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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183(2007)11-0009-04
出于进一步发展党内民主和加强党内监督的需要,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党委报告制,即“建立健全中央政治局向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地方各级党委常委会向委员会全体会议定期报告工作并接受监督的制度。”党委报告制虽然不是一种全新的党内民主制度形式,我们对其也有感性的认识。但实事求是地讲,对于这一制度的深层次理论问题许多人还是不清醒的,也因此对党委报告制的感性认识很难提升到理性认识。鉴于此,本文从对党委报告制的感性认识出发,着力分析了其概念内涵、立论依据、价值意义、运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改革完善它的路径等理论问题,以期启迪大家对这一问题认识的理性升华。
一、党委报告制的概念内涵
从广义上讲,党委报告制并不单单是指党委常委会向全委会报告工作并接受监督的制度,还应该也必须包括党委全委会向党代会报告工作并接受监督的制度。因此,这里为党委报告制所下的定义就是:在特定的期限内,为了监督、加强和改进党委工作的需要,本着“权力来自谁就应该让谁知情、受谁监督”的理念,由党委全委会向党代会报告开展工作情况、由党委常委会向党委全委会报告开展工作情况并分别接受党代会、党委全委会的审查和监督的一整套规定、程序、机制的总称。其基本特征是:第一,报告的内容是开展工作情况;第二,报告的目的是为了发扬党内民主,接受监督制约;第三,报告的频率取决于特定的工作期限;第四,报告的主体是党代会或党委全委会;第五,报告的客体是党委全委会或党委常委会。
1.党委全委会向党代会报告工作制度。党章规定:党的全国代表大会选举中央委员会,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选举同级党的委员会;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听取和审查中央委员会的报告;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听取和审查同级委员会的报告。党章的上述规定从另一方面说明:由于党的中央委员会是由党的全国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所以党的中央委员会必须向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并接受监督;由于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是由同级党代会选举产生的,所以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必须向同级的党代会报告工作并接受监督。
从历史上看,党的委员会向党代会报告工作早在无产阶级政党建立之初就体现在党的章程中。马克思恩格斯在他们参与起草的《共产主义者同盟章程》中明确规定:“代表大会是全盟的立法机关”、“最高权力机关”;“中央委员会是全盟的权力执行机关,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1] 列宁也非常重视中央委员会向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并将其作为发展党内民主的一项重要制度来提倡。中共党的五大之后,1927年6月1日中央政治局会议通过的议决案《中国共产党第三次修正章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党的全国代表大会的工作之一为“讨论与批准中央委员会中央监察委员会及其他中央各部工作的报告。”1928年7月党的六大党章进一步明确:党的全国代表大会的职权之一为“接受并审查中央委员会及中央审查委员会的报告。”党的七大党章指出:党的全国代表大会的职权之一就是“听取、讨论和批准中央委员会及中央其他机关的报告。”而省或边区代表大会的职权之一则是:“听取、讨论和批准省委或边区党委的报告及省或边区其他机关的报告。”党的八大党章又将党的全国代表大会的这一职权精确地表述为:“听取和审查中央委员会和中央其他机关的报告。”但此后由于党内民主遭到破坏,党的九大、十大、十一大党章没有再涉及“党的各级代表大会听取和审查同级党的委员会工作报告”的规定,这也就同时意味着党的委员会没有必要再向党代会报告工作。党的十二大开创了党的建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局面,强调要大力发展党内民主。在此背景下,1982年9月通过的十二大党章明确规定:党的全国代表大会的职权之一是“听取和审查中央委员会的报告”;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的职权之一是“听取和审查同级委员会的报告”。这一规定一直沿用到党的十七大党章。
2.党委常委会向党委全委会报告工作制度。1948年9月在《关于健全党委制》一文中毛泽东就指出:党的“委员会又须分别为常委会和全体会两种,不可混在一起。”[2] 这说明党委这个抽象的概念是可以具体化为党委全委会和党委常委会两种形式的。1994年出台的《中国共产党地方组织选举工作条例》在第21条明确规定了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书记、副书记产生的程序是:常务委员会提出候选人预备人选,报上级党的委员会审批;新选举产生的党的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候选人预备人选进行充分酝酿,根据多数委员的意见确定候选人;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选举时,先选举常务委员会委员,再选举书记、副书记。因此,按照党内选举和党内权力授受关系,党委常委会是由党委全委会选举产生并授权的,所以常委会必须接受全委会的监督制约,这种监督制约的主要表现形式就是常委会向全委会报告工作。
1996年出台的《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规定全委会的职责之一就是:“听取和审议常委会的工作报告,对常委会及其成员的工作进行监督和评议。”而该《条例》同时规定常委会的职责之一则是:“召集全委会,向全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党的十六大以来,出于发展党内民主的需要,常委会向全委会报告工作制度得到了继承和发展。2004年颁布实施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在第三章第三节述职述廉第十九条中明确规定:“中央政治局向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地方各级党委常委会要向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报告工作一次;设常委会的基层党组织的党委常委会要向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报告工作一次。”2003年10月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召开。这次全会的议程有三项,其中的第一项就是中央政治局向中央委员会报告工作。此后,党的十六届四中、五中、六中全会,都坚定地实行中央政治局向中央委员会报告工作。同时,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向中央政治局定期通报民主生活会情况也逐渐形成了惯例。在地方,各级地方党委常委会也按照中央的要求,建立党委常委会向全委会述职和报告工作制度,形成常委会工作定期接受全委会监督的有效机制。党的十七大根据党的十六大以来实行党委常委会向全委会报告工作的实践成果,第一次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中央政治局向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地方各级党委常委会向委员会全体会议定期报告工作并接受监督的制度。”自此以后,也就正式有了常委会向全委会报告工作并接受监督的制度这一新的制度形式。
二、党委报告制的立论依据
探究党委报告制的立论依据意在解决其“何以建立、何以立足”的问题,目的在于从根基上回答党委报告制得以建立的理论依据和逻辑规程,从来龙去脉上诠释党委报告制的存在。在笔者看来,党委报告制的立论依据最主要、最根本的体现为两个原则,即权力授予原则和权力控制原则。
1.权力授予原则。权力授予原则是基于权力之间的授予与被授予的关系而确立的原则。其中心是从源头上理清权力之间的授受关系,将权力的“源头”与“流向”、“上游”与“下游”、“主流”与“支流”从权力运行的逻辑关系上明确界定开来。
但问题是:权力为什么要授予呢?这要从政治权力的起源与发展过程谈起。人类政治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神权政治到民主政治的过程,相应地,政治权力的发展也经历了一个从“主权在君”、“君权神授”到“主权在民”、“权力民授”的过程。神权政治将君主权力的来源定为“神”,自然君主只对神负责,而不必对人民负责。而神是虚幻的,客观上不存在的。所以君主行使权力实际上既不需要对神负责,也不需要对人民负责。在这样的情况下,国家权力实际上掌握在君主手中,君主既是国家权力的“所有者”也同时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者,权力授权关系不存在。可见,在神权政治营造的“君权神授”的政治阴影下,政治权力的本源被搞乱,当然政治权力的授受关系也实际上并不存在。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政治文明的进步,民智逐渐开化,神权政治及其对权力来源的解释也就失去了说服力,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出现和资产阶级的兴起,在经济上取得优势地位的资产阶级必然要求政治上的权力,要求进入国家政治生活领域,以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此时,资产阶级不再满足于对权力起源的神权政治解释,而是将国家权力与人的天生权利联系起来。于是他们开始批驳神权政治,要求将政治权力的本源理清。在包括英国的托马斯·霍布斯、约翰·洛克,美国的托马斯·杰斐逊、汉密尔顿,法国的伏尔泰、孟德斯鸠、卢梭等资产阶级学者的推动下,资产阶级在反对神权政治的过程中提出了以“天赋人权”、“主权在民”为政治口号的新的权力起源说。从根本上讲,“主权在民”是对“主权在君”的全面否定,它明确了政治权力的本源在人民,人民是权力的所有者,人民应该也必须当家做主。但是,在现实社会中,任何一个国家和地区的人民数量都是非常庞大的。因此,人民直接当家做主、直接行使权力往往由于人口、环境、地域、能力等因素而难以做到,或者即使能够这样做,人民直接行使权力体现出来了,效率却无从体现,成本更是极为高昂。因此,让全体人民整天在一起开会研究决定问题、直接行使权力的这种直接民主的形式虽然在理论上可行,但在实践中却不可行。在这样的情况下,如何体现“主权在民”,使人民权力的行使符合人民的意愿就成了民主政治发展中必须研究解决的问题。
于是,就出现了卢梭所说的权力让渡,即人民授权。权力的授受关系也就随之出现。人民授权的形式在经过了一定时期的探索之后,最终选择了代议制的形式。人民采用代议制的形式授权大体上要经历三步。第一,由人民来选举自己的代表,人民先将自己的权力委托给自己的代表,让代表将其利益、愿望和要求反映出来。这样人民的权力就完成了第一步的授权——授权者是人民、受权者是人民代表。第二,不同选区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议会),将人民当家做主的要求集中反映到人民代表大会(议会)上。这样人民的权力就完成了第二步授权——授权者是人民代表、受权者是人民代表大会(议会)。第三,人民代表大会(议会)整合各个人民代表所反映的意见和要求,通过选举和投票,最后形成体现人民利益要求的决策和用人方案,将人民的权力进一步授予给少数政治精英去执行。这样人民的权力就完成了第三步授权——授权者是人民代表大会(议会)、受权者是政治精英。当然,政治精英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再授权。
从人民权力的这样一个层层授予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第一,在民主政治的视野中,虽然出于追求效率和节约成本的需要,人民的权力经过了层层授权,但权力的所有者是人民这一点始终没有变,权力的本源在人民这一点也没有变。第二,人民的授权不是随意的而是有规则的,这一规则就是民主选举。无论是人民选择自己的代表,还是代表在代表大会上选择政治精英,都是通过民主选举完成的。第三,从理论上和逻辑上看,因为权力接受者的权力是权力授予者授予的,所以权力的接受者必须对权力的授予者负责。上述三条也就成为权力授予原则的基本内涵。
以权力授予原则为基本要求和准则研究党代会、党委全委会、党委常委会之间的权力关系,就应该形成以下思路:第一,由于我们党的党员人数众多加上其它的原因,全体党员整天开会研究决定问题、直接当家做主是不可能的,所以党员当家做主只能采取党员选代表、代表组成党的代表大会、党的代表大会选举党委全委会的间接民主的形式实现;第二,党委全委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一部分权力授予给党委常委会,但党委常委会必须是由党委全委会选举产生的并对其负责。因此,根据权力授予原则不难形成这样的认识:党代会选举产生党委全委会,党委全委会的权力来自党代会的授权;党委全委会选举产生党委常委会,常委会的权力来自全委会的授权。
2.权力控制原则。我们都知道,权力具有两重性,它既可以发挥正效应也可以发挥负效应。所以,权力的运行自然也具有两面性:它既有循规蹈矩,按照正确的轨道有序运行的一面;也有偏离权力运行的正确轨道,自行其是的一面。而通常情况下要保证权力始终按照正确的轨道有序运行,就需要对权力进行有效的控制。形象地讲,权力控制就像机车上的制动器。一方面,它维护权力的正常运行,对权力的正常运行状态加以保障;另一方面,它也能够及时对权力偏离正确轨道的情况进行防范和矫正。所以,权力控制是权力正确、按规则运行的坚强后盾,同时也是保障权力配置到位的关键环节。
因此,合理配置和运作政治权力仅有权力的授予原则还不够,还必须同时坚持权力控制原则。所谓权力控制原则就是指权力的授予者在完成授权之后,还能够有效地掌控、监督、制约甚至在必要的时候收回所授予的权力,以防它成了脱缰野马,最终导致权力运行的失控,形成权力垄断或权力专断。权力控制原则的实质是要解决权力运行的正当问题,意在追求权力运行的正当性。政治权力运行的实践表明:如果对政治权力缺少强有力的控制,政治权力就有可能越过事先划定的边界,或者错位行使、或者恶意膨胀,损害政治权力运行的正当性,危及政治权力运行的全局,最终将产生无法挽回的后果。
根据西方分权理论、权力制衡理论的有关原理,权力控制原则的基本精神和内容应该涵盖以下方面:第一,要对政治权力进行适当的分解,将不同的权力交给不同的机构或部门来行使,这是形成权力控制的前提。如果权力都集中在一个机构或者集中在少数人、个别人手中,而不是分设的,那就没有权力控制之说。第二,具有权力授受关系的不同权力部门之间要有运转流畅的监督制约与控制机制。比如,如果政府的权力来自议会的授权,那么议会和政府之间就要形成权力的监督制约与控制机制,以保证政府的任何活动都是在议会的严格监督控制之下。第三,在具有权力授受关系的不同部门之间,当权力的接受者不能按照授予者的意志和要求行使权力时,权力的授予者有权对其进行弹劾、罢免和撤换,在必要的时候将自己授予的权力收回,重新选择权力的接受者。
以权力控制原则的基本精神分析党代会、党委全委会、党委常委会之间的权力关系,就应该形成以下思路:其一,党内权力在党代会、党委全委会、党委常委会之间应该有适当的分解。其二,党代会、党委全委会、党委常委会之间具有内在的权力控制关系,表现为:党代会监督控制党委全委会的行权情况,党委全委会监督控制党委常委会的行权情况。为了保证这种权力控制关系的存在和正常运转,全委会应该对党代会负责并定期向其报告工作,常委会应该对全委会负责并定期向其报告工作。
三、党委报告制的价值意义
党的十二大以来,党委全委会向党代会报告工作的制度已经建立并走上了健康运行的轨道。因此,我们对党委报告制的关注焦点现在主要集中在常委会向全委会报告工作并接受监督方面。按照党的十七大的要求,建立健全常委会向全委会报告工作并接受监督的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意义。
1.发展党内民主与完善党内监督的需要。按照党内权力授予与控制原则:党代会将权力授予给全委会,全委会又将权力授予给常委会,常委会就必须向全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觉接受全委会的监督。全委会对常委会进行监督的基本形式是定期听取常委会的工作汇报,从中发现问题。因此,为了保证全委会对常委会监督的落实,必须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健全常委会向全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制度。这一制度的具体内容应该包括:中央政治局及其常委会要定期向中央委员会报告工作,地方各级党委常委会每年必须向党委全委会报告工作,以便对常委会的工作进行审议、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保证全委会对常委会监督的落实。可见,常委会向全委会报告工作实际上就是全委会监督常委会的基本形式,是完善党内监督的必然要求。
从另一方面看。根据监督与民主的辩证关系原理:“监督与民主不仅互为前提,而且互为实现方式。监督的过程就是民主的实现过程,而民主的过程,一定包含着监督”。[3] 因此,常委会向全委会报告工作、全委会听取常委会工作报告的过程也是一个充分发展党内民主的过程。因为它逐步改变了党委常委会过分高度集权甚至违背民主集中制原则和党内民主精神运用权力的状况,启动了对常委会的党内分权,向着党内权力配置和运行民主化的方向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2.构建党内和谐的需要。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在党的历史上第一次提出了“以党内和谐促进社会和谐”的新命题;党的十七大报告进一步提出“以增进党内和谐促进社会和谐”的命题。因此,构建党内和谐已经成了我们党领导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和基础。构建党内和谐所涉及的方面也很多,但这其中关键性的一点是要构建和谐的党内权力关系。我们党是一个领导13亿人民、执掌中国政权、具有7300万党员的超大型的领导党和执政党,党的对内对外领导都需要借助一个基本的、强大的工具——党内权力。因此,没有强大的党内权力我们党就无法完成对内对外的领导,没有党内权力关系的和谐也就无法实现党内和谐。而要构建和谐的党内权力关系,就必须正确理顺和合理配置党代会、全委会、常委会之间的权力关系。这就要善于发现三者权力关系中存在的“常委会过分高度集权、权力不受制约”的不和谐状态,并着手改变这种状态。要改变这种状态,就必须合理分解常委会的权力,同时对常委会的行权情况进行监督制约。而如前所述,建立健全党委报告制,让常委会定期向全委会报告工作,显然能够在客观上实现逐步分解常委会权力并监督其行权的目的。因此,从上述逻辑推演中我们不难形成这样的认识:建立健全党委报告制,让常委会定期向全委会报告工作,有助于常委会与全委会权力关系的和谐,从而有助于构建党内和谐。
3.加强和改进党委工作的需要。加强改进全委会和常委会的工作必须及时发现它们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并有针对性地帮助它们改进。而要善于发现和解决全委会与常委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就必须对它们的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很显然,党代会对全委会监督、全委会对常委会监督的一个基本的渠道就是全委会向党代会报告工作、常委会向全委会报告工作。在听取审查全委会工作报告、听取和审查常委会工作报告的过程中,党代会、全委会将分别将其中的问题和不足指出来。全委会、常委会针对各自工作中的问题与不足有针对性地加以改进,就能够实现有的放矢地快速推进工作进步的目的。
4.提升全委会政治地位的需要。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要“完善党的地方各级全委会、常委会工作机制,发挥全委会对重大问题的决策作用。”这实际上意味着我们党已经充分认识到全委会的作用,并已经开始着手提升全委会在党内的政治地位。
就党内实际形成的运作模式而言,全委会发挥作用的基本形式和组织载体是会议。党章规定: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中央政治局召集,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既然全委会发挥作用主要是通过每年举行一到两次会议的形式,那么在其闭会期间,它和党代会一样失去了行使权力的有效形式和组织载体,所以全委会作为受党代会授权行使党的权力的组织机构也是名不副实的。于是在这种情况下就出现了由全委会选举产生的组织机构——党委常委会,并由常委会在党代会和全委会闭会期间行使党的权力,负责党的日常工作,保证党的正常运转。这样一来,党内权力实际上就集中于常委会手中,常委会也因此成了各级党组织事实上的最高权力机关。于是,我们就在党内权力的运作中看到:虽然“从决策的程序上看,参与决策的人数越多,权力量应该越大,人数越少权力量应该越小,但实际情况恰恰相反,变成了‘开大会解决小问题,开小会解决大问题’,本来属于党代会和全委会的权力变成了常委会的职责,常委会成为议行合一的机构,只能使权力集中于常委会,集中于书记。”[4] 因此,在实际的党内权力运作中,全委会、常委会之间的权力配置格局基本上是:常委会代行全委会的权力,全委会权力虚置,全委会、常委会之间的权力关系呈现出一种“倒运行”的权力结构。在此结构下,自然全委会的作用被虚化,政治地位下降,只是作为一种上联党代会下系常委会的承上启下的协调沟通机构存在。
按照党的十七大的要求充分发挥全委会的作用,就必须首先提升全委会的政治地位。提升全委会的政治地位所要强化的措施很多,这其中第一位的恐怕就应该是建立健全常委会向全委会报告工作并接受监督的制度。因此,从这个逻辑上讲:建立健全党委报告制是提升全委会政治地位的需要。
四、改革和完善党委报告制的路径选择
建立健全和改革完善党委报告制基本的路径选择是:
1.报告的形成要更多地体现为集体的意志。党委工作报告是党委集体工作的展示,不能仅体现为党委书记的个人意志,必须在报告的形成伊始就体现为党委集体的意志。这就要求在工作报告的形成过程中,党委集体要亲自抓、靠上抓,大到报告的整体架构,小到报告的一些措辞,党委都应该集体讨论、集体研究、集体决定,将党委集体的意志贯彻到报告的宏观层面和微观层面。在向党代会所作的工作报告形成过程中,每个党委委员都要提出自己的意见建议,将党委工作的成绩和问题谈透;同样,在常委会向全委会所作的工作报告形成过程中,每个常委也要结合自己分管的工作,对常委会的工作作出评价,提出意见建议。
2.报告中既要说足成绩,也要摆足问题。党委工作报告既是谈成绩的报告,也是说问题的报告。不能在报告中只谈成绩,不说问题;当然也不能只说问题,不表成绩。正确的做法应该是:无论是全委会向党代会的工作报告,还是常委会向全委会的工作报告,都应该在报告中既要说足成绩,也要摆足问题。列宁特别强调党委在报告中不能只是大谈成绩,一味地为自己歌功颂德,更要善于剖析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特别是“作中央委员会的政治报告,不应当光谈报告年度内做过什么事情,而且应当指出报告年度内有哪些主要的、根本的教训,以便正确规定我们下一年政策,从过去一年里学到一点东西。”[5] 而在笔者看来,要使党委工作报告做到既说足成绩、也摆足问题,当务之急是要制定出科学的工作报告评定标准,明确规定只有既说足成绩、也摆足问题的工作报告才是符合标准的、合格的工作报告。
3.以对党的事业高度负责的精神审议好报告。鉴于以往在审议党委工作报告中存在的审议不到位、剖析不深刻的问题,今后建立健全党委报告制就必须以对党的事业高度负责的精神审议好党委工作报告。这就要实现两个根本性转换。一是要实现由“学习型”审议向“质询型”审议的转换。鉴于以往在审议党委工作报告中将审议当作学习党的文件所造成的审议不到位的问题,今后党代会代表在讨论审议党委工作报告时、党委委员在审议常委会工作报告时,都要从维护党和人民利益的大局出发,对报告多提不足、少唱赞歌;多找毛病,少些吹捧;多些微观剖析,少些宏观空论,真正对党委工作报告起到审议监督作用。二是要实现从“唱赞歌”审议向“提意见”审议的转换。以前在审议党委工作报告中,我们无形中以唱赞歌的水平作为评定党代表或党委委员参政议政能力的重要指标,这极不利于发现党委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今后,完善党委报告制就必须转换评定标准,将党代表或党委委员在审议党委工作报告过程中提出的审议意见的数量和质量作为判定其参政议政能力的重要标准,并采取适当的方式对提出高质量审议意见的党代表或党委委员进行表彰。
4.严格报告的审查表决关。党代会或全委会对党委工作报告不能简单地讨论和审查一下就算完事,必须在讨论和审查的基础上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凡是经党代会或全委会无记名投票表决未通过的全委会或常委会工作报告,就说明它们的工作党代会是不满意的、全委会是不满意的。所以,全委会或常委会在接下来的工作中必须认真查找存在的问题,努力加以改进,以期其工作报告在下一次审查中能够被顺利通过。
5.允许向党代会或全委会作副报告。有效的争论是发现问题的前提。因此,无论是在审议全委会工作报告还是在审议常委会工作报告的过程中都要允许争论。允许争论的形式很多,但其中关键的一个是要允许提出可供选择的工作报告。也就是说,党代会或全委会上,在主报告之外,要允许提交与主报告意见和基调不同的副报告,以引起争论,让党代表或党委委员从多角度和多侧面观察、判断和分析问题。列宁时期,允许在党代会上提出与党中央主报告意见相反的副报告,把主副两个报告一齐提交与会代表讨论表决。1918年在苏共的七大上,列宁作主报告、布哈林作副报告。列宁在主报告中强调要同德国签订有损尊严的、涉及割地赔款内容的布列斯特和约,目的是为了尽快退出战争,腾出更多的时间巩固新生的人民政权;而布哈林在副报告中却主张不能签订这样屈辱的和约,坚决主张对德作战。大会将这两个报告都提交到党代会上进行讨论表决。结果,列宁的主报告以30票赞成、12票反对、4票弃权获得通过。
6.建立常委个人向全委会报告工作制度。目前常委会向全委会作报告是以常委会集体的名义作报告,全委会审查的也是常委会集体的工作报告。但由于常委会工作一直是在贯彻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工作原则,因此在抓好常委会集体向全委会作报告的同时,也要建立常委个人就分管工作向全委会报告工作制度。具体看来,常委个人向全委会报告工作的主要内容应该是:就自己分管工作的开展情况向全委会报告,就分管工作中重大问题的决策向全委会提出方案和可行性报告,就对分管工作中热点、难点、焦点问题的调查情况向全委会报告,就分管工作中突发性事件的情况向全委会报告,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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