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法典”规定的客体制度的几点思考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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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F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274(2016)01-046-07

       为落实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立法机关再次正式启动民法典编纂工作。民法典的编纂,是我国当下政治法律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是提升法治水平、实现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举措。因此,境内外各界都十分关注民法典的编纂并表现出极高的热情和期盼。编纂民法典的首要任务是制定民法总则。而在民法总则中是否应规定客体以及如何规定客体,无疑也是立法中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本文拟从以下四个问题阐明笔者的一些想法,抛砖引玉,以期引起立法者和学界的重视,也求方家批判。

       一、民法总则中是否应规定客体制度

       对于民法总则中应否规定客体制度,有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不同的观点。否定说不主张在民法总则中规定客体制度,而肯定说则认为民法总则中应当规定客体制度。不赞同在民法总则中规定客体制度的学者,主要提出以下理由:其一,我国编纂民法典是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基础上制定民法总则的,而《民法通则》中并无客体制度的规定,因此,民法典的民法总则中也不必规定客体;其二,在各国民法中少有规定客体制度的,我国也不必规定;其三,民法总则的内容是采取提取公因式的方式抽象出来的,由于各分编规定的权利属性并不同,难以抽象出统一的客体。上述各种理由不能说完全没有道理,但并不确切。例如,现行《民法通则》中确实未规定客体,现在制定民法总则也确是以《民法通则》为基础的。但这并不能说明民法总则中不应规定客体制度。民法通则并非民法总则,在修订《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制定民法总则,就是要对《民法通则》规定的内容做出相应的调整:通则中不合现实发展要求的内容要修正,通则中有规定但不宜在总则中规定的内容不纳入总则,通则中未规定而应在总则中规定的内容须于总则中加以规定。例如,《民法通则》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规定的内容就需要进行修正,第六章“民事责任”中关于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显然不能保留在民法总则中,而客体制度则属于《民法通则》中未规定却是在民法总则中应予以规定的内容。

       笔者赞同在民法总则中应当规定客体制度的观点,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其一,从逻辑上说,有主体就应有客体。民法总则中既然规定了主体制度,理当也规定客体制度。正如有学者所言,整个民法的逻辑体系的构建应当按照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展开,总则中应当重点就主体、客体、法律行为以及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则做出规定。[1]P399从法典体系上看,尽管民法各部分所规定的权利属性并不同,如物权法中的物权与债权法中的债权权利属性不同,但是任何权利都须有一定的载体即客体,从而也就可以抽象出客体制度。在总则规定统一客体制度,并不意味着各种权利的客体是同一的。不同权利的客体的不同并不影响抽象出客体的概念,正如权利属性不同不影响抽象出权利的概念一样。当然,这种抽象并不是要求将各种客体都须规定在总则之中。

       其二,从立法例上说,各国民法典多规定有客体制度而非少有规定客体的。诚然,多数国家的民法典中并未直接以“客体”的名称来规定客体制度,但这不能表明各国民法典中未规定客体。实际上,凡采取潘德克吞式立法体例的国家,多在民法典的民法总则编规定客体,只不过是未以“客体”字样表明而已。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在谈到民法总则的内容时指出,“总则把被提取和抽象的一般性内容汇总在一起。总则的这一汇总功能决定了它的内容。……具体说来,总则编的内容涉及权利主体,法律行为,也部分涉及到权利客体,还有一些权利行使问题。”[2]P24在谈到权利客体时,他指出,“权利客体可以分成两大类,即有体的物以及无体的权利。”[2]P25卡尔·拉伦茨教授认为,权利客体使用于两种意义:第一种是指支配权或使用权的标的,这是狭义的权利客体;第二种是指权利主体可以通过法律行为予以处分的标的。这两种意义上的权利客体可分别称为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和第二顺位权利客体。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是物。[3]P377-378可见,德国民法典正是基于民法总则中应规定客体的需要而于总则中规定物的。这种仅在民法总则中规定物以代客体的做法,无疑具有时代的局限性,应为立法上的不足,但不能以此否定民法总则中对客体的规定。值得一提的是晚近闻世的《俄罗斯民法典》。该法典在总则编的第三分编规定客体,编名就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分“一般规定”、“有价证券”和“非物质利益及其保护”三章。该法于“一般规定”中以一个条文(第128条)概括规定民事权利客体的种类。该条规定,民事权利客体包括:物,其中包括金钱和有价证券;其他财产,其中包括财产权利;工作和服务;信息;智力活动成果,其中包括智力活动成果的专属权(知识产权);非物质利益。①

       其三,从立法史上看,我国立法一直是在民法总则中规定客体的。我国自清末制定民法(律)草案至南京国民党政府通过的《中华民国民法典》,一直采取德国法的体例,在总则部分规定物。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从五十年代起至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曾三次编纂民法典,并制定出民法典草案。众所周知,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只有在第一次编纂民法典中起草的民法草案才较符合民法的特性。而在这次编纂过程中起草的几部草案中都在总则部分规定了客体:1955年10月5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稿》第三章为“民事权利的客体”;1955年10月24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次草稿)》第三章为“物和权利”;1956年12月27日的《总则编(第三次草稿)》第三章为“民事权利的客体”;1957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篇(第四次草稿)第三章为“民事权利客体”。③尽管各次草稿中关于客体章的名称并不完全一致,但在总则中规定客体是没有疑问的。

       二、总则中规定客体内容的章名应如何定

       如上所述,在各国民法典及我国曾有的立法草案中规定客体内容的部分,其名称并不完全相同。那么,在我国这一次民法典编纂中,总则中规定客体的这一章的章名应如何确定呢?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有主张为客体的,[4]P6有主张为“权利客体”的,[5]P22有主张为“民事权利客体”的,[6]P241有主张应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这些主张,并无实质性的区别,当然也就无对错之分。台湾学者曾世雄教授曾指出,“民法总则篇中,对于法律上主体及法律上客体之规范,呈现不可或缺并同等重要。未来规范法律上客体时……规范之对象应为法律上之客体而非权利之客体。”[7]P135笔者赞同这一主张。笔者认为,我们可将规定客体的一章章名定为民事客体。这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

       其一,民事客体正好是与民事主体相对应的概念,以“民事客体”为规定客体一章的名称更能突出“客体”是民法上或者说私法上保护的对象。

       其二,更重要的原因在于民法典中所规定的客体,有的并不能成为任何人的权利的客体。通说认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即权利的标的,也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④而民法不仅确认和保护民事权利,也保护合法利益。因此,若以民事权利客体为章名,则其不能包含受民法所保护的利益的载体的全部。曾世雄教授认为,权利或法益乃抽象之代名词;所表彰者乃因此得享有之生活资源。因此,规范之同时,亦应及于生活资源。[7]P135笔者认为,民法上所规定的客体应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载体”,而不仅仅是权利的标的。

       不可否认,物为权利客体,这是自罗马法以来的各国民法之通例。然而,不仅权利客体不限于物,并且也并非一切物都可为权利客体。罗马法上对于物就有不可有物与可有物之分类,这种分类对于构建现代法上的客体的类别体系,仍有重要借鉴意义。罗马法上的不可有之物是指不能为私有所有权客体之物,可有物则为可为私人所有权客体之物。神法物之不可有物包括神用物、安魂物或宗教物、神护物。人法物之不可有物包括共用物、公有物与公法人物。共用物是指人类共同享用的东西。共用物是没有主体的物,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物,不能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公有物是指罗马全体市民公共享有的物,其所有权一般属于国家,不得为私人所有。公法人物主要是指市府等的财产。⑤

       尽管现代法上的客体不限于物,但也仍有一些客体不应为任何所有权的客体。笔者主张,在我国民法总则关于客体的规定中应对于不能为个体权利客体的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载体(或如有教授所言的生活资源)做出明确规定,这主要包括以下四种:

       其一,不能为任何人所有的公有公用的天然物。罗马法上的人法物的不可有物实际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不能为人力控制之物。如空气、阳光;二是为人人都需要的甚至离不开的公(共)用的天然物。凡不能为人力所控制的物,在今日之民法上不视为物。因为民法上的物必是能为人力所控制的。然而,随着科技的发展,原本不能为人力所控制的诸如太阳能、风能、热能以及声、光、气等,已能为人力所控制。这些物在为人力所控制后能成为民法上的物,因而也就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但是,由于这类物属于人人需要的甚至离不开的天然物,不应为任何人享有所有权。有的认为,这类天然物属于国家所有权的客体。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妥。因为,一方面,凡与人之生活不可分离之物,若只能为某一所有权的客体,则会限制人之必要的需求;另一方面,物之所有权人不是仅可独享所有者权益的,同时也须承担因其物致他人损害的责任。因此,若将太阳能、风能、水流等一律规定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一方面,人们由于享受阳光、呼吸空气以及沿江河两岸的人们日常使用水流实际上是不需要也不可能须经过特别许可和付费的,因此,所有权人对这些物并不能享有独占的排他的支配权。另一方面,这些物若确认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作为所有人的国家也承担不了由此所产生的责任。例如,对于台风等风害造成的损失,对于高温造成的损害,对于暴雨洪水造成的损害,对于因水位降低致使不能通航而造成的损失等等,若国家为所有权人,则国家理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但这显然是不可能。另外,内河之水注入大海,国际性河流之水甚至流入他国,这难道能属于国有资产流失吗?可见,若将这类物规定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会产生许多荒谬的问题。因此,笔者主张,我国法上应明确这类物不能成为任何所有权的客体。

       有学者认为,我国宪法中规定,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因此,这些物应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这种观点并不准确。的确,《宪法》第9条中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但这一规定仅说明这些自然资源属于全民所有,而并未规定都属于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实际上,这些自然资源,其在民法上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有的属于不能为任何人所有的公有公用之物,有的可为国家所有之物(国家所有权的客体),有的应属于公用物而非公有物。例如,依《宪法》第9条之规定,水流与矿藏同为国家所有。但二者在私法上地位并不同。如前所述,水流应为公众所共有而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不要说水流,沿河之民均可取之,即便是地下水,农村居民取之用之,也不存在经过许可和付费之说。但是对于矿藏,任何人是不得随意开采的,矿藏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

       不能为任何所有权客体之物,并非属于人人均可滥用之物,这类物虽不能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但应为国家管理之物,国家有必要对其使用予以必要的管理,以防止资源的浪费。不能成为所有权客体而只能归公众共同享有的物,虽也为公众可用的物,但它不同于公用物。公用物有的称为共用物,可为所有权(包括个人所有权)的客体,但公众均可使用,所有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限制其使用。对这类物也应予以明确规定。如海滩这类物即为公共使用之物,虽为国家所有,但也是应为开放的人人得进入之地。然而,现实中有的单位将某一区域的海滩围挡起来,不许他人进入使用或者需付费使用。这种以国家所有的名义而特许给某些人独占的做法,是与物的自然属性不符的。

       其二,不宜为任何人所有的受法律特别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自罗马法以来,动物是可为所有权客体的。《法学总论》中说,“野兽鸟鱼,即生长在陆上、海里和空中的一切动物,一旦被人捕获,根据万民法,即属于捕获者所有,因为自然理性要求以无主之物,归属最先占有者。”[8]P50但是,在现今,基于生态保护的要求,野生动植物作为客体的情形并不相同,大致可分两类:一类是不受法律特别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这类物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适用罗马法上已有的先占原则,即由捕获者或采集者依先占原则取得其所有权。另一类是受法律特别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这类物不适用先占原则,任何人不能以任何手段取得其所有权。有学者认为,依《野生动物保护法》关于“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这类野生动物应属于国家所有。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受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不能成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正因为这类动物并非国家所有权的客体,所以这类野生动物跑(飞、游)到境外,并不是国有资产流失,它们造成他人损害,也不由国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这种补偿实际上是一种生态补偿,可见,国家并不对此类动物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因此,对于这类动物不宜认定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对于此类物的地位有必要借鉴罗马法上关于物的分类的规定,作为公有公用物或者一切人所有或社会所有之物对待。对于这类物,人人都有保护的义务,国家也负有对保护工作予以加强和管理的责任。这类物是受民法保护的客体,但不能成为特定人的特定权利的客体。

       其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现代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越来越受重视。因此,如何从法律上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理论与实务中急待解决的重要问题。谈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属性和保护模式,有各种观点。有的主张从其知识产品性上考虑应为著作权客体。然而,不论以何种权利方式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都会遇到这一问题:其主体为何人呢?或者说何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享有权利呢?对此,各种观点争论不一。笔者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也应属于非为个体所有的受法律保护的资源。实际上,它也是不应也不能为任何人所有的,只能由国家承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责任。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和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其四,宗教财产。罗马法上的神法物的不可有物是与宗教信仰有关的物,不能为私人所有,不适用所有物的规则,法律予以特别规定。如《法学总论》中明确规定,“神圣物、宗教物、神护物都不属于任何人所有,因为属于神法范围东西,不构成任何人的财产。”[8]P49我国法上尽管没有人法与神法之分,当然也就不存在人法物与神法物的区分,但与宗教有关的宗教财产是大量存在的。罗马法的这一规定对于今天如何就宗教财产予以特别保护,也是有借鉴意义的。

       关于宗教财产的归属,笔者曾赞同宗教财产应为宗教团体所有的观点。但现在看来,这种观点应予修正。宗教财产归宗教团体所有,作为宗教团体所有权的客体,未必有利于保护宗教财产以用于宗教的目的。例如,现实中有的盖一座寺庙,就作为所有权人进行收费,完全出于商业目的。有的甚至要将某些传统的宗教财产包装上市。如何能避免将宗教财产用于商业目的呢?笔者认为,法律上应明确这类财产不为所有权的客体。寺庙等宗教财产、宗教活动场所不应为宗教团体所有,而应属于由宗教团体管理使用的不能为任何人所有的物。

       三、如何处理主客体间的关系

       在传统民法中,物被看作客体,人则为主体。人与物之间亦即主客体间界限分明:人本身不能成为客体,只能为支配物的主体;物只能是受支配的对象,仅体现主体的财产利益。然而,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随着人们对人格尊严的重视,随着人们对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视,导致二者之间的界限并不绝对清晰。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其一,人体分离物不完全具有物性。在现代医疗技术条件下,器官移植、人工生育等已不属于罕见现象。因此,如何确定一些与自然人人身有关的脱离自然人的物质的地位也就成为值得重视的问题。例如,精子、胚胎是否为物?毛发、血液是否为物?它们的地位是否等同呢?对此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人体的分离物虽不能为主体,但也不完全等同于作为客体的物。与人体分离的物质可区分为三类:一类是具有生命力的,如精子、卵子、受精卵、胚胎、从活体中摘取的有活力的器官等,此类物质具有一定的主体性,应单独规定,不能作为物或者视为物。如法国民法典上就规定不得作为财产权利的客体。⑥我国法上也应如此规定。另一类是没有生命力的,如,与人体分离的毛发和废弃的组织、器官,从死亡者身上摘取的器官等,此类物质可规定为物或视为物。第三类是尸体。尽管关于尸体是否为物上,有争议。但在尸体不具有主体性,又不能成为财产权的客体上,争议不大。笔者主张,对于尸体,死者生前没有做出明确的处置表示的,可由继承人继承,但对尸体的支配应受限制,它仅可作为祭祀权的客体。

       其二,人格要素的商业化利用导致人格要素财产化。自然人的身体以及其他诸如肖像、姓名等人格要素,一直为精神利益的载体,不能与物一样地用于交易。但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这些人格要素可以进行商业化利用。如将自己的身体用于为他人作广告,许可他人利用自己的肖像、姓名进行商业宣传。这就导致人格要素也会具有与物一样的财产价值,在一定意义上可说是主体客体化。

       其三,动物的主体性。自德国民法规定,“动物不为物”后,关于动物的地位如何,则成为有争议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动物不为物,有生命力的动物与人一样也是自然界的主体而不能为客体;另一种观点认为,动物视为物。也有的学者主张,人有人格、物有物格,应从生态法学角度动物类似主体资格的法律地位。[9]笔者认为,动物就为物,而不是视为物,它是客体而不能成为主体。当然,在现代民法上,有生命的动植物确实不能等同于其他无生命的物。如前所述,受法律特别保护的野生动植物与不受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地位不同。但是,保护野生动植物,这是保护生态平衡的要求,尽管这表现出有生命力的动植物具有一定的主体性,但其仍不能成为主体。保护它们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保护人的利益。需要说明,野生动物与饲养动物的地位也不同,一般饲养的动物与作为宠物饲养的动物也不同。因此,在物的规定中,对于不同的动物的管理、使用、保护应做出特别规定。如应规定动物饲养人、管理人不得遗弃动物。法律对动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其四,人格物承载着人格利益。物本为财产权的客体,承载的仅是财产利益。但是,如上所述,现代社会提出生命体问题,有生命的物不同于一般的物,具有主体性,法律须予以特别保护。此外,在人们日益重视情感的现今,有的一些无生命的物也不同于一般的物,它主要不是物质利益的载体,而是精神利益的载体。这些物由于体现一定的人格利益,被称为人格物。例如,婚礼录像、婚礼照片、家传信物等等,这类物确有不同于一般物的价值,不能或者说难以按照一般市场价格来定价、转让,无论是在财产的返还上还是损害赔偿上都难以适用关于物的一般规则。例如,对于侵害人格物的,受害人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4条就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永久性灭失或者损毁,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四、民事客体制度的规定如何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

       尽管客体制度是民法上不可或缺的制度,但民法上的客体范围和类型却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的。我国民法总则中规定的客体如何才能适应当今时代的要求呢?笔者认为,至少应考虑以下几点:

       其一,必须规定人身权的客体。依《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两大类,因此,财产权与人身权也就为两类基本民事权利。传统民法中对客体的规定多限于物,而忽视了人身权的客体。我们现在制定民法典不能不重视这个问题。人身权的客体为何?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人身权可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对于人格权客体的界定主要有四种观点:有的认为人格权的客体就是人自身;有的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有的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有的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要素。这些观点都有道理。但笔者认为,第一、第二种观点似有将客体与主体不分的嫌疑;第三种观点则有将权利客体与权利内容不分之感觉。因此,以取第四种观点为宜。笔者认为,立法上可列举式地对物质性人格要素(身体、生命、健康)与精神性人格要素(姓名、肖像、隐私等等)分别加以规定。至于身份权的客体为何,学者多未予重视,少有论者。有的学者主张身份权的客体为身份利益,但这与身份权的内容发生混淆。笔者认为,身份权的客体可直接规定为身份,因为身份正是身份利益的载体。

       其二,扩大财产权的客体范围。传统财产权的客体就是物,而现在财产权的客体范围已大大扩展。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在知识经济、信息经济时代,智力创造成果、知识产权、信息等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日益突出。因此,不仅智力成果为重要的财产权客体,信息也应明定为财产权客体。另一方面,互联网时代,网络在推动经济发展中有着不可替代的意义。从而,在权利客体的发展方面,出现一个很重要的新客体,即网络财产。何为网络财产?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网络财产是指与网络有关的财产,这种观点将网络知识产权也归入网络财产。有的认为,网络财产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网络财产主要是指具有可交易性的游戏装备等财产;广义网络财产是指存储于特定网络空间的一切具有专属性质的财产,主要包括游戏账号与装备、邮政账号、QQ号码、电子货币等等。有的认为,网络财产是网络中能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内容。网络财产具有虚拟性或称无形性,又称为虚拟财产,它要依托于特定网络空间并外化为各种各样的角色、武器、货币等等形式,在台湾地区称为电磁记录;网络财产也凝结着某种脑力或体力劳动,并具有稀缺性,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不论如何定义网络财产,它总是指网络中能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内容。对于网络财产是否为财产,曾有不同的观点。现在,对于网络财产也是财产,已经不再为人们怀疑。因为尽管网络财产具有虚拟性,但它也是客观存在的,是一种电磁记录,是数字化形式,具有效用性、可支配性、稀缺性、价值性、流通性。现实中已经发生作为遗产继承问题。那么,网络财产权为何种性质的权利呢?对此主要有三种不同的主张:一是物权说,如台湾地区法务部将网络财产认定为动产;二是债权说,此说主张网络财产权为债权;三是知识产权说,此种观点认为网络财产权属于知识产权。上述学说各有一定道理,也有不足之处。实际上,网络财产权就是一种新型财产权,网络财产的特殊性,也就为网络财产权的保护提出新的问题。如网络财产权纠纷的类型、网络财产损害的认定、侵害网络财产权的责任构成、网络财产的继承等等,与一般的物是不同的。笔者认为,立法上不必规定网络财产视为物,规定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即可。

       其三,转变传统的不动产的观念。不动产与动产,是物的基本分类。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10]P33因此,确定何为动产,须先确定何为不动产。传统上,不动产的概念是建立黄色的土地之上,而现今不仅须重视黄色国土,也要重视蓝色国土。同时,对于土地的利用也不仅仅是平面上的,而是在向纵向发展。正如学者所言,空间逐渐与土地和建筑物相分离而成为独立的权利客体。[1]P401因此,现今的不动产不仅仅是是指土地及其定着物,还应包括海域、水面、矿藏、空间等。对此在总则中应予以明确。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中指出,“建立空间规划体系,划定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开发管制界限,落实用途管制。健全能源、水、土地节约使用制度。健全国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体制,统一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完善自然资源监管体制,统一行使所有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职责。”在总则中,明确规定自然生态空间为受民法保护的客体,也是对中央决定的具体落实。

       其四,顺应电子化的发展趋势。在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权原则上是具有流通性的(法律也有必要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限制其流通),为促进和便利财产权的流通,出现权利证券化现象。而随着电子化,又出现证券无纸化的趋势。在传统民法上,有价证券是作为物的特殊形态而规定的,通常认为,有价证券是指设定并证明持券人有权取得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11]P131并且,有价证券权利的移转须交付证券。随着无纸证券的出现和广泛运用,对于这类客体的规定至少应有两方面的修正:一是不能将有价证券定义为权利的书面凭证,应将“书面”二字去掉;二是应规定非纸质的有价证券的权利归属以登记簿记载为准。

       需要说明的是,民法总则中关于客体的规定应具有包容性、开放性,以适应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出现新客体的需要。

       注释:

       ①参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黄道秀,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69-78页。

       ②如,《大清民律草案》第一编为总则,其中第三章为物;《民国民律草案》第一编为总则,其中第二章为物;“中华民国民法”第一编为总则,其中第三章为物。

       ③参见何勤华等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上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7页。

       ④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出版社2007年版;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97页。

       ⑤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78-280页;[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物与物权》,范怀俊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2页。

       ⑥《法国民法典》第16-1条第2款规定:人体、人体各组成部分以及人体所生之物,不得作为财产权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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