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企业组织形式的多元化安排:美国的实践及启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美国论文,组织形式论文,启示论文,社会论文,企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C91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863(2012)10-0091-04
一、引言
20世纪80年代,伴随着福利国家危机的不断深化,社会企业在欧美国家开始兴起并获得快速发展。作为兼具企业运营特性和非营利组织社会目的属性的新组织形态,社会企业在创新社会服务机制、改进公共服务供给、缓解贫富分化、促进社会就业、缓解社会矛盾、推动社会融合等方面发挥出独具特色的作用,现已引起全球范围的高度关注和重视。面对双重转轨(社会转型与经济转轨)的历史重负,在经过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之后,当前中国已位处世界上贫富差距最大国家之列,各类社会问题和社会矛盾不断涌现,经济社会发展面临严峻挑战。作为对现实问题的回应,自1990年代中期开始草根非营利组织在我国急速增加。进入新世纪以来,实务界和学术界开始将社会企业理念引入我国,赋予其社会建设与服务机制本土化生长的期待。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鉴于美国社会企业运作实践在发达国家具有代表性,本文拟着重对其组织形式进行解析,以为我国社会企业发展提供有针对性的启发。
二、美国社会企业发展概况
1960年代末,“社会企业”在美国首次被使用,1980年代之后获得迅猛发展。美国社会企业虽然是近几十年来的产物,但非营利组织进行商业活动以支持相关项目与任务的实践早在建国时就开始了,那时宗教和社区组织在集市上售卖自制的产品来补充募捐的不足。[1]1960年代的“伟大社会”(Great society)计划中,联邦政府在贫困、教育、医疗、社区发展、环境和艺术方面投资了几十亿美元。这些资金并没有透过大规模的官僚机构发挥作用,而是进入了相关领域的非营利组织,由此产生了很多就业岗位,开始被称为“社会企业”(social enterprise)。但是,这一状况在1970年代末期和1980年代早期发生了变化,当时的经济衰退使里根政府开始大幅缩减福利和联邦资金支持,导致医疗领域之外的非营利组织损失约38亿美元。此外,财政压力也造成理念的改变,企业被认为是较有效率及创新能力的组织形式,当时政府内外的保守派提出无论是非营利组织还是政府都应该以类商业化的方式来解决社会问题,这样的呼声越来越大。在这种趋势推动下,非营利组织开始从事商业创投来填补政府大幅裁减资金留下的空缺,其背后也出现了许多咨询顾问和基金会对其实施帮助并形成支持网络。据统计,在1977年和1989年之间,接近40%社会服务组织的收入来自于收取的费用和其他商业资源。[2]美国国税局通过收集收入在25000美元以上的非营利组织的财务信息来记录和分析了它们20年间(1982—2002)的商业活动。结果发现,在这20年间非营利组织的商业利润增长了219%,且呈持续增长态势;最重要的是,它占非营利组织总收入的比重从1982年的48.1%,增加到2002年的57.6%,而私人捐款仅仅从19.9%增加到22.2%,政府补助金则从17.0%到17.2%,几乎没有增加。[3]
虽然美国社会企业最初源于结合商业活动来获得收益以满足非营利组织的兴起与发展,但后来它逐渐地被宽泛地理解为一种集社会利益与商业活动于一体的组织安排,而那些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追求一定公益使命的营利性企业也因此被纳入其中。美国社会企业运动从1980年代以后轰轰烈烈开展起来,而其背后则存在着很多的支持者,如私人基金会、咨询公司、大学及一些会员制组织,等等。
三、美国社会企业的多元化组织形式
美国对社会企业的定义是多种多样的,曾经在学术界和实务界有较大的分歧。学术界认为社会企业包含了非营利组织和营利组织,但实务界认为社会企业仅仅指非营利组织。但近些年来,这种分歧减少了,社会企业被越来越多地理解为由各种非营利和营利组织所构成的一个连续统一体:从具备社会承诺的营利公司(如企业慈善),到协调利润和社会双重目标的公司(混合体),再到通过商业化方式获得利润来支持社会使命的非营利组织(如销售与使命相关或不相关的产品,成立营利子公司,与营利公司合作,从事与其事业相关的市场营销等)。[4]概言之,社会企业在美国通常被认为是一个关注社会和经济双重底线的非营利或营利组织,其治理结构不局限于一种,而是多元的。
1.美国多元化社会企业的法律结构
美国的社会企业充分利用了多种法律结构,包括非营利组织、免税组织、营利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等形式。社会企业的实践者可以选择其中的一种形式,也可以选择几种形式的结合。联邦税法501(c)(3)中所规定的慈善组织,可以接受捐赠,捐赠者依据其捐赠数目享受一定的税收减免。联邦税法501(c)(4)中社会福利组织享受免税待遇,可以从事倡议活动,但其捐赠者不能获得税收减免。这两种免税组织可以有商业收入,而且只有当商业活动与其使命不相关的时候才被征税。这些非营利免税组织的主要不利在于:受非营利非分配原则约束,社会企业创业者不能募集资本去从事商业活动并给投资者回报。[5]如果社会企业家想要对组织更多的控制权,他们可以选择成立营利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而后者因所有者承担有限责任、更加灵活及享受合伙所得税待遇而往往被优先选择。
自1950年起,美国联邦政府就使用了宽松定义的所得税来针对非营利目的的与免税目的无关的收入。美国国税局定义所得税为“经常性的贸易或商业收入,不是实质性地与组织的免税目的或功能的运营相关,除非该组织需要来源于此活动的利润”。征收公司所得税的州政府也创造了类似的针对非营利组织的所得税。尽管美国不同层级的政府都试图控制非营利组织的营利活动,但正如有的评论家指出的,“在实践中,让联邦政府、州政府和地方税收机构来分辨应征税和不应征税的商业活动被证明在管理上是有困难的”[6]。这种情形让非营利组织对创收活动十分谨慎,生怕影响到他们慈善免税的现状。另一方面,它也使营利企业感到很不公平,因为提供同样的服务和产品时,非营利企业不必纳税。在美国,尽管越来越多的非营利组织参与到社会企业运动中,但事实上在2008年之前的50年多年中没有任何新法律或政策出台来适应这种增长。
2006年开始,社会企业的实践者和律师们一起探讨社会企业的法律结构,即可以获得商业化运行所需的资本又兼有慈善组织的法律形式。在华盛顿(Washington D.C.)的艾斯本研究所(Aspen Institute)社会企业联盟(Social Enterprise Alliance)与社会企业的领军人物们一起举办论坛,探讨具体的法律改革建议以及社会企业的绩效和责任评估标准等问题,以推动社会企业的发展与创新。从2008年开始,陆续有州以立法的形式创制社会企业的组织形式。
2.佛蒙特州的“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low-profit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or “L3C”)
2008年4月,佛蒙特州创制了“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low-profit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or“L3C”)。之后又有伊利诺伊、密歇根、犹他、怀俄明、缅因、路易斯安那、北卡罗来纳等州采用了L3C法案。L3C是一个商业实体(business entity),但必须追求慈善使命,它可以分配利润给投资者,但利润本身不是第一“重要”的目的。L3C的支持者描述它为“具备营利性的外壳但拥有非营利性的灵魂”,并声称它是“有限责任公司与非营利组织社会良心的最佳结合”。这样一种法人结构可以促进对社会利益的营利企业投资,使其更简单、更直接地符合美国国税局“项目相关投资”的规定。[7]一般说来,L3C投资的金融回报低于5%,其资金在很大程度上来源于私人基金会的“项目相关投资(Program-related investments,PRIs)。
3.马里兰和新泽西等州的“受益公司”(Benefit Corporation)
2011年3月,马里兰、新泽西和佛蒙特州通过立法创建了一个新类型的社会企业实体——“受益公司”(Benefit Corporation)。科罗拉多、夏威夷、纽约、北卡罗来纳、宾夕法尼亚、和维吉尼亚州也在考虑类似的立法。其支持者认为受益公司为社会企业家经营营利性业务提供了现成的组织形式,他们不需要担心股东诉讼董事会未能最大化股东财富。受益公司跟传统企业相比有三点不同:(1)目的:公司的目的之一是创造一个实质性的积极的社会和环境影响;(2)问责:扩大了信托责任,需要考虑员工的、社区的和环境的利益;(3)透明度:公开报告其每年整体社会和环境绩效,并经由全面、可信、独立和透明的第三方标准加以评估。[8]
与“受益公司”(Benefit Corporation)经常混淆的是一种由第三方非营利机构B-lab进行认证的“Certified B Corporation”(“获得认证的B公司”)。B-lab的这种认证是对使用商业力量解决社会和环境问题的混合型企业的鼓励和确认,它为“受益公司”的法律创制提供了参考和模板。尽管两者有时都被称为“B Corps”,但它们之间还是有一些差异。“获得认证的B公司”是由非营利组织B-lab所赋予的,受益公司则是一个法律身份,由州管理。受益公司不需要被认证。获得认证的B公司已被认证为符合了高标准的总体的社会和环境绩效,也因此可以获得B-lab提供的服务和支持,而受益公司则不能。[9]
4.加利福尼亚州的“灵活目的公司”(Flexible Purpose Corporations,FPC)
2012年1月1日开始,加利福尼亚成为美国第一个授权成立“灵活目的公司”的州,这是一个新的公司形式,它允许一个公司将传统的营利哲学与一个或多个慈善相关的特殊使命相结合。加州的“2011公司灵活性法案”(The Corporate Flexibility Act of 2011)赋权公司更大的灵活性,使企业家有机会组织一个既追求经济目标又追求社会目标的公司,投资者可以有多元或混合的目的。这一新的法律形式允许公司从事以下一种或多种目的,并体现在其公司章程中:(1)一项或多项传统非营利公益组织从事的慈善的或公共目的的活动;(2)活动目的在于为FPC的员工、供应商、客户和债权人、社区和社会及环境带来积极的短期或长期的影响,减少不利的短期或长期的影响。[10]
与L3C和“受益公司”相同,设立FPC给予了社会企业在法律框架上更大的灵活性。但与L3C不同的是,利润仍然是FPC的明确目标,并不要求公司董事将慈善目标置于利润目标之上。“受益公司”必须追求比FPC大很多的公众利益并坚持由一个独立的第三方来定义、报告和评估他们的社会和环境绩效。FPC被要求广泛的传递年度报告给它们的股东,报告中必须包含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特殊使命的管理层讨论与分析(special purpose MD&A),这个MD&A还被要求张贴在公司网站上或通过其它电子途径提供给要求者。但FPC的年度报告不需要包含基于独立第三方标准的评估结果。
5.华盛顿州“社会目的公司”(Social Purpose Corporation,SPC)
“社会目的公司”(Social Purpose Corporation,SPC)法案是在华盛顿商业公司法下新增加的一个分章(SHB 2239),2012年3月30日由州长签署通过,并于6月开始实施的一种新的公司形式。该法案允许营利性的公司去追求一个或更多的社会的或环境的目的,同时为股东创造经济价值,它可以保护董事及高级职员做出社会目的优先的决策后免受股东起诉,它与加利福尼亚州的“灵活目的公司”非常接近。与“受益公司”相比,董事及高级管理者无需每次做决策时都考虑社会利益,华盛顿的立法机构只是从法律上默认他们考虑社会目标,并允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规定去要求董事和高级管理者在他们愿意的情况下去考虑社会目的。另外,华盛顿立法机构决定不在法案中要求社会目的公司的股东须采用第三方标准来评估公司社会目的的贡献,而是要求社会目的公司将年度进展报告发布在自己的网站,并授予其股东或第三方机构法律上的权力但不是法定的义务去判定公司是否实现了一定的社会目的,这样做既强调了责任性的测量又保持了一定的灵活性来满足不同公司的需求。[11]
上面所介绍的这四种公司法人形式的社会企业,由于赚取利润依然是它们的重要目标,不符合美国国内税收法(Internal Revenue Code,IRC)减免税组织资格的要求,社会对它们的捐赠也不能免税。但其优势在于:一是公司在实现社会目标过程中,其决策不必担心遭到股东的诉讼。二是公司获得了社会企业的法律身份或标识,可以与传统的营利性企业区分开来,也因此赢得较多的社会信赖和支持,有利于提升其品牌价值及促进市场营销。[12]
四、美国社会企业的支持环境
从社会支持环境来看,在美国主要由私人组织提供社会企业的金融支持、教育、培训、研究和咨询服务。私人基金会支持社会企业的发展开始于1980年代和1990年代,其关注的内容有社会企业基本信息收集,网络创建,初创指导,商业竞争力培育,以及举办社会企业家培训项目或直接给他们资助等。美国的私人基金会还出资成立社会创新加速器(Social Innovation Accelerator),其中最著名的是宾夕法尼亚州的“匹兹堡社会创新加速器”,它最初是由两个大型基金会支持成立的,旨在推动匹兹堡地区新兴的非营利性的社会企业的发展,为它们免费提供服务。对于那些做商业化投资的小型非营利组织,它为之提供一对一咨询、种子资金、商业工具,或帮助其与社区的关键利益相关者建立联系,如服务提供者、资金资源、公司、公共机构和大学项目等。对于那些愿意支付费用的非营利组织和具有公益目的的企业,许多咨询公司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在运营和业务方面去帮助它们。地方政府、州政府及联邦政府也为社会企业提供一些间接、有限但必不可少的支持。地方政府层面提供直接支持的一个比较成功的例子是华盛顿州西雅图市的“社会企业创新1998-2001”计划。这其中西雅图市政府是它的发起者,有几家大的基金会跟它联合举办一些社会创业培训及西雅图社会企业展览会,这是美国最早的社会企业定期集会之一。这个展览会促成了西雅图社会企业投资者论坛,最初两年由政府资助,之后一年一度的论坛由盖茨基金会接手。[13]2007年路易斯安那州副州长Mitch Landrieu发起了美国第一个政府经营的社会创业办公室(Office of Social Entrepreneurship)以应对2005年卡特里娜飓风遗留的社会问题。在联邦政府层面,在1971年美国国会通过的Javits-Wagner-O'day(JWOD)修订法案促使联邦政府层面建立了一个Ability-One的计划,要求所有的联邦机构从主要雇佣盲人或其他残疾人的非营利组织中购买指定的产品和服务。
私人部门及地方政府对社会企业提供支持有深层的制度原因。在美国,长时间形成的基础制度设施所具有的稳定性和力量一直支撑着其多元化的创新文化和经济增长。美国的公民社会属于典型的自由主义模式,其突出特点是拥有庞大的规模,存在着多元化的活动,具备志愿者的有力支持和充分自治。在过去的几十年,美国的公民社会更是经历了迅猛的发展,非营利组织单靠慈善和政府资助的传统做法已经不能满足其增加了的需求。与此相关的是,美国的社会企业越来越具有多元化的组织形式和活动方式。美国经济的创新和有效治理促进了财富增长,而财富增长又通过私人基金、企业社会责任、政府资助以及非营利组织商业化收入支持了社会企业的发展。
五、政策启示
当代中国的非营利组织是伴随着改革开放的进程而产生和发展的。目前,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最具社会企业特征的组织,有些社会团体和基金会正在向社会企业转向。虽然其发展很快,但法规制度不合理限制,政府及社会支持不足,以及人才缺乏使其面临着巨大困境,因此美国社会企业组织形式多元化的实践可以给我们提供如下启示。
一是应当合理认知社会企业的精神实质。在汉语语境里,人们往往将“企业”(enterprise)看成是营利公司,它缺乏英语概念里所内蕴的创新、价值创建、承担风险、追求机会和改变社会等特点。当人们谈论企业家(entrepreneur)的时候,通常所指乃是一个商人。创业(entrepreneurship)通常被认为是营利和赚钱,而不是社会创新或创造。应当说,美国对社会企业及社会企业家“赚取收入”和“社会创新”双重向度的认定,这对于我国社会企业和社会企业家的自身定位和社会认同是有规范性的导向作用的。原因在于,对社会企业精神实质的合理认知,是其创新性、多元化和富于弹性的组织形式得以产生的前提和基础。
二是应当加强企业的社会责任建设。美国社会企业的快速发展是非营利组织的商业化借鉴及企业的社会责任(CSR)这两种力量汇合的结果。在美国,企业争做积极的“公民”,把回报社会作为其成功的重要标志之一。许多州也都通过新的立法,为社会目的企业提供好的制度环境。企业社会责任的担当和履行是美国社会企业运动的一大特色。近几年来,在我国企业社会责任已成为政府、企业界、媒体、公众、研究者普遍关注的话题,与之相关的论坛、评奖、研究机构、服务机构等不断出现。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首次就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作出法律规定。2004年《基金会管理条例》颁布,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设计出非公募基金会这一制度形式。对于这项刚刚起步的事业,可以借鉴美国制度化地支持市场部门与非营利部门跨界合作与整合民间第三方组织为企业进行社会影响力及责任评估等做法,为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提供应有鼓励和支持。
三是应当探索创新社会企业的组织形式。美国的社会企业具有灵活多样和因地制宜的组织形式,这与其多层面的立法保障是分不开的。如前所述,自2008开始美国许多州通过立法赋予追求社会目的的组织以多种法人形式,这虽未赋以税收上的优惠,但特殊的身份标识足可使其赢得信赖和获取支持。有鉴于此,建议我国发达地区可以先行进行地方立法探索,或者修订增补相关的法规,使之能够较好地包容多样化的社会企业形态并扶持社会企业发展。在有关地方立法运行成熟的基础上,适时进行中央层面相关法律文件的修订和完善;必要时可以整合相关法律规范,进行社会企业的专门立法。同时,我国非营利组织的行业代表机构可以与国外非营利组织权威认证机构合作,在合理引入的基础上,出台符合我国实际的社会企业组织形式的民间认证标准,自下而上地推动社会企业规范化发展,为以后的立法打下实践基础。
四是应当搭建社会企业发展的支持平台。在美国,各类基金会、咨询公司、研究机构等民间力量为各式各样的社会企业进行着全方位的服务和帮助,为社会企业能力建设搭建了有力的支持平台。令人高兴的是,2007年后我国社会创业基金会、恩派(非营利孵化器)、清华大学社会企业创新中心等一些支持性机构陆续成立,它们与政府、高校、企业等合作举办论坛、课程培训、社会创业大赛或慈善风险投资等,开始推动社会企业的能力建设。但是,与转型期庞大的社会需求相比,这些供给还非常稀薄。整合政府、市场和社会三方力量,搭建社会企业支持平台,学习包括美国在内的国外先进经验,引入政府服务外包、种子基金、战略规划、市场分析等新的机制和做法,对于推动我国社会企业发展具有现实紧迫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