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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工程价款结算是工程款案件的核心,大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都是围绕工程价款结算而展开。对于无效合同、黑白合同、未完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情形如何结算需要适用不同的规则。对于以房抵工程款是否构成有效结算,工程款支付与给付发票是否构成对待给付,工程款利息标准如何确定,都是工程款案件中争执的焦点,需要确立合理的工程价款结算规则,既合理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又促进建筑市场规范健康发展。
关键词:建设工程;工程价款;价款结算
1建设工程黑白合同价款结算
(1)针对强制招投标相关项目,当事人如果是事先签订的相关协议,由于没有通过招投标的环节而属于无效协议;当事人签订招投标备案合同由于违反了法律法规而属于无效合同。此时,需要按照当事人具体的合同来当作是结算工程价款方面的主要依据。不能够确定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需要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2》第11条第2款中的相关规定,以最后签订的那份合同来当作是结算的主要依据。但如果最后签订的合同明显系虚伪意思表示的,此时,需要根据缔约过错、利益平衡等方面的因素来进行多份合同间差价的分配,并且确定工程的价款。
(2)针对非强制性的招投标项目,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串标行为系一个整体,应适用与强制招投标的项目同样的规则,前后合同均无效,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第二种观点认为,非强制招投标的项目不同于强制招投标的项目,合同效力并不受串标的当然影响。
2 建设工程无效施工合同的价款结算
2.1 无效合同的结算依据
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无效,然而,通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能够参照合同上的约定支付项目工程价款的情况,应当给予支持。该规定主要考虑建设工程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施工人的劳力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建筑工程中,承包人还是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实践中的问题是工程款支付进度、下浮率等事项是否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对此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工程价款数额可以参照适用,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下浮率等事项均不应参照适用。第二种观点认为,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下浮率等事项均与工程价款结算直接关联,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从立法目的看,《建设工程司法解释1》第2条的规定源于允诺禁反言的法理,当事人不能从无效合同中获得比有效合同更多的利益,如果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下浮进度等不参照合同约定,将使一方获得合同上的意外之财,会助长当事人恶意追求合同无效的后果,不利于维护诚信的建筑市场秩序。第三,从工程惯例看,约定分期付款、一定比例的下浮已成为工程行业的惯例,参照约定处理符合工程的惯例。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合同无效时,约定的下浮率是否可以调整?实践中有的约定高达35%甚至50%的下浮率,后承包人主张下浮率过高要求调整,笔者认为,从工程的一般让利幅度看,土建工程通常在8%以内、安装工程在12%以内、市政工程在20%以内。因此,如果下浮率约定远远高于市场下浮率标准,承包人有相应证据证明明显不合理的,可以适当予以调整。
2.2 “三无工程”的结算
这主要是指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之所以出现“三无工程”,在于一些地方房地产开发不规范,存在“先上车后买票”的现象。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这类工程不管质量合格与否,合同约定均不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应立即拆除和返还所支付的工程款,根据各自的过错,赔偿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实际损失。笔者认为,对于“三无工程”的结算应当区分情况:(1)经当地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工程属违法建筑,并作出责令拆除的意思表示的,或实际已经被拆除的,对承包方投入的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等实际损失,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进行分担,发包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当地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作出违法建筑认定,或者没有被责令拆除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如果发包人未使用的,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但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未竣工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1]。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仅对人工、材料、机械等实际投入的费用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工程质量缺陷的程度等因素,适当支持承包人的主张。
2.3 收缴管理费问题
对于约定的管理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对此不属于收缴的对象。但实践中,对于已经实际收取的管理费,法院一般不收缴,对此可以向工程所在地住建部门发送司法建议,建议住建部门予以收缴。关于出借资质的一方或者转包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看是否实际从事管理行为分别处理[2]。未实际提供管理服务的,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管理费属于非法所得,对此不予支持。笔者认为,对于管理费不应予以支持,以打击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对于已经收取的,如果法院未予收缴,属于非法债务,承包人要求返还的,亦不予支持。
3 未完工程的价款结算
这主要是指俗称“半拉子工程”或“烂尾工程”。一般而言,未完工程中,承包人也投入了相当的劳力、物力,其有权主张工程款。如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程烂尾,发包人可追究承包人的违约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在此情况下,一般有两种不同的结算方式:首先,按照实际工程量,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所颁发的定额来进行取费,并对工程的价款加以核定,且依据合同上的约定来确定最终的工程价款。此时,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没有涉及到的甩项部分,仅仅需要鉴定完工的那部分就行。其次,确定已完项目工程量所占整个工程量的实际比例,根据比例再乘以合同中所约定的固定价款,最终得到工程价款的数额。笔者认为,固定总价合同未完工程中,一般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由鉴定机构在同一取费标准下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占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的比例,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但建设工程仅完成一小部分,如果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归责于发包人,因不平衡报价导致按照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将对承包人利益明显失衡的,可以参照定额标准和市场报价情况据实结算[3]。对于如何确定仅完成一小部分,系个案裁量,一般可以施工到±0为标准。当然,对于半拉子工程,如果双方均同意按实结算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予准许。
4 默示结算条款问题
一是专用条款应有明确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二是应注意审查发包人有无及时提出异议。约定期限内的答复包括发包人对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文件提出异议、发出不予认可的函件、要求补充结算资料等。如果发包人有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承包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不予支持。
结束语:
工程价款结算是工程款案件的核心,大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都是围绕工程价款结算而展开。确立合理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对于合理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促进建筑市场规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王宝令,杜庆艳.基于质性访谈研究的工程价款结算管理[J].沈阳建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19(06):568-573.
[2]李淑君.浅论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纠纷及风险防范[J].法制与社会,2017(20):97-98.
[3]孙凌志,杭晓亚,孟尚臻.建设工程价款过程结算研究[J].建筑经济,2015,36(09):61-63.
论文作者:孙健美
论文发表刊物:《城镇建设》2019年第06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6/21
标签:价款论文; 工程论文; 承包人论文; 合同论文; 发包人论文; 工程款论文; 建设工程论文; 《城镇建设》2019年第06期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