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权不应再沉默_沉默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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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195(2003)03-0053-04

随着我国诉讼民主进程的推进和人权保障力度的加强,沉默权问题逐渐成为法学理论界、司法界人士与普通民众关注的热点话题。坚持和发展沉默权制度,仍然是当今刑事司法领域的一种基本趋势。何况我国已于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又于2001年加入WTO,与国际准则接轨的步伐必须加快。因此,我国应制定沉默权制度,沉默权不该再沉默。

一、沉默权的概念

所谓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以对有关官员的提问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不因此而受到追究,有关官员则有义务在提问之前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该权利只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强迫提供揭发控告材料,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可能被迫接受对他的人身或财物的合理检查。[1]

一般认为,沉默权是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推演出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该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立法上最早确立沉默权制度,起源于17世纪的英国。当时星座法院在审理约翰·李尔本出版煽动性书刊案时,以被告人拒绝宣誓为由,判决被告人犯有蔑视法庭罪。但两年以后议会经审理认为星座法院的判决不合法,并决定禁止在刑事案件中强迫被告人宣誓。其理由是: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宣誓回答使他的生命或自由处于危险之中的问题。然而,确认沉默权的最早成文法则是1898年的《刑事证据法》。1984年的《警察刑事证据法》、《法官法》第2、3条又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前应告知他:“除非你自己愿意,否则你可不必作任何陈述。”

美国最早移植了这一制度。美国的沉默权源于宪法第5条修正案所确立的反对自我归罪的原则。该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由此而推演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讯问时,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的权利。《美国联邦刑事证据规则》第58条(b)项规定:“被告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在1996年由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后,沉默权制度在美国被推到了极限。“米兰达规则”要求警察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前,必须先告知四句话:“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选择回答,那么你所说的一切将用作对你不利的证据;你有权要求律师在讯问时在场;如果你没有钱雇请律师,将为你指定律师。”

随着现代人权观念和民主诉讼的发展,沉默权已为世界主要国家所接受。

二战以后,沉默权制度不仅为各国普遍确立,而且也为国际法律文件所采纳。联合国《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7条规定:“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条也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被追诉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

我国目前没有规定沉默权制度。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二、在我国规定沉默权制度的意义

在刑事诉讼中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即是不断改革和完善现行诉讼制度的需要,也是顺应民主、文明的发展趋势,对推进我国法治建设有着重要意义。

(一)确定沉默权制度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在要求。我国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诉讼法修订中最具有突破意义的改革,其他方面的修订都是围绕这一原则展开的。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是司法观念更新的标志,是新的刑事诉讼模式的基础,也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诉讼地位的证据。但是刑事诉讼法虽然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却没有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不仅前后内容脱节,也是相互矛盾的。沉默权不仅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也是其内在要求。因为:1.无罪推定原则宣告了被告人在没有被司法人员通过合法程序确认为罪犯前,在权利上与普通公民别无二致,是具有独立人格的社会主体,享有独立的人格尊严,享有自由支配个人生活,不受外界干涉的权利。沉默权制度的确立,不仅体现了对个人权利的尊重,也可以限制公共权力对私人权利的随着侵犯,因为是否向外界表白自己的内心世界,是个人的自由。即使面临刑事指控,作为有独立人格的主体仍然有选择权:可以协助公共权力机关指控自己有罪,也可以不协助,对指控保持沉默就是不协助的方式之一。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之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因此,我国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应由司法机关承担。被告人被推定无罪后,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在控诉方,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如果剥夺被告人的沉默权,要求其必须交待作案事实或以不交待将承担不利后果相威胁,无异于将应由控诉方承担的举证责任转嫁给被告人,这对被告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由此可见,虽然在字面上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但因没有沉默权制度作保障,该项原则在实践中将无法得到真正实现。

(二)沉默权有助于防止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保证准确地起诉和定罪。准确地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这是各国刑事诉讼共同追求的目的之一。功利主义者往往只看到沉默权有时阻止了政府获得嫌疑人的口供这一个侧面,因而指责沉默权妨碍了政府惩罚犯罪目的的实现,而没有看到如果废除沉默权所产生的可怕后果:第一,可能迫使无罪的人特别是其中身心状态处于弱势群体的人供述自己没有犯的罪,从而冤枉无辜;第二,可能导致警察、检察官依赖于口供而疏于及时、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明犯罪的其他证据,从而放纵真正的罪犯;第三,可能导致政府无根据地逮捕、起诉一个自由民,然后通过“供述义务”迫使被追诉者交代“罪行”,使本来应当限制政府权力的刑事程序沦为政府或极少数官员迫害异己力量的工具。纠问制诉讼中“口供中心主义”曾经导致无数冤假错案,直到20世纪仍然有一些专制国家在重蹈历史的覆辙。正是在总结这些教训的基础上,刑事司法国际准则一致确认了沉默权。沉默权的存在可以迫使侦查机关更全面地收集一切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一方面防止侦查官员把侦查破案的全部希望都寄托在嫌疑人身上,错失取证的良机;另一方面也避免因嫌疑人的虚假口供导致冤枉无辜的人。此外,沉默权的存在使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增强,特别是在律师帮助权的配合之下,使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有与控方进行平等对抗的机会,充分地对控方案件进行全面的质证,从而有助于法院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这在对抗诉讼中表现得尤其明显。由此可见,沉默权与合法地追求真实的刑事诉讼目的是一致的,有助于保证准确地起诉和定罪,特别是有助于防止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指出的:沉默权虽然有时会成为有罪者的庇护所,但它经常是“对无罪者的保护”。

(三)沉默权制度与我国“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结合起来,有助于遏制用非法手段取证,从而实现司法公正和正义。就沉默权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关系而言,沉默权之本意是告诉办案人员在审理任何被刑事指控的人时,对被指控者不得强迫作不利于取得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他承认犯罪。其本质是“不被强迫”,目的在于遏制用刑讯逼供、提名问供、骗供、诱供等非法手段取得口供;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是人民司法工作长期以来经验的科学总结,应该说它是符合刑事司法规律的政策,也曾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这一政策的实质是鼓励被追诉者随时放弃沉默权而主动、自顾地陈述自己的问题。“强迫”和“自顾”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和行为。在这里必须说明的一个问题是,赋予被指控者沉默权,并不是排斥其自顾陈述的行为。被指控者作了自顾陈述,即坦白,当然会被记录下来作为证据之一使用。因为自顾陈述已经成为多数国家和地区运用口供的一个原则。与此同时,在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的情况下,也不可能排斥禁止被追诉者施展种种手段,隐供、串供、拒供、谎供、假供、逃供等毁灭证据的抗拒行为。对于如实坦白、沉默不语和抗拒不供、甚至施展种种手段企图逃脱等行为,我国的刑事政策是有宽有严,或宽严相间。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只是在量刑上加以体现,并未在立法上施以“抗拒罪”,这种区别对待的处理方法,恰恰体现了正义和公正,是同实现沉默权的价值选择完全一致的。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就是为了遏制用非法手段取证而实现司法公正和正义。[2]

(四)确立沉默权制度有利于履行国际法上的义务。1985年11月,我国参与制定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该规则第7条规定:“被告人有保持缄默的权利”;1994年9月召开的世界刑法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协议》第17条也有类似的规定;1998年10月我国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上述文件都明确规定应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既然我国已参与制订或签署了这些文件,便有义务实施条约所规定的内容,对国际社会承担责任。何况我国已于2001年加入WTO,与国际准则接轨的步伐必须加快。

三、在我国制定沉默权制度的可行性

(一)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为实行沉默权制度提供了可行性法律保障。我国宪法虽然没有沉默权的规定,但有些内容间接地提供了对该权利的保护,如我国宪法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的自由。”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强迫自证其罪正是侵犯了上述宪法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和人身权利。换言之,刑事被追诉人的言论自由,当然也应受宪法保护——这就是确立沉默权原则的法律依据。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其实已蕴含了少数沉默权内容,吸收了沉默权的部分精神,这无疑有利于沉默权在我国的进一步发展。在推行“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今天,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加强,需要制定完备的良法,也需要从国外引进先进的制度——这就为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提供了良好的大环境、大气候。

(三)我国现有侦查技术、装备虽然落后,但若相较于17世纪的英国、18世纪的美国而言,还是先进得多。目前,并没有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在侦查技术、装备落后的情形下,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必然会不利于打击犯罪。可见,对确立沉默权规则持反对意见的理由并不很充分。

四、对我国沉默权制度的立法建议

目前我国沉默权制度立法,首先应考虑它的立法模式,即设置一种什么样的沉默权来应对中国刑事司法需要。世界上对于沉默权制度有不同的立法模式,例如,有的是侦查、审判阶段的全面沉默权保障;而有的着重保障审判阶段的全面沉默权;多数国家嫌疑人行使沉默权后,侦、审人员就不能继续讯问,但某些国家在肯定沉默权的同时也肯定警察的讯问权,而对违背沉默权制度所取得的证据,不同的司法制度有不同的处理方式。总之,研究沉默权问题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和多重效应,我国应该结合实际情况来确定我国的沉默权制度,既要解决实际问题,又要解决技术问题;既要有一定的超前性以“推动”实践,但又不能脱离中国实际太远;既要充分重视人权,也要适当考虑打击犯罪维护法律秩序,从而实现利益与价值的平衡。

因此,笔者对我国沉默权立法提出以下建议:

(一)案件侦查阶段。这一阶段应做到:1.设置沉默权告知程序,即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前,书面或口头告知他们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2.在讯问内容上,对侦查人员提出的关于是否有犯罪行为、陈述有罪的情节是否构成犯罪等问题,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3.认为侦查人员有逼供、诱供、骗供等行为的或希望得到律师帮助的,在得到帮助前有权保持沉默;4.严格限制讯问时间,禁止夜间讯问,讯问时不得随便变换地点,对讯问手段进行监督和控制;5.犯罪嫌疑人对本案外的犯罪行为有沉默权。

(二)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有向检察机关陈述辩解的权利,检察机关有义务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和辩解,一旦犯罪嫌疑人明确表示沉默,检察机关应立即终止讯问。

(三)在法庭审理阶段。在这一阶段应做到:在检察机关宣读起诉书后,由审判长告知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也要同时一并告知被告人有替自己辩解的权利。

(四)建立和完善对犯罪嫌疑人独立的羁押管理机制,主要尽量避免犯罪嫌疑人只能由侦查机关直接控制。对他们要定期进行身体检查,禁止超期羁押,其有关权利的行使可以由其委托律师进行。

(五)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享有律师帮助权,除了落实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外,我国律师帮助权应当逐步扩大。如在侦查机关讯问嫌疑人时到场,申请对嫌疑人进行全面身体检查;要求解除对犯罪嫌疑人的超期羁押,而予以取保或释放;进行辩护调查,申请法院调查、出示证据等等。

(六)出台证据立法,完善证人出庭制度,建立自白证据排除规则。

沉默权的确立无疑顺应了刑事诉讼发展潮流,但是从国外的司法实践看,沉默权往往被一些重大案犯利用,以求自我保护,避免打击或延长诉讼。因此,在保障沉默权的同时有必要对沉默权进行合理限制:

(一)在侦查阶段。1.犯罪嫌疑人陈述有关犯罪发生时间不在现场的证明、损害结果之发生是因意外、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等内容时,不应享有沉默权;2.犯罪人正在实施犯罪,或在其身上找到相关证据,此时,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

(二)在审判阶段。1.对法官提出的程序性问题,如表明其身份的年龄、单位、住址等问题,以及是否行使法定权利的问题,如是否申请回避等,不应享有沉默权;2.如果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必须对某一问题回答关系到案件重大事实的澄清,此时,被告人仍坚持沉默,法庭可以根据案情认定控方指控成立。

我们应当通过全面肯定沉默权,以促进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的发展和完善,促使司法实践走向科学、文明。从某种意义上讲,在任何刑事诉讼中,如果沉默权这项基本诉讼权利不存在,那么,被刑事追诉之人其他诉讼权利就将会处于“沉默”的状态。

收稿日期:2003-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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