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个人征信行业发展的模式,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行业发展论文,征信论文,模式论文,论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建立个人征信体系的意义
在我国加入WTO以后,为了使我国的市场参与者在市场竞争中不处于劣势,必须在国内市场上建立一个适合信用交易发展的市场软环境,在公平交易规则和交易成本方面达到或接近发达国家的市场软环境水平。目前,我国建立社会信用体系问题已经得到了全社会在认识上的统一。
社会信用体系应该实现的目标和功能是非常明确的,就是以达到发达国家的市场软环境水平为目标。但是,要在技术上实现社会信用体系应到目标,设计和建设工程施工方面的任务是非常艰巨的,更何况这项社会系统工程的建设主要是靠市场机制完成的,不能给中央和地方政府的财政带来负担。要达到期望社会信用体系实现的效果,一个功能比较健全的社会信用体系,至少需要建立八项基本功能,它们分别由六个子系统和两个机制来实现,即:征信数据整合系统、企业征信系统、个人征信体系、信用担保体系、失信惩罚机制、信用管理服务体系、诚信教育工程和政府守信监督机制。由此可见,社会信用体系是一项巨大的社会系统工程,其施工的规模和艰巨性可以与任何一项重大的基础设施建设相比较。
个人征信系统是社会信用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是社会信用体系中必不可少的“部件”,它支持我国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个人征信系统的作用也十分明确,就是在硬件和技术上支持一地或一国的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个人征信系统帮助授信机构对消费者的科学授信,是在市场上开展信用消费的基本保障,对于扩大信用交易规模和拉动市场内需的作用至关重要。就个人征信业务而言,具备它自身的特性,在属于个人征信行业的五类机构中,个人征信局业务是核心。个人征信局是以一国或一个城市的全部居民为调查对象,记录和向合法用户传播每个人的信用交易及其相关记录,也就是给每个人建立一份信用档案。这种信用档案的作用在于减少信用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状况,向包括金融机构、雇主、法律授权的政府部门在内的广义的授信人提供决策依据,也是失信惩罚机制工作的基本依据。个人征信系统采用不同的征信模式,对市场作用的效果很不相同。所以,我国的个人征信系统建设采用什么样的模式,怎样才能即符合中国的国情又能够达到预期效果,中央政府必须对此慎重地作出决断。
二、常见的个人征信方式
信用消费是使用信用支付工具为媒介进行消费,是以个人或家用为目的的消费。消费者信用的主要大类包括零售信用、服务信用、现金信用和房地产信用。从性质上区分,零售信用是由商品制造厂家或商品销售商家自有资金提供给消费者的信用,大型商品制造厂家通常设立财务公司来实施赊销的资金支持。现金信用是依靠商业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的资金支持的信用方式,消费信贷和信用卡是典型的现金信用。
个人征信行业采用的征信方式不外乎三种,即:同业征信方式、联合征信方式和金融联合征信方式。对于熟悉计划经济体制的我国公众而言,比较容易理解同业征信方式,同业征信就是在本行业范围内定期采集用于评价客户或者业内企业的信息,一般由挂靠行业主管单位成立的征信机构或者行业主管单位的信息中心执行。采用同业征信方式并不利于信息的采集和销售,这样做主要是为了避免触犯某个法律或法规。
所谓联合征信方式,个人征信机构根据协议,从一家以上的征信数据源单位采集征信数据的形式。联合征信方式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允许向所有拥有征信数据的单位采集征信数据;二是通过征信机构,在提供征信数据的单位之间建立数据资源共享的关系。也就是说,不仅仅是提供征信数据的政府机构,而且凡拥有征信数据的非政府机构都是失信惩罚机制的社会联防的成员,也应该是合法使用信用调查报告的用户,但使用征信机构信用记录的时机和批量方式受到法律的具体限制。征信数据源单位指的是任何掌握征信数据的政府和非政府单位,特别是商业银行、公用事业单位、邮政、移动通讯公司等,它们有偿或无偿地向征信机构提供征信数据。对于征信机构,当其征信工作方式从同业征信方式转变到联合征信方式后,除征信数据的数量得以增大以外,还必然会改善其包括信用评分在内的征信产品质量。
至于联合征信取得的成果,凡属于个人征信性质调查报告或者信用记录,法律定义的合法用户都可以使用,信用调查报告的用户包括消费者个人确认的信用交易授信方、个别政府部门和当事人本人。由此可见,几乎所有提供征信数据的征信数据源单位都有机会使用个人信用调查报告服务。联合征信方式的原理如[图1]所示。
图1 联合征信方式的工作原理示意
金融联合征信也是一种个人征信形式,即不同于同业征信,也不同于联合征信。这种征信方式的实质是要采用联合征信的方式采集“全面的信息”,但是仅对金融机构提供服务,不支持零售信用领域的授信活动。从采集信息角度看,金融联合征信是一种联合征信,金融联合征信机构需要广泛采集个人征信数据,因为金融机构的授信决策需要全面的个人信用信息。从用户角度看,金融联合征信比较像同业征信,因为只有会员性质的金融机构和被记录者——当事人是征信产品的唯一限定的用户群。金融联合征信的成果用于支持金融机构的授信决策,消除金融机构与申请信用工具的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但金融联合征信机构不允许其它非金融性质的授信机构和各类雇主使用征信信息,形成金融机构的一种特权,也产生信息资源浪费。采用这种征信方式的目的是“保证金融系统的安全”,或者是避免触犯某个法律或法规,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征信形式有失公平原则,也违反了“替失信者保密就是对全社会的犯罪”的基本认识,而且市场渗透力自然也要差些。
我国第一家地方性个人征信局——上海资信有限公司一直采用“金融联合征信”的工作方式。由于它是中国人民银行的试点单位,它的最重要的个人征信数据来源于上海市的15家商业银行,这些商业银行都是上海资信有限公司的理事会成员。后来又增加了移动通信、信用社、自来水公司等的欠费负面数据。上海资信有限公司只向商业银行提供个人征信服务,后来也向当事人个人提供他们自己的消费者信用调查报告,即消费者可以查询自己的信用记录。从征信机构经营角度讲,采用金融联合征信这种形式是出于无奈,因为它限制了征信机构的市场发展,客户群规模会十分有限。由于我国的银行系统一直以《商业银行法》为“挡箭牌”,甚至不对市场开放不良信贷的负面信息,极大地限制了上海资信有限公司在市场上的作为,它在经营上也形成了“叫好不叫座”的尴尬局面。金融联合征信方式的原理如[图2]所示。
图2 金融联合生信方式的工作原理示意
欧洲诸国中央银行开办的“信用信息登记系”操作模式,采用的是金融联合征信形式。台湾“财团法人金融联合征信中心”所采用的经营模式也属于金融联合征信方式,这家征信机构是公共征信机构,从事消费者个人信用调查服务及相关服务,也有限地提供企业征信服务。
三、“公共模式”和“私营模式”比较
目前,世界各国的个人征信系统并不工作在一种模式之下。国际上主要存在着“公共模式”和“私营模式”两种模式下的个人征信制度,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欧洲模式”和“美国模式”。
在公共性质的个人征信机构模式下,由政府财政出资建立个人征信机构,个人征信机构通常建立在一国中央银行的“贷款信息登记系统”的基础上,但不是简单拷贝贷款登记系统,例如欧洲7国央行建立的“信用信息登记系统”就是典型。采用“公共模式”经营的个人征信机构往往采用金融机构会员制度,即金融联合征信方式,服务对象只有会员金融机构。也就是说,它仅有限地支持现金信用的发展,而不支持零售信用的发展。自1946年以来,在欧洲的一些国家的中央银行便直接出面组织和指导消费者信用管理业务,通过个人贷款信息登记系统提供消费者信用调查服务,先后施行中央银行“信用信息登记系统”服务方式的国家包括法国、德国、西班牙、意大利、比利时、葡萄牙和奥地利。
“信用信息登记系统”工作方式的基本做法是,政策性地在系统中设定一个个人信贷登记的信贷额度门槛,凡取得信贷额度不足10万元的消费者的任何记录都不会进入“信用信息登记系统”。因此,“信用信息登记系统”拥有的个人信用档案的人数就相当有限。例如德国的“信用信息登记系统”规定的额度约150万美元,而阿根廷的“信用信息登记系统”设定的额度为50美元。也就是说,德国的“信用信息登记系统”只记录那些在金融机构取得信贷达到150万美元“门槛”以上的消费者的付款记录,因此在它的个人征信数据库中,个人信用档案数目只有约10万个。由此可见,“信用信息登记系统”支持生产的消费者信用调查报告,是一种“有限信息”和“限制人数”的信用调查报告。由于“信用信息登记系统”的工作方式,它的个人征信服务应该是全国范围覆盖的。由此可见,建立在中央银行的“信用信息登记系统”基础上的个人征信服务方式,比较适用于两种国家,小国或者信用管理领域法律不健全的国家。20世纪90年代以来,南美洲的许多国家纷纷建立起消费者信用调查服务体系,它们不约而同地借鉴法国中央银行的“信用信息登记系统”的经营和服务模式。采用这种“公共模式”提供个人征信服务的国家还有墨西哥和印度。
一国采用“公共模式”的个人征信制度的主要优点有两个,有利于保护金融系统的安全和更有力地保护个人隐私。采用“公共模式”的缺点也十分明显:
1.不支持零售信用和服务信用领域的授信人提供征信服务,不利于将不同类别的信用渗透到社会的各个角落,对扩大市场交易规模的贡献不足够大;
2.“公共模式”下的个人征信机构不以赢利为目标,政府有财政负担;
3.个人征信数据库的信用档案容量相对较小,人口覆盖面不完整;
4.经营“公共模式”的个人征信机构,至少比“私营模式”的个人征信机构的销售收入少三分之一;
5.市场原则要求交易场所至少有两家以上的个人征信机构提供信用调查服务,至少需要避免信息记录错误和不及时,采用“公共模式”只允许有一个大系统支持个人征信服务,不能满足市场的需要。
美国式个人征信局的运营采用“私营模式”,其个人征信体系是完全市场化的。在美国和英国,个人征信数据和市场是充分开放的,个人征信服务完全由私营股份制征信机构承担,政府机构完全不提供个人征信服务。美国现有三大个人征信数据库能够覆盖全国的个人征信局提供北美地区的个人征信服务,以及还有数百家地方征信局作为辅助或补充。法律定义的消费者信用调查报告的合法用户有9种,主要是消费者认可的信用交易对方和雇主,以及国家安全和司法部门。
“私营模式”的个人征信制度有明显的优点,美式的个人征信局不仅支持现金信用的授信业务,还支持各类零售信用和服务信用的科学授信决策。这种做法使北美地区的市场信用交易额度成倍地增加,使各类信用方法渗透到美国社会的最底层。仅仅在现金信用领域,美国的个人征信服务成功地帮助金融授信机构不断地扩大对市场进行信用投放,最大限度地增加了所有阶层的公众持有信用支付工具的机会。在2001年,美国的非购房用途个人消费信贷的余额就达到1.47万亿美元,而坏账率约2%。同年,用于购房按揭贷款的余额大约为4.7万亿美元。在美国,信用卡公司发行了14亿张信用卡,美国人每个人平均持有4张贷记卡类的信用卡。如果各国都没有法律和政策限制,私营的个人征信局模式很容易向全球扩张。
对于一些发展中国家,美式的“私营模式”也存在缺点,它要求个人征信服务经历激烈的市场竞争和淘汰,造成民间资源浪费和重复投资。采用这种模式对当地的立法和执法的要求非常高,否则会产生侵犯个人隐私权的社会问题。但是,事情都是一分为二的,对于一些政府而言,“私营模式”的运作方式反而是一种优点。采用“私营模式”建立个人征信系统,完全由民间投资,是纯粹的市场方式,政府不必投资,不必冒险陷入财政陷阱。另一方面,投资人懂得市场需求,投资人出资建立征信公司是以赢利为目的的,一般不会盲目地建设个人征信数据库,产品和服务质量也明显地高。世界银行曾经做过一个抽样调查,在共同存在国有和私有个人征信机构的国家,“私营模式”的个人征信服务在各项指标上都优于“公共模式”的个人征信机构的,“私营模式”的个人征信服务在准确性、及时性、竞争力、可查阅性等指标均优于“公共模式”的,而在信用调查报告价格和信息增值方面的指标则劣于“公共模式”的。
四、我国个人征信体系应采用的发展模式
一国建立个人征信制度是采用“公共模式”,还是采用“私营模式”,取决于该国的自身发展状况,以及该国计划实现的国家或市场目标。“公共模式”比较适合于法律制度不健全的国家,特别是法律对债权人保护不力的国家。有人说,凡采用《拿破仑法典》的国家不宜采用“私营模式”,因为法律对债权人保护的力度不够。
对于大国或地区性大国,需要将本国市场交易规模迅速扩大,最好采用“私营模式”,因为这种模式下的个人征信系统允许充分地向市场投放信用工具,使信用工具的持有渗透到社会最底层,这是“公共模式”的个人征信难以办到的。另外,采用何种模式,政府往往要权衡金融系统安全(包括信息安全)和扩大市场信用交易规模两者之间的孰重孰轻问题。
事实上,即使在1996年美国将最大的个人征信局之一的TRW卖给英国人以前,美式个人征信局方式就开始冲击欧洲的“公共模式”,大有在欧洲市场战胜“公共模式”之势。“公共模式”开始被一些亚非拉国家应用之时,西欧的“公共模式”正在受到美式的“私营模式”的强烈冲击。从技术实现角度看,如果采用“公共模式”,信用档案建档的信贷额度指标只能设置得比较高,否则在技术上实现全国覆盖比较难,而且资金投入将非常大。因此,“公共模式”比较合适小国的情况。在有些国家,“公共模式”和“私营模式”的个人征信机构并存。根据世界银行在2001年的有关研究,对建立个人征信体系的国家提出政策性建议如下:
1.公共机构不能代替私营机构,而是对私营机构的补充。
2.应该鼓励公有银行同时向公共和私营征信机构提供负面信息。
3.法律和管理框架应该以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为基础,法律不阻碍私营征信机构的发展。
具体考虑我国的情况,从法律环境看,我国在信用管理领域的立法之路还非常遥远,似乎不具备采用“私营模式”的个人征信方式的条件。但是,我国又是世界范围的一个大国,有经济高速发展的强烈要求,提高综合国力是主要矛盾所在。如果我国考虑抓住当前的时机,尽快提高我国的综合国力,采用“私营模式”建立个人征信系统是必然的选择。因此,政府的行业发展规划应以确立建立“私营模式”的个人征信系统为最终目标。而且,考虑到个人征信系统可以服务于一个单独的城市的特点,将“私营模式”的个人征信系统的建设融入我国的城市信用体系推广工作。
鉴于人总行的“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功能已经相当完善,政府首先应该考虑将这个系统纳入到我国的个人征信系统建设规划之中,可以充分利用这个系统建立一个纯粹的“公共模式”的个人征信服务,迅速填补我国没有覆盖全国的个人征信局的征信市场空白。在此同时,在若干个城市建立和培育“私营模式”个人征信机构的试点,特别着重在一个城市建立2家以上(最好在5家以下)的个人征信局竞争的试点。
我国的“公共模式”的个人征信服务系统应该是一个短期过渡,应该争取在3至5年期间,完成“公共模式”个人征信服务系统的历史使命。在此期间,立法机关和中央政府应根据从“公共模式”和“私营模式”个人征信机构运营得到的经验,建立健全信用管理领域的成套法律和政府监管机制。在过渡期结束之前,采用“公共模式”运营的个人征信机构可以完成股份制改造,允许私有资本加入。
当然,政府也可以考虑世界银行的政策建议,使“公共模式”和“私营模式”的个人征信机构长期并存,但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应该得到明确,即设法让不同类型的个人征信系统都能够在不增加财政负担的情况下生存。
标签:个人征信论文; 个人征信系统论文; 征信机构论文; 征信体系论文; 征信业务论文; 信用系统论文; 授信余额论文; 银行授信论文; 信用政策论文; 金融信息服务论文; 法律论文; 上海资信有限公司论文; 央行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