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族性格看德国的潘德克顿法学,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德国论文,法学论文,德克论文,性格论文,民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DOI:10.13415/j.cnki.fxpl.2015.02.020 潘德克顿法学诞生于19世纪的德国,是以研究罗马法的《学说汇纂》为基础而形成的法学体系。潘德克顿法学①作为德国法学的研究范式和法学思潮,它强调严谨的概念阐释、悠久的渊源探索及完备的体系建构,由此建立了德国法学重体系、重概念、重法理的传统。之所以如此,自认为与德意志民族②的性格是分不开的,潘德克顿法学是德国民族的性格品质在法律制度研究领域的体现。民族性格是一个民族基于历史与现实创造成果的积淀,是一个兼有历史烙印和时代特色的精神综合体。世界各国民族都有自己的性格特征,其中德国民族具有忠于传统,服从规则;恪守严谨,遵从秩序;崇尚理性,善于思辨的性格,这种民族特性成就了潘德克顿法学的问世及其地位,且对世界各国法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一、忠于传统,服从规则:潘德克顿法学的历史基础 首先,德国人给世人的印象是“忠于传统,服从规则”。“传统”是人们用来界定人类社会发展经验历程的一个定性词语,忠于传统也即“保守”一词的代称,是指事务在某一个过程中始终保持不变的一种属性。世代相传的民族精神、社会制度与文化在多数德国人那里保有永恒的价值,以致形成了德国民族珍视历史、保守传统的性格。著名哲学家费希特在谈论德国人的民族性格时,极力提升德国人的历史地位,从理论上证明德国人是优秀的,而且不但是优秀的,还是优于其他民族的,因而历史使命才历史性地落到了德国人肩上。③同时,每个民族逐渐形成的历史传统和习惯,通过不断适用又逐渐形成了法律规则。自然,忠于传统的民族性格决定了德国人对由来已久所形成的法律规则坚持服从的态度,形成服从的性格。席勒指出:德国人“服从是第一责任”;歌德评价:德国人从来不为自由而斗争,他们服从成性,没有创造力和革命精神。④显见,德国人的“服从”意识非常强。这里的“服从”主要是指服从规则,德国人办事的所有细节都在事先安排好的规则中进行,且不得有丝毫违背,充分体现了德国人对规则的绝对服从。学界有人因此称德国人为“顺民”。这种顺民心态是以普鲁士为首的德国各邦君主们对于其“子民”长期施行“教育”的结果。⑤后来,德国人忠于传统及服从规则的民族性格代代相传,对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均产生影响。 在法学领域,德国民族忠于历史传统的性格与潘德克顿法学关注法律传统的特点不谋而合。并且,某种意义上,法律从来都是社会中一种比较保守的力量,而不是变革的力量。⑥潘德克顿法学诞生于19世纪,当时的德国,民族分裂严重,封建势力强大,政治经济相对落后,资产阶级提出了一系列的政治要求和主张,但却没有进行大规模的革命行动,充分体现了德国民族忠于传统的保守性格。与此相应,潘德克顿法学的启蒙者康德、黑格尔等思想家们的法学思想也兼有革命与保守的双重性,不敢直面社会现实,偏于对民族历史传统的关注。其中,黑格尔主张一个民族所采取的宪法与该民族的宗教、哲学乃至精神性格是密切联系的。⑦并且认为,民族性格贯穿于一个国家所有法律之中,一个民族的国家制度必须体现这一民族对自己权利和地位的感情,否则国家制度只能在外部存在着,而没有任何意义和价值。⑧而民族性格是历史的积淀,与其说法律与民族性格的联系,不如说法律或法学与历史的勾连。 从渊源关系来说,潘德克顿法学恰是由历史法学派中的罗马学派转化而来。早先,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胡果主张,法的渊源是习惯,是事物的本性,应该通过历史的、比较的方法,从现存的习惯法等当中引出将来发生的法律规范。后来胡果的弟子、著名的历史法学家萨维尼更加重视传统法律,他对民族历史与传统法律制度之间的联系做过精深的探究,认为法并不是立法者有意创制的,而是世代相传的“民族精神”的体现。同时,萨维尼呼吁:德国如果具备制定统一法典,立法者和法学家必须对历史上的法进行深入的研究,必须具备渊博的法律知识。在不具备这种条件时,立法者和法学家的使命就是对德国历史上的法律渊源进行深入的探究。⑨萨维尼的这种主张正是“潘德克顿法学”诞生的理论基础,学界公认:为“潘德克顿法学”奠定理论基础的就是萨维尼,或者说潘德克顿法学在理论渊源上承继了萨维尼的历史法学。⑩近现代的民法学,正是源自19世纪德国“潘德克顿法学”。 我们知道,“潘德克顿法学”以罗马查士丁尼的《学说汇纂》为研究基础,并且《学说汇纂》在德国被继受,成为中世纪后期德国的法律渊源。直到近现代,《学说汇纂》作为法律经典文献,成为很多国家法律的历史渊源。因此,萨维尼提出了法是民族精神的体现或者法源自民族精神的著名命题。学者认为,这样一来,对由历史演化而来的法律概念进行纯粹的逻辑理论分析,就成为潘德克顿法学的方法论内容,而分析的逻辑起点即是位于概念金字塔顶端的民族精神。因为概念本身乃是从历史演化而来,而历史的内容,已经被浓缩为立法者的意志,也即民族性格或民族精神。所以,每一次法律概念的理论分析,实质上是立法精神与民族意识的现实展开。(11)因为“法律的诸多的个别形式,总是与特定制度结合起来的,它们的规则立基在民族中存在的基本信念之上。法学必须由这些基本理念出发,来解释个别的规范。透过系统的法学方法,我们可以凸显并定义这些法律制度,然后在其内在的关联上掌握一个法律的系统。”(12)由此可见,潘德克顿法学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忠于历史传统的。 不难推断,萨维尼关于“法乃民族精神体现”的命题,是以德国民族忠于传统、服从规则的性格为依托的。德国之所以采用罗马法,其中的原因之一就是忠于历史传统规则,“当时的统治阶级,竭力宣扬其德意志民族神圣罗马帝国是古罗马帝国的当然延续。”(13)而采用罗马法是促使德国一批法学家研究罗马法经典的动因,也就在研究罗马法经典的过程中诞生了著名的潘德克顿法学。而潘德克顿法学的代表性学者,当属历史法学派的领军人物萨维尼。 萨维尼一生致力于罗马法的研究,他16岁进入马尔堡大学,随即在学者维思的指导下研究罗马法的经典《学说汇纂》。31岁的萨维尼应邀担任柏林大学法律学教授,讲授《学说汇纂》,并一直到63岁退休时为止。经过长达近50年之久的专题研究,萨维尼认为,民族精神是原本的法律渊源,法律规则必须通过对这种法律制度和典型的生活关系的体验与抽象被获得。“历史,即便是一个民族的幼年,都永远是一位值得敬重的导师……只有通过历史,才能与民族的初始状态保持生动的联系,而丧失了这一联系,也就丧失了每一民族的精神生活中最为宝贵的部分。”“追溯每一既定的制度直至其源头,从而发现一个根本的原理原则,借此依然具有生命力的原理原则,或可将那些毫无生命、仅仅属于历史的部分剥离开来。”(14)显然,萨维尼对历史的价值认同感是极其强烈的。而就法律而言,它的本质属性之一继承性实际上就是认可一个国家民族历史传统价值的体现,与萨维尼的“法是民族精神的体现”同原同理,且其研究方法被忠于传统的德国学人所传承。 我国的学者对萨维尼的历史法学理论做过精深地解读,认为在萨维尼那里,民族的共通意识中生存着实定法,也即民族法,它是由整个民族的意识决定的。也就是说,所有个人中共通生存着的、活动着的民族精神产生出了实定法。一般包含在法律解释中的精神活动,是我们将法律置于其真实性上来认识的活动,这对任何进入社会现实生活时的法律都是必要的。这种解释,是将内含于法律中的思想予以再现。只有经过这种工作,才能确实洞察法律的内容,也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法律的目的。(15)这种解读试图表达法律实质上蕴含着世代相传的民族意识或者民族性格,制度背后深藏着丰富的历史理念和思想渊源。萨维尼的后继者特别是潘德克顿法学的任务之一就是探索深藏于制度背后的理念及渊源。 而德国民族服从规则的性格表现在司法官机械司法方面,德国法学界对此也持肯定的态度,正如萨维尼所言:“无可否认,乃是法官本身不过是对既定条文亦步亦趋地予以机械适用,而对这些条文,他无权进行解释……法官必须为每个案件找寻和发现法律。”(16)后来的潘德克顿法学学者也赞同这样的观点,我国学者评价:在德国,源于潘德克顿法学而生的“概念法学”,用逻辑的方法解释实在法,不管法律在社会生活中所发生的因果关系。从此观点出发,法官的作用是对于法律进行逻辑操作,法官是一部一切按照法律条文含义适用法律的机器。并且,现行法律是否有效,在于规范内容的逻辑结构,即只要在法律的权限之内,只要合乎法律的程序,这个法律就是有效的,而不管法律的社会、经济、道德等基础。(17)或如其他学者所描述的那样:“概念法学守护着法治的最低界限:严格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维护立法权的至上权威。”(18)可见,德国的法官机械司法既是民族性格使然,也是被潘德克顿法学所认可的。这种理念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杜绝司法腐败。 在潘德克顿法学派那里,严格地遵守和执行法律才是社会公共的价值观。“服从规则”是德国国民性格的重要组成部分,中世纪的一位教皇称德国为“顺服之土”,潘德克顿法学派将这种国民性吸收到自己的理论体系之中,使“规则”成为德国社会的王道,其权威性是不可动摇的。法国法学家德谟伦伯指出,德国人一步一个脚印地遵从法典条文,并以能够更加容易发现立法者的想法而自负。在他们看来,解决所有的法律问题,必须严格依据法典条文;法律的解释,必须依从明示的或推定出来的立法者的意思进行。(19)潘德克顿法学服从规则的态度,可见一斑。 人们的行为和思维的习惯都是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中养成的,德国人服从规则的性格,按规则做事已然成为他们基本的行为习惯。由于德国人无论说话做事都讲究程式,因此,只要掌握这些程式就会给你的交际和工作带来无穷的便利,成功的可能性也极大。只要你所要求的一切符合政策、规定,事实上,德国社会的高效率和高水平,与德国人的严守规矩和高度规范化是分不开的。(20)无疑,德国民族的规则意识促成了潘德克顿法学的成文法至上主义。在潘德克顿法学的研究范式影响之下,德国的法学研究重视罗马法及其历史传统,这也是德国之所以成为大陆法系第二座里程碑的根源之所在。 二、崇尚理性,善于思辨:潘德克顿法学的思维范式 德国民族是一个崇尚理性,(21)善于思辨的民族。这种以理性和思辨著称的民族恰恰是承载潘德克顿法学思维模式的主体,这是潘德克顿法学得以生存的根基所在。潘德克顿法学的主要任务是进行法理研究,阐述法的起源,分析各种概念和原则,从过去的法律规范和现存的法律命题以及各种判例中抽象、演绎出法的概念,属于纯粹的理论法学范畴,吸收了自然法学的理性主义成分。鉴于此,萨维尼指出:“在历史法学派的孕育下诞生的潘德克顿法学,其体系和概念大都属于自然法学。”(22)其研究的方法及成果均高度理性化。 德国被称为“哲学王国”,恩格斯赞德国人是一个哲学民族,近代人称誉德国为“哲学故乡”,(23)诞生了无数伟大的哲学家,而哲学家的思维是极其理性和思辨的。“德国人惯于把各种外在的期盼内在化,将它们变成一种精神领域的意识,通过精神上的追求和解脱来达到一种内在的心理平衡。……德国人的哲学与德国人的特性一样,有一种内在化的倾向,它试图把一切外在的事件都归结为某种精神上的动因。”(24)德国人的这种性格特点为逻辑学、法哲学等纯粹理论的生长提供了土壤,纯粹理论就是思维的最抽象的要素所构成的概念,属于探讨事物内在本质的范畴。“人们把握绝对依靠理性,但理性没有自己的认识工具,必须借用知性概念。”(25)只有通过知性概念,才能反思事物的本质。 德意志理性的光辉必须借助于概念去播撒,例如马丁·路德第一个用理性解释了神学,康德第一个用理性评判了哲学。康德认为:人是地球上唯一有理性的生物,在他体内的那些运用理性的自然能力,不是在单个人中而只有从全人类中才能获得完全的发展。0康德本人崇尚独立思考,他对任何事物都以一种批判的眼光来看待,他的哲学被称为批判哲学,包括理论理性批判和实践理性批判。他的三部著作(27)震撼了欧洲思想界,建立了一套新的思维体系和价值观。另一哲学家李斯特指出,“我们可以做一个比喻,德国人民就像是这样一个人,这个人原来未曾有机会使用他的四肢,他首先从理论上学会了怎样行走跳跃,学会了怎样吃喝,怎样啼笑,然后把他的理论知识付诸实践。因此产生了德国人所偏爱的哲学体系与世界主义幻想。这种智力既不容易干扰世界实务,就在纯理论领域中竭力发挥。”“德国物质生产力的发展,主要是事前的智力发展的结果,因此现在德国人的整个文化是属于理论性的,也因此在德国人的性格中含有许多不切实际的,古怪的特征。”(28)一言以蔽之,德国民族善于理性思辨。“辩证的思想”贯穿于黑格尔所写的一切事物中。(29)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一书所揭示的法哲学思想,被我国学者评价为具有“令人炫目的高度抽象性”。(30)并且“理性至上曾经是启蒙运动和19世纪大部分时间的标志。”(31)可以说,德国人属于理性王国里的精英,他们既崇尚理性,又善于思辨,由此创造一个又一个理论体系。也就在19世纪的德国,诞生了百科全书式的论著和深邃的法学理论,潘德克顿法学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 从学科性质上看,法学本是理性的产物,受到研究者和国家理性的支配。早年,在政治—法律领域,睿智的希腊人首创了“法律下之自由”的概念,并且在希腊社会做了实验。在希腊的实验虽不十分成功,但是经由罗马人之手臻于完善。在罗马,不但产生了法律专业人才,还成立了法学院,大批专业的、训练有素的职业法学家穷数百年之功力,经过一代又一代人的积累与创造,终于编纂出了构成西方现代法律体系之基石的罗马法。(32)毫无疑问,罗马法是罗马法学家理性思考的结果,包括罗马法的复兴吸引了世界各国无数智者的理性。而且,“立法者在变更现有的法律时,或会受到强有力的国家理性的影响。”(33)潘德克顿法学集研究者和国家民族的理性于一体,体现了理论法学高度的学理精神。 潘德克顿法学注重理论的风格,与德国民族性格不无关系。德国统治者除了忠于历史传统之外,还与民众一道崇尚理性,德国社会形成了崇尚理性的风气,对罗马法主动认可和接纳,特别是经过复兴的罗马法适应了德国社会的需要和民族理性素养。罗马法经过在意大利和法国等欧洲国家的复兴,其缜密完备的法律体系、适合商品经济发展的法律规范以及高超的立法技术折服了德国统治者。而采用罗马法,带动了德国法学家研究罗马法经典《学说汇篡》的力度,并且,罗马法成为德国各所大学法学专业的必修课,由此又造就了一种阶级。这些人是学者,也是法理学家。他们的精神,他们的语言,与民众不同。(34)他们的研究成果偏重于理性,具有较高的抽象性。他们注重罗马法的体系化和法理分析,采用经院哲学方法予以分析、区别和抽象,对具体法律条文进行归类,并从中抽象出普遍的原则,形成定义、法条、规则和综括的逻辑层次。其研究成果在当时具有较高的权威性,成为各级法院处理案件的依据。至19世纪,随着采用罗马法的深入,德国研究罗马法也达到顶峰,此时潘德克顿法学形成,罗马法全部融入了德国法之中,成为德国法律渊源中的主体部分。 研究表明,自近代以来,德国法学家积极参与立法、司法和法律教育,发表了诸多的理论和学说,并深刻地影响了立法及司法部门,有力地推动了德国法律的发展,西方学者因此称德国近代法为“学者法”、“法学家法”等,法学理论、学说在德国法律体系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在德国法的发展过程中,德国的一大批法学家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他们或著书立说,阐述法理,传播法律知识;或是积极参与国家的立法和司法活动,提出新的观念和原则,为奠定近现代德国的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做出了贡献。(35)其中不乏潘德克顿法学学者。例如早期的胡果,他曾立足于对查士丁尼《学说汇纂》的研究,1805年出版的《潘德克顿教科书》提出了民法的体系、原则以及诸多概念、术语。他创立的“法律行为”概念,也是在对古罗马法中各种适法行为、违法行为的概括的基础上,抽象出来的关于法律行为的普遍概念。 这些概念体系虽然较为抽象,甚或晦涩,但是却能够被德国人所接受,因为德国民族善于思辨,他们的理性化程度很高。这样,潘德克顿教科书对德国法学理论体系的创立奠定了基础,并且对近代西欧大陆产生了巨大影响,胡果因此成为潘德克顿法学的奠基人。胡果学术思想的继承人萨维尼也积极主张法律的学术理性,它存在于法学家的意识中,法律要发展,就要加强法学的研究。(36)可以说,德国民族的理性思辨水平是世界闻名的,甚至连艺术家们都很理性和思辨,他们“常常站在哲学的高度去分析和总结历史,将理性的目光投向现实和人的精神世界的深处。”(37)无疑,潘德克顿法学的成果打上了德国民族理性思辨的烙印。 德国法的源头是罗马法,是基于对罗马法的继受,潘德克顿法学是德国法学家们基于罗马法研究所产生的法学流派。而罗马法博大精深,堪称世界法律制度史苑中的一朵艳丽奇葩和人类文明历史长河中的一颗璀璨明珠。罗马法以其较为成熟的法学理论、深刻的法律思想、科学的体系与分类等特色而闻名于世,又以丰富的内容影响了许多国家。罗马人法治观念非常牢固,一切交易、争端,一切人际关系都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解决和维系,一个人没有法律权利才是咄咄怪事。(38)长此以往,罗马法的理论精髓及法治观念渗透到善于思辨的德国法学家的研究范式和思维模式当中,这样,以法学概念与法学理论体系建构为宗旨的潘德克顿法学的问世,必然是顺理成章之事。潘德克顿学派的另一代表耶林认为,法律是人类意志和社会的产物,其产生有一定的目的,受目的之支配,法律实际上是为了某种社会目的,对个人自由加以限制。(39)人类能够制定出逻辑严密、内容详备、条理清晰、能涵盖一切生活关系的法典。而法典是“被写下来的理性”,其本身已构成一个自足的法源体系,依据此法典将人类生活纳入法律的轨道之中,实现法治和进步。(40) 继萨维尼之后,著名学者温德海德接过了历史法学研究的接力棒,继续深入地开展法学研究,推进了潘德克顿法学的发展。此时德国出现了政治上统一的趋势,而法律是政治的体现,因而出现了统一立法的趋势。于是,温德海德于1865-1870年出版了3卷本的名著《潘德克顿教科书》,对德国的潘德克顿法学作了全面的总结,研究中运用了概念的形式逻辑性操作构成的系统的法学方法,而且将其推广到整个私法学领域,构造了一个完整的五编制的民法学体系,并通过后来亲自参加并主持德国1880-1883年统一民法典的立法工作,而将自己的这一体系融入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41)之中,对西欧乃至整个世界民法的发展都产生了影响。以温德海德为代表的学术团体,正是在研究罗马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学说汇纂》的基础上,使潘德克顿法学发展得更为充分、更加系统化。1900年实施的德国民法典,同样渊源于罗马法,它更多地接受了《学说汇纂》的影响。因此,温德海德被称为潘德克顿法学的集大成者。 与德国民族的理性崇尚品格相适应,潘德克顿法学旨在建立一个“作为概念体系而设计”的法律体系,一个“概念的金字塔”。概念是普遍的,概念的逻辑操作可以获得其他的概念,它们之间彼此相联。构成了一个富有弹性的自足体系。这样,即使法律并无空白,法官亦不能依据判断的自主准则,对具体案件作出评判,而应该通过概念的归类与组合,将体系化的法律引申到任何案件当中。(42)无疑,富有理性的概念体系是潘德克顿法学的出发点和依归重心。诚如我国学者所认为的那样:在法典体系中,基本的法律规范用高度概括性的概念去表达。这些概念既是社会生活中具体法律现象的抽象,也是法律秩序中法律价值的载体和法律目的的代表。同时,概念也是联结整个体系结构、实现法律规范整合的媒介和纽带。因此,在法律运行的过程中,对规范的理解和应用,都必须借助概念,甚至依靠概念。(43)也正因为“概念”在潘德克顿法学当中的核心地位,所以潘德克顿法学又别称为“概念法学”。 潘德克顿法学作为一种法学研究或者思维范式不仅仅局限于德国的私法领域,也触及到德国的公法领域。例如,德国的行政法学家奥托·迈尔运用这种法学方法研究行政法,创立了很具特色的行政法体系,他归纳、整理并阐述了许多行政法的基本概念和原则。他的著作《德国行政法》就是运用这一方法的产物。该书通过“警察国家”的概念,迈尔提出了与之相对应的“法治国家”的概念,据此描绘出近代德国行政法学的蓝图。这样构造的行政法体系,与潘德克顿法学相互连接,可以说是潘德克顿法学方法在行政法领域的再现。 由于概念的抽象以及理论的晦涩,使得潘德克顿法学遭到诸多质疑,不过如果从德国民族的性格方面去分析将易于理解。因为德国人的理性化程度很高,他们爱思考,事事都要引起麻烦,于人于己都是如此。1860年的英国《泰晤士报》评论德意志各邦政策:简直难以捉摸,如要探索其中有什么深奥之处,那是劳而无功,因为十之八九只是些陈规迂词而已;要找其明确的目标吧,也许发现的只是一个愿望,无非想实现某种朦胧的历史概念而已。(44) 但是,潘德克顿法学注重对法的概念作详尽、缜密的研究,进而构筑一个完美、系统的法律体系,这种思辨型工作塑造了德国法律强大的学理性,正如学者所评:强调挖掘古代罗马法律文献的真实内涵、研究《学说汇纂》的真实底蕴的历史法学派和“潘德克顿法学”对德国法学界的长期统治,使得德国法律具有重体系、重概念、重法理的传统。(45)这种成就也赢得了世人的瞩目,在世界法制史上,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第二座里程碑,德国法律体系作为一个庞大的概念知识体系,与潘德克顿法学的理论贡献不无关系。并且,“潘德克顿法学体系更能够实现调整复杂经济生活的法治目标”,(46)所以潘德克顿法学的影响持续增强,直至今天,德国法中注重体系、注重概念、注重学理的精神仍在产生影响。 三、恪守严谨,遵从秩序:潘德克顿法学的学术品格 严谨是哲学和逻辑学的本质特性,对于产生哲学和逻辑学土壤的德国来说,严谨也已经渗透到德国民族的血液里,成为潘德克顿法学学术品格之一。哲学家费希特在《致德意志民族》的演讲中指出:“我们必须严肃认真地对待一切事物,切切不可容忍半点轻率和漫不经心的态度。”(47)同时,德国人服从规则与崇尚理性的性格也决定了他们严谨的品格。 世人公认:德国人条理性很强,他们从小就习惯将一切事物分门别类,进行定性分析、处理和保存,这是德国人严谨性格的表现。“在地球上无论哪个地区找些作风严谨的人士并不难,难的是一个民族乃至于一个国家全是这样风格的人。德国就是这样的地方。”“德国人善于把一切事情都做得十分周全把每个过程都设计得十分精密以细节和持久让世人敬畏。”(48)严谨深深根植于德国人日常的一言一行当中。德国人“相当地具有道德心和审慎周详的态度。”(49)“那种不徇私情,不带偏爱,冷峻高洁的作风,好像人人都是一本法典,一台机器。”(50)众多的描述无一不反映德国民族恪守严谨的做派。 德国民族的严谨性格体现在对待秩序的态度上。德国人是十分守秩序的,凡是规定了的,他们都能遵守,绝无变通。在现实生活中,基本上见不到闯红灯的人,哪怕是街上没有别的人,马路上也没有一辆车,走路的人也会等绿灯亮了再过路口。(51)“秩序对于德国人的意义怎样形容都不过分,秩序赛过半条命。因此,时时、事事、处处都须按规定,恪守秩序,丝毫不差。”(52)在德国人看来,世界上的一切都必须是有秩序的。秩序统帅世界,秩序是万物的灵魂。没有秩序的地方,也就不会有胜利……在德国人看来,只有当每样东西都各就各位,都获得符合其性质的地位,只有当准则和规定都被遵守的时候,世界才会出现和谐……如果无论是精神还是物质领域稍有无序,德国人便不能有效工作,因为无序会夺走他的一部分工作能力,并造成他的大脑功能的短路。德国人的大脑其实就像他们的打字机、工作室和家一样,被打扫得一尘不染,井井有条,没有一样东西被放错地方,没有一样东西脱离系统……打乱现有的秩序对于德国人来说,就意味着怀疑现有的社会结构,并威胁人们心目中的原则……于是,对秩序的追求便导致德国人很多时候被动地,但却是自愿地去服从一个权威,因为这个权威能帮助他们将世界从无序变得有序。(53)这种遵从“社会秩序取决于对现存的当局不可动摇的服从。这个论点在小学的教科书里也是一成不变的,”且“不限于官方的材料里才有,而是到处弥漫。”(54)以致形成了德国社会一如既往的遵从秩序的良好风气,潘德克顿学派的法学主张自然也非常强调秩序及规则的重要地位。 把德意志民族性格中的讲究秩序归结为德意志历史上极权和独裁制度时间长的原因,是不全面的,但至少这是一个重要的因素。……长期的专制、独裁在官僚中造就了强烈的臣仆意识。这种意识甚至在平民百姓中也有很深、很广的影响,形成了特有的服从意识。德国统一后,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德国的政治主流仍然是保守、独裁和军国主义。特别是独裁和军国主义要求的纪律性和驯服意志在形成了一支危害世界的军队的同时,也同样在平民中留下烙印,潜移默化地影响了平民的思维和行为方式。(55)从这点出发,潘德克顿法学希望:一个规则应该详尽无遗,从而这种预先确定的规则,总是可以适用于特定的案件,在实际的法律适用过程中,不需要法官作出任何选择,不需要官员在特殊情况下行使一种自由裁量权。遵从秩序与服从规则意义是相一致的,都是严谨风格的体现。 秩序几乎都是同法律联系在一起的,德国人的秩序、规范意识尤其表现在德国社会的高度法制化上。德国开明君主腓特烈大帝把启蒙运动的原则贯彻到行政管理中,对普鲁士政府实施了合理化改造,通过法律形式和制度来实施之。他在一个声明中说:“一个治理得好的政府应当具有同哲学系统一样有条理的制度”,引起了很大的示范效应。德国人的头脑似乎天生就是用来制定并遵守法律的。有人说,如此众多繁琐复杂的法律,只有像德国人那种具备穷尽一切琐碎事物本领的人才能制定得出来;同样要遵守这些繁琐的法律,又何尝不需要在德国人身上才达到的登峰造极的那种对原则和规范的忠诚性呢?有了法律,德国人对秩序的偏爱才能得到满足,他那颗浮躁的心才会安定下来;如果没有这个东西,他们就要想方设法弄出一个来,而凭借德国人穷尽一切的本领,要做到这一点并不难。而在德国一旦某项法律被颁布后,谁对它熟视无睹,谁就是傻瓜。因为对法律天性的依赖感使大多数人都自觉地在法律面前变得整齐划一,例外者可能会面临灭顶之灾。(56)这种民族性格与潘德克顿法学所倡导的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律的价值观是相一致的。在现实生活中处处遵守秩序、受着有形和无形的规则限制的德国人,德国人的哲学,德国人的特性一样,有一种内在化的倾向,它试图把一切外在的事件那归结为某种精神上的动因。(57)这种动因内化为德国民族性格的一部分,将保障德国社会秩序的更加有序和规范,推动德国社会健康发展。 德国民法概念精确、体系完整的优点本身就表明德国法学的严谨。潘德克顿法学否认了法官对法律的创造性解释,主张法律不允许有任何漏洞。虽然法官没有造法的权利,但他们可以创造法律概念,通过创造法律概念编织起法律体系的无缝之网,实际上是潘德克顿法学严谨性的表现。在潘德克顿法学的理论体系内,法律概念居于核心地位。当法律发展到一定阶段,必须编纂法典,要谨慎立法。这实际上是德国民族的严谨性格在法学领域的体现。萨维尼认为,法的发展呈现三个阶段:即法直接存在于民族共同意识之中的习惯法阶段、法表现在法学家意识之中的学术法阶段以及编纂法典的阶段。(58)编纂法典是一项重要的立法活动,要求立法技术高,现已成为世界各国完善法律的一种重要方式,必须谨慎对待。当年的萨维尼对法的发展阶段远见卓识,且对编纂法典所持的谨慎态度,为潘德克顿法学的严谨风格奠定了思想基础。 潘德克顿法学除了对基本法律概念的精研之外,对法律原则的重视也是任何其他学派所不及的,这一点也是潘德克顿法学流派的学者们在研究罗马法的过程中所受到的启发。因为“对于罗马人来说,他们全都依赖法学家,而法学家籍由对于法律的精深把握,处于为每一起可能发生的案件找寻、发现法律的地位。这也受到了某些主要的原理原则的缜密的知识,它们之间的关联与从属关系以及对于特定法律关系的确定的个人看法的影响。”(59)中世纪罗马法的复兴运动,使人们确信:即使是一个很复杂的法律制度,也可以用一些原则来全面地、系统地加以陈述。(60)法律原则是法律的理由,是法律的精神,可以为解释方法提供解释的依据。(61)因此法律原则是构成内部体系的基础,法律原则一方面作为整个法律体系的基础、或者是某一领域的基础,是法律体系所要追求的价值、目的,为法律体系提供精神理念的基础。潘德克顿法学的学者们正是本着严谨求实的态度,通过对法律现象与法律原理的精深研究,才不断发现蕴藏于法律条文或者法律案件背后的法律精神。 法律原则带有“历史性”的特征,法理念在历史上的具体形象,实际上主要是以法律原则表现出来。德国早先理性派法学主张凭思考去发现与管制自然世界的规则,相同的管制社会生活的自然规则,据此提出一些直接来自人性和理智的、普遍适用的、一成不变的法律原则。后来的历史法学派乃至潘德克顿法学派沿用着理性法学派的推理方法,继续对法律原则进行研究。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律原则由于自身的一般性特征,必须要有辅助性理由才能适用,如果有与之相冲突的原则,则必须要通过权衡的方式才能得以适用。 这种研究风格与德国人的原则性是分不开的。基于对秩序的慎重,德国人的严谨还表现在原则性方面。在德国,“原则是永恒的,一旦定下来,就无须在运用中再动用理智去审视。如果一个错误的想法在德国人那里被定为规则,那么就很难再把它从德国人的头脑中去除掉。然后,他们会在这个错误想法的基础上,构筑起一整套的理论体系。”(62)关于德国人对原则的态度,法国著名记者努斯曾评价:对德国人来说,没有什么比原则更值得令人重视的了。如果这些原则涉及道德规定和行为准则的话,那么德国人忠于原则的决心就更大了。(63)原则性强弱往往与严谨程度高低相对应的,成正比的。 潘德克顿法学的前身——历史法学就是将严谨的历史方法运用到法学研究领域而得名的,这种历史方法的目的是追溯既有法律制度的源头,从而发现一个根本的原理原则,该原理原则具有生命力,藉以为创造新的制度提供理论源泉。对此,萨维尼充分肯定,他指出:地方性法律中的大部分只有相较于并诉诸古老的国族历史源头时,才能获得清晰的理解。而与德国各具体邦国的历史相关的每一件事,对于整个国族均具有天然的利益。为了未来,德国历史中将有更多的共同利益。甚而对于地方性法律的研究,亦将为此注入新的生命。(64)严谨的历史方法为潘德克顿法学的发展提供了极好的技术条件。 综上所述,德国民族具有忠于传统,服从规则;恪守严谨,遵从秩序;崇尚理性,善于思辨的性格,这种民族特性促进了潘德克顿法学的产生,推动了潘德克顿法学的发展,且对世界各国法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一定意义上,潘德克顿法学深受罗马法传统的影响,具有强烈的理性主义倾向,立法技术严谨规范,为大陆法系法典编纂工作提供了典范。保守延续历史,严谨决定秩序。法学学术研究只有秉承严谨的态度,忠于历史传统,善于理性思辨,才能构建良善的法律秩序。 注释: ①著名的外国法制史研究专家何勤华教授将潘德克顿法学的特点概括为四点:一是对概念的分析、阐述非常完善;二是注重构造法律的结构体系,尤其是《潘德克顿教科书》所确立的五编制的民法学体系,成为1900年《德国民法典》的渊源;三是以罗马《学说汇纂》作为其理论体系和概念术语的历史基础;四是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脱离实际、从概念到概念、从条文到条文的倾向。详见何勤华:《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6页。 ②斯大林认为,民族是一个稳定的共同体,具有四个特征,即共同语言、共同地域、共同经济生活和共同文化上的共同心理素质。民族是历史产物,民族的四个特征在产生和发展的变化中对人们的思想有直接的影响,使人们思想里形成的社会观、政治观、伦理观、价值观、宗教观等等观念构成对一个群体或共同体的凝聚力和向心力,这便是民族精神或民族性格。详见斯大林:《斯大林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53年版,第291-311页。 ③参见李伯杰等:《德国文化史》,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5页。 ④施德军:《论马丁路德对德国人的工作观和职业观的影响》,载《湘潭大学学报》(哲社版)2005年第2期。 ⑤前注③,李伯杰等书,前言第4页。 ⑥苏力:《变法、法治建设及其本土资源》,《中外法学》1995年第5期。 ⑦[德]黑格尔:《历史哲学》,王造时译,三联书店1956年版,第86页。 ⑧[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法律出版社1959年版,第291、292页。 ⑨[德]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11页。 ⑩的确,萨维尼的理论为19世纪德国资产阶级的法律改革、民法典的制定以及民法学的诞生奠定了基础。详见何勤华:《近代民法学之父萨维尼述评》,载《法学家》1996年第2期。 (11)吴丙新:《法律概念与法治——兼为概念法学辩护》,载《山东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 (12)林端:《德国历史学派》,载《清华法学》(第三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2页。 (13)何勤华:《德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页。 (14)前注⑨,[德]萨维尼书,第87页。 (15)何勤华:《近代民法学之父萨维尼述评》,载《法学家》1996年第2期。 (16)前注⑨,[德]萨维尼书,第96页。 (17)吕世伦:《现代西方法学流派》(上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4页。 (18)吴丙新:《法律概念与法治——兼为概念法学辩护》,载《山东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 (19)这是日本学者福井勇二郎在《佛兰西法学的诸相》中所引用的法国法学家的观点,转引自何勤华:《近代民法学之父萨维尼述评》,载《法学家》1996年第2期。 (20)汪伟民:《风云德国人》,四川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06页。 (21)通常认为,理性是指处理问题按照事物发展的规律和自然进化原则去考虑的态度,通过符合逻辑的推理非依靠事物的表象而获得结论。 (22)吕世伦:《西方法律思潮源流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4页。 (23)卢文中:《德国民族意识的形成》,载《东北师大学报》1982年第2期。 (24)邢来顺:《德国精神》,长江文艺出版社1998年版,第93页。 (25)曹兴、姜丽萍:《两极理性:德国的哲学智慧》,民族出版社2005年版,第125页。 (26)[德]康德:《永久和平》,载《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183页。 (27)被称为“三批判”的三部哲学著作:《纯粹理性批判》、《实践理性批判》和《判断力批判》。这三部著作囊括真善美的全部内容,构成一个包罗万象的思想体系。 (28)[德]弗里德里希·李斯特:《政治经济学的国民体系》,陈万熙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76页。 (29)前注(20),汪伟民书,第227页。 (30)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8页。 (31)[德]克劳斯·费舍尔:《纳粹德国:一部新的历史》(上册),萧韶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页。 (32)参见前注③,李伯杰等书,第3页。 (33)前注⑨,[德]萨维尼书,第14页。 (34)[德]弗里德里希·李斯特:《政治经济学的国民体系》,陈万熙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75页。 (35)前注(13),何勤华书,第54、76页。 (36)张宏生、谷春德:《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45页。 (37)宫宏宇:《国民性、德国中心论、种族与纳粹时代的德国音乐学》,载《音乐艺术》2009年第2期。 (38)前注③,李伯杰等书,第10页。 (39)[德]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胡宝海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5-37页。 (40)夏贞鹏:《“概念法学VS自由法学”的法解释学命题考察——写在“民法典”之前》,载陈金钊:《法律方法》(第2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441页。 (41)正是在这种研究风格及技术影响之下,《德国民法典》的表述显得教条和枯燥。该法典结构体系的编排是演绎式的,它由抽象的概括的原则出发,逐步走向具体。先是总则,都是抽象的原则性的规定,而后债、物权、亲属、继承,都是较为具体的法律关系。参见董茂云:《比较法律文化:法典法与判例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0年版,第16-20页。 (42)[葡]叶士朋:《欧洲法学史导论》,昌平义、苏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1-202页。 (43)王卫国:《超越概念法学》,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3期。 (44)[美]戈登·A.克雷格:《德国人》,杨立义、钱松英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8年版,第11页。 (45)前注(13),何勤华书,第108页。 (46)孙宪忠:《中国近现代继受西方民法的效果评述》,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 (47)前注(20),汪伟民书,第229页。 (48)车耳:《严谨的德国人》,载《世界知识》2010年第11期。 (49)前注(34),[德]弗里德里希·李斯特书,第75页。 (50)汪伟民:《风云德国人》,四川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00页。 (51)梁凤鸣、阎瑾:《一丝不苟德国人》,时事出版社1997年版,第2页。 (52)前注(20),汪伟民书,第305页。 (53)前注(20),汪伟民书,第308页。 (54)前注(44),[美]戈登·A.克雷格书,第22页。 (55)梁凤鸣、阎瑾:《一丝不苟德国人》,时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12页。 (56)前注(20),汪伟民书,第306页。 (57)前注(20),汪伟民书,第306页。 (58)前注⑨,[德]萨维尼书,第10页。 (59)前注⑨,[德]萨维尼书,第67页。 (60)沈宗灵:《比较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83-86页。 (61)[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14页。 (62)前注(20),汪伟民书,第301页。 (63)参见前注(20),汪伟民书,第301页。 (64)前注⑨,[德]萨维尼书,第112页。从民族性看德国的彭克顿法_萨维尼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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