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中的公平与正义及其实现--以平等为例--法律哲学视野下的不平等手段的合理性与局限性_社会公平论文

和谐社会中的公平与正义及其实现--以平等为例--法律哲学视野下的不平等手段的合理性与局限性_社会公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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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44(2007)01—0064—07

随着宪政与和谐社会语境的展开,宪政与人权、公平与平等、正义与平等之场域无所不及。在此背景下,社会差别问题日益凸显,公民权利意识日益敏锐。其中,不平等问题就成为了当前一个炙手可热的话题。不少学者也将矛头对准了立法内容中的不平等。如何正确认识法律内容中(法律中)的“不平等条款”,防止平等的异化,对于和谐社会的建设与认识,社会公平的实现就十分必要。为此,本文从平等与不平等的内涵入手,以求正确认识公平与正义、正确理解不平等手段所蕴涵的公平与正义的品质。

一、平等与不平等

(一)平等观念的产生

在原始社会的漫长历史时期里,个人没有超出他人或凌驾于他人之上的特殊权利,所有社会成员在其氏族群体内部基本上是平等的。在此时,他们也不可能有所谓平等的观念,也不会意识到平等或不平等的存在,因为,“他的欲望决不会超过他的生理上的需要。在宇宙中他们所认识的唯一需要就是食物、异性和休息;他所畏惧的唯一灾难就是疼痛和饥饿”[1];“不平等在自然状态中几乎是人们感觉不到的,它的影响也几乎是等于零的。”[2]

在原始社会后期,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个体生产成为可能,并已出现剩余产品。“自从一个人需要另一个人帮助时起;自从人们觉察到一个人据有两个人粮食的好处的时候起,平等就消失了,私有制出现了,劳动成为必要,广大的森林就变成了须用人的血汗来灌溉的欣欣向荣的田野;不久便看到奴役和贫困伴随着农作物在田野中萌芽和滋长”;因此,“使人文明起来,而使人类没落下去的东西,在诗人看来是金和银,而在哲学家看来是铁和谷物。”[3]

伴随着“奴役和贫困伴随着农作物在田野中萌芽和滋长”,被奴役以及贫困景况的日益加剧,人类对被奴役以及贫困憎恨也就越来越强烈,对不平等的憎恨也就越来越强烈,对平等的渴求也就油然而生。“情感来源于我们的需要”[4]。而人类,先于理性而存在的原理有两个:“一个原理是我们热烈地关切我们的幸福和我们自己的保存;另一个原理是我们在看到任何有感觉的生物,主要是我们同类遭受灭亡或痛苦的时候,会感到一种天然的憎恶。”[5] 在这先于理性而存在的原理作用下,无论是丧失了幸福的被奴役者在遭受贫困的时候,还是人性未泯、具有良知的先贤看到同类遭受灭亡或痛苦的时候,都会对平等产生渴求。恩格斯则更加尖锐地指出:“平等的要求……它是对极端的社会不平等,对富人和穷人之间、骄奢淫逸者和饥饿者之间、主人和奴隶之间的对立的自发反应。”[6]

可以看出,人类平等的观念孕育于不平等的社会现状;人类对平等的渴求来自于对不平等的憎恶与痛恨。平等是理想,与其说是实现平等,倒不如说是铲除人间的不平等。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平等只不过是从给予的不平等中以特定观点抽象出来的事物”[7]。

(二)平等的内涵

平等的观念不等于平等的内涵。观念是一定社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有深刻的社会历史背景,并且会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平等的内涵则是平等应当具有的本质,有其固定的核心内容。

1、平等是人的自然权利。西方论述人的自然平等权始见于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公元前4世纪古罗马的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观念中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平等原则。斯多葛学派深信,人在本质上是平等的;因性别、阶级、种族或国籍的不同而对人进行歧视的做法是不正义的,是与自然法背道而驰的。这种平等思想对当时的奴隶制和家庭产生了极大的影响[8]。西塞罗继承并进一步光大了斯多葛学派的思想,其从理性的角度论证了一切人都是平等的。“没有哪一种生物像我们互相之间如此近似,如此相同”;“不管对人作怎样的界定,它必定也对所有的人同样适用。这一点充分证明了人类不存在任何差异”;“只要在‘世界国家’的大家庭中,共同服从‘自然法’的人,不论其原来的国别、种族、社会地位如何不同,即使是奴隶也都是‘与上帝共同享有理性’的公民。”[9]

2、平等在于反对特权。18世纪以前,在人类历史的大多数篇章里所记载的平等几乎都是针对特权的。

洛克把人类的存在分为两种状态:“一是自然状态,一是社会状态。自然状态是一种平等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一切权力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极为明显,同类和同等的人们既毫无差别地生来就享有自然的一切同等的有利条件,又能运用相同的身心能力,就应该人人平等,不存在从属或受制关系。”[10] 马克思也指出,“从人的这种共同特性中,从人就他们是人而言这种平等中,引申出这样的要求:一切人,或至少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11]

由此可以看出,平等理论的最初逻辑起点在于人的共同特性,人的共同自然本性,其所强调的内容是作为人类的人在主体上的平等、身份上的平等、权利上平等,反对个别人或部分人拥有特权,是一个美好的愿望和理想,具有应然性。

至此,从平等的观念和涵义来看,平等是一种理想,是一种价值,是一种原则,是一种权利。平等是一个价值与权利的综合体。既有机会平等,又有结果平等;既是一种高高在上的精神,也是一种触手可及的权利。

(三)平等与不平等的辨证关系

“平等是法国的用语,它表明人的本质的统一,也就是说,它表明人对人的同等对待社会关系。”[12] 平等是一种无差别状态,是人对这种状态的一种感受,它包含有等量的内涵(不等同于平均)。我们所说的人人平等是在同为无差别的具有自然生命的“人”,同为无差别的“公民”这一标准下而言的。因此,人人平等是相对人类整体而言的,或是人类整体的共同理想,是在一个整体层面上的话题。这种平等是一种没有比较的结果,具有整体性,是超然的平等,其虽然要求的最终结果是实然的,但很显然,平等最初只能是精神上的或价值上的,是应然的。平等,他永远只能指向未来,是人类梦想中的家园。其描述的是“秋水共长天一色,落霞与孤鹜齐飞”的美好图画。

因此,作为平等概念的出发点在于大家都是具有自然生命的同质的“人”,其最大的意义在于其精神性、应然性。

不平等就是指作为一个人没有像其他人一样得到同样的对待。

从不平等的内涵可以看出,不平等是个体间相互比较的结果,不平等绝不是平等的简单否定。平等的出发点是同质的人,而不平等的出发点则是主体在与其他个体就某个具体行为或事实进行的比较。不平等只能存在于个体层面之间、个别事物之间。当公民个人(或某个局部群体)要平等的时候,只能是在个体层面上追求平等,他所需要是实然的平等,这种实然的平等或他们要消除的不平等必然是与其他个体(或某个局部群体)通过相互比较而体会到的,具有社会联系性,没有比较也就没有不平等,也就没有所追求的平等可言。因此,不平等始终处在不同的比较主体、不同的具体行为等等不同之中,所追求的平等也始终处在不同的比较主体、不同的具体行为等等不同之中。所以,这里的实然平等只能是矫正不同的因素对其“同质的人”影响后的平等。如何矫正正是我们需要解决和证明的问题。

因此,作为不平等概念的出发点在于大家都是不同的“人”,不平等的意义更在于实际利益和实体权利。

平等的理想与整个人类共存亡,平等也永远只能与不平等相伴。不平等则永远与现实的具体相伴,与不同的个体相伴。

二、不同与不平等

纯理论的构想总是非常圆满,而理论付之于实践的飞跃却常常遍布荆棘。作为人类是相同的,人人生而平等,但每一个个人却又生而不同。当我们面对现实时,又无法回避人人生而不同这道峡谷。

(一)人的自然生理、心理素质不同

人作为一种生物,也难以摆脱某些自然的控制。每个人在出生后,其生物性状就基本上已经为其自身的基因所控制。基因变异的千差万别,也就导致出现了千差万别的个体。作为种类的“人”是一样的,但,具体到每一个个体时,此“人”非彼“人”。

(二)成长的环境不同

1、自然环境的不同。个体不仅在自身的物质条件上不同,而且不同的自然环境也会给人带来不同的影响。“橘逾淮河则为枳”,说的就是这个道理。

2、社会环境的不同。自然环境是人成长的外在的物质硬件,社会环境则是人成长与发展的外在的软件。根据其范围的大小,我们可以把它分为:小环境、中环境和大环境。

小环境就是家庭环境。家庭的富裕程度和家长的观念决定了一个人能否继续读书;家长的政治地位、婚姻状况、甚至工作性质都决定了一个人所接受的目光是不一样的。

中环境就是个人日常生活所及的范围所处的环境。主要是指个人生活的地点是偏僻山区、边远村寨、一般乡村、农村集镇,还是县城、中等城市、较大的城市、大城市等。很显然,偏僻山区、边远村寨的孩子所接受教育的水平、教育条件要比中等城市、较大的城市、大城市的孩子所接受教育的水平、教育条件差的多,更不要说享受其它社会公益设施,比如:图书馆、体育馆等。

大环境就是个人生活的县(市)在本省(市)经济社会中所处的地位,在全国经济社会中所处的地位。个人生活大环境水平的高低,不仅直接与个人的中环境,甚至与小环境都有着直接的关系,而且,大环境还决定了一个人可能的社会经济收益、就业前景、受教育的程度与机会等。

3、偶然因素的不同。人的一生和历史相比是短暂的,但对一个人来说又是漫长的。在这漫长的岁月中,众多的偶然因素都会随时不期而至。比如:重大疾病、意外事故、自然灾害等等。甚至火车上偶然认识的一个旅客都有可能改变你的一切。

(三)个人努力程度不同

即使是个人的基本条件相同,但不同的人对自己的潜能挖掘程度是有所不同的。有的勤奋,而有的懒惰;有的人能够集中精力,而有的人则三心二意。面对同样的社会资源,有的人会触类旁通、举一反三,而有的人则是墨守成规、裹足不前。

(四)社会分工不同

1、社会职责与努力要求不同。人的生活是万紫千红的,人对社会的需要也是各种各样的,这就需要社会有不同的分工。不同的人在不同的岗位上所承担的职责是不同的,而不同的岗位职责对人的要求是不同的,需要个人付出的努力也不同。

2、价值实现的社会认可不同。当然,社会的分工除了内在的职责与努力要求不同之外,社会外界对不同岗位所作的评价也是不同的,其价值的社会实现也不一样。

(五)不同与不平等

当然,身体上的或社会上的不同不是我们要讨论的问题,更不是我们要讨论的不平等。身体上的或社会上的不同也未必就一定会导致不平等。不过,没有不同就肯定没有不平等。当这些不同带来对个人的权利影响时,我们就不得不说他们与不平等有关。不幸的是,社会现实中,这些不同往往都和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密切相关。也就是说,我们不得不探讨在自然与生理、社会与现实等等不同的情况下如何去实现平等。

而且,针对某一个具体问题时,不平等或影响平等的因素还远远不止这些。

三、法律中的不平等——实现平等的理性选择

面对如此诸多的不同,平等到底如何实现?正如法国哲学家勒鲁所说:“作为事实的平等和作为原则的平等之间,存在着如同孟德斯鸠所说的‘天壤之别’”[13]。对待任何一种理想,我们都必须在理想与现实之间找到一个结合点,在此岸与彼岸之间架起一座桥梁,让理想的种子在不理想的现实中开出鲜花。

(一)怎样实现由人人生而不同到人人生而平等

1、法律——理想与现实之间的结合点。理想如何成为现实?就如同一个简单的逻辑判断题:大前提是人人生而不同;结论是人人平等;那么,小前提,也就是,在人人生而不同的情况下实现平等的手段是什么?并且我们要用一种方式使其在现实中扎根,能够让人人来遵守。很显然,这种方式就是法律。当然,法律只是浸润在平等精神中的法律,只是流淌着平等血液的法律,只是散发着平等气息的法律,而不是照搬平等的法律,并非法律的字里行间都明明白白地写满了“平等”。让法律之上的应然平等,通过立法融化于法律之中。就像我们渴望一场雨水一样,流动的水虽然是我们的愿望,但是,只有先在天空中形成漂浮的云,到时候我们的愿望才有可能实现,而漂浮的云不是水,云里也没有流动的清泉,其中只不过富含水的“精神”而已。法律就是我们渴望平等的彩云。从这个意义上讲,“法的产生是人类不平等的结果。法的存在也是不平等的标志。[14]

2、法律中以不平等来矫正此前的不平等——此岸与彼岸之间的桥梁。同样是一场雨,卖伞的可能会喜笑颜开,而晒场的则会愁眉苦脸。有了法律这朵彩云,怎样才能让千差万别的芸芸众生体验到“平等”?我们不妨看看云——在寒冷的地方,它降的是雪,在温暖的地方,它降的是雨。在炎热的地方,它会含而不“漏”,甚至会悄然而去。这叫“反应”。还有秤。对于设想一个标准的重物来说,如果现实的标的物超过了设想的标准,我们可以把它去掉一些;如果现实的标的物低于了设想的标准,我们可以把它再加上一些,直到满足我们的需要。这叫“矫正”。

平等既然是在人作为人类的这个整体而提出的,那么,当平等到了某个具体的不同的人或不同的事的时候,法律也不能一概地等而视之,在法律内容之中也应当有不同的“反应”。如何“反应”?也只有通过“矫正”。让先前具有优势人分配给较多的义务或分享较少的权利,让先前具有劣势的人分配给较少的义务或分享较多的权利。通过矫正,以期使他们能够有一个较为“同质”的起点或结果,实现平等在不同气候下的不同反应。通俗的来说,可以叫做“取长补短”或“劫富济贫”;用学术的语言可以叫做“差别对待”。正如哈耶克所言:“从人们存在着很大差异这一事实出发,我们便可以认为,如果他们以平等的待遇,其结果就一定是他们实际地位的不平等。而且,将他们置于平等地位的惟一方法也只能是给予他们以差别待遇。”[15]

这就是法律内容中实现平等的手段——不平等。

至此,我们可以看出,立法上(法律之上)的平等是精神上的、原则上的平等,而立法中,也就是法律中,却又是不平等的,正是通过法律中的这种不平等手段(内容)去实现立法上的平等。这里的不平等只是手段,其目的和归宿还是平等。

(二)不平等合理限度的判断标准

“毫无差别的对待,往往会变成假平等,反之,即使有差别的对待,如果这个差别对待有合理依据的话,那么,就可以视为合理的差别对待,并不违反平等的原则。”[16] 不平等手段的价值合理性已经不容置疑,而其具体的作为工具合理性的限度又如何判断?否则,也有可能矫枉过正。也就是说法律中关于不平等内容的规定必须是合理的,而非专横的、任意的。

原则一:权宜原则

拉德布鲁赫在谈到法律正义时说,它要求平等的人应当得到平等的待遇,而不同的人则应当根据其不同情况加以不同对待。为了把握法律的实质内容和具体内容,正义的观念还必须用另一个观念,即权宜的观念来补充。在制定某条具体法律规则时,正义要求普遍性,而权宜却可能要求具体情况具体对待[17]。对于不平等手段而言,它也是在平等原则遇到具体不同情况下所采取的补救措施,是权宜之计。因此,不平等手段的使用也并非处处适合,事事恰当。不平等的手段必须在已经存在不平等的前提下才能使用。而且,先前存在的不平等也不是任意的或臆造或无关的。否则,就会阻碍平等的实现。

原则二:尊重规律的原则

首先要尊重自然规律。人是自然的产物,生活在自然界之中,并按自然规律生长发育。尊重人性的最基本要求就是要尊重人的自然本性。我们所追求的平等要与自然规律相适应,法律中关于不平等规定的内容也要与自然规律相适应。比如,男性和女性之间在心理和生理素质上有所区别,我们就要重视这些区别,实行男、女有别的规定。

其次,就是要尊重社会规律、尊重社会客观现实。人是自然人更是社会人。法律也以社会为基础,法的内容取决于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同时,社会的分工也使得不同岗位对人及其技能也有不同的要求。平等也同样不能不受社会客观现实的制约。我们要重视社会现实存在的差别,在不能解决这些差别之前,我们在某些问题上只能是“城乡有别”、“东西有别”、“职业有别”等等。比如,人大代表中,每一个农村代表和城市代表所分别代表的农村人口与城市人口是不同的;西部城市和东部发达省份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是不同的;参军和招工对身体条件的要求是不同的。

尊重社会客观现实就是要尊重权利的享有和实现与民主政治的发展进程要适应。而民主政治的发展也有自己的运行条件。没有这些条件就谈不上民主政治的发展,也就无法去追求公民的权利实现与享有。王沪宁认为民主政治的条件分为前提性条件和运转性条件,前者包括主权国家、社会一体化、社会成员具备理性等;后者包括物质、经济等条件[18]。

原则三:向弱者倾斜的原则

不平等之所以叫不平等是因为在比较的过程中,比较的双方存在差别,没有差别,也就没有不平等的存在。而这种差别要么一方表现为优势,另一方表现为劣势;要么一方表现为强势,另一方表现为弱势。弱者与强者的对抗是贯穿整个自然界的永恒主题。自然竞争的结果往往是弱肉强食,适者生存。然而,与此不同的是,在人类的精神家园中,除竞争外,还弥漫着浓重的“类”的情怀,这也正是平等的本意所在,正如上文所述;这个“类”的情怀也正是平等存在的基础。对弱者的关怀和保护是平等观念的原始之意,是人类特有的生存准则和道德准则。强者的权利如若受到侵犯,自身可能有足够的力量去矫正这种状况,而弱者可能就无能为力了,只能更多依靠国家机器进行公力救济。

因此,对于不平等的手段而言,法律内容中在权利分配上,就要加强弱者的权利或减弱强者的权利或二者并举;在义务的分担上就要减弱弱者的义务或加强强者的义务或二者并举。

当代西方著名的法学家罗尔斯正义论也体现了对弱者的特别关照。罗尔斯在“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的理论假设前提下提出了正义原则,它们是: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①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②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19]。这里的第一原则被称为平等自由原则,第二原则中①被称为差异原则,②被称为机会平等原则。罗尔斯的理论反映了一种对最少受惠者的偏爱,一种想通过某种不平等的补偿或再分配使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处于一种平等地位的愿望。在罗尔斯的正义之中,其差别原则就明显体现了在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存在的情况下,利益的分配向弱者倾斜的精神。

平等也是德沃金政治哲学的核心内容。在人们被当作“平等个体”对待的理想社会,人们应当受到哪些平等的对待呢?德沃金的回答是:人们应享有平等的资源。资源平等与福利平等有所不同,福利通常是就物质、经济而言,而这里的资源除了指物质以外,还包括人的智力、身体健康状况、天份等非物质的因素。因此,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如,残疾人、精神病人、智力迟钝者等与常人相比,其所拥有的资源就少些。如果政府将它的公民当作平等个体来对待,政府就必须尽可能使他们享有平等的自由。对于残疾人、智力迟钝者、精神病人等而言,我们必须采取措施补偿他们可能遭受的自由损失。也就是说,分配给他们足够的资源,使他们享受和平常人一样的可能自由。这也体现了资源分配向弱者倾斜的精神。

原则四:比例原则(公平原则)

对弱者应当给予保护,法律应当向他们倾斜,但是,倾斜并不是无限制的。不平等的手段是为了实现平等,如果超过一定的限度又将会带来新的不平等。因此,法律中对于可比较的差别所采用的不平等手段应当与此前的差别、范围相适应,成比例。否则,有可能构成“反向歧视”。因此,这个原则也可称为公平原则,其所追求的正是正义之精神。平等不是平均,不平等也不是任意的不平等。

亚里士多德在回答到底什么是正义时,提出了正义就是“中庸之道”,是一种中间状态,但并非是数学上的中心。同时,他指出,平等并不是在公正和友谊前提下的等份分配,它是由历史的现实的诸多复杂情况决定的。平等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数量相等;另一类是比值相等[20]。

中世纪的阿奎那在论证正义的时候也提出了同样的观点,他认为正义由两部分组成:第一种是分配正义,即按照人们的地位而将不同的东西分配给不同的人;第二种是交换或矫正正义。如亚里士多德一样,阿奎那认为隐含于分配正义观念中的平等并非一种机械的平等,而是一种比例的平等[21]。

米尔恩的比例平等原则在解决这个问题上有其合理的内核。“比例平等要求,在进行分配时,同等的情况必须被同等地对待,不同等的情况必须按照不同等的程度被不同等地对待。因此,那些需求较大的人应该得到较多,较强壮的人应该承受较重的负担,这是公平的。随之而来的是,当现存的分配不公平时,重新分配就被证明为正当。”[22]

原则五:通过不平等手段实现结果平等与机会平等并重

平等,只是一种有待实现的价值,其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还有赖于人的主张和在既定客观条件制约下的主观努力,而人的既定客观条件和主体的实际努力是极为不同的,这就决定了同样的平等权,并不能给所有的人带来同样的利益。平等的权利要求给予不同的人以同样的地位和机会,而同样的地位和机会并不能保证产生结果的平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结果的不平等倒是极其自然的。结果的不平等和事实的不平等在现代社会中无疑具有合理性,但结果的不平等和事实的不平等的无限制的发展,又必将对部分社会成员——尽管一般是少数社会成员的起码人权即生存权严重威胁,若无任何补救,平等也将异化为特权[23]。

因此,在确定具体的法律中不平等手段的内容时,要注意实现平等的方式,有的要着重实现结果平等,有的则要强调机会的平等。

笔者认为对于个人不需要付出即可获得的利益或者资源充足,能够满足个人需求的,要尽量实现结果的平等。比如,国家提供的社会福利保障金、学龄儿童接受的义务教育等等。我国传统观念中,一直比较强调结果的平等。

而对于需要通过努力或者竞择才能够获得的利益,应当重视在取得利益前的机会平等。比如,参加高考的机会、报名求职的机会、参加竞选的机会等等。对于机会平等还存在着公平的机会平等和形式的机会平等。而其中,作为公平的机会平等越来越为大家所重视。二者的差异在田径场上的百米赛跑中可以集中得以体现。形式的机会平等认为只要起跑线相同,那么比赛就是公平的,而公平的机会均等还对参赛选手有一定要求,即他们必须都是健康人或者都是程度相当的残疾人,不能要求残疾人与健康人在同一起跑线上比赛。因此,“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想尽量地将自然及社会环境对人所造成的不平等减少到最低程度,使大家在竞争的出发点上真正平等[24]。

在通过不平等手段实现结果平等与机会平等并重的同时,还要注意不平等要与效率、秩序相协调。

在漫漫长河中,人类在不停的追赶着平等。而现实中,作为每一个人却在时刻追求着“不平等”,每个人都希望在才能、财富或社会认可或价值实现上超过他人,可以这样说,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优秀”目标。

为了社会财富的增加,为了社会更加进步,也为了公民利益的实现,我们要在机会平等的前提下,有意识利用不平等手段来促进和鼓励进步,保障和表扬“优秀”,提高效率。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更要重视这个手段的应用,鼓励个人出人头地,鼓励先富。市场经济要求的是形式(机会)平等,并不要求实质(结果)平等。它以拉开人与人的差距为自身存在的前提条件,没有差距就没有市场经济。理想引导现实,但不能代替现实。不是社会以法律为基础,而是法律以社会为基础[25]。我们认为,不平等是自由社会的必然结果,而且,不平等的手段与结果对经济效率和结果大有裨益。人民公社时期的平均带来的贫困与承包制带来的富裕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不过,在重视效率的同时,我们还要重视秩序的实现,尤其是和谐社会的构建。我们在鼓励先富的同时,也要注意带动后富;在鼓励优秀的同时,也要注意帮助后进;防止两极分化的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影响社会秩序。不平等的结果与手段是平等的要求,也是合理的,但是,对于这种结果的发展却不允许两极分化达到严重的地步,甚至出现阶层或阶级对立,以至于产生新的不平等,就走向了问题的反面。因此,使一个阶层和群体利益的增进不能以损害另一个阶层的利益为前提条件,即富裕群体的发展和困难群体的生活提高应当同步,消除或缓解社会各个阶层、各个群体之间的不满和抵触;实现社会秩序与和谐。

当前我国仍然存在着差别与矛盾,怎样才能解决这些矛盾与差别,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建设和谐社会,实现社会和谐?从上文可以看出,法治与法律中的不平等手段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与必然性。

正所谓:法的价值的应然性是实然性的指导、方向和目标,法的价值的实然性则是其应然性的表现、过程和得以实现的途径。人们关于法的价值的实然性努力,要正确把握应然法的价值,将实然法的目标向应然法的价值推进。我们需要做的努力是,实现法的价值在实然、应然两个层面的统一[26]。

收稿日期:2006—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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