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安定论——以民事诉讼为对象的分析(之二),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事诉讼论文,之二论文,定论论文,对象论文,程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三、程序安定的保障与限制
正如上文所述,程序安定应当成为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不仅如此,我们认为,在与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益的比较中,程序安定可以取得独立的、基本的、首要的地位。传统或现行的各国民事诉讼法在制度安排和程序构筑上大多体现了程序安定的要求。
(一)程序安定与程序公正、效益的关系
公正与效益是诉讼程序的两大价值取向。如果承认安定也是诉讼程序的价值取向,那么就必须回答:安定在诉讼程序的价值目标体系中的地位怎样?是具有独立的意义,还是从属于公正与效益或者说是下位阶的次价值目标?如果安定获得了其应有的独立地位,且并列于公正与效益,那么三者之间的冲突将如何协调?我们认为:
首先,程序安定与程序公正、效益有相互重合的部分,但从根本上说,程序安定是诉讼制度独立的价值取向。
学界对程序公正的要素存在不同的意见,但至少在三个要素方面取得了共识,即:(1)法官的中立性;(2)当事人双方的平等性; (3)诉讼程序的透明性。(注:可参见张令杰:《程序法的几个问题》,《法学研究》1994年第5期;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 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90页;孙笑侠:《两种程序法的纵向比较》,《法学》1992年第8期;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2~15页。)当我们对某一项具体的诉讼制度进行功能考察时,发现某些制度可以从程序的公正和安定去评价。以撤诉制度为例,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 条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样的规定,一方面违反了程序公正,原被告双方诉讼权利义务不平等,原告撤诉无须被告的同意,损害了被告的诉讼利益和实体利益。另一方面,原告可以就同一诉讼请求反复起诉,启动诉讼程序,破坏了程序的安定。
与程序公正相比,程序安定与诉讼效益重合的场合更多,因为安定本身往往意味着效益。程序的时限性和终结性作为程序安定的要素,同样也是诉讼效益的要求。国外学者在对放弃责问权、限制撤诉、一事不再理等民事诉讼原则或制度进行原因剖析时,总是把诉讼经济与程序安定结合在一起进行说明。
当然,也存在程序安定与程序公正、效益三者重合的情形。同样以撤诉制度为例,我国的撤诉制度不仅违反了程序公正,破坏了程序安定,且容易造成滥诉,既造成了当事人的讼累,又使国家的司法资源极大浪费。
但是,这种重合关系只能说明设计某一项诉讼制度时必须充分地考虑其多元的价值取向,并不能说明程序安定不是独立的价值取向,正如我们不能因为程序公正与效益的重合而否认公正或效益的独立意义一样。事实上,不少诉讼制度体现了或主要体现了程序安定的价值取向,甚至存在与诉讼经济冲突的情况。与程序公正的基本要素相比,程序安定的五个基本要素与之很少重合,独立意义明显。尽管程序安定与诉讼经济往往相伴而生,但考虑的角度或侧重点不同。如果只考虑诉讼经济,法官可能不顾程序的有序性和法定性进行运作。我国的简易程序和调解制度的程序安定性很弱,甚至是反程序的,却符合诉讼经济。对于下文将要论述的诉讼一成不变原则、禁止任意诉讼原则等就是仅从程序的安定予以考虑的。因此,我们认为,程序安定有其独特的价值和要求,应当成为诉讼制度独立的价值取向。
其次,程序安定是诉讼制度首要的基本价值取向。正如法律的基本价值序列中,安全或秩序总要优先于正义和自由一样,法律自身的安定或秩序要优先于法律的正义和效益。拉德布鲁赫认为在正义的观点、方便的观念和法律的确定性的观念发生冲突时,“法律观点的斗争的终止要比正义和方便来作出决定更重要。”(注:拉德布鲁赫:《法律哲学》(Legal Philosophy),第108页。 转引自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张智仁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 年版, 第162页。)根据法律哲学家列卡赛恩斯·谢契斯的意见, 法律的首要价值是安全。如果法律秩序不代表一种安全的秩序,那末它就不是一种法律;但一种非正义的法律却依然是法律。(注:转引自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张智仁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87页。)由此,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逻辑及其结论, 如果法律程序不安定,那么它就不是一种程序,当然也就谈不上程序公正和效益;但缺乏公正和效益,即使再专制或者繁琐的程序却依然是程序。因此,程序安定是诉讼制度首要的价值取向。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公正永远是程序最高或最终的价值目标,而效益则次于安定和公正。总的来说,一部完备的程序法在构思、设计具体程序时,至少应当考虑公正、安定和效益的价值要求。
(二)程序的安定与弹性
但是,程序的安定并不是程序的固定。程序的安定恰恰总是通过程序的固定和弹性之间的协调得以维持和实现。“因此,弹性不是安定的反对概念,相反地,两者应该相互联系。在一定的范围内,借助于制度的弹性可以保障其安定性。”(注:Christian Starck:《法制度的弹性》,载台湾《中兴法学》第42期,第42页。)对于程序的弹性,我们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去理解,一是指程序规范的不确定性;二是指程序安定的适当限制。
对于程序规范的不确定性的角度下之程序的弹性,这并不难理解。“以法律的弹性应付认识对象的复杂性、变动不定性和连续性,以一驭万,造成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的法律效果。”(注: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页。)任何法律都需要一定程度的开放性和弹性,程序法自然也不例外。适当的弹性条款的保留,正是保证了程序的安定。同时,为了能适当处理个别事件,也应赋予法官适当的自由裁量权限。在法院的判决中可否涉及开放性及弹性的维持呢?初看起来,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法院应该以法律为标准,评价及裁判他面对的已经在过去结束的案件。这样一项法律裁判必须明确,不允许具有弹性。对此,德国哥廷根大学法学教授克里斯帝·史塔克认为,考虑到法院的裁判理由以及最高法院的裁判在事实上所具有的先例拘束力,就显出弹性的需要。因此,判决应在记载裁判理由时尽可能谨慎,换言之,维持开放与弹性。(注:Christian Starck:《法制度的弹性》,载台湾《中兴法学》第42期,第47页。)
但是,“法律基于作为防范人性弱点的工具之特性必须警惕人”。(注: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4页。 )程序规范或程序的这种不确定性或弹性应限制在一个很小的范围内。与实体法可以用基本原则作为“霸王条款”来弥补法律规范的不确定性不同,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诉讼行为贯彻表示主义和外观主义,以“禁止任意诉讼”为原则。法官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应有法律明文规定。过多的弹性条款只能导致法官恣意和当事人对程序的无所适从。
诉讼制度的三大基本价值取向,即公正、安定与效益并不总是配合得非常和谐。一旦在某项程序的设计中,三者发生了不可调和的冲突,那么,对安定的适当牺牲有时也成为一种必要。这样的情形往往发生在安定与公正直接冲突或者安定的局部损害能换来极大的效益的场合。比如说,既判力软弱势必造成程序的不安定,但我们不能因为程序的安定,而使一方当事人在任何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都失去重新获取公正审判的可能。因此程序安定的适度限制或者弹性是必要的。如果仅仅出于安定的理想,而抛却公正和效益,只能使程序变得固定僵化,最终走向了“恶法亦法”的极端。
(三)程序安定在民事诉讼法中的运用
当我们审视世界各国传统的民事诉讼法理论和现行民事诉讼程序时,可以发现一些原则或制度正是以程序安定为价值理想而设计的。透过对这些原则或制度的剖析,反思我国的民事诉讼的理念、立法和实务,这也是本文的目的之一。
1.讼争一成不变原则(注:本节参考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114页。)
讼争一成不变原则(Immutalilit du Iitige )是指诉讼程序一旦开始,程序的各个因素(包括当事人、诉讼标的和理由)及其框架不得改变。例如不能由第三人替代当事人,不得改变原先的诉讼标的或者提出诉讼请求。当事人有决定诉讼结构的自由,但一旦确定就应该保持下去直到诉讼结束。讼争确定的时间通常是在起诉人接到对方的答辩状之后。讼争一成不变原则的设立就是为了保持程序的安定,防止当事人提出新的请求去阻碍或推迟程序的展开。讼争一成不变原则同样适用于法官。法官的判决不得超过当事人的请求,亦不能不包括所有诉讼请求。法官不能主动地更换和追加当事人。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禁止当事人在一审或上诉程序提出新的请求,但为了避免多次诉讼而允许提出追加请求和反请求,其条件是必须与原请求有关联,且应及早提出,便于对方辩论,而不是拖延诉讼的手段。
尽管出于“纠纷一次解决”即诉讼经济的考虑,世界各国对此原则有所突破和发展,但在我国,法官可以主动地更换和追加当事人、而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任意地变更诉讼请求的做法走得太远,值得我们检讨。
2.应诉管辖和管辖恒定原则
应诉管辖是指在第一审中只要没有专属管辖规定,即使违反管辖规定的诉讼,如果被告不提出异议就应诉本案,这等于表态承认接受该法院的审判,如同有协议一样,于是该法院就对之产生了管辖权。其目的在于程序的安定。我国法律虽没有明确规定应诉管辖,但在管辖异议中有所涉及。一般认为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应在法院开始实体审理之前。这样,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后,不论本院是否有管辖权,都不会影响案件的审理和程序的安定。
管辖恒定原则是指第一审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以提起诉讼为准。提起诉讼时,受诉法院有管辖权,案件就自始至终由其管辖,其后情况变化,不影响受诉法院的管辖权。否则,程序将无法保持安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这正是对管辖恒定原则的规定。(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6条关于移送管辖的规定,也可视为程序安定的要求。)
3.限制撤诉原则
对于撤诉的法律后果,尤其是撤诉后是否可以再起诉,是理论界有争议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撤诉所放弃的不只是诉讼上的权利,而且也包括其在实体上的权益,因此应当规定撤诉后即丧失再次起诉的权利。但更多的人主张,撤诉所放弃的只是请求法院对其与被告之间的争议进行裁判的权利。原告撤诉后,尽管其不再是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在实体法律关系中,他仍然是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此,其仍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我们赞成第二种观点的理由,但主张予以适当的限制。理由在于,如果原告总是就同一案件通过起诉频繁地启动诉讼程序,就会使程序处于极不安定的状态之中。事实上,世界各国对撤诉以及撤诉后是否允许再起诉大多有限制性的规定。在英国,原告在被告送过答辩书之后申请撤诉的,主审法官在给予许可时,一般以此作为要求原告就同一请求不得再行起诉的条件。(注: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167页。)美国法规定, 假如原告曾在任何联邦法院或者州法院自动撤回诉讼,那么同一要求的任何诉讼,将被告作为已就实体权利作了审理和判决,即按“一事不再理”原则处理。(注:米尔顿·德·格林:《美国民事诉讼程序概论》,江伟译,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151页。 )日本则规定原告的撤诉需经过被告的同意,并且“对本案已作出终局判决后撤回诉讼的,不得再提起同一诉讼。”(注: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37条,参见兼子一、 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01页。 )但我国对撤诉后的起诉则无任何限制,这显然不利于程序的安定。具体的限制方法,可否从三个方面进行?一是规定撤诉需要经过被告方的同意;二是原告撤诉后,应承担被告方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但被告自愿放弃的,不在此限;三是对撤诉后的起诉次数进行限制。
4.禁止任意诉讼原则和诉讼契约(注:参见拙文《诉讼契约论》,《清华法律评论》第2卷(1999年4月)。)
禁止任意诉讼原则(Verbot des kon Ventional processes)是指诉讼程序的审理方法及其顺序、诉讼行为的方式与要件等均由法律加以规定,不许当事人任意变更。此原则的理由在于: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变更,法院的工作效率与程序的安定性将无法得到保证。禁止任意诉讼原则总是作为否定诉讼上存在合意即诉讼契约(prozeβ vertrag )的理由而出现的。所谓诉讼契约,是指私人之间以直接或间接地以对现在或将来出现的民事诉讼或强制执行施加某种影响,并引发一定法律效果为目的的合意。(注:兼子一:《关于诉讼合意》,《民事诉讼法研究》第1卷,第239页。)
我们认为,禁止任意诉讼原则是就诉讼的形式方面而设立的。凡有关诉讼程序的进行方法,法律为确保诉讼程序的安定和统一,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时,应当受到限制。但这不否定当事人合意行为的价值及其法律上的意义。由于诉讼法中存在一部分为保护当事人便于诉讼和保护其利益而设立的“任意规定”,即使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提起异议,就没有必要视为无效。因为这样不但不危及程序的安定,而且有利于诉讼程序的稳定和诉讼经济。
5.放弃责问权的处理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1 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违反诉讼程序有关规定在知悉或可能明知的情况下,没有立即陈述异议时,丧失对此进行陈述的权利。对不得放弃的权利,不在此限。”(注: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85页。 )这是对放弃或丧失责问权的规定。大陆法系各国大多作了相同的规定。
所谓责问权,是指法院或对方当事人违背诉讼程序的规定时,当事人一方可以主张法院的行为或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无效。之所以承认放弃责问权不得再对抗有瑕疵的行为,其目的在于维护程序安定。有责问权的当事人如果不行使责问权,则丧失陈述的机会。因为如果很久没有行使,会导致诉讼程序的不安定或不经济。比如说,现在法院或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有违反诉讼程序中的效力规定,那么这个诉讼行为原则上是无效的。若当事人不去行使责问权,法院也没有发现自己或当事人一方有违反的情形,也进行了诉讼程序。最后当事人姗姗来迟,说要行使责问权,会使中间所进行的诉讼行为归于徒然,从而影响到诉讼程序的安定。
因此,我们认为,我国民诉法第153条和第179条关于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以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作为发回重审或进行再审的法定理由,应当改为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发回重审或者进行再审。但当事人一方放弃责问权的,不在此限。(注:目前有不少诉讼法学者认为,只要违反程序,不问结果如何,一律发回重审。这种作法既不现实,也不符合国际惯例;既不符合当事人主义,又违背诉讼经济和程序安定原则。因此,我们认为应引进“放弃责问权”规则,以实现程序正当和程序安定的双重目的。)这样规定既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又保证了程序的安定。
四、程序安定与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民事经济审判制度的价值取向体现着民事经济审判制度及其运作的总体追求、整体理念以及发展趋势。在我国现实条件下,这种价值取向既可以作为立法内在统一的基础,更可以成为指导司法实践从而决定司法审判基本走向和总体效果的理性根据。对审判制度价值取向的认识,不应停留在概念的表述上,而应在这种表述与具体的审判制度之间建立一种可以识别的过渡。(注:顾培东、张建魁:《我国民事经济审判制度的价值取向》,《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第6期。)限于篇幅, 本文从程序安定的角度简要探讨一下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的几个重要问题。
(一)有错必纠原则与既判力
民事诉讼的裁判存在二律背反的倾向。裁判既然是公权性、强制性解决纠纷的制度,则其中必然一方面存在着必须合乎正义的要求,另一方面又随之出现另一种要求,即既然已裁判则裁判的存在及其判断的内容就绝对不能轻易被动摇。这两种要求往往是相互矛盾的。裁判必须合乎正义的要求,是实体法的任务。实体法一向将判断确定什么是合乎正义看作是其一大使命。与此相对,程序法则必须维持和贯彻判决的结果,保证程序安定。(注: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9页。)在我国,这种矛盾典型地表现为有错必纠原则与既判力之间的矛盾。
有错必纠是我国多年来一直奉为社会主义法律优越性重要体现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原意是指凡是因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者其他原因判决错误的案件,都应予以纠正。有错必纠原则当然是非常理想的司法原则,但对于民事审判来说,既不合适又不可能,并且危害性很大。首先,有错必纠原则体现了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不符合民事诉讼解决私人纠纷的目的,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处分原则。其次,有错必纠也是难以实现的。有错必纠原则建立在诉讼理想是追求客观真实的错误认识之上。从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出发,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主观世界可以正确地反映客观世界。然而,这只是就人的认识世界的可能性而言,其前提条件是认识时间、认识手段不受限制。这种前提条件在诉讼中是不能成就的,诉讼总要受到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况且,我们所要求的案件的客观事实又都是过去的而非正在发生着的现象,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无法与客观事实完全吻合。因此,有错必纠在司法实务中无实现的可能。最后,有错必纠原则导致既判力的软化,严重地损害了程序的安定性。
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作出公权性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因此,一旦终局判决使之在诉讼程序中失去以不服声明方法被撤销的可能性而被确定,就成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国家自己所作出的判断。这就是既判力(kes judicata)。既判力是程序安定的重要保证、主要内容和必然要求。法国学理认为,既判力的依据是讼争不应该无止境地拖下去。当事人已享受司法组织审理层次的保障,法官的判断会有差错,新的判决同样会有差错,所以最好的办法是,如果第一次判决是在所有正规的保证已经做到的情况下作成的,就视为讼争已经得到一次性的解决。(注: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156页。)
我国以有错必纠为原则构建的审判监督程序, 由于如下原因:(1)提起再审的渠道过多;(2 )由法院自身提起的再审和由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没有时间上的限制;(3 )能成为提起再审或申请再审或抗诉的法定理由很多,再审程序被频繁启动。所谓的“终局判决”其实没有什么既判力可言。通过比较法的考察,西方发达国家总是首先保证裁判的既判力,再审程序的启动只有在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以严格的事由申请再审的情况下才能发生。因此,再审的案件很少。(注:以日本为例,再审只能由当事人申请,而且只限于以违反法律为理由:一是在判决中法律判断错误;二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违反诉讼程序。当然不包括虽违反程序但属于任意规定而当事人丧失责问权的情形。)
鉴于上面的分析,我们认为应当在民事诉讼中摈弃有错必纠原则,增强既判力,修改审判监督程序,以保持程序的安定。
(二)调解原则和调审分离
调解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除了特别程序和执行程序不适用调解外,在其他程序中,只要是能够调解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可以进行调解。调解和判决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两种结案方式,但调解结案率远远高于判决结案率。随着改革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目标的确立,以调解为主导的审判方式和调解原则已受到很多学者的批评。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在现行民诉制度调审结合的框架内进行改革,采取一系列的具体措施进一步落实“自愿、合法”和法院调解原则;另一种主张将调解过程与审判过程相分离,把法院调解从民事诉讼中分离出去,作为与审判权相独立的、以预防诉讼为目的的解决纠纷的制度。通过两者的分离,纯化审判程序和调解程序。更有甚者还提出法院调解不宜作为民事审判权的运作方式。(注:学界对法院调解的检讨一直没有中断过,近年尤为热烈。李浩教授曾就此问题多次发表文章,主张调审分离,并认为调解不宜作为民事审判权的运作方式。参见《论调解不宜作为民事审判权的运作方式》,《法律科学》1996年第4期。)
我们赞成第二种观点,因为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损害了程序的安定性。法院调解具有反程序的外观,具有非程序化的特征。“法院调解的实质,是进行法律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其目的是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因此,方式是多样的,形式是灵活的,一般没有严格的要求。”(注: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93页。)由于解决纠纷是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 所以调解在程序问题上不必象判决那样严格按照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有时候为了谋求迅速、便捷地解决纠纷,允许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地选择或者组合程序。正如戈尔丁所说,调解过程比我们所习惯的民事诉讼有一种更大的流动性和非正式性的特点。(注: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23页。)由于调解缺乏程序的拘束, 当法官采用调解解决纠纷时,程序上的规范性便会减弱,流动性和随意性就会相应增加。这种非程序性的调解与程序性很强的审判是不能兼容的。否则,审判程序的有序性、时限性与不可逆性等安定的要素就会遭到破坏,严格遵循程序规则进行操作的状态就会发生变异。一旦审判程序的安定受到损害,那么法官的恣意就无法受到限制,从而使判决的质量和程序的正统化令人怀疑。既然我们认为应依法规定一套科学的严格的审判执行程序,从起诉到执行形成一个完整的链条,一环套一环,一个程序紧接一个程序,那么把反程序的调解原则从现行的民事诉讼中分离出去就是其逻辑上的要求。
(三)突然袭击的防止和举证时限
所谓突然袭击是指当事人持有证据但不主动向法院提交,而作为“秘密武器”当庭突然提出,致使对方当事人无从准备而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不仅往往在一审中故意不提出而在二审中提出,而且由于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对“有新的证据, 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法院应当再审的规定,致使在再审中才提出证据。结果,发回重审或再审程序启动频繁,二审判决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诉讼拖延,程序的安定受到严重的破坏。国内不少学者纷纷对此进行了批评,并提出了建立举证时限制度的建议。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案件事实的再现必须依靠证据来实现,证据的提供需要一个时间过程,而法院判定事实则要建立在相对稳定的证据体系之上,相对稳定的证据体系则要限定于一定期间范围内所提供的证据,需要举证时限来确定案件证据体系的范围。(注:江平主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54页。)
从历史上看,世界各国通常先是实行法定顺序主义,然后是随时提出主义,发展到现在,大多实行限制随时提出主义。按照法定顺序主义,当事人应当严格依据诉讼阶段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果当事人在该举证阶段错失了举证的时机,该证据则产生失权效果,之后永远不能提出当作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使用。这种做法与书面审理主义相结合,其好处在于使诉讼程序稳定,但由于过度,使审理过程失去活力而变得僵化。按照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可以按照审理的进度调整辩论的焦点,适时地提供诉讼资料和证据,诉讼程序的进行自由活泼。但这种做法易被当事人滥用从而导致诉讼上的弊病,比如“突然袭击”。限制随时提出主义则对举证时间上规定一定的界标,既保证了诉讼进程的自由活泼,又能保持程序的安定性。(注:汤维建:《两大法系民事诉讼制度比较》,《诉讼法论丛》第1卷,第428页以下。)
通过法定顺序主义——随时提出主义——限制随时提出主义这样一个否定之否定的发展演化的过程,我们可以认为限制随时提出主义是比较合理的。举证时限何时届满,纵观世界各国,主要有两种作法: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作为判决基础的言词辩论终结后,再不能提出和防御方法”;英、美两国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是蕴含在审理前命令中的。这种差别的原因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诉讼程序不同有关。鉴于我国民事诉讼与德国的情况比较接近,我们可以考虑把举证时限的界标定在一审的法庭辩论终结前。这种做法既不会给当事人的举证造成很重的压力,也能基本上避免因突然袭击而带来的程序动荡。二审中是否能够提出新证据,各国都规定只有严格的正当事由,新证据才可能被采纳。至于再审,各国均规定不得因发现新证据而重新开启,以免将原判推翻。
(四)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交错
过于强调意识形态和国情的差异而拒绝法律的移植是不合时宜的,但是片面强调外来法律制度的优越性而抛弃本土资源也是十分危险的。世纪之交,站在中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十字路口,对于程序安定的探索,引发了我们对我国民事诉讼模式选择和转型进行新一轮的思考。
我国现有的职权主义模式具有的弊端是不争的事实:在追求客观真实的诉讼理想下,法院的权力和当事人的权利关系失衡。法院在诉讼中为了查清案情,不受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和证据限制。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没有得到保障,在诉讼程序中处于相对被动和消极的地位。“作为民事诉讼程序核心的辩论程序空洞化,并最终导致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空洞化。”(注:张卫平:《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依据》,《现代法学》1996年第6期。)所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是非改不可的。
但是,我们在选择当事人主义为转型目标时,要谨慎。无论是被日本兼子一教授称为“彻底的当事人主义”的法国民事诉讼法,还是被国人视为现代当事人主义典范的美国民事诉讼法,都明显加强了法院的职权,旨在克服由当事人放任而造成的诉讼拖延。同时,一直作为“职权主义”代表的德、日等国也在加强法院对诉讼的干预。因此,在两大法系都在通过改革来加强法院职权的国际大背景下,我们却往传统意义上的当事人主义的老路上走,这是极不明智的。
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交错是当今世界各先进国家在民事诉讼问题上形成的共识和共同发展趋势,也应成为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如何适当地将两者相结合,才是我们最应该下功夫去解决的问题。
程序安定的保障,应当由法院还是由当事人来承担责任?当事人对此显然力不从心。程序安定属于诉讼程序运作方面的问题,应当由法院负责,也就是说,应属于法院诉讼指挥权的内容。推而广之,“法院主要是掌握主持诉讼程序、整理审理和策划其进行的指挥权,而当事人主要是承担弄清案情并提供判决资料的责任。”(注: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8页。)或者说“当事人仅限于对实体权利请求有关的问题有处分权,而对其他诉讼程序上的问题,应由法院依职权处理。”(注: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16页。)这也是我们的主张。
标签:法律论文; 法院调解论文; 法官改革论文; 民事诉讼当事人论文; 民事诉讼主体论文; 司法调解论文; 案件分析论文; 法院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