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量刑信息的调查_社会调查报告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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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作为一项影响重大的司法改革,最高法院推动的量刑制度改革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按照最高法院的改革设想,量刑制度的改革包括两个密切相关的环节,也就是量刑规范的改革与量刑程序的改革。前者其实是一种量刑方法的变革。为克服那种按照法官个人经验和素养进行“估堆”式量刑的弊端,有效地解决量刑不公和量刑不均衡的问题,最高法院通过总结一些基层法院的数量化量刑改革的经验,初步确立了“以定量分析为主、定性分析为辅”的量刑方法。而量刑程序改革的核心问题则是构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之中”。①当然,在量刑程序改革试验过程中,无论是司法界还是法学界都对何谓“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问题有着不同的理解。尤其是在被告人拒不认罪的案件中,法庭是否要按照先裁断定罪问题、后裁决量刑问题的思路,分别就定罪与量刑问题举行两次独立的法庭审理活动,这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议。②

数量化量刑方法的确立以及独立量刑程序的构建固然是十分必要的,也取得了积极的试验效果,但是,量刑制度的改革似乎还不宜局限于这两个方面,而应有更为开阔的视野。通过观察各地基层法院的改革试点情况,笔者发现,大凡公诉方提供了较为丰富的量刑情节的,法庭对其量刑建议就容易接受和采纳;只要辩护方提出了新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特别是那些为公诉方所忽略的酌定量刑情节,法庭就有可能接受辩护方提出的量刑意见。不仅如此,控辩双方如果对一些量刑情节是否成立的问题产生了分歧,并就此展开充分的辩论,那么,法庭就有可能放弃庭审前对案件量刑的初步裁判意见,而根据庭审情况确定一个适当的量刑结果。在此情况下,法院的量刑裁决结果就有可能形成于量刑答辩过程之中,中国刑事审判所固有的“先定后审”、“判、审分离”的问题也就暂时得到了缓解。

与此相反,在量刑程序改革过程中,假如公诉方仅仅局限于从案卷笔录中遴选量刑信息,辩护方在开庭前不进行任何量刑事实的调查,也提不出有意义的酌定量刑情节,那么,法庭就量刑问题所组织的调查和辩论就会流于形式。可以说,量刑程序改革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诉方和辩护方的有效参与,而这种参与则主要表现在双方提出了案卷笔录中所不包含的量刑信息,特别是那些为“犯罪行为过程”所不能包容的量刑信息。毕竟,仅仅根据案卷笔录所记载的信息来形成量刑裁决,这恰恰是中国现行审判方式存在的问题之所在。假如这一点不能发生较大变化的话,人们有理由怀疑构建“独立量刑程序”究竟有无实质性的意义。

量刑信息的调查不仅关乎“独立量刑程序”的存在价值,而且还对数量化量刑方法的确立具有制约作用。在笔者看来,所谓“量刑规范化改革”,无非是为了克服刑法分则过于粗略的弊端,使各种罪名的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变得更为精密而已,它大体上属于对刑法分则量刑规范的细化和完善。数量化的量刑方法尽管使法官在针对特定的量刑情节确定“从轻”、“从重”、“减轻”处罚的幅度时受到了一些限制,但对于哪些量刑情节可以被纳入裁判之中的问题,却无法发挥有效的规范作用。举例而言,某一案件可能存在10种对量刑富有意义的情节,而由于控辩双方没有进行任何量刑事实的调查,法庭也没有其他途径掌握全面的量刑信息,结果,被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的只有其中的5种信息。应当说,对于这5种量刑信息而言,数量化量刑方法的确立可以发挥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作用。法庭可以先确定“法定量刑格”,选定“量刑基准”,提取“量刑要素”,然后确定“宣告刑”。③然而,对于那些无法进入法庭审理程序的其他量刑信息而言,这种量刑方法却是毫无意义的。这是因为,量刑方法的改革充其量只对各种量刑信息的法律影响作出了规范,使法官在针对特定情节确定量刑幅度时不得不遵循“法定”的标准,但对于确保量刑信息的完整性、避免量刑信息的虚假性而言,这种改革就显得无能为力了。事实上,假如法庭所接触的量刑信息是不全面的,那么,那些未显露出来的量刑信息对于量刑结果的影响也就无法得到适当的评估;假如某一量刑信息是不真实、不可靠的,那么,法庭按照数量化量刑方法对其所确定的量刑结果也很难保证其公正性。

迄今为止,最高法院的改革试验对于量刑方法的改革给予了高度重视。诸如量刑规范的确立、量刑建议制度的完善、量刑理由的说明等方面的制度设计,大都是围绕着规范“量刑信息对量刑结果的影响”而展开的。甚至就连被害人对量刑程序的参与,也被视为确保被害人发表“量刑意见”而做的制度安排。但是,对于量刑信息的全面调查问题,这些改革试验则有意无意地予以忽略了。在目前的改革中,各地法院对普通案件没有组织任何形式的“社会调查”,无法获得包含丰富量刑信息的“社会调查报告”;公诉方所提出的量刑情节主要是“法定量刑情节”,且不超出案卷笔录所记载的信息范围;辩护方没有机会进行有效的量刑事实调查,无法向法庭提出新的量刑事实,特别是大量存在的“酌定量刑情节”,更是难以全面地出现在法庭上。没有新的量刑事实,法院所组织的量刑听证经常流于形式,为建立独立量刑程序所进行的改革努力也经常形同虚设。

有鉴于此,本文拟对量刑信息的调查问题进行初步的研究。笔者将首先考察英美法中的“量刑前报告制度”,评价其对中国量刑制度改革的借鉴价值,然后对当前试行的量刑建议制度作出反思,对于律师参与量刑辩护以及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的效果进行必要的评估,然后,对量刑信息调查机制的缺陷及其消极后果作出总结。笔者所要提出并加以证明的假设是,只有建立适当的量刑信息调查制度,量刑制度改革才具有实质性的意义。

二、英美“量刑前报告”制度及其可借鉴性

从保证量刑信息全面性的角度来看,英美法中的“量刑前报告”(Pre-sentence Report)制度对中国的量刑程序改革无疑具有较大的借鉴意义。在中国的少年司法改革探索中,一些基层法院将这种制度嫁接过来,创造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在近期有关量刑程序改革的讨论中,有研究者就认为,少年司法改革对“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探索,对于成年人案件的量刑程序改革是具有启发性的。④有人甚至认为,不确立这种“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刑事法官将无法获得较为充分的量刑信息,而量刑信息的不完整和不充分将直接影响量刑程序改革的实际效果。⑤

那么,英美“量刑前报告”制度能否为中国量刑程序改革所借鉴呢?更进一步地说,中国少年案件中普遍试行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对于成年人案件的量刑程序改革有无参考价值呢?假如对这两个问题的回答都是否定的,那么我们究竟如何保证法院量刑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呢?

在美国,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对于“量刑前报告”采取了各不相同的制度安排。不过,通常情况下,量刑报告由设于法院内部的“缓刑官”(Probation Officer)在陪审团作出定罪裁断后通过调查加以制作。对于那些争议不大的案件,法院并不要求制作这种书面报告,而允许缓刑官以口头方式向法官提供相关的量刑信息。“量刑前报告”一般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犯罪事实、先前犯罪记录、被告人陈述、被害人陈述、犯罪记录、被告人的社会经历、可适用的法庭规则、缓刑官的结论和量刑建议,等等。⑥“量刑前报告”被提交给法官之后,法官会将这一报告的副本向检察官和辩护律师进行展示,控辩双方在充分阅读和研究该份报告的基础上,参与法官组织的“量刑听证”(Sentence Hearing)程序。在量刑听证过程中,法官不再宣读该份报告,各方也只是围绕着该份报告的争议点进行陈述和辩论。当然,在量刑听证中,无论是检察官还是辩护律师都有机会提出新的证据,甚至通知新的证人出庭作证,以便说服法官采纳某一新的量刑事实。一些法官甚至允许被害人出席这种量刑听证程序,向法庭陈述犯罪给自己带来的各种影响,并就量刑发表自己的意见。⑦

相对于美国的量刑听证程序而言,英国的量刑程序要复杂一些,并具有较为完整的诉讼构造。比如,英国的量刑听证程序较为重视对犯罪事实争议问题的审查,以保证量刑与有罪裁决保持一致;英国量刑程序允许控方当庭提出有关犯罪者品行和前科的证据,甚至要求提供这些品格证据的警察出庭作证,接受辩方的交叉询问;“量刑前报告”的调查安排在控方举证与辩方举证之间的程序中进行的;在“量刑前报告”调查完毕后,辩方就量刑发表意见,并提交本方的证据,甚至通知本方证人出庭,对其进行交叉询问。不过,在“量刑前报告”的制作和量刑信息的调查上,两个国家却采取了一些相似的做法。例如,成年被告人的量刑前报告由缓刑官负责制作,少年被告人的案件则由社会工作者单独或者会同缓刑官一起制作。又如,英国的“量刑前报告”一般包括以下部分:“前言”,即有关犯罪人的基本信息;“介绍”,就是报告所依据的信息来源的总结;“与犯罪者有关的信息”,也就是犯罪者的个人和社会背景;“再犯可能的分析”,亦即犯罪者重新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之分析;“结论”,也就是量刑建议。⑧由于“量刑前报告”对于法官的量刑裁决具有重要的影响,法官会将这份报告连同其他可能提交的报告(如“生理与心理检查报告”等)的副本一并交由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给予其查阅研读和进行防御准备的机会。

在英美量刑程序中,“量刑前报告”对于法官的量刑裁决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但并不具有约束力。不过,由于该报告包含了较为丰富的量刑信息,且缓刑官作为法院专职的司法行政官员,具有丰富的职业经验,听从法官的命令,有的甚至曾经从事过律师职业,他们为准备该报告会进行较充分的社会调查,因此,法官一般会对该报告予以高度的重视,甚至直接作为作出量刑裁决的事实基础。尤其在美国的量刑程序中,量刑听证程序就是在诉讼各方查阅研读“量刑前报告”的基础上进行的,控辩双方也主要围绕着该报告所记载的量刑信息来展开量刑辩论。有时候,辩护方和被害人也会向法官提交一定的量刑证据,并促使法庭对这些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但相对于内容信息极为丰富的“量刑前报告”而言,这些量刑证据带有明显的“拾遗补漏”的作用,仅仅是量刑调查程序的必要补充。

量刑报告既然为法官量刑提供了如此重要的量刑信息,那么,在陪审团作出有罪裁断与法官举行量刑听证之间的这段时间里,缓刑官究竟做了哪些社会调查工作呢?他们向法官提供的量刑信息又是从哪里获取的呢?我们可以通过美国一个联邦地区法院(驻波士顿)首席缓刑官的经历,对此有一个直观的了解:⑨

量刑前调查开始于对被告人的一次面谈,该面谈将包含被告人的背景、儿童时期的成长经历、教育状况、雇员情况、精神健康状况以及法院的记录(如果可能的话)。其后,缓刑官试图通过医疗记录、雇佣记录、社会服务部门的记录、学校记录以及特定情况下通过以前的缓刑官来核实这些情况。他们还可能会与被告人的家庭成员以及亲朋好友等接触,以便进一步核实这些信息的准确性。他们也可能会获取起诉书中包含的特定信息,比如一次抢劫案中的银行记录、实验室出具的关于毒品重量的报告等……

为了准备一份“量刑前报告”,缓刑官一般需要工作数周甚至几个月的时间,围绕着被告人的家庭、教育、财产状况、社会关系、工作经历、医疗病例、犯罪前科、吸毒经历、被逮捕的经历等进行全面的调查。在那些有被害人的案件中,缓刑官还会对被害人受伤害的情况、后果、影响等问题,进行专门调查,并了解被害人希望法官科处的刑罚。该报告建立在缓刑官尽可能多的面谈、调查、研究、查阅资料的基础上。如前所述,“量刑前报告”尽管也包含着相关的量刑指南和所建议的量刑结论,但其主体部分则是建立在大量调查基础上的量刑信息。由于不与公诉方和辩护律师进行接触,缓刑官的报告一般不会体现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的倾向性意见,而带有很大程度的中立性。

不难看出,英美“量刑前报告”制度在确保量刑信息的全面性和准确性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缓刑官相对于控辩双方的独立地位,决定了“量刑前报告”不会受制于控辩双方的诉讼立场,其中立性和超然性可以得到保障;缓刑官作为司法调查官的职业素养和经验,保证了该报告足以给法官提供大量有用的事实信息;缓刑官作为法院司法行政官员的身份以及与法官的工作关系,又可以保证其具备良好的职业操守和敬业精神,其报告的真实性也容易得到法官的信任;缓刑官精致细密的调查工作,保证了与犯罪者、犯罪行为有关的量刑信息得到全面的搜集和记录。特别是那些体现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被告人主观恶性、被告人再犯可能、社区(包括被害人)对犯罪以及犯罪者的态度等问题的事实信息,会体现在“量刑前报告”之中,并最终对法官量刑产生影响,使量刑不再仅仅变成法官的“专业性裁决过程”,而较为充分地体现社会的反应,反映社区和被害人的需求。

由于英美“量刑前报告”制度在调查量刑信息方面具有如此明显的优势,中国一些地方法院在推进少年司法改革过程中,有意地将其予以引进和移植进来,从而确立了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与成年人案件相比,少年案件在全面调查量刑信息方面具有更大的必要性。考虑到少年司法以“教育、感化、挽救”为宗旨,不将惩罚作为主要的诉讼目标,而注重少年犯罪者的回归社会和悔过自新,因此,法官需要获取必要的事实信息以判定少年犯罪者是否有再犯罪的可能,以便为确定刑罚提供事实依据;法官也需要了解犯罪者的犯罪原因以及社会经历,以便为未来的“延伸帮教”提供相应的矫正方案。

但是,中国法院内部并没有设置这种专职的“缓刑官”,也没有设立作为司法行政机构的“缓刑官办公室”。在近年来的改革中,全国法院逐渐设置了“法官助理”这一职位,使其作为法官的助手。这些“法官助理”尽管大都取得了法学学位,也几乎都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但其工作主要局限于协助法官从事阅卷、庭审准备、庭外调查、起草审结报告等司法裁判工作。迄今为止,还几乎没有任何法院赋予法官助理进行“量刑前调查”的权力,也没有赋予其监督缓刑执行的权威。

那么,由法官亲自担任调查官员又当如何呢?在中国一些基层法院的少年司法改革探索中,确有一些少年法官苦于找不到适当的调查人员,又对现有的“社会调查员”制度缺乏必要的信心,于是,就亲自担纲从事“社会调查工作”。这在一些少年犯罪案件发生率偏低的地区还是具有可行性的。但是,法官亲自调查的做法经常受到一些非议。毕竟法官作为案件的裁判者,负有审查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责任,他们通过调查所搜集的“调查报告”根本无法受到有效的法庭质证和辩论,法官存在着“自行调查”、“自行制作调查报告”、“自行审查调查报告”以及“自行采纳调查报告”的问题,其权力会因为过于集中而存在滥用的可能。更何况,在大多数地区的基层法院,工作在审判第一线的法官存在人手匮乏的问题,而刑事案件数却呈显著上升的发展趋势,由法官亲自从事“量刑前调查”几乎是不可想象的。不仅法官普遍不予支持,而且也没有基本的可操作性。⑩

为解决这一问题,有些法院在少年法庭内部设立了专职的“社会调查员”。该调查员本身也是法院的工作人员,有些还担任着法官职务。这些调查员对其负责调查的案件,不能成为合议庭组成人员,也不参与案件裁判活动。(11)这种“专职调查员”制度一度受到不少人的推崇,认为这代表着社会调查制度的未来发展方向。但是,这一模式同样会面临司法资源、诉讼成本和办案人手等方面的难题,得到普遍推广的可能性也是不太大的。

正是在这种制度背景下,一些基层法院在少年案件中建立了“委托社会调查”的制度。根据这一制度,法院对于符合条件的少年案件,在判处刑罚之前,委托特定的机关、团体或特定领域的专家,对少年被告人的家庭、社会关系、受教育情况、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前科劣迹、生理心理健康情况等问题,经过专门调查,制作一份“社会调查报告”。该报告一经提交给法院,就可以成为法官量刑的参考,也可以成为法院对少年犯罪人实施延伸帮教的依据。简要概括起来,目前接受法院委托从事“社会调查”的主体大体有以下几类:一是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工作人员,如共青团、妇联、青少年保护委员会、关心下一代委员会等团体的工作人员;二是专职社会工作者或者青年志愿者,一般由共青团组织或者共青团所属的机构负责招募;三是社会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也就是司法行政机构在街道、乡镇派出的司法所工作人员。(12)

“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推行,是少年司法改革取得进展的一个标志。人们之所以说“少年司法改革走在整个司法改革的前面”,就是因为包括社会调查报告在内的一系列制度创新,不仅率先在少年案件中予以推行,而且有望对成年人案件的司法改革产生推动作用。在这一方面,少年司法改革为中国的整体司法改革确实起到了开疆拓土的作用。但是,根据笔者的调查和观摩,“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在实际推行中也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特别是在法官获取全面、准确的量刑信息方面,这一制度的局限性也是十分突出的。

无论是法院内部的专职调查员,还是被委托从事社会调查的人员,似乎普遍对“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和功能缺乏深切的认识。经过快速而又短暂的走访和会谈,调查人员填写完一张格式化的调查表格,其调查工作也就告一段落了。尤其是那些被委托从事调查工作的人员,他们由于不是法院的工作人员,法院也无法向其支付必要的费用,其从事调查工作的积极性不高,社会调查的专业性严重欠缺。但在填写“量刑意见”时,社会调查员几乎普遍提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在很多情况下,面对这些“社会调查员”所提交来的简单调查问卷式的报告,法官往往无可奈何地拒绝将其作为量刑裁决的依据,或者自己取而代之,重新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13)

社会调查报告除了在提供量刑信息方面存在着缺陷以外,目前还难以得到普遍的推行。中国的少年司法改革都是各地法院(主要是基层法院)自行探索推行的,无论是在全国还是在整个省级辖区范围内,都没有建立那种统一的社会调查制度。结果,一旦遇到“非本地户籍”的被告人,少年法官就根本无法对该少年进行有效的“社会调查”了。一方面,由于经费的匮乏和联系的不畅通,社会调查员很少会进行跨省、跨地区的调查;另一方面,很多在经济发达地区涉嫌犯罪的“外地被告人”,其户籍所在地未必就建立了“社会调查报告”制度,这就使得“委托原籍社会调查员”的制度难以建立起来。

迄今为止,不少人主张在成年人案件中吸收少年司法改革的实施经验,推行这种“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但是,这一制度在少年案件出现的问题,也同样会在成年人案件中再次出现。更何况,在近期的量刑制度改革过程中,尽管有众多的学者和法官提出这样的建议,但是,还几乎没有任何一家法院在成年人案件中推行这种“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适用范围仍然局限在少年案件之中,这是一个至今尚未被改变的司法现实。

三、量刑建议与量刑信息的搜集

为确保量刑信息的全面性和准确性,法院需要引入“量刑前报告”或“社会调查报告”制度,这被一些学者和法官视为难以绕开的制度安排。然而,各地法院至今仍然没有将这一制度延伸适用到成年人案件之中。在这些案件的量刑裁决过程中,量刑信息的搜集主要是由控辩双方负责完成的。假如将法院的量刑裁决分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个环节的话,那么,控辩双方提交的各种量刑证据和信息就成为法庭“认定量刑事实”的基础。其中,公诉方提交的从重和从轻量刑情节,通常是法庭作出量刑裁决的主要依据。

按照中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既要向法庭提交旨在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也要将那些足以支持对被告人从重量刑的事实情节出示在法庭上。同时,基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及其所承担的“客观义务”,公诉人还要将那些可以证明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罚的事实情节向法庭提出,而不只是一味地向法庭提出对被告人作出严厉处罚的要求。由于公诉人所掌握的案件事实主要来自侦查机关移交的案卷笔录,这种案卷笔录也就成为公诉方量刑信息的主要来源。考虑到侦查机关更多地关注案件的侦破,重视嫌疑人的抓获归案以及犯罪证据的搜集,因此,对于量刑证据的调查肯定不是侦查机关工作的重点。这也就决定了侦查机关在搜集量刑信息方面具有天然的局限性。尽管公诉人除了查阅和研读侦查案卷笔录以外,有时也有可能从事一定的补充调查工作,但这种调查通常更加着眼于犯罪证据的补充和完善,而不会将主要侧重点放在量刑信息的补充搜集上。正因为如此,公诉人在起诉书中所记载的量刑信息,一般都只概括了一些最显著的方面,如首犯、主犯、教唆犯、累犯等从重量刑情节,或者如从犯、投案自首、立功、退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未满特定年龄等从轻或减轻情节。甚至在大多数情况下,公诉人当庭提交的量刑信息主要限于那些法定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对于极为丰富的酌定量刑情节,公诉方不是视而不见,就是故意忽略不计了。

量刑程序改革运动之所以在各地法院蓬勃兴起,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在内的法律界人士之所以对量刑程序的公开化和透明性普遍持赞同的态度,就是因为过去的法庭审判只是局限于对公诉方提交的有限量刑信息进行调查和辩论,而忽略了大量的对量刑裁决有影响的酌定量刑情节。而由于没有建立独立的量刑听证程序,法庭并没有给予控辩双方对这些量刑信息进行充分质证和辩论的机会,而是以较为封闭的方式决定这些量刑信息的取舍。这就使量刑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受到了消极的影响。再加上对量刑信息所进行的法律评价没有明确的标准,也缺乏控辩双方的当庭抗辩,于是,法官在量刑方面的自由裁量权也就失去了规范和控制。至少是由于这一原因,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提出了通过量刑建议来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设想。

近期启动的量刑程序改革为量刑建议制度的推行提供了契机。本来,早在2000年前后,就有一些基层检察院开始探索在部分案件中试行量刑建议制度。2005年,最高检察院还发布了旨在规范量刑建议制度改革试点的规范性文件。(14)但是,由于最高法院与最高检察院对量刑建议正当性的认识存在一些争议,这项改革一直没有得到全面的推行。直至2009年,最高法院在总结一些基层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经验的基础上发布了两份规范性文件,将量刑制度改革推向全国一百多所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为配合最高法院的量刑程序改革,最高检察院发布一份推进量刑建议制度改革的文件,从而重新在全国范围内启动了这一改革。(15)

应当说,在诉讼理论层面上,量刑建议制度的推行并没有实质性的障碍。原来出现的诸如“量刑建议是否分割了审判权”、“检察机关是否侵犯了司法独立”等方面的争论,几乎已经烟消云散了。检察机关内部原来对量刑建议正当性的质疑已经为量刑建议实施方式的争论所取代。而在量刑建议的推行模式方面,尽管各地检察机关对这一改革有各不相同的探索,但一些基本的共识正在逐渐形成。例如,在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上,越来越多的人士主张在简易程序和被告人认罪的普通程序中实行“起诉书附带量刑建议”的做法,从而使法庭审判围绕着起诉书记载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而展开;而在普通程序中,很多人都赞同提出专门的书面量刑建议书的做法,使其与起诉书一起,成为代表检察机关行使“求刑权”的诉讼文书。(16)又如,在量刑建议的“求刑幅度”方面,面对那种“绝对确定的量刑幅度”、“相对确定的量刑幅度”以及“概括式的量刑建议”三种模式并存的局面,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公诉人在量刑建议中不宜一律提出绝对确定的量刑幅度,而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采取“绝对确定的量刑幅度”与“相对确定的量刑幅度”并用的做法,并为当庭变更量刑建议留下一定的余地。(17)再如,一些检察机关还提出了先听取被害人意见然后形成量刑建议的改革思路,使量刑建议能够体现被害人的意见。(18)再如,一些检察机关基于量刑建议没有明确标准的难题,开始探索量刑幅度的规范化,在为各类犯罪确定量刑基准的基础上,逐渐为各类量刑情节设定数量化的加刑和减刑幅度。(19)在这一点上,检察机关的改革探索几乎与法院的数量化量刑方法的改革具有异曲同工之妙。

无论是从正当程序的立场还是从制约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角度来看,量刑建议制度的改革都是值得肯定的。(20)但是,笔者发现,检察机关在对量刑建议进行制度设计的时候,更多地是从“裁判结果控制”的角度展开的,也就是强调量刑建议对于法院量刑裁决的实质影响,而对量刑信息是否全面和完整、量刑情节的采纳与舍弃有无不当等问题,则几乎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与法院定罪过程中的“重实体、轻程序”问题一样,量刑程序中普遍存在着“重量刑结果、轻量刑信息调查过程”的问题。

对于量刑建议的积极意义,检察机关通常是从法院对该量刑建议的高采纳率来加以论证的。几乎所有从事这项改革的检察机关都强调指出,实施量刑建议制度以来,法院对量刑建议的采纳率高达80%甚至90%以上。(21)一些检察院甚至将量刑建议采纳率命名为“准确率”,将其作为对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进行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22)应当说,如此高的量刑建议采纳率,与几乎超过99%的法院有罪判决率一样,显示出法院对检察机关诉讼请求的高认同率,也体现了检察机关追求“胜诉结局”的价值倾向。不过,从诉讼制度运行的规律来看,检察机关的“高胜诉率”往往反映的是辩护方的“高败诉率”。既然在绝大多数案件中,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都得到了法院的首肯,那么,辩护方的量刑意见也就对法院的量刑裁决没有发挥太大的影响。不仅如此,考虑到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之前,法院尚未对案件的量刑信息进行接触,控辩双方围绕着量刑事实所进行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尚未展开,这种量刑建议在大多数案件中能够如此有力地左右法院的裁判结局,这从一个方面体现了检察机关对法院量刑裁决的强大制约作用。其实,检察机关对量刑建议制度的推行,总是强调其加强“法律监督”的效果,而不是从行使诉权的角度来展开有关的改革试验。这就使得辩护方提出的“量刑意见”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难以具有同等的影响力。

量刑建议制度的推行,并没有解决公诉方量刑信息较为匮乏的问题,无法维护量刑信息的完整性和全面性。毕竟,侦查机关的主要使命就是调查犯罪证据和侦破刑事案件,公诉人的主要责任也是顺利完成追诉犯罪的目标。这既是两个机构的天职,也是现行绩效考核制度的引导效果之所在。量刑建议制度推行以来,侦查机关并没有在搜集量刑信息方面承担更多的责任,承担公诉职责的检察官既无法要求侦查人员提供更为丰富的量刑信息,也没有在亲自调查量刑事实方面有更加积极的行动。检察机关甚至也没有做出委托其他机构从事“社会调查”的尝试。结果,公诉人在起诉书中记载的量刑信息仍然主要局限在那些明显的法定量刑情节,大量的酌定量刑情节仍然无法为公诉人所关注。一般而言,受“罪刑法定”、“罪刑均衡”观念的影响,大多数公诉人都持一种“有罪必罚”、“罚当其罪”的态度。结果,那些以“犯罪行为”为中心的酌定量刑情节通常会受到公诉人的重视,但那些涉及“犯罪人”的家庭、学校、社会关系、前科劣迹、犯罪原因、财产状况、再犯可能、心理生理健康状况等方面的量刑信息,一般不会为公诉人所关注,也难以被公诉人视为需要法庭注意的量刑情节。不仅如此,对于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的后果,被害人在犯罪发生后生理心理创伤的恢复情况,被害人有无过错,被害人是否获得民事赔偿,以及被害人对于犯罪人的仇恨或谅解程度等,公诉人也往往重视不够。假如侦查人员和公诉人不注意倾听被害人的意见,不对这些量刑信息进行充分的搜集和调查,那么,其量刑建议就不可能建立在这些事实信息的基础上。

量刑建议制度对于量刑信息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也没有起到显著的保障作用。这一制度推行以来,法庭对那些包含量刑信息的证据仍然采取“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调查方式。例如,对于投案自首情节,侦查人员提出是在书面“侦破经过”、“抓捕经过”或“情况说明”中予以记载的。对于这一情节,公诉人仅仅是当庭进行简单的宣读,法庭随后允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遇有辩护方对该书面笔录提出异议的场合,法庭一般也不会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结果,有关投案自首的情节就在这样一种快速得近乎草率的程序中被法庭采纳为量刑的事实根据了。对于其他量刑信息,如主犯、累犯、立功等常见的量刑情节,公诉方也大体是采取这种宣读书面笔录、文件的方式来履行举证义务的。

在量刑程序改革中,一些学者和法官敏锐地发现,无论是量刑程序的独立设置,还是量刑建议的制度安排,都可能像中国传统的法庭审判一样,没有实际的价值,而徒具程序的躯壳和形式。其原因恰恰在于公诉方垄断了案件的量刑信息,辩护方提不出多少有价值的量刑情节;公诉方通过快速的宣读案卷的方式出示本方证据,法庭以书面的、间接的方式对这些量刑信息进行审查和采纳。这种场景,俨然像一出事先编好剧本的戏剧表演活动一样,其剧情的发展和戏剧的结局都在事先有了定论。既然量刑裁决过程具有如此明显的可预测性,既然整个量刑信息的调查辩论都只具有形式和象征意义,那么,量刑程序改革的实质意义又究竟在哪里呢?

尤其令人忧虑的是,在量刑事实的全面性和可靠性都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仅凭有限的量刑信息,并主要根据那些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就对案件的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表明了本方的态度,对法院的量刑裁决施加了较大的影响。结果,即便案件中还存在其他重要的量刑信息,即便辩护方还提出了一系列新的酌定量刑情节,法院也很难会对这些信息和情节给予认真的对待。在很大程度上,检察机关在庭审前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已经成为法院改变固有成见、广泛接受各种量刑信息的障碍。当然,有些检察机关允许公诉人根据量刑事实的调查和辩论情况而变更量刑建议,这似乎显示出量刑建议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具有相当程度的灵活性。但是,一些检察机关对量刑建议与定罪申请一视同仁的态度,以及对于量刑建议的“法律监督”性质的过分强调,使得量刑建议僵硬性有余而灵活性不足。再加上检察机关普遍重视量刑建议的“准确率”,并为此建立了严格的考核指标,这就使得公诉人一经提出量刑建议,势必就会坚持到底。但是,相对于定罪裁判而言,量刑程序毕竟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在针对量刑的法庭审理尚未启动之前,在辩护方尚未出示本方所掌握的量刑信息之前,在控辩双方对量刑信息的范围以及量刑情节的法律评价尚未展开辩论之前,检察机关根据有限的信息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只能是初步的、粗糙的和非终局性的。与定罪裁判相比,量刑裁决更有可能随着法庭审理的进展而有出人意料的可能性。而过分强调量刑建议的稳定性和“准确性”,对于量刑信息调查的开放性和包容性,将是不利的和有害的。量刑程序改革成败的关键之一,在于法院能否通过控辩双方的有效参与获取更为丰富、更加充分的量刑信息。而目前推行的量刑建议制度在这一方面能否起到推动作用,我们对此需要进行充分的反思和验证。

四、量刑辩护的局限性

与中国法院长期存在的“重定罪、轻量刑”问题一样,辩护律师也普遍有着“重无罪辩护,轻量刑辩护”的倾向。在中国律师界,那种崇尚“无罪辩护”并视其为“刑事辩护最高境界”的观念,至今仍然为绝大多数律师所坚持着。尽管随着中国法律制度的发展,诸如“证据辩护”、“程序辩护”等新的辩护形态越来越受到律师的青睐,但是,每当提及“实体辩护”问题,律师们的普遍反应就是“无罪辩护”,或者至多再加上“从重罪罪名改变为轻罪罪名的辩护”。后者其实也不过是“无罪辩护”的一个变种而已。(23)

由于不重视量刑辩护,律师界迄今还没有对这种辩护形态的规律作出系统的总结,法学界也没有提炼出较为成熟的理论。而又由于“无罪辩护”在90%以上的案件中并没有充分的空间,中国刑事审判的基本课题就是量刑的公正性问题,中国刑事辩护的基本使命也是提出旨在说服法庭作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辩护意见。从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利益的角度来看,提高量刑辩护的质量恰恰是辩护律师提升职业水准、维护社会公信力的关键之所在。但是,那些知名度较高的精英律师并不屑于从事量刑辩护工作,而大多数从事量刑辩护工作的律师,在辩护的敬业精神和职业操守方面都存在着有待改进的地方。尤其是那些从事法律援助的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所从事的几乎都是量刑辩护工作。他们当中不乏辩护能力较强、辩护效果较为理想的人士,但从总体上看,法律援助律师的量刑辩护是不尽如人意的,甚至有的辩护已经成为低水平辩护的标志。

在近期兴起的量刑程序改革中,量刑辩护的重要性得到较为充分的体现。而由于辩护律师在量刑辩护中普遍存在着“好高骛远”、“眼高手低”的问题,现行诉讼制度难以为这种辩护提供可靠的制度保障,这种辩护的质量和效果难以得到保证,量刑辩护反过来又大大制约着量刑程序改革的纵深发展。只要旁听观摩过若干件量刑程序改革的示范庭审过程,研究者就不难发现量刑辩护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也会真切地体会到有效的量刑辩护实为关乎量刑程序改革成败的关键环节。

量刑辩护的首要问题在于,辩护律师很少就量刑事实进行专门的庭外调查,往往无法向法庭提交关联性较强的量刑情节。

在法庭审判开始之前,辩护律师通常会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给予高度的重视,甚至就此进行必要的庭外调查工作。但在量刑答辩或量刑听证过程中,经常来不及对量刑事实进行专门的调查,无法搜集到较为充分的量刑证据。公允地说,这与中国刑事审判制度的设计有着密切的关系,而不能完全归因于辩护律师的不尽职责。在定罪与量刑程序合而为一的制度背景下,同一法庭通过连续不断的审理过程,会同时解决被告人的定罪和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而不会在定罪裁决与量刑裁决之间留下足够的时间间隔。结果,辩护律师在其无罪辩护以失败而告终之后,根本没有时间来对量刑事实进行专门的庭外调查,更谈不上发现和搜集大量的酌定量刑情节了。在这种制度安排下,辩护律师甚至就连公诉方准备提交法庭的各种量刑情节,都来不及通过阅卷进行必要的防御准备,更谈不上针对这些量刑情节进行专项调查核实工作了。

如果说现行制度导致律师难以同时兼顾无罪辩护和量刑辩护工作的话,那么,在那些被告人自愿认罪、律师放弃无罪辩护的案件中,律师就能够进行量刑调查并提出充分的量刑信息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应当说,在那些被列入量刑程序改革试验项目的案件中,辩护律师只要尽职尽责地搜集这方面的证据,就有可能获取足以支持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刑罚的酌定量刑情节。那些经常为公诉方所忽略的情节,如被告人的生理心理健康状况、家庭情况、学校教育、犯罪原因、社区反映、被害人过错等方面的酌定情节,完全有可能被辩护律师搜集起来。辩护律师的这种调查工作与少年案件的社会调查员所从事的调查工作,颇有相似之处。然而,在普通刑事审判活动中,无论是通过接受被告人的委托从事辩护工作的律师,还是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担任指定辩护工作的律师,其量刑辩护的积极性一般是难以得到保证的,其量刑辩护的专业精神也无法得到维护。很多从事量刑辩护的律师并不进行任何形式的量刑事实调查,而只是局限于对公诉方提出的量刑情节进行消极的防御。由于经费和报酬十分有限,不少从事法律援助的律师甚至就连阅卷和会见在押被告人的工作都给予省略了,而最多在法庭辩论中提出几条纲要性的辩护意见,更遑论提出新的量刑信息了。

量刑辩护的效果不仅受制于辩护律师的敬业精神,而且还与律师对量刑辩护的认识有着密切的关系。与整个司法界“重实体、轻程序”相似的是,律师界在从事辩护时也有意无意地存在着“重结果、轻过程”的问题。不少律师在量刑辩护中也提出了一些量刑情节,如“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没有达到罪大恶极的程度”、“被告人不具备再犯新罪的可能性”等。但是,他们对于这些情节往往流于所谓的“实体层面的理论分析”,而很少通过具体的量刑证据加以证明。特别是在究竟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还是实行缓期执行、判处实际的自由刑(又称“实刑”)还是非监禁刑(尤其是缓刑)、科处有期徒刑还是无期徒刑等涉及跨刑种的案件中,辩护律师更是无法将那些从轻和减轻情节予以客观化、数量化,更无法给出令人信服的量刑辩护意见。至于通过列举和对比分析法院已经生效的相似案例,来给出量刑辩护意见的做法,在辩护实践中则更是凤毛麟角了。

量刑辩护存在的第二个问题在于,辩护律师即便通过调查提出了某些酌定量刑情节,也难以保证所搜集的量刑信息的客观性。

辩护律师在搜集量刑信息时,一般并没有聘请专门的社会调查人员,其本身在调查方面也未必有相应的专业素养。很多律师在调查量刑证据时,以为只要与有关人员进行面谈,将询问笔录制作完成就万事大吉了。而在向有关机构调取证据时,以为只要获得该机构出具的书面文件并盖上公章即告成功了。结果,在量刑答辩中,律师向法庭提交的量刑证据通常都是一些调查笔录和书面文件。例如,律师向被告人近亲属、学校有关人员、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等所作的谈话笔录,就属于此类调查笔录。又如,学校对被告人在校期间表现情况的“证明”;单位对被告人工作期间表现情况的“说明”;基层组织对被告人家庭组成以及健康情况的“情况说明”;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对愿意为被告人提供帮教所出具的“意见”;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年龄、前科劣迹等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等等,就都属于此类的书面文件。

对于这些调查笔录和书面文件的证据价值,法官经常持一种将信将疑的态度。从诉讼理论上看,量刑程序的证明不应采取“严格证明”的方式,而宜遵循一种“自由证明”的原则。法庭在量刑证据的调查中不应过分强调其形式要件,而应注重其对法官获取新的量刑信息的积极作用。尽管如此,辩护律师也不能在搜集这些证据方面过于随心所欲,而应遵循一定的程序和章法,否则,遇有某一量刑证据面临重大异议的场合,辩护律师就难以作出有力的回应,法官也可能会拒绝将该证据采纳为量刑裁决的依据。考虑到传统的农耕文明、乡土文化对中国社会的重大影响,律师所作的这种民间调查究竟能否获取客观的证据信息,这是令人不无担忧的。

尤其需要强调的是,律师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其庭外调查是单独进行的,所搜集的都是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与“社会调查员”所进行的社会调查不同的是,辩护律师对量刑证据的调查要服务于辩护的需要,难以具备基本的中立性和客观性,容易强调对被告人有利的方面,甚至将一些没有明显关联性的信息牵强附会地搜集起来,并以此为根据说服法庭作出从轻、减轻处罚的裁决。假如个别律师不遵守基本的职业操守,动辄采取某种不正当的手段从事调查活动,特别是采取利诱、欺骗、贿买等方式调取有关证据,那么,法官依靠这些证据所作的量刑裁决岂能保证其公正性?

当然,量刑辩护中的这一问题也不能全都归罪于辩护律师。迄今为止,最高法院尽管启动了量刑程序改革,却没有就量刑程序确立专门的证据规则。对控辩双方提交的量刑证据的证据能力、相关性、证据排除的标准以及量刑事实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问题,都缺乏任何明确的限制性规则。结果,明明是为着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而推行的量刑程序改革,却恰恰在量刑证据的采纳和量刑信息的证明上存在着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巨大空间。这显然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量刑辩护存在的第三个问题,是辩护律师对于公诉方提交的量刑证据,很难进行较为充分的防御准备,对公诉方量刑情节是否成立的问题也无法加以有效的审查核实。

在量刑程序改革试验中,有关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独立设置的问题一直引起较大的争议。但从最高法院确定的试点方案来看,定罪与量刑在程序上完全分离的设想最终受到了否定,一种将定罪与量刑在程序上交错设置的制度安排得到了确立。但是,在辩护方提出无罪辩护意见的案件中,无论是被告人还是辩护人都首先关注着公诉方指控的罪名能否成立的问题,并围绕这一问题而展开阅卷、调查、会见等各种庭审前的防御准备活动。而辩护方一旦选择了无罪辩护,尽管在法庭调查中可以参与针对量刑事实的调查,在法庭辩论中也可以参与量刑问题的辩论,却由于没有机会就量刑辩护进行专门的防御准备,而失去了有效地影响法庭量刑裁决的机会。

英美的刑事审判明确分为定罪裁决与量刑听证这两个独立的诉讼程序,在陪审团作出有罪裁断与法官主持量刑听证之间,有一个时间不等的程序间隔期。在这一间隔期内,缓刑官可以进行专门的量刑调查,并制作“量刑前报告”。法官收到报告后,还可以将其副本提交公诉人、被告人和辩护律师,令其有机会对该报告的可靠性和妥当性进行必要的抗辩准备。甚至就连控辩双方拟向法庭出示的量刑证据,法官也可以在量刑听证开始前展示给对方,使得双方都有事先知悉对方证据的机会。这种制度设计对于律师的量刑辩护起到了保障作用。律师既可以事先了解缓刑官和公诉方准备提交的量刑证据,也可以针对量刑证据进行充分的防御准备。当然,辩护律师在这一时间间隔期内,也可以开展各种庭外调查活动,以便搜集有关的量刑证据。

中国的量刑程序与英美量刑听证制度当然是不可同日而语的,但从保障量刑辩护的角度来看,中国的量刑程序改革显然是存在问题的,而且这一问题还没有另外可行的办法予以解决。由于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是交错进行的,法庭在认定被告人有罪与确定量刑之间,没有任何明显的时间间隔,法庭甚至就连临时休庭都做不到,这就基本剥夺了辩护方查阅、研读公诉方量刑证据的机会。结果,在交错进行的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中,辩护律师既无法对公诉方所提量刑证据进行有效的质证,也难以对公诉方指出的量刑情节作出有力的反驳。那些坚持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律师,在这种交错程序中会陷入一种“捉襟见肘”的窘境,面临着对无罪辩护与量刑辩护无法“两全其美”的痛苦选择。而一旦专注于无罪辩护并将这一立场坚持到底,辩护律师就不得不面对本方量刑信息极为欠缺、对公诉方量刑信息又难以反驳的局面。

当然,在被告人自愿认罪、律师放弃无罪辩护的案件中,量刑问题成为法庭审判的中心问题,辩护律师确实有机会对公诉方的量刑证据进行事先的防御准备。辩护律师可以在开庭前全面研读公诉方的案卷笔录,对起诉书所记载的量刑情节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也可以洞悉公诉方量刑建议的前提下,调查搜集各种为公诉方所忽略的酌定量刑情节。一般说来,在这些案件中,量刑程序改革取得了较为明显的积极效果,那些困扰量刑辩护的难题也得到了部分缓解。而这也恰恰说明,在那些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中,确保律师查阅公诉方量刑证据并对这些证据进行有效的质证,恰恰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五、被害人的诉讼角色

被害人应否参与未来的量刑听证程序?对此问题,无论是法学界还是司法界都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一些法官担心,被害人目前的整体法律意识和法律水平较低,特别是被害人大多怀有报复情结,参与量刑可能会带来负面作用。况且,要被害人参与量刑也会增加其诉讼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可能对其造成二次伤害。因此,法院最多保证其知情权和发表量刑意见的权利就可以了。(24)但也有法官认为,允许被害人参与量刑阶段是对其诉讼主体地位的肯定,这种参与使得被害人有机会将其所受到的伤害宣泄出来,从而有助于被害人心理创伤的平复。同时,被害人参与量刑阶段有助于法官全面认识被告人罪行的严重程度,从而维护刑罚适用的公正性,又可以帮助被告人悔过自新。(25)当然,也有一些学者尽管承认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的重要性,但主张检察官应征求被害人对量刑的意见,并将此意见体现于量刑建议之中。(26)

笔者在以往的研究中曾对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的必要性进行过专门论证。(27)其实,与其他诉讼当事人一样,被害人在刑事审判中也同时充当着双重诉讼角色:一是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司法裁判的制作过程,通过发表意见和参与质证辩论,对法庭的裁判结果施加积极的影响;二是提供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使得一些新的量刑事实出现在法庭上,促使法庭的裁判建立在全面、可靠的事实基础上。在量刑程序改革中,被害人向法庭提出量刑意见的问题,属于被害人作为当事人所发挥的作用;被害人提供相关量刑信息的问题,则与被害人作为“证据之源”的角色有着密切的联系。

与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辩护方的“量刑意见”一样,被害人所发表的“量刑意见”也是其诉讼主张的集中体现。对于这种量刑意见,法官通常都给予了高度重视。特别是在被告方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的情形下,被害人获得民事赔偿的情况以及被害方对量刑问题所作的承诺,还可能成为法官对被告人作出从轻量刑的直接依据。但是,从获取全面、准确的量刑信息的角度来看,法官仅仅关注被害人的量刑意见还是远远不够的。正如一些法官所指出的那样,作为受到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被害人在人身、财产等方面蒙受了程度不等的损失,不仅有着要求司法机关严惩犯罪者的意愿,而且也有着获得足额赔偿的愿望。这种类似民事原告诉讼请求的“量刑意见”,通常会受到被害人感性化、情绪化认识的影响,而具有一定的非理性特征。对于这种量刑意见,法庭应当充分听取,并在制作量刑裁决时予以考虑。但是,公诉方会就量刑发表量刑建议,辩护方会发表量刑意见,法官经过量刑听证程序也会形成自己对量刑问题的判断,因此,被害人的量刑意见充其量只是法庭形成量刑裁决的考虑因素之一,而不可能具有绝对的影响力。当然,考虑到辩护方主要强调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期望法庭尽量作出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刑事处罚的裁决,而公诉方所提出的量刑建议也未必能完全体现被害方的意见,因此,被害方提出的量刑意见仍然具有独立的价值,也是其他各方所不能取代的。

在了解被害方的量刑意见之外,法庭还需要获得与被害人有关的量刑信息。通常情况下,这些量刑信息可能有以下几类:一是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伤害的情况及其给被害人带来的身心创伤;二是对于犯罪行为的发生,被害人有无过错,以及有怎样的过错;三是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后,被害人身心创伤有无恢复,以及恢复到何等程度;四是被告人是否认罪悔过,并向被害人进行了赔礼道歉;五是被告人是否愿意向被害人提供民事赔偿,民事赔偿的具体数额,以及民事赔偿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六是被害方是否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予了谅解和宽恕,是否提出了对被告人给予宽大处理的意见,等等。

从维护量刑裁决公正性的角度来看,上述证据信息对于认定量刑事实都具有程度不等的作用。例如,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被害人身心创伤的恢复情况,也是衡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标准;被害人具有过错并直接促成了犯罪行为的发生,这会影响法庭对于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判断;被告人的认罪悔过、赔礼道歉是其主观恶性程度的标志,同时也体现了被告人不再犯罪乃至回归社会的意愿;被告方给予被害方高额的民事赔偿,这是帮助被害方摆脱困境的努力,并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降低的标志;被害方对被告人给予了谅解和宽恕,这意味着双方的矛盾有所化解,因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一定的修复……(28)

对于这些量刑信息,辩护方基于其不同于被害方的诉讼立场,一般不会给予全面的关注。或者即使有所关注,也会搜集那些不利于被害方的量刑信息,或者过分强调对被告人有利的信息。例如,辩护方在分析被告人犯罪的起因时,会强调被害人过错这一因素;在被告方提供民事赔偿的情况下,辩护律师也会对民事赔偿以及双方相互谅解的情形给予夸大解释。不仅如此,公诉方基于获得诉讼成功的考虑,一般会重点强调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依据,或者最多提供那些较为明显的法定量刑情节。至于上述与被害人有关的量刑信息,则大都为公诉方所忽略。例如,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公诉方极少讨论被害人的过错及其对犯罪发生的影响问题,也极少将被害人受到的身心创伤及其恢复情况作为量刑的依据。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一旦被害方与被告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方有可能不再寻求申诉、信访等非常救济途径,于是,公诉方就不再重视被害方的其他诉讼请求,而同意法庭作出较为宽大的量刑裁决。

由此可见,法官仅仅通过听取公诉方、辩护方的意见来获取量刑信息,还是会造成一定的偏差,有相当大的局限性。在英美,缓刑官在进行量刑前调查时,通常会与被害方进行面谈,以便获取来自被害人方面的量刑信息;缓刑官提交的量刑前调查报告,甚至会将被害人的相关信息作为重要的组成部分。而在中国的量刑程序改革中,由于没有建立类似的量刑前调查制度,更没有任何法官在成年人案件中进行相关的改革试验,法院通过上述方式获取量刑信息还不具有现实的基础。

那么,在未来的量刑程序改革中,与被害人有关的量刑信息如何才能得到全面的调查呢?更进一步地说,未来的量刑程序应当如何确保被害方适度而有效的参与呢?

在笔者看来,要确立被害人在量刑程序中的诉讼角色,必须考虑其在现行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诉讼地位。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具有当事人的地位。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活动,有权提出本方证据并对被告方的证据进行质证。可以说,现行刑事审判程序具有“四方诉讼构造”的形态,赋予了被害人与被告人相似的诉讼地位。相对于检察机关的公诉权而言,被害人在法庭审判中居于辅助控诉者的角色;被害人既与被告人处于相互对立的立场,又不完全依附于公诉方,而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

既然被害人在刑事审判中具有如此重要的诉讼地位,那么,未来的量刑程序作为刑事审判程序的组成部分,也应为被害人确立与此相对应的诉讼角色。换言之,既然被害人有权参与整个法庭审判程序,那么,他们当然有权参与量刑裁决的制作过程。有些法官认为被害人“素质不高”、“法律意识不强”、“具有强烈的报复欲望”,并以此为根据不同意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其实,这一问题在过去的审判程序中也是存在的。那么,按照这一逻辑,被害人在整个刑事审判中的参与也不具有正当性了。这显然是难以令人信服的判断。至于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会不会对其造成“二次伤害”,笔者认为这是一个难以经得起验证的命题。在制度安排上,只要给予被害人在参与量刑程序方面的自由选择权,这一疑问也就迎刃而解了。被害人只要具有参与量刑程序的愿望,他们是不在乎什么“二次伤害”的;而假如被害人不愿意参与量刑听证过程,那么,法庭也可以将此视为被害人放弃参与量刑程序的机会,并通过其他替代方式来了解与其相关的量刑信息。例如,被害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量刑答辩,可以就量刑问题提供书面的量刑意见,还可以就相关量刑事实提供书面材料。

一些学者还提出了将被害人的量刑意见纳入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观点,并以此作为尊重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的方式。应当说,这种观点也是不足取的。事实上,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要保障被害人参与法庭审判的机会,恰恰是因为公诉人不可能完全代表被害人的意志,也不可能对被害人的权利作出妥当的保护。其实,检察机关在维护国家利益的同时,尽管也能部分代表被害人的利益,却很难对被害人作出“无微不至”的诉讼关怀。既然在定罪与量刑程序没有分离的情况下,我们都承认被害人独立参与庭审过程的正当性,那么,在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中,被害人难道就没有参与的必要,而可以由公诉方完全代表了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毕竟,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就是不可替代的,公诉方也不可能代表被害人提出这方面的诉讼请求。既然如此,被害人对量刑程序的参与,以及对量刑裁决提出相应的量刑意见,这也是公诉方所无法代替的。况且在不少案件下,公诉方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害人的量刑意见还会出现差异甚至重大分歧的情形。被害方对公诉方也表示出明显的不信任,而有着独立参与量刑程序的愿望。在此情况下,确保被害人独立参与量刑程序的机会,就显得尤其重要了。

六、结论

在近期的量刑程序改革探索中,关于量刑方法的规范以及构建独立量刑程序的问题得到了较为充分的关注和讨论。但是,有关量刑信息的全面性和准确性问题却受到有意无意的忽略。

在英美量刑程序中,缓刑官通过调查来提交“量刑前报告”的制度,已经成为法官获取量刑信息的重要途径,也是法官形成量刑裁决的事实基础。中国在少年司法改革中也建立了相类似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然而,在成年人案件的量刑程序中,中国最高法院还没有构建类似制度的设想,那些积极推动量刑程序改革的地方法院也没有开始相关的制度探索。

在量刑裁决过程中,中国法官主要通过听取控辩各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来获取量刑信息,并对量刑事实作出最终的认定。但是,检察机关过于关注量刑建议的提出,强调对法院量刑裁决结果的积极影响,忽略了量刑信息的全面调查;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信息方面,受到侦查机关案卷笔录的限制,所提供的量刑情节主要限于那些与犯罪行为有关的法定量刑情节。辩护方尽管有机会就量刑的结果发表意见,但他们没有机会就量刑事实展开专门的庭前调查,获取独立量刑信息的能力是不强的。而在那些辩护方有机会搜集量刑信息的案件中,基于其诉讼利益的考虑,辩护方也会提出一些真伪难辨甚至似是而非的证据材料。而对于这些证据材料,现行的量刑程序显然无法保证其真实性和可靠性。

对于被害方对量刑程序的参与问题,法学界和司法界都存在着一定的争议。而地方法院对量刑程序的改革试点,似乎还没有对此问题提供令人信服的解决方案。但从保障量刑信息全面性的角度来看,被害人对量刑程序的参与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可行性。而司法实践的经验则表明,被害人通过适度的方式参与量刑裁决过程,可以提供一系列为公诉方和辩护方所无法提出的量刑信息,从而对法院量刑裁决的公正性具有保障作用。

在没有专门量刑调查报告的情况下,由控辩各方提交量刑信息看来是不可回避的制度选择。只不过,无论是公诉方、辩护方还是被害方,都与案件的结局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都有着获得有利诉讼结局的愿望,也都在提供量刑信息时着重强调那些对本方有利的方面。法官要确保量刑信息的全面性,同时避免量刑信息出现不真实、不可靠的问题,只有通过一种合理设计的量刑程序来达到这些目的。对于量刑程序改革的决策者来说,在强调构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的同时,还应高度重视量刑信息的全面调查问题。或许,由公诉方、辩护方和被害方通过庭外调查,尽可能全面地搜集量刑信息,并通过公开、透明的量刑程序,对全部量刑信息进行审查,辨别其真伪,确定其相关性,这可能是量刑信息调查的必由之路。

注释:

①参见《严格程序 规范量刑 确保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负责人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6月1日。

②参见陈瑞华:《量刑程序改革的模式选择》,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1期。

③参见吴晓蓉、陈小燕:《将量刑纳入庭审的方法》,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3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④参见汪贻飞:《论社会调查报告对我国量刑程序改革的借鉴》,载《当代法学》2010年第1期。

⑤参见李玉萍:《我国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设计与构建》,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4期。

⑥参见[美]菲尼、[德]赫尔曼、岳礼玲:《一个案例,两种制度——美德刑事司法比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74页及以下。

⑦参见胡云腾主编:《中美量刑改革国际研讨会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4页及以下。

⑧同注⑦,第141页及以下。

⑨参见魏梦欣:《美国刑事量刑程序——项目代表团赴美考察备忘录》,载《“量刑程序改革”专题研讨会会议资料》,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与北京大学法学院主办,2009年7月3日。

⑩参见金兰等:《基层法院实施社会调查制度的调研报告》,载《法治研究》2009年第12期。

(11)参见李璞荣、司明灯:《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运行模式比较分析》,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3年第1期。

(12)同注⑩。

(13)笔者在2008年对重庆某区法院少年庭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取样调查时,竟然发现很多“社会调查报告”关于“犯罪原因”一览的填写存在着惊人的简单化、敷衍化的问题。一些“社会调查员”竟然只填写“交友不慎”、“上网吧缺钱”、“家境贫寒”或者“父母离异”等寥寥数语,但在“量刑建议”一栏中,却又惊人一致地填写“适用缓刑”之类的内容。

(14)参见赵阳:《中国量刑建议制度八年探索历程披露》,载《法制日报》,2007年11月30日。

(15)参见李和仁、王渊:《量刑建议活动缺乏统一标准,专家探讨新形势下制度改革》,载《检察日报》,2009年9月2日。

(16)参见王青山:《检察院探索量刑建议引争议:是监督还是侵权?》,载《四川日报》,2009年3月26日。

(17)同注(15)。

(18)参见潘从武等:《宁夏法院量刑建议权新探索:被告量刑被害方有权“发言”》,载《法制日报》,2010年1月28日。

(19)参见李丽:《上海市检察院:统一规范常见罪名的量刑建议权》,载《中国青年报》,2010年2月1日。

(20)对此问题的论证,参见陈瑞华:《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

(21)根据媒体的报道,2008年,四川成都某区检察院某年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16件,法院采纳了其中的15件;2009年6月以来,重庆市检察机关已有31个检察院(分院和基层院)试行了“量刑建议”,共提出量刑建议2924件,法院作出判决的2589件中,采纳量刑建议2252件,采纳率高达80%以上;2007年,江苏扬州某区人民检察院实行机动量刑建议以来提出量刑建议的448起案件中,法院采纳率达92%;2009年1-9月,湖南株洲市检察机关共对819件案件提出了量刑建议,已开庭审理的750件,其中701件被法院采纳,采纳率达93.47%,有罪判决率为100%;浙江宁波北仑区检察院实行“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模式”,该院从2003年开始开展量刑建议工作以来,截至2009年3月底,共审查起诉各类刑事案件3280件4945人,对其中的3167件4637人提出了量刑建议,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数超过刑事案件总数的九成,而在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中,量刑建议最终被法院采纳的比率也高达90%以上。该院还制定了以法院采纳率(又称为量刑建议的“准确率”)为中心的量刑建议指标考核体系。参见《量刑建议让被告人心里有了底》,载《检察日报》,2010年1月4日;同注(16);张国卫等:《浙江宁波市北仑区检察院4637个量刑建议九成采纳》,载《检察日报》,2009年6月3日。

(22)参见张国卫等:《浙江宁波市北仑区检察院4637个量刑建议九成采纳》,载《检察日报》,2009年6月3日。

(23)参见陈瑞华:《法律人的思维方式》,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95页及以下。

(24)参见胡云腾:《构建我国量刑程序的几个争议问题》,载《法制日报》,2009年6月18日。

(25)同注⑤。

(26)同注(15)。

(27)同注(20)。

(28)同注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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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量刑信息的调查_社会调查报告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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