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中国法律革命的动力_市场经济论文

当代中国法律革命的动力_市场经济论文

当代中国法律革命的动力,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法律论文,当代论文,动力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如果说1949年革命的胜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揭开了新中国第一次法律革命的序幕,而这场法律革命的目标是要实现新民主主义法制向社会主义法制的转型,那么,1978年12月召开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则总结了历史的经验教训,把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提上了日程,中国社会主义法制由此揭开了重建与发展的崭新一页,迎来了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新时代,从而产生了当代中国的第二次法律革命。这场法律革命是在拨乱反正、改革开放的大背景下进行的,是在全党工作重点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现代化建设上来的大环境下展开的。这场法律革命始终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目标指向,“其本质性意义在于实现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人治型法律秩序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理型法律秩序的历史性变革与转型。”(注:公丕祥:《20世纪中国的三次法律革命》,见1998年11月于南京师大召开的全国“20世纪中国法学与法制现代化”学术研讨会交流论文。)因而,深入揭示当代中国第二次法律革命的力量源泉,探讨推动这一转型过程的动力机制,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当代中国法律革命的经济动力

法律是由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高低,从根本上讲取决于这个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建国之初的第一次法律革命,试图创设新的法律架构和制度基础,藉以改变往昔的社会治理方式,把国家生活逐步纳入法律调控的轨道之中,但这种努力由于多种原因而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在建国以后长达29年的时间内,法制不够完备,也很不受重视,甚至几乎走向崩溃的边缘,出现“无法无天”的灾难性后果。其中一个重要原因,乃是在于第一次社会革命后建立了一种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在这种计划经济体制和社会经济条件下,国家对经济生活实行了一元化的全面直接控制,国家不仅垄断了全部的社会资源,而且通过指令性计划,以行政权力直接介入资源的动员与配置,从事资源的直接管理与经营。社会生活的舞台只活跃着国家一个主体,生产的基本单位——企业以及劳动者个人实际上成了国家制度框架中的一个部分,是整部国家机器中的一个零件。整个经济社会生活中,只有无处不在的国家和无处不在的国家权力,而没有任何独立于国家之外的任何其他社会主体及主体性权利。毋庸置疑,这种按照前苏联模式建立起来的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在建国初期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曾经起过某种有限的积极作用。但由于它排斥商品货币关系,否定市场机制的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生活的深化与复杂化,这种把指令性计划作为一种资源配置方式的经济体制对生产力的束缚和法律发展的影响越来越明显。其一,在宏观资源配置方面,由于国家直接垄断和操纵资源,限制了生产要素的流动,丧失了资源从低效益部门向高效益部门流动、从弱者向强者流动的合理机制。这不仅造成资源极其不合理的分配,带来产业结构、技术结构、地区经济结构、就业结构的严重失调,而且资源的浪费、破坏也非常惊人。其二,在微观资源配置方面,由于企业缺乏生产经营自主权,缺乏独立的经济利益还由于劳动者对国家的人身依附关系,其个性与能力得不到自由发展与全面解放,因此,社会难以形成一种有效的激励与动力机制,企业的生产效率与资源使用效率也就难免低下。其三,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资源配置方式主要是行政手段,即政府主要依据行政权力关系、行政命令、等级职位安排、红头文件来配置资源,生产者的生产活动是在政府和上级预先作出的指令下进行的。邓小平同志曾批评计划经济体制具有某些“官工”、“官商”、“官农”式的体制和作风,“片面强调经济工作中的地区、部门的行政划分和管辖,以至画地为牢,以邻为壑”。(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34页。)因此,计划经济实质上也是一种“人治”经济,法律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微乎其微。这种经济体制运行近三十年的直接后果是经济不发达的格局还远远没有改变,生产力发展水平不仅很低,而且还呈现出多层次状态,国家财力严重不足,人民生活水平普遍较低,相当一部分人长期未能解决温饱问题。1978年,按当时汇价计算,中国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只有230美元,而当时发达国家的平均水平是8100美元,中等收入国家的平均水平是1160美元,发展中国家的平均水平是520美元。1978年9月,邓小平同志在一次谈话中说:“现在在世界上我们算贫困的国家,就是在第三世界,我们也属于比较不发达的那部分。”(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28页。)因而,这种经济体制和经济基础条件是无法推动当代中国法制的转型和变革的,更无法实现法律的进步和法制的现代化。

推动当代中国法律革命和法制现代化的最深厚动力来自于当代中国社会内部存在着的处于变化状态中的经济基础和因素,来自于改革开放以及由此而导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构与发展。只有当中国现阶段社会的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和发展时,现行法制才能冲出人治型的樊篱,引发一场深刻的法律革命;只有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上,才能创设一个法理型的现代法律系统。1978年12月召开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了把全党工作重点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和实行改革开放的重大战略决策,中国的经济改革就这样不可逆转地开始了。改革的进程体现了这样一种趋势,即以市场来代替计划作为资源配置的主导方式。从“计划调节为主、市场调节为辅”到“有计划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再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国经济改革目标模式在提法上的演变,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当代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就是要建立一个具有社会主义特点的能够充分发挥市场经济作用的经济体制。20年来,对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认识上有一个逐步深化的过程。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改革经济管理体制的历史性任务;党的十二大把贯彻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原则看作是经济体制改革中的一个根本性问题;十二届三中全会提出,商品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发展不可逾越的阶段,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是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商品经济;十三大提出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体制应该是计划与市场内在统一的体制;十三届四中全会提出建立适应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的计划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经济体制和运行机制;党的十四大根据邓小平同志视察南方讲话中关于“社会主义社会完全可以实行市场经济”(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73页。)的重要精神,正式提出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将这一目标写进了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又通过了《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任务、原则、方法等具体化,比较系统完整地设计和论证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框架;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提出了《关于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建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根据这个建议,通过了《关于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展示了我国跨世纪的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步确立的宏伟蓝图。

在实践上,1978年以后的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是从农村开始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推行,激活了传统经济内部的活力,使农业生产获得迅速发展。在温饱问题基本解决以后,从土地上相对解放出来的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开始寻找出路,在原有的壁垒森严的二元经济体制上撕开了一道缺口,松动了传统的二元经济结构,开启了中国二元经济一元化的闸门。(注:李克强:《论我国经济的三元结构》,载《中国社会科学》1991年第3期。)从此以后,在改革开放的总方针下,中国经济从农村到城市,从经济体制到发展战略,从资源配置到对外开放,都取得了全面进展。

20年的改革开放,使我国的经济体制和运行机制发生了深刻的历史性变化,高度集中的、以行政手段为主的计划经济体制已基本“瓦解”,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已大大加强,新体制的基本构架已大体确立,对外开放的格局基本形成,综合国力大大增强,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第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实现了从人民公社制度到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根本转变,农业经济快速增长。20年来,农村经济体制改革跨出了相当大的步伐:普遍推行了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废除了人民公社制度;取消了农业生产指令性计划,实行合同定购制;放开了绝大部分农产品的价格,国家对关系国计民生的粮、棉等主要农产品实行保护价;鼓励农村各种所有制经济和非农产业的发展,乡镇企业异军突起发展迅速;推进了贸、工、农一体化和产、加、销一条龙建设,农业产业化方兴未艾,因地制宜、适度规模和集约化经营也有一定发展,农业科技进步在农业增产中的作用显著增强。(注:据农业部96年底测算,“八五”时期农业科技进步在农业增长中的贡献份额已达34%,1996年又提高到39%。参见《农业科技贡献率显著提高》,载《农民日报》1996年12月30日。)农村改革给农村经济注入了活力,使得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较好地发挥出来,进而使农业快速增长。1978年-1994年,按可比价格计算,我国农业总产值年平均增长5.1%,比1952年-1978年2.6%的平均增长速度高出2.5个百分点。农村作为自然经济色彩最浓、经济发展水平最薄弱的环节,其运行机制基本上已率先进入了市场经济的轨道。

第二,生产流通领域的资源配置方式,基本上实现了从计划到市场的根本转变。目前,已全部取消了农产品生产的指令性计划,国家只对9种主要农产品生产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在工业总产值中,由国家计划安排的比重已由1979年的70%以上降为目前的4.6%;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的工业品只有12种,而且只限于其中的部分产量,仅占全国工业总产值的4.1%,与改革前相比减少了90%。95%以上工业消费品的生产及其价格,由生产者根据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决定。在商品零售总额中国家管理的价格占商品总价值的比重已由1979年95%以上降为7.2%左右。全国统一的商品市场已基本形成。要素市场尤其是资本市场的发展已颇具规模。截止1998年11月底,在上海、深圳上市的证券品种总数已达992个,上市公司达843家,市场总值达21120亿元,开户投资者达3889万户。

第三,在国有企业的管理体制上,正在从传统体制向现代企业制度转变。“抓大放小”的战略和“三改一加强”的举措都得到有效实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正在积极进行。公司制、兼并、联合、租赁、承包、股份合作制和破产、出售等改组、改制的具体形式灵活多样。国有资本正从一些低效领域和不宜进入的领域向基础性、战略性、关键性产业领域转移,这不仅有利于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而且有利于发展多种所有制经济。不少国有企业正在从工厂制向公司制转变;产品经营正在向资本经营转变;单一投资主体正在向多元化投资主体转变;分散化、小型化的企业开始转向联合化、集团化。

第四,在所有制关系上,实现了从单纯的一大二公到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格局转变。据统计,在全国工业总产值构成中,国有经济的比重已由1978年的77.6%下降到1997年的26.5%(包括控股、参股为35%),集体经济由22.2%上升为40.5%,非公有经济已由0.2%上升为32.9%国有和集体所有仍占67%。在全国社会商品零售总额中,国有经济的比重已由1978年的54.6%下降为1997年的24.3%,集体经济的比重由43.3%下降为18.2%,非公有制经济的比重已由2.1%上升为51.5%。国有经济在社会总资产中的比重已由1978年的80%以上下降为61%。所有制的这种格局转变,不仅适应了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的要求,有利于经济的发展,而且有利于形成多家竞争、充满生机和活力的市场机制。

第五,工业经济快速增长,工业化的程度及其成就举世瞩目。其一,1978年后,工业继续保持高速增长,1979年-1992年的平均增长速度达13.2%,尤其是1986年-1992年,工业的平均增长速度达15.4%,这在世界上也是罕见的。其二,国民生产总值年均增长率以10%左右的速度快速增长,大大高于同期增长率为3%左右的世界平均水平。其三,随着轻工业的快速发展和经济的快速增长,消费品日益丰富多采,出现了前所未有的买方市场,城乡居民的收入水平得到了较快的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得到了极大的改善。其四,乡镇工业已成为我国工业和整个国民经济增长的主要力量。从1981年-1993年,乡镇工业产值平均每年以33.4%的高速度增长。乡镇工业产值占全国工业总产值的比重也快速上升,1980年为9.9%,1994年已上升到42%,为“五分天下有其二”。

第六,我国的对外经济关系从封闭走向开放。20年来,我国建立了5个经济特区,开放了14个沿海港口城市以及一系列沿边开放口岸、内地开放城市和开发区,基本形成了多层次、多形式、宽领域、全方位的对外开放格局,适应国际惯例的对外经济运行机制已初步建立。外贸进出口总额由1978年的206亿美元增加到1997年的3251亿美元,增长近15倍。累计实际利用外资3700多亿美元,其中,吸收外商直接投资总额近2300亿美元。已累计批准外商投资项目30多万个,从业人员1750万人。1993年以来,我国已连续5年成为世界上吸收外资最多的发展中国家,境外投资也迈出了可喜的步伐。到1997年底,在境外设立的企业共有5000多家,遍及世界139个国家和地区。(注:参见李铁映:《伟大的实践,成功的经验》,载《中国改革开放20年》丛书总序,中国古籍出版社1998年版,第5-11页。)

当代中国经济关系的迅速发展变化以及这种经济在性质上的转型和日益市场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建构,对中国当代法制的变革进程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首先,当代中国社会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必然要求有完备的理性化的现代法律制度体系与之相适应,要求加快法制现代化的步伐,以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江泽民同志指出:“世界经济的实践证明,一个比较成熟的市场经济,必然要求并具有比较完备的法制。市场经营活动的运行,市场秩序的维系,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宏观调控和管理,以及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等各个环节,都需要法律的引导和规范。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也需要按国际惯例和国与国之间约定的规则办事。这些都是市场的内在要求。我们要实现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性转变,也必须按照市场的一般规则和我们的国情,健全和完善各种法制,全面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集约型经济所必需的法律体系。”(注:《人民日报》1996年2月9日。)市场经济是公平竞争的经济,任何参加市场活动的企业或个人,都是平等的,没有高低贵贱之分,没有社会地位的差别,谁也不能在市场竞争中享有特权地位,彼此之间应该是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关系。市场经济要求每一位经济活动的具体参加者都应享有明确的平等主体资格,以及与此相联系的对产品占有、经营和处分的绝对权利和权能。合法获得平等的市场主体资格,是市场经济得以运行的首要前提。市场主体的平等性包括了资格平等,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的平等性,适用市场行为规则的平等性,真实表达意思的平等性,以及受法律保护的平等性。这就要求法律确认市场主体地位的平等性以及赋予社会主体参加市场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然而,原先建立在计划经济基础上的传统法律制度,无法实现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因而必然引起法制的重构和变革。

其次,当代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完全更新了传统的“人”的概念,赋予了人以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地位,从而促使市场经济主体在商品交换过程中产生了新的法律调整的要求。计划经济时代,人被看作是国家及群体的附属物,人与人、人与政府之间存在一种以人身依附为特征的身份关系。市场经济使人具有了独立性,原先的人身依附关系为个体在市场上的自由交换关系所取代。这种新型的人际关系需要形成一种稳定的秩序和明确的规则。不仅渴望产权关系的明晰化,即应由法律作出公平的界定;而且当不同市场经济主体在市场运行中产生利益冲突时,要求有公认的权威性规则——法律予以调整,排解纠纷,平衡利益冲突。为保障市场交易的公正与安全、自由与秩序,市场经济主体又必然迫切希望法律能反映这些原则和精神,不断提出变革法制、创设现代型法律体系的要求,从而形成法制现代化与法律革命的社会推动力量。

再次,当代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不断地促进了市场的发育与完善。市场经济条件下,平等独立的市场主体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活动,催生了法制变革所需要的法律意识和文化观念。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社会资源配置的权力完全为政府所控制,劳动者为了生存,必须依附于国家权力。而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市场主体通过自身的意志在市场上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达到效益最大化。这一经济要求萌生了下列法律文化观念:一是权利意识。市场主体的权利,尤其是财产所有权,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交换的基础;要从事市场交换,就必须确认市场主体的权利,进而就需要法律,故权利意识实质上就是法律意识。二是契约观念。随着市场化程度的提高,市场主体的交换行为必然要更多地跨越时间和空间上的分离得以实现,契约则是其最佳的实现方式。由于契约具有平等、自愿、互利、互相制约的特点,从而成为现代法制的观念基础。三是公民意识。它要求主体能够明确地认识到自己具有独立的、自主的地位,并有权利参与到社会经济生活、政治生活和社会事务中去。四是平等和自由观念。“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103页。)平等和自由不仅在以交换价值为基础的交换中受到尊重,而且交换价值的交换是一切平等和自由的生产的、现实的基础。人类社会的法律史表明,法律上升为社会关系的主要调节器,是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出现而产生的现象,近代以来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等也是这一过程的产物。(注:参见马洪:《论市场经济与法律》,载《财经研究》1993年第1期。)由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所促发的这些法律文化观念,正是推动和实现法律变革、建构现代型法制所迫切需要的。

最后,当代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机制的建立,内在地需要规则和秩序,需要法治。事实证明,任何秩序都是以法律为后盾的,“没有规矩,不成方圆”,良好的秩序离开了法律的力量是无法维持的。同样,完备的市场过程不会自发产生,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离不开法律,这是世界各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实践经验的总结。从市场主体资格的确认到市场主体行为规则的建立,从物权关系的维护到债权关系的调整,从公平竞争机制的确立到经济纠纷的解决,甚至市场经济从无序走向有序,都离不开法律。否则,市场社会失范,就会逐渐消亡,市场经济也不可能得到发展。这就像体育比赛,无论是运动员还是裁判员,都需要规则,没有比赛规则就无法进行体育比赛。在市场经济中,市场主体需要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公平竞争,政府也需要依靠法律来进行国家管理,进行宏观调控,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只有完善市场经济法制,使市场经济关系、经济运行和国家的经济管理活动规范化、制度化,才能保障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行。另一方面,为了克服市场自身的局限性和消极因素,也需要有法律的引导、约束。这是因为“在任何交易或交换中,个人参加者有一种作伪、欺诈、骗取和违约的自私自利的动机。法律、习惯、传统、道德教育——这些都是设计出来和演化形成以限制或控制这些短期私利的做法。只有这些制度限制成功地运用,从市场过程中形成的自发秩序才能使各别想象的个人价值最大化。”(注:布坎南:《自由、市场和国家》,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5年版,第89页。)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挣脱了行政权力的直接支配,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经济活动目标,但如果没有普遍遵守的共同规则,市场经济活动必定是坑蒙拐骗、巧取豪夺、混乱不堪。所以,不同市场主体自主性的发挥必须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没有合适的法律和制度,市场就不会产生体现任何价值最大化意义上的‘效率’……因为法律和制度包括明确受尊重或强制执行的私有财产权和保证实行契约的程序。霍布斯(英国哲学家,1588-1679年)学派无政府状态的自发秩序不会使个人价值最大化,可能会趋向价值最小化。”(注:布坎南:《自由、市场和国家》,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5年版,第89页。)这种市场机制对法律的内在需要,必然催发适合市场经济发展的现代法律的生长。

二、当代中国法律革命的政治条件

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革命是政治革命的组成部分,任何类型的法制变革都离不开一定的政治体制的启动。“在中国的现代化进程中,政治层面是一个关键的变量,在某些意义上也是独立的变量。”(注:G.罗兹曼主编:《中国的现代化》,江苏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411页。)因此,如果说市场经济的建构是推动当代中国社会发展和法律革命的根本力量的话,那么,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不断完善则是第二次法律革命的重要动力和基本条件。1978年改革开放以前的政治体制,是建立在长期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之上的,是一种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这种制度存在许多弊端:其一,党政领导体制中权力过于集中,而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不实,未能充分和有效地行使立法权和监督权,因此造成国家的法制不够健全。其二,行政权和其他国家权力的行使缺乏人民代表大会的有效制约和监督,并使得党的领导机关也缺乏广大党员和人民群众的有效监督,这就必然在党和国家机关中产生官僚主义倾向和脱离群众的倾向,使党和国家机关的一部分工作人员陷于腐败,并从而使一部分党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人民群众之间的矛盾逐步形成。其三,始终没有解决党的领导职能与人大的权力机关职能的划分问题,党经常通过路线、方针、政策,直接规定国家的方针、政策,决定国家主要的行为准则,即用政策代替法律;而且党既通过国家的行政机关(各级人民政府),也通过各级党组织来推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其四,党和国家的一些具体制度中也存在家长制、干部领导职务终身制和形形色色的特权等现象,还有诸如机构臃肿、人浮于事、拖拉扯皮、办事效率低等问题。上述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与现代民主政治在许多方面是相矛盾的,这使得1954年宪法规定的民主原则在长时期内没有能够真正落实。同时,由于在这种政治体制下,党和国家主要依靠政策和行政手段治理国家,因此,始终没有把法制建设提到应有的地位。我国的法律制度在长时期内不够健全,没有成为治理国家的主要工具,更谈不上实现法制的现代化了。

中国的经济改革,是在打倒“四人帮”,全面清算了“大跃进”和“文化大革命”的严重政治错误以及由此造成近二十年经济大折腾的严重教训后开始的。我党曾为此专门作了《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从政治思想和组织路线上进行了一系列拨乱反正。这实质上就是一种政治改革,同时也是经济改革得以顺利开展的重要基础。如果没有这个基础,我们的指导方针就不可能从“以阶级斗争为纲”转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上来,我们的基本路线就不可能从“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继续革命”转到“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上来,就不可能拉开改革开放的帷幕。邓小平指出:“我们提出改革时,就包括政治体制改革。现在经济体制改革每前进一步,都深深感到政治体制改革的必要性。不改革政治体制,就不能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不能使经济体制改革继续前进,就会阻碍生产力的发展,阻碍四个现代化的实现。”(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76页。)又说:“改革,应该包括政治体制的改革,而且应该把它作为改革向前推进的一个标志。”(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60页。)20年来,我国的政治体制取得了重大进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飞速发展。第一,大力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始终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作为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宏伟目标。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的历次纲领性文件都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作为一项重大目标和任务,并积极推进。邓小平先后讲过:“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的目的,总的来讲是要消除官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民主,调动人民和基层单位的积极性。要通过改革,处理好法治和人治的关系,处理好党和政府的关系。”“我想政治体制改革的目的是调动群众的积极性,提高效率,克服官僚主义。”(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77页。)党的十五大报告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和纲领”一章,与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经济和文化并列,提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就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人民当家作主的基础上,依法治国,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报告还专门有一章谈“政治体制改革和民主法制建设”,提出“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以及“发展民主必须同健全法制紧密结合,实行依法治国”。第二,加强了全国人大行使职权的能力。主要表现在,82年宪法规定除全国人大外,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可以行使国家立法权,除基本法律由全国人大制定外,其他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这就大大强化了全国人大的立法职能。第三,加强了地方人大行使职权的能力。主要表现在,增加了关于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的规定,关于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地方人大设立常设机构后,就大大强化了地方人大行使职权的作用。第四,废除了领导干部职务终身制,实现了差额选举,并用宪法形式规定了国家副总理以上的领导人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第五,加强了对公民民主权利的保护。如1982年宪法恢复了1954年宪法关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增加了关于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条文;对于公民的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以及公民对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等等,都规定得比过去更加具体。第六,逐步理顺了党和人大的关系,合理划分了党和人民代表大会的职能分工问题。宪法规定了中国共产党在我国社会生活中的领导地位,同时又规定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人大在党领导下制定宪法和法律,而党又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从而使党的领导作用和人大的权力机关职能都落到了实处。第七,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四次修改了宪法。1982年全面修改了宪法,使82宪法成为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领域发挥重要作用的好宪法,成为我国政治民主化、民主法制化的最根本形式;1988年、1993年和1999年先后三次用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对宪法的部分内容作了修改,进一步完善了宪法,推动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第八,进行了四次政府机构改革,进一步精简机构、克服官僚主义,提高工作效率,在解决党政分开,推进政府职能转换和政企分开等方面取得了进展。

改革开放20年来中国社会政治结构的变化以及政治民主化程度的不断发展,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日益完善,给当代中国法制的现代化也带来了不可估量的影响。首先,当代中国社会民主政治制度的发展,必然内生出对法治的现实需求,从而促进了中国法制由传统计划经济和高度集权政治下的人治型法制向现代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下的法理型法制的转型和变革。民主政治作为一种政治制度,“意味着形式上承认公民一律平等,承认大家都有决定国家制度和管理国家的平等权利”,(注:《列宁选集》第3卷,第257页。)因而最需要由法律来确认其合法性。党的十五大指出:“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是人民当家作主。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我国实行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是人民奋斗的成果和历史的选择,必须坚持和完善这个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确立和发展,国家制度的建立和国家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能配置,民主选举的实行,诸如此类的有关民主政治的建构与落实,都必须由人民通过创制法律的形式使其固定化和合法化,并以此去组织政权、管理国家,实现人民的意志和要求。正如邓小平同志所说:“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6页。)又说:“要加强民主就要加强法制。没有广泛的民主是不行的,没有健全的法制也是不行的。”(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89页。)只有经由法律确认的民主政治,才是有保障的合法的民主政治。

其次,当代中国民主政治的发展,完全更新了传统的“党的一元化领导”的观念,赋予了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领导地位,改变了党的领导方式,并且逐步完善,从而促使党和国家机关在政治生活中产生新的法律调整的需要,从而推动当代中国法律发展的进程。计划经济条件下高度集权的党的一元化领导体制已无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故党应当改变领导方式,把自己的领导建立在民主和法制的基础上,且要善于通过人民代表大会来发挥和实现这种领导作用。这种新型的政治关系需要形成一种稳定和明确的规范,既牢固确定共产党在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中的领导地位和作用,又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这一职能,正确划分党和国家机关在国家政治经济工作中的职权。这些都需要建立能适应现代政治发展的现代新型法制来确认和保障、巩固和发展。这样,共产党和国家机关便成为推动当代中国法律革命和法制现代化的主要政治领导力量。把人民群众的伟大创造和意志愿望,上升为中国共产党的方针政策,再写进宪法和法律,变为国家的意志。这正是改革开放20年来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依法治国的成功实践。

再次,当代中国民主政治的不断发展,激发了广大人民的政治热情,他们对政治活动的参与,政治权利的行使和实现,使得他们对政治活动法律化的要求会越来越强烈,从而推动了民主政治的法律化进程,形成当代中国法制现代化的社会政治推动力量。民主政治条件下,国家的一切权力来自人民,人民是通过享有和行使基本政治权利来实现国家权力,通过各级人大来行使属于自己的国家权力的。如果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起不了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那么宪法庄严宣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就是一句空话。人民代表大会是否真正代表人民和能否真正起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不仅仅是政体问题,而且涉及国体问题,涉及人民是否真正当家作主的问题。因此,需要加快改革,真正实行政治民主化。(注:参见吴家麟:《怎样发挥全国人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载1980年10月30日《光明日报》。)这就需要有法律的支持。其一,公民所享有的政治权利义务的范围、政治参与的形式和内容、民主政治权利行使的程序和界限等需要有法律明确规定,实现民主政治权利的具体化和法律化;其二,公民以政治主体身份主动地参与政治活动,影响或支持现行的政治决策,监督国家行政、司法权的运行,把政治变成绝大多数人的事务,从而克服了专制政治的弊端,促进了法律的实现;其三,公民参与民主政治的过程产生了对法律的需求,即要求法律对民主政治的程序进行调整,以确保政治主体严格依照规则和程序来参与政治活动,避免出现多数人利用民主来欺压少数人,或导致决策及立法上的失误。要实现各方政治主体自由、平等、公正地参与政治活动,必然要求有法律来引导和规范,将民主政治法律化。

最后,当代中国民主政治的发展,内在地要求对国家权力实行有效监督和制约,防止权力失控甚至异化,保障公民的政治权利及其行使,进而促发适应民主政治需要的现代法治的形成。政治学和法学的研究都表明,权力本质上具有无限扩张性与易腐性,因而有失控甚至异化的危险。所以最为可行的办法是以公民的民主权利制约权力,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有序化的规则制约权力;而这种稳定可靠、有效的监督与制约机制的建立,无疑有赖于法治。正如杰斐逊所说:“在权力问题上,请别再侈谈对人类的信心,让宪法的绳索来约束人类的罪恶行为罢。”(注:转引自沃尔特·墨菲:《普通法、大陆法与宪政民主》,载《公共论丛·经济民主与经济自由》,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34页。)民主政治的建立和发展,使通过法律的权力制衡成为必要。这就要求:现代民主政治条件下的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时,都应当以法律为准则,把合法性作为基本的原则。其一,立法机关(权力机关)要依照宪法和法律行使国家权力,其中包括: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内行使立法权,对行政机关和审判、检察机关行使领导权和监督权,并接受人民的监督。其二,行政机关要依法行政,其中包括:行政机关的一切行为必须有法律的根据或者法律的授权,行政机关的一切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和法律规定的程序,而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对于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行政行为,凡是具有一般性、经常性的,应当有行政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行政机关不得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外,擅自限制人民的自由和权利;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监督,一切违法的行政行为者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三,审判和检察机关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保障司法公正,其中包括:必须以法律作为审判和检察工作的唯一准绳;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审判和检察工作必须受到法律的监督,一切违法的司法行为者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惩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保障民主政治的有序运行和良好发展,也需要有法律的支持。

总之,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建立和完善,为现代法理型法制的成长提供了力量源泉,为社会主义中国的第二次法律革命创造了基本条件,奠定了社会主义法治的政治基础。

三、当代中国法律革命的思想基础

如果说,20年来的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为第二次法律革命提供了物质前提,20年来的政治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为第二次法律革命提供了政治条件;那么,20年来思想的不断解放和法律意识形态的发展则为第二次法律革命奠定了精神基础和思想保证。从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20年间,大体上经历了三次思想大解放:第一次是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前后,围绕关于“真理标准”的讨论,批判“两个凡是”,大力提倡解放思想,恢复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思想路线,解决了“文化大革命”后的中国要不要改革,要不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问题。这是我党在新时期的第一次思想大解放。第二次是邓小平同志1992年“南巡谈话”和党的十四大,提出了“社会主义也有市场,资本主义也有计划”的观点,明确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提出了这一体制的基本框架。这是我党在新时期的第二次思想大解放。第三次是1997年召开的具有伟大历史意义的党的十五大,突破了“所有制”与“资本”的传统概念。明确了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这个基本经济制度要持续到下个世纪中叶;党的十五大还赋予“资本”以新的涵义:一是资本并不是资本主义特有的概念。二是资本在不同社会制度下应有不同的涵义,即在资本主义社会,资本体现的是剥削与被剥削的关系,从头到脚都滴着血和肮脏的东西。而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的资本,则是能够带来社会财富增值的价值。三是在社会主义社会,资本的增值部分,不是归资本家私人所有,而是归国家所有、劳动者共有和劳动者个人所有。四是劳动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仅按照过去的传统习惯付出劳动,按劳取酬,而且可以注入归自己所有的合法资本,按资分红。这三次思想大解放极大地强化了人们的改革意识,为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了思想动力,也促进了生产力和经济基础的巨大变革,从而推动了包括法制建设在内的上层建筑领域里的深刻革命,特别是法律意识形态的根本性变革和发展。

首先,中国人在经历了几十年的曲折历程后,充分认识到了法制建设的重要性,他们呼唤法制,渴望法治;依法治国,厉行法治,成为全国人民的共识。粉碎“四人帮”的胜利从危难中挽救了党和国家,在反对“两个凡是”基础上提出的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精神鼓舞下,党内外思想活跃,痛定思痛,包括邓小平在内的广大人民都在思考,当代中国为何会出现“文化大革命”这样的灾难?对此,邓小平认为,象“文革”这样全局性长时间严重的左倾错误的产生,既有复杂的社会历史原因,亦有领导者的决策失误,但法制不健全是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因。当时,我们虽然制定了宪法和一些法律,但法制很不完备,尤其是从1959年到1966年七年间,在法律虚无主义思潮的冲击下,立法工作基本停顿,没有通过什么完整、正式的法律;已有法律也缺乏应有的权威,往往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鉴于历史的严重教训,邓小平深刻认识到:“国要有国法,党要有党规党法”,(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7页。)“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6页。)邓小平同志在分析原苏联的教训时指出:“斯大林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法制,毛泽东同志就说过,这样的事件在英、法、美这样的西方国家不可能发生。他虽然认识到这一点,但是由于没有在实际上解决领导制度问题以及其他一些原因,故仍然导致了‘文化大革命’的十年浩劫。这个教训是极其深刻的。”(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33页。)叶剑英在十一届三中全会的讲话中指出,我国的法制从建国以来还没有很好地健全起来,林彪、“四人帮”能够为所欲为也是钻了我们这个空子。他们砸烂公、检、法,践踏社会主义法制,有多少人被整死。这是一个血的教训,它使我们从反面懂得:一个国家非有法律和制度不可,这种法律和制度要有稳定性、连续性,一定要具有极大的权威,只有经过法律程序才能修改,而不以任何领导人个人的意志为转移。广大群众、广大党员,包括许多党的高级干部,从党、国家、民族、个人自身在“文化大革命”的惨痛经历中,也深深体会到民主与法制建设对国家长治久安的重大作用,人心在呼唤法制。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集中了广大人民的心声,表述了实行法制的愿望:“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实际上成为第二次法律革命的宣言书。

其次,1978年底开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讨论,是法律意识形态转型变革的转折点。1978年5月开始的那场震撼全国的真理标准问题的讨论,为法学的新生提供了哲学基础和思想条件,它促使法学从教条、迷信和偏见中解放出来,寻找法学和法律自身的真理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讨论,从其结果来看虽然仍然受法律阶级性的制约,学者们总是在论述法制平等性的同进又要表明法律鲜明的阶级性,总是根据法律的阶段性而截然区分立法平等与司法平等这两个问题,从而将这一原则限定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即司法平等范围内;但是,这场讨论确实重新认识和肯定了1954年宪法确认的这一社会主义法制的民主原则,否定了以往把它视为资产阶级独有原则的观点。这反映了法律意识形态上的一个重大转变:法律不仅是阶级斗争和阶级专政的工具,还是全社会普遍遵循的行为规则;法律不仅是实行制裁的依据,而且还是争取和享受权利的凭借。(注:参见赵震江主编:《中国法制四十年(1949-1989)》,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83页。)

再次,70年代末80年代初关于人治与法治的大讨论,是改革开放后法制观念解放的先声。人治与法治之争贯穿于整个人类法律文明史。新中国第二次关于人治与法治的讨论发生在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一年后的法制重建期。其实,早在三中全会前的1978年2月,著名学者梁漱溟在政协直属小组就中国法制问题发言时说:“宪法在中国,常常是一纸空文,治理国家主要靠人治,而不是法制。在旧中国,蒋介石就主要靠人治,一切问题由他一个人主宰。进入新中国,情况发生了根本变化,按说有了人民的宪法,应该搞法制了吧。毛泽东后来变换了一个形式,主要也是靠人治。我的说法是有根据的。刘少奇的问题就是实例。原因有二:一是毛主席本人功高如山,他的权威太大了,不加限制地发挥了自己这种权威,使自己从人变成神。二是中国历史传统。上个世纪以前,自不用说,本世纪以来,曾有过各种纸上宪法,但总体上看,都没有真正施行过。法统、法制、法治及种种法的观念,从上到下大家都非常淡薄。而对于人治却是多年来的习惯,很乐于接受的。……时至今日,我想认真而严肃地指出的是,中国历史发展到今天,人治的办法已经走到了尽头。像毛主席这样具有崇高威望因而也最有本钱搞人治的人,现在没有了。今后,也不会很快就有——也许永远不再有。在未来中国,即便有人想搞人治,也不会那么容易,困难将会大得多。再说经过多年的实践和碰壁,特别是文革十年血的教训,对人治之害有切身体验,人们对法制的愿望更加迫切、更加坚决了。……中国的局面由人治渐入法制,现在是个转折点,今后必定要依靠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以法治国,这是历史发展的趋势,中国的前途所在,是任何人阻挡不了的。兴许还会有人有意无意地搞人治,但我可以断言,这是一条走不通的死胡同。毛主席晚年的悲剧,难道还不足够使中国政治家们清醒再清醒吗?”(注:转引自肖思科:《超级审判》,济南出版社1992年版,第27页。)他的这一精彩发言引起了很大震动,当时中央坚持“两个凡是”的领导人,认为这一讲话是大毒草,指示进行批判,但几乎没人响应。当时,邓小平在看了这篇讲话后,认为讲得好,还向其他老同志推荐。对这一讲话的批判终于流于夭折。(注:参见俞敏声主编:《中国法制化的历史进程》,安徽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43页。)一年多后,法学界也展开了人治与法治的大讨论。这次讨论形成了三种观点:一种观点是既要人治也要法治的“结合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把法治和人治都理解为治理国家的方法和手段,人治就是重视和发挥人的作用,法治就是重视和发挥法的作用。法律不能自行发挥作用,它总是要人去制定和执行,因而法治和人治从来就是结合在一起的。舍此就彼是不可取的。第二种观点主张“取消论”,认为法治和人治这两个概念都不科学,主张跳出法治、人治的圈子。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从治国的根本来说,法治并不是主要的东西,而主要靠四项基本原则;从治国的方法来说,单靠法律也是不行的,还需要道德规范、行政纪律和思想教育等其他手段。第三种是“法治论”,这种观点认为,法治和人治不能互相结合,而应摒弃人治,实行法治。这些学者认为,法治和人治讲的不是一般的治国方法和手段,而是两种根本不同的统治方式。所谓人治,是依靠当权者个人的权威来治理国家。人治并不是不要法,但这种法完全屈从于当权者个人的意志。所谓法治,是依靠体现统治阶级集体意志和根本利益的法律来治理国家。法治并不否定个人的作用,但在法律和个人意志发生冲突时,所有的人,包括当权者在内,都要严格依法办事,不容许任何人有超越于法律之上的特权。这次讨论的观点分歧虽然很大,但讨论者平等相待,既不唯书唯上,也不以势压人,而且触及一些法学理论和意识形态禁区。随着实践的继续发展,问题已越来越清晰,法学理论界大部分人后来已经在这个问题上取得了较为一致的意见:在今天的中国实行法治,刻不容缓。(注:参见谢次昌:《法治和人治问题的讨论情况》,刊于1981年8月24日《人民日报》。)90年代中后期兴起的新的一轮法治讨论热潮实质上是对80年前后这次讨论在观念上的升华,也是近20年法律意识形态研究成果的提升、发展和超越。

最后,80年代初关于“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的大论战,是法学界开始思想解放的标志,是法律意识形态发生根本转型的标志。法的本质属性是法学的核心命题。在传统法学中,法的阶级性是法的本质属性。法的作用便是阶级斗争的工具。但是随着社会结构中阶级关系的变化,法的功能与作用必然会发生根本性的变化。特别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家的工作重点已经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整个社会的意识形态也在发生着潜移默化的变化,法的阶级功能与阶级色彩日渐消褪。在这种情况下,法学界开始了反思与重构法的本质与本质属性的工作。《法学研究》1980年第1期上刊登的一篇文章引发了这场延续十年之久的大论战。(注:周凤举:《法单纯是阶级斗争工具吗?——兼论法的社会性》,刊于《法学研究》1980年第1期。关于这篇文章及有关争论的背景情况,请参阅《法学》1999年第2期《关于80年代“法的社会性和阶级性问题”大论战》一文。)在这场关于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的论战中,有的学者认为强制性是法的本质属性,有的学者则认为规范性是法的本质属性。而获得较多共识的则是社会性。法律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法律应反映整个社会的利益与意志。这与阶级社会中社会性主要表现为阶级性并不矛盾。可见法的本质属性由阶级性推展为社会性,与经典作家的基本理论并无二致,只是将法的内涵与外延扩大了。(注:参见徐显明、齐延平:《走出幼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法理学的新进展》,刊于《山东大学学报》1998年第4期。)这场就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问题展开的大论战,其规模之大,时间之长,影响之深远,在新中国法制史上是空前的。它对人们解放思想,推进法律观念的更新和进步,促使法制建设跟上时代的步伐,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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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法律革命的动力_市场经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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