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市场立法框架雏形初现,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雏形论文,资本市场论文,初现论文,框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促进资本市场发展,一要辅以相关的促进政策;二要加强和改善监管,防范风险。而使这两者密切结合与协调发展的重要方式则是制定相关法律,即通过完善的法律制度相配合,这就对我国资本市场的立法提出了新的要求。本文拟就我国资本市场立法问题谈一些情况和建议。
公司法修改 迫在眉睫
公司法的修改早在几年前就已开始,由于其内容牵涉的范围较广、认识分歧较大而至今尚未完成。公司法是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后有关市场主体的第一部立法,尽管由于体制限制,该法存在一定的缺陷,但无可否认它的实施对我国体制转轨和公司经营发挥了重要作用。由于该法出台于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期,本身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同时随着近10年时间的实施也暴露出一些新的问题,迫切需要对其进行修改。
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对该法部分内容作了修改,就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资本比例及高新技术企业股票发行上市等问题作了规定,解决了这类公司当时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此次修改,预计将针对该法实施以来存在的所有有关问题作出修改。其内容涉及资本市场的似应包括发行上市条件、公司内部组织运作、公司治理结构、股东大会、董事会召开的有关程序等。
至于公司法修改起草工作,目前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承担,需由这些部门提出正式修改意见并经国务院讨论通过后,才能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估计出台还需要一段时间。
证券法修改 拟分三种情况
证券法是我国证券市场的一部基本性法律,于1999年7月1日正式实施。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1年5月组织的证券法执法检查公布的情况和近几年的实践表明,证券法的实施对于我国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证券法出台时正处于亚洲金融危机期间,一方面法律的某些内容过于原财,不利于操作,对于有些比较敏感的内容如股指期货、柜台交易等也未作规定,也有一些内容规定趋紧。同时,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也暴露出一些新的问题,如民事赔偿、证券监管机构的某些强制执法权限等,需要进行必要的修改。当时考虑到该法实施的时间不长,有些问题属于法规配套问题,加之加入WTO后我国证券市场的情况还有待进一步观察,为此,立法机关在上届人大任期内未考虑修改证券法,成思危副委员长在证券法执法检查报告中也作了这样的说明,并要求有关监管和司法部门,在法律修改前根据该法的实施需要抓紧制定一些配套办法,保证证券法的有效实施。
全国人大换届以来,根据我国证券市场与行业发展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本法的修改列入今年的立法规划,目前正由全国人大财经委组织修改。修改草案拟对当前法律遇到的相关问题进行充分研究后再进行修改。根据起草负责人、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周正庆的介绍,整个修改拟分三种情况,一是必改内容;二是可改可不改的内容;三是一些技术性修改内容。第一种情况需要在本次修改中完成;第二种情况是积极做工作,能改就改,不能改先作调研,待以后的修改再说。对于第三种情况因分歧不是太大,可在作必要研究后予以修改。
债券立法 分歧较大
债券体现一种债务关系。债券发行是指发债主体经过法定程序发行债券,以集中资金进行有关投资建设活动,再以投资收益按规定的利率向债权人支付本利的行为。债券分为国债、企业债券和金融债券,目前我国有关债券的立法也分别进行规范。关于国债、企业债国务院分别制定有相关的法规,前些年,有关机关曾考虑制定国债法,由于这一立法与国家的相关政策关系密切,故这一法律目前尚在研究中。对于企业债,国务院曾对原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进行了必要的修改。对于金融债则主要由监管机关制定规范文件。
对于下一步的债券立法有较大的意见分歧。有人主张制定统一的债券法,但这种思路需要与证券法作相应的协调,如制定统一的债券法,势必包括债券交易,就需要将债券交易从证券法中拿出来。如果不作这种调整,则债券法就会仅限于债券发行而不包括交易,这样法律又不完整。另一种意见主张仅就国债与企业债分别立法,而对于金融债作进一步研究后再考虑其立法问题。
资产证券化 单独立法有难度
根据当前理论和实业界积极探索资产证券化的情况,不少人建设制定一部资产证券化方面的法律,以促使一些沉淀资产的流动,使其发挥更大的效益。
从国外情况看,有关资产证券化的立法分三种模式,一是以日本与我国台湾等为代表的做法,即专门制定相关法律;二是以英美为代表的做法,即不制定专门法,只是在与此有关的法律中作出一些规定,明确原则,以便操作;三是以加拿大、新加坡等为代表的做法,他们在国家法律层面上不制定这类立法,而由监管部门根据证券化的需要,制定相应的监管规则。
从我国目前情况看,虽然也有人建议就资产证券化制定专门法律,但目前看单独立法有难度。依据现行公司法,公司股票发行上市有严格的条件要求,以暂时不流动的资产投资入股再依此发行并交易股票似不可能;从债权关系来看,目前政府与投资者对于债权关系存在一定的误解,不少人存在重股轻债的观念,通过债权关系证券化既存在操作难度,又有个发债条件与目的难符规则要求的情况;再从基金角度来说,虽然以基金方式设计证券化操作比较方便,但我们目前的基金立法仅限于证券投资基金,其它如产业、风险、并购基金都被实际禁止,加上体制方面的原因,目前从基金的角度进行资产证券化立法也行不通。根据这种情况,最便捷的立法途径应是在信托的法律框架下,制定一个信托资产证券化管理办法或条例。
风险投资立法 还需进一步论证
风险投资是20世纪中期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投资方式。它按投资对象对资金投入的不同需要,将投资项目分为不同阶段,并分阶段对他人投资的企业与项目进行股权投资,促其发展。在项目建设达到一定阶段时,通过适当的方式,将风险资本的本利分阶段退出的投资方式。我国的风险投资开始于上世纪80年代中期,到上世纪90年代末开始快速发展,目前已有250多家这类投资企业,控制着约400亿的风险资本。
十六届三中全会确定要推动风险投资和创业板市场建设。根据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确定要制定风险投资法。由于该法涉及风险投资的各个方面,目前这一工作尚在进一步研究论证之中。
风险投资通常采用三种组织形式:一是公司制,即通过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从事风险投资;二是有限合伙制,即通过设立有限合伙制企业从事风险投资;三是投资基金制,即通过基金的方式进行风险投资。为了促进风险投资业的发展,应积极组织制定风险投资促进类法律,一是对风险投资的组织形式予以列出,并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相协调,以供投资者选择适用。二则规范风险投资的退出渠道,并明确风险投资投资人与投资对象的关系,以及收益分配与扶持政策等内容。
由于对于风险投资的认识还不够广泛,特别是在目前立法是否具有可行性还存在较大分歧,对于本项立法还需作进一步论证。
新老破产法有四点不同
新破产法的起草工作自1993年开始,已进行十年时间,由于对出台时机等问题存在一些不同看法,至今未出台。
新的破产法不同于原破产法,一是要适用于所有企业,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但对国有企业破产的特殊问题,拟授权国务院另行制定办法,同时暂不考虑个人破产;二是根据破产制度实施经验,拟对现行破产制度进行必要的完善;三是考虑建立破产管理人制度;四是充实企业重整的内容等。与资本市场相关的内容,一是有关企业的重整;二是关于上市公司的破产。目前破产法的立法已列入今年立法规划,有关部门正在积极工作。
期货交易法起草再次启动
期货是一种货物买卖合约,由于它是在与现货交易分离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种交易方式和品种,因而具有某种证券的特性。期货交易法是规范期货交易的法律。广义上说,亦属于资本市场的立法。
此前,根据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全国人大有关机构已组织起草出本法初稿上报全国人大常委会。由于我国期货市场处于试点期间,加之有关方面认识分歧较大,这一草案未能安排审议。1999年,国务院根据我国期货市场整顿和发展的需要,制定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对于整顿规范期货市场的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随着加入WTO后我国期货市场的情况和我国市场结构的变化,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已将期货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这一情况,有必要在总结期货交易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再次启动期货交易法的起草,使其尽早出台,从而促进期货交易的发展,使其更好地服务于我国经济建设,特别是工农业生产。目前,该法已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
外汇法时机渐趋成熟
外汇立法是关于一个国家的本国货币与国际可兑换货币之间关系及外汇在本国使用管理方面的立法。我国早在上世纪80年代初就制定了外汇管理方面的试行法规,1996年根据扩大对外开放的要求,国务院对条例作了必要修改后正式发布,随后宣布实现了人民币经常项目的可兑换。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也确定要根据外汇管理法规的实施情况和我国外汇管理的需要制定外汇法。后因考虑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外汇管理的新形势,有关部门建议,为适应加入世贸组织调整外汇政策的需要,宜缓一段时间再出台外汇法。
目前入世已经两年多时间,特别是QFII政策的出台已使我国货币可兑换在原基础上又迈出了一步,迫切需要根据入世后资本项下的外汇兑换政策变化情况,对人民币完全可兑换前的资本项下外汇管理等问题进行必要的规范。由于资本项下的外汇兑换问题直接影响到外资资本进入我国资本市场,因此外汇立法对于资本市场的法律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融资租赁立法已积极进行
合同法的出台已将融资租赁合同作了具体的规范。然而,对于融资租赁作为一个新兴的行业与领域的立法却比较滞后,以至于形成这么一种情况,在融资租赁比较发达的飞机等租赁中,几乎完全为外资与外国企业所垄断,而国内融资租赁企业却大部分处于濒临亏损或破产的边缘,其主要原因是这类企业缺乏稳定的资金来源渠道,而投出的融资资金又无法按期得到回收。与此同时,国内的支线航班急需大量发展,国内飞机制造业企业的飞机质量稳定急需开展租赁却无人经营的局面,其他方面的融资租赁事业也需要大力发展。为此,迫切需要制定融资租赁法,促进这一事业的快速健康发展。
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目前全国人大的有关机构已成立起草组,积极着手该法草案的起草工作。
关于合伙企业法的修改
合伙企业法作为两个以上合伙人共同投资,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组织形式,在我国企业组织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1997年国家出台了合伙企业法。虽然这一法律对于促进民间投资起到了一定作用,但经过几年的实施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一是对于法人合伙未作规定;二是未规定有限合伙的内容,从而限制了这一企业形式对我国经济发展的作用,特别是这几年风险投资的快速发展,迫切需要开放这一组织形式。由于没有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已在较大程度上影响到风险投资的发展并形成内外资企业的不平等。为此,要通过修改合伙企业法,增加法人合伙与有限合伙等内容。
目前有关机关已根据立法规划的要求积极进行这方面的工作。
关于企业诚信立法
信用是指民事主体在交易活动中形成的他人对其践约能力的信任程度。信用水平决定交易相对人与其进行信用交易的程度。目前由于诚信缺失对经济生活与企业经营都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诚信建设对于资本市场的影响较一般市场更为重大。为此,迫切需要加强这方面的立法。
由于在诚信方面需要研究解决的问题较多,不少专家建议先就企业诚信或征信问题进行立法,主要调整企业间的信用关系,规范企业形成并提高信用评价,以及政府、社会中介机构等对企业信用评价的认定及发布过程中的法律关系等,促进整个企业信用制度的建立和社会信用水平的提高。其内容可以包括立法原则和适用范围、企业信用分类、企业信用评及和激励机制、企业信用数据库和信息披露、征信业管理、政府对企业信用的管理与监督等。
由于目前对于诚信立法必要性的认识是一致的,但对如何立法却有较大的分歧。故对于诚信方面的立法尚需作进一步的研究。
我国实行多层次的立法体制,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以外,国务院和地方人大也具有部分立法权。这类机构依据法定职权,也制定了大量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其中也有相当部分涉及资本市场。根据十六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关于资本市场发展的要求,国务院与地方立法机关也需要对这些法规进行必要的清理和修改,并根据市场变化,在一些新的法律出台前,根据职权制定一些必要的行政或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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