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外电子商务立法现状初探_电子商务论文

国内外电子商务立法现状初探_电子商务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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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信息经济时代的到来,电子商务已经成为全球未来不可逆转的潮流。电子商务打破了时空的局限,改变了贸易形态,给经济带来了空前的发展机遇,但同时它也对传统商业运行规则和管理制度提出了前所未有的巨大挑战。在这种情况下,从国家的角度对电子商务进行规范就愈显得重要了。

从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于1996年12月提出《电子商务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electronic commerce)开始,以该法为蓝本,世界各国与国际组织相继制定了各自的电子商务法律规范。目前,美国、德国、新加坡、澳大利亚等至少20多个国家与地区制定了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本文将对联合国及美国、新加坡等国的电子商务立法现状进行简要分析,结合我国电子商务立法情况,对我国电子商务立法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国外的电子商务立法现状

1996年12月,《电子商务示范法》在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通过,该示范法是世界上第一个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

由于在许多国家的法令中对于“书面”、“签名”、“原件”的限制条件,《电子商务示范法》提出了“资料讯息”的概念,分别就“书面”、“签名”、“原件”等概念作了规定,肯定了电子传输资料讯息,数字签名的法律效力,为世界电子商务的立法构建了一个初步的法律框架。

2002年1月24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了《电子签字示范法》。《电子签字示范法》是继《电子商务示范法》后出台的又一部专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示范法。它作为一项单独的法律对《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7条“签字”进行详细说明,对电子签字的法律效力增加了确定性,并予签字技术与传统的“书面”平等对待。《电子签字示范法》的颁布,进一步完善了国际电子商务法体系。为国际间的电子商务活动提供了另一个重要的法律规范。

美国

美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在世界上处于领先地位,90年代中期以来,美国大力推广以INTERNET为运行平台的电子商务这种新的交易形式,使之成为国民经济增长的重要支点。同样,美国的电子商务法律的发展也非常迅速。为了促进和保障电子商务的全面发展,美国的很多州都制订了电子商务法,美国的国会也在就全国性的电子商务法案进行审议,尤其是《全球电子商务纲要》的颁布使其成为美国电子商务发展的一个里程碑。

《全球电子商务发展纲要》(A Framwork for Global Electronic Commerce),1997年7月由美国克林顿政府公布。

《纲要》主要遵循以下五个原则:

1、私人企业是电子商务发展的主导。

Internet的发展,主要由民间带动,未来电子商业的繁荣,也有赖于民间继续作主导,政府应尽可能鼓励企业自行建立交易规则,少干预,少限制。

2、政府应避免对电子商务设立不成熟的限制。

买卖双方应签订合法的电子商务协议。鉴于科技的快速进步,今日的法令,也许明日就可能不通用,任何只顾眼前的法令,均有可能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

3、政府只在必要时介入,并应着眼于支持与加强可预见的电子商务实行环境,还需要顾及法律的简明与一致性。

4、政府应认同互联网的特征。

互联网是在无人主管,自由蔓延跨国界的环境中繁荣成长的,其规则与标准均自下而上发展,如何修定法令使电子商务繁荣发展,对于所有的国家都是一项挑战。

5、制定有关电子商务法令须着眼于便利全球贸易。

Internet具有跨国境的本质,制定电子商务的相关法令,必须考虑到便利全球的贸易活动。

德国

德国于1997年8月制定了《信息与通讯服务法》。该法内容广泛,涉及到了与电子商务相关的各个方面,其中包括:“通讯服务使用”,“通讯服务中个人信息的保护法”,“电子签名法”,“刑法典修正案”、“行政违法修正案”,“禁止对未成年人传播不道德出版物修正案”,“版权法修正案”,“价格标示法修正案”等。由以上所列出的“修正案”可以看出,德国为了实施其电子商务法,已经对整个法律体系进行了全面调整,这种做法,显示了其立法的严谨性。

新加坡

1998年6月29日通过《电子交易法案》。该法案的通过,标志着新加坡已成为最早制定有关调整电子商务方面法律的国家之一。其立法目的为:促进电子商务的交易便利,为电子商务的发展创造一个安全可信赖的良好环境。

《法案》所涉及的范围广泛,对电子商务中许多有争议的问题做出了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电子记录和电子签名效力的全面承认

某项信息并不能仅仅因为以电子记录方式存在为由,否认该信息的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该规定肯定了电子记录的原始证据效力。同时,还规定:当法律要求某项信息必须以书面形式存在时,电子记录应当被认为已满足该书面形式的要求。换言之,该法案采用了功能等同法,扩大了传统书面形式的内涵,将电子记录视为书面形式的一种。同理,该法规定:当法律要求具备签名时,电子签名应当被认为是合法的签名形式。这些条款的制定从根本上说是技术发展的必然结果。

(二)网络服务商的责任认定

除某些例外情况,当电子记录方式引起的侵权主要是由于第三方的原因,而网络服务商只是为其提供了进入网络的条件,则网络服务商不应承担民法或刑法上的责任。这与德国调整信息和通讯服务的联邦法案中有关规定相似。该规定的立法依据主要考虑到大多数情况下,网络服务商根本无法预见和控制第三方通过其网络进行的侵权行为,为了鼓励网络服务的进一步发展,必须对网络服务商加以特别保护。

(三)电子交易合同

一项要约或承诺可以以电子记录方式做出。以电子记录方式进行交易的发件人和收件人在合同订立、履行中的其他声明或陈述并不能仅因为以电子记录方式做出而否认其法律效力。该法案强调了电子交易中发件人发送电子记录的方式:它既可以由发件人自己发送或由经发件人授权的人发送,也可以由发件人设计程序或代表发件人的他人代为设计程序的信息系统程序自动发送。这两种方式都被认为是以发件人名义发送。在此,对收件人的收件方式做出类似与发件人的规定。该法还规定了如何确认发送、接收电子记录的时间和地点。上述条款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这主要是因为新加坡意识到在电子交易领域的立法只有与国际标准接轨,才能更好地参与全球电子商务。

(四)数字签名和认证中心

《电子交易法》对数字签名做出规定。一份电子记录的签署如果是以数字签名方式做出,该数字签名要获得法律上的承认必须满足两个关键条件:

1、记录上的数字签名自做出之时起,该份记录的原始数据未遭伪造和篡改;

2、通过签名,能够确认进行该数字式签署的自然人或法人的身份。满足上述条件的数字签名应当被认为是一种安全的交易媒介,可以由当事人在贸易中加以利用。如果一项数字签名符合法定条件,那么收件人可以推定该签名所显示出的发件人为该签名的签署人,同时可推定该签署人知道并同意电子记录的记载。当然,只要有足够的相反证据,这种推定可被推翻。

(五)政府对电子记录和数字签名的使用

调整政府部门和法定机构对电子记录和数字签名的使用,包括以电子化方式提交文件、签发电子许可证、接受电子支付等。这项立法目的是鼓励更有效率的无纸化公共服务事业的发展。

(六)保密措施

《1998电子交易法》要求那些能够获得电子记录的人承担保密义务,禁止他们对外披露,除非是指控违法行为的需要或是根据法院的命令。与此同时,如果发生了《电子交易法案》所禁止的违法行为,控制员有权力检查任何计算机系统或电子数据。

继《电子交易法案》后,新加坡政府又于1999年制定了《电子交易(认证机构)规则》。该规则是《电子交易法案》的配套法律。规则认定了新加坡国家计算机管理委员会为认证机构的主管机关,并对认证机构的内部管理结构、评估标准、申请证书的证据推定效力、责任限定等作了具体规定,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善的市场服务体系。

从上述主要国家和国际组织的立法情况可以看出电子商务立法的几个基本特点:

1、尊重网络交易当事人的意思及市场导向。即:消费者应在政府介入程度最低的情况下,在网络上自由买卖商品或服务,政府则提供的是清晰的、明确的法律保障,以确保对网络交易当事人的保护。

2、使过去制定的法律具有适用性,使其在适应传统交易的同时也能适应网络交易的需要。

3、赋予数字记录等同于书面文件的法律效力,即对于以电子方式签定的合同,只要其符合自愿签定原则,则不能因其以数字记录方式签定为由限定或阻碍其法律效力。

二、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现状

互联网进入我国的时间并不长,但发展迅速。电子商务以互联网为平台也随之蓬勃生长,我国对于互联网管理法规的立法研究已经开始。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现状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我国的互联网管理法规已经涉及到了多个领域,但对电子商务的专门立法还未出台。据初步统计,现阶段已颁布有关互联网管理的法规、规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已经涉及到了互联网管理、互联网安全、域名注册、信息网络及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知识产权保护、电信管理等方面。但对电子商务这种新兴贸易方式的管理和规范,我国尚无专门法规可依据,电子商务法律规范的制定相对滞后。国家和地方立法主要集中在计算机和网络管制方面,实质意义上的电子商务立法还没有出台。

(二)全面负责管理和规范互联网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仍然是很不明确的。各种职能部门对互联网上的经营活动都是从行业管理的角度出发进行管理,而管理的延伸性特征和部门利益的驱使,导致职能不可避免的发生重叠,而且难界定清楚。如《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5条和《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17条所规定的禁止内容大致相同,而一种行为是另一种行为的子集,都有处罚权,处罚口径又不一致。这样做的结果只能让真正参与网上交易的经营者望网兴叹。

(三)管辖矛盾发生在各地行政部门之间。如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01年3月发布《贵州省网上经营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开始对从事网上经营活动的“贵州籍”的网站进行备案登记管理。但在登记工作的进行中却发现有多家“贵州籍”网站依据北京市工商局2000年9月实施的《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通过“红盾315”网站履行了备案登记手续,并悬挂了由北京市工商局颁发的“工商红盾”标志。据笔者所知,广东省、福建省、上海市等地的工商部门也都颁布了类似的规定,对网站进行管理。而那些已经在北京市“红盾315”登记的“粤籍”、“闽籍”、“沪籍”的网站究竟应该由谁来管理,其经营行为的合法性应该由谁来认定;发生违法案件应该由谁来查处;在确定对网站或网上经营行为的监督权时,现有的各职能部门应适用什么样的法律法规,这些问题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都找不到答案。

(四)数字签名、电子证据、网上广告管理、网上征税、网上竞买和拍卖等领域,我国仍是立法真空。根据我们对300多家“贵州籍”网站(即经营主体在贵州,网站设在贵州)的调查,其中20%的网站未经注册登记在从事经营活动,10%的网站存在违反广告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对我国电子商务立法问题的思考

笔者认为: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应从综合立法开始。参照国际电子商务的立法原则,结合我国的国情,充分考虑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延续性,先着手综合立法,形成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思路,然后对各个具体问题制定单行规则。即先制定一个从宏观上符合电子商务发展方向的如“电子商务交易法”这样形式的“基本法”,以“基本法”调整电子商务立法主体之间的基本关系,规定各项原则指导电子商务实践,规范电子商务实践,但不能限制了电子商务实践的发展。而对各个具体问题制定的单行法规则依照“基本法”的原则制定。在单行法制定时可以充分发挥各部门规章及地方政府立法的作用,因地制宜,根据电子商务的发展情况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变动。这样,既满足了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达到了规范电子商务的目的,也维护了电子商务发展所需的清晰、稳定的法律环境。

电子商务是运用电子手段在虚拟空间进行的经营活动,虚拟的活动必然要与现实社会联结才能有效,即必然要以物质的形式(付款、交货等等)才能完成。因此,对电子商务活动,侧重应是对其行为的监管,从而在法律规范上主要是对原有法律法规进行修正、补充,使其向电子商务这一新的监管领域延伸,充分发挥原有法律体系的作用。同时,也可以省去许多复杂的前置审批。这样跨越式的做法既完善了现有法律体系,又拓宽了监管领域,还能赢得效率和时间。

纵观国内外电子商务立法,世界各国电子商务的政策制定和立法工作都处在一个发展阶段,我国则更是处于一种探索阶段。信息技术与通信技术的不断发展给电子商务带来无限的活力与挑战,也给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工作带来了更多的新问题。我们应密切注意发展动向,研究、学习外国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制定符合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法规,以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健康、有序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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