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争议事项可仲裁性标准及立法考察论文

民商事争议事项可仲裁性标准及立法考察论文

民商事争议事项可仲裁性标准及立法考察

谢坚荣

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广东 清远 511518

摘 要: 在司法实践工作中,仲裁一直是解决多元纠纷的重要机制,能够十分有效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但是,从法律层面来讲,争议事项是否具备可仲裁性,目前尚存疑虑,这一点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本文以此为出发点,深入分析民商事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标准,并进一步做立法考察,提出相应的观点和建议。

关键词: 民商事争议事项;可仲裁性标准;立法

立足《仲裁法》,深入分析民商事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标准,并通过深入而广泛的立法考察,探讨我国在此方面法律建设的情况以及未来发展需要,然后以此为基础,探讨相应的立法完善对策,符合我国立法发展的需求,也能够很好地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本文就对此展开深入探讨。

一、民商事争议事项可仲裁性标准的发展情况

我国非常重视对仲裁制度的完善和优化,以使其能够在实践中更好的应用。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并不是所有的争议纠纷都能够借助仲裁的手段来有效解决,需要以可仲裁性理论加以判断。在这种情况下,针对民商事争议问题,设定可仲裁性标准,无疑是仲裁制度重要的发展问题,也关系到我国仲裁制度未来发展的需要。从目前来看,经过不断的发展和完善,我国民商事争议事项可仲裁性标准得到了进一步优化,形成了较为系统的理论体系。在可仲裁性的主体标准方面,要求提交的仲裁争议必须是平等主体间的民商事争议,在这一基础上,我国规定仲裁机构能够基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进行选择行使的权利。在客体方面,我国分别对此做了细分,对于可仲裁性民商事争议,如果其属于公法领域内的争议事项,其自然不属于可仲裁性事项。而私法领域内的民商事争议一般都属于可仲裁事项。而在私法实践中,也存在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一些事项,对于这部分事项,由于社会交易中出现的一些消费者权益纠纷,纠纷双方虽然属于平等地位,但是却有一方处于优势地位,因此,我国对此规定要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不仅如此,对于民商事争议事项,其具有可处分性,双方当事人能够基于仲裁来有效保障自身的权利,争议应当具备可和解的特点,进而能够很好地体现出意思自治。另外,客观表现来看,民商事争议事项同公共利益是没有关联性的,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公共利益有极强的辐射效应,而仲裁并不能够有效解决市场的一些垄断事项,面对这种情况,我国更倾向于采用行政法律加以处理和管控。由此可见,目前我国对于民商事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标准已经初步形成,具有很强的针对性。

二、民商事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立法存在的问题

从目前来看,我国对于民商事争议可仲裁事项方面的立法虽然有了一定的进步,但是客观来讲,仍然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具体来讲,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规定不明确

从目前来看,我国的《仲裁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对于民商事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缺乏明确的规定,法律中只是简单地罗列了部分知识产权争议、股票发行与交易争议具有可仲裁性。但是对于其他相关的知识产权争议、反托拉斯争议和破产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从立法来看,仍然存在很大的不足,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的司法实践工作的开展得不到有效保障。

1922年5月前后,中共湘区委员会成立(湘区辖湖南及江西萍乡),毛泽东任书记,委员有何叔衡、易礼容、李立三、郭亮、刘少奇等,区委机关仍设于此。

(二)立法具有一定的滞后性

在可仲裁问题立法方面,我国的立法存在一定的滞后性,虽然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实践同国际普遍做法较为一致,但是客观来看,一些做法同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并不吻合,如我国对于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而国际上则放宽了对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种种限制。但是争议事项仲裁涉及到了各国的公共政策,因此统一标准无疑变得较为困难。在此过程中,我国的立法完善无疑存在着一定的滞后性。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在实践中势必会出现更多的新的问题和纠纷,对于这些问题的可仲裁性判定,我国立法规定显然存在很大的滞后性,这些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司法实践工作的开展质量。

(三)没有形成良好的立法体系

为了提升我国立法对于民商事争议事项的仲裁,我国立法需要进一步明确可仲裁性的争议事项类型,在充分考虑我国当前客观现状的基础上,进行全面综合的考虑和分析,针对平等主体的可处分性进行必要的规定,并且争议和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是无关的,民商事可仲裁的主体具有平等的地位。在此过程中,要有效明确可仲裁性的争议类型与不可仲裁的争议类型,从而成为指导我国仲裁实践的典型体例,进而推动可仲裁性的发展。另外,我国还要积极推进相关仲裁法的司法解释,有效明确“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内涵和外延,以指导仲裁实务工作的有效开展。

一是盲目的自主性。青年期是青年个体心理和生理逐渐成熟,逐步成为独立的社会成员的过渡时期。青年渴望自立并获得与父辈平等的权利,能够独立地处理自己的社会关系,决定自己的发展方向。这使得青年价值观具有自主性的特点,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青年生理、心理的不成熟,往往使得自主性充满盲目的倾向。

三、民商事争议事项可仲裁性标准建设与立法的改进对策探讨

谈到教研论文的撰写,仅仅是单纯的一个教学设计是很难被期刊录用发表的,我们可以以“教学设计+教学反思、教学设计+教学立意、教学设计+课例评析”的形式呈现,这样对其他教师(特别是青年教师)会有较大的参考价值,录用的可能性就会较大一些.其中,教学反思主要是指教后反思,教后反思对一位青年教师专业成长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正所谓“经验+反思=成长(波斯纳的教师成长公式)”;教学立意主要是指课前对一节课的初步规划或设计这节课的指导思想等,类似于“图纸”;课例评析主要是指听课老师在听课后对这节课的评价,成文时应该在“加工”的基础上以书面语言的形式呈现.

(一)明确可仲裁性的争议事项类型

从表现上来看,我国当前立法并没有形成非常良好和系统的立法体系。针对可仲裁性问题时,立法之间存在互不衔接的问题,例如,我国的《专利法》和《商标法》与《仲裁法》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可仲裁性问题上的规定相互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司法实践工作的开展得不到良好的法律支持,甚至出现了不同的判定标准,影响了司法公正开展的质量。不得不说,这些都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中加以明确和完善。

民商事争议事项可仲裁性标准建设与立法的改进符合我国新时期的要求,结合未来发展的趋势,可仲裁性标准的建设和立法的改进需要立足以下几点。

(二)强化对非仲裁事项的优化

立足我国目前的客观实践发展需要,针对性地强化对非仲裁事项的优化,在不断完善仲裁法的过程中,对于非仲裁事项做进一步优化和完善,让其同当前法律规定更加契合。在此过程中,我国法律需要进一步明确相关规定,为法官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指导。针对不可仲裁的事项,我国也应该积极推动和国际法律靠拢,不断推进一致性。在此过程中,可以考虑应用最高人民法院通知、解释、答复和判例的方式,针对具体的事项,对其可仲裁性进行有效判定,只有这样,才能够更为有效地实现我国当前商事仲裁的良性发展,并能够在我国日益频繁的国际商事交往过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和帮助。

对照组患者早上空腹口服藏药二十五味珍珠丸(1粒/次)、早上餐后口服二十味沉香丸(1粒/次)、晚上餐后服用八味沉香散(1 g/次),治疗时间为1周;观察组将白石英1 g、小茴香2 g及肉豆蔻2 g研磨成末放入纱布中,为了便于操作以及避免烫伤,将小木棍插入纱布中间,将其包扎成小包后扎紧,将酥油或香油30 g放入小茶缸中加热,把小药包浸入其中,确定酥油均渗入到药包中,将药包取出,分别在患者机体各穴位涂抹剩余酥油,2次/d,以7 d为一疗程。

(三)推进我国仲裁法和国际立法的统一性建设

我国在推进仲裁法等相关法律建设过程中,针对民商事争议事项可仲裁性标准以及立法完善,应该立足我国的客观国情,同时注意同国际立法的统一性建设。在此过程中,我国可以积极借鉴国际立法内容和原则,如《纽约公约》、《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等,然后立足国际标准,对于仲裁立法的设定,不断加以优化完善,充分考虑国际仲裁发展的趋势和方向,不断优化我国立法体系。为此,我国也需要进一步扩大仲裁的范围,进一步放宽相应的规定,不断推进仲裁立法的完善。在此情况下,我国可以借鉴国外仲裁的原则,规定“一切包含经济利益的争议均可成为仲裁的标的”。这种模式既能够让我国仲裁法律得到有效完善,实现和国际仲裁法律的协调发展,也能够为我国不断出现的民商事行为提供一个良好的仲裁标准。

四、结语

民商事争议事项可仲裁性标准建设在我国立法中并不明确,也缺乏足够的重视,使得我国司法实践工作的开展得不到保障。在新的发展背景下,强化此方面的建设无疑是非常必要的,是我国有效解决民商事争议事项的必然选择,需要给与足够的重视。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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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D925.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4379- (2019 )24-0221-02

作者简介: 谢坚荣(1972- ),男,汉族,广东江门人,本科,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研究方向:民商事和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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