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丽坤[1]2004年在《当事人适格理论探讨》文中研究指明随着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程序当事人”概念的确立,民事诉讼越来越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性,强调当事人在启动和推进诉讼程序方面的主动性。然而,在“程序当事人”概念的确立过程中,也就相应的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即起诉、应诉的当事人可能与案件毫无牵连,使得诉讼的进行变得毫无意义。因此,在确立不依赖实体要件的“程序当事人”概念的同时,还需要确立当事人适格的概念,以保障诉讼是在与诉的标的有实体利益关系的法律主体之间展开,保障诉讼运行的合理性和实现解决纠纷的目的性。本文通过对当事人适格的概念,当事人适格的性质,当事人适格理论在两大法系的发展以及当事人适格的传统理论基础和现代的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再构造等几个方面的论述,对当事人适格理论进行了分析、讨论和阐述。最后,本文作者认为,对当事人适格理论的探讨,特别是对当事人适格基础的研究,将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其中对当事人适格要件的缓和是民事诉讼发展的大势所趋,其目的就在于使更多的权利主体能够进入到司法程序,保护其民事权利,而这种民事权利的范围也并不以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为界限。
刘广林[2]2017年在《特定承继之诉讼制度研究》文中认为诉讼系属中系争之权利或义务移转于第叁人,此际,原移转当事人和该受让人如何进行诉讼,即二者参诉模式及应承受什么诉讼结果,现已为多数国家民事诉讼法所规定,并有较多的判例实践。以对两大法系国家有关此制度之法律规定、判例及理论全面分析为基础,系统探讨了原当事人续行诉讼之适格性、特定受让人参诉之资格和方式、程序保障、受判决效力扩张及权利救济等内容,并阐释了自己对上述内容之创新观点。同时,以“程序保障和纷争一次解决”理念为视角,针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上述内容规定和判例做法所存在之缺陷,理性提出了具体增补建议。论文共分为7章。第1章为导论,在阐释论题研究背景和选题意义之基础上,对国内外有关此内容之研究现状进行了系统梳理和评述,以此为基础阐明了该论题研究的创新点及重点应解决之问题。第2章“特定承继情形下参诉模式之考察”对现行的当事人恒定主义、诉讼承继主义及折中主义叁种主要诉讼模式进行了宏观分析,明确了各自的优势和缺陷。同时,对诉讼承继、诉讼担当、当事人变更及诉之变更等基础性概念的差异进行了论述。此部分内容对该论题之研究范围及深化具有界定和铺垫作用。第3章“特定承继情形下转让人与特定受让人参诉之适格性”,为该论题研究之重点内容。首先对当事人适格之一般理论问题进行了系统、全面地梳理和总结,分析了两大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理论在当事人适格及其处理问题上所存在的异同,并提出当事人恒定诉讼时移转当事人为“形式上”的适格当事人(属于“诉讼政策”调整之体现)之观点。紧接着阐释了系争客体物范围及移转行为对特定受让人适格的影响,其后基于物权与债权性质之差异及德国、日本、台湾地区相关判例,深入论证了物权和债权之移转对转让人和特定受让人适格所产生之影响,分析了我国司法判例的通常做法和缺陷,同时阐释了对此问题之观点及针对判例缺陷之完善建议。第4章“原当事人和特定受让人参诉方式”部分论述了在达到公平和效率之价值目标下二主体的参诉具体路径和方式。综合两大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有关此内容之规定,就系争客体转让情形下转让人和受让人参诉方式而言,具体有当事人恒定、受让人为主参加(独立参加)或者辅助参加及承继参加。每种参诉方式下原移转当事人和特定受让人之诉讼行为、所享有之诉讼权利及诉讼请求皆有不同,从而使得法律地位有别。在原当事人和特定受让人之间均有诉求主张和抗辩之情形下,便实现了有两面诉讼形态向叁面诉讼形态甚至多面诉讼形态之转变。针对我国法律对特定受让人参与诉讼方式规定所存在之缺陷,应增修共同诉讼辅助参加之程序,合理配置和完善无独立请求权第叁人之诉讼程序和机制。第5章“原当事人和特定受让人之程序保障”部分论述了“纷争一次性解决”理念下正当程序机制科学设置之内容。正当程序理念下,一旦当事人及其第叁人的生命、自由或者财产受判决结果之影响,就必然确保其获得知悉诉讼、提出主张和辩护之机会,以便权利之行使和判决结果合理化;又最低限度程序保障以“适当通知”和“听审陈述”之为基本要求。由此,特定承继情形下,应赋予原当事人和特定受让人参与影响其实体权利义务程序之机会,籍以提出切实影响法院裁断事项之攻击防御方法和有关证据,是程序正义之底线要求。就诉讼程序保障的具体机制而言,分为判决前和判决后之程序保障机制,前者主要为诉讼告知和法院职权通知;后者主要表现为:再审程序、第叁人撤销诉讼及执行异议之诉之适用。我国应增修“诉讼告知”之判决前程序保障内容。第6章“本诉讼判决效力对原移转当事人和特定受让人之拘束”阐释了判决既判力、强制执行力、争点效力、参加效力及不服判决救济之内容。基于正当程序之原理,这些判决效力原则上具有“相对性”。但在现代司法资源供给和需求相矛盾之情形下,同时为避免矛盾判决的做出,一定范围内承认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具有非常必要性。在特定承继情形下,两大法系国家均有因转让系争物权、债权、单纯标的物而产生判决效力扩张之规定和实践,不过,具体扩张情况有所不同,尤其是受让人主观为善意之状态。另外,在程序保障及判决正当化之理念下,理应赋予特定受让人基于其所依法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对某些瑕疵判决依法提出异议,依法进行权利救济。现行救济渠道主要有提起再审之诉或审判监督程序、异议之诉及第叁人撤销之诉等,此亦被称为判决后程序保障机制,与判决前的程序保障机制相匹应。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增修规定“恶意移转情形之损害赔偿责任”之内容。第7章“结论”简述该论题之结论性内容和未来展望。在结论性地回顾前述章节研究内容的基础上,以德、美两国民事诉讼有关系争物转让(利益转让)后原当事人和特定受让人续行诉讼规则为代表,对两大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有关此规定之异同进行了比较考察,并从民主理念、法律文化及司法传统之视角对上述差异进行了根源性探析。最后指出,我国的特定承继之诉讼制度研究,除吸收国外有关此制度的理论研究、法律规定和判例实践中好的做法之外,也应在一定程度上与我国的传统诉讼文化相结合,更应加快我国的诉讼主体、程序保障、既判力及争点效等项制度之完善。
李万权[3]2005年在《论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之扩张》文中指出正确处理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当事人适格问题,是启动诉讼程序,解决民事纠纷的前提性条件,是沟通实体事实与诉讼程序的一个桥梁。它不仅涉及当事人诉讼权,而且关系到法院正确行使裁决权。因此,准确地定位当事人的适格具有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双重意义。目前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对当事人及当事人适格的范围进行扩大,通过诉讼担当,诉讼信托的理论来诠释现代型诉讼,通过立法或案例的方式来扩张当事人适格,旨在保护公共利益。其中,美国通过集团诉讼制度的建立;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通过团体诉讼制度中的建立;日本通过选定当事人制度的建立达到对群体社会中破坏公益的不法行为的有力法律矫正。我国目前对当事人适格之理解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过于狭义,使本当受到保护的当事人得不到保护,特别是随着涉及公益的诉讼日益增多,当事人理论必须突破传统的适格理论,扩大当事人适格的范围势在必行。藉此,文章重点对涉及我国公共利益诉讼当事人适格的扩张作了一些探索。其中的关键的环节在于我国公益诉讼当事人适格多元化制度构建,这就要求不仅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国家和社会公众提起诉讼,公民和团体组织出于关心公益,也可以适格当事人的身份有限地启动诉讼程序来保护公益。在诉讼当事人适格之扩张理论成立的基础上,还应当从立法上解决题本问题,才能达到保护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熊洋[4]2012年在《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现代意义上的当事人适格之概念起源于德国,是在对形式意义当事人的概念加以反思和探究的基础上形成的。在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理论界关于当事人适格的概念主要有作为诉讼合法性前提条件的当事人适格以及作为诉讼正当性要件的当事人适格两种界定。当事人适格,是指形式意义之当事人对于特定的诉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并受裁判约束的资格。拥有诉讼实施权的形式意义当事人即为适格当事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与当事人能力、形式意义当事人、本案适格、行政诉讼当事人适格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依据适格当事人享有的诉讼实施权的不同性质,可将适格当事人分为法定适格当事人和意定适格当事人、原生的适格当事人和次生的适格当事人、享有排他性诉讼实施权的适格当事人和享有竞合性诉讼实施权的适格当事人。关于当事人适格的定位,学界主要存在权利保护要件说与诉讼要件说两种学说。将当事人适格定位于诉讼要件,法院可以将当事人是否适格与其他诉讼要件一起审查,在当事人适格有欠缺时,法院即可不进行本案(或实体)的辩论与证据调查,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判前无须经过言词辩论,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当事人是否适格关乎原告之诉是否合法,因此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从诉讼经济考虑,当事人适格与否之问题应当与其他诉讼要件一同审查,且当事人适格之判断应以言词辩论终结为结点。此外,法院关于当事人是否适格之调查应随时进行,无论一审、二审抑或是再审程序。对于欠缺当事人适格的诉讼应如何处理,域外学界存在诉之无理由驳回说、诉讼判决驳回说、裁定驳回说、诉讼判决或裁定驳回说四种学说。对于当事人不适格的案件应以诉讼判决的形式予以驳回。当事人适格有欠缺,法院不得就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存否进行判决。若法院误就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判决,纵然判决已确定,对于正当当事人亦不生效力。但对于实际当事人而言,发生何种效果,则应分别情形讨论。当事人适格的理论基础在于保障诉讼经济及实现司法正义。该制度通过排除不适格的当事人、创新群体性纠纷的解决方式以及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实现诉讼经济;通过开启权利创制之门、救济小额且涉及多数人之利益以及保障武器平等原则之落实实现实体正义。当事人适格制度之构建需确立诉权的优先地位并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在英美法系,当事人具备诉讼资格的条件就是与案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随着环境诉讼、人种差别诉讼以及集团诉讼等现代型诉讼的出现,具备当事人资格的主体范围大为拓宽。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当事人适格的判断标准作出统一规定,学界关于当事人适格标准的争议较大,并逐渐形成以管理权为基础的诉讼实施权标准、诉的利益标准、纠纷管理权标准等学说。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深受德、日法学理论的影响,在当事人适格的标准问题上,既有支持管理权说的,亦有持纠纷管理权说的,但目前我国学界的通说是诉的利益标准。当事人适格判断标准的再构建,应坚持以制度化的方式,分门别类加以确定。具体而言,给付之诉中,当事人是否适格的标准为其是否对诉讼标的具有管理权,而且应以原告主张之事实为准;确认之诉中,原告是否适格,应考察其是否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确认他人法律关系存否之诉中,被告是否适格,应采固有必要共同诉讼说;形成之诉中,当事人是否适格,应依据法律规定。在法律缺乏规定时,应将要变更的法律关系的主体确定为正当当事人。我国现行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当事人适格判断标准之规定存在不足,主要表现在对于原告和被告采用了不同的标准,“有直接利害关系”之用语欠缺可操作性等方面。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及纠纷主体对当事人适格之判断标准看法不一,有待规范和统一作为当事人适格的特殊形态,诉讼担当呈现出两个特征,即: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之外的第叁人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判决效力及于原权利义务主体。诉讼担当与诉讼承担、诉讼信托是完全不同的概念。诉讼担当可分为法定的诉讼担当与任意的诉讼担当、利益吸收型诉讼担当和对立抗衡型诉讼担当。法定诉讼担当可分为排他型的法定诉讼担当与竞合(并存)型的法定诉讼担当、保护被担当人利益的法定诉讼担当与保护担当人利益的法定诉讼担当以及保护公共利益的法定诉讼担当。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看,其均规定了种类繁多的法定诉讼担当形式,其中,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等形式得到了普遍认可。我国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法定诉讼担当之规定存在较多问题,应予以完善,具体而言,应由法律对法定诉讼担当予以明确规范、适度扩张法定诉讼担当之范围,确立检察机关、环境保护组织的诉讼担当人地位,同时,对法定诉讼担当中判决的效力予以明确规定。任意诉讼担当可分为为了诉讼担当人利益的任意诉讼担当与为了权利主体利益的任意诉讼担当、选定当事人型任意诉讼担当与第叁人担当型任意诉讼担当、法律所认可的任意诉讼担当与有待法律承认的任意诉讼担当。从域外立法例看,法律所认可的任意诉讼担当包括选定当事人制度和集团诉讼制度。我国已认可的任意诉讼担当形式为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着作权人的书面授权实施诉讼。有待法律承认的任意诉讼担当的合法性尚存在较大争议。为便于实现权利、解决纠纷,应从整体上确认任意诉讼担当的合法性,但从现阶段来看,没有必要在立法中对任意的诉讼担当制度予以概括规定。诉讼信托属于信托制度之一种。诉讼信托的成立必须同时转移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诉讼信托具备叁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受托人通过实施诉讼行为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根据诉讼信托的设立目的不同,可将其分为公益诉讼信托与私益诉讼信托。域外的公益诉讼信托主要集中在消费者保护领域,我国尚无关于公益诉讼信托之规定。在我国现阶段,应确立消费者保护团体的诉讼信托受托人地位。私益诉讼信托的合法性尚存在较大争议,诉讼信托无效为日本信托法首创,并被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所移植。我国《信托法》亦规定,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无效。我国学界对诉讼信托亦普遍持否定态度。在我国,应从整体上确认诉讼信托之合法性,理由如下:首先,我国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原则,故确认诉讼信托合法并不存在回避强制律师代理主义的问题;其次,否定诉讼信托并非是国际惯例;再次,诉讼信托无效一直遭到众多学者的批判;最后,信托行为属于私法上之法律行为,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及保障当事人权利之考量,不应予以过多限制。对于当事人不适格的案件,法院应给予补正之机会。就单一诉讼而言,即涉及当事人之变更,将不适格之当事人更换为适格当事人;就共同诉讼而言,除了当事人之变更外,还涉及当事人之追加,即将遗漏的当事人予以追加,以符合必要共同诉讼中全体当事人必须一同参诉之要求。广义的当事人变更包括法定的当事人变更和任意的当事人变更。法定的当事人变更之要件、情形均由法律所明确规定,学界并无太大争论。狭义的当事人变更仅指任意的当事人变更。任意的当事人变更之合法性,在理论界仍存在争议。鉴于任意的当事人变更制度有广阔的适用空间、独特的存在价值即诉讼经济以及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和正义的实现,因此,应从总体上确认任意的当事人变更制度之合法性。将不适格的当事人变更为适格的当事人是一个单一的特殊行为,理论界所存在的“诉之变更说”及“复合行为说”并不可取。对任意的当事人变更应通过类型限定及要件设置进行规范,以避免运行中出现弊端。将诉讼标的同一作为当事人变更的必备条件,可实现变更前后程序的连贯性,从而实现诉讼经济。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变更前,应征得相关当事人的同意。在我国,任意的当事人变更制度处于缺失状态。一旦出现当事人不适格,法院即以裁定驳回起诉,由此导致人力、物力、财力的巨大浪费,并间接地影响到其他人利用司法资源的机会与效率。因此,显然有必要在民事诉讼法中重新确立任意的当事人变更制度。至于具体的要件设置,当事人申请变更,应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独任法官或合议庭认为有变更必要的,应征求相关当事人的意见。在当事人同意变更的情况下,法院出具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旧当事人退出诉讼,新当事人参与诉讼。在当事人不同意变更的情况下,驳回起诉。为保障此制度的顺利运行,应确立中间裁定制度。就有关当事人适格与否之争执,法院在认为当事人适格时,可以作出中间裁定,以使不服判断之当事人得就此裁定独立提起上诉,以尽早确定此项争执。同时明确诉之变更后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则及当事人变更的法律效果。追加当事人,是以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全体当事人必须一起参加诉讼为前提的。关于必要共同诉讼中当事人适格的判断标准,英美法系认为共同诉讼中应列明所有当事人,诉讼方为合法。大陆法系则有不同观点。在探讨必要共同诉讼中当事人是否须一起参加诉讼之问题时,应同时兼顾起诉者与拒绝起诉者双方的利益。由于诉讼标的对于必要共同诉讼人必须合一确定,因此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当一同起诉或被诉,其当事人始为适格。在此一前提下,必要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数人未一同起诉或被诉时,为契合当事人适格之要求,进而扩大诉讼解决纷争之功能、防止法院作出矛盾裁判、实现诉讼经济,就有必要进行当事人之追加。关于当事人追加之方式,有“不自愿原告之法理”与“命强制追加为原告之机制”两种。在我国,当事人追加呈现出四个特点:第一,由法院依职权主动追加;第二,法院以通知的形式告知应被追加之当事人;第叁,法院决定追加当事人无须任何裁判文书;第四,仅有原告追加之规定。此种追加方式忽视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忽视了拒绝共同起诉者的权利保障,同时,对当事人追加程序之适用缺乏时间以及形式上的限制。因此,有必要予以改进和完善,具体思路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由其决定是否向法院申请追加当事人,原告不申请的,驳回起诉。原告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后,法院应以裁定要求未参加诉讼者在一定期间内参与诉讼,逾期未参加的,视为已追加。一审程序中,追加原告仅须新原告同意即可。二审程序中,出于处分权主义之要求,追加原告应得到新原告之同意,同时因旧被告丧失一个事实审之审级利益,故亦应征得其同意。为保护新被告之审级利益,须经其同意。
张洁[5]2016年在《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自古以来,消费一直是每个人生活中必不可缺的环节。近年来,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益最大化的思维占据生产经营者的头脑,在利益的驱动下,消费活动中侵权行为不断发生,并呈现出群体化态势。在这一背景下,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多项法律将公益诉讼纳入可操作范畴。面对处于强势地位的生产经营者,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作为原告对其起诉,突破了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然而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尚处于起步期,在具体适用方面仍有很多空白,因此迫切需要在结合国外相关领域先进经验和我国法律实践的基础上,构建完整的消费者公益诉讼法律框架。论文主体共分四个部分,分别从“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概述”、“日本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介评”、“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现状分析”、“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完善思路”四个方面加以论述。第一部分首先明确了消费者公益诉讼是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和传统消费者诉讼解决矛盾明显不足的背景下产生的,其次对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法律规定的内涵加以剖析,对诉讼范围加以界定。第二部分详细阐述日本消费者公益诉讼领域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及在此背景下建立起来的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通过对其发展历程、诉讼类型、诉讼程序等的研究,可以对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提供思路。第叁部分通过对我国当前消费者公益诉讼现状的分析,找出消费者公益诉讼在起诉主体资格方面存在的缺失以及诉讼类型、诉讼程序规定中的空白,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进而提出完善思路。第四部分针对第叁部分提出的我国现行消费者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从扩大起诉主体资格范围、明确诉讼类型、完善诉讼费用负担机制、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适当扩张裁判效力及建立相关激约机制等方面提出相应完善思路,以期为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提供可行性建议。
蔡超君(June, Cai)[6]2016年在《多数人法律上的利益》文中研究指明伴随市场经济繁荣,我国经济不断发展,法治水平不断提高,从一开始的规定粗浅有限到现在法律体系渐渐成型,人们在感到法治进步的欣慰同时更应该认识到各种弊端日益突显。证券市场是改革开放后公费派遣的一批留学归国精英集体向中央政府建议,在当时中国还没股票债券的环境下,学习西方股票交易市场的一种尝试。在过去二十多年间,中国证券市场的繁荣有目共睹,同时证券市场的成长伴随着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证券欺诈即是在不完善不成熟的市场体系中衍生的一大问题。证券欺诈领域,违法行为种类繁多,包括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等行为,其中虚假陈述民事案件已有相关规定并可进行诉讼。同类型的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件在虚假陈述规定后很长一段时间没有被纳入受案范围。尽管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件不断发生,可结果往往是不被受理或原告败诉,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诉讼在我国举步维艰。直到今年初审结的光大证券案,24名原告的胜诉开启了研究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件的大门。众所周知,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并不局限于单个人,其往往涉及两个人以上的利益,原告范围或人数众多或不易确定。原告资格的重要性彰显在原告范围不仅影响着因果关系证明的难易,更会影响案件胜负。研究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资格如何维护多数人法律上的利益将会裨益司法实践。在司法实践基础上的理论研究进而服务于司法实践是一个从实践中出真知学以致用再归纳总结不断循环往复的过程。把理论运用到实践中才能不断试错,不断发现问题,进而在实践中完善理论体系,在理论体系下指导实践。两者是具有同一性。是辩证主义的体现。第一章是我国内幕交易诉讼的原告资格现状。在这部分中分为叁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司法研究案例,主要整合了国内的主要案例,利用表格来观察比较几大重要案件所关注的焦点问题和判决结果,对比具有可视性,进而得出我国目前内幕交易原告资格存在的问题。第二部分是概括描述了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从纵向的对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定和横向对比的虚假陈述两方面展开。第叁部分就是从司法实践案例和现行规定对比下发现的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是从案例中得出来的,就是实践中发现的问题,主要包括原告资格多数人的讨论,诉讼程序上的取舍,法律规定少而粗,司法实践少而大。学者普遍认为,我国目前现存的单独诉讼和十人以下的共同诉讼两种制度不能满足证券欺诈诉讼的需要,在解决证券欺诈纠纷时有着难以克服的缺陷,只能作为解决证券欺诈纠纷的有益补充。但对于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取舍,学者和实务界有着比较大的分歧,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叁种意见,即(1)移植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取代代表人诉讼制度,(2)引入团体诉讼制度,丰富我国证券欺诈诉讼制度,(3)完善我国代表人制度。本文对这些制度的取舍作出一一说明后,进而在第四章得出有益的尝试。第二章是内幕交易原告资格界定的必要性和理论依据。第一部分的必要性从原告资格的功能价值,对内幕交易制度的完善,对证券欺诈制度的完善,对司法实践的推动,对群体诉讼的推进都具有重大意义。在理论上,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作为证券欺诈中的一部分,完善内幕交易的制度对于形成完整的证券欺诈民事赔偿体系具有重大意义,实现制度上的补足和功能扩展,是非常有价值的。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件中的原告资格是决定当事人是否能够参诉和具有胜诉权的前提。原告资格行使中涉及群体诉讼对内幕交易民事原告资格的研究有利于推动确立群体诉讼制度。原告范围的宽窄直接影响着因果关系证明的难易。第二部分的理论依据主要从当事人适格扩张和诉的利益两方面来阐述。当事人适格和诉的利益作为诉权的两大方面,都为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资格研究提供了理论基础。在当事人适格扩张理论中,主要是阐述了当事人扩张的客观情势以及各种不同的学说得为群体诉讼提供理论支撑;而在诉的利益中,主要是诉的利益中的消极功能为群体诉讼提提供了权利来源。第叁章是域外经验借鉴。证券市场舶来品的性质决定了借鉴他国有益经验的重要性。考虑整合国内外案例而不是单就国内案例分析的原因是国内案例的确少,且不够典型,而证券市场最发达的美国在这方面经验丰富,具有可参考性,在对比中发现两国的规定和实践差异,进而得出我国存在的问题和应当努力的方向。笔者主要梳理了美国的不同时期不同学说指导下的原告资格范围的确定,美国的司法实践所走的路远比我国长比我国远。本文从“实际交易”说及实践、“信义义务说”及实践和“窃取”理论及实践这叁大学说梳理了美国判例法的进程。日本在现有框架下追究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比较困难,日本学界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一方认为应当从立法层面解决该问题,另一方则认为在现有法律体系下可以解决。我国台湾地区的内幕交易赔偿请求权人即原告资格可简化为“善意相反交易人”,本文对此有一些检讨及反思。进而总结比较叁者制度设计的不同点和相似点。原告资格的确定是由一个国家对内幕交易的性质和因之产生的民事赔偿的态度密切相关的。解决原告资格问题后,因果关系的证明则是与原告资格范围息息相关的。叁个国家或地区的规定是有差异的,但总的来说,这些规定是会相互借鉴并渐渐趋于一致。第四章是完善建议。在第一章中发现问题的基础和第叁章域外经验的借鉴中,比较哪些是其他国家的经验可以解决的问题转化为我所用,哪些无法通过借鉴解决的问题再结合我国国情给出较为切实可行的方案。本章主要从叁部分展开。第一部分是法律规制层面,主要从单独立法讨论,司法解释需求和配套措施叁方面来阐述,在这一部分,否定了单独立法的需要,进一步肯定了司法解释的重要性,以及需要完善配套措施;第二部分是具体标准方面,针对原告资格本身,借鉴域外经验,得出应当借鉴同时交易原则的结论;第叁部分是诉讼程序上的讨论,得出(1)解决纠纷的功能有待进一步扩大,比如1)不作为诉讼中,在人数不确定的情况下,无须进行权利登记,只要公告即可;不作为之诉的代表人无须征得全体同意,只要所代表的权利人不提出质疑即为适当。立法上作这些补充规定,有利于完善代表人诉讼的救济功能以及预防保护功能。1权利登记的程序要件有调整空间。2)在不作为之诉的情况下更不宜采用登记程序。(2)适用范围有待扩大,(3)诉讼代表的充分性予以明确等的建议,比如肯定司法中的经验,承认分组选任制;加强法院监督等。最后部分是结语,对整个文章的总结,即在对比中美两国典型案例的基础上,归纳分析出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继而追根溯源,从理论上探究多数人法律上利益的权源,当事人扩张理论和诉的利益为原告适格的研究提供基础理论,再比较分析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和规则演进,最后针对存在的问题借鉴先进经验尝试有益探索。研究了原告资格之后,因果关系证明标准的确定和赔偿费用的计算都会迎刃而解。
曾发亮[7]2018年在《试论预算执行诉讼的主体——以检察机关为对象的分析》文中研究指明我国2017年6月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赋予了我国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尽管其中并未提及检察机关是否可以提起预算执行诉讼,但是从理论、法律精神和检察机关自身的优势来讲,检察机关是最合适提起预算执行诉讼的主体。
梁玉超[8]2005年在《公益诉讼初探》文中指出公益诉讼是一种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这种诉讼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形式,最早见于罗马法中,但真正运用到实践中却是20 世纪中期的美国,随着社会现代化的脚步而逐步渗透到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法治法定国家和地区普遍确立了与其历史传统、文化背景、社会制度相契合的公益诉讼制度。近年来,我国社会上也不断出现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启动的诉讼。然而,在我国至今尚且没有公益诉讼的立法。保护公共利益的诉讼行为往往因于法无据而纷纷落败。致使在公共利益保护的维度上形成了一个法律的空白和制度缺口。随着社会各方的发展,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的加快,人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建立通过诉讼对公共利益进行保护制度的必要性日益明显。世界各国在维护公共利益方面,形成了各具特色的诉讼制度与模式,通过分析与比较这制度的共性与差异、优点与不足,对于建构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不无裨益。本文主要用于了法理逻辑分析、比较法分析、历史分析、辩证分析等研究方法展开论证。全文在结构和内容上主要包括以下七个部分。导言。简单描述了公益诉讼产生的背景以及我国公共利益缺乏相关救济备受侵害之现状。引出要加强公益诉讼理论的研究,解决实践中公共利益失落问题的必要性。
邓晶[9]2015年在《身份不明被害人损害赔偿诉讼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现代社会发展迅速,人们出行的便捷使得城市车辆与日俱增,伴随而来的便是交通事故的频发。因交通事故受到侵害的人群中,不乏一些身份不明的被害人,对于这些特殊的人群,因身份的不确定而无法寻找其近亲属,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指出由谁可以代为起诉以维护受侵害的权利。“高淳案”开启了民政部门代诉的先例,该案件经两审终审民政部门的代诉资格却被法院以不是适格的原告为由予以否认。在此之后陆续出现了一些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身份不明被害人代诉维权的现象,其中作为原告的主体各有不同。由于立法的缺失导致实践中各地区的法院对待此种情况的裁判也有所不同。为了使受侵害的权利得到恢复,使法律的救济功能得到发挥,本文拟对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身份不明被害人的诉讼问题进行讨论并加以分析,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对其进行探讨,结合各方不同的观点,提出自己对此问题的解决对策,以期使问题得到较好的解决。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四个部分,共计23000余字。按照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路行文:第一部分列举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陕西省、江西省对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身份不明被害人的维权之诉的相关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区不同的做法进行分析,探讨其中存在不同规定的缘由并对诉讼的必要性予以分析。第二部分是对问题探讨的法理基础的分析。对身份不明被害人的维权之诉探讨的是原告的主体适格问题,文章运用了民事诉讼法学中的当事人适格的理论,首先阐述了当事人适格的概念,从早期的以管理权为基础的诉讼实施权到以诉的利益为判断标准分析当事人适格的理论基础,因为现代社会存在社会关系复杂性的特征,对当事人适格要进行适当的扩张,出现了诉讼担当、诉讼信托的概念。之后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曾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进行法理分析,总结正反两方的观点。第叁部分是对域外地区相关法律规定或理论的列举和介绍,列举大陆法系地区和英美法系地区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当事人身份无法确定时诉讼如何进行的相关规定,对其中本文可以借鉴的部分予以相应的总结。第四部分为交通事故身份不明被害人诉讼的完善建议。首先确定维权代诉中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以及医疗机构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次针对程序的设立及完善提出相对合理的建议。
杨士鑫[10]2016年在《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当事人适格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当事人适格作为当事人理论的重要内容,与诉讼实践联系最为紧密,每一个具体的案件只有在适格的当事人之间进行,才能使问题得以有效解决,达到定纷止争,维护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劳动争议案件越来越突出。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亦然坚持“直接利害关系”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的重要标准,使在司法实践中,在劳动者死亡后确定劳动关系确认之诉适格当事人问题上产生了分歧。为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为司法实务部门寻求理论依据,本文将结合相关法理对其进行论证。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有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当事人适格的实务问题分析。本部分首先对实务部门关于劳动者死亡后劳动关系确认之诉适格当事人的不同观点与依据进行了总结和归纳。在此基础上,对实务界有关劳动关系的特征认识以及死亡劳动者近亲属有无单独提起劳动关系确认之诉的必要进行了评析。第二部分:当事人适格之基础理论探析。本部分主要对当事人适格的内涵、作为其判断标准的管理权学说和诉之利益学说进行了阐述。通过分析论证,得出了劳动关系确认之诉作为确认之诉的一种具体形态,在判断适格当事人时,应当以诉之利益作为判断基准的结论。第叁部分:确立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当事人适格的路径探讨。本部分通过对诉之利益以及诉讼担当在劳动关系确认之诉中确立相应适格主体的运用进行了分析,得出了死亡劳动者近亲属无论是依据诉之利益还是诉讼担当,都能成为该诉的适格主体,对此并不存在法理障碍的结论。第四部分: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当事人适格的立法不足与完善建议。本部分首先分析了劳动程序法对劳动争议适格当事人规定的缺陷,诉之利益以及诉讼担当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上的缺失与不足问题。并指出,这是造成司法实务界对于劳动关系确认之诉,死亡劳动者近亲属能否成为适格当事人分歧的原因所在。在此基础之上,笔者通过借鉴德国有关法律对这一问题的相关规定,针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不足提出了自己的完善建议。通过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对诉之利益和诉讼担当的有关规定,提出了变革我国的起诉条件,使诉之利益规定在诉讼要件之中,以立法的形式对这两种制度进行确认与完善。
参考文献:
[1]. 当事人适格理论探讨[D]. 姚丽坤.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2]. 特定承继之诉讼制度研究[D]. 刘广林.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7
[3]. 论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之扩张[D]. 李万权. 四川大学. 2005
[4]. 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问题研究[D]. 熊洋. 武汉大学. 2012
[5]. 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研究[D]. 张洁. 山东大学. 2016
[6]. 多数人法律上的利益[D]. 蔡超君(June, Cai).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7]. 试论预算执行诉讼的主体——以检察机关为对象的分析[J]. 曾发亮. 法制博览. 2018
[8]. 公益诉讼初探[D]. 梁玉超. 华东政法学院. 2005
[9]. 身份不明被害人损害赔偿诉讼问题研究[D]. 邓晶.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10]. 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当事人适格问题研究[D]. 杨士鑫.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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