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延伸生产者责任制度,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生产者论文,制度论文,责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属于最多数人的公共事物常常是最少受人照顾的事物,人们关怀着自己的所有,而忽略公共的事物,对于公共的一切,他至多只留心到其中对他个人多少有些关联的事物。”古希腊哲学家和政治家亚里士多德曾这样讲过。虽然其灰色调的言语无不蕴涵着伤感和痛惜,却也深刻描述了我们人类所栖息共存的公共生活的一个客观存在现象,即对共有物的漠视,对环境关怀政策的缺失,这也成为英国学者哈丁博士“共有物的悲剧”设想的雏形。日益严重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再次印证了“共有物悲剧”继续蔓延之势,因产品消费后废弃回收处理处置阶段责任主体空缺而引发日益恶化的环境污染。从维护社会公共福利和利益出发,政府承担了此责任,继而通过税收等方式将该责任分摊给纳税人和社会公众,而因产品受益的生产者却不参与产品消费后废弃回收处理处置责任分摊,对因废物引发的公共环境质量维护出现了“国家承担,公众分摊,生产者不管”的不合理分摊状态,而造成这样一个尴尬局面的根本原因则是责任主体的空缺。延伸生产者责任(Extended Producer Responsibility,EPR)制度的提出,正是弥补了废物管理中该种空缺,从根源上杜绝“共有物悲剧”的发生及恶化。
1 延伸生产者责任制度的提出
20世纪80年代,针对如何防范被人类随意丢弃的废旧产品污染环境并建构一个合理而有效的资源循环利用体系问题,1988年瑞典的环境经济学家托马斯(Thomas.Lindhqvist)在给瑞典环境署提交的一份报告中首次提出延伸生产者责任的概念。托马斯教授认为:延伸生产者责任制度(EPR)是一种环境保护战略,旨在降低产品的环境影响目标。它通过使产品制造者对产品的整个生命周期,特别是对产品的回收、循环和最终处置负责来实现。该概念的提出主要建立在对瑞典和国外相关的废物回收和管理项目基础上,试图通过各种政策机制促进清洁生产机制的实施。托马斯教授对延伸生产者责任制度基本内容做出了如下五个方面的规定。
附图
产品责任:即生产者对已经证实的由产品导致的环境或安全损害负有责任,产品责任不但存在于产品使用阶段,而且存在于产品的最终处置阶段。
经济责任:意味着生产者支付管理产品(使用后)废弃物的全部或部分成本,这包括废弃物的收集、分类和处置等方面。
物质责任:即在产品使用期后(消费后阶段)直接或间接的产品物质管理责任。
信息责任:在产品的不同生命周期,生产者被要求提供产品及其影响的信息,例如,环保标志、能源信息或噪声。
所有权责任:在产品的整个生命周期中,生产者保留产品的所有权,该所有权牵连到产品的环境问题。
托马斯教授对该责任的描述涵盖了生产者对产品环境安全损害、产品的清洁生产、提供产品环境安全信息、废物回收、再循环利用等产品整个生命周期链条上的责任,并特别强化了产品消费后阶段生产者预防和治理废弃产品污染环境,影响环境安全的责任。托马斯教授对EPR的界定融合了产品责任和废物管理环境责任,但是对生产者而言,该责任内容过多和范围过广,且责任内容的模糊化,加大了这样一项制度实施难度。
2 延伸生产者责任制度的理论发展
托马斯教授成为延伸生产者责任制度的创始鼻祖,虽然他对EPR的定义理论上填补了产品责任体系消费后产品责任的空白,确定了废物回收处理处置再循环利用的责任主体。但任何理论的提出都有它的不完善性和不断发展性,需要在客观实践检验中不断完善自身。EPR同样如此,在废物管理实践中实现其不断修订和完善的过程。
1995年在对报废汽车回收项目研究基础上,Thmas教授对延伸生产者责任制度(EPR)进行了再修订:“延伸生产者责任(EPR)是一项制度原则,主要通过将生产者的责任延伸至产品的生命周期的各个环节,特别是产品消费后阶段的回收、再循环和最终处理处置,以促进产品整个生命周期过程的环境保护。”此次修订强化了EPR内容是针对产品消费后阶段责任,使该责任范围更加具体化,淡化了因责任范围过于宽泛而难以执行的缺点。
1996年美国可持续发展总统议会(PCSD)就延伸生产者责任进行了修订,改为“延伸产品责任”:“延伸产品责任是一项新兴的实践,它主要是考虑到产品的整个生命周期,从产品设计到废弃,实现保护资源预防污染的目的。在延伸产品责任体系中,制造商、供应商、使用者(公共和个人)以及产品处置者将共同承担产品及其废物对环境的影响责任。延伸产品责任的一个目标就是识别生产链条上那些最有能力改善产品环境影响的参与者。该责任主体视情况而定,或者是原材料的生产者,或者是最终用户或者其他。”美国的EPR定义比托马斯教授更加具有理论说服力。通过比较分析,对产品消费后阶段责任主体的确定进行阐释,并将EPR中的P由生产者(Producer)修订为产品(Product),而这也是美国的基本国情所决定。美国是一个法律体系相对完善的国家,如果完全遵照托马斯教授EPR责任内容,那么因产品引起生产者的诉讼将可能会成为影响其正常生产的一个很大的障碍因素;众所周知,美国社会还是一个经济财团支撑政治财团的社会,延伸生产者责任的制定和实施,将直接关系政治集团背后的经济财团的根本利益,对于政策制定者而言不无是一次冒险;维持社会的和谐与发展是任何一项制度制定和实施的根本出发点,在权衡财团经济利益、公众环境利益、自身政治利益基础上,延伸产品责任而不是生产者责任成为美国利益协调后的制度产物。依照不同产品责任差异而确定责任主体则更加合理可行。无论EPR中的P是指生产者(Producer)还是产品(Product),对责任内容的规定都有着异曲同工之妙,都是通过责任追加实现废物回收、处理处置和再循环利用。
EPR理论的提出引起了世界范围内的关注,西方发达国家和组织机构纷纷对此展开了广泛的理论探讨和实践操作。1998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在其《EPR框架报告》中再次较为完整的阐释了该定义:EPR是指产品的生产商和进口商必须对其产品在整个生命周期中对环境负大部分责任,包括原材料选取和产品设计的上游影响,生产过程的中游影响以及产品消费后回收处理处置的下游影响。OECD的定义明确了EPR是生产者的产品环境影响责任,并对该责任内容范围做出了阶段性划分,即产品上、中和下游环境影响责任。较以往EPR的定义更加详实和具体,但该定义依旧未能克服对生产者责任范围规定过于宽泛的缺陷。该定义下的EPR政策的实施将是一个系统性的工程,其规模之大、涉及利益群体之广,如果没有更加完善的相关配套体制如原材料环境友好认证体系、清洁生产监督机制以及废物回收管理体系等的建立,单纯依托EPR制度的实施,将无法实现对产品消费后管理的预期效果。从制度经济学分析,OECD定义下的生产者责任将因制度实施成本的过大,而使这样一项制度被束之高阁。
EPR定义的准确界定和顺利实施成为OECD进一步工作重点,也成为EPR研究中典范性和权威性的代表。2001年《EPR:政府工作指引》的研究报告显示,OECD对EPR的理论进行了再次修正和完善。其定义为:EPR是一项环境政策,在该项政策中,生产者对产品有形责任或者经济责任将被延伸到产品生命周期的消费后阶段。此次对EPR定义的修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责任的转移,产品消费后回收处理处置责任由政府承担转移给产品的生产者承担。(2)通过上述责任的转移实现对产品生产者清洁和环境友好生产激励,特别体现在产品的设计阶段,最大限度地实现对环境友好,易于回收处理处置或者废物处理处置过程没有或者二次污染小的产品设计方案。基于对德国、日本等国家就包装、废旧家电的实践研究,OECD对EPR理论内容再次修订,更加明确该制度的根本宗旨是通过废物管理责任主体的转移实现环境污染预防以及资源的综合和高效利用。
3 延伸生产者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础分析
3.1外部性内部化理论
EPR的提出是废物管理阶段因市场手段失灵而引发的对政策手段的依托,也是通过强制性政策的实施实现废物管理阶段环境负外部性成本内部化的过程。奥尔森认为,经济学乃至整个社会科学领域实际存在两个基本定律:“第一定律”是指在某种情况下,当个人仅仅考虑自身利益时,集体的理性结果会自动产生;“第二定律”是指在某种情况下,第一定律会失效,即不论个人如何精明地追逐自己的利益,社会的理性结果也不会自发产生。此种情况下,只能借助引导之手或者适当的制度安排,才能取得有效的集体结果。这也正是环境问题出现和解决过程中市场失灵作用的体现。EPR的出现也正是生产者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出现分歧不协调时,需要从公共利益出发建立新的法律秩序,由政府对不利于公共利益的个人活动和私人利益进行适当的限制和矫正,通过对产品消费后处理处置循环利用责任的追加,实现废物管理阶段环境成本内部化的过程。
3.2环境权理论
传统的产品法生产者责任只是针对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责任,而环境法律中对废物管理责任规定也只是限定在“污染者付费”原则上。EPR的制定和实施,将使我们陷入“环境不友好产品是否就是缺陷产品?产品生产者是否就是污染者?”的思考中。EPR作为废物管理的一项法律制度,其法理依据又是什么呢?环境权理论的提出冲淡了上述困惑。1960年联邦德国一位医生就向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的做法违反《欧洲人权条约》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该行为违反了条约中清洁卫生的环境条款,引发了一场关于环境权的法律依据的国际讨论。20世纪70年代,美国学者萨克斯教授指出“像清洁空气和水这样的共有财产资源已经成为企业的垃圾场,因为他们不考虑对这些毫无利润的人们普通的消费愿望,更谈不上对市民全体共有利益的考虑。而这些利益与相当的私的利益一样具有受法律保护的资格,其所有者具有强制执行的权利。在前面所引述的古代格言‘在不妨害他人财产使用时使用自己财产’不仅适用于现在以及所有者之间的纠纷,而且适用于诸如工厂所有者与对清洁大气的公共权利之间的纠纷、不动产业者与水产资源和维持野生生物生存地域的公共权利之间的纠纷、挖掘土地的采掘业者与维持自然舒适方面的公共利益之间的纠纷”。环境权的提出,以及公共信托理论的盛行,使国家成为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的代理人;生产者生产产品获益行为同时,埋伏了产品消费后弃置必然污染环境的隐患;产品消费后弃置造成了公共环境的损害,侵害了公众合法的健康生活的环境权益,同时破坏了国家正常的环境管理的秩序,该隐患便成为产品存在环境不友好缺陷的事实证明,也昭示了生产者即是污染始作俑者,使其对产品消费后阶段责任的承担成为必要。EPR作为废物管理政策,根据价值冲突双方的位阶差异,在价值选择上自然会偏好价值位阶较高的公众健康环境权益,维护社会正义和实现社会和谐发展。
3.3可持续发展理论
1987年挪威首相布伦特兰夫人在其领导的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提交的《我们共同的未来》中指出:经济增长总是带来环境破坏的危险性,因经济增长造成对环境资源的压力增加。可持续发展的指导思想要求决策者在制定政策时,必须确保经济增长绝对建立在生态基础上,遵循生态法则,确保这些基础受到保护和发展,以使它可以支持长期的增长,解决环境问题的根源。台湾学者苏永钦曾指出,我们已经跨入了后工业、后匮乏社会,风险将替代财富成为分配的主要问题;因此在资源匮乏前提下,环境生态必须慢慢推倒其他价值、利益的前面。EPR制度正是遵循这样一种原则,通过对产品消费后阶段回收处理处置责任的延伸,实现生产者对产品生命周期的环境保护负责,通过对产品消费后下游阶段回收、处置再循环责任追加,降低产品潜在的环境危害风险,最大限度实现因产品引发的环境风险的防范以及环境生态价值的维护,实现资源有序有效利用。
3.4环境伦理
消费者因消费产品而从中受益,本应就产品消费后废弃回收、处理处置及再循环利用承担部分责任,但往往因为经济和对产品信息掌握上的劣势地位,使弱势群体的消费者无力承担;生产者因产品生产销售成为求利获益群体中的主体,因产品废弃后责任主体法律空缺,却可以对此不承担责任;而作为环境公共委托代理人的国家,为了维护公众环境权益,保障社会公众的福祉,不得不承担了本应由生产者承担的产品消费后回收处理处置责任,然后通过税收等形式实现该责任的社会分摊,这显然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
环境伦理的提出再次强化了企业的社会责任,强化环境公共利益维护中对社会正义和公平原则的彰显。关于商业的社会责任问题,伦理学家已经形成这样的共识:伦理利己主义既站不住脚也不道德。任何一个企业,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不惜牺牲整体的福利,都是不道德的行为。福特汽车公司现任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比尔·福特对企业的社会责任曾有一段著名的论述:“我相信一个好企业与一个伟大的企业是有区别的:一个好的企业能为顾客提供优秀的产品和服务,而一个伟大的企业不仅能为顾客提供产品和服务,还竭尽全力使这个世界变得更美好。”EPR遵循了环境伦理学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界定,通过对生产者责任追加,使企业在谋求自身经济利益同时,必须承担其关爱社会和谐与可持续、关注环境生态价值维护的社会责任。
4 结语
EPR作为一项新的废物管理政策,秉承可持续发展以及清洁生产理念,依据环境权理论,遵循了环境伦理的原则,通过产品消费后阶段责任延伸,矫正生产者环境不友好行为,降低产品生命周期的环境损害风险,刺激和激励生产者绿色设计、清洁生产并对产品消费后环境友好回收,实现资源的高效、合理利用。该制度是实现和保障清洁生产顺利实施的必要手段,也是实现循环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步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