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伦理评价体系的原则与构建_系统评价论文

制度伦理评价体系的原则与构建_系统评价论文

制度伦理评价系统的原则与建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伦理论文,原则论文,评价论文,制度论文,系统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近年来,学术界兴起了对制度伦理的研究,但对制度伦理的评价标准问题则几乎没有涉及。而制度伦理的评价标准又是学者研究时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而且,建构一个制度伦理的评价标准体系对我们现在的体制改革、制度创新有很大的现实意义。本人拟就制度伦理的评价标准体系的建构谈点个人观点。

一、建构制度伦理评价系统的原则

不同历史时期、不同领域、不同层次的制度有不同的评价标准,同一种制度对不同的评价主体也会有不同的评价标准。因此,建构制度伦理的评价系统必须坚持以下基本原则:历史性原则、普遍性原则、层次性原则。

1.历史性原则

指的是要客观地评价某一具体的社会制度,必须把其放在某一历史时期或某个阶段进行评价。因为社会制度、规范准则及法律等都随着社会的发展在不断演化,所以对制度进行评判,必须动态地、历时地考察制度的现时合道德性程度。事实上,每一次制度更迭或制度创新都能带来生产力的巨大进步。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制度会慢慢变得不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而过时,那时,制度的刚性就会起阻碍社会发展的作用。因此,用一种更加民主自由文明的社会制度来取代它,就成为必然的了。制度伦理要持久地发挥作用,无论其内容还是形式,都必须是历史地发展着的东西,成功的制度伦理应是不断创新的,它的伦理标准应是随之变化的。

2.普遍性原则

评价某一制度的优劣要从大多数人的利益出发,而不应仅仅从某个阶层的角度来考虑。在制度伦理面前人人平等。由于评价主体不同,对同一时空的同一种制度也会有不同的评价。所以,在确定制度伦理的评价标准时要坚持普遍性原则,而且制度伦理作为一种社会制度的道德秩序,其价值标准应具有制度所规定的对每个人都有效的客观性。它不能像建立在人身依附关系和血缘宗法关系基础上的个体伦理一样“君子有君子的道德标准”、“小人有小人的道德标准”,更不能容忍“爱有差等”、“礼有三分”,或在伦理准则上“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

3.层次性原则

由于制度有着层次和领域的差异,因此制度伦理的评价系统也有一定的层次性。从纵向看,制度存在着宏观、中观和微观三大层次。一个国家的根本的社会制度属于宏观层次,在根本制度下的各种社会体制属于中观层次,而任意一种体制下的具体制度就属于微观层次。而且每一个层次内部又可分为若干更细微的层次。制度伦理赋予各个层次的制度以不同的道德要求。从横向看,制度又可划分为经济、政治、法律、文化教育等不同的领域,对不同领域的制度同样也会有不同的道德要求和伦理标准。

二、制度伦理的评价系统

在坚持以上原则的基础上,我们试着建构一个制度伦理的评价系统。

1.抽象的制度伦理标准——公正(正义)

正如个人的最高道德准则是仁爱一样,制度的最高道德尺度是公正(西方国家称为正义)。英国著名的哲学家、伦理学家罗尔斯称“作为公平的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1页,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从历史发展来看,随着一种较为稳定的社会共同体的形成,公平正义问题也就相应地产生了,即任何一个社会都面临着如何在社会成员之间合理分配各种社会效用价值的问题,每一个社会都有人探寻一种理想制度来解决这个问题。从古希腊的柏拉图设计的“理想国”,到近代莫尔设想的“乌托邦”、三大空想家构想的理想制度,直至马克思设想的共产主义,无一不是以公平正义为目标。公平正义被认为是评价一切制度的最高标准和惟一标准。事实上,由于每个人对正义的理解不同,这个正义标准也就有很大的差异。如柏拉图认为正义就是“能够使节制、勇敢、智慧在这个城邦产生之后一直保护着它们的这个品质”,也就是“每个人必须在国家里执行一种最适合他天性的职务”。“正义就是有自己的东西干自己的事情”(柏拉图:《理想国》,154、155页,商务印书馆,1996)。因此,当统治者、辅助者和其他劳动者在国家里各做各的事而不相互干扰时,便有了“正义”,从而也使国家成为“正义”的国家了。可见,柏拉图强调社会各阶级各阶层各安本分、各司其职乃是“正义”的本质,并把“正义”作为国家的根本原则和衡量社会制度性质的标准。但他的正义标准是建立在不平等的等级观念上的一种正义。他的正义观念,成为西方社会政治的一种理想模式。奴隶制社会、封建制社会,还有资本主义社会都曾追求自身的“正义”状态——即各阶级的安分守己和国家的秩序,只是阶级内容和实质不同罢了。

2.具体的制度标准

一种理想的社会制度应该能够体现公正的原则;但是,任何现实制度都不可能完全符合道德理想。因为现实的制度不是按照公正的道德理想人为地设计出来的,而是各种力量交互影响、各种利益相对平衡的结果。它受制于人性(尤其是人的理性和德性)的发展水平,也受制于各种具体的社会历史条件。因此,在抽象的正义或公平原则的指引下,现实中具体的制度又有其具体的伦理标准。对于任何一个时代来说,公平总是或多或少但不可避免地伴随着不公平,或者说,现实中所存在并能在理论上加以讨论的,只能是相对的特定历史条件下的社会公平。社会政治、经济、文化道德等活动中的各种公平,都是由一系列相应的制度性规则所决定并以此为基础而形成的。正是由于这些相互联系、彼此协调的制度性规则对于社会关系以及主体行为所起的规范或调节作用,人们所向往的社会公平才有了某些必要的保障并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实现,社会不公现象才相应地受到了某些必要的抑制。

第一,在宏观层次上的社会根本制度,实行“社会发展最大化”标准。一个社会的根本制度在制度系统中处在核心地位,它体现社会管理中心(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规定社会的发展方向和道路。衡量一个社会根本制度优劣的主要伦理标准是社会发展最大化。也就是说一种社会制度能合乎社会历史发展的客观要求,保证和促进当时社会的最大发展,最有利于社会生产力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这种社会制度对当时的社会来说就是一种优良的制度。反之,如果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这种制度就变成了“恶”的制度。正如公平需要效益前提一样,制度的“正义”原则如果建立在社会最小发展的基础之上,虽然具有惟美的道德魅力,也是空洞的、不现实的,并不代表真正的制度德性的伦理要求。(参见汪肖良:《制度德性与个人道德》,48页,载《学术月刊》,1995[5]。)从这个标准出发, 我们就可以较客观地评价和理解每一次社会制度的更迭了。如原始社会在财产分配上所能达到的公平在某些方面甚至并不比近现代所谓“文明社会”逊色,但我们不会由此就认为原始社会比现代社会文明进步。

第二,在中观层次上的体制制度,它是根据第一层次的原则和要求而对社会运行机制的规定。而社会体制从横向可以分为经济、政治、法律、文化教育等不同领域。在同一社会根本制度下,不同领域又有不同的评价标准。

其一,在实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初级分配的经济制度领域里,我们应坚持“效益最大化”标准。即我们判断一种经济体制是否具有道德上的合理性,关键就看其能否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并获取最大的经济效益。因为经济制度要解决的就是如何把蛋糕做大,来满足人们的物质需要。“如果一个经济体制由于无效率和生产不足而不能满足人的根本需要或不能实现人的潜能,那么它的存在就没有伦理基础或道德理由;相反,如果一个经济体系是有效率的和生产充足的,因而也是能够满足人的根本需要的,那么它就有存在的道德理由。”(龙兴海:《“利益最大化”的伦理审视》,载《道德与文明》,1999[5])可以说, 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道德合理性和优越性,根本就在于它的高效率;而其高效率就在于市场经济体制允许并激励人们追求各自利益的最大化。我们正是由于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认了人们追求各自利益最大化的合法地位,才从根本上促成了中国经济20年来的普遍繁荣和持续增长。

其二,在实现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再分配的社会制度(包括各种社会福利保障制度、保险制度、税收制度等)领域里,应坚持最少受惠者尽量减少原则。即以维护最少受惠者最基本利益为目标,非效益的补偿性平等的分配原则。这种补偿性的社会分配制度弥补了因市场的效益原则和竞争制度所造成的各种外在不经济后果与社会问题。也就是说,在经济领域“效益优先”造成的部分社会成员利益受损,由社会利益再分配制度加以补偿,这种做法本身便意味着社会公正。

其三,在实现社会管理职能的政治制度领域里,应坚持民主的原则。即衡量一种政治制度的好坏,主要看其实现的民主程度。因为,虽然政治制度的结构本身是一种上下服从的不平等关系,但是政治权力的存在都是为了一个社会共同体的共同生存的需要,所以这种权力关系首先是建立在现代公民这一普遍主体的基础上的权威关系,是类似亚里士多德的“平等的自由人之间所托付的权威”,其存在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大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和大多数人的利益。洛克的国家权威理论就是直接建立在对于公民的生命保护的前提上的。如果一个君主或政治制度不能保全他的臣民(人民)的生命财产,而是戕害他;那么,按照洛克的理论,人们就有权力把他推翻。所以政治制度的伦理标准在于其民主性。权力关系中的行为主体由广大人民选举产生,并受人民监督。如果权力执行者不能代表人民利益甚至侵害人民利益,人民就有权推翻他。

其四,在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制度领域,应坚持非效益的、平等的伦理标准。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就认为法律是正义的体现,是“权利的保证”,它对一切人,包括统治者和被统治者都是平等的。在此领域内,每个人的政治权力、道德人格、性别和种族等自然属性是无条件的平等的,即不以每个人具体的社会贡献大小和实际的社会地位高低为转移的,法律在本质上是不能讲效益的。在这一伦理标准的指导下,我们就容易理解现代法律修订的人权化趋向。如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提前介入就是为了保障被告的基本权利而修订的。法律的正义包括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形式正义就是一种程序正义,它使当事人平等,使决定具有预测性,因此它的主要作用是缓冲规则中的专横性。实质正义要促进法律程序的自治和统一。专横的减少要求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当前,我们在法制建设过程中应注意完善立法体制,不断消除法本身的不合理成分,宁缺勿滥。

其五,在培养人才的文化教育制度领域,应坚持普遍性与个别性相结合的伦理原则。普遍性指的是每一个公民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制度应充分为受教育者提供条件,不让一位学生因为家境、生理条件、地理位置等智力以外的原因而失学。通过普及教育来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个别性是指对个别智力特别发达的学生,教育体制应保证其有充分发挥潜力和才能的机会,以此来培养社会发展所必需的精英人才。我们的教育体制必须为竞争提供一个公平的外部环境,以促进每个个体的充分自由的发展,使每个人都能通过自身的努力达到自己确定的目标。

第三,微观层次上的各种具体的制度安排。它是指一定群体根据第一、第二层次,依循本群体、行业、部门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人们共同遵循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如市场经济的制度安排,即指分配和规范人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则体系。这些制度安排又有特定的伦理标准。

三、“三个有利于”标准的伦理学意义

上述制度伦理标准的建构原则和层次性分析,有益于我们理解邓小平提出的“三个有利于”标准的伦理学意义。

关于社会主义的合理性与进步性,邓小平在1992年南巡谈话中指出:“判断的标准,应该主要看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是否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是否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邓小平文选》第三卷,372 页)这是关于宏观层次的社会根本制度的评价。有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有利于综合国力的增强这两个标准在价值取向上都着眼于社会发展的最大化。生产力发展程度标志着社会发展的物质前提,而综合国力则可视为物质前提的综合性外显形态。按照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观点,进步的道德的社会制度必然能够解放被腐朽的生产关系束缚的生产力,代之以合理的生产关系。显然,马克思主义从历史的、发展的角度把社会发展最大化作为衡量社会制度是否进步、合理、合道德性的一个根本标准。可见,“三个有利于”标准中的这前两个标准基本可归入具体制度伦理宏观层次有利于“社会发展最大化”这一伦理标准中。有利于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这一标准体现了人类文明发展的终极归宿,属于抽象的制度伦理标准。这个标准是前两个标准的落脚点,即社会发展的最大可能性必须转化为社会个体发展的最大可能性与现实性。只有把抽象的制度伦理标准与具体的制度伦理标准结合起来评判一种社会制度,才是客观的和有现实意义的,制度的制定才不会超前或滞后。因此,建构这种抽象与具体相结合的双重制度伦理评价系统对我们的制度文明建设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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