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自然法学与中国法家思想比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家论文,中国论文,法学论文,自然论文,思想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7-5194(2001)03-0125-05
众所周知,西方从十七世纪以来就已走上了宪政国家的法治道路,而直至本世纪初的中国还仍然是一个极权专制的封建国家,直到今天,国人的法律观念依然淡漠,并成为中国彻底走向法治社会的重大障碍。当然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有很多,如果从法律文化的角度来看,中西法律观念自古就表现出来的根本差异不能不说是其中的重要原因,这主要表现在西方古代的自然法观念和中国古代的法家思想对法律的不同理解上。通过二者的比较,我们能够更清楚地看到中西法律文化在其历史源头上的基本差别及其对各自历史的深远影响,从而使我们能够在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可以针对历史的偏差进行有效的矫治。
概括起来,西方古代自然法学和法家思想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法的实质上,自然法学认为在突然的人定法之上还存在着某种超越的、客观永恒的、正义的自然法,它是人定法的理想模本,应该体现自然法的正义;而法家则认为法就是作为统治工具的王法,缺乏对法的理想价值的反思。
自然法哲学在西方渊源流长,影响深远。在西方早期思想家如赫拉克利特那里就具有了自然法的萌芽,但一般认为它始自柏拉图对“正义”观念的探讨,但他对正义的理解包含着严重的等级歧视。亚里士多德则明确提出“自然法”的概念,并将自然法和人定法区别开来,主张自然法高于人定法。因为自然法是“自然存在的秩序”,人类作为自然的派生物和组成部分,应当服从自然法的约束。斯多葛派更是将自然法的概念作为其法哲学的核心,该派不仅视自然法为宇宙中一切事物的普遍原则,并将其加以神化。西塞罗继承了斯多葛派的自然法哲学思想,并将自然法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上。他认为自然法的核心是正义,“事实上存在着一种符合自然的、适用于一切人的、永恒不变的、真正的法——即正义的理性,这个法通过自己的命令鼓励人们履行他们的义务,又通过自己的禁令约束人们不去为非作歹。”[1]自然法是正义的象征,它是一切人定法的标准,法律应该体现自然法中的永恒正义,“法律就是正义的事物与非正义的事物之间的界限。”[2]而且,西塞罗将自然法的正义归结为“理性”——自然的理性,“这种理性,当在人类理智中稳定而充分发展了的时候,就是法律。”[3]因此,“法律是最高的理性,它从自然生出来,指导应做的事,禁止不应做的事。”[4]西塞罗自然法的意义就在于它不仅为法律的制定设立了一个普遍标准,而且这个标准不是斯多葛派虚无飘渺的神,而是人的理性。这样,他就将正义牢牢奠基在人类理性之上,从根本上否定了将任何个人任性和专断的意志作为法律的企图。他认为只有符合自然法的法律才是“真正的法律,而独裁者任意制定的法律就是恶法,只能称为强盗的命令。”[5]“给每人以应得”是自然法的理想,它需要理性的反复权衡和经验的总结,从查西丁尼到格老秀斯,从洛克到康德,再到拉德布鲁赫、富勒,自然法学派一脉相承地表现出对正义的不懈追求,虽然他们对“正义”的看法并不完全相同,但对法律理想价值的探讨和追寻却在很大程度上对西方法律的发展起着制约和引导作用。可以说西方近代民主宪政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是在古代自然法的感召下对正义追求的结果。新兴资产阶级以正义的自然法为标准,大胆变革一切不合“自然法”的旧的社会制度,建立宪政民主的国家,可以说自然法是引导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旗帜。正如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德恩特莱弗所说:“假如没有自然法,意大利半岛上一个小小的农民共同体(罗马共和国)的小规模的法大概不会成为一种国际性的文明圈的普遍的法律;假如没有自然法,神的睿智和世俗的理性大概就不会相结合,从而出现中世纪综合的伟大的教会法思想;假如没有自然法,那么大概也不会发生美国的独立战争和法国的资产阶级大革命,自由和平等的伟大思想大概也不会浸入人们的思想当中,并融入近代法典之中。”[6]
而中国古代法家却始终没有对某种以理性为基础的法的理想价值给予任何关注。虽然他们极其强调法的重要性,但他们所指的法律只是人定法,严格说来只是用以维护封建专制统治的法律,而缺乏对法的理性反思和理想价值引导,这也是封建统治得以长期维持的重要原因。
法家的最大代表韩非子法哲学的一个突出特征是强调“时”,他将法律与社会看作是随“时”而变的客观事实,而法制的根本在于“与时而转”,即法律应该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变化。商鞅也提出过“不法古、不修今”的口号。这一貌似辨证法的思想却将法律变成了彻头彻尾的封建统治的工具。因为在韩非子看来,变革法律的标准不是理性的衡量和民众的意志,而是平乱止争、维护封建统治的目的。象商鞅一样,他将历史分为“上古”、“中古”、“近古”和今世,认为在上古之时,“丈夫不耕,草木之实足食;妇人不织,禽兽之皮足衣也。不事力而养足,人民少而财有余,故民不争而。是以厚赏不行,重刑不用而民治。”[7]而今世则“人民众而货财寡,事力劳而供养薄,故民争,虽倍赏累刑而不免于乱。”[8]这就需要严刑峻法加以规范,而且法律和统治的方法都要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而变化,不能拘泥于“圣人”和常法,“故治民无常,唯法为治。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事宜时有功。”[9]所以,法家所强调的是王法,而缺乏某种超越于人定法之上的以“正义”为核心的法的理想价值。虽然在商周时代有过“法自天出、“代天行罚”的观念,它只不过是古代帝王用来取得统治和维护统治的手段。
因此,对以“正义”为核心的自然法的探讨,构成西方法律思想史的重要特色,对法的理想价值的追寻促使二战以后自然法学复兴。而法家主张法的核心价值在于“止乱”、“治众”,而不是型构一个公正的社会秩序,缺乏对法的超越价值的关注,这也是导致法家重刑主义的一个重要原因。
其次,在法的运行上,古代自然法学已初步提出了分权制衡的思想,而以韩非子为代表的法家则主张以王权专制为基础的“法”、“术”、“势”的结合。
西方从柏拉图开始就系统地探讨统治的形式问题,亚里士多德坚决反对君主的独裁统治,并提出粗略的民主思想,他认为“让—个人来统治,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10]因此,“法律是最优良的统治者”。[11]同时,他也认为“主张法治的人并不想抹杀人们的智慧,……认为这种审议与其寄托于一人,毋宁交给众人。”[12]这一初步的民主与分权思想在西塞罗那里才具有较完备的雏型。
西塞罗在其自然法的基础上提出了世界国家的主张,并认为世界国家的政体应该是共和政体。他详细地描述了这一政体的分权制衡原则,首次依据法律将世界国家中的执政官、元老院、平民大会这三种力量置于权力的制衡机制之中。执政官是最高的行政首长,全部官吏皆由民选产生并接受民众监督。行政权依法规定期限,执政官任期为一年,且不得连任。元老院掌握立法权,而司法则由司法行政官严格依照法定诉讼程序独立行使司法权[13]。平民大会不仅可以参与立法,而且其所作出的决定行政官必须付诸实施。可见,西塞罗的法律思想中已包含了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分权与民主。但其民主的范围只限于享有公民权的人,而且司法权和行政权并未彻底分开。其民主和分权的思想经过格老秀斯、洛克、孟德斯鸠等近代启蒙思想家的发展更加完备和精密,自然法学派在追求“公平”、“正义”的自然秩序中,逐渐形成了支撑该秩序的力的均衡原则,即分权制衡原则。普遍民主和三权分立便成为资产阶级宪政民主的基本原则。
而法家则提出了鲜明的人治主义思想,韩非子将商鞅的重“法”、“申不害的重“术”、慎到的重“势”结合起来,形成法家的基本思想。首先,法家主张君主治国应“以法为本”,即必须以明确的法令树立绝对的权威,使之成为是非的标准,“法明则君臣劝,罚必则邪臣止。”[14]但法家所讲的法制是以君主专制为基础的法制,封建君主集立法、司法、行政与军事大权于一身,具有超越于法律之上的权威。”生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于法者,民也。”[15]虽然中央政府有不同职能部门的划分,但裁决权最后都统一于君主一人,所谓“权者,君之所独制也。”[16]
正由于君主拥有超越法律之上的权威,他们才可能以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意志进行统治,法家对此也给予理论上的支持。韩非子认为,君主治国仅有明法还不够,必须结合“木”、“势”,才能形成强有力的统治。韩非子在《难势》篇中专门谈到“势”,“势”是君主的绝对权威,君主只有处在“权重位尊”的位置上,握有生杀予夺的大权,才能具有“势”,也才能做到令行禁止。因此,’君执柄以处势,故令行禁止。柄者,生杀之制也,势者,胜众之资也。”[17]君主只有“抱法处势,”才能维持稳固的统治。因此,“凡人君之所以为君者,势也,故人君失势,则巨制之矣。”[18]
韩非子认为,君主除了“抱法处势”以外,还必须具有统治之“术”。“术者,因任而授官,循名而责实,操生杀之柄,课群臣之能者也”[19]即它是君主通过考核政绩、任免官吏和生杀予夺的手段来驾御群臣的权术。“术”的要求是不墨守成规,随机应变。既是权术,就包含有无所不用的阴谋和欺诈,也意味着君主的专断意志。“法”、“术”是不可一无的“帝王之具”,只有“法”、“术”、“势”结合起来,君主才能达到治国平天下的目的。
因此,在法家思想中由于缺乏对权力的分立和制衡机制的关注,致使法成为统治者意志的体现,是君主维持专制统治的工具。正如商鞅所说“自卿相将军以至大夫庶人,有不从王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20]而这一专制传统也反过来压抑了任何对法的价值进行反思的可能性,直到近代中国社会的危机才使这种反思成为可能。
再次,在法的体系上,自然法学强调法是权利的契约,为西方民商法学的发达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而法家则在人性恶的前提下将法的功能界定为仅仅是社会控制的工具,走向重刑主义,而最能体现公民权利的民商法学则极为薄弱。
“权利”(right)的观念在古代就已经成为西方思想家关注的中心。亚里士多德在关于“正义”(justice)的论述中将“正义”分为“普遍的正义”和“个别的正义”,前者指人们平等地享有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后者又可以分为“分配的正义”和“纠正的正义”。“分配的正义”是指社会关于诸如权力、财富等可分配的东西的分配原则:能者多得,无能者少得甚至不得。而对于侵害他人权益的违法行为要予以纠正和补偿,这即是“纠正的正义”。他认为“法律就是一种合同”,是“权利的保证”,它旨在“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的制度。”[21]作为古代自然法的集大成者,西塞罗在他的世界国家中提出“国家是人民的事业,人民不是有偶然事物联系起来的人群,而是共同拥有法律和各项权利,希望分享共同利益的为数众多的人们的集合。”[22]而且他主张国家与公民之间要相互承担义务,公民之间相互承认权利是维持社会的重要手段。比亚里士多德、柏拉图更进一步,西塞罗认为,奴隶和被征服地区的民族也应享有平等的公民权,他说:假若自由不是被一切公民平等地享有,自由便不存在。”[23]后来,自然法的基本原则在查士丁尼皇帝钦定的《法学阶梯》中得到明确表述:为人诚实,不损害别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比如在继承法中规定:男女在无遗嘱财产继承中拥有平等的权利。[24]因此,保护权利是立法和司法的基本原则。
以韩非子为代表的法家反对儒家的性善论,不同意荀子的“化性起伪”说,认为自私自利乃是人不变的本性,这是人的行为的根本动因。“舆人成舆,则欲人之富贵;匠人成棺,则欲之夭死也。非舆人仁而匠人赋也。人不贵则舆不售,人不死则棺不卖,情非憎人也,利在人之死也。”[25]而且低下的生产力和人口的增长,使得社会矛盾因利益的争夺而日趋激化。因而韩非子认为仅靠道德教化无济于事,必须以严刑峻法来维持社会的稳定。“夫严刑重罚者,民之所恶也,而国之所以治也。”[26]商鞅也主张,“禁奸止过,莫若重刑。”[27]在法家思想中,刑多赏少、轻罪重罚、“杀戮禁诛谓之法”的观念根深蒂固,缺乏对权利的应有关注。这种苛政严法的重刑主义不仅导致秦王朝的短寿,而且构成中国历史上周期性的农民起义和农民战争的重要原因。自秦以后的历代封建王朝将法家的重刑主义纳入到儒家伦理的框架中去,成为维护儒家伦理等级秩序的强有力的工具。正如有的学者所说:“两汉以降,人主皆假崇儒之名,而行专制之实,阴取法家术治、势治之道而阳弃法治之学。”[28]《唐律疏义》明确提出:“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这导致了中国传统社会中刑法发达而民商法极度薄弱的局面,而民商法恰恰最能体现个人的权利和利益。
几点启示:
法家思想与古代自然法作为中西法律思想的源头,它们之间的根本区别是导致中西近代法制观念和状况截然不同的重要原因。通过比较,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传统法律思想中存在的弱点和误区,同时也使我们意识到传统对我们今天的影响是多么顽强。为了加快向现代法治国家迈进的步伐,我们应该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第一,加强对法的价值研究,使社会的立法和司法真正体现出正义的原则。“正义”虽然是一个抽象概念,具有不同的含义,但在一定的社会条件下它可以通过具体的制度彰显出来。一个社会的法律公正与否不仅体现在其立法活动中,也体现在司法实践的结果中。“正义”的理念是给每人以应得,它不仅包括人的广泛的自由平等权利,而且也包括社会合作所产生的利益分配方式。如果由于制度的缺陷而导致社会的分配严重不公,这将极大地挫伤劳动者的积极性,并隐藏着社会动荡的祸根。所以,在我国目前形势下,应该反思效率与公平的关系,为了社会的长治久安,应该将公平作为社会优先考虑的目标。因为缺乏公平的效率不是真正的效率,从根本上它将损害社会进一步发展的基础,我们可以从伊朗、巴西等发展中国家的教训中看到这一点。正如哈特所说:在一个社会中,“如果这个制度是公平的,并且真正关心对之要求服从的所有人的重大利益,它可以获得和保有大多数人在多数时间内的忠诚,并相应地将是巩固的。它也可能是一个按照统治集团的利益管理的偏狭的和独断的制度,它可能成为愈加具有压迫性和稳定性的制度,并包含着潜在的动乱威胁。”[29]罗尔斯也将正义视为社会制度的基本美德。所以,在社会转型的今天,加强对法的价值研究不仅可以使社会的法律制度不断得到完善,并逐渐接近正义的价值理想,而且也为道德建设奠定坚实的基础。
第二,进一步建立健全社会的权力制衡机制,使正义的法律能够得到严格的执行,从而加快法治化的进程。在我国目前的法治建设中,一个急待解决的突出问题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甚至执法犯法,其根本原因在于缺乏严格而有效的权力监督制约机制。权力的过分集中不仅严重地妨碍了司法的相对独立,而且往往使民主监督流于形式。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人类文明的经验反复证明了这样一个道理,即只有权力的相互制约和平衡,才能使权力的行使符合法定的要求,这是法治社会的重要制度保证。而中国悠久的人治传统在今天依然具有根深蒂固的影响力。法家思想中一些合理的观念如“法不阿贵,绳不绕曲,刑不避大夫”也被后来儒家的“刑不上大夫”的思想所取代,“包青天”成为百姓期盼的清官理想。但法治社会从根本上靠的是制度的硬约束,而不是当事人的自律行为。
第三,大力开展法制教育,增强民众的法制观念和权利意识,这是法治建设必不可少的社会基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治建设取得了重要的进步,但由于传统的影响,国民的法制观念和权利意识依然淡漠,很多人根本不知道自己拥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更谈不上去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不仅要通过法制宣传和教育增强民众的法制观念,引导他们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一切社会问题,而且社会要创造适当的制度环境予以保证,在制度的渐进改革中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化的进程。
收稿日期:200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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