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托法中信托利益的冲突与平衡--基于信托关系的内部利益冲突_委托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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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关系的内部冲突是指信托涉及的三方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之间以及他们各自内部的关系冲突。具体有: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多数受益人之间的冲突关系。

一、委托人与受益人间的冲突及其平衡

(一)冲突表征和平衡策略的比较

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冲突,只表现在他益信托中,而且这种冲突是显而易见的。他益信托中,委托人透过信托虽将利益授予受益人,实际上却剥夺了受益人支配财产的自由,乃至他选择生活形态的权利,该种自由的扩张和受益人权利受到的限制必然产生冲突。

与信托旨在维护和促进委托人自由的内在价值取向相适应,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信托法在平衡两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上均将平衡点移向委托人的自由上,即允许委托人弹性设计信托目的。其原因在于委托人是财产的现时拥有人,其支配自由当然优先于只有期待权的受益人;另外,信托(他益信托)的设立通常是由于受益人缺乏理财能力与经验,因而在一定的时期内剥夺其支配财产自由而单纯授予其利益,不仅有利于受益人本人,而且有利于效率的提升。

然而基于自由的相对性,各国信托法也有限制委托人自由的设计,以免过渡侵害受益人的自由,以增强对受益人利益的保障。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信托利益的取得

委托人往往设定各种条件作为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对价”,为防止受益人生活形态完全听命于委托人,可审查附加于信托利益之上的条件是否合法或合乎公共政策,如果该条件违法或违背了公共政策,则信托会被宣告为无效。例:委托人以受益人不得结婚作为接受信托利益的条件,会因为违反婚姻自由而使信托无效。但是,信托法却并不禁止委托人限制受益人类似的自由,该例中如果以受益人结婚作为受益权终止的条件即一旦受益人结婚就不再享受信托利益则此信托便可成立。由此我们看到,信托制度即使在限制委托人的自由方面,也为委托人保留了相当的空间

2.关于信托关系终止的权利,英美信托法将此权利赋予了受益人

委托人一旦设立信托后,即退出信托上的关系,即使是信托关系的终止权也交给受益人享有,除非信托文件上对相关权利作了保留,即允许信托经受益人同意提前终止,这同样是在限制委托人自由而使信托期限不致过长。大陆法系国家在继承信托制度的时候没有完全遵照英美法的做法,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确认信托的解除权由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时享有,在他们意见不一致时则提请法院来裁决。

3.禁止永久权规则

在英美法下,该原则是协调并平衡委托人控制财产的自由和受益人自由及社会经济政策之间冲突的产物。主要包含“反恒久归属原则”、“反转移限制原则”和“反积累原则”,它们分别限制委托人控制财产未来归属的自由,禁止财产流通的自由,以及强制财产持续累积的自由。传统上,普通法一直受两种互相冲突的观念影响,一种是土地及其他财产的主人希望永远能够控制其财产,从而使财产无期限、固定不变地服务于家庭利益或一些其他目标,而信托是实现这一愿望的良好设计。二是为了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考量,财富应该自由流转而不能永远为财产所有人的意志所控制。作为上述两种观念妥协的结果,一方面承认财产可以无期限地、固定地服务于公益目的;另一方面财产可以固定用于私人目标,但必须限制在一个较短的、合理的期限内。这就是著名的禁止永久权规则,其基本内核为财产所有人控制财产自由不能超过永久权规则所规定的合理期限,否则其控制无效。

“反恒久归属原则”的目的是用以防止委托人无限制地支配让与财产的归属;防止信托财产长期处于无归属状态从而实际限制受益人转让财产的自由。

“反转移限制原则”一方面如果委托人已将信托财产绝对的让与受益人,则不得使用禁止受益人转让或处分该财产的信托条款,否则该条款被宣告无效;另一方面委托人因将受益权加以分割从而限制了信托财产的转移,其限制转移的期限不得逾越法定期间,通常为反恒久归属原则的期限。该原则确保了财产的流通性不会受到无限期的限制。

“反积累原则”是英美法为了避免财富无限累积与均富政策相冲突,避免资产长期冻结丧失流通性而对信托财产的累积给予的最长期间的限制。英国、美国虽对该原则具体期限的规定不同,但却基于相同之目的。

总之,英美信托法关于“禁止永久权规则”的实质是限缩了信托的存续期间,限制了委托人的自由,扩大受益人的权利,在防止委托人意愿与受益人利益相冲突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社会的整体利益。

(二)我国信托法过分强调了委托人的作用及其对策

我国信托法在平衡委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冲突方面,一方面,体现了保护受益人的精神,赋予受益人相对广泛的权利,如委托人设立信托目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否则信托无效;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受益人在行使和委托人同时享有的权利时如与委托人的意见不一致,可以申请法院作出裁定等。另一方面,委托人的优势地位因其享有信托的监督权、知情权、财产管理方法变更权、信托解除权等权利而显得突出。这在操作上极易导致混乱,毕竟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有区别,除非委托人和受益人同属一人。尽管法律规定可以诉求法院解决,但是撤销权的行使后果不但涉及委托人和受益人,还涉及受托人的责任和第三人的利益,委托人和受益人对该问题的解决僵持不下,必然影响到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使第三人的利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样有违信托的效率原则。基于同样的原因,信托监督权由委托人和受益人兼有,也会因意见相左而徒生分歧,损害信托效率。因此,应当增大对受益人的保护力度。这就要吸收英美信托法的“禁止永久权规则”。在法律上的规定应该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对此加以规范以防止财富过于集中妨碍资产的融通,防止委托人利用财产长久控制他人自由的途径,减少委托人的权利,而将某些权利仅赋予受益人,特别是信托的监督权、撤销申请权赋予受益人单独(没有委托人的参与)享有,既可以起到监督受托人的作用又可以防止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产生纠纷,从而提高信托行使的效率,体现信托的价值。

二、委托人与受托人间的冲突及其平衡

信托的设立和实施是基于委托人的意愿,贯彻委托人的目的,因此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时必须符合委托人设定信托的目的。但是,受托人负有管理信托财产的责任又必然应当具有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力和自由,为充分发挥受托人的积极性则需要防止委托人的任意干涉。可见,两者的冲突体现在既要尊重委托人的意志,又要保护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权力和自由。

(一)国外信托法上的平衡

信托的全部功能都需要通过受托人承受“名义上的所有权”(实质上的管理权)而实现,这就是信托设计有存在价值之处。因此,英美信托法在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冲突上将平衡点移向了赋予受托人权力。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信托的一切功能都是通过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处分管理行为得以实现。所以英美法上,信托一旦设立,委托人就与信托财产脱离关系,委托人原则上不得干涉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除非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保留了部分相关权利,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现代信托已发展成为提供专业管理的渠道,允许受托人将某些职能委托给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专业人士履行,有利于最大限度的满足受益人的利益,也符合现代信托对管理效率的追求。

大陆法系国家信托法透过受托人行使信托财产管理权以实现信托的功能是信托制度的核心机制,大陆法系国家信托法也同样给予受托人极大的管理空间,以确保受托人管理权力的行使。但同时也为委托人保留了相当的介入权,例如信托管理方法调整的申请权,请求恢复原状权、赔偿权,许可受托人辞任权、受托人的解任权等。相比较之下,大陆法上受托人的权力受到的限制要多些。

(二)我国信托法的平衡保障

1.委托人干涉信托管理的权利过多

我国信托法与其他国家信托法相比进一步强调了委托人的权利。可能是基于委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的本来所有者和设立信托的发起主体,最关心信托财产的安全和信托目的的实现的考虑,因此重视委托人的地位并赋予其一定的监督权利,以保障信托目的的实现。但是,强调委托人的权利的合理性却应当受到置疑,因为委托人过多的干涉受托人信托管理的自由,必然影响信托机能的发挥,降低信托财产管理的效率。

信托制度的最大优点在于受托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凭借自己的知识和理财经验,将信托财产投资于收益高的领域并尽可能的降低风险,从而提高财产的利用价值。而这一技能是非专业人士所不具备的,受托人的管理行为过多受到委托人意志的牵制和干涉,则使受托人理财优势无法发挥,信托作为财产管理的机能必将无法实现。另外,信托法直接赋予委托人或受益人信托财产管理方法变更权,很可能导致他们滥用该权利,或因为缺乏理财能力、专业知识而判断失误,反而不利于财产的管理处分和受益人利益的保护。

2.受托人权利的保障缺陷

为实现信托财产的稳健管理,确保受益人权利的实现,法律通过限制受托人的自由来提高信托的安全。信托法上受托人承担了相当大的责任:依照受托人亲自处理信托事务的原则,只有在信托文件有规定或不得已事由下,才可以转委托而且即使受托人在转委托时就委托人的选任和监督尽到了注意义务,善良并诚实行事,仍将因代理人的行为而承担无过错责任。课以受托人过重的转委托责任,并不利于委托人意志的实现和受益人利益的保护。根据有限责任原则,在出现不得已的事由时,受托人即使没有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转委托,也不用承担个人责任,仅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损失就可以了;而根据第30条的规定如果选择转委托,受托人还必须承担对委托代理人的行为产生的责任,这无疑加重了受托人的责任。受托人很可能出于对自己个人利益的考量而选择不进行转委托,即使转委托对受益人有利。这样的结果对受益人的利益的保护显然是不利的,也是违背信托效率原则和宗旨的。可见我国信托法在平衡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关系上,追求安全和秩序的倾向超过了注重自由和效率的选择。

基于上述分析,对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利益冲突平衡的问题上,应相应限制委托人对信托管理的介入权,而将其赋予受益人;减轻受托人转委托的责任承担范围,增加受托人违背法律规定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受托人和该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扩张受托人的权利,达到限制委托人部分权力的目的,提高信托的运作效率,使我国信托制度的设计更加符合信托法制追求自由和效率的价值取向。

三、受托人与受益人间的冲突及其平衡

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冲突源于信托制度否定了信托财产的实际利益享受者对信托财产的直接支配权,而将其赋予了受托人。受托人因此具有双重的人格性,一方面是自有财产的所有人,另一方面又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两种人格共集一身,受托人滥用权力损害受益人的利益的情况在所难免。因受托人集双重人格于一身,基于趋利避害的人性考量,极易发生受托人利用其特殊地位损害受益人利益的情形。各国信托法在处理这一问题时都将平衡点移向了受益人的保障以及对受托人权力的监控上,毕竟从总体上看,信托的终极目标在于赋予受益人信托财产上的利益。

(一)赋予受益人信托事务的监督权

赋予受益人监督权是信托法对受益人利益的积极保障方式。尤其是加大受益权的强度,使其具有从第三人处追及信托财产的效力,例如:受益人信托利益享有权;对信托事务的监控权(查阅知情权、解任请求权、新受托人选任请求权、信托关系终止权);违反信托的救济权等。

(二)对受托人的权力和自由限制

由于受益人相对于受托人而言,其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有必要对受托人权力和自由的运用必须加诸多种义务与限制,以确保受托人善尽职责:

1.忠实义务

它要求受托人忠实地为受益人的利益处理信托事务,严禁于信托管理中为自己或第三人谋利,其目的在于阻隔受托人任何获利的企图以有助于有道德的有效率的信托管理,所以此规则的重心在于禁止和防范,寻求对受益人最适当的保护。

A.禁止受托人利用其地位从中获利。这个规则建立在对人性的考虑基础之上,一个处于受信人地位的人面临着一种危险:很可能更看重自己的利益而不是责任,因而会损害他们本来有义务保护的人。因此,受托人违反此项义务而取得的受益将被归入信托财产。

B.禁止自我交易原则。特别强调的是受托人不能购买信托财产或应当归入信托的财产。此种交易不仅包括受托人个人与信托财产的交易还包括受托人的关联人与信托财产的交易。由于受益人利益与受托人个人利益,以及受益人利益与受托人的关联人利益之间存在潜在的冲突,信托财产的关联交易又处于受托人的直接控制之下,受托人很有可能利用它作为侵蚀信托财产的手段,为此必须禁止自我交易。

C.与受益人交易的限制,受托人需证明交易过程中没有利用自己的受托人地位,未对受益人施加不正当影响,并向受益人披露了一切相关的信息。在受托人不能证明以上情况下,才会承担交易被撤销的不利后果。

2.谨慎义务

受托人在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必须以理性人在处理自己财产时应有的谨慎和技巧行事;如果受托人拥有高于通常理性人的技能或者表明其具有特殊的技能,则应负有相应的更高的注意义务。大陆法系上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也就是须达到受托人所从事的职业或阶层应该普遍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

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就其性质而言为不履行的准则,其意义在于促使受托人更有益更有效的运用其权力,以实现受益人的利益。就其实质而言,为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信托协议中的最高统治原则:受托人如何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而管理财产的最根本原则。其构建起了信托制度的安全基础,有助于对受托人渎职行为及时追究民事赔偿责任,保障受益人利益。

(三)扩张受托人权力的需求

对受益人权利的保障的最佳途径并非一味地限制受托人的权利赋予过重的责任和义务。现代信托,特别是营业信托中受益人往往只要支付较低成本而能够获得较高收益,与此相反,受托人往往只能获得极小收益但却要承担极大风险,双方利益于此严重失衡。适当提高受益人风险降低受托人风险即可一定程度纠正此种严重失衡状态。在不违背信托条款和诚信原则的前提下,赋予受托人最广泛的可能的权利,以此加强受托人权利的保护,降低受托人行为的风险提高对受托人的激励,从而提高受托人运作信托财产的效率,增大受益人利益增长的可能性。

(四)完善信托法受托人义务和受托人权利体系

我国信托法围绕着受托人两大基础义务,确认了受托人的义务体系。尽管这些义务为保障受益人的权利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仍然留有漏洞,蕴涵着受益人利益保障的风险。缺乏对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的规范,欠缺受托人与受益人进行的与信托财产无直接关联的交易的规范,更缺乏类似于美国信托法“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鉴于此,我国的信托法应当借鉴英美信托法,扩充受托人忠实义务规范的具体内容及相应的责任,消除受益人利益所面临的由于法律漏洞的存在而产生的风险。同时着重考虑谨慎义务内涵的界定,将各种可能对信托目的与受益人利益构成侵犯的机会主义行为与道德风险一概纳入法律规范的范围,并采纳美国立法方面的经验对谨慎义务的注意标准具体化、客观化以确定判断的标准和依据,便于受益人或者法官判断受托人是否履行了义务,使谨慎义务的规范更具操作性。同时,增加对受托人权利的保障条款,改变我国一直以来基于安全秩序考虑的价值判断对受托人权利所持的保守态度,建立有效的权利义务关系,促进自由和效率的提升。

四、多数受益人间的冲突及平衡

信托制度下受益人并不限于一人,委托人可以设定多数人受益,并且可将信托利益区分为本金与收益而分别授予不同的人,以实现“本金与收益分离信托”,而且对收益受益人与本金受益人的利害平衡,原则上平衡点略偏向收益受益人。这主要是考虑到收益受益人往往较本金受益人与委托人关系更为接近,将充实的收益交予收益受益人以维持其生活可能比遗留庞大的本金给遥远的后代更贴近委托人的意愿。

在信托财产的运作过程中风险与利益往往成正比,欲提高收益可能对本金产生较高的风险,欲保全本金必然降低收益,此种潜在的利益冲突在信托文件没有对利益分配作出规定时,便显现出来。信托制度要求受托人有在受益人之间保持公正的平衡之义务和责任,不得过分重视信托收益而侵蚀本金,反之亦然。

我国信托法只规定“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信托文件对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做规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所以赋予委托人确认利益分配的权利,在委托人放弃权利或欠缺行为能力时,按照法律规定平均分配利益更为适宜。

我国信托法确认了受托人内部制衡原则。但是,例外情况只规定了“信托文件的特别约定”,而没有包括“法律的特别规定”和“紧急情况”,这是明显遗漏之处。并且,每一受托人不论在实际处理信托事务时担任何种工作,均应熟悉其他受托人的事务处理情况并随时核查以防止非法侵占或不当管理情况。但是,受托人对其他受托人仅有监控义务,并非其他受托人正当行为的保证人,如果规定受托人已尽其核查监控的责任而不能防止不当管理或者违背职责的行为时,该受托人可以免除承担他人不法行为产生的责任,这无疑对共同受托人是公平的,可以较好的平衡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我国信托法应当对此加以借鉴和补充。

五、结论

综上所述,信托法制对于信托关系人内部利害冲突的平衡设计,既有所侧重,又不绝对偏向任何一方。总的来说,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利益关系中,平衡点偏向于委托人;在委托人与受托人利害平衡上,则偏向于受托人;而在受托人与受益人的利害关系中,平衡点又移向受益人一方;至于本金受益人与收益受益人的权益平衡,则略偏向收益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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