保障这一宪政原则,衍生了行政法中的相对人权益保护原则,而行政法中的相对人权益保护原则又必然要求政府的行政行为具有谦抑性品格。
同时,由于政府掌握着公共资源和暴力机器,所以行政相对人在政府面前始终处于弱势。政府对行政相对人表现出必要的谦让和宽容,也是强者应该具有的一种美德。反之,如果政府在个人面前始终表现得很苛刻、很强悍、很威严,个人虽然不得不服从,但对政府尊重和认同的心却会荡然无存。正像英国哲学家边沁所言,“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3]。因此,与公民对政府的简单畏惧与服从相比,公民对政府的尊重和认同才是更重要的。
(四)由行政行为的性质所决定
1.行政行为的服务性决定其应该谦抑
现代行政法是以“社会本位”为人文精神的,它要求政府与公民之间的行为关系是一种服务与合作的关系,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相对人的参与下所作的一种服务行为。从这一角度看,我们不宜再把行政行为称为权力行为了,而应当把它称为公共服务行为即公务行为,因为它的本质是为满足公众需要而组织和促进的公益行为。[4]
从理论上说,行政机关是服务机关,行政机关在本质上是公众的服务者,公务员即公众的服务员。行政机关是全社会成员共同利益的代表者和各社会成员个人利益的维护者,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是代表与被代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不是供其本身或其工作人员享受的特殊利益,而是分配给公众来享受的利益,是用于保障个人利益的利益。由于单个的社会成员无法或难以实现自己的单个利益,因此,需要行政机关这样的服务机关来集合、维护和分配公共利益,以达到最终维护和实现个人利益的目的。既然是服务员(人民公仆),对其服务的对象(无论称其为顾客、上帝抑或主人、相对人)就应该时时刻刻保持一种谦卑、温和、礼貌的心态,其作出的服务行为就应该周到、体贴而又不致莽撞、冲动和越界,其服务行为的最高境界是“温、良、恭、俭、让”,换言之,就是具有一种谦抑性。
2.行政行为的执行性决定其应该谦抑
与立法行为相比,行政行为具有鲜明的执行法律的功能。布劳克在其《法国行政辞典》中把行政定义为:“公共服务的总体,从事于政府意志的执行和普遍利益规划的实施。”[5]行政行为在法治系统中,积极地将普遍的法律规范与变动不拘的社会生活联系起来,实现法律所蕴含的社会公共利益,规范和指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从而确立和巩固行政法治秩序。行政行为的执行性要求:第一,执行性表明行政行为的法律从属性,它要求行政主体必须十分严格地依据相应行政法律规范去处理社会公共事务,而不能简单地行使行政权力、一味从实现行政主体的单方面意志的本位角度出发;第二,执行性表明行政主体的受制约性,即行政主体在遵循法律的同时,受到权力机关及司法审查的制约。既然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过是“例行公事”即执行保护人权、制约权力的“良法”,它就应该兢兢业业、戒慎恐惧,竭力避免和控制自己的恣意、任性、妄为,甚至必要时还得忍受来自各方面(尤其是来自行政相对人)的误解、委屈甚至于伤害。一言以蔽之,必须拥有足够的谦抑性。①
3.行政行为的从属法律性决定其应该谦抑
行政行为是执行法律的行为,从而必须从属于法律。任何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根据,依法行政是民主和法治的基本要求。
近代分权学说的鼻祖洛克和孟德斯鸠,都是在执行法律的意义上来解释行政及行政机关和行政权的。马克思也认为,行政就是执法。[6]从实定法上说,行政机关和行政权同样是执法机关和执法权。可以说,行政机关是一种执法机关和行政权是执法权体现了行政法的服务与合作、信任与沟通的人文精神。我国《宪法》第85、105条明文规定,我国国家行政机关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就是执行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律、法规和决议的国家机关,也就是执法机关。行政机关的任务,就是主动、持续地去执行法律规范,调整各种利益关系,实现立法的意图或法律规范的目的。从上述观念出发,行政行为就是执法行为,是一种通过执行法律为公众提供服务的行为。
行政行为的从属法律性,意味着行政行为戴上了“法律”这顶结实而严密的“紧箍帽”和严厉的、令政府官员头疼的“紧箍咒”,意味着行政行为须十分检点自己的行为,老老实实根据法律的要求(包括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要求)行事,力戒滥用自由裁量权,在法律面前,持有足够的尊敬和谦卑,决不能随心所欲、恣意犯戒和滥杀无辜,否则,将导致“头痛”的法律后果,这就逼得原本十分强悍的行政行为必须剔除自己的顽劣性,着力培养内敛的谦抑性。
(五)由行政法的比例原则所决定
现代行政法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将行政权力的行使保持在适度、必要的限度之内,即如何确保行政自由裁量权不被滥用,不会为目的而不择手段,不会采取“杀鸡取卵、竭泽而渔”的行政行为。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是借助比例原则对行政权力的滥用进行有效的控制。
比例原则,又称为均衡原则或平衡原则,指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的目的与为达到目的所采取的手段之间应符合一定的比例。比例原则要求行政行为符合行政目的且为侵害最小之行政措施。在比例原则下,严格禁止一切为达目的不择手段的行政行为。奥托·麦耶尔曾将比例原则誉为行政法中的“皇冠原则”。台湾学者陈新民教授认为,比例原则是拘束行政权力违法最有效的原则,其在行政法中的角色如同“诚信原则”在民法中的角色一样,二者均可称为相应部门法中的“帝王条款”。[7]狭义比例原则系指一个措施,虽然是为实现行政目的所必要的,但是不能给予行政相对人过度的负担或伤害。“杀鸡取卵”、“削足适履”的行为,即明显违反狭义比例原则。因为以“杀鸡”(剥夺鸡的生命)的手段去追求一个“鸡卵”的目的,或以“削足”(伤害身体)的手段去追求“合适穿鲑”的目的之间,是不成比例的。依狭义比例原则的要求,应放弃“取卵”与“适履”之目的的追求。
根据社会契约论,尤其基于宪政、法治以及人权保障等基本理念,逐渐提炼出具有客观规范性质的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并进而扩展到宪法层面,成为具有宪法阶位的规范性要求。[8]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宪法赋予公民基本权利,从客观上就阻遏着国家权力对自由领域的不当侵害,即预设了国家权力行使的边界和权力有限的理念。当国家行使公权力而与基本权利发生冲突时,就必须审视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是否适度、合比例,其中比例原则便成为保护基本权利而“加诸国家之上的分寸要求”。[9]换言之,比例原则具有强大的规范执法的重要作用,在很大程度上消弭、抑制了行政行为冲动、扩张的劣性,从制度和理念层面最大限度地促进了行政行为谦抑性的培养。这一点在警察法上显得尤为重要,因为警察法上几乎所有的手段与措施都是以侵害相对人的权益为代价的,也正因为此,在历史上,比例原则最初就孕育萌芽于警察法之中,是警察法上最重要的原则之一。总之,哪怕是社会转型时期,政府的权力也应该是有节制的,特别是对与国计民生、公民基本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措施,个别立法实际上已经出现了符合比例性思想的某些制度因素,比如,《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②
三、行政行为谦抑性之要求
(一)行政立法方面
基于权力分立原则,行政立法应当尽力采取谨慎的态度,它要求不违背基本人权的本质,在相互冲突的法益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以使基本人权能在最佳情形下实现。比如,刑法对于犯罪者,若能以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制裁即可达到遏阻及惩罚的目的时,就免除“死刑”的规定,此乃谦抑原则限制立法者滥采“重罚”的最好例子。符合谦抑性原则要求的行政立法将为公民个人权利尤其是基本的自由权设置一道明确的保护屏障,行政权力不能够随意越过这道屏障,这就必须从立法上明确划定政府职能范围。目前国家所致力的政府职能转变就是重新划定政府权限的过程,这是一个分权的过程,由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的转变,意味着政府要放弃一些权力,很多涉及社会组织管理的权力将逐步由政府向社会扩散,基本原则即如《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那样,能够由公民个人、行业或其他社会组织自行管理的事务以及能够由市场经济自行调节的事务,政府不再插手具体的管理,而是运用法律、政策的杠杆进行宏观调控,政府将来主要保留服务型的职能。需要转变的政府职能并不仅仅存在于经济领域,原来在计划经济体制和国家全能主义思想的指导下,国家公权力控制着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个人的权利空间和社会生活的自主空间都被严重挤压,整个国家生活如同一个庞大的机器,由政府权力一个按钮来制动,无论是个人还是社会组织,都成为这个庞大机器上没有内在生命力的部件。一些合法的制度化的群众性组织,例如工会、妇联等,事实上是作为国家权力延伸的部分在行使着职能。通过行政立法对政府职权范围的进行重新划定,这是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第一道安全阀。
(二)行政执法方面
行政执法方面主要是要求政府均衡干预。③均衡干预具有很强的理论包容性和解释张力,它科学地揭示了政府与市场应有的良性互动关系。通过分析均衡干预的法律需求和供给,可以将均衡干预思想反映到行政法的制度设计当中。一方面,对政府干预市场的范围、方式和机制进行立法界定,是促成政府与市场形成良性互动关系的关键。另一方面,对政府干预从执法方面加以控制,加强均衡干预之法的可适用性,将有利于行政主体秉持行政行为的谦抑性。
在法国,均衡原则是作为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而出现的,它是法国行政法院强化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的产物。二战后,法国行政法院的权力迅速加强,逐渐取得了独立于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到1970年代形成了对行政权力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均衡干预要求行政行为合理、适度,要求事实与法律适用相一致。其根本要求是“合理均衡”[10],目的是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维护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三)行政程序方面
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进行行政活动的程序,它与行政行为的实体内容相对应,具体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实施行政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所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时限等规则所形成的制度,即行政主体及管理相对人实施参与行政活动的空间与时间表现形式。它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应遵守的程序,是确保行政行为合法、正确、公正地运行,提高行政效率,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增进相对人对政府信赖的一种制度。可以说,行政行为的谦抑本性内在和本能地呼唤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是对行政行为谦抑性的一种热切回应与高度契合,它在最大限度上缓冲与平抑了行政行为扩张的冲动与恣意妄为,具有确保政府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权益的功能。
例如听证程序,它赋予了行政相对方在行政程序上许多的的权利,这些权利主要有:参与听证权、陈述、申辩权、阅览卷宗权、申请复议权等。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决定前,必须给予当事人向行政机关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和机会,否则这种行政决定可以因为缺乏最低限度的程序正当性不能取得法律效力。我国相关行政立法已经体现出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的要求。行政处罚法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31条、32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这些规定显然有利于强化行政行为的谦抑性。
公民通过行政程序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是一种事先监督,优于事后监督。它可以使公民直接介入行政权的行使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公民权可以成为约束行政权合法、正当行使的一种外在规范力量,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提供一个反思的机制。如果行政机关发现其行政行为有不合法或欠缺正当性的情况,即可以自动纠正。这是符合现代行政法的法治精神所要求的合作与协商原则的。[11]371
(四)要求民主行政,尽量采用“软法”
软法(soft law)是指不能运用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法规范体系。具体而言,软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行为模式未必十分明确,或者虽然行为模式明确,但是没有规定法律后果,或者虽然规定了法律后果,但主要为积极的法律后果的规则体系。这些规则只具有软拘束力,其实施不依赖国家强制力保障,而是主要依靠成员自觉、共同体的制度约束、社会舆论、利益驱动等机制。硬法和软法在公域治理法治化中具有互补功能。众所周知,复杂多变的现代社会的法治化本身就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法治化需要一定的确定性、可预期性等,需要确保社会的基本秩序和一些核心价值不被随意践踏,因此硬法不可或缺。但是,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又必然使法治化具有复杂性、变动性、渐进性等特征,此时僵硬、整齐划一的硬法又有可能“失灵”,而软法由于其自身特点,刚好可以弥补这一缺陷。“软法”行政中最典型的行政方式是行政指导和行政合同,它们都是现代行政法中合意、协商等行政民主精神的具体体现,无疑也是行政行为谦抑性的体现和诠释。
软法广泛存在于国家立法和社会共同体等形成的规则之中,较之硬法对治理实践的需求更具回应性,同时也使得社会主体更广泛地协商和参与规则的形成成为可能;其次,软法具有自律性或引导性、建议性、激励性、协商性等特点,柔性的治理方式使得治理效果可能更好;再次,软法还可以作为硬法的先行法、补充或者解释等,使得硬法的制定和实施更加科学、有效;最后,硬法强调他律,软法强调自律,社会治理往往需要他律和自律的结合,硬法和软法的混合治理模式也符合社会治理的现实需求。“软法”行政的法律价值是使行政相对一方在行政法律关系成为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而不致成为为行政权随意支配的、附属性的客体[11]372。这样实施的结果有利于培育行政行为的民主性、参与性、亲民性,从而最终巩固行政行为的谦抑性。
打造有限政府是政治文明建设的现实路径,而弘扬行政行为的谦抑性,正确勘定政府行为的边界是实现有限政府的必不可少的手段。当然,“有限政府”也并非文明的价值,而是建设文明的手段,利用这个手段,人类实现追求终极价值——自由的梦想,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过程,就可以成为每个个体自由空间不断拓展的过程。
收稿日期:2011-06-30
注释:
①台湾的国民党籍官员胡志强曾说:“作为人们的公仆,得随时准备挨批、挨骂、挨呛吓”。陈云林访台时,面对情绪失控的抗议人士,他甚至做到了“唾沫自干”。
②该条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③也可以认为,要求政府均衡干预其实就是要求政府遵循比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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