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亏损弥补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应注意论文,几个问题论文,企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般来说,企业账面所反映的亏损是企业按照会计制度核算的经营结果小于零的经营亏损数额。为了减轻企业所得税负担,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企业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但税法所称允许弥补的亏损额,并非是企业账面所反映的亏损额,而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企业在进行所得税亏损弥补时,应注意以下九个问题:
一、企业弥补亏损的期限
虽然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用以后年度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但并非是对以前年度的亏损直至弥补完为止,而是有一定的时间限制,超过规定的时限内未弥补完的,由企业自行处理:或从以后年度的未分配利润中弥补或从计提的盈余公积中弥补。企业所得税法对亏损的具体弥补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并且是先亏先补。连续的5年中不论亏损与否,均计算弥补年度。
二、企业亏损弥补不需要税务机关审批
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国税发[1997]189号)的规定,企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利润弥补亏损时,需要税务机关审核才能弥补。自2004年开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082号)取消了这一审核规定,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包括预缴申报和年度申报)可自行计算并弥补以前年度符合条件的亏损。
三、预缴税款时可以直接弥补亏损
企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35号)规定:实际利润额应按会计制度核算的利润总额减除以前年度待弥补亏损以及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后的余额。所以,在纳税人采取按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其以前年度应当允许弥补的亏损,如果预缴当期的利润总额大于零的情况下,对以前年度应弥补而未弥补的亏损可以直接弥补。即以利润总额减除以前年度待弥补亏损以及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后的余额计算预缴企业所得税。
四、企业合并、分立前亏损的弥补
虽然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合并、分立前的应弥补而未弥补亏损的部分是否可以在合并、分立后的企业弥补并没有明确,但参照原有政策规定,应当依法予以弥补。
在内资企业所得税政策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规定,企业免税合并时,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具体按下列公式计算:某一纳税年度可弥补被合并企业亏损的所得额=合并企业某一纳税年度未弥补亏损前的所得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合并后合并企业全部净资产公允价值)。企业免税分立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被分立企业已分离资产相对应的纳税事项由接受资产的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的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离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接受分离资产的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60号)规定,外国投资者按照有关规定并购境内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者认购境内企业增资,使境内企业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凡变更设立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超过25%的,可以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所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缴纳各项税收。对变更设立前企业累计发生的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年限内,由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延续弥补。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7]071号)规定,在企业合并中,凡合并后的企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仍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并前各企业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合并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如果合并后的企业在适用不同税率的地区设有营业机构,或者兼有适用不同税率或不同定期减免税期限的生产经营业务的,应按规定划分计算相应的所得额。合并前企业的上述经营亏损,应在与该合并前企业相同税收待遇的所得中弥补。
企业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分立,如不须经清算程序,且分立前企业的股东继续全部或部分作为各分立后企业的股东,分立前企业的债权和债务,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分立协议的约定,由分立后的企业承继,凡分立后的企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仍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分立前企业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按分立协议的约定由分立后的各企业分担的数额,可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分立后的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对于股权重组的企业,依有关法律规定仍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或仍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在股权重组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以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逐年延续弥补。对于企业转让本企业的或者受让另一企业的部分或全部资产(包括商誉、经营业务及清算资产),不影响转让、受让双方企业的存续性的,资产转让和受让双方在资产转让前后发生的经营亏损,各自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内逐年弥补。
五、境内所得不得弥补境外亏损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对企业成立的各个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分支机构实行汇总纳税,因此,对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内外资分支机构统一计算盈亏,实行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在总机构集中清算年度发生的亏损,由总机构在年度汇总清算时统一盈亏相抵,并可按税法规定递延抵补,各成员企业均不得再用本企业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弥补亏损。但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这样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国内税基,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
六、境外所得应当弥补境内亏损
对境外营业机构的盈利能否弥补境内营业机构的亏损,虽然在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条文中并未单行规定,但税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组成中也并没有明确不包括境外收入,企业所得税申报表附表六《境外所得税抵免计算明细表》填报说明明确,境外所得应先按规定还原成含税所得,然后用于弥补以前年度境外亏损,再减去税法规定予以免税的境外所得,余额用于弥补境内亏损。由此可见,对企业境外取得的所得应当弥补境内经营亏损。
七、境外亏损可以相互弥补
企业所得税规定,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的盈亏可以相互弥补。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的盈亏可以相互弥补是指同一国家的盈亏可以相互弥补,不同国家之间的盈亏不能相互弥补,因为我国境外所得已纳企业所得税额抵免限额是分国不分项计算的。虽然企业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能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但是企业发生在境外同一个国家内的盈亏允许相互弥补。这也体现了我国在处理跨国所得税事务时所坚持的“来源地优先”的原则,即发生在一国的亏损,应该用发生在该国的盈利进行弥补。
八、税务机关查增所得额的弥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规定,查补的应纳税所得额,应并入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按税法规定计算应补税额,但不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而新企业所得税法并没有对以前年度亏损的弥补有所限制。因此,不论是应税所得还是免税所得,也不论是自行申报的所得还是查增的所得,都应当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并且《税收征管法》第三条规定,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因此,对查增所得额应当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九、企业虚报亏损的要受到相应的处罚
企业虚报亏损是指企业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申报的亏损数额大于(或小于)按税收规定计算的亏损数额。税收征管法规定,企业故意虚报亏损,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按偷税处理;企业依法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年度或处于亏损年度发生虚报亏损行为,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未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属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行为,应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