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教育法制的执法监督问题的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执法监督论文,法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教育法制化是指国家通过教育立法对教育事业的发展实施干预和调控,教育行政部门行使管理职能以法律为主要依据,教育问题的解决在相当程度上诉诸于法律调节领域。简而言之,教育立法、执法与司法成为保证、巩固、促进和发展教育事业的重要手段。国家运用法律法规、拨款、规划、政策指导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教育实行间接管理。然而实践证明,我国教育要走上法制化,只有立法、执法、司法是不够的,还必须有法律监督。执法监督是权力机关为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有效地实施,推动依法行政,履行监督职责的一种形式。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执法监督的主体,这是宪法赋予的职权。
思考之一,执法监督是教育法制化的保障。执法监督能最大限度地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行为和现象,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和尊严。加强对教育工作的执法监督是保证教育方面法律法规有效地实施,将教育立法宗旨转化为直接的、现实的行政行为,从而有力地推动教育法制化进程。
80年代末,上海曾通过地方人大的监督纠正了三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上海市义务教育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一是修改教育经费预算。在市九届一次人代会上,政府预算报告中安排教育预算的增长比例低于同期财政增长的比例。市人大代表依据义务教育法与义务教育条例中有关保证教育经费“两个增长”的规定,要求修改政府预算报告,依法办事,严格执法,最终将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由5.7%提高到8%(年终实际增长比例为13%)。 二是制止不适宜的校舍置换。某区政府拟将该区法院办公楼与工读学校的校舍进行置换,置换后将造成学校一没有操场,二使教室更加拥挤,严重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秩序。为此,市人大代表指出,这种做法违反了义务教育法律法规中关于“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移作非教学之用”的规定,属于侵占学校教育资源的行为。在人大的监督之下,置换校舍的方案得到了制止。三是追查挪用义务教育经费行为。在某区教育执法检查时,市人大代表发现该区某职能部门将四十多万元教育经费,用于购买机关干部住房。代表们指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克扣、挪用、截留义务教育经费都是违反义务教育法规定的。要求政府依法行政,追究有关责任人。事后,市人大又组织代表进行跟踪检查,最终追回了被挪用的全额款项,区计经委的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受到行政处分。
对教育工作进行执法监督是维系教育权力的行使和保证国家对教育权力控制的纽带。依法治教是教育法制化的基本原则,执法监督是教育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保证。通过执法监督使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进一步增强法制观念,提高依法行政、依法办教育的意识,并有助于对教育法规实施状况进行全面的评价,是推动教育法制进程的有效措施。
思考之二,执法监督是推动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动力。从我国目前基础教育实行的“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高等教育实行的“中央和省(直辖市)二级管理”的实际情况来看,尽管教育行政体制具有多层管理的特点,但其性质总体上仍属于中央集权制。这种体制的存在固然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但其一味地重视教育行政监督,忽视法制监督,尤其是忽视用规范化的法律条文来保证教育的改革与发展的特征同教育法制化的要求相悖。
由于中央集权,地方缺少办学的自主权(特别是高等教育),势必影响地方办学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事实上,按照我国教育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以及高教法第十一条“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的规定,改革现行教育管理体制,简政放权,扩大学校的办学自主权是教育法制的精神体现。因此,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的不是“简政放权”,而应为严格执法,“简政还权”。
当前,教育系统对办学自主权问题的反映最为强烈,办学自主权的落实与法律要求不尽一致的关键在于缺乏良好的法制环境,主要表现为:1.行政部门转变职能滞后,简政还权放权少,没有建立一个以法制化、规范化为基础的教育行政决策和管理制度,以致侵犯学校办学自主权如招生、学科专业设置、教学、科研开发和社会服务、国际交流合作、机构设置与人事、财产管理等。2.学校内部自我约束机制尚不健全。诸如搞“校中校”;“超标”或名目繁多的收费;体罚学生和不同程度上的侵害受教育者的人身自由权等现象时有发生。3.传统意识和管理模式的广泛影响。长期以来,教育管理习惯于划一模式,自上而下地贯彻实施教育方针政策,较少考虑法律法规内容。教育改革缺乏强有力的法律调节机制和保障机制,往往是人在政举、人去政息或政出多门、无所适从。究其主要原因是国家行政对教育的介入过于借助政策和行政手段,而非法律手段。
显然,教育改革与发展,必须增强法制观念,强调法律监督,要逐步推行教育事业发展中的重大举措以法律为基础,或以国家权力机关的决定为依据。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改革与发展问题要充分发挥人大及其专门委员会的监督作用,要进一步强化由人大的专门委员会经过调查研究后对政府决策提出意见建议,待权力机关审议通过后,依法推进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法律监督机制。
思考之三,执法监督是完善教育立法的重要环节,是加强教育法律制度研究的有效途径。我国自1980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来,教育立法获得了迅速的发展。目前已经颁布和制定的法律法规有:学位条例、义务教育法、教育法、教师法、职教法、高教法等6 部教育法律以及16部教育行政法规。基本建立起了以教育法为基础,各项调整规范义务教育制度、高等教育制度、职业教育制度、学位制度、教师任用制度的单行法为补充;以行政法为主体,民法相配合,辅之以必要的刑法手段,并以其他部门法为适当保障手段的完整的教育法律调控机制,较为全面地反映了现代教育组织、运行、管理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要求,对教育事业的发展起到了保证和促进作用。教育由计划经济体制下单一运用行政手段进行管理的局面开始转变,教育立法和执法监督逐步加强,依法治教、依法行政被摆上重要地位。
但是,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都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法律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将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生变化。正确的教育立法不仅体现在制度化方面,更重要的是体现在科学化上。教育立法的完整含义不仅包括教育法律的制定,还包括教育法律的修改和废止。因此,执法监督既是对执法情况的检查,也是对法律制度本身的检验,促进法律制度的立、改、废,完善法律制度本身。教育法律出台之后,在社会生活中的运行质量如何,需要立法机关适时对其进行检查,以便及时修订。
要根本落实办学自主权,改变现行的运行体制中学校出不了真正的教育家,有的只是充当“车间主任”或“生产队长”角色的现象。这就需要完善教育立法,提高教育活动的有序性和有效性。由于现行教育法律普遍较为原则,不易操作,如教育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仅规定了所有权问题,但对于与所有权相关的其他权力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各类配套性法规和规章应当及时制定,从而进一步明确与办学自主权有关的办学者的“经营权”,以及“经营”学校所必需要的人、财、物的管理权、教育教学的指挥权、决策权,以法律的形式进一步明确“学校人格”的独立性。只有如此,才能明确学校办学责任,促使学校挖潜优化,办出特色,增强办学活力,提高学校面向社会,适应经济发展的能力。又如,在教育经费方面,应以法律的形式对教育经费在国民经济中具体的投入比例、教育经费的来源、分配、使用、管理、审计、监督等作出规定,建立规范教育经费投入、使用、管理的单行法律,在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率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的前题下,统一财政经常性收入的计算口径。要对农村教育费附加的足额征收、三资企业的教育费附加问题作出规范,使教育法律制度更完善,推动依法治教的进程,促进教育事业适应我国经济、科技和社会的发展。不久前,由北大92级无线电电子学系博士生刘燕文就学位授予问题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事,使人们重新审视教育法、学位条例中有关受教育者基本权利的内容,引发了学术界如何完善监督程序和制约机制以及司法如何介入教育领域的问题,这一切都给教育立法提出了新的课题。教育法律法规的清理、修订和填补空缺需要在执法监督的过程中不断地推进,保证教育法律法规在条文和精神方面更好地体现教育者和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以人为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