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学管理学院310058
摘要:华为公司的“奋斗者协议”制度指的是员工向公司申请成为“奋斗者”,自愿放弃带薪年休假、非指令性加班费等,以获取公司在年终奖、配股分红、升迁与调薪方面的倾斜。“奋斗者协议”目前仍存在争议,而本文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出发,通过论证认为奋斗者协议是有效的劳动合同变更,并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关键词:奋斗者协议 劳动合同法 效力
一、“奋斗者协议”概述
华为公司鼓励其员工主动申请成为“奋斗者”,并暗示公司会对“奋斗者”在年终奖、配股分红、升迁以及调薪方面予以倾斜,而申请成为“奋斗者”需要员工向公司提交“奋斗者协议”,且协议中必须写明:“我申请成为与公司共同奋斗的目标责任制员工,自愿放弃所有带薪年休假,自愿放弃非指令性加班费,自愿放弃陪产假和婚假。”
“奋斗者协议”的当事人一方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公司的管理人员授意其员工提交“奋斗者协议”属于华为公司的管理行为。华为公司是我国具有用人单位资格的民营企业。另一方为华为公司的员工,这些劳动者是被安排在常设性岗位上的正式、全日制员工,与华为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笔者认为,劳动者提交“奋斗者协议”是以个别劳动者的身份,并没有组成团体或联合体。因此在此程度上并不涉及到集体合同的问题。
而在“奋斗者协议”的订立程序、形式与性质方面,首先,华为公司提出订立“奋斗者协议”的要求并提出核心条款。其后,劳动者表示同意并提交“奋斗者协议”,最后若双方达成合意,则签订书面协议。综上得出以下结论:“奋斗者协议”是个别劳动者与华为公司的谈判结果,内容上主要涉及休息休假与劳动报酬,虽然其当事人与内容都符合劳动合同的特点,但却不是完整的劳动合同,并且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完全对等。从其订立程序与形式看,其订立的程序符合劳动合同变更程序,同时其形式符合我国对劳动合同形式的要求。至此,忽略其他属性不谈,为分析其效力,可以说“奋斗者协议”是劳动合同的变更,其文书本身是劳动合同变更协议。
二、“奋斗者协议”的效力评价
“奋斗者协议”为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一)是否是胁迫,欺诈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
首先,可以排除欺诈和乘人之危两方面因素。“奋斗者协议”其本质上是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是在双方达成合意的基础上签订的,因此排除欺诈的故意;再者,更不存在乘人之危。学界尚存争议的是,华为公司对劳动者在年终奖、配股分红、调迁与升薪方面的暗示,是否使其有胁迫之嫌疑。对此,笔者持否定意见。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
胁迫是指向当事人示以危害,使其产生畏惧,由此做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判定是否是胁迫的要件有二:一是胁迫行为;二是基于胁迫行为的意思表示。首先,华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危害。危害所侵犯的权益应当具有可预见性。劳动合同为不完全合同,在合同订立之初,对未来的不确定性没有做出明确的约定,年终奖金、升薪调迁、配股分红等都属于不可确定的未来事项,皆具有不可预见性,所以并不构成危害,只是提供利益的选择。再者,华为公司的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是否对员工进行奖励与是否对员工提出升薪与调迁,都是用人单位的权利中的应有权能。
最后,在“被自愿”,也就是是否违背劳动者真实意思的问题上,笔者也认为不存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华为公司作为世界五百强企业,与其签约的劳动者也大多属于高质量的劳动者。作为新时代的大学生,信息渠道多样化使得他们对自身的职业选择更加理性,工作不再仅仅是养家糊口的经济来源,很大程度上也包含了个人的理想抱负与生活追求,无论是放弃签订“奋斗者协议”来选择相对轻松的工作生活,还是选择签订该协议成为“奋斗者”,通过更高强度的工作来换取升职加薪,都是劳动者自身理性的选择,很难说违背劳动者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笔者认为“奋斗者协议”并非是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订立的。
(二)华为公司是否免除了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的权利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免除责任的主体被限定在用人单位。在“奋斗者协议”中,涉及的最主要的权利就是报酬权和休息权,但是这两项权利究竟是用人单位免除的,还是劳动者自己放弃的,值得商榷。从上文我们已知,“奋斗者协议”是在华为公司的要求下,员工自己提交申请,与公司达成的协议。从其表面特征看,似乎是员工自己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华为公司依法免除了自身的责任。但是休息权作为一种人身权,是否可以放弃在学界尚存争议。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休息权作为基本人权,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基本人权又有所不同,劳动者可以基于意思自治进行放弃。在目前的现实情况中,劳动者通过“自愿”加班来放弃休息权的现象比比皆是,基于我国的实证法,笔者倾向于休息权是可以自愿放弃的,但前提是符合民法的等价有偿原则。以年休假为例,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由此可以推知,休息权并非不可放弃。且华为公司“暗示”的年终奖金,远超过该条中规定的300%的工资,因此也不能证明华为公司有免除自身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嫌疑。
(三)华为公司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在此条中,法律明确排除了地方性法律法规对合同无效的限制,且强调为强制性规定。因此以下将对“年休假、陪产假以及非指令性加班”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一加以探讨。首先是年休假,根据上文对于“休息权”的探讨,结合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笔者认为并无违反法律之嫌;之后是陪产假和婚假,对于陪产假,目前并没有任何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在实践中,更多的是依托各地出台的地方性法规。但地方性法律法规对于合同无效的限制效力尚无定论,因此也难以以此推知华为公司有违法之嫌。最后是非指令性加班,非指令性加班的通俗理解即为公司员工的“自愿加班”。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其主体依然限定在劳动者本人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对于劳动者自愿加班的行为没有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劳动者自愿加班的行为,一定程度上可类推上述劳动者自愿放弃休息权的行为,同样无违反法律之嫌。
三、总结
华为公司的“奋斗者协议”虽然存在一些争议,但笔者在经过细致分析之后,最终认为这一协议并不存在违法之处。
上述问题,既说明了劳动法立法可能仍存在一些缺陷,但也显示了未来的法律发展方向,劳动法的立法虽难以走在时代之前,但可以根据现实情况进行修正、不断完善。
参考文献:
[1]林嘉. 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9.
[2]蓝寿荣. 休息何以成为权利——劳动者休息权的属性与价值探析[J]. 法学评论,2014,(04):84-96.
[3]窦婧婷. 从“奋斗者协议”反思我国劳动条件形成机制[D].吉林大学,2013.
论文作者:郑旭超
论文发表刊物:《电力设备管理》2017年第8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7/8/21
标签:奋斗者论文; 华为论文; 协议论文; 劳动者论文; 公司论文; 劳动合同论文; 员工论文; 《电力设备管理》2017年第8期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