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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2.2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50(2012)04-0025-08
我国《反垄断法》实施已三年有余,然而地方市场上的垄断行为不仅没有得到遏制,反而愈演愈烈。究其原因,是因为《反垄断法》中仅规定了中央执法机构的实施机制,而没有赋予地方相关机构执法的权限。虽然依据《反垄断法》,省级政府相关部门依授权可负责一定的反垄断执法工作,但此并非其固有权力。从理论上讲,中央执法机构有能力对地方市场上的垄断行为进行查处,但实际上却全然不可能。地方市场上的垄断行为无法得到有效规制,不仅影响地方乃至全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且也违背了反垄断法的宗旨。因此,反垄断法地方实施这一问题日益凸显出其重要性,亟须从理论上对其展开研究,以健全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机制。
一、地方垄断行为的界定
判断行为是否构成垄断并受《反垄断法》的规制,其基本的依据在于将其放在相关市场理论框架中予以考量。“所有垄断案件的处理都是从市场界定开始的,借此以查明被告是否拥有垄断力,而这是确定被告是否违法的关键因素。”①相关市场是反垄断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对其界定得准确与否将直接影响到垄断案件的处理。某一垄断行为限制竞争的范围既可能是全国市场,也可能是某一地方市场。“相关市场既可能被界定为地方性市场、区域性市场、全国性市场,或者国际性市场,并且在界定市场时并不要求买者与卖者之间必须进行直接的交易。”②因此,相关市场的界定将直接决定某一垄断行为是全国性垄断行为抑或地方性垄断行为。一般而言,相关市场主要包括相关产品市场与相关地理市场。
(一)对相关产品市场的界定决定了地方垄断行为的存在
“相关产品市场是指根据产品的特性、价格及其用途,被消费者认为是可以相互交换或者相互替代的所有产品和服务。”③界定相关市场是分析垄断案件的前提,而这首先又要从相关产品市场开始。界定相关产品市场范围主要考虑的因素是产品之间的可替代性。互可替代的产品之间具有竞争性,当某产品的价格、质量等不再具有竞争优势时,消费者有可能转而选择其他产品。为了对产品之间的可替代性进行量化,需求交叉弹性这一经济学概念被引入了分析框架。1982年,美国司法部发布了《企业合并指南》,提出了假定的垄断者测试方法,也称 SSNIP方法(Small but Significant Non-transitory Increase in Price),指当某经营者的商品有“数额不大但明显而且非临时性的价格上涨”时,如果消费者转向了其他某种商品,则这两种商品处于同一相关产品市场内,并运用该方法不断进行测试,直到该商品的涨价不会引起消费者转向其他商品为止。
相关产品市场的界定直接影响着相关地理市场范围的大小。一般而言,如果考察的地域范围愈广,则其所能提供的产品愈多。因此,如果相关产品市场中包括的产品愈多,则在反垄断分析时所考察的相关地理市场相应地就愈广。
(二)对相关地理市场的界定决定了地方垄断行为的存在
“相关地理市场是指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定区域,在该区域中竞争条件具有高度的同质性,并且因为竞争条件等的不同从而能够与邻近的区域区分开来。”④同样可以用SSNIP方法对相关地理市场进行测试,这与界定相关产品市场的方法相同。影响相关地理市场的因素包括价格因素和非价格因素两个方面。非价格因素包括产品自身的特性、不同地区间的税收政策以及消费者偏好等。
“相关地理市场的界定既要符合产业的实际情况,又必须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在某些情况下,相关地理市场可能包括全国范围,而在另一些情况下,则仅仅为单个城市。”⑤“当产品以一个国家为其销售区域而且运费成本相对不重要时,法院经常把该产品的地理市场界定为整个国家。当一个企业及其竞争对手都在一个有限的地理范围内销售其产品,而且他们的消费者无法购买该区域之外的相关产品,通常的做法是把该具体区域界定为一个地理市场,相应的,销售额的计算也仅仅包括在本地理市场所产生的销售额。”⑥因从事垄断行为的经营者的数量及其经济势力等因素的不同,从而导致该垄断行为影响的范围也各异。相关地理市场的范围因具体案件的情况而不同,然而,大多数的垄断案件影响的范围往往仅局限于一定区域,而非全国市场。各种垄断案件在各个地区分布也各不相同⑦,而各个地区的垄断案件,具体而言也即存在于该地区内的数省、一省、一市或一县之内,总而言之,也即存在于地方市场之中,而这种垄断行为,也即地方垄断行为。
通过对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地理市场的界定可知,地方垄断行为是存在的。地方市场的竞争状况直接决定或影响了全国市场的竞争秩序,预防和制止地方垄断行为是反垄断法的必然要求。然而,地方市场的竞争形势堪忧,这不仅表现在垄断行为数量之多,亦表现在其情节严重程度之上。据报道,江苏省连云港市一协会组织企业达成垄断协议⑧,该案深刻反映出我国地方市场的竞争状况。大力查处地方市场上的诸种垄断行为,显然已成为当前我国反垄断执法工作的迫切要求。我们应当纠正那种只关注全国市场而忽视地方市场的做法,深入实际,给予地方垄断行为予以必要的关注。
二、现行执法体制无法满足有效制止地方垄断行为的要求
“反托拉斯政策的健全不但依赖于法律规则,还依赖于执法机制。只有好的规则是不够的,还必须有执法的机制保证法律以合理的成本获得合理程度的遵守。”⑨如果说我国反垄断法实体制度是关于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的规定的话,那么程序制度就是有关实施主体、实施机制的内容。然而,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体制能否提供地方性实施的制度供给,以及满足维护公平有序的地方市场竞争秩序的现实需要,则是评价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体制是否科学、合理的重要因素。
(一)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存在执法权冲突
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由于当时制定反垄断法的时机尚不成熟,所以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当时存在的典型垄断行为也进行了相应的规定⑩,以满足现实执法的要求。然而,随着《反垄断法》的颁布,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冲突也日益凸显出来,这集中表现在针对垄断行为的执法权问题上。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享有。而反垄断法的实施机构主要是中央机关,以及一定情形下的省级人民政府相应机构。(11)这样,针对《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二者之间交叉的部分——即同为二者所规定的垄断行为——展开的执法活动,在实际中就不可避免地会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对于地方市场上的垄断行为,如果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则省、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享有执法权;而根据《反垄断法》,则只有中央相关执法机构享有执法权,或者由省级人民政府相应机构在特定的情况下根据中央执法机构的授权展开执法。这样,中央执法机构和地方执法机构会争相执法,因执法机构之间的争权而影响对垄断案件的查处;而在另一些情形下,则会出现执法机构相互推诿的局面。这都将影响公平、自由、有序的竞争秩序的尽速恢复。所以,对于地方市场上的垄断行为,由于缺乏明确的实施主体从而会影响竞争秩序的维护。
(二)反垄断法的中央实施机制在制止地方垄断行为方面存在局限
对于前述问题,即便是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适用法律,也仍然无法解决。因为《反垄断法》规定的主要是其自身的中央层面的实施问题。“反垄断执法工作的专业性很强,为便于严格统一执法,同时考虑到建立、健全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的需要,本法将反垄断执法作为中央事权,只有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部门依据本法才享有反垄断执法的权限。”(12)因此,对于地方市场上的垄断行为,地方政府相关机构并不享有当然的执法权,所以只能依靠中央执法机构进行执法。而要求中央执法机构事无巨细地开展执法工作,不仅与中央执法机构的职能相违背,而且也超出了其自身的能力。“一个中央政府,不管它如何精明强干,也不能明察秋毫,不能依靠自己去了解一个大国生活的一切细节。它办不到这一点,因为这样的工作超过了人力之所及。当它要独立创造那么多发条并使它们发动的时候,其结果不是很不完美,就是徒劳无益地消耗自己的精力。”(13)中央执法机构不应当拘泥于具体的执法活动之中,除了对影响全国市场的垄断案件展开执法活动外,其他的案件都应当由地方相关机构进行执法,中央执法机构应当从宏观上对全国的反垄断法执法活动进行指导。“权不欲见,素无为也。事在四方,要在中央。圣人执要,四方来效。虚而待之,彼自为之。”(14)如何学会分权、不惜权,是反垄断中央执法机构今后亟须注意的一个问题。抓住要点,就能统领全国的反垄断执法工作,推动其有序、高效的开展。
(三)反垄断法的地方实施规定存在制度供给不足
我国《反垄断法》对于其他地方实施规定在第10条第2款,这是地方有关机构进行反垄断执法的唯一依据。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享有决定是否进行授权的自由,“根据工作需要”无疑为自由裁量留下了足够的空间。根据第10条第2款,地方性实施的层级究竟为哪一级,是否除了省级以外还包括市、县级?这需从行政法上对“授权”制度进行考察。
所谓行政职权的授予,是指“国家以法律、法规或有权机关的决定赋予有关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以非固有行政职权的活动”。(15)进行行政授权的目的是为了使得行政职权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履行。行政授权必须遵循“一次性授权”的原则,所谓“一次性授权”,“系指当被授权组织得到授权之后,它不得将此权再行授予或委托给另外的组织或者个人”。(16)这样,因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授权而享有反垄断执法权的省级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就不得将此项权力再次授予下级行政机关。也就是说,根据《反垄断法》第10条第2款的授权条款而享有反垄断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仅限于省一级,而不包括市、县级。国家工商总局在其制定的《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的规定》第3条第3款也作了相应的规定:“授权以个案的形式进行。被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得再次向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这样就形成了我国反垄断执法权的现行分配格局:省级相应机构在特定的情况下根据中央执法机构的个案授权享有有限的执法权,而市县级相应机构则被完全排除在反垄断执法体系之外。
目前的反垄断执法权的配置是不利于我国反垄断长远执法的,它未能将绝大多数的、本应处于反垄断执法第一线的地方执法机构包括进来,而这本应是反垄断执法的生力军。丧失了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培养后备军的机会。如果说正常的执法体系应当是金字塔型的话,那么现行的反垄断执法体制无疑是把这个金字塔倒立起来了,从而使其失去了坚实的基础。
三、典型国家反垄断法地方实施机制概貌
我们在借鉴西方国家经验时,往往仅关注其中央或联邦层面的反垄断实践,对于其地方的相关活动关注不够或根本就没有关注。这可能导致片面性的存在,因为制度的借鉴是一个主观选择的过程,包含有一定的主观偏好。因此,有必要对典型国家的实践进行探究,以考察其是否也存在地方性实施的实践,从而弥补以前为我们所忽视的那一部分,还原典型国家反垄断法实施机制的真实面貌。
(一)被忽略的美国州一级的反垄断法实施活动
美国是世界上反垄断法最为发达的国家,其不仅有联邦层面的司法部以及联邦贸易委员会实施反垄断法的活动,而且还有丰富的各州实施反垄断法的实践。在谢尔曼法颁布以前,其实就已经有数十个州制定了本州的反垄断法。1970年以后,有31个州制定了新的反托拉斯法。(17)当前,美国50个州以及哥伦比亚特区都已经制定了反托拉斯法。(18)
美国各州在反垄断法的实施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尤其是在美国开始反垄断实践的初期,州级执法机构无论是在执法的数量还是在罚款的金额方面都要胜过联邦执法机构。在1890年至1902年期间,12个州共开展了28次反垄断执法,而在同一期间,司法部仅仅发起了9个反垄断诉讼。自从谢尔曼法通过至1919年,联邦反垄断罚款总额为765822美元,平均而言,在1905年至1914年期间,每个联邦反垄断案件的罚款为21000多美元,在1915年至1919年期间为11000多美元。但是,德克萨斯州在一个反垄断案件中的罚款就达到了160万美元。(19)虽然反垄断执法的数量和罚款金额并不能作为评价反垄断执法效果的唯一标准,但它至少也可以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州实施反垄断法的活跃程度,而这也是考察反垄断法实施的一个重要方面。
随着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的通过,联邦反垄断执法活动也不断增多,在很大程度上使州反垄断法的实施活动黯然失色。这一直持续了半个多世纪。直到20世纪70年代,各州实施反垄断法的活动才逐渐得以恢复。“规模复兴的种子在19世纪70年代破土发芽,超过20个州重新制定并实施了新的反托拉斯法,联邦政府的准许使得各州得以构建新的或者扩大现有的反托拉斯实施机构。”(20)20世纪80年代,里根政府采取的措施又为州实施反垄断提供了更大的空间。“从1981年开始,我们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在这一时期,州在实施反托拉斯方面施展宏图。从20世纪初开始,联邦在实施反托拉斯方面表现得十分强有力,而里根政府决定从这种联邦强有力的实施中予以‘撤退’,这促使各州重新获得了反托拉斯法实施领域中的平等资格。而且,事实上州在反托拉斯实施的许多领域都占据了主导性的地位。”(21)可见,在美国不仅有联邦层面的反垄断执法,而且还有州一级等地方层面的反垄断实施活动,在跨世纪的“微软垄断案”中,各州就显示出了其在实施反垄断法中的巨大作用。脱离州的反垄断实践来孤立考察美国联邦反垄断机制是一种片面的做法。
(二)德国州一级的反垄断法实施规定
根据《反对限制竞争法》的规定,执行《反对限制竞争法》的机构为卡特尔当局,卡特尔当局既包括联邦卡特尔局、联邦经济部,也包括依据各州法律享有管辖权的州最高主管机关。各州的最高主管机关是实施反对限制竞争法的法定机构之一。州最高主管机关享有的反垄断管辖权也十分广泛,反对限制竞争法事实上是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在《反对限制竞争法》未明确将某管辖权授予特定的执法机构的情况下,如果对市场的影响,或者限制竞争、歧视性的行为,或者某一竞争规则的效果超出了一州的范围,则由联邦卡特尔局享有执法权。而在其他情况下,则由州最高主管机关享有管辖权。在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没有明确规定为联邦卡特尔局享有的,则实际由各州享有。“执行经济公法基本上由各州负责。例外情形要有明确的宪法依据。一般来说,大量的经济行政事务都委托给了州的基层行政机关或者是县乡的行政机关,由其作为义务性事务并根据上级指示来完成。”(22)反对限制竞争法不仅授予了各州实施该法的广泛权力,而且还对各州最高执法机构与联邦卡特尔局在实施该法的过程中的衔接与协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从而使得各级执法机构的权限更为明确。
美国和德国是世界上反垄断经验最为丰富的国家之一,分别代表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反垄断立法、执法经验。两国都是联邦制国家,我国在考察这两国的经验时,往往集中关注其联邦层面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实践,而事实上,这两国对于其州一级的反垄断法实施也十分重视,可以说这也是其反垄断实施体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我国对此却未引起足够的重视。虽然外国的经验本身并不能成为我们采取同样措施的充分理由,但它至少反映了当前世界范围内反垄断法实施的一种现状和趋势。无视这种趋势,对于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必然会产生不利影响。
四、完善我国反垄断法地方实施机制的思考
(一)科学配置反垄断法实施权是前提
“如果说,政治权力的合理配置与相互制约是法治与宪政的核心内容,那么,在中国,政治权力制约体制并不仅仅是在传统意义上的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的分立基础上推进的,而且也是中央层面的党政之间以及通过制度化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来推进的。”(23)科学配置中央与地方的反垄断法的实施权对于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至关重要,这包括反垄断法实施权的纵向配置与横向配置两个方面。
反垄断法实施权的纵向配置是本文研究的重点,根据宪法规定,我国行政区划为省、县、乡三级制。我们认为,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应当将反垄断法的实施权配置到县一级。县级政府是我国政权中十分重要的一级,与人民群众直接相连,国家法律、政策能否得到很好地贯彻实施,很大程度上要看其在县级政府贯彻落实的情况。2008年6月,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指出:“要适当下移行政执法重心,减少行政执法层次。对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主要由市、县两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反垄断法的实施状况直接关系到市、县级地方市场上的竞争秩序,进而影响到消费者的利益。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9条的规定,对本辖区内的垄断行为进行查处,显然既是地方政府的法定权力,也是其职责。
我们认为,为了切实保障地方相关机构享有反垄断执法权,应当在反垄断法中作出明确的规定,以改变目前的依授权执法的现状。具体而言,可以将《反垄断法》第10条第2款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应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反垄断执法工作”。这样,就赋予了地方人民政府较大的反垄断执法权,使得反垄断法的地方实施成为可能。
(二)明确界定地方执法机构职权是关键
确定反垄断法地方执法机构之后,需要对其具体的职责权限进行界定,使其既能自由、灵活地开展执法工作,迅捷地查处市场上的各种限制竞争行为,又为其执法划定明确的界限,防止反垄断执法权的滥用。为了使反垄断法在各地区得到有效的、有针对性的实施,应当允许各省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当然,为了确保地方制定的相关办法不违背反垄断法的精神,地方所制定的相关办法必须根据立法的规定报相应的机构备案。接受备案的机构应当根据宪法、反垄断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送备案的地方相关规定进行审查,以确保其符合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维护法制统一。
对于各级人民政府反垄断执法机构之间的管辖权也应当予以明确规定。一般来说,对于本管辖区内的垄断案件,应当由本级政府执法机构进行执法,超出本管辖权的,则应当由上级相关执法机构进行执法。例如,对于发生在本县范围内的垄断案件,应当由县工商局或县发改委展开执法,超出本县范围内的,则应当由市工商局或发改委进行执法,依此类推。同时,也可以借鉴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中关于联邦卡特尔局和州最高执法机构之间的管辖权转移的规定,对于本属于上级执法机构(包括中央执法机构)管辖的垄断案件,如果由某下级执法机构进行管辖更有利于案件的处理,则上级执法机构可以将自身对此案的管辖权移送给下级执法机构;同样,也可以由下级执法机构移送给上级执法机构,以发挥不同层级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比较优势。
(三)反垄断地方执法的监督是制衡
在制定反垄断法时之所以未授予地方执法机构反垄断执法权,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担心地方执法机构出于本地区利益的考虑而滥用反垄断执法权,这样就非但不能有效查处垄断行为,反而会制造新的竞争障碍。这种担心并非没有道理,但是我们切不可在“倒洗澡水的时候将婴儿也一起倒掉”,不能因此而无视或忽视反垄断法地方实施的巨大价值。“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对于反垄断地方执法所存在的问题,应当通过加强监督来予以解决。
反垄断执法监督的具体形式包括权力机关的监督、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群众监督以及新闻舆论监督等方式。对于前两种监督方式,前文已有所论述,兹不赘述。由于垄断行为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所以往往能引起民众的关注,因而对于垄断行为的处理也都格外关注。当某事能够引起普遍的关注时,其往往能够得到更为恰当的处理。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倾听人民的意见,虚心接受群众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提高反垄断执法的透明度,增强执法的公信力。当然,这也并不意味着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受社会舆论的左右,而是应当严格依据反垄断法展开公正、科学的执法。既要接受社会监督,又要敢于坚持正确的执法意见。
(四)反垄断地方执法责任制是保障
责任是确保权力正当行使的保险阀。“经济责任制作为经济法的责权利相统一原则的表现和实现形式,对于提高政府经济管理水平和企业经营效率,克服官僚主义、腐败现象,保证市场经济有序运行,以及劳动者积极性和责任感的发挥,都有着重要意义。”(24)一种权力的取得也应当伴随着责任的承担。只享有权力而不承担责任,则权力会被滥用或怠用。反垄断法执法机构享有的这种执法权不仅是一种权力,也是一种义务,一种对全体人民所负担的义务。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直接关系到市场竞争状况的维护情况,一次公正的执法不仅可以有效制止各种垄断行为,而且也传播了竞争的思想,培育了竞争的文化,但是,错误的执法或懈怠执法与限制竞争行为相比,其对市场竞争所造成的损害会更大。所以,问责制的建立对于执法机构公正、高效的执法而言,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问责制的担责主体要明确,笔者认为,应当由地方反垄断法执法机关的领导人对反垄断执法活动负责,凡是出现了不公平执法、懈怠执法等种种违法行为时,都要由该领导人承担责任。当然,这种责任的设计也不能造成执法机关畏惧执法,这种责任的承担是有条件限制的,在执法过程中出现一些错误在所难免,只要这种错误不是故意而为,能提供充足的辩护理由,则也可以免责。(25)
“在市场经济中,国家以反垄断法消除与禁止垄断行为,从表面现象看,是要求竞争者的竞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从反垄断法立法本意来看,即从法律背后隐含的要求来看,反垄断法的实质却是国家欲通过法律干预经济,以维持市场竞争、保持社会利益平衡。”(26)中央政府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当然代表,但其自身权力特点决定其主要只能从宏观上对全国市场的竞争秩序进行调控。而微观市场上的竞争秩序仍然需要各地方政府来加以维护。毛泽东同志早在《论十大关系》中就指出,应当在巩固中央统一领导的前提下,扩大一点地方的权力,给地方更多的独立性,让地方办更多的事情。因为“有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比只有一个积极性好得多”。反垄断执法权的纵向配置,实际上也是有关中央和地方分权的问题,如何配置反垄断法实施权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那就是反垄断法的地方性实施是一个现实要求和必然趋势,如何具体进行配置,更好地处理好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以使反垄断法得以更有效的实施,则是今后需要进一步加强研究的问题。
注释:
①See Thomas E.Kauper,The problem of market definition under EC competition law,20 Fordham Int'l L.J.1682.
②See OECD,Glossary of industrial organization economics and competition law.
③Commission notice on the definition of relevant market for the purposes of Community competition law,Official Journal C 372,09/12/1997 p.5.
④Commission notice on the definition of relevant market for the purposes of community competition law,Official Journal C 372,09/12/1997 p.5.
⑤370 U.S.294,82 S.Ct.1502.(1962).
⑥[美]欧内斯特·盖尔霍恩等:《反垄断法与经济学》,任勇等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00—101页。
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平贸易局、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学研究中心:《反垄断典型案例及中国反垄断执法调查》,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5—217页。
⑧据《法制日报》(2011年3月3日第6版)报道,连云港市混凝土委员会组织预拌混凝土企业联合制定分割市场和固定价格协议。由于停供混凝土,导致该市多个在建项目被迫停工,造成了重大损失。
⑨[美]理查德·A.波斯纳:《反托拉斯法》,孙秋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3页。
⑩该法第6、7、11、12、15条所规定的其实均属于垄断行为。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0条。
(1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9页。
(13)[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00—101页。
(14)《韩非子·扬权》。
(15)张正钊、胡锦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4页。
(16)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1页。
(17)See John J.Miles,Current trends in state antitrust enforcement,47 Antitrust L.J.1343:1978—1979.
(18)根据笔者统计,各州虽然都有反托拉斯法,但其法律形式各具特点,有的州仅有一个条文,如阿拉巴马州为 The Code of Alabama 1975,Section 6—5—60。有的州的反托拉斯法内容较详备,如密歇根州为Michigan Antitrust Reform Act:445.771—788,Act 274 of 1984.各州的反托拉斯法都是该州法典的一部分。
(19)See,James May,Antitrust practice and procedure in the formative era:The constitution and conceptual reach of state antitrust law,1880—1918,135 U.Pa.L.Rev.495.
(20)Ernest Gellhorn,Williame Kovacic,ANTITRUST LAW AND ECONOMICS IN A NUTSHELL(Fourth Edition,West Publishing Co.1994)at p.457.
(21)See Robert Abrams,Developments in state antitrust enforcement,62 N.Y.U.L.Rev.989.
(22)[德]乌茨·施利斯基:《经济公法》,喻文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8页。
(23)葛洪义:《法治建设的中国道路——自地方法制视角的观察》,《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
(24)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05页。
(25)宾雪花:《日韩产业政策立法与反垄断法关系探析》,《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10期。
(26)吴宏伟、金善明:《〈反垄断法〉实施的预期效应探究》,《政法论丛》2008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