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经济法基础理论建设的思考_经济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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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基本理论构建历程之反思,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经济法论文,基本理论论文,历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经济法当作为一个法律部门,导入中国法学界时,便陷入了“征战不休”的境地,先 是与民、商法,而后又是与行政法,甚至与劳动法、环保法及社会保障法发生了争论。 到底什么是经济法?经济法的基本内容有哪些?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劳动法、环保 法是什么关系?目前经济法学界的同仁们也没有一个统一说法,致使人们对经济法的独 立地位发生质疑。究其原因是一些经济法学者借用民法“调整对象说”来构建经济法理 论而造成的。本文将以“规范行为说”的思路,从经济法的本质入手,分析和确定其基 本概念的内涵,明确其与民商法、行政法之关系,构建经济法的基本理论框架,以罢其 “不休之争战”。

一、认识经济法的本质是定义经济法基本概念之前提

现代经济法本质上是市场经济之法,市场经济是经济法的基础,经济法是对市场经济 客观要求的表述和提升。市场经济是经济法的立足点,只有坚定地立足于市场经济,经 济法才能正确定位。因此,经济法是市场经济发展到高级阶段的产物,是市场经济发展 到现代的必然结果。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目的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体现社会公平和公 正。

(一)现代经济法是市场经济发展到高级阶段的产物

在自然经济时期是不可能有现代经济法的,在实行市场经济的早期(资本原始积累时期 )和初级阶段(自由竞争时期)也不可能产生现代经济法。

自然经济是一种落后的经济。一方面,社会生产力十分落后,社会财富极其匮乏;另 一方面,为了维持庞大的国家官僚机构的运行和统治者的奢侈生活,国家必须占有大量 的社会财富。根据制度经济学派关于社会财富的丰歉程度与法律控制强度关系的理论,在社会财富极端稀少的时期,法律的控制是通过最大限度的暴力强制实现的,[1](P4 49)也就是说,解决这一矛盾,只能是统治者依仗国家暴力,通过严刑峻法向社会搜刮 民脂民膏。同时,自然经济是一种封闭的自给自足的经济。这种经济要求国家“听民自 便”、“无为而治”,本质上是排斥国家干预的。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往往局限 于社会财富的分配领域而不大关心物质财富的生产过程。因此它并不具有多少组织管理 社会生产的职能,而只是一种“超经济的强制”,其实质是依仗国家暴力掠夺社会财富 。自然经济作为一种小农经济,使得一家一户的小农之间只有地域联系,没有或很少有 经济联系,不能形成统一的力量,从而缺乏抵抗国家掠夺财富的暴力进攻的手段,也无 法构成对统治者的威胁,因此统治者总是把自然经济视为立国之本来加以维护。但社会 生产力的发展,促使自然经济日益崩溃,商品经济萌芽成长,在这一社会经济形式转轨 之际,当时的统治者由于其阶级的局限性,还认识不到商品经济代替自然经济是一个必 然的历史过程。统治者为了维持自己的统治,竭力保护自然经济,视商品经济如洪水猛 兽,“以刑止商”、“以刑治商”成为其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主要手段。自然经济 的落后性、封闭性以及历史局限性,决定了无论是国家掠夺财富的手段,还是国家干预 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法,都只能是严刑峻法。统治者为了维护经济利益和经济秩序,几乎 把一切破坏经济秩序,违反统治者经济利益的行为,都视为违法犯罪行为,从而使经济 关系泛刑化、极刑化。这种社会关系的本质决定了规制这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只能是刑法 或以刑法为主。

在资本原始积累时期,由于受重商主义的影响,新兴的资本主义国家对经济的干预达 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但由于资本原始积累“不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结果,而是它的 起点”,[2](P781)因此这种国家干预仅限于积累原始资本,为建立资本主义生产方式 创造条件,还未介入商品生产的整个领域和各个环节,因而它并不具有多少管理社会生 产的职能。此外,由于资本原始积累一方面受到自然经济日益崩溃而商品经济尚未发展 起来这种青黄不接所带来的社会财富十分匮乏的制约;另一方面又受到来自反动落后的 旧势力的极力反抗和旧的生产方式的影响,为了“促进从封建生产方式向资本主义生产 方式的转变过程,缩短过渡时间”,只能“利用集中的有组织的社会暴力”来掠夺社会 财富。历史也表明,资本原始积累“在真正的历史上,征服、奴役、劫掠、杀戮,总之 ,暴力起着巨大的作用”。[2](P782)资本原始积累时期的国家干预的突出特征就是暴 力的滥用,它同自然经济时期的暴力干预并无二致,其实质都是依仗严刑峻法掠夺社会 财富。这时的立法依然是刑法或变相刑法,而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并未产生。

在自由竞争时期,当时的社会生产条件符合商品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推动了社会生 产力的发展。资产阶级深明此理,实行“重商”的经济政策,“私法自治”成为“治商 ”的法制原则。国家仅仅是充当“守夜人”、“仲裁员”,维护商品经济自由竞争的外 部秩序。这时的国家干预也尚未介入社会生产的全过程而只是凌驾于社会生产之上。这 时的社会经济关系主要是各经济主体在自由竞争中形成的平等经济协作关系。这种社会 关系的本质必然要求自由贸易被宣布为立法的指路明灯,因此调整这种经济关系的法— —民法便发挥了极大的作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即是这时的产物,而经济法的产生却还为时尚早。[3](P49—53)

市场经济是一个矛盾体,具有自由竞争与盲目垄断的双重属性。在市场价值规律、竞 争规律的支配下,经过激烈的自由竞争发展到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阶段即垄断时期,便 打破了自身的统一,产生盲目垄断,市场逐渐开始成为世界各国的主要资源配置形式。 但市场并不是一种最优而是一种次优的资源配置形式。现代经济学认为,市场要实现理 想的效率有相当严格的前提条件,即经济信息完全和对称、市场完全竞争、规模报酬不 变或递减、人的完全理性、无外部性、交易费用为零等。但这些前提条件在现实中不可 能完全满足,市场因此存在一些缺陷(主要指信息不对称、信息不足、分配不公、垄断 、有经济周期等)。市场缺陷使市场运行的结果呈现出明显的配置上的非效率性和分配 上的非公平性。为了达到市场均衡,使资源处于公平分配的帕累托最优配置状态,其自 身便试图对内在缺陷进行克服,但无能为力,进而对外力介入产生需求,国家因此以其 特有的优势成为介入主体,乘虚而入进行干预,市场体制下的经济法便由此产生了。

(二)现代经济法是规范国家干预社会经济之法

市场出现失灵后,便需要国家对其进行干预。国家在干预过程中,低效干预、无效干 预甚至负效率干预是常态,而最有效干预则是偶然;此外,国家常常对市场进行过度干 预。这类干预会导致“派生的外部性”,[4](P19)即可能会发生由于国家的干预政策而 引起的一系列副作用,这些副作用产生的消极影响有时比市场失灵本身更为严重。“国 家的过分干预,往往还会促使国家急功近利,把一些‘反危机措施’,用来对待日常的 经济问题,其结果反而引起更加严重的综合症。”因而现代经济法不仅是国家干预社会 经济的法,同时也是对国家的干预行为进行规范的法。

现代经济法是“有形之手和无形之手相结合的法”,而不是任何一只手的法。不能简 单地称之为“国家之手的法”。西方垄断经济时期国家之手是在市场之手的基础上伸出 并发挥作用的,是为了恢复市场之手的正常机能。没有这两只手的结合,不可能有西方 经济法。东方社会主义国家在计划经济时期,国家之手无处不在,无比强大,但那个时 期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即便有也只能是“经济行政法”。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 任务就是要削弱、改革这只国家之手,解决国家干预过度的问题;同时培育发展市场这 只手,两者相结合,才形成经济法。所以从中国国情看,更不可把经济法简单地视为“ 国家干预经济的法”,而是规范国家干预社会经济之法。也就是说,经济法之功能是既 要保证市场不足的国家干预,又不致过度干预影响市场效用的发挥。

(三)现代经济法实质上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体现社会性公平和公正的“平衡法”

作为规范国家干预社会经济行为的经济法,必须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最高准则,既保证 国家权力对社会经济的有效干预,同时又保证经济个体在市场竞争中的自由权利和平等 ,实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有机平衡。作为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整体利益,应当包括 以下涵义;(1)社会整体利益不只是国家利益的体现,还包括国家、地方、集体和个人 利益相互促进和相互制约。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它还会越出国界,成为多个国家( 地区)、多种因素构成的更大的整体。(2)社会整体利益中的社会不仅仅指当代的,我们 生活于其中的静态的社会,而且还包括发展中的,将来我们后代还要生活于其中的动态 的社会。因此,在这个“社会”中,既有“人际关系”,又有“代际关系”。(3)可持 续发展作为一种新的发展观、发展战略和发展模式,已被世界各国肯定和接受。社会公 共利益的内涵是那些广泛地被分享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核心是实现经济上的“公平 ”(或公正)。所谓经济上的公平与公正,是指经济法确保进入市场的商事主体经济机会 均等和经济平等。因此,经济法的立法宗旨要求在建设现代市场经济的实践中,既要保 障每个市场主体参与竞争的权利,又要维护整个经济领域自由竞争的公共秩序,追求对 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社会公共利益的独立存在是社会进步的表现。理论与实践都表明,社会与国家、个人 是相互区别的,即“社会成了与国家相对立的一个私人领域,一方面,它清楚地从公共 权力中分化出来,另一方面,在市场经济的风险之中,生活的再生产超出了私人家政的 限制,在这个意义上,社会成为一种共同关心的对象”。[5](P128)我国经过改革,不 仅公民、法人的利益通过立法被肯定下来,而且,社会公共利益也作为一种独立的利益 被肯定下来了。1982年《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与权利 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1986年 的《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表明,社会公共利益已通过立法成为法益 了,这无疑是社会的一大进步,但遗憾的是,经济法律法规中还没有如此明确地对社会 公共利益作出规定。

凸显社会公共利益的法益结构是经济法的法益结构,而不是民商法的法益结构。[6]我 国《民法》、《商法》重点是保护公民、法人的个别利益(个别主体的利益),同时也保 护社会公共利益。并且,公民、法人利益的保护是第一位的,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只是 防止权利滥用的前提。这就是所谓的《民法》、《商法》的法益结构。毫无疑问,这种 法益结构体现了《民法》、《商法》所确认的意思自治与合同自由、经营自由和用工自 由,最能实现市场进入的自由和竞争的自由。同时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与自由、公平 竞争相悖的现象,也确实可以依照《民法》、《商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权利滥 用禁止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得到某种程度的纠正,尤其是当《民法》由个人本位向社会 本位发展,《商法》的公法化日益明显之时,《民法》、《商法》在制止上述现象和维 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中被赋予了新的功能。换言之,这种法益结构可以在社会的理 念上借助《民法》、《商法》的规范,为纠正违反公平竞争行为作出努力。但是,违反 公平竞争行为所直接侵犯的往往不是某个公民、法人的个体利益,而是社会公共利益。 在大多数情况下,它是通过侵犯社会公共利益、侵害市场经济秩序,而侵害公民、法人 的个体利益的。因此,将公民、法人个体利益作为第一保护目标的《民法》、《商法》 法益结构不适应纠正违反公平竞争行为和破坏宏观经济管理秩序的行为的需要。相反, 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第一保护目标的经济法的法益结构可以适应首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或通过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实现从总体上保护每个公民、法人利益的需要。经济法的 法益结构并非忽视公民、法人的利益,而是通过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进而实现对公民 、法人利益的保护。这种法益结构只是凸显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而不是将社会公 共利益作为惟一的利益进行保护。无疑,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可以建立一种秩序 ,使公民个人利益、法人个别利益、国家利益最大限度地得到实现,但同时又使这诸多 利益实现的任意性得到限制。

民法和行政法在一定程度上也能保护公共利益,但是它们固有的属性使得它们不能完 全做到体现社会公共利益。首先民法不能。因为,民法是个人本位法;民法是私权本位 法;民法是自我救济法;民法是意思自治法。其次行政法也不能。因为,行政法是政府 本位法;行政法是国家利益法;行政法是行政管理法。

行政法对社会经济的管理主要是依靠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权力使用行政手段进行的,但 国家对社会经济进行干预在许多方面与此不同。其一,依靠的机关不仅是行政机关而且 还有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不少学者认为还有社会组织)。其二,启动的权力不仅有行政 权,而且还有立法权、司法权。其三,使用的手段不仅有行政手段,而且还有经济手段 。其四,干预程度不是直接的、微观的,而是间接的、宏观的。社会经济的国家干预是 一项十分庞杂艰巨的任务,仅有政府根本无法胜任,况且政府也会失灵。

如果简单地用划分公法与私法的标准来定义经济法的性质,就会陷入不休的争论之中 。其实经济法既不是公法,也不是私法,更不是有人所说的部分公法与部分私法的融合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反映着国家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对立,而经济法的实质是调和国家与 个人利益的矛盾。经济法既保护国家利益,又兼顾个人利益,更注重保护国家与个人的 共同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经济法只能是社会公益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自然与环 境保护法统属于社会公益之法。也可以说,经济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自然与环境保 护法属于公法与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社会公益法。确切地讲,现代经济法实质是保 护社会公共利益,体现社会公平和公正的“平衡法”。

二、经济法是规范国家干预社会经济,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

(一)经济法基本概念不适宜借用民法“调整对象”之理论来构建

传统法理学的一般观点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是法律所调整的对象,同时还 应适当考虑法律调整的方法。“而所谓法律调整的对象,也就是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 关系……凡调整同一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就构成同一法律部门。”[7](P292)所谓调整 对象就是社会关系,那么什么叫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是一个很大的范畴,是十分复杂、 交叉与多层次的,以社会关系作为划分部门法的标准,是非常空泛与不确定的,因为这 个标准本身还需要其他标准来划分。法理学界也意识到这一点,所以提出除了调整对象 外,还要适当考虑法律调整的方法,并举出人们耳熟能详的例子,如刑法所调整的社会 关系是多方面的,其之所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就是因为它是以刑罚制裁的方式对这多 方面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7](P293)从表面上看,这些理由也能说得通,实际上一 推敲,就知道这也是很模糊的一种理论。首先,这两个标准是缺一不可,还是择一即可 ?其次,刑法真的没有统一的调整对象吗?如果我们把它的调整对象表述为“国家用刑罚 制裁的手段惩罚犯罪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不可以吗?这就是一类统一的调整对象(实际上 它的调整对象也是应该这样表述的)。国内法理学说没有提供这方面的答案,为了澄清 这些疑问,我们不妨追根溯源研究一下这一理论的来源地——前苏联法学界的观点。前 苏联法学界曾对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进行过长期的争论,1936年,M.A.阿尔扎诺夫率先 提出,法律调整的对象是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此说很快为人们所接受。不久勃拉图西 提出,法律调整的方法也应当是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尽管有人反对,但这种理论最终 也被人们所实际采用。到了1956年,前苏联法学界的观点达成一致,即“将法律调整的 社会关系的内容和方法相结合或者统一起来,作为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或依据。”无疑 ,前苏联学者认为,这两个标准应该是统一的,缺一不可的。然而正如我们前文所述及 的,由于调整对象这一标准是虚拟和空泛的,而调整方法这一标准却是清晰、实在的, 把这两个标准统一结合之后,第一个标准不知不觉地被第二个标准所吸收和异化,从而 令调整对象说反而依附于调整方法说,最后这一理论便引申为“要形成一个法律部门, 此种社会关系的质的特性必须达到需要特种法律调整方法的程度”。至此,所谓的双标 准说沦为实质上的调整方法单标准说。“否定说”否认经济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具备 独立的调整对象,实际上正是抓住了这一点:经济法无独立的调整方法。

显然,若是顺着这一理论的逻辑进行推演,经济法是不具备独立的调整对象的,因为 其没有独立的调整方法。值得一提的是,作为回应,不少经济法学者曾花费笔墨论证经 济法的调整方法是“弹性的”、“间接的”、“经济性的”、“遵循客观经济规律的” 、“补充性的”和“宏观性的”等,从而区别于行政手段的“刚性的”、“直接性的” 、“非经济性的”、“命令性的”等等。笔者认为这种辩解在法理上难以成立。从法律 的层面来讲,调整方法只有民事、行政、刑事三种,当代法律实践尚未催生出不同于这 三类方法的其他调整方法。再说,对行政法学略有了解的人都知道,现代行政法学界早 已提出,在经历了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从人治到法治的历史变迁后,行政手段已不 再是刚性、命令与服从了,一些间接的、非强制性的,甚至带有平等性质的管理手段开 始得到应用和推广。所以从根本意义上讲,论证经济法具备独立的调整方法是徒劳的, 并且如果完全接受这一划分方法,就会导致一种结果,即“经济法本身连带婚姻家庭法 、劳动法等成为法的部门都会成为问题了。这样实体法就只有民法、行政法和刑法这三 个部门了”。[8]这显然是一种现代社会法律实践完全无法接受的结果,但确实又是这 一逻辑的必然结果。法理学界也意识到实践对理论的抵牾,所以在提出这一划分标准之 后,又在具体列举法律部门时列出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劳动法、自然资源 法和环保法、刑法、诉讼法以及军事法、国际法等多种法律部门,[9](P103—108)从而 呈现以外延否定和修正内涵的局面。这一矛盾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传统法学界理论上的 停滞不前与实践上的不务实倾向,以及两者脱节之后不求甚解的心态。有鉴于此,我们 认为,所谓经济法有无独立调整对象问题的论争实际上早已被异化,沦为一场理论上论 证经济法是否有独立调整方法与实践中概括经济法现象的共性这两者各执一端的“游戏 ”。若从传统理论出发进行逻辑推演,否定说无疑大占上风,但若从现实出发进行归纳 概括,肯定说当更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两派争论各扯一张皮,难怪多年争论不休,却 无法统一意见。这就是论争的真正症结所在。显然要解决这一问题,只有两条路可以走 :一条是固守传统理论,同时扭曲现实以适应传统的理论;另一条路是尊重现实需要, 对传统理论进行批判和修正,以令其适应现实生活的张力。毫无疑问,我们应选择走第 二条路。

既然依据“调整对象暨调整方法说”划分法律部门无法适应现代法律实践的需要,那 么应该以什么理论来取而代之呢?事实上,早在前苏联时期就有过这方面的努力。1947 年,拉依赫尔对只按一种标准来确定法的体系和划分法律部门的做法提出过质疑,认为可以用基本法律部门的规范来构成综合法律部门。в.Ф.麦舍拉也这样认为。受这一理论的启发,最近国内有学者提出,应对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进行改造,“改按社会活动的领域和法律调整的宗旨来划分”,而且“既然是法律部门,当然也就是独立的部门,不独立又何以能成为部门”。[10](P132—134)但是根据我们的理解,所谓的社会活动领域实质上与调整对象一样都是一种空泛的标准,二者并无实质性区别。总的来看仍属于调整对象说。

需要说明的是,在一个法律部门中规定使用各种法律调整方法进行综合调整早已是大 量存在的事实。现代社会的立法实践是:立法者为了达到对某一类社会关系的有效调整 ,往往在同一法律中将民事、行政、刑事等各种调整方法根据需要进行有机结合。

(二)以“主体—行为—责任”模式构建经济法理论体系

经济法的实质是平衡国家利益和私人利益的社会公益法,其调整对象是个复杂系统, 涉及多类关系、多方主体和多种行为。在该系统中,含有宏观调控、市场规制和市场竞 争等多类关系。这些关系在属性、要件、运行规则等诸多方面不尽相同,但又相互关联 和制约;任一主体都处于多重关系中,在不同关系中处于不同地位,实施的行为具有不 同的内容和形式,受不同法律的规范和制约。就个人而言,不同的社会角色(有公民、 消费者、纳税人、劳动者等)受到不同法律(民法、经济法、劳动法等)的约束。传统的 法律关系理论结构有一个不可弥补的缺陷,就是用权利义务来概括法律关系的内容,而 权利义务却涵盖不住法律关系中的权力因素,从而使现有法律关系学说只能解释私法关 系,不能合乎逻辑地解释公法关系(如刑法)。经济法领域中的社会关系极其复杂,既有 公法的因素,又有私法的因素,传统法律关系理论对经济法域的社会关系进行分析就显 得捉襟见肘,力不从心。如税收法律关系兼有权力关系和债权关系的双重属性,其运行 过程中含有多个环节,涉及多种因素。而运用传统法律关系理论结构来论述税法问题, 不仅不能实现权力关系和债权关系的有机融合,消除它们在实践运作中的冲突,[11](P 25)而且与税法要素分析结构相比,对税收制度设计帮助也不大。而税法要素分析结构 实质上就是“主体—行为—责任”结构。

我们注意到,我国现代经济立法,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 者权益保护法》、《招标投标法》等都不是按照传统法律关系结构,而是以主体、行为 和责任作为其基本要素来进行设计的。这种结构实际上对各个法律部门都通用。对经济 法律制度的具体内容和结构进行研究时,也应以“主体—行为—责任”结构来分析,并 以“主体—行为—责任”模式来构建经济法基本理论体系。

“主体—行为—责任”结构理论体系,包括主体理论、行为理论和责任理论。主体理 论一般应解决三个问题,即对主体定位、确定主体资格、设定主体体系框架。对主体定 位是将主体置于经济社会大系统中,综合其所处多重关系中的主体资格,对其进行全方 位、宽口径定位,如既在实体法中定位,又在程序法中定位;既在市场干预中定位,又 在宏观干预中定位,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在经济社会大系统中主体定位所受到的诸如经济 全球化(特别是加入WTO)、知识经济、可持续发展等制约因素。确定主体资格是指设定 主体资格的必备条件(包括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和方式,确定特定主体资格的内涵和内 容构成,确定特定主体资格与相关主体资格的关系,以及法律主体与社会实体之间的关 系,等等。设定主体体系框架是指在一定体制下主体的法律形态,并按不同标准对主体 进行分类,以凸显其具体人格,并展示其对不同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行为理论主要是研究宏观干预行为、市场干预行为等具体行为的运行规则,其中以行 为的属性、内容、形式、目标、效力等要素为重点。值得强调的是,经济法域中的行为 具有多样性,各种行为都有其特殊的制度结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抽象出涵盖经济法 域中各种行为的一般行为理论,一则难以同民事法律行为理论或行政法律行为理论相区 别,二则可操作性也不强,无助于各类行为的制度设计。因而,经济法中的行为理论, 与其仿效民商法学或行政法学各种行为的共性以形成一般行为理论(如经济法律行为理 论、政府经济行为理论),倒不如着力分别研究各类行为的一般理论,为宏观调控、市 场干预等类行为提供可操作性的制度设计。

责任理论一般应研究三个问题:第一,责任形式的确定。既要研究民事责任、行政责 任、刑事责任在经济法域中运用的特点,又要研究经济法域中出现的专业性制裁、道义 责任、政治责任等新型责任形式。第二,责任形式的组合。既要以主体为中心来研究各 种责任形式的组合,如企业、社会中间层主体、政府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和其他责任的组合;又要以行为为中心来研究各种责任形式的组合,分别研究市场干预 、宏观干预等制度中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其他责任的组合。第三,立法 模式的选择。既要研究经济法律法规中任何配合民法、刑法和行政法规定经济法域中的 法律责任,又要研究经济法体系内各部门如何就法律责任进行立法分工和协调。[12]

(三)经济法包括规范国家直接干预社会经济行为的法律和规范国家间接干预社会经济 行为的法律两部分

经济法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1.规范国家直接干预社会经济或者国家直接参与经济行为的法律,包括国家投资法、 国家采购法和国债法等。

2.规范国家间接干预社会经济行为的法律,这是经济法的主要内容,包括:(1)市场调 控方面的法律,包括市场主体法和市场秩序法。市场主体法是指规范市场主体地位的法 律,主要指企业法,包括个体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中外合营企业法、中外合 作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和商业银行法等。市场秩序法是指规范市场秩序方面的法律,主 要包括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价格法、外汇法、 证券法、保险法、期货法、信托法、广告法和房地产法等。(2)宏观调控方面的法律, 如计划法、预算法、产业法、国有资产管理法、税法、央行法、会计法、审计法、统计 法和对外贸易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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