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几点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律援助论文,几点思考论文,制度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
法律援助制度是世界许多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司法社会救助。从法律援助的本质来看,是受国家法律保护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一种国家义务行为,同时这些行为的提供不仅仅是形式上的,而且必须是实际和有效的。一句话,法律援助是现代法制社会要求国家所必须承担的国家责任。
法律援助制度不仅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该国民主与法制的进程,而且是该国社会文明与进步的体现。这是因为,现代社会从某种意义上讲,是法制社会,人与人、人与政府、人与社会团体之间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其他方面的交往日趋多样化、复杂化,所有这些无不处在法律调整、规范之中。但是,在法律实施的实践中,由于每位公民所处的环境不同、受教育的程度和自身具备法律知识的多寡不同、经济条件也有很大差异,因而所获得的法律保护机会是不相同的,要消除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现象,法律援助制度也就应运而生了。
法律援助制度,在法律建设起步较早的西方国家已有近百年的历史。在非洲一些发展中国家也有数十年的历史。就连南非这样经济和法律极不发达的国家,也建立了较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
二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确立了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从制度上保证了党和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化、经济管理的民主化、整个社会生活的民主化,开辟了中国历史上从未有过的人民当家作主的新纪元。在党的领导下,我国政府充分尊重和保护公民的民主权利,不断提高人民对各项民主权利的享受水平。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了人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包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政治权利与自由、人身权利与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社会经济保障权利、文化教育权利等。国家还十分重视对公民中的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的保障,例如对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的保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所有公民都可行使诉讼权利,都有权获得法律服务。
为了保证贫者和弱者能够行使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章第10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自然人,如果遇有无法克服的障碍、无力全部负担或无法在法定期限内负担诉讼费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这也是法律援助的一种方式。由于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的民主和法律建设水平还不高,要充分实现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各项权利和自由,还有许多工作要做,从法律援助制度建设的角度讲,我国已有的制度还很不完善,对于无力承担律师费用的人来说,没有法定寻求低费或免费服务的渠道。这就使有的人因为无力负担律师费用,而只好放弃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或不能切实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这是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所不允许存在的,也是与日趋发达的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的社会主义法制不相适应的。
三
司法部部长肖扬同志在今年2月17日召开的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的报告中明确指出:“要积极探索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有效途径和办法,给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帮助,今年要把这项工作正式提上议程,充分论证,抓紧制定可行方案,使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尽快建立起来。”讲话一经播出,在国内外引起强烈反响。这无疑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世人无不翘首以待。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是确保我国法律在实践中全面实现的需要;是切实保障公民合法权利得以实现的需要;是实现社会的繁荣与稳定,保障长治久安的需要;是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客观需要;是使我国法律逐步实现同国际“接轨”的必由之路。
借鉴国外的作法及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应着重解决好如下六个方面问题。
(一)法律援助的对象及其应具备的要件
所谓法律援助的对象,就是指哪些人可以获得法律援助。根据国际通行的作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和依法取得我国法人资格或在我国境内注册的法人,都具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获得法律援助的资格,即均可能成为法律援助的对象。
所谓法律援助的要件,就是指符合法律援助对象的公民(法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才能够获得法律援助。这两个要件为:1.经济上的要件,法律援助原则上是对财力贫乏的人予以援助,当事人必须达到法律所规定的贫困线以下(即低于当地政府确定的人均收入水平线以下,即不足平均水平者),当事人在不危及本人和家庭正常生活的条件下,无力支付诉讼费用,反之则不具备取得法律援助的经济要件;2.案由上的要件(只对要求诉讼代理的申请人),当事人的主张或诉讼请求,必须符合法律援助所规定的案件范围,并且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和事实根据,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诉讼请求,是合法的正当的,并有胜诉的希望或有和解、调解可能的案件。这也就是说,有胜诉的可能并不限于完全胜诉,包括和解和调解。此要件的目的是为避免无理诉讼者,利用国家帮助,进行无理缠诉。
以上两个要件,互为条件,缺一不可。
(二)法律援助的范围
刑事案件的援助范围:死刑案件,不论当事人的情况如何,政府应一律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对外应含自诉案件,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案件,危害公共安全案件,交通肇事案件,法人犯罪案件等。
民事案件的援助范围:侵犯财产所有权案件,侵害公民健康权案件,分割公民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案件,侵害知识产权的案件;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而造成民事损害的案件,二人以上共同侵权而造成损害的案件,双方都有过错造成损害的案件,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民事损害的案件,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的案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的案件等。
行政诉讼案件的援助范围: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对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对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对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等,除上述范围外,还应包括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
(三)提供法律援助的机构与方式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提供法律援助的主要机构及方式如下:
1.根据法律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刑、民案件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指定律师为其进行辨护、或代理,同时,亦可以酌情缓缴,减缴和免缴诉讼费用。
2.司法行政机关,可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为其提供如下三方面的法律援助:(1)律师免费为当事人提供自己业务范围内的各种法律服务,包括咨询、代书、非诉讼代理、诉讼代理、刑事辨护等。(2)公证工作可免费为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提供各种符合法律要求的公证事项。(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可以免费为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提供自己工作范围内的各种法律服务性援助。
(四)法律援助的申办程序和法律责任
法律援助的程序,应为法定的必经程序。未履行此程序的人,一律无权获得法律援助。
根据世界各国的一般作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取得法律援助,必须经过如下法定程序:
申请。公民或法人如需要取得法律援助,必须持当地政府出具证明其经济状况的贫困证书,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就近向专施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中心,或法律援助中心的派出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审批。法律援助中心或其派出机构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在3日内将全部材料送至设在法律援助中心内的审查委员会,由审查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和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核实。这也就是说,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时,申请人必须通过两项审查:第一项是案件的情由审查,即申请人必须提出充分理由,证明自己提出的案件值得采取法律行动并有胜诉的把握;第二项是经济状况审查,即申请人必须向法律援助中心出具能够证明自己的收入和资产总值符合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条件的证明文书。这也就是说,申请人每月的总收入不得超过指定数目,而且可动用的资金亦不得超过指定数目。如果通过这两项审查,当事人便有资格获准法律援助。
获准。法律援助调查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定援助条件后,应向法律援助中心写出书面报告,并及时指导申请人填写有关表格,法律援助中心即依照法定程序发给申请人法律援助证书,由申请人到就近的律师事务所或专门法律服务机构,请求律师或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免费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拒绝。申请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基于下列任何一种情况而被拒绝:一是申请人所提案由无论是从公正和法律角度都不应、也不值得获取法律援助;二是申请人拿不出能够证明自己的经济收入符合获得法律援助的有效证据;三是申请人没有如实向法律援助中心提供情况;四是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应援助的其他情况。
法律援助中心,拒绝申请人的申请后,申请人在接到被拒绝的书面意思表示之后,如不服,有权向该法律援助中心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依法进行复议。如复议获准,应及时发给申请人法律援助证书;如复议仍予以拒绝,申请人再无权就此案重新提出法律援助申请。该复议机关的复议结果为终局裁决。
法律责任。1.申请人一旦获准取得法律援助,就必须与援助者密切协作,全力配合,并遵照法定程序,按约定时间,约定方式,为援助者提供必须的资料。倘若申请人失约,或不与援助者或援助律师及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充分合作,法律援助中心有权收回发给的法律援助证书,中止已获准的援助。2.申请人如果采取欺诈或其他诈骗手段而获得援助,法律援助中心,或主审法院可判其自行支付诉讼费用。手段恶劣,情节严重,后果极大者应承担刑事责任。3.负有援助职责的机构,或援助者(如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拖延为已获准法律援助的当事人提供援助,当事人有权提出控告,要求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法律援助的管理机构及实施
我国应设专职的法律援助中心,统管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中心下设审查委员会,监察委员会和事务办案室。审查委员会设委员,主要由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中和法官等组成,负责审查全国性的法律援助事务。
监察委员会设委员,主要由会计师,审计师和有关人员组成,负责审计和监督法律援助基金的使用情况。
事务办案室,主要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登记统计、档案管理及日常事务等。
为了筹集资金,还可设立基金委员会。
各省、地、县可分别设立地方各级法律援助中心,其人员机构设置及职责,同国家法律援助中心相对应。乡(镇)一级可以设法律援助办事处,系各级法律援助中心的派出机构。
国家法律援助中心,可以设在司法部,地方的法律援助中心,亦可相应设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
(六)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及管理
法律援助既然是关系到全国每位公民的基本权利能够平等的、切实的得以实现的一项广泛的社会法制建设工程,其经费来源就应多渠道筹集。具体到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应通过如下四个途径解决:
一是政府拨款。根据目前国际上的情况来看,在大多数发达国家,法律援助的主要资金来自政府,因为政府有义务为公民提供法律上的帮助,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但是完全由政府供给资金,对于尚欠发达的国家来讲又无法承受得起,因此,政府拨款只能解决所需经费的主要部分。
二是设立基金。国家法律援助中心,可设法律援助基金委员会,专门负责募集、管理和计划使用国内外支持这项工作的人士的捐赠。
三是专项抽取。律师和公证员是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主体。因此,也可以说支持和扶助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是律师工作者和公证工作者的天职。由此而言,每年从律师上缴的管理费中抽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法律援助,公证工作也可以每年从其所收的公证旨中抽出一定数额,资助法律援助。
四是被援助人赞助。即被援助的民商事案件当事人(包括法人),在诉讼结束之后,应从自己胜诉所取得的资金总额中,拿出一定比例,如2%或5%,作为支持国家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赞助金。
总之,我国要建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是一件新生事物,不仅需要从理论上进行研究和探讨,而且还需要在实践中进行试点和摸索。同时,更需要加快这方面的立法步伐,尤其是当前应抓紧起草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暂行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接待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审查标准》等三部规范性文件。以确保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尽快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