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秩序的刑法保护与控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法论文,秩序论文,社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社会秩序的刑法保护与控制问题是刑法价值领域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本文试图就这一问题作一些初步的探讨。
一、社会秩序既是一种事实又是一种价值
“社会”一词包含着十分丰富的内涵,其最基本的含义应当是“联合起来的单个人。”(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第220页 。)也就是说,不同的个人以一定的方式联系在一起就是社会,流氓匪帮、政党、国家以至国际联盟都是社会。因此,研究社会秩序的概念,首先需要确定“社会”一词的涵义。我这里在包含以下两个涵义的基础上使用“社会”这一概念:一、社会是在一定物质生产活动基础之上的人类生活共同体,这是在最广泛的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而不是狭义地使用这一概念;二、社会是指由国家来加以控制和维系的社会,而不是指整个国际社会,这是对“社会”一词的使用范围加以限定。
“秩序”的最基本含义是常规、次序,即事物存在和发展的稳定性、连续性和一致性。秩序既存在于自然界也存在于人类社会。存在于自然界中的秩序是自然秩序,即物质运动的稳定性和一致性。存在于人类社会中的秩序是社会秩序,即社会在其存在、变化、发展过程中的可预测的稳定性和一致性。详言之,社会秩序是指人类社会共同体存在、运动、变化过程中,社会结构和社会活动的相对稳定、协调的一种状态。
物质依照自然规律运动便形成自然秩序,人类依照社会规范活动便形成社会秩序。社会秩序离不开社会规范,一定的社会秩序总同一定的社会规范相联系。社会规范是社会秩序的内核,是社会秩序的实际内容。但是,社会秩序并不等于社会规范本身,我们不能把社会秩序局限于社会规范这一主观范畴上。社会规范必须客观地外化在人的行为方式和行为过程之中,才能形成社会秩序。也就是说,社会秩序作为人类社会的特有现象,是在人们的社会实践活动中生成的,是实践了的社会规范。作为一种现象,无论是社会秩序还是自然秩序都是客观存在的。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判断一个社会是有序还是无序只能根据这个社会的客观现实状况而非主观想象。由于社会秩序是人类实践的产物,所以我们同时还必须看到:虽然作为一种现象而言,社会秩序在任何一个社会中均表现为一种稳定性和一致性,但就其内容而言,社会秩序具有历史性的特点,这是由社会秩序中的两个基本要素人和社会规范的可变性决定的。社会秩序内部结构中人和社会规范这两个最基本的要素从来都不是一成不变的,人从来都不是抽象的,而是不断进化着的;社会规范也从来不是亘古不变的,而是不断演变着的。
与自然秩序不同,社会秩序是人们有意识活动的结果,而自然秩序则只是一种无意志的天然过程。目的性和社会性是人类行为的基本特征。人的行为不单单是与生俱来的本能活动,更重要的它是人们有意识的活动,而动物的一切活动都是受其本能支配的无意识的冲动。动物无意识地依照自然规律活动形成自然秩序,人类有意识地服从社会规范活动形成社会秩序。人有共性但也有个性,为什么每个人的意志与行为能够协调一致形成社会秩序呢?这是由人的另外一个重要特征——社会性所决定的。人的社会性决定了任何人都不可能是孤立的,人与人、人与群、群与群之间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社会虽是单个人的联合体,但不是单个人的机械相加,而是人们交互作用的结果。在任何一个社会当中,个人都不是孤立的,而是相互联系的。狭义的“社会”是许多个人为了某种共同的利益和目的而组成的,个人可以参与其中,也可以根本不参与。但是在广义的社会当中,个人无论其意愿怎样,都必须参与其中,而不可能孤立于社会之外。自有史以来,每一个人都要生活在一定的社会之中,离群索居只是一种偶然现象。人们只有通过一定的秩序才能联合起来,在一定的秩序之下才可能实现各自的目标,否则,由于人们的利益、价值取向、情绪与情感等诸多方面存在的一系列差异和对立所产生的各种矛盾和冲突,将使每一个人一事无成。为了避免或减少人们之间的摩擦与冲突,人类社会天然地需要秩序。因此,在任何一个社会中,社会秩序既是一种事实又是一种价值。历史经验告诉我们,尽管混乱总与历史为伴,但是任何一个社会都将秩序作为其价值追求,而且从整个人类历史来看,事实上也是有序压倒无序。
社会秩序不仅是一种事实,而且还是一种价值。这是因为人们遵守为社会所普遍承认和接受的社会规范而行动便形成了社会秩序,而客观存在的社会秩序作为一种社会事实,同时也必定蕴藏着对人们有益的方面从而满足人们的需要,而成为人们所共同追求的价值。心理学的研究表明:人们通常是按照自己已经习惯了的生活方式活动,以满足自己的需要,人们要求有足够的秩序来确保其基本需要得到满足,不断的动乱和冲突将导致人们的恐惧与不安。因此,一方面人们愿意遵守一定的秩序,另一方面人们又把一定的秩序作为其价值追求。在探讨秩序之心理根源时,学者们常以“排队”现象来加以说明。我们在城市生活中可经常看到:在售货(票)开始前,四面八方汇集而来的素不相识的人群,往往会自觉地按照“先到先买”的规则进行排队,有时还会自发产生维持队伍的自愿者,从而形成“排队”这样一种常见的购货(票)秩序,“排队”的形成无疑是根源于人们对秩序的心理需要。但是,人们对秩序的追求并不是无限的,更不是绝对的。因为一方面“始终都存在着那种‘生活放荡不羁’的人,这种人蔑视学究式的条例性、自鸣得意于其生活方式的自发性与不加约束的冲动性。”(注:[美]E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14页。)有排队就有加塞儿,这在中国似乎尤其多见,对于人们深恶痛绝的加塞儿者需要加以清除,否则队伍将会崩溃。清除加塞儿者离不开一定程度的强制,这种强制一般要靠舆论谴责、自愿者的维持,但必要时也需要警察和警棍的威慑。这些对背离社会秩序的行为所采取的防范、纠正乃至惩罚等措施都属于社会对秩序的控制。另一方面秩序价值是有限的。一味强调秩序,而忽视其它价值要求,只会导致停滞甚至混乱。如果某种货(票)极其匮乏,那么“先到先买”的排队规则就必须改变,否则就不可能形成秩序,而只能是更大的混乱。
“与法律永远相伴随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社会秩序要靠一整套普遍性的法律规则来建立。而法律规则又需要整个社会系统地、正式地使用其力量加以维持。”(注: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8页。)社会秩序一旦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控制,便穿上了法律的外衣,具有了法律的属性,就又可以称之为法律秩序。法律秩序在本质上仍然是社会秩序的一种,但它与一般社会秩序例如习俗秩序、道德秩序、组织秩序、宗教秩序等相比,有以下两点不同:第一,法律秩序的核心是法律规范,人们遵守法律规范便形成法律秩序;一般社会秩序的核心是一般社会规范,例如风俗习惯、道德规范、组织纪律、宗教教规等,人们遵守一般社会规范便形成一般社会秩序,例如风俗秩序、道德秩序、组织秩序、宗教秩序等。第二,法律秩序的最后保障是国家的强制力,违反法律秩序者要受到法律制裁,即国家剥夺其所拥有的生命、健康、自由、财产等;一般社会秩序的最后保障只能是无强制性的自愿服从,人们通过自愿服从道德谴责等来维持一般社会秩序。在任何一个使用法律调控秩序的社会里,社会秩序是事实上的存在,都具有客观性。但在我看来,法律秩序只能是法律调控的结果,而非问题的开始。本文主要不是将法律秩序作为现象领域的问题加以研究,而是从社会秩序这一现象出发,并将社会秩序作为刑法哲学价值领域的一个问题来加以研究。
社会秩序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社会的结构秩序,即社会结构的有序性。二、社会的行为秩序,即社会行为的有序性。社会秩序的这两方面内容与刑法的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有着密切的联系。哪些社会关系需要刑法加以保护,为什么要加以保护?哪些行为需要刑法加以控制,为什么要加以控制,以及怎样加以控制?是刑法研究必须解决的问题。
二、结构秩序与刑法保护
社会结构秩序,是指人类共同体各基本要素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过程中表现出的稳定性和一致性。社会结构秩序的形成是极为复杂的,刑法对于社会结构秩序所能起的作用主要是对人类社会的基本要素及其相互间的重要关系加以保护。刑法对社会秩序的保护首先体现在对结构秩序的保护。因为任何一种社会秩序首先表现为某种结构安排,从而使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人的关系处于稳定状态,社会结构失序,将从根本上导致整个社会失序。
刑法对社会结构秩序的保护,表现为对社会结构内重要的具体的社会关系的保护。社会结构内的基本关系包括三大类:第一类是人的劳动生产活动形成的人同自然界的关系;第二类是人在劳动生产活动中形成的人和人的关系,即生产关系;第三类是生产关系这一经济基础之上的各种社会关系。人类社会自觉地维持和调控社会结构秩序,是最为庞大和复杂的系统工程,在这一庞大而复杂的系统工程中,刑法的保护作用是不可缺少的。
人与自然保持协调关系,是社会有序性的物质基础。人本质上是自然的一部分。因此从根本上讲,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由自然规律所决定的,法律并不能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但是,无论何种社会形态,其存在与发展追根溯源是由生产力状况所决定的,而且从根本上说,生产力是整个人类社会的基础,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决定性的物质力量。刑法必须睁大眼睛,密切注视并保护生产力的发展。现在,人类自然资源不断衰竭,自然环境日益恶化,正越来越严重地威胁到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保护自然,保护环境,刑法当有所作为。但是,生产力作为生产过程的内容,只能在它的社会形式——生产关系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也就是说,劳动者始终处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之中;劳动资料和劳动对象也不仅仅是一种纯粹的自然物,它是劳动的产物和占有物,始终和一定的所有制形式相联系而存在。因此,刑法保护生产力,并不是抽象地保护生产力的三个要素即劳动者、劳动资料、劳动对象,而是通过对生产关系以及其他社会关系的保护来达到对生产力的保护。因此,法律调整的对象是社会关系,刑法所保护的对象也是社会关系。作为社会关系主体的人是刑法首先需要保护的对象。任何社会秩序都离不开一定的物质基础,因此刑法自其诞生之日起便将“物”纳入其保护范围。刑法所保护的物,是最广泛意义上的概念,它既包括人们生产、生活的对象与环境,即自然界提供给我们的一切地上、地下、水中和空中的物质材料和能源,也包括为人们生产、生活服务的、通过人类的劳动所生产出来的一切产品,如机器设备以及形形色色的成品和半成品。现代社会正由传统的物化社会向信息社会转变,信息在人类社会的生产、生活中正日益显示其重要性,因为信息是系统的组织性、复杂性的量度,是有序化程度的标志。因此,现代刑法应当将机密、情报、密码、数据、知识、科技成果等信息纳入其保护的范围。但是,无论是人、物还是信息都存在于具体的社会关系之中而不是抽象的存在。传统刑法观念十分重视对社会关系的保护,但往往有意无意地忽视刑法保护社会关系的最根本目的无非是为了保护生产力。列宁指出:“只有把社会关系归结于生产关系,把生产关系归结于生产力的高度,才能有可靠的根本把社会形态的发展看作自然历史过程。”(注:《列宁全集》第1卷,第120页。)如果我们忽视了刑法保护社会关系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生产力的话,我们将受到自然历史规律的惩罚。因此,我们必须看到:当社会关系适应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发展时,刑法应当维护这些社会关系的稳定性和一致性,当这些社会关系不适应生产关系,并且在根本上不适应生产力的发展需求时,刑法就应当有所改变。否则,刑法不仅不能成为保护生产力的工具,反而会成为阻碍生产力发展的障碍。
生产关系,是人们在生产过程中所结成的社会关系,是不依人的意志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它本身并不能成为法律所调整的对象。“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121页。)生产关系只有在其表现为是基于人们的意志而形成的具体的所有关系、交换关系、分配关系以及消费关系时,才能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为了社会秩序的稳定,国家必须着力调控和保护这些社会关系,保证生产关系的协调,是稳定社会秩序的关键一环。
就所有关系而言,刑法应当保护所有权人合法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自己所有的劳动力和生产资料。当然,社会形态不同,所有关系也就不同,刑法所保护的内容也随之不同,这是不言而喻的。
在交换领域,刑法应当确保交换关系不被暴力、恐吓、欺诈所破坏。在商品经济社会,交换关系主要表现为一种契约型关系。“这种类型的关系必须允许各个成员在与他人交往时拥有极大自由。这种自由主要表现在参与相互关系与否、保持这种关系与否的决定权上。”(注: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2页。)黑格尔从哲学的高度论证了契约的基本特征,他认为,契约是双方当事人互以直接独立的人相对,其基本特征是:第一,各方都是从自己的任性出发;第二,契约中的同一意志是双方当事人设定的共同意志;第三,契约的客体是个别外在物。(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82页。)在民事诉讼中,不论是否定另一方的物权的要求,还是另一方肯定自己物权的申辩,都是在法的名义下提出的,所以作为普遍范围的法是得到承认和维护的。如果“它不仅否定了特殊的法律,而且同时否定了普遍的范围,即否定了作为法那样的法”(注: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1—32页。),那么就不再是一般的民事违法,而是犯罪。所以,契约型关系属于民法调整的对象,而不能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刑法只能而且必须从这一领域退出,站到这一领域的背后。如果契约关系中的一方或者双方的意志违背了社会的普遍意志,而不单纯是违背了他们双方的“共同意志”,其行为超出了契约的范围,那么刑法才能站出来说话。
在分配领域,刑法应当确保社会所公认的合理的分配规则不被破坏。有什么样的所有关系就有什么样的分配关系,社会形态不同,所有关系不同,分配规则也就随之不同。尽管不同的社会有各不相同的分配规则,但是各个社会破坏这些规则的行为,大都是诸如抢劫、盗窃、诈骗、偷税、抗税……这样一些基本相似的形式。
消费即个人消费,是社会再生产的一个环节,是生产人们自身的活动。没有消费也就没有生产,生产的目的就是为了消费,在现代社会,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成员不断增长的物质和精神生活的消费需要,增进社会的幸福,是正义的要求。法律特别是刑法,原则上不干涉个人的消费活动,但是当个人消费行为严重地背离了社会再生产这一方向,而危及社会生存时,法律包括刑法就应当予以干涉。例如,吸毒这种个人消费行为,危及人的健康乃至生命,背离了社会再生产的目的,因而为各国法律所禁止,至于刑法是否惩罚这种行为以及怎样惩罚这种行为,还要受到其它一些因素制约。中国刑法将吸毒作为非法,而没有直接规定为犯罪。但是中国刑法所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实际上间接地将相当多的吸毒行为纳入刑法控制的范围。
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的思想关系、政治关系以及其他各种社会关系,与刑法的关系十分复杂。思想关系即思想领域的关系,不是法律——更不是刑法调整和干涉的对象。这是因为思想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一种抽象的联系,是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精神反映,有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就有什么样的思想关系。思想关系的抽象性和刑法强制手段的具体性,决定了他们之间不能也不该发生直接的联系。思想关系只能是客观存在的社会关系的抽象反映,而不是任何形式的强制性质的外在附加。基于人们的意志而形成的思想关系外在地表现为一种社会关系时,才能进入法律调整的领域。用强制的手段控制人们的思想关系是一切专制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
政治关系,是指国家与公民之间的一种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在统治与被统治关系之中,权力与服从是其中的两个基本要素。只有在国家运用权力管理社会,个人服从国家管理的条件下,社会秩序才能够形成。如果没有权力和对权力的服从,社会秩序的形成与存续是不可想象的。但是,权力与服从经常处于冲突甚至激烈的对抗之中。刑法在调整政治关系时,必须着眼于两个方面。一方面,由于刑法需要权力的支持,需要权力的维护,因而刑法也应当维护权力,保护权力不被侵犯。另一方面我们也必须看到,哪怕被统治者有一丝一毫的权利,刑法就不仅是统治者的命令,而且还是控制统治者刑罚权的规则,因此统治者在运用刑罚权维护社会秩序时,无论其愿意与否,都必须受到刑法的限制。
社会公共关系,是平等的公民之间基于相互尊重对方的生命、健康、财产、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以及生活安宁等所形成的一种平等关系。就平等性关系而言,社会公共关系与契约关系有相似之处。但不同之处在于,社会关系是所有社会成员之间的一种普遍联系,它表现为一种绝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即每一个社会成员的自由都不受其他任何人的干涉与侵犯,任何人都不得干涉和侵犯这种自由;契约关系往往局限在狭小的范围和较短的时间之内,是特定的人们之间的一种相对权利与义务关系,基于人们之间的合意和一定的具体行为而产生的。刑法保护社会公共关系,民法调整个人契约关系。
婚姻、家庭关系虽然仍然是现代社会的基本关系,但已与传统婚姻、家庭关系有很大的不同。现代社会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情感因素日显浓烈,因而具有伙伴型关系的特征。在这方面必须承认法律,特别是刑法的局限性。法律特别是刑法不能调整和控制婚姻、家庭关系的每一个方面。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伙伴关系和情感因素,法律不应该也没必要加以干预。“在各种社会关系当中,纯粹的伙伴关系不适用于法律调整。”更进一步说,“当某种社会关系中具有真正伙伴型关系的因素时,法律应当自动地限制在调整不属于伙伴型关系的其他关系范围之内。”当然,“对于伙伴关系一旦终结时可能产生的情况,法律也应事先准备。”(注: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1—32页。)因此,在讨论丈夫能否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即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能否以强奸罪论处这一问题时,必须充分考虑夫妻关系中感情因素这一特殊情况。由于性生活是夫妻之间感情领域的事情,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的,原则上不能以强奸罪论处,只有在极为例外的情况下才能以犯罪论处。(注:陈兴良、曲新久、顾永忠:《案例刑法教程》(下卷)第206页。)
刑法调整社会结构秩序的作用虽然十分重要,但却也十分有限。原因在于社会结构秩序的形成具有极大的自发性,人与自然的关系由自然规律所决定,生产关系及其与生产力的关系由经济规律所决定。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生产关系决定其它社会关系,这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虽然社会结构秩序具有自发生成的特点,但是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具有一定的反作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失去或者阻碍生产力的发展,因此只要不违背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社会结构秩序又可以人为地加以调控。但是,刑法保护结构秩序,并不是直接地调整、控制各种具体社会关系之中的所有方面,而是通过剥夺犯罪人某些重要利益的方式,来保护存在于各种具体社会关系之中的个人、社会、国家的各种利益,从而实现社会的结构秩序的保护。也就是说,社会关系需要刑法的保护,但是,并不是所有社会关系以及社会关系的所有方面都受刑法保护。只有社会关系中的具体的利益才是刑法所直接保护的对象。笼统地讲,刑法对国家、社会、个人利益的保护就是对社会秩序的保护。但相对而言,刑法对国家、社会利益的保护更侧重于保护社会秩序,刑法对个人利益的保护侧重于保护个人自由。这从一个方面体现着社会秩序和个人自由的复杂关系,对此我将在以后进一步论述。
刑法所保护的国家利益是指国家为直接保有者的利益。国家法益具体包括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国家的统一、国信国交、国家权威、国家政权与职能、国有财产以及国家的其他直接利益。
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是指社会为直接保有者的利益。社会利益具体包括社会公共安全与安宁、公共信任、公众健康、公众福利、公众善良习俗、自然资源与环境。
刑法所保护的个人利益是指个人为直接保有者的利益。首先是对人的生命的保护,原因十分简单:“如果可以随意谋杀别人而不必受到惩罚,社会必将四分五裂。”(注: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99页。 )生命从何时开始到何时结束,在西方法学中有着很大的争论,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人的生命,自胎儿分离出母体并能够独立进行呼吸时开始,自大脑功能停止活动时结束。这一标准与社会通俗的观念相一致,不存在普遍分歧,也不会因为模糊生与死的界限而使人们普遍感到不安,危及生命的价值。在所有的关于人的权利当中,法律应当将生命价值放在第一位,因为“人类活动的固有目的是生存,这个假定依据的是大部分人在大部分时间希望继续生存这一简单的、永久的事实。”“因为情况不仅是压倒多数的人真的希望生存,甚至不惜忍受巨大的痛苦,而且是在我们据以描述世界和相互关系的思想和语言的整个结构中都体现着生存的愿望。”(注:哈特:《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7—188页。)健康是人类幸福与快乐的保证。人身自由是人支配自己的身体和行动的自由,是人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权利,是人享受其他一切自由和权利的前提。刑法应当确保人的健康和人身自由不被暴力、恐吓等非法行为所侵犯。人在本质上是政治性动物,人在参与社会交往的过程中体现其作为人的本性。刑法必须保护人参与社会交往的政治权利与人格、尊严。财产是人们生存和参与社会活动的物质基础,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刑法所保护的客体。
三、行为秩序与刑法控制
秩序意味着控制,意味着社会对人的行为加以限制与禁止。行为秩序即社会行为的有序性,是社会依照一定的规范对人的行为加以控制而形成的一种相对稳定、协调的状态。
行为秩序和结构秩序是社会秩序内容的两个不同的方面,二者之间休戚相关,行为是人与社会、人与人之间发生关系的中介,没有行为,就没有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人之间的联系。因此,结构秩序的保护,离不开行为秩序的控制。社会运用规范要求、引导、鼓励人们实施有益于秩序的行为,禁止人们实施有损于秩序的行为。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社会秩序离不开社会规范,一定的社会秩序总是与一定的社会规范相联系。
人类行为应受到社会规范——主要是最终由国家强制力保证的法律规范的控制。法律规范一般可分为义务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两种。根据义务性规范,无论人们愿意与否,都必须做出或不做出一定的行为。例如,父母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子女赡养扶助父母以及禁止杀人、偷盗……都是义务性规范。根据授权性规范,被授权者有权实施或者可以不实施一定的行为,例如被授予选举权的人可以参加投票选举,也可以不参加投票选举;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相互合意签定契约设定新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可以什么都不做。义务性规范与授权性规范是社会规范互动的两个方面,法律为国家机关、公民等设定义务,同时又授予国家机关以公权利,授予个人、法人等以私权利,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利以及公民、法人等行使私权利,又会产生新的义务性规范,新的义务性规范则又意味着新的授权性规范。于是,义务性规范与授权性规范互动结合,形成了一套完整而复杂的社会规范体系。这一社会规范体系的效力转化为现实,便形成秩序。一般而言,义务性规范的直接结果是形成秩序。授权性规范运行的直接结果有两个方面,一是保障、维护义务性规范的效力,从而产生维持秩序的作用;二是保持秩序内部的活力,避免其僵化,从而产生失去秩序变化与发展的作用。
刑法规范是义务性规范,以禁止性义务规范为主,命令性规范为辅。并以最严厉的法律制裁——刑罚作为威胁。禁止性规范以消极义务为内容,即禁止人们为一定的行为,人们只要消极地不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即可,它一般直接由刑法加以规定,而不需要其他法律再加以特别规定;命令性规范以积极义务为内容,即命令人们为一定的行为,它是禁止性规范的必要补充,它也由刑法加以规定,但刑法之外的其他法律往往更为详细地规定人们如何具体履行这一义务。刑法由一系列规范构成一个系统,一个刑法规范可能被规定在一个刑法条文之中,也可能被规定在几个刑法条文之中。刑法规范由三部分内容组成:假定即刑事法律义务,一般表现为刑法分则罪刑式法条的抽象的逻辑前提;处理即制裁条件,表现为刑法分则条文的罪状,其内容是具体犯罪的成立条件;制裁即国家强制,主要表现为刑法分则条文的法定刑。
外在地看,刑法通过刑法规范,以犯罪行为为对象,以刑事制裁为手段,实现对社会行为的控制。
刑法控制的对象是人的行为,而不是人的思想。刑法不能通过惩罚人们思想的方式来控制社会。刑法不能惩罚人们的思想。这首先是因为,人类文明的本质决定了国家不能惩罚人们的思想。人是什么?人是具有思想和思想能力的高级动物。一个人如果没有了思想,不能保持与他人和社会的思想关系,他顶多像一头聪明的野兽那样生活。因此,人类文明发展的根本标志在于人的思想的解放与进步。惩罚思想,就是禁锢人类的思想,就是阻碍文明的进步与历史的发展,就是试图强制人类长出尾巴重新回到树上。惩罚思想,是一切野蛮社会的共同特征。“不是单单为着或者主要为着形成伟大思想家才需要思想自由。相反,为着使一般人都能获致他们所能达到的精神体量,思想自由是同样或者甚至更加必不可少。在精神奴役的一般气氛之中,曾经有过而且也会再有伟大的个人思想家。可是在那种气氛之中,从来没有而且也永不会有一种智力活跃的人民。”(注:[英]约翰·密尔:《论自由》,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35页。)思想,即使是错误的,甚至是反动的,也不成为刑法惩罚的对象。因为受主客观条件的局限,人们在认识世界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出错误,这是人类的认识走向正确的必要途径和代价。惩罚思想,最终结果是堵死真理之路。因为“我们永远不能确信我们所力图窒闭的意见是一个谬误的意见;假如我们确信,要窒闭它也仍然是一个罪恶。”“假如那意见是对的,那么他们是被剥夺了以错误换真理的机会;假如那意见是错的,那么他们是失掉了一个差不多同样大的利益, 那就是从真理与错误冲突中产生出来的对于真理的更加清楚的认识和更加生动的印象。”(注:[英]约翰·密尔:《论自由》,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7页。)
其次,国家权力的存在根据决定了国家无权惩罚人们的思想。与古代专制社会不同,现代国家的存在是为了实现公正、平等,它的责任是保护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免受违法行为的侵害。思想属于人们的主观范畴,它对于个人与社会没有产生任何实际的、现实的危害,不属于国家与法律调整的对象。正如马克思所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凡是不以行为本身而以当事人的思想方式作为主要标准的法律,无非是对非法行为的公开认可。”(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6—17页。)
第三,惩罚思想的无标准决定了国家不可惩罚人们的思想。对于人们尚未表达出来的思想,完全无法探知。没有任何仪器可以通过透视人们大脑的方式,去发现人们的思想。当然,思想总是通过一定的动作或者言论表达出来,而思想的表达是最为复杂、最为细腻的过程。同一个眼神、同一个表情、同一个动作、同一句话,在不同的时空,或者稍加变化,就会表达出完全不同甚至完全相反的思想与情感。所以我们不可能制定一套固定而精确的客观标准,去判断哪些言论或动作表达的是错误或者反动的思想,哪些言论或动作反映的是合乎统治者要求的思想。对“恶”的惩罚,如果失去了善的标准,只能是一种恶。对思想的惩罚,即使是善意的——无耻的统治者在惩罚人们的思想时往往都披着“和善”的外衣——也将变成对个人自由的极大侵害。
第四,惩罚思想的无效果决定了国家不能惩罚人们的思想。一般来说,刑法的作用是惩罚,刑罚的目的是改造、隔离或威慑。将思想者投入监狱,并不能禁止其思想的驰骋,惩罚思想根本不能起到刑罚的作用,也无法达到改造、隔离、威慑的目的。思想问题,只能依靠平等交流的方法解决,惩罚的结果总是与改造的目的背道而驰。思想无法隔离,思想一经传播,即具有独立的生命,即使将思想者杀死,也无法阻止思想的传播。真正错误的、荒唐的、反动的思想无需防止其扩散,而那些倘若不禁止就会征服人心的思想往往是正确的思想。因此为了威慑他人而惩罚人的思想,总是适得其反。历史一再证明,越是使用暴力压制、打击某种思想,反倒越是促进这一思想的传播。
凯尔森说:“法是人的行为的一种秩序。”(注: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月版,第3页。)也就是说,人的行为是法律控制的对象。刑法控制的对象也是人的行为,但不是人的所有行为,而只是那些被称之为“犯罪”的不法行为。刑法以犯罪行为为控制对象并不是指只有犯罪行为才能成为刑法规范的内容,与不法行为有关的事实也能成为刑法规范的内容。“一个使杀人成为该惩罚的不法行为的规则,涉及以人的死亡为其效果的人的行为。可是,死亡本身并不是人的行为而是一个生理过程。”立法者不仅将死亡作为禁止杀人规范的内容,而且还将死亡结果之外的其他许多事实作为禁止杀人规范的内容,“只因为它们同人的行为有关,或作为其条件,或作为其效果。”(注: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月版,第4页。)因此,刑法控制的对象是不法行为,而刑法规范的内容既包括人的不法行为又包括与不法行为密切相关的事实。
刑法控制犯罪行为的手段是刑事制裁。刑罚是最严厉的一种法律制裁,它由国家有组织地实施。一个法律体系要保持其有效性,制裁是绝对不可缺少的。制裁虽不是每一个法律规范的必备要素,但却是每一个刑法规范所不可缺少的要素。刑法规范是强制性规范,它是社会秩序的最后保障,如果有人违反它们,就必须诉诸制裁。人类历史一再表明,社会秩序的形成从一开始时起就离不开强制力的保障。正如凯尔森所说:“最早的社会秩序具有一种完全宗教的性质。起先,除宗教制裁,即出自一个超人权威的认可与制裁外,社会秩序就不知道还有其他什么认可和制裁。只是后来,至少是在较狭小的集团本身内,才出现与先验的认可与制裁并存的社会内在的认可与制裁,就是说,有组织的、由社会秩序根据这一秩序规定所决定的个人来执行的认可与制裁。在不同集团之间的关系中,很早就出现了血亲复仇(blood revenge), 它是对被认为是不正当的, 一个由外集团成员所造成的伤害所作出社会有组织的反应。”(注: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月版,第17页。) “以血亲复仇的根底是咒术的念头。是对死者精灵的恐惧,是死者灵魂的要求,生者必须满足之,否则处处不好过。”(注:[德]布鲁诺·赖德尔:《死刑的文化史》,三联书店1992年版,第23页。)“那些没有因其亲属之死而对外面杀人者及其集团实行复仇的人,就受到被害人的灵魂以疾病和死亡的威胁。”(注: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 月版,第17页。)血亲复仇往往造成部落间的频繁战争,随着文明的发展,复仇受到了限制,开始仪式化,象征性战争、通婚、赎罪金、劳役开始替代复仇。国家产生以后,复仇进一步受到限制并最终为刑罚所取代。起源于禁止复仇的刑罚,其目的经历了从报复到威吓、从报应到预防以至教育改造的历史演变,但刑罚对犯罪人之强制性的特点,始终没有改变。
外在地看,刑法通过运用刑罚惩罚犯罪行为来实现对行为秩序的控制。如果有人不遵守刑法规范破坏社会秩序,刑事制裁便随之而来。但是,“如果大多数公民不愿意遵守此法律,那么强制就会变得毫不起作用。”(注:[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 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35页。)因此, 我们必须同时内在地考察刑法控制行为秩序的机制和过程。
人为什么会自愿地遵守义务符合秩序的要求?远古的人们主要是因为对神灵、鬼魂报复的恐惧,后来是君权神授的观念。现在,神灵与鬼魂、天堂与地狱都已经远离尘世,人们不再膜拜超自然的权威,但人对权威的服从感依稀存在。这种服从感促使大多数人认为,法律应当遵守就因为它是法律,否则,就要受到制裁。但是,仔细分析起来,人们遵守法律规范实施“合法行为的动机大概不会只是对法律制裁的恐惧或甚至是对法律规则约束力的一种信念。当一个人的道德观念和宗教观念同他所从属的法律观念并行存在时,他的合法行为经常是由于那些道德和宗教观念。有些好处不是法律秩序所决定的,但事实上却与合法行为联结在一起。也可能,是符合法律行为的一个动机。”(注: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月版, 第25页。)从两种极端观点来看,道德高尚的人遵守法律是他自愿选择如此,而不是受到刑罚的威胁;道德低下的人可能是因为迫于法律的强制力和担心被逮捕后受到法律制裁,而保持与法律要求一致。在这两个极端之间则是十分复杂的守法动机。“某些人遵守某些法律规定,原因是他根本没有想到做什么违反它们的事。他不侵犯邻居,也不偷窃财物。因为……他知道这样做是不对的,而‘如果这样做了,将会受到惩罚’这样的想法与他几乎或极少有什么关系,在另一个极端,也有另外一些法律规定。对于它们,如果他认为能够违反之而又不必受到惩罚,那么他将很乐意违反,因为他看不出它们有什么必要。……还有一些法律规定,作为一个公民,他是承认其效力的,但是,违反它们并不会导致他产生与侵害他人或偷窃那样严重的内心不安。例如那些向海关当局申报物品、缴纳进口赋税的规定,就属于这一类法律。在这种情况下,对惩罚的恐惧,可能比自觉遵守的动机作用要大得多。”(注:[美]E·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57—58页。)尽管人们遵守法律的动机是复杂多样的,而且往往是各种不同的动机混合在一起,但刑法作为一个规范系统发挥其控制作用时,并不过问人们遵守刑法规范的动机,刑法对于遵守刑法规范的人,不论其动机如何,都一视同仁。但是,立法者在设立刑法规范的时候,就不能不考虑公众的态度。刑法要真正有效地控制社会秩序,离不开公众对每一个刑法规范以至整个刑法规范体系的普遍认同和尊重。要做到这一点至关重要的是正确地处理社会秩序与个人自由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