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科路监督体系中职务犯罪预防的定位_明史论文

明代科路监督体系中职务犯罪预防的定位_明史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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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K248;D929;D630.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2 —462X(2006)03—0169—04

明代六科给事中与十三道监察御史合称“科道”,作为官僚政治中的一种特殊势力,其机构设置、具体职掌与前代迥异,逐步占据了特别重要的政治地位。其权威之重、委寄之深,组织之严密、人员之庞大,无任何朝代可望其项背。“明代乃以监察官员治天下者”[1](p3) ,主要是依赖科道监察而实现的。“以法治人,先当自治其身,违法何以责人”(《明宣宗实录》,卷八一),为确保科道监察实效,明统治者一方面赋予科道官广泛的法定权力,并对权力实施给予必要的保障;另一方面又建章立制,严防因权力失控而导致科道官的职权滥用与自身腐败。在继承了前代权力分授、位卑权重、立法防弊、厚赏严罚等成熟经验的基础上,建立了更为严苛的科道管理制度,这种通过提高科道官选任门槛,强化对其职务行为的约束和监督,从而实现预防职务犯罪的立法隐喻,与其他朝代相比有其独创之处,从中体现出统治者希翼通过科道制度的构建谋求防范职务犯罪的取向。

一、科道铨选:积极资格与消极资格相结合

科道资格可分为积极资格与消极资格两个方面。积极资格是指“何人可当科道之选”,消极资格是指“何人不能与选科道”[1](p91) 。 积极资格与消极资格二者互为表里,相为呼应,以铨选资格的不断高强为核心,经历了由选人猥杂的常规类选到以进士出身为主的科道特别考选的发展过程,最终形成严密的科道考选制度,体现出明代以“科道得人”为根本,预防因其职权过大带来的监察吏治危机的统治意识。

(一)积极资格

明初科道官与其他文官实行同样的类选制度,“进士、举贡、杂流三途并用”(《三明史》,卷六九,《选举志一》),“有其人而无其格”(张萱:《西园闻见录》,卷三○,《吏部一·资格》)。科道官多以杂流进身,铨选尚乏规范,但对科道官的正廉明、博识通体等品格已有明确标准。明成祖曾谕:“御史当用清谨介直之士”(陈仁锡:《皇明世法录》,卷九,《文皇帝宝训》),“宜用有学识通达治者”(《明会要》,卷三三,《职官五》)。正统四年(1439年),针对当时科道举保法的弊端,礼部尚书胡滢等提出“自今御史员缺,第从史部于进士、监生及教官、儒士出身,俱历一任考称内选其操作端洁、政理疏通者”,得英宗准行(《明英宗实录》,卷五七,正统四年七月乙丑)。至此,科道官“取内外科目出身三年考满者考选”的制度初步形成。其后科道任职资格的要求愈加严格,选人逐步集中在两类人身上:“内则两京五部主事、中、行、评、博,国子监博士、助教等,外则推官、知县。”“京官非进士不得考选,推、知则举贡皆行取。”“但推、知行取实践中,“则进士十九,举贡才十一。举贡所得,又大率有台无省,多南少北。”(《明史》,卷七一,《选举志三》)由是科道选任中进士出身的决定地位得以确立。同时,“考满三年”的资历要求,在实际执行中也逐步演变为三年考满之最优者方可除任科道的情形,“考选之例,优者授给事中,次者御史,又次者以部曹用。”(《明史》,卷七一,《选举志三》)此类事例史不绝书。如:“郭楠,正德九年进士,授浦江知县,课最人为御史”(《明史》,卷一九二,《郭楠传》);“徐祯以进士知江阴知县,吏部奏祯治行天下第一,征为御史。”(黄光升:《昭代典则》,卷二)以进士出身、有为官经历、考满优秀者出任科道,因其博识通体、操作端洁,对官场利弊、风俗民情又所知深刻,不仅使监察工作更能有的放矢,也反映出统治者欲以此杜绝科道官举措违误、渎职不法之本意。

(二)消极资格

科举制度的正常化提高了朝廷任官标准,科道选任逐渐增设了许多禁止性规定。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排斥吏员入选和新进初仕者不与科道。永乐年间,已明确禁止科道用吏。成祖曰:“然御史朝廷耳目之寄,须用有学术、识大体者,安可用吏 ?此选司之弊。”此后“御史勿复用吏”(《明太宗实录》,卷九三,永乐七年六月丁卯)。后又重申:“刀笔吏知利不知义,知刻薄不知大体。……继今风宪更不得用吏,著为令。”(《明太宗实录》,卷一一一,永乐八年十二月癸丑)给事中的选用比御史更为严格,当然更不可以吏员充任。正统初年颁降《宪纲》,始立新进初仕者不与科道之禁(刘球:《两溪文集》,卷九,《赠监察御史邝君序》),认为“新进小生,遽受斯职,未达政治之体而有可为之权,遇事风生,以喜怒为威福,以好恶为是非,甚至贪秽无籍”(《明仁宗实录》,卷一○洪熙元年五月辛未)。成化时著令:“今后初仕者,不许铨除风宪。”(孙承泽:《春明梦余录》,卷四八,《都察院》)此外,明朝《宪纲》还特别规定,“不许用曾犯奸贪罪名之人”(《大明会典》,卷二○九,《风宪总例》),以清科道。其后,根据君主专制统治需要,一些禁止性规定也间或行之。如正统年间以“教官多猥茸,且锋芒略尽,难称激扬之任”为由,禁止教官出任御史(叶盛:《水东日记》,卷六,《教官不得外任御史》)。万历四年(1576年)令:“各部员外郎不准改授御史。”(《大明会典》,卷二○九,《都察院·急缺选用》)“嘉靖、万历间,常令部曹不许改科道,后亦间行之。”(《明史》,卷七一,《选举志三》)上述禁止性规定的中心目的就是要防范因科道任非其人,从而导致滥用职权、贪赃枉法、结党为非等弊端的出现。

明代以科举制度为基础,以慎选为原则,以进士出身为核心的科道考选制度,除万历年间因神宗怠政而连续数年不考外,一直遵行不改,统治者期冀以任用高标准人才达到预防科道官职务犯罪的意旨表现得淋漓尽致。

二、科道除授:试职制度与回避制度相结合

根据科道官职司风宪的特点,明代综合运用了历代监察官选任方式的优点,将御史试职制度与回避制度相资并用,作为科道除授的补充和限制条件。既可做到用其人,大振纪纲,又可防止科道官因能力不济而旷职废法、枉滥无辜,或利用职务之便假公济私、公报私仇。

(一)试职制度

明代统治者认为,“人之贤否恒不易知,必任之以事,而后可见。”(《明宣宗实录》,卷三)考选合格并不能作为科道官任职的最后标准,新任御史必须经过“试职”,方可实授。明初,试职制度适用所有方官,但至万历年间已趋废弛,因御史职责过于重大,且负有清理刑名之任,试职规定仍旧执行(《大明会典》,卷五,《吏部四》)。而给事中因不理刑名,庶吉士因任职前已有历事,皆可实补。御史试职方式有二:试职一年和理刑半年。弘治六年(1493年)奏准:“御史缺,会同吏部考选,照原职分送理刑半年或试职一年,本院考其堪任者除授。”一年期满,试职御史若仍刑名未熟,不堪实授,可“再试半年,仍前考试实授”,或“送回吏部别用”(《大明会典》卷二○九,《都察院·急缺选用》)。如宣德三年(1428年),“(顾)佐奏举进士、监生及听选知县、教官凡四十三人才堪御史。……上命上中等、中等俱为监察御史,再历三月,考其贤否其已名闻。因谓佐曰:人才高下不齐,使练习之久,加以考察,彼将自奋,而皆可用矣。”(《明宣宗实录》,卷三)由此可见,试职制度设计的防范科道不职之用意表露无遗。

(二)回避制度

基于防范大臣利用科道相互弹劾、诬陷倾轧,或与科道互相标榜、操纵朝政的考虑,以及抑制科道官利用各种关系营私舞弊、为祸乡里,危害或削弱中央集权的衡量,明代以预防失职害事为中心,建立起全方位的科道特殊回避制度。

1.亲族回避——以大员子弟不得任科道官为核心。为防止大臣亲属把持科道,因亲缘关系舞弊徇私,洪武元年(1368年)规定:“凡父兄伯叔任两京堂上官,其弟男子侄有任科道官者,对品改调。”(《明会典》,卷五,《改调》)此后又规定:“大臣之族不得任科道,僚属同族则以下避上。”(《明史》,卷七二,《职官一》对品改调,使有回避义务的官员虽改任其他地区和部门,但品阶不变。这种回避制度易于为当事者所接受,因而在明代执行不辍。如正德元年(1506年),户科给事中许诰以其父进为兵部尚书,遂改翰林检讨(《明史》,卷一八六,《许进传》);嘉靖中,御史胡效臣以父琏任都御史,改授翰林(朱国祯:《涌幢小品》,卷一○,《改翰林》)。令亲属与同族回避,不仅防止对高官大臣的虚监、失监现象的发生,也可免科道官在至亲与国法面前的手足无措,从客观条件上为科道官廉洁奉公、纠邪举弊铺平了道路。此外,明代对藩王防范甚严,“诸王国亲,例不得为在京文武职官”(王世贞:《弇山堂别集》,卷一),使得明代270 余年间未有王亲贵族出任科道者,回避范围大为扩展,为皇帝独操监察权柄排除了障碍。

2.职务回避——以原籍回避为中心。明代规定了比一般官员更为严格的科道职务回避制度,其中多为御史出巡的回避要求,包括原籍回避、仇嫌回避、历仕地与居所地回避等,旨在预防御史在执行公务中的徇私枉法、挟私报复等不法行为。洪武二十六年(1393年)规定:“凡分巡按治州郡……果系原籍及按临之人,设有仇嫌,并宜回避,毋得沽恩报仇,朦胧举问。”正统四年(1439年)又重申:“凡分巡地面,果系原籍并先曾历仕寓居处所,并须回避。”(《明会典》,卷二一○《出巡事宜》)”凡监察御史追问公事,中间如有仇嫌之人,并听移文陈说回避,若怀私按问,敢有违枉者,于反坐上,加二等科罪,所问虽实,亦以不应科断。”(徐学聚:《国朝典汇》,卷五四,《吏部二二》)科道职务回避制度,特别是原籍回避制度,得到了科道官的主动遵循,”永乐中,命御史邵玘巡按两浙,辞以本籍不当”(赵翼:《陔余丛考》,卷二七,《仕官避本籍》)。在中国古代乡土社会、宗族社会中,这一制度对于预防科道官职务犯罪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三、科道出巡:一代一更与回道考察相结合

明代科道出巡,实行以预防上下稔情,望轻法玩为目的的一代一更制度;期满还朝,实行以惩罚赃私坏法、推奸避事为目的的回道考察制度,二者一首一尾,互为呼应,共同约束科道官的地方监察行为。

收稿日期:2005—12—17

(一)一代一更

十三道监察御史定期巡按州县,是明代地方监察的重要方式。 “巡按则代天子巡狩,所按藩服大臣、府州县官,诸考察举劾尤专,大事奏裁,小事立断。”(《明史》,卷七三,《职官二》)其职权极为广泛,又过于重大,因而久任一地,极易与地方行政官吏间形成千丝万缕的关系,造成事实上的利益相通,甚而同流合污。明代统治者清醒地认识到这一点,故于《宪纲》中规定:“凡巡按御史,一年已满,差官更代。”(《大明会典》,卷二一○,《都察院二·奏请点事》)如无特殊情况及朝廷特准,不得再巡,从而保证了科道监察的稳定和威严。史载,“景泰二年,吏部言:“广东都、布、按三司官奏巡按监察御史钱听风纪澄清,奸贪敛迹,乞今再巡按一年,以慰民望。’帝曰:‘夫御史巡按,岁一更代,正以防上下稔情之故。而三司官乃违成宪,徇情市恩,请究治之。’诏各官从实输情以闻。”(孙承泽:《天府广记》,卷二三,《都察院·事典》)明代著名思想家顾炎武对这一制度给予了极高的评价:“夫守令之官不可以不久也,监临之任不可以久也,久则情亲而弊生,望轻而法玩,故一年一代之制,又汉法之所不如,而察吏安民之效已见于二三百年者也。”(顾炎武:《日知录》,卷九,《部刺史》)于此尽显统治者以一年一代之制防范巡按久任一地权力膨胀、贪赃枉法之意图。

(二)回道考察

回道考察是指御史巡历期满回朝,由都御史对其任内情况进行审查,并以考核结果决定准其回道管事或奏请罢黜的制度。“(成化)七年奏准,巡按公差御史回京。本院堂上官依旧例查勘考察。保结称职者,具奏照旧管事;若有不称,奏请罢黜。”(《大明会典》,卷二一,《回道考察》)考察重点是巡按过程中有无失职违法、处置失宜,有无用心酷苛、擅作威福等情况。“巡按满日,堂上官考其有无赃私坏法、推奸避事,方许回道管事。”(《明世宗实录》,卷七九,嘉靖六年八月)这一制度将御史监察地方纳入朝廷视野,为防范御史在按临地方时的失职坏法提供了可靠手段。嘉靖十三年(1534年),又制定《巡按御史满日造报册式》作为考察标准,共计28条,内容十分详备,包括举劾文武官吏、理断刑名、存恤孤老、举明孝义、地方庶政考察等,几乎囊括科道出巡所涉全部事项。自万历朝始,回道考察渐趋废弛,除却明中叶以后政治极度腐败、世风日下等原因外,考察内容太过烦琐,难以实现也是一个根本原因。但在回道考察废弛之时,这一规定尚有余威,对出巡御史仍起到了警示和威慑作用。

四、科道弹劾:风闻言事与独立言事相结合

对风闻言事的适当限制、赋予科道官独立的弹奏权,这种弹劾制度规范了科道监察责任,增强了科道官的责任心,对防止失监现象、滥奏滥劾现象的发生颇有实效。

(一)有所限制的风闻言事权

为使科道官大胆弹劾言事,明代是允许科道官风闻监察的,“专其责于科道,使之封驳诸司,风闻言事。”(孙承泽:《春明梦余录》,卷二五)同时为预防科道官借风闻打击报复、诽谤诬告等职务犯罪行为,明代对风闻奏事采取了有所限制和约束的政策。其一,禁止虚文泛言,挟私报复。“诸御史纠劾,务明著实迹,开写年月,毋虚文泛诋,讦拾细琐。”(《明史》,卷七三,《职官二》)“不许虚文泛言,搜求 细事。盖恐言事者假此以报复私仇,中伤善类,诬蔑正人,深合圣人至诚至天下之旨。”(丘濬:《大学衍义补》,卷八,〈正百官·重台谏之任〉)其二,禁止道听途说,无据妄弹。洪武年间,有御史上言陶安隐过。帝诘曰:“安宁有此,且若何从知?”对曰:“闻之道路。帝大怒,立黜之。”(《明史》,卷一三六,《陶安传》)景泰时亦敕令:“今后言官劾奏,必究实无妄。”其三,严惩弹劾不实,诬陷诽谤。《大明律》明确规定:“风宪官挟私弹事,有不实者,罪亦如之。”即视所诬之人获罪情形,加罪二、三等或死罪反坐(《大明律》,卷二二,《刑事五·诬告》)。其四,风弹效果取自上裁。“我祖宗之制,设立科道,许其风闻言事,或是或不是尚有执政诸臣酌量可否,取自上裁。”(孙承泽:《春明梦余录》,卷四八,《都察院》)此外,明代因弹劾对象不同,风闻权的行使要求也不相同。如果科道官所奏,与君主集权的巩固、稳定有直接关系,危害性较大,则许其“风闻”。“凡文武大臣,果系奸邪小人,搆党为非,擅作威福,紊乱朝政,致令圣泽不宣,灾异迭见,但有见闻,不避权贵,具奏弹劾”,以收钳制大臣之利;至于地方有司“扰害善良、贪赃坏法,致令田野荒芜,民人受害”,则须“体访得实,具奏提问。”(《大明会典》,卷二○九,《都察院·纠劾官邪》)出于加强君主集权,防范科道官借风闻兴攻讦之风,行陷害无辜等不法之事的愿望,明代在朝廷得失、民间利弊等方面问题上,例准风闻奏事;对告讦人罪、言赦前事,及劾小过、不关政体者则以严惩力禁之。

(二)不为部院干涉的独立言事权

御史与给事中不受都察院堂上官与六部、六科掌科的直接指挥和干涉,分别独立行使弹劾权之规定,对预防科道渎职行为,保证科道官的直言无忌、指陈政弊、纠劾官邪有着积极的意义。其一,十三道监察御史虽在组织形式上为都察院属官,在提督、点差、考核等方面受都御史节制,但其职权之行使,都御史却不得干预。“御史与都御史,例得互相纠绳,行事不宜牵制”,明人将此视为御史“养锐气”根本(《明史》,卷一八八,《陆崑传》)。御史弹劾皆直接奏与帝闻,都御史不得预知。正统四年(1439年)定:“都察院具事目,请旨点差,回京之日,不须经由本院,径赴御前复奏。”(《大明会典》,卷二一○,《都察院二·奏请点差》)就弹劾者名义而言,御史所上一切奏章,均以个人名义行之,不属都察院之名。以相对独立的言事权,增强御史责任心,树风宪自信,其作用不容低估。其二,六科给事中与监察御史虽然在职权范围上相互低昂,但却有更为自由独立的言事权。六科是自成一曹的独立监察衙门,在组织上完全独立,与都察院无隶属关系。六科虽以“吏户礼兵刑工”命名,但也仅是就其所理事务划分,与六部并无统属关系。六科之都给事中虽名为掌科,也只是管理本科印篆,与给事中并非堂属或长贰的关系。是以给事中独无堂上官之约束,直接向皇帝言事弹劾。科道独立行使职权方式的设计,无疑加重了科道官职务行为责任,使其必力尽言,审慎行事。同时,独立弹奏,不白台长的规定,也间接起到了预防各种权势干预监察的作用。

五、监察科道:内部监察与外部纠察相结合

在对监察官自身的监察方面,制度最为繁密的当属明代。为了防止科道官自身滥用职权,贪赃枉法,出现无法制约的后果,明代构建了严密的监察系统内部自临和广泛的外部监督制度,形成了预防科道官职务犯罪的有效机制。

(一)内部自监

监察系统内部对科道官的监察,主要包括都察院对监察御史的职务监督,都察院、吏部对科道的共同考察,科道间相互纠举监督等诸多方面,共同形成防范科道身失职违法的监察网络。其一,监察御史虽得独立行使职权,但其职务行为要受到都察院的监督。除出巡点差、回道考察而外,御史出巡期间,所问公事有拟断不当者,(都御史)随即指令改正,并具奏(《皇明制书》,卷一五,《宪纲事类·宪纲·比律事理》)。“凡监察御史行过文卷,从都察院磨勘,如有迟错,即便举正,中间果有枉问事理应请旨者,具实奏闻。”(《大明会典》,卷二○九,《都察院一·风宪总例》)其二,依明代京官考察办法,科道官之考察,例由都察院和吏部共同主持,以定黜陟,并得相互纠劾。同时,部院堂上官还可承旨或请旨特察科道。如宣德三年,“命都御史顾佐考核各道御史。佐分别列名上请,上命以贪淫不法者发辽东各卫充吏终身,不达政体者降县典史,老疾者罢为民。”(孙承泽:《天府广记》,卷二二,《都察院·总宪责任》)其三,根据各自的职责,科道官之间也存在着相互监察的关系。此外,监察御史之间、六科之间也得相互纠举,如监察御史郑禧、廖文昌被同僚刘祯弹劾,得实,“令其有罪下狱”(《明英宗实录》,卷一○)。这种监察机构内部的上下级官吏之间,同级官吏之间,同一系统的官吏之间互监制度的建立与实施,强化了科道系统的内部制约与控制机能,为防范科道官同类互为掩饰、阻塞视听,抑制科道官自身渎职腐败提供了制度保障。

(二)外部纠察

为充分实现监察制度的功能,钳制科道官的职务行为,明代科道官在接受监察机构内部的监督与考察的同时,还要受到科道系统外一些官僚机构及官员的弹劾与纠察。其一,从广义上讲,有明一代,凡官吏军民皆可上书言事,以广开耳目,防臣下欺蔽,特别是要求百官有司之间互相督责,上下监临,科道官也难逃其中。其二,除吏部得与都察院共同例察和特察科道外,通政司对六科实际上的职务监督也非常严格。明代皇帝发下的令旨,是由六科抄发六部的,而“各科行移各衙门,俱经通政司转行”(张萱:《西园闻见录》,卷三○)。这种制度上的交叉剥夺了六科在沟通上下内外权力部门中上下其手的可能性,使六科本身成为无权力根基之部门。其三,科道官弹劾官吏后,其果虽取自上裁,当皇帝对被弹劾者尚有疑问,或认为事实不明时,并不径予处罚:当被弹劾者为高官大僚,则交廷臣杂议或交法司逮问具奏;当被弹劾者为地方有司时,则常会交吏部拟复;当事实不清时,还会派其他官员查验核实,再行议处(徐学聚:《国朝典汇》,卷四二,《吏部十·论劾》)。这些制度确保对科道官的弹劾权予以间接监督,并对科道官欲行枉滥不实、诬害良善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

有明一代,君主失德,权奸当道,更有宦官蠹政为祸,整体政治极度恶化;其官俸之低,更被认为“自古官俸之薄未若有此者”。但其国祚延绵,270 余年间没有出现大的紊乱,除有赖于监察官尤其是科道官的恪尽职守、举尊直道而外,体现着统治者强烈的职务犯罪预防思想的科道监察制度的设计与实践,实在功不可没。明末,虽然有科道官纵滥不职,但这不足以说明其职务犯罪预防制度之弊。“盖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

收稿日期:2005—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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