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信仰危机与中国法治化,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论文,法治论文,危机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当现代世界各国纷纷踏上法治化道路之时,中国从领导决策层到普通公众在经济政治社会结构发生巨大变革的过程中日益感受到法治的巨大价值。从“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原则的确立,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治国方针的提出,使得法治精神渐在社会生活中深入人心。但是,毋庸讳言,一个业已临近的将严重影响中国法治化进程的危机——公众对于法律信仰的失落,却已显见。一个社会若失去了民众对法律的信仰与尊重,即便制定出千百部再好的法律,也难以内化为一种民族传统和民族精神,从而难以完成建立法治社会的历史使命。本文试就当前法律信仰危机及其与法治化的内在关系作一初探。
一、法律信仰:危机与征象
制定的法律即立法机关产出的产品只有被社会公众所认可、接受,并信任、尊重和服从时,才有可能由纸上的文字产品内化为社会成员的精神财富。因而,法律及与之相关的制度、文化体系等要求有尽可能广泛的群众的忠诚投入,以体现出具有实效的法律价值。当来自于公众对具有合法效力的法律予以蔑视、不信任、践踏、不遵从而使法律规定不能转换成法律实效的时候,法律信仰危机就出现了。尽管法律信仰危机主要体现在社会公众对法律权威感的丧失,但其出现的主要征象必然波及经济、政治、社会生活的各方面,因为当今的法律已辐射到全社会的整个领域乃至成为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社会生活中须臾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现实的社会生活所折射出的法律信仰危机之征象主要表现为:
1.公众对立法产品的陌生感,导致法律应有的价值不能转化为主体价值追求的目标。中国1978年以后的改革开放,为立法机关设定社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提供了现实的广阔的舞台,立法者在社会经济结构转型的时期以“惊人的速度颁行了一大批法规。”[①a]据统计,自1979年至1993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了248部法律和若干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国务院颁布了700多件行政法规,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或批准了3000多个地方性法规;此外,国务院各部委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也制定了数以千万计的行政规章。[②a]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会委第12次会议一天之内通过了《检察官法》、《法官法》、《警察法》等7部法律,创中国立法史上的新纪录。近两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几乎平均每13天制定一部法律,国务院大致平均6天左右制定一件行政法规,地方立法亦呈快速推进态势,其中某省会城市政府一夜间出台8部规章。[①b]这种“快速推进”型的立法实践,不仅标志着“无法可依”的时代的结束,更意味着中国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雏型的形成。但“惊人的速度”的立法背后却留下了法律不被信仰的隐患。公众面对铺天盖地的立法产品,既无从了解和通晓,更无从掌握与运用,甚至连专门的法学家也难以全面理解和知晓,使越来越多的法律不是成为公众的必需品而是奢侈品。就其价值而言,客体游离于主体的需求之外,不仅无法满足主体生活的需要,而且成为被主体所排斥和否定的异化物。立法数量的惊人增长,拉大了主体与客体间的距离,造成了主客体之间的人为隔阂,其结果最终衍化为公众对法律的陌生所带来的漠不关心与信仰的无从产生。
2.有法不依的现实增强了公众对法律价值的非认同观念,使之形成“有法无法一个样”的法律虚无主义观念。据有关部门调查,我国有法不依的现象相当普遍,许多地方得到认真执行的法律仅有20%,有的地方只有10%。[②b]有法不守,莫如无法。有法不守造成的是一手立法一手毁法,由此降低了法律的尊严,削弱了法律的权威。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守法重于立法。无法时,人们渴望得到法的保障;有法而不守时,人们就以为“有法无法一个样”,并容易产生怨法、轻视法、破坏法、践踏法的严重后果。公众对有法不依、不守的法律心理一旦形成一种社会心理定势和传统后,法治观念也就荡然无存,对法律的信仰即成为一种天真的梦想。
3.司法难以实现社会正义而致公众对司法崇高信念的失落。在我国,由于法院财政经费有赖于行政部门的拨给、人事上受制于同级党委或上一级党委、一些重大或争议案件的最终决定权接受同级党委政法委的“协调”,加上法官的职业法律教育程度不高,现实生活中判决难以执行等原因,使得人们通过司法谋求社会正义的愿望难以真正实现。若长此下去,则无法唤起民众对司法应有的客观、公正、公平精神的崇高信念和信仰之激情。
4.法律工具主义导致人们仅把法律看作是无数统治手段中之一种而影响了公众对法律所蕴含的人类终极关切这一价值目标的追求与信仰。这种理论所强调的“法律”只不过是一种非人格化的任人摆布的“工具”而已,工具是一种没有灵魂、没有良知的东西,如果法律是工具,那么法律就会丧失其灵魂和良知。当人们服从法律仅仅是因为他们害怕招致国家强制性的制裁与惩罚时,法律就不可能成为人们心中信仰的对象。
二、法律信仰危机:成因分析
法律能够被信仰,在于它的科学性、正义性和效益性,一方面作为一种人道的正义的规则具有被主体普遍信仰的价值基础;一方面作为一种客观的科学规则具有被主体普遍信仰的真理基础;另一方面作为一种方便的利益具有被主体普遍信仰的实效基础。[③b]一项法律要获得完全的效力,就必须使人们相信法律是他们自己的,而要使人们相信和信仰,法律则必须具有神圣性和权威性。法律如同宗教一样具有四种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这四种要素赋予法律价值以神圣性,并且因此而强化了民众的法律情感。[④b]法律的神圣性与民众的虔诚情感从法律的制定到实施都是由一整套庄肃威严的仪式及法律自身所体现的主体的情感与社会正义为纽带的,这一纽带的某一链条环节一旦出现扭曲或断裂,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即被削弱丧失。在我国,法律不被信仰固然有一些体制的原因,但如果从历史的纵向面与现实的横断面来分析,还有以下深层次的原因:
1.传统法律文化因素没有使人们产生信仰法律的内在基因。中国传统社会是建立在以宗法血缘为纽带的家族关系之上的,“国”只是“家”的放大,“家”不过是“国”的缩小。国家关系、君臣(民)关系是家庭关系、父子关系的延伸。人们习惯于在温情脉脉的伦理道德纱幕中生活,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完全情感化、伦理化与道德化。这种社会心理积淀的结果,使人们陶然于伦理亲情,钟情于对现实人际关系的把握,并从中获得心理上的满足。因此,对于伦理道德以外的企图通过法去协调人际社会关系的做法,都被视为不吉之物。在传统法文化中,“法即刑”的观念深入人心,《唐律疏义》释:“律之以法,文虽有殊,其义一也。”《尔雅·释诂》云:“刑,法也。”汉郑昌曰:“立法明刑者,非以为治,救寰乱之起也。”[①c]明顾炎武:“法制禁令,王者之所不废,而非所以为治也。”[②c]宋苏东坡诗云:“读书万卷不读律。”[③c]明丘浚概之:“刑乃不祥之器”。[④c]这种“法即刑”的法律文化造就了民众视法为“不祥之器”的必然结果,使民众从内心情感上就自发地排斥法律,这种心灵上的厌恶与排斥无法形成公众对法律信仰的最原初的动力。由于这种法律文化熏陶了整个民族的成员并纳入其文化传统之后,法律不被信仰即构成该民族全体成员的共同法律心理和法观念,其范围广、影响深,至今仍显见。从该意义上说,在中国,法律自始就没有成为公众信仰的对象。新中国成立后,由于传统法律文化的深刻影响,以及政治运动的不断“洗礼”,使得法律不是被信仰的对象的传统观念进一步加深。因此,法律不被人们信仰是有其深刻的传统文化背景的。
2.传统政治文化造就了君权至上,使人们崇尚权力、迷信权力,以权力信仰取代了法律信仰。秦统一中国,在历史上具有进步意义,它标志着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形成。但就其政治文化而言,却从此确定了封建君主是一切法权的渊源的基本格调,彻底抛弃了自商周以来形成的君权神(天)授的历史陈迹,使由此逐渐完善起来的中华法系中一开始就注定缺乏民主制的因素,也失去了“君权神授”的宗教色彩,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只剩下了“君主”这样一位受人崇拜和信仰的唯一对象,从而为人们信仰权力奠定了牢不可破的政治基础。既然人间的一切法律都来自于君主,君主既可一言废法,也可一言兴法,那么,人间的法律只能匍匐于君权的脚下沦为君权任意驱使的奴婢,也就使得法律失去了受人尊崇的价值。再者,宣扬“君权神授”虽有宗教迷信色彩,却可使法律由此获得借以神圣的光环。西方法治国家法律至上观念的形成及法律能成为世俗社会信仰的对象,从某种意义上讲,都是由于早期资产阶级宪法性法典中所宣扬的“君权神授”、“天赋人权”的自然法观念深入人心的结果。而中国传统政治文化中过早地抛弃了“君权神授”观念,使君权从此摆脱了“上天”的羁绊,变为不受任何限制和制约的洪水猛兽。君权对神权、民权的胜利,使代表君权操具体权力之柄的官吏唯君权是从。西汉廷尉杜周不按法律断案,只看皇帝脸色行事而受到责问时说:“三尺法安在哉?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当时为是,何古之法乎?”[⑤c]这种法律观,道出了中国传统封建法律的本质。因此,中华法系虽悠悠数千年,其主旨却总是君权至上的专制的人治观。权力至上的传统政治文化所酿出的不信仰法律的苦酒,使许多中国人至今还沉醉其中而不醒。一旦真正以“法律至上”取代了“权力至上”,公众才能真正地信仰法律。
3.法律仪式的过度透明化使法律失去了受人崇敬的神秘性。仪式是表征法律客观性的形式程序,法律仪式主要强调的是立法、执法、司法程序的严格性与严谨性,它是公众信仰法律的重要的外在要件。伯尔曼指出:“法律不只是一整套规则,它是在进行立法、判决、执法和立约的活生生的人。”[①d]法律正如人一样需要尊严——一种人格化的尊严,人若被当众剥得一丝不挂,其人格尊严将受到较之肉体伤害百倍或更甚的损害。仪式如同人的服饰是遮掩与维护法律尊严的外表,仪式过于透明化将使法律的人格化尊严受到极大的伤害。自30年代边区时期以来,我们在司法上一直倡导走群众路线,要求审判人员走出“衙门”,与群众打成一片。我们在很长时间里连“法官”这个称谓也废止了。到了50年代末期,司法的平民化更演化为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忽视司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如法官袍服、法庭布置、尊敬的辞令等,就使法律本身无法唤起人们对它的内心激情。因为严格的法律仪式,“不仅使法官本人,而且也使所有其他参与审判过程的人,使全社会的人都在灵魂深处体会到,肩负审判重任者必得摈除任何个人痴好,个人偏见,任何先入为主的判断”,使“每一个参与其中的人都强使自己的个性依从于法律程序的要求。于是,法律正义的崇高信念——客观、公正、一致、平等、公平,就被戏剧化了。”[②d]这种法律的各项仪式(包括立法、适用法律、协商以及判决的各种仪式),是被深刻体验到的价值之庄严的戏剧化。正义本身也需要具有一定戏剧化的演示,正义不但要被伸张,而且必须眼看着被伸张,这样它不仅表明了一种肯定它是有益于社会的价值的理性信念,而且也是为了唤起把它当作生活终极意义之一部分的充满激情的信仰。否则,法律所体现的正义价值将无以存身。仪式的执行如此重要,当执行仪式时,其本身所包含的宗教式权威才能被人们所承认、接受。
4.由“诸侯式”经济所衍生的地方保护主义破坏了法律的普遍性,加剧了公众已有的法律信仰的危机。“诸侯式”经济是一种封建的权力经济,在市场经济下又是一种妨害社会整体功能的病态经济,其实质是保护落后、排斥先进,阻碍、限制全国统一的、开放的市场体系的生长、发育。由它所滋生的地方保护主义,不仅表现在为维护本地区的不正当利益,干扰法律的执行和适用,而且还表现在当地司法机关在办案中作出不适当的裁判,偏袒本地当事人,个别机关、组织、个人甚至妨碍异地司法机关的裁决的执行。地方保护主义的本质是扩大了的个人主义,具有地区利益的狭隘性与个人利益的膨胀性,是以牺牲整体利益和法律的普遍性为代价的,它动摇了人们对法律的普遍性这一绝对真理的信仰,亵渎了法律的权威性和至上性,导致对法律的不信仰而转向求助于“人情”、“关系网”、“权力网”为非常规的救济途径,舍弃了旨在谋求公正、正义与效力达及每个人的法律,由此加剧了法律信仰的危机。
三、法律信仰:中国法治化的道德支撑力
我们能够一夜之间制定出无数部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准则的法律,却不可能希求人们在第二天就欣然接受这体现着“人民意志和利益”并为之带来福祉的神圣“婴儿”;我们可以象“忽如一夜春风来,千树万树梨花开”式的制定出比较完备的法律,却不能把它们瞬间化为甘霖洒在缺少法律雨露滋润的大众心头。总之,即使颁布再多的法律,如果缺乏人们对它的信仰,也形同虚设,只能说社会存在“法制”,却不能使社会“法治化”。前文已述,由于法律在中国自古到今都没有真正成为人们信仰的对象,从而决定了要树立和培养公众对法律的内心情感的艰难性。然而,如果我们希望法律的法定效力被化为法律实效,如果中国要走向法治化,那么我们就不能不培养和唤起人们对法律的献身的激情与热忱,不能不把法律当做被信仰的对象,惟有如此,法治化才有可能最终获得人们内心道德信念的支撑。卢梭说过,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精神。[①e]这样就涉及一个如何培养法律信仰的问题,这也是本文所必须回答的问题。在此,我们考虑应从以下方面入手:
1.法律信仰首先来源于公民权利意识的日益增强。权利是法的内核,没有对权利的要求,也产生不了对法的需求和对法律的渴望。权利意识与法律信仰是一种互动关系,权利意识的增强导致对法律的认知与对其价值的认同,有利于人们法律信仰的生长;反之,对法律的信仰也必将推动人们权利意识的扩张,从而又推动法意识的增强。公民的权利意识尤其是对权利的主张是近代自觉的主体者人格的呐喊,如果缺乏权利意识,法律规定的权利只能是写在纸上的而不会转化为现实中的权利。权利意识的培养在于主体者自主意识的觉醒。首先,人要认识自己作为人的价值,是有独立价值的存在,是不隶属于任何人的独立存在;其次,人人互相将他人也作为这种主体人来认识并尊重其主体性。这是构成近代法意识的因素。[②e]然而,20世纪中国人的关于权利的概念、体系和保护机制等总是处在矛盾与反复之中,而且难以落实。“社会正义以主张群体权利为核心,以至压制并替代个人权利”,[③e]“如果群体的权利高于一切,那么,对社会正义的谋求非但不会导致法律的遵循,而且会导致对法律权威的蔑视,因为宪法所宣载的权利和自由绝大多数是,而且也不能不是以个人为主体的。”[④e]因而要紧之处就是必须由注重群体如国家、集体、组织等权利的保护转到对公民个体权利保护的轨道上来,倡导和确立以权利为核心的社会关系,以此不断强化人们的权利意识和法律权威信念,以内心的原动力撑起法律信仰的道德大厦。
2.增强公职人员特别是执政党及其成员的守法观念,是法律尊严得以维护的重要保障,也是培养公民法律信仰的有效保证。守法是每一个公民的最基本的义务。但在中国强调公职人员与执政党及其成员的守法较之一般公民守法更具迫切性和必要性。首先,共产党作为中国的执政党,不仅领导人民制定法律,还领导人民遵守法律,这就要求执政党要率先垂范地守法,从一定意义上说,执政党及其成员对法律所采取的是肯定抑或是否定的态度直接影响到一般公民对法律所持的看法。其次,由于国家公职人员是法律的执行者和具体操作者,“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⑤e]如果执法者自己首先知法执法又犯法,就会“违背全国人民的意志,违背党的领导,亦损害全国人民的利益。”[⑥e]这是对正义之源头活水的玷污,如果得不到及时的矫正,足以动摇法治大厦的根基,人们就会由信仰法律转至对法律乃至整个法治的否定性评价,法律信仰危机的发生则会成为必然的结果。
3.必须按照社会正义原则修正我国法律制度的各个环节。法律的正义性需得到制度的有力支撑方能显现,正义之剑需借助正义之神的威力方能披荆斩棘。反观我国的法律制度,就其本质而论,无疑体现着社会主义的正义观,然而在一些具体环节上却难保社会正义的实现。我们试就立法、执法、司法三环节为例说明这一观点。立法代表了绝大多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是社会正义观的集中体现。但是立法的膨胀化使立法在追求数量与速度的同时,忽视了法律与法律之间内容上的相互衔接和立法程序的严格性,仓促出台,不仅违背了“人民的利益是最高法律”的原则,也贬低了法律的神圣性及其应有的尊严。法律的出台一旦成为国家单方的命令,就会使民众丧失对它的信任而一味消极地服从,从而弱化民众对法律的内心情感。如果“没有了神圣的渊源,也就没有了永恒的有效性。”[①f]执法是社会正义实现的具体环节,有法不依、执法不严,造成的是人们对法律的“可有可无”的虚无主义观念,播下的是法律虚无主义的种子,结出的是法律不被信仰的果子。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有力的救济手段,不公正的立法固然是一种弊害,但是未经最终适用于具体个案的处理之前,那弊害还只是潜在的或者只是表现在一种符号意义上,而一个以追求社会正义为存在基础的司法却可以将立法上的弊害降至可能的最低限度;[②f]或者,不公正的执法固然造成一种分割,但受害者毕竟还可以操起司法之剑及时地得以矫正或补偿救济。可是司法本身的不公正却对一个法治社会更有害,诚如培根所言:“一次不公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③f]因此,法律制度某环节的失误或崩溃,将导致公众对法律制度的否定,由此要求人们产生或培养起对法律的信仰便殊为不易,大凡因法律制度所引起的法律信仰的失落,在某一特定时期具有全面性和整体性,因而对法治化进程的危害将是持久的、深远的。
4.扬弃法律工具主义,把法律作为现代社会有序化的主导模式和走向法治化的目标性选择。社会在变迁,时代在进步,法律的作用及功能也不能一成不变。在阶级对立的时代或阶级斗争激烈的时期,强调法律的镇压功能与维护阶级统治的作用是真理;然而,当剥削阶级作为整体消灭的历史阶段或阶级斗争不是社会的主要矛盾时,仍坚持法律工具论则为谬误。市场经济、民主政治、法治社会是当代社会的三大特征,中国改革的直接目标是高效率的市场经济,但总体目标无疑是政治的民主化、经济的市场化、文化的多元化。这是现代化的社会结构。中国正是通过改革实现这种意义上的现代化。与此相适应,法律自身也要现代化。这意味着,法律不仅仅是阶级斗争的工具,更是保护市场主体及公民各种权利的手段,是“人民自由的圣经”;[④f]法律不只是约束一般公民的,更是约束和限制国家政府的公权力的。法律作为形成社会有序化权威规范模式较宗教规范、伦理规范更是一种主导式模式,诚如庞德所言:“所有其他社会控制的手段被认为只能行使从属于法律并在法律确定范围内的纪律性权力。……家庭、教会和各种团体在一定程序上起着现代社会中组织道德的作用,它们都是在法律规定限度内活动并服从法院的审查。[⑤f]只有作出把法律当作现代社会有序化的主导模式的目标性选择,中国法治社会才会有一个坚实的基础。
注释:
[①a] 参见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6页。
[②a] 参见杨解君:《立法膨胀论》,《法学》1996年第2期,第43页。
[①b] 参见《法制日报》,1995年10月19日第2版。
[②b] 参见石泰峰:《社会需求与立法发展》,《中国法学》1991年第1期,第15页。
[③b] 参见谢晖:《法律信仰:历史、对象及主观条件》,《学习与探索》1996年第2期,第93~94页。
[④b] 参见伯尔曼:《法律与宗教》,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39页。
[①c] 《汉书·刑法志》。
[②c] 《日知录·法制》。
[③c] 《苏东坡诗词选》,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
[④c] 《大学衍义补·慎刑宪》。
[⑤c] 《汉书·杜周传》。
[①d]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47页。
[②d]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38页。
[①e] 参见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卷,第20章。
[②e] 参见[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3页。
[③e] 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9页。
[④e] 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1~212页。
[⑤e] 《论语·子路》。
[⑥e] 彭真:《论新中国的政法工作》,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169页。
[①f]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42页。
[②f] 参见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1~212页。
[③f] [英]培根:《论司法》,《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④f]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1页。
[⑤f] [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2~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