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港口工程施工合同中造价的确定论文_王晓敏

论港口工程施工合同中造价的确定论文_王晓敏

天津市南港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 300280

摘要:由于港口工程施工合同标的的特殊性,合同金额较大,施工合同的履行对国家的经济发展、人民的工作和生活都有重大的影响,国家对施工合同实施非常严格的监督。工程造价是港口工程施工合同的灵魂所在,不论是对于承包人还是发包人,工程造价的确定都至关重要。在港口工程领域存在诸多影响工程造价的因素,对于港口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造价的确定进行分析有着现实的重要意义。

本文主要从投标报价错误处理、施工合同变更、无效、解除等几种情况下,对工程造价的确定进行分析,阐述观点。

关键词:港口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承揽合同;无效合同;

由于港口工程施工合同标的的特殊性,合同金额较大,施工合同的履行对国家的经济发展、人民的工作和生活都有重大的影响,国家对施工合同实施非常严格的监督。工程造价是港口工程施工合同的灵魂所在。每一个港口工程施工企业承揽港口项目的最终目的,是为了通过工程造价的确定来实现盈利。有盈利,施工企业才有运营和生存的资本。盈利也是港口工程施工企业承揽项目签订施工合同的动力。对于发包人来说,工程造价的确定意味着其港口投资金额的大小。对于生产经营型港口项目来说,工程造价的确定也影响着该项目的投资收益率,影响着发包人的投资决策。所以,不论是对于承包人还是发包人,工程造价的确定都至关重要。在港口工程领域存在诸多影响工程造价的因素,正因为如此,为了有理有据地确定工程造价,公平、合理地平衡港口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于港口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造价的确定进行分析是必要的。另外,以书面形式确定港口工程施工合同各种影响工程造价确定的因素、工程造价调整的范围及方式是非常有必要的。

一、港口工程施工合同中投标价错误的处理

港口工程因专业性强、工序繁杂、内容多,在实际评标过程中时间往往较为有限,难以发现港口工程施工投标文件中投标价的一些纰漏。

笔者认为,对于已经公布中标结果的港口工程施工项目,在后期施工合同实施过程中,如果发现投标价中有上述错误的,应当以中标金额为准签订施工合同,不应对该金额进行修正。理由如下:

第一,《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据此规定,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金额应为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理应按照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

第二,在评标过程中,参与评标的投标金额即为该中标金额。如果在公示了中标结果后修改该中标金额,对其他未中标的投标单位及发包人均不公平。如果在评标过程中即发现该中标单位的投标价中的误差,在计算投标价时会进行修正,最终的评标结果就有可能会发生改变,即该中标单位不一定就能以修正后的投标金额中标,同时,也可能出现恶意承包人先以低价中标后,又借此理由要求调整合同价款的现象。对于发包人来说,本来有可能以更合理的价格发包该工程项目,如果调整该中标价格,可能要支付比该可能的合理价格更高的合同费用,这样处理有失公允。

二、港口工程施工合同发生变更时工程造价的确定

《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0.4.1有相关规定,在理解该条时应当注意:《示范文本》是非强制性文件,对变更工程造价确定起到的是指导作用。本条中,有相同项目单价的认定通常没有太多疑问,但是对于相似项目的认定,则有可能会有歧义。另外,对于类似项目的单价也仅仅说明为参照认定,至于如何参照,例如是完全执行还是可以修正,如果可以修正,那么修正的幅度允许有多少,本条并无明确说明,需要发承包人双方进行商定。另外,所谓合理的成本与利润构成的原则,其规定较为抽象,尚需港口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另行约定。

在笔者参与港口的某港口工程施工合同实施过程中发生如下事件:事件1:设计院出具变更图纸,原施工合同中某项工作增加工程量。事件2:发包人临时指令,增加一项临时工作。事件3:经发包人同意,监理人发出变更指令,减少一项工作,该工作与原施工合同中某项工程内容类似。事件4:未经发包人许可,承包人自行增加某项工作尺寸。笔者认为,对于上述事件,应当进行如下认定:对于事件1,应当增加该设计变更部分工程造价,工程造价确定的原则可以引用《示范文本》通用条款10.4.1第(1)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有相同项目的,按照相同项目单价认定”。对于事件2,应当增加该设计变更部分工程造价,工程造价确定的原则可以引用《示范文本》通用条款10.4.1第(3)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及类似项目单价的,按照合理的成本与利润构成的原则,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第4.4款〔商定或确定〕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对于事件3,应当增加该设计变更部分工程造价,工程造价确定的原则可以引用《示范文本》通用条款10.4.1第(2)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但有类似项目的,参照类似项目的单价认定”。对于事件4,不应当增加该设计变更部分工程造价。对于该项工作尺寸增大而给发包人带来的损失,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进行赔偿。

三、港口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工程造价的确定

1、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该司法解释中只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而非“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即支付的工程款不一定是合同约定的金额。在这里,司法解释处理无效合同体现了“折价补偿”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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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港口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可知,当港口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港口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经修复后验收合格的,其修复费用应当由承包人承担。

3、发包人不予支付工程款

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经验收不合格,修复后亦验收不合格的,发包人可以不支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

4、发包人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不合格,因发包人原因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应当承当相应民事责任。在这里,对于发包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对于发包人自己的损失,发包人应当自担;对于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发包人应当进行赔偿。

5、施工中承包人事后取得资质的,按照有效合同处理

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当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港口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如果承包人签约之时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港口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在港口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法院不予支持,该港口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造价。承包人在签订港口工程施工合同时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违反了《建筑法》第26条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本来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承包人在港口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合同违反《建筑法》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已经消失,满足合同生效条件,可以认定有效。

四、港口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工程造价的确定

1、已经完成的港口工程质量合格时工程造价的确定

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可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处理港口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工程质量优于合同效力,即无论合同是否有效或者是否被解除,只要工程质量合格,就应支付工程价款。港口工程施工合同在解除后,如工程质量合格,不存在恢复原状的问题,当事人一方主张恢复原状是不能得到支持的。但当发包人没有支付已履行部分工程价款时,不能认为支付工程价款是已履行的部分,因此需要判令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需要注意的是,该条司法解释中对于工程价款支付的要求是按照约定,在这里,我们可以理解为,虽然该港口工程施工合同被解除,但是合同中有关工程造价确定的相关条款仍然有效,在计算已经完成的合格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造价时,仍然可以执行该相关造价条款。

2、已经完成的港口工程质量不合格时工程造价的确定

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尽管港口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只要工程质量合格就应支付工程价款,而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无论合同解除还是有效,适用的原则是相同的。这里对于已完工程质量不合格分成两种情况,如果修复后质量合格的,可以认定为港口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价款,但是该修复行为相关费用应当由承包人承担。

如果修复后工程仍不合格的,发包人可以不支付工程价款。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如果发包人对于已经完成的港口工程不合格有过错的,发包人应当承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合同条款规定,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验收标准的,承包人可以就工期、费用及利润进行索赔。因发包人原因解除港口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原则上既可以要求发包人赔偿直接损失,即已经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以及工程款中的间接费,也可以要求发包人赔偿间接损失,即承包人实施本合同可得利润。

根据《示范文本》通用条款16.1.4的规定:“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支付下列款项,并解除履约担保:(1)合同解除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2)承包人为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价款;(3)承包人撤离施工现场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款项;(4)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前应支付的违约金;(5)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款项;(6)按照合同约定应退还的质量保证金;(7)因解除合同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其中,第7项应当包含承包人的合理的预期利润。

结 论

工程造价的确定对于港口工程施工合同来说至关重要,但关于港口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的确定的相关规定相对分散甚至不够具体,在港口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具体确定时仍有一定难度。

本文对港口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的确定进行了分析,通过文章前面部分的讨论,确定工程造价时,首先应当对港口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进行分析,对于有效的施工合同,应当按照约定进行工程造价的确定;对于无效的施工合同,应当结合港口工程质量进行分析并确定工程造价计算的原则;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港口工程施工项目,应当根据已完工程的质量进行工程造价计算原则的区分。本文主要根据《合同法》、《招标投标法》、《建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示范文本》等对港口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的确定进行分析,引用了相关学者的意见及观点,阐述了笔者的相关观点。

笔者相信,进一步完善工程造价确定的相关制度,有利于减少港口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利于我国港口工程领域的发展,提高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整体水平。

参考文献:

[1]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2]刘伊生主编:《工程造价管理基础理论与相关法规》,中国计划出版社2009年版。

[3]柯洪主编:《工程造价计价与控制》,中国计划出版社2009年版。

[4]隋彭生:《合同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5]王建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6]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论文作者:王晓敏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8年第5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8/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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