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跃良[1]2006年在《职务侵占罪客观要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司法实践中,对职务侵占罪的认定常常存在争议,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对职务侵占罪客观要件的认识存在差异。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包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和“数额较大”这几个要素。职务侵占罪中的“职务”既包括“公务”也包括“劳务”,“职务”的具体内容是“管理、经营、经手”财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可以根据职务的来源或其内涵可以进行不同分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的区别主要在于“职务”与“工作”的外延不同。职务侵占罪中的“单位”不需要区分所有制性质,而应该包括一切合法单位,即一切合法的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其中“其他单位”应该是指合法设立的除公司、企业以外的一切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群众自治性组织,也包括设立中的公司。“财物”不应限于本单位所有的财物,也不应限于动产、有形财物、合法财物。对于职务侵占罪中的“侵占”一词应作广义的理解,不以行为人“合法持有”为前提,并且“非法占为己”有不以“本人”占有为必要。将“侵吞”作为一种具体的行为方式与“窃取、骗取”相并列并不妥当,因此“非法占为己有”的具体行为方式应该仅仅包括窃取、骗取和其他手段,而不应当包括“侵吞”。“数额较大”的性质标准应该采取犯罪所得额标准和犯罪总额标准,数量标准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确定,即以5千元至2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对犯罪数额的计算应根据刑法理论,结合相关司法解释进行。
程兰兰[2]2009年在《挪用型犯罪研究》文中认为法始终是关注行为的规范体系。在“无行为就无犯罪”的格言意义上,实行行为是构成一切犯罪的基底,刑法评价功能都是围绕着实行行为而展开。作为犯罪构成理论视野中的行为,在规范层面上,行为是抽象的类型性的存在,其抽象性和类型化是立法的必然结果,它注定是模式化的行为,模式化的行为是挪用型犯罪能够作为类罪研究的前提。区别于在分则研究上拘泥于立法以同类客体或相同对象的类罪归纳研究,以及以某一具体罪名的研究,论文以实行行为的样态特征为视角,形成行为类罪进行整体研究,研究挪用行为的类特征,将挪用公款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资金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背信运用资产罪以挪用行为这一行为样态串连起来,力图将挪用犯罪的行为问题予以全面细致的研讨。关于挪用型犯罪各罪名的刑法解释无论从数量,还是从内容都在现有刑法解释中拥有首屈一指的地位,本论文试图跳出刑法解释学的立场上,对挪用型犯罪的基础理论进行“形而上”研究;结合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司法实践的问题予以关注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全文约21.5万字,共分为六章:第一章挪用型犯罪概论。本章主要通过对挪用行为及使用盗窃、侵占、第叁者交付、运用行为的辨析,厘清挪用行为的概念。认为运用是包含挪用行为要素的行为样态,除我国刑事立法中明示的挪用型犯罪外,还包括在刑法修订过程中而新设的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背信运用资产罪这两个包含挪用行为要素的罪名,从中观角度研究刑法设立的若干挪用罪名的内涵、外延及所欲保护的法益。对我国有关挪用型犯罪的立法沿革进行系统梳理,明确其历史演进过程。第二章挪用型犯罪基础论。刑法存活于关系之中,本章从应然角度选取挪用型犯罪的外部关系:刑法之下——经济与挪用型犯罪,解释了挪用型犯罪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是对市场经济系统信任的背离,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其单独设置有的经济与不经济,认为从贪污罪分离出来实现了罪刑经济、没有设置资格刑体现了罪刑不经济等;刑法之左——其他部门法与挪用型犯罪,从占有即豁免原则出发,历史上挪用行为以侵权认定到挪用行为犯罪化,探讨挪用型犯罪刑法法益的任务,得出挪用行为的罪质是挪作他用,侵犯了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关系的结论,探索在完全剥夺和违反协议这两极之间寻找挪用行为犯罪化的根据;刑法之上——政权结构、意识形态与挪用型犯罪,随着借贷政策的转变,“借贷”行为在挪用型犯罪中的界定将变得更加困难。行为人的恶行人格在我国挪用型犯罪规定中承担规范视野下的客体评价功能的行为人刑法与依法治国原则要求的成文法明确原则相悖,应坚定地以客观主义为立场修正目前刑事立法中的主观主义倾向。第叁章挪用型犯罪立法论。世界其他各国很少将挪用型犯罪作为独立的罪名来加以规定,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挪用行为,属于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上的侵占罪和背任罪的范畴,可又不完全相同。与我国立法相比,一般均将挪用公款行为纳入刑法规制,但是在犯罪对象、罪责形态等方面又有差异;国外挪用型犯罪刑事责任主体的范围要大于我国挪用型犯罪刑事责任主体的范围;社会主义国家关于挪用对象区别保护的承继。研究国外挪用型犯罪立法以期对我国挪用型犯罪立法有所借鉴。第四章挪用型犯罪构成要件论。本章站在刑法解释学的立场,对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背信运用资产罪的犯罪构成分别阐述,从实然的角度分析了各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并对挪用型犯罪中出现的利他挪用行为出罪化作出阐述。由于挪用公款罪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罪、疑难罪,特别对挪用公款罪作出着重探讨,分别阐述了利用职务便利、归个人使用、叁种类型的挪用公款行为、自然人主体的范围、单位挪用的处理等问题。第五章挪用型犯罪形态论。结合犯罪形态理论,将挪用型犯罪中存在犯罪形态问题的罪名及问题作出重点探讨,论述了挪用型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共犯形态和罪数形态中的问题。对挪而未用的性质及司法认定作出分析,认为挪而未用应当是既遂而不是未遂;着重论述了有身份者的共同挪用、有身份者和无身份者的共同挪用即共同挪用的刑事责任承担等问题;在挪用型犯罪罪数部分,讨论了继续犯和牵连犯的处罚原则,认为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或进行非法活动构成犯罪的,应属于牵连犯;对于在挪用公款中受贿的应当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严格加以区别,只有挪用人与使用人未就挪用具体进行商议,仅以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而向他人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作为交换的情况才属于典型的受贿,在其构成犯罪时应依《解释》的规定与挪用公款实行数罪并罚。第六章挪用型犯罪罪行均衡论。本章从罪状建构的均衡性原则出发,探讨各挪用罪名具体罪状的均衡,希望能够促进此刑与彼刑之间的均衡,确保挪用型犯罪罪名所有罪行规范在纵的方向(此罪与彼罪之间、此刑与彼刑之间)罪行相当,指出挪用型犯罪罪行规范设置中基于一些并不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评价产生决定影响的因素的过分考虑所导致的刑法保护力度或调控范围的不平等,使得同等危害程度的挪用行为基于行为主体和犯罪对象分别受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调整,产生非公有制经济不平等保护;横的方向(此罪与此刑之间)罪刑相当,根据模糊学理论,指出目前挪用公款罪的过分细化限制了挪用公款罪的适用;提出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立法完善建议。
王俊[3]2017年在《非法占有目的的不同意义基于对盗窃、侵占、诈骗的比较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传统观点将盗窃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过度扩张至其他财产罪中,存在明显疑问,非法占有目的的解释需要根据个罪客观要件的不同予以分别对待,其本身不存在统一的含义。在剥夺所有意图的侧面,由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所决定,两者的保护法益不能一元化理解。无论采取所有权说、本权说亦或是占有说,盗窃罪都需要主观上剥夺所有的意思,但应严格限定其含义,而诈骗罪只要客观上存在财产损失即可,无需额外的剥夺意思。此外,侵占罪的剥夺所有意图包含于侵占故意之中,其并非是主观超过要素。在取得所有意图的侧面,盗窃罪中的占为所有意图不应作为主观超过要素,这一点与侵占罪是一致的,但基于盗窃与侵占客观要件的差异,两者的含义仍有区别。而诈骗罪中需要严格区别获利意图与取得意思,对财物的处分能够确定实现经济价值的,主观上均具有获利意图,因此在诈骗罪中不适宜再沿用非法占有目的的概念。
孙仁玲[4]2017年在《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当前,职务侵占罪在司法实践适用过程中仍有争议,未形成统一标准,而这亟需进一步对此罪的构成要件进行研究。成熟的刑法理论必然是需要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完善发展的,且再丰富详实的理论都是要为实践服务的,然刑法理论还是有一些没能很好的反应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可能是实践没有很好的追随理论繁荣的步伐;另一方面立法的不明确与司法解释的空白或模糊性导致对刑法的适用产生这样或那样的解释。近年来,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网络购物的兴起使得获取便捷的快递服务成为了人们工作和生活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发展的同时带来公众对快递行业日益增高的投诉率,如出现快递违禁品、偷盗快递的情况等,致使快件延误、损毁和丢失。但对于快递员的行为到底如何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则是没有统一标准。且快递员的行为定性问题仅仅是司法实践中职务侵占罪在认定过程中出现问题的一部分缩影。举一反叁,不仅能对今后解释职务侵占罪提供参考,同时释明法学理论,探寻立法的真实目的,从而对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做详细分析,以期能够对职务侵占罪的理论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除引言外,本文主要由四部分组成。具体如下:第一部分:提出职务侵占罪客观要件存在的问题。研究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先从什么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入手,这也是本文的第一个核心问题。案例一和案例二的行为人同样是将不属于自己配送领域的快递包裹窃取后占为己有,但却得到了不同的判决,令人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文义涉程或是适用范围产生了疑问;案例叁和案例四中同样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这次快递员是将配送领域内的包裹据为己有,可是却得到了完全相异的判决,两个案例的判决理由也是大相径庭。为此我们必须进一步明确什么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只有准确把握其边界才能够在司法实践中避免这样问题的出现;案例五和案例六是引出了在职务侵占罪客观要件中的另一个有争议的问题: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方式到底是像通说观点所认为的包含“侵吞、窃取、骗取及其他手段”还是最近新思潮所支持的只包含“侵吞”这一种行为方式?对这一问题的不同理解会直接导致对行为人定罪量刑上的巨大差距,新的量刑标准的出台不得不让我们再重新思考这个已经纠结了很久的焦点。第二部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识是区分职务侵占罪与他罪的关键点,也是历来学者们对于职务侵占罪的研究重心。职务是否等同于职权,职务是否包含业务又是否等同于工作,这些是第二部分都要梳理的内容。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存在几种观点,笔者认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含业务上的便利,从社会的不断发展中看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同时通过将司法实践中对快递领域快递员将快递包裹据为己有的案例判决作为笔者的一个论证依据;其次,以本罪保护的法益为另一个依据论证自己的观点。第叁部分:“非法占为己有”行为方式的研究。在2016年4月18日新近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数额做出大幅调整:“数额较大”起点为6万元;“数额巨大”起点为100万元,职务侵占罪量刑标准的重大调整使得我们不得不再次反思以往通说的“综合手段说”是否真的合理。在此部分,笔者介绍境外地区和国家的相关立法情况,以此和我们国家的“侵占类犯罪”形成比较和借鉴其合理部分。对职务侵占罪“非法占为己有”行为方式的认识有两大阵营:综合手段说和单一手段说。两大阵营皆有自己的观点,笔者在此基础上详细论证了综合手段说的弊端及单一手段说的可行性。第四部分:快递领域相关案例分析。理论总是要指导实践,遂在论证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文义射程和“非法占为己有”行为方式后,有针对性的分析在第一部分提出的案例就显得很有必要。何况,在后《刑法修正案(九)》时代,重新研究这些司法案例也可对于职务侵占罪的司法实践适用进行展望,以寻求更为合理的司法尺度。同时当然期望能够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出台确定职务侵占罪客观构成要件的文义涉程和明确本罪的行为方式,这样在司法判决中会有更加令人信服的法律依据,增强司法公信力。
何承斌[5]2004年在《贪污犯罪比较研究》文中提出贪污犯罪对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制度和社会机体的危害是不言而喻的。世界上不存在没有腐败的国家,也没有任何国家不反腐败。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贪污犯罪越来越呈现出有组织、跨国化趋势。许多国家都日益感到。必须把全球各国的力量普遍调动起来,加强国际合作,才能有效的预防和打击腐败。因此。在联合国框架下制订一部全球性的反腐败法律文件,已是世界各国的共同愿望。《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应运而生。我国政府已于2003年12月10日签署了该《公约》。随着《公约》的签署,我们目前面对的问题是,必须抓紧时间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积极做好法律和实践两个层面的应对性研究。这不仅意味着我国将在反腐败立法上与国际社会的立法价值接轨,同时也是我国必须履行的国际义务。目前,我国的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贪污犯罪的立法与国际社会和国外一些先进国家的立法相比,与我国的司法实践的需要相比,还存在着相当大的缺陷和不足,这一现状与我国的反腐败的战略需要和人民群众反腐败的强烈期盼以及开展反腐败的国际合作都是不相适应的。为了弥补其阙,促进我国贪污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和发展,充分发挥刑事法制预防和打击日益猖獗的贪污犯罪的作用,本文以“贪污犯罪比较研究”为题,从解读《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入手,运用比较和实证的方法,重点对贪污犯罪刑事立法完善以及贪污犯罪存在的原因和控制对策等问题,进行了探索性的研究。 全文除引言外,共分六章,约20万余字,主要内容摘要如下: 第一章,国际与外国贪污犯罪立法现状及其特点。该章共分为五节。第一节、第二节对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和区域性国际组织有关反贪污犯罪法律文件中刑事定罪方面的内容进行概览性介绍。第叁节在前二节内容的基础上,通过概括性的分析,指出国际社会反贪污犯罪的立法具有如下特点;一、国际组织制定的这些反贪污法律文件与各组织的自身职能、性质和领域紧密相关,具有鲜明的个性。二,这些文件多具有原则性和指导性。叁,这些文件规定的贪污犯罪主要是指贪污罪(狭义)与贿赂犯罪。四,这些文件所涉及到的贿赂犯罪形式多样。五,这些文件采取的形式往往只是协定、草案或者没有强制约束力的公约、建议等。本章的第四节对外国贪污犯罪刑事立法模式进行概览式分析,指出利用职权的贪污犯罪就本质而言都属于公职人员违反职责的以权谋利的渎职犯罪。该章最后一节阐述、略评了国际范围内贪污犯罪的发展态势及其危害,从而论证了国际社会一直致力于加强反腐败的国际合作的原因所在。 第二章,贪污罪。该章共分六节。第一节概论。概论研究了两个问题,一是贪污罪的立法概况,主要分别介绍了国外、港澳台地区的立法概况以及中国大陆贪污罪的立法沿革。二是贪污罪的罪名及概念。在这部分中首先分别研究了国际刑法规范中的贪污罪的罪名及概念,外国刑法中的贪污罪的罪名及概念,我国刑法中的贪污罪的罪名及概念。通过这些内容的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国际刑法规范、外国刑法规范,还是台湾、澳门地区的刑法中,一般都将具有贪污性质的行为规定在贪污犯罪之中。但大都没有贪污罪的罪名及概念的专门规贪污犯罪比较研究—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看中国廉政法制定,且罪名不尽一致。如澳门和台湾地区没有相当于大陆的贪污罪的罪名,但澳门刑法中的公务浸;Lf罪,台湾刑法中的公务或公益侵占罪与大陆刑法的贪污罪的行为类型大致相似。最后该部分对中国大陆刑法中的贪污罪的罪名及概念进行了探讨。在分析现有刑法教科书及一些专着中的贪污罪的概念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刑法有关贪污罪的几个条款指出,我国刑法中的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其他财物的行为。第二节,贪污罪的主体。该节分别对国际刑法规范中的贪污罪的主体,若干外国刑法中的贪污罪的主体.澳门、台湾地区刑法规范中的贪污罪主体和中国大陆刑法规范中贪污罪主体的异同进行了比较。最后对我国刑法中的贪污罪主体的立法规定进行了评析,并重点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标准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的界定进行了充分探讨,认为我国刑法中5个条文涉及到的贪污罪的主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其中刑法第382条第2款中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应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183条第2款中的“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应限制性地解释为“国有保险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叁节、第四节、第五节分别就贪污罪的对象、贪污罪的行为、贪污罪的罪过形式,在国际刑法规范、若干外国刑法规范、澳门、台湾地区刑法规范以及中国大陆刑法规范四个层面上进行比较。指出我国刑法中贪污罪的对象包括公共财物和单位财物,符合各国、各地区刑法规范中贪污罪对象从限于“公共财产”扩展到公私财产的范畴的立法趋势;指出,要准确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应注意从贪污罪主体的同一性和职务上的便利与‘·职务”的直接关联性进行把握;指出,贪污罪的主观罪过只能是直接故意,不包括间接故意。本章的第六节是贪污罪的共犯形态。在该节中首先介
李燕兵[6]2005年在《上市公司高管职务犯罪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博士学位论文上市公司高管职务犯罪问题研究 ――论违反忠实义务行为的犯罪化李燕兵指导教师:焦津洪教授专业名称:国际法研究方
古加锦[7]2014年在《金融诈骗罪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将单位贷款诈骗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单位贷款诈骗行为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对于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之含义,应采取“排除意思”说和“永久性地剥夺他人财产的故意”说。非法占有目的也是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之外的其他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金融诈骗罪不可能由间接故意构成。取得被害人的财物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不影响金融诈骗罪的成立。对于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应当采取推定的方法。对于内外勾结共同实施金融诈骗行为的定性,应根据引起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的最主要原因的实行行为的性质来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一般情况下,对内外勾结共同实施金融诈骗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但在有的情况下,则应认定为相应金融诈骗罪。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属于包容关系的法条竞合。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既存在属于包容关系的法条竞合的情形,也存在属于想象竞合犯的情形。贷款诈骗罪或集资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等相关金融诈骗罪之间属于想象竞合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及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与相应金融诈骗罪之间属于吸收犯。盗窃金融票证、国家有价证券犯罪与相应金融诈骗罪之间属于吸收犯。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属于复合行为,但不属于牵连犯和结合犯。集资诈骗罪与其手段行为所触犯的其他诈骗罪名之间属于法条竞合或想象竞合犯。集资诈骗罪与其目的行为所触犯的其他非法集资罪名之间属于想象竞合犯。集资诈骗罪与其他相关犯罪之间具有目的和手段的牵连关系的,构成牵连犯。应以实际所得数额认定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慎用集资诈骗罪的死刑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应该采取的理性选择。票据诈骗罪中的“使用”票据的行为,是指利用票据的功能与效用,骗取他人财物,并侵犯了票据管理秩序和票据权利,损害了票据信用的行为。行为人使用虚假票据的时间无论是在取得对方财物之前或者之时,还是在取得对方财物之后,只要行为人使用虚假票据是为了支付取得对方财物的对价的,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就已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特征。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虚假票据支付合同价款或作合同担保,从而骗取对方财物的,是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信用证诈骗罪是结果犯,应以已骗取“一定数额”的财物作为该罪的既遂标准。“骗取信用证”不仅应当包括欺骗开证银行或者开证申请人为其开具信用证,而且应当包括骗取其他人持有的真实有效的信用证;只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信用证的”,就足以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但行为人还须有“使用”该信用证的行为才可能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既遂;骗取信用证的行为可能存在叁种定性情形:信用证诈骗罪,骗取金融票证罪,民事欺诈行为。骗取“打包贷款”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信用证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属于想象竞合犯。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包括借记卡,是扩大解释的结果。骗取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定性可能存在叁种情形: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盗刷信用卡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同时拾得他人信用卡和密码后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用他人遗忘在ATM机上运作的信用卡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行为人以为是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盗窃并使用,但客观上使用的是伪造、作废或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信用卡而使用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使用”不包括出售、转让、出租信用卡等情形。利用ATM机的故障恶意取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冒名骗赔的行为,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隐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利用不知情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的,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保险人、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等诈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应定性为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主体范围并没有限制。虚构保险标的之表现形式包括: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保险标的,恶意超额保险,恶意重复保险,虚构保险利益,将不合格的标的虚构为合格的保险标的,事后保险。对于保险诈骗罪的着手实行的认定,应采取“保险诈骗罪的五种法定行为方式之一开始实施说”。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出发,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金融诈骗罪的立法规定:应对票据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罪增设“其他方法”作为其“兜底”的行为类型;应明确规定“数额较大”作为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将刑法第195条第(3)项修改为“使用骗取的信用证的”;应增设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的单位犯罪;应删除保险诈骗罪有关犯罪主体的刑法规定;应删除集资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规定;应删除票据诈骗罪中的“明知”的规定;应将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予以删除或者将其修改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应取消金融诈骗罪的个人犯罪有关罚金刑最低数额的刑法规定;应对保险诈骗罪的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增设罚金作为附加刑;应将保险诈骗罪的最高刑提高至无期徒刑。
黄亦飞[8]2005年在《论侵占罪》文中研究说明侵占罪作为1997年刑法增设的新罪名,出台伊始就在学界引发不少争议,理论上值得探讨的问题较多,问题的探讨和解决对于司法实践亦有积极的指导意义。本文从研究侵占罪的历史沿革出发,对侵占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加以对比分析,对如何正确认定侵占罪等问题进行探讨,力求全面、系统地揭示侵占罪的本质特征,并对其立法上的不足提出完善之建议。 全文共分五章:第一章,侵占罪概述。主要结合我国历史上有关侵占罪的立法,对侵占罪的发展沿革及其最终在现行刑法中的确立进行历史的比较,阐明刑法设立侵占罪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同时通过对侵占罪概念的几种表述方式进行比较,科学表述了侵占罪的概念。第二章,侵占罪的构成特征。对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详尽的评析探讨,指出侵占罪的客体为公私财物所有权,其对象为行为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和脱离所有人而为行为人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侵占罪的客观方面包含“变合法持有为非法占有”、“拒不退还或交出”和“数额较大”叁个要件;其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主体为一般主体。第叁章,侵占罪的认定。将侵占罪与非罪行为以及其他近似犯罪进行比较,以便正确认定侵占罪,并探讨了侵占罪的既遂和未遂问题,表明侵占罪不存在未遂形态的观点。第四章,侵占罪的刑事责任与“告诉才处理”。主要论述如何具体适用法律对侵占罪予以处罚,并对侵占罪的“告诉才处理”的利弊加以分析。第五章,刑法第270条的立法缺陷与完善。就侵占罪法条的规定及立法语言的表述上存在的缺陷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赖燕倩[9]2012年在《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实践界定》文中提出财产是自然人赖以生存、追求幸福的物质基础,也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正常运作、创造社会效益物质条件。财产犯罪侵害的对象直接针对的是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公有财产和公民合法劳动收入、非劳动收入积累的私有财产。不仅如此,财产犯罪还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威胁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良性发展。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作为财产犯罪的两种主要类型,无论对公有财产所有者还是对私有财产所有人都造成了严重的侵害,而且近几年来这两种犯罪的发案率都居高不下,甚至呈现高发态势。因此,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此两种犯罪,正确对二罪适用刑罚,对于惩罚此类犯罪,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具有重要意义。遗憾的是,由于二罪在各自的认定上(尤其是职务侵占罪,其构成要件在学界存在较大争议)都存在或大或小的分歧点和疑难处,导致在某些案件,即所谓的“监守自盗”案件中出现了朦朦胧胧,难以界定的尴尬现象。笔者选取了司法实务中一个颇具代表性的案例,从该案例出发,通过对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各自构成要件的分析论述,试图在雾里看花之中找出两罪的界限,以期对司法实践提供有益参考。本文主要观点和具体结构如下:第一部分是介绍案由。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张某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案。第二部分是案情介绍。张某作为公司仓库主管员,“监守自盗”,伙同他人采取将公司仓库内的液晶电视机、电脑显示屏装进音响包装箱内“掉包”的手段拉出并变卖。第叁部分是争议焦点。一种观点是张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另外一种观点是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第四部分是分歧意见。主张张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人认为,本案的犯罪主体张某身为非国有公司的人员,利用其作为仓库主管员这一职务带来的便利,通过窃取的方式将本公司生产的液晶电视机、电脑显示屏非法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主张张某犯盗窃罪的人认为,职务侵占罪的手段行为只能是纯粹的侵占行为。本案中,行为人利用其工作的便利,将公司产品调换包装偷运从而非法占有财物。张某的行为是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第五部分是法理分析。笔者对于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做了详细的论证,重点对理论界争议较大的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做了分析。首先,笔者认为作为职务侵占罪客观构成要件内容之一的“利用职务之便”应包含行为人具有“职务”、行为人的“职务”能够为其带来占有本单位财物的便利、行为人利用了这种“职务”所带来的便利叁个方面的内容,并在该部分结尾提出了利用职务之便不能等同于利用工作之便的观点。其次,在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上,笔者通过对职务侵占罪立法沿革和立法现状的分析,认为本罪手段行为只能是侵占,而排斥窃取、骗取及其他手段的存在。最后,通过上述对两罪构成要件的论证,笔者总结了二者在犯罪构成要件方面的区别。第六部分是研究结论。笔者在划定两罪区分标准的基础上,提出了实践中界定“监守自盗”类案件的基本思路,并对本文给出的案例做出了自己的判定,即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职务侵占罪。最后,基于笔者对于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之便”和手段行为的解释均为无权解释,为了更加公平、公正的处理司法实务中的类似案件,笔者建议立法或司法部门对于上述问题作出明确的界定,以平息此两罪在司法中含糊不清的混乱局面。
葛岚[10]2007年在《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及司法认定》文中研究指明职务侵占犯罪,是一种古已有之的侵财性犯罪。现实生活中,职务侵占犯罪同许多犯罪一样呈现出复杂性、多样性和特殊性。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疑难问题亟待解决。由于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长期没有职务侵占罪的具体规定,以致关于职务侵占犯罪的理论研究不足。同时,刑法学界在职务侵占罪的若干重大理论问题上,存在许多分歧,如职务侵占罪的概念,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职务侵占罪与其它相似犯罪的区别,以及职务侵占罪的处罚等等。因此,对职务侵占罪作进一步的探讨是非常必要的,既具有理论价值,亦具有实际意义。本文试以硕士论文的形式,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在已有的研究成果基础上,根据犯罪构成四要件的理论,对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及客观方面的特征进行探讨,并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定罪与量刑方面的主要疑难问题,如职务侵占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犯罪未遂、共同犯罪及刑罚适用等,展开较为系统地分析和论证,希冀能在一些问题上有所深入和创新,提出进一步完善职务侵占犯罪的立法建议。
参考文献:
[1]. 职务侵占罪客观要件研究[D]. 曹跃良. 湘潭大学. 2006
[2]. 挪用型犯罪研究[D]. 程兰兰. 华东政法大学. 2009
[3]. 非法占有目的的不同意义基于对盗窃、侵占、诈骗的比较研究[J]. 王俊. 中外法学. 2017
[4]. 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研究[D]. 孙仁玲. 西南政法大学. 2017
[5]. 贪污犯罪比较研究[D]. 何承斌. 西南政法大学. 2004
[6]. 上市公司高管职务犯罪问题研究[D]. 李燕兵.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5
[7]. 金融诈骗罪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D]. 古加锦. 武汉大学. 2014
[8]. 论侵占罪[D]. 黄亦飞. 湖南师范大学. 2005
[9].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实践界定[D]. 赖燕倩. 西南政法大学. 2012
[10].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及司法认定[D]. 葛岚. 吉林大学.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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