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代彝族与毕元再探_枢密院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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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K24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5281(2001)04-0062-03

关于辽代夷离毕院,笔者在《辽代夷离毕院初探》一文中,原则地探讨了第三阶段的情况。本文将对第三阶段涉及的若干具体问题以及辽圣宗太平六年(1026)以后的某些内容予以讨论。

辽朝统治者在设立了契丹北、南枢密院以后,保留了夷离毕院这个部门。那么,对于这个部门的职掌应如何看待呢?迄今,国内外辽史学界对于夷离毕院是不是专司刑狱的部门存在一定的分歧。史料记载的混乱也给探讨这个问题带来了较大困难。然而,按照辽朝政权机构双轨制的特点,还是可以有所发现的。经过对史料的系统分析,研究夷离毕院的职掌,必须注意夷离毕与参知政事的关系。

参知政事在新、旧《唐书》中基本定格为宰相之职。如果以此为据机械地推理,就会得出辽代的夷离毕不是专司刑狱之官的结论。实际上,对于辽代夷离毕的解释,几种史料各有不同,应当分别予以分析。《辽史·国语解》曰其为:“夷离毕,即参知政事”。这里的“即”字很关键,照此已无讨论的余地,两者当为一类职务。再看史学界经常引用的沈括《梦溪笔谈》卷25“刁约使契丹诗”,其中与夷离毕有关的内容为“押宴夷离毕”以及“移离毕,官名,如中国执政官”。这是一种比较性的说法。“执政官”可以看做是某个部门的,也可以看做是中央的或是地方的,与“总政务”的官员不同。此说比较含糊,存疑甚为妥当。《宋会要》卷62《蕃夷二·契丹·宋绶行程录》载:“蕃官有夷离毕,参闻国政”[1],这是此人使辽时根据所见记录下来的,但辽朝方面是否如实而详细地向宋绶介绍了夷离毕的职掌,没有可靠的证据。所以,此说亦见闻而已。而且,“参闻国政”与“参知政事”显然不可同日而语。

在以上所引史料中,“如中国执政官”和“参闻国政”两条都有较大的灵活性,不能以这两条记载断定夷离毕就是“参知政事”。《辽史·国语解》一条,将两个职官等同起来,若作为证据,也显然缺乏科学性。唐代参知政事曾行使宰相职权,但其职权范围决不像辽代的夷离毕仅仅负责北面官系统的有关事务。辽代北面官系统较多地吸收了唐制的内容,同时也按照契丹族统治者的意志进行了改造,并不是照搬。北面朝官中根本就没有参知政事一职。据《辽史·百官志》,南面官系统有这个职务,属中枢省职官之一。但其权力和地位都不能与中枢令、大丞相等职相提并论。那么,唐、宋、辽三个政权中的参知政事,能不能等同于夷离毕,如果不能等同,夷离毕又是一个什么样的职官?显然,机械的对比是不恰当的。这种思路至少是没有认真考虑辽代北、南双轨制的特点。夷离毕与参知政事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因此,更不能等同。这样,就必须对史料中与夷离毕有关的内容深入分析。

在《辽史·百官志》中,夷离毕院载于北面朝官系统,由此可以断定,这个部门担任的是“以国制治契丹”的事务。北面朝官各部门的职掌在原则上是明确的,只有夷离毕院“掌刑狱”。不难看出,《辽史》撰写者对北面朝官各部门执掌的特色是有所考虑的。在辽代双轨官制的体制中,南面官系统设有“以汉制待汉人”的主管刑狱机构。北面官系统没有实行三省六部制,而是保留了相当多的契丹本族官制。这样,在涉及各部门执掌的侧重点时,《辽史》专门提到了“夷离毕视刑部”[2](卷45《百官志》)。这种提法本身就反映着对中原封建传统官制的吸收,同时也带有改造的痕迹。所谓“视”,显然是“比照”之意,亦可理解为相当于刑部。依据这条史料,至少可以在形式上将夷离毕定为专管北面刑狱的职官。然而,我们绝不能只注重形式而忽略内容。在笔者划定的第三阶段中,“凡狱讼惟夷离毕主之”[2](卷61《刑法志》)是一条可以直接证明夷离毕职掌的史料。《辽史·刑法志》这一整段史料,直接涉及夷离毕院与契丹北、南枢密院的关系。从机构设置看,夷离毕院并没有设置在北、南枢密院中,而是一个独立的部门。从领导与被领导的角度分析,夷离毕院当然不会在北面官系统的两个枢密院之上,但夷离毕所负责的事务却往往体现着权与法的关系。正因如此,萧合卓才会在身居契丹北院枢密使这个要职的时候插手刑法事务,进而造成了贵贱异法,行贿逃罪之风一时盛行的局面。从萧合卓开泰五年(1016)四月任北院枢密使至萧朴太平五年(1025)十二月接任此职,不能视为契丹北、南枢密院开始过问刑狱的时间,而应看做是夷离毕事务受到干预甚至是干涉的过渡时期。在这一时期,出现夷离毕院组织机构不健全,不能正常行使职权等情况都不为怪。不过,在辽代北面朝官系统中,两个枢密院与夷离毕院的关系还是要解决的。对于这个问题,辽圣宗太平六年(1026)的诏书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这道诏书赋予了北面官系统的枢密院对契丹内族、外戚犯罪者予以“覆问”的权力。然而,我们也应注意对此诏书的全面理解。诏书说:“自今贵戚以事被告,不以事之大小,并令所在官司按问,具申北、南院覆问得实以闻,其不按辄申,及受请托为奏言者,以本犯人罪罪之”[2](卷6《刑法志》)。所谓“所在官司”,当指犯罪者所在的部族、地区或部门,这一级审核必须进行。这道诏书就是要扼制贵戚行贿契丹北、南院枢密使,逃避法律制裁的弊端。由此可见,辽代除北面朝官系统中有夷离毕负责刑狱外,“国舅夷离毕司”、“乙室夷离华”以及“诸部长官亲鞠狱讼”[3](卷25《道宗纪》)等情况也是符合诏书原则的。契丹北、南枢密院的“覆问”,应当理解为在“所在官司”和夷离毕院对内族、外戚等贵戚案情调查审理后,要具呈北、南枢密院审核,并非取而代之。不过,至这道诏书下达,契丹北、南枢密院名正言顺地过问刑狱被确定下来。

应当指出,在对第三阶段的探讨中,我们初步将设置夷离毕院的时间框定。但是,对这个部门正常行使职权的研究却只能依据前文提到的史料所提出的原则性意见。正如多数论著在这方面也无法深入一样,可供参考的关于夷离毕院行使职权的具体例证太少了。如果我们在辽代世宗、穆宗、景宗以及圣宗太平六年(1026)以前的历史中寻求研究夷离毕院的切入点的话,就应当注意这几位帝王执政时期契丹政权的演变特点。其情况大致为,世宗继位,面临在皇位问题上与太后、李胡的尖锐矛盾,双方兵戈相见。政局初步稳定后,世宗立即着手筹建契丹北、南枢密院和南面朝官系统的政事省,可以说,北、南面官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在这一时期正式确定下来的。仅仅4年多的时间,而且与刑狱有关的事务又都涉及皇亲国戚,夷离毕是不可能正常履行职责的。

穆宗即位,在刑狱方面尤为独断,“赏罚无章,朝政不视,而嗜杀不已”[2](卷7《穆宗纪》),执法官员很难正常行使职权。虽然穆宗也曾告诫臣下“切谏”,但事实上臣下仅有切谏之权而已。本来就不健全的刑法被君权冲击得形同虚设。未经审查定罪,犯人已然身首分家,轻者亦难逃炮烙、铁梳之刑。枢密使、宰相等高官尚且避之不及,夷离毕又怎能有所作为。

景宗践祚,“人人望治”,“任人不疑,信赏必罚”,政权机构和有关制度日益恢复与完善。法制在人们的政治生活中开始发挥作用。夷离毕、右夷离毕职官以及行使鞠狱权的“有司”等出现于文献记载,这对于我们研究夷离毕院是可喜的。但是,刚刚走出穆宗统治时期“滥刑”阴影的“保宁”、“乾亨”统治,在内部还面临着全面恢复政局以及政策的较大幅度调整,外部则存在着对周边各政权复杂的和战关系,国务重心很难转移到全面、系统地考虑北、南面两套刑法制度的具体问题上来。因此,只能是一个比较乐观的过渡时期。

圣宗嗣位,“锐意于治”。统和年间,太后萧绰称制,重用室昉、韩德让、耶律斜轸等较有才干的汉臣和契丹臣僚,从政治、经济等方面“整析蠹弊”[2](卷79,《室昉纪》),取得了“法度修明,朝无异议”的效果,辽朝社会进入盛世。这种局面的形成,显然与各级统治机构的确立和正常行使职能有着直接的关系。也就在这一阶段,南面官系统有了专理汉人及州县刑法事务的大理寺。这是辽朝负责刑法事务的机构在北、南面官中各自设立、各司其职的反映。另外,《辽史·百官志》录入的夷离毕院的几个职官,在太平六年(1026)以前已见诸史籍。这种情况绝非偶然,说明北面官系统主管刑法的部门已基本确定。在量刑标准方面,统和年间对契丹人、汉人犯罪“其法轻重不均”[2](卷61《刑法志》)作了一些调整,可契丹与诸夷之法与《律令》分别推行于北、南仍然是具有指导意义的原则。基于这些情况,在没有发现新的史料之前将夷离毕院的设置时间暂定于第三阶段比较妥当。

在辽圣宗太平六年(1026)至辽末(不包括西辽)的大约100年间,夷离毕院经历了以“掌刑狱”为职掌,职能得到较好发挥,直至道宗朝以后随着辽朝的衰落而逐步失去作用的历史过程。检索《辽史》以及有关考古资料,辽代属于北面朝官夷离毕院条下列出的前五个职官都曾见诸于史。其中,夷离毕约有19名,左夷离毕约24名,右夷离毕约18名,知左夷离毕约5名,知右夷离毕约6名。这些任职者,主要集中出现在圣宗太平六年(1026)至道宗末年。而且同一时期,三个职官或五个职官并存的情况多次出现,与其他部门比较,在缺陋严重的辽代史料中也属完整性较好者了。这些职官虽然比较零散地出现于辽朝各个时期,但与《辽史·百官志》夷离毕院条下所载的职官已基本吻合,这个部门的存在无疑应予肯定。

圣宗时期,辽朝各项制度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法律原则也出现了引人注意的调整。这是研讨这一时期夷离毕院时应当注意的。因为,在此调整中,有的调整与执法机构的权限有关。我们把太平六年作为一个时间定点也是充分注意到了这一年出现了与法制有关的一些重要举措。一是太平六年的诏书,赋予了契丹北、南枢密院对“内戚”、“外族”犯罪的终审权。这样,“凡狱讼惟夷离毕主之”的制度被打破,但夷离毕院主管刑狱的职能并未取消。应当指出,辽圣宗“更定法令”不只是一次。《刑法志》记载的“更定法令凡十数事”,应是太平七年以前的有关内容。其重点为公元994年、1006年、1011年、1019年的几项条款。这几次影响较大的法令变化,因涉及契丹人与汉人的关系,“主人”与奴婢的关系,还有世选之家子孙犯罪的特殊处理等一系列敏感问题,故编撰《辽史》时也注意收录了。而在调整或执行这些法令时,夷离毕院是应当参与的。另一次是太平七年(1027)七月,圣宗“诏更定法令”[2](卷17《圣宗纪》)。这道诏书要求“中外大臣”,在“《制条》中有遗阙及轻重失中者,其条上之,议增改焉”[2](卷61《刑法志》)。所谓“中外大臣”,不会不包括夷离毕。这里提到的“制条”是一部成文法,也许其比较粗糙,不能与唐朝封建政权的成文法媲美。然而,它却证明在此之前辽朝法律经过多次修改,已在调整狱讼审理程序,克服贵贱异法之弊,以及对契丹、汉人犯罪处理的轻重等方面有了一套比较固定的条文;而且其贯彻执行得也比较好。正因如此,才会有中统、开泰年间出现的“国无幸民,纲纪修举,吏多奉职.人重犯法”,甚至“诸道皆狱空”[2](卷61《刑法志》)的局面。此后,“凡狱讼惟夷离毕主之”的制度因契丹北、南院枢密使的参与而变化,辽帝又下令在诉讼审理程序上进行了一次调整。可以说,到太平六年,圣宗统治时期法律制度的调整、增补已基本结束,形成了所谓的“制条”。太平七年七月的“更定法令”,是求大臣们在执行中注意发现这个“制条”的不足,以便加以修改完善。执法部门职掌的变化,在这次“更定法令”中没有涉及。这样,契丹北、南枢密院在法律方面的工作仍然是“覆问得实”,并没有取代夷离毕院,所以夷离毕院仍然应当是北面中央官系统的“掌刑狱”部门。

兴宗、道宗两朝,法律仍在不断的修改和增补,夷离毕院作为北面朝官系统掌管刑狱的职能部门继续行使职权。夷离毕院行使职权的情况在道宗年间有明确记载。清宁四年(1058)二月,丙午,“诏夷离毕:诸路鞠死罪,狱虽具仍令别州县覆按,无冤,然后决之;称冤者,即具奏”。[2](卷21《道宗纪》)关于这道诏书,《辽史·刑法志》也有载,内容大体一致,不同者是由“左夷离毕”去执行。在夷离毕院中,夷离毕为第一主管官,其次是左夷离毕。不过,无论是哪个职官,这道诏令由夷离毕院负责传达贯彻是可信的。

根据目前所能见到的资料,笔者认为辽代夷离毕院是作为“掌刑狱”的部门而存在的。当然,这个部门里的职官,也曾负责过一些军务以及其他事务。但这并不能说明夷离毕院就是总政务的部门。从辽代法律制度的基本过程看,立法者是以皇帝为首的贵族集团,其中当然也包括夷离毕。比较其他各部门而言,夷离毕院作为北面朝官系统的执法部门在辽代历史中发挥作用的结论应当成立。

[收稿日期]2000-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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