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欣[1]2013年在《破产财产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破产财产是破产分配的基础,破产财产的多少直接关系到众多破产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在破产实务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人与债权人、破产企业与第叁人之间的利益的冲突不断,矛盾的根源和指向即为有限的破产财产。破产法首要宗旨在于债权人的权益保护,而债权人的权益最大化依赖于破产财产的价值最大化。因此,如何使破产财产保值增值成为了破产司法实践所致力于追求的目标和破产立法技术性设计的衡量标准。破产财产的确定、管理和分配也就成为破产法的核心问题。导言。从本文研究的动因出发,明确本文写作的目的和价值,说明本文的研究对象——破产财产制度对实现破产法立法目的的重要意义;本文的研究思路紧紧围绕破产程序中各方利益的结点——破产财产,在明确破产制度的价值位阶的基础上提出建立统一以破产财产为核心的破产法体系,建立市场主导的破产财产管理分配机制,建立健全破产财产制度的配套机制。第一章破产财产制度基本理论与司法实践。梳理了有关破产财产的诸多概念,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讨论破产财产的性质,分析破产财产的主客体之争。从破产实务中的真实案例出发,在真实的案例中对不同形态的破产财产、不同位阶的破产债权以及实践中发生的特殊情况结合破产法理论和相关规定进行探讨和分析。通过分析实际遇到的混淆与困惑,指出问题产生的症结与问题解决的关键点:第一,破产财产的本质、范围和限制;第二,破产财产的功能和体系功能;第叁,破产财产的制度构建;第四,破产财产制度的立法政策。第二章破产财产的范围与确认。破产财产的范围直接决定着债权人能够获得清偿和债务人受到保护的程度。本章在明确破产财产性质的基础上,从时间和空间两个维度界定破产财产的范围;将破产财产的种类进行梳理和归纳,指出不同种类的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中的特点,有针对性的对特殊破产财产的确认进行分析。第叁章破产财产的管理与分配。本章以如何实现市场主导下的破产财产最大化为主线,详细分析了叁种不同的破产财产管理模式,探讨对破产财产特殊的管理手段及其具体的行使方式。正确划定不同破产财产管理模式的特征、优劣对破产程序进行期间破产财产的保值增值至关重要;在破产财产分配过程中,要以破产财产分配的基本原则为指导,并且考量影响破产财产分配的各项因素,在此基础上对破产财产分配的具体问题进行分析。第四章我国破产财产制度的检讨。明确破产财产制度运行的前提和基础,即以公司有限责任、破产财产客体说为基础,以调和债权人、债务人、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为破产法内在价值追求。将破产法体系中的破产财产制度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破产财产制度进行比较,指出我国目前破产财产制度存在的不足:债务人财产制度中产权关系不清;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制度不合理;债务人财产的价值评价机制不健全。第五章我国破产财产制度的重构。在对我国破产财产制度相关立法进行梳理和对司法实践问题充分考量的基础上,借鉴美国破产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经验,针对我国目前破产财产制度中的缺失提出完善我国破产财产制度的立法建议:明确破产制度的价值位阶;统一以破产财产为核心的破产法体系;建立市场主导的破产财产管理分配机制;建立健全破产财产制度的配套机制。结论。破产财产制度内容丰富且复杂,无论从梳理观点、廓清认识的理论意义,还是从指导司法、修改完善的实践意义出发,破产财产制度作为破产法体系的核心其本身的管理分配机制及相应配套机制都应该进一步得到规范化和体系化。笔者认为合理借鉴美国破产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完善我国相关理论和立法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深度挖掘美国破产法的精髓以及司法实践中判例所形成的破产规则,另一方面结合我国现阶段社会发展状态、经济发展形态和现阶段亟待解决的政策性导向,最终形成上述问题的本土化解决方案。
程春华[2]2005年在《破产救济研究》文中提出破产救济,首先作为特殊案件适用的一种救济方法,是指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状态,有关利益代表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或请求破产预防之方法,及对破产程序中有关利益代表的利益之救济途径。当然,破产救济还是一个程序问题,也是一个制度问题。作为一项制度,破产制度是破产救济制度的核心内容。破产救济在本文中就是要解决为什么要选择破产救济这一救济方法即“为什么破产救济”和怎样行使形式多样的救济方法即“怎样破产救济”两大问题。首先,“为什么破产救济”。 一是为什么要选择破产救济来作为研究对象?在立法与实践中,经济较发达的国家或地区破产立法的完备,以及转型国家视破产法为市场宪法,其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同时这些国家或地区实施破产救济也早已不是什么新鲜的事情,特别是以完善的破产预防体系以及实施破产预防救济形式的多样化,已经成为这些国家或地区有关主体生存与发展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调必不可少的特殊工具。然在我国,破产救济相关制度缺漏甚多,因而根本无法保障破产程序中权利救济的基本需求;同时学者在使用“破产救济”一词时亦往往将其概念限定为“破产职工救济”,而鲜有将“破产救济”作为保障经济关系主体之生存、发展状况及协调社会公共利益特殊工具的思维习惯。 二是引起破产救济的根本原因是对权利救济及权利冲突协调,即实施破产救济不仅为可供选择的方法,有时为最优方法或唯一选择的方法,是权利救济或权利冲突协调的理性选择。 叁是破产救济的价值体现。破产救济不仅是适应我国当前宏观调节经济与市场经济二元经济共存的经济体制状况的需要,也是推进改革开放及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要求;是国家干预社会与经济的需要和理性选择。 四是破产救济的功能体现。其中正功能主要表现在:最大限度的实现债权,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债务人利益并为其提供东山再起机会;协调社会公共利益;破产法作为转型时期的市场宪法,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能够起到一定程度的约束作用;以及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等。反功能主要体现在:主体资格的消亡,导致失业问题的产生影响;利用破产救济逃债;申请人假借破产救济对债务人实施商业诋毁;公司破产重整失败令清算不适当地延长,债权人损失加大;债务人对破产程序的滥用。
贾小弟[3]2006年在《论破产财产的范围》文中认为破产法律制度是商品经济社会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对商品经济的运转与发展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而破产财产又是破产法中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破产财产范围的界定,直接关系到破产关系中有关各方主体的利益,影响着破产程序的进行,同时也决定着破产程序的终结。因此,对破产财产的研究是非常必要的。所谓破产财产,是指破产程序开始时由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及财产权利所构成的财产性集合体,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中通常被称为破产财团。在理论上,破产财团在叁种意义上使用,即法定财团、现有财团和分配财团。这叁种意义上的划分,对破产财团的范围作出准确的界定有一定的利导作用,符合人们的逻辑思维顺序,在破产实务的程序上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通过分析破产财产与破产财团的异同,我国应继续使用破产财产这一概念,而无须移植破产财团的概念。破产财产具有下列特征:破产财产是以清偿债权为目的而存在的财产;破产财产必须是破产人所拥有或者有权处分的财产;破产财产是由破产管理人直接控制和掌握的财产;破产财产是法律明文规定范围内的财产,具有法定性;破产财产是可以扣押并强制执行的财产;破产财产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关于破产财产的性质,通说有权利主体说和权利客体说。对于我国的法律体系来讲,权利主体说在理论上不能自圆其说,在实践中毫无价值,我国破产法律规定的破产财产的性质当属客体性质。纵观世界各国有关破产财产范围的立法原则,主要有两种,从时间标准上看,存在“膨胀主义”、“固定主义”之说,就地域标准而言,又有“属地主义”和“普及主义”之分。其中各种学说又各自存在优劣。我国破产财产范围的立法原则在时间标准上采用了“膨胀主义”,随着我国破产法的进一步完善和其实施环境得到根本性改善,我国应当考虑采取“以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为模式的折衷主义原则;在地域标准上,我国破产法律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但是我国对这一问题应持相对开放的态度,摒弃严格的属地主义,采取更现实的有限制的普及主义。我国《破产法(试行)》第28条对我国破产财产具体范围作了概括性规定,但是该条文存在文字表达不准,逻辑与内容上出现混乱等问题。而我国新《破产法》第30条对破产财产具体范围的规定着重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从内容上准确的界定了破产财产的范围,弥补了原规定上的疏漏,达到了逻辑与内容上的统一。在一些具体破产财产的认定上,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仅仅是为了管理和处分的方便,而非真正转移所有权,故信托财产不应属于受托人的破产财产。这种观点虽与大陆法系关于所有权的传统理论相悖,但是这种理解避免了债务人即破产人恶意减少积极财产的可能性,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已经作为担保物的财产,应当属于破产财产,只是担保权人在一般情况下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和破产企业的对外投资的清理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当视不同情况而区分,着重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张向东[4]2007年在《论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及职业化》文中指出破产管理人是破产清算的具体承担者,而又是法律制度中的特殊法律主体。本文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性质和地位入手,阐明破产管理人应采破产受托人的理论,笔者建议,要改变我国破产法的破产管理人职务说的理论,以信托法律关系为基本理论基础,能够更加合理地设计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破产管理人的选任、监督、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以及免责事由都有了较为坚实的理论依据。在此框架下,破产管理人的地位更具独立性,破产清算的目标更加明确,民事责任更加具体,对其监督更有依据。以破产受托人的地位设计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必定是职业化的,市场化的,有利于培育我国的职业破产管理人,有利于建立以债权人利益保护为中心的破产清算程序。
张杰[5]2004年在《论破产财产》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破产财产,在大陆法系中亦称为破产财团,分为法定财团、现有财团和分配财团,是破产法中极为重要的问题,对破产财产的构成与范围的界定,直接关系到破产程序的继续进行与否,关系到债权人的受偿利益。因此,历来是国外法学界热衷的研究对象,并已取得了丰硕的理论成果,大陆法系国家的破产法理论主要有主体说和客体说两种对立的学说。国外立法对破产财产制度,均加以明确的规定,建立了以自然人破产为基础的固定主义与膨胀主义两种立法原则,以及自由财产制度等较为系统完备的破产财产制度。 而我国破产法制定时,理论上准备不足,我国大陆学理与司法对破产法的理论研究不够深入,制定出的破产法对诸多立法理念都未加以涉及。本文研究之重点——破产财产制度,也由于现行破产法中的规定过于简单、粗糙,对国外已有的成功立法经验与制度借鉴不足,形成所谓的“拼盘立法”,与被誉为“百年经典”的德国破产法相差何止毫厘。由于现行破产法律规范不统一、不完善,不健全,导致理论界对破产财产的基本原则和制度理解混乱。而又是由于立法的空白和学界的众说纷纭,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对信托财产、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破产企业以无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联营企业的破产财产、企业分立时的破产财产、破产企业投资兴办的职工福利性财产的是否为破产财产范围的难以确定。本文拟结合法理及有关的法律或政策进行具体分析。 本文主要用历史分析、比较分析等方法,通过对国外立法的考察,借鉴国外成熟的理论,总结我国学界诸家之观点,结合司法实践中对特殊问题的论证,分析我国破产法中关于破产财产立法之缺陷,在总结已有的破产实践经验基础上,尽量吸收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就破产财产制度的完善,从叁个方面加以探讨。 一、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现行破产法适用范围狭小,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在我国新破产法的立法过程中,扩大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已是大势所趋。学者们仅对扩大的程度,有所分歧。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的现状,赞同绝大多数学者主张对所有自然人(含自然人企业)均适用破产制度,破产法应该为下一步的个人破产预留空间。 二、适用符合我国国情的立法原则。我国相当多的学者认为,我国破产法基本采用了膨胀主义的立法原则。理由在于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8条之规定。本人认为,膨胀主义与固定主义的立法分野是以自然人破产为规制前提的。我国现行破产法只适用于企业法人,限定破产财产的膨胀主义或固定主义缺乏实践基础。所以我国尚无破产财产的立法原则。我国未来破产法采取何种立法体例,应当建立在对固定主义和膨胀主义进行充分比较、斟酌的基础上,针对现行破产法的缺陷,立足中国国情和市场经济改革的取向、吸收国外的先进经验、兼顾国际破产法改革潮流和发展趋势,作出论断为宜。相较之下,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及社会效益的综合角度来考虑,膨胀主义的主张略具优越性,更适合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它可保证公平原则,有利于保障经济秩序,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出现法律调整空档。 叁、建立自由财产制度。在我国现行破产制度下,是不存在自由财产问题的。而在自然人破产的空间下,自由财产制度的构建是必不可少的。本人认为,从自由财产制度的创设价值,结合现代破产法的发展趋势,来考虑我国未来自由财产制度的立法取向,应是较为合理的立法理念。生存与发展是当代社会的主题,在界定自由财产时,我们应当从物质生活与精神生活两个基本点方面考虑,不仅要考虑债务人的生存,还要考虑到其发展。
李遵伟[6]2009年在《破产财产范围研究》文中提出破产财产是破产分配的基础,破产财产的多少直接关系到众多债权人的利益。在以偿债为目的的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一般都停止了正常的经营活动,破产程序开始之初对破产财产范围的确定即明确破产财产范围的构成对整个破产程序的有效进行,破产程序目的的实现至关重要。破产财产范围的确定不仅与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有关,同时也受到债务人与第叁人之间财产关系处理的影响。破产法在确定破产财产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应保障第叁人利益免受不合理的损失或承担不合理的风险。基于公平正义的考虑,与债务人存有财产关系的第叁人都应当受到平等对待,不应在破产法的特殊处理中受到歧视。引言。引出本文论题,说明本文的研究对象--破产财产范围界定及其对实现破产法立法目的的重要意义;交代本文的研究方法和思路,提出破产财产制度的体系化,并引入平等保护这一视角来处理债务人与第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指出本文的特点及其存在的不足。第一章破产财产及其范围维度。梳理了有关破产财产的诸多概念,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讨论破产财产的性质,辨析我国新破产法中“债务人财产”与“破产财产”的异同;并简要介绍在界定破产财产范围时的两对立法原则:固定主义和膨胀主义、属人主义和属地主义。第二章破产财产范围的立法原则及制度体系化。重点论述破产程序的本质及其立法原则对破产财产范围界定的影响,破产财产范围制度是整个破产法处理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的一部分,应将破产财产范围界定作为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平衡的一个重要部分;破产财产范围制度分为静态制度和动态制度,探讨了破产财产范围制度的体系化,详细阐释了平等保护原则在体系化中的意义。第叁章静态破产财产制度。以我国旧破产法为基础分析文本,评价和检讨了各种有关破产财产静态制度的观点:以相关法律规法为依据,分析和探讨部分特殊破产财产的认定。第四章破产财产流入制度。流入制度是动态破产财产制度的一支,以平等保护原则为依据和分析框架,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重点检讨我国新破产法上的“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制度、撤销权的目标行为制度等。第五章破产财产流出制度。流出制度与流入制度相对,是动态破产财产制度的另一支,同样以平等保护原则为分析方法,检讨了我国新破产法对出卖人取回权的特殊性、别除权与优先受偿、行使抵销权的情形等有关规定。结论。破产财产制度是一个内容丰富且复杂的规范群。不论从梳理观点、廓清认识的理论意义,还是从指导司法、修改完善的实践意义出发,破产财产制度有其体系化的必要。从体系化的两个标准即形式合理和价值合理看,我国新破产法的破产财产制度都有待进一步地修改和完善。
齐明[7]2018年在《论破产法中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文中提出作为破产法的基本原则,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在破产法的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我国现行破产法中没有确立该原则,进而导致我国现行破产立法缺乏内在精神,破产司法实践缺乏必要的依据和标准。本文认为该原则应在我国立法中确立,并且在破产程序中作为法院审理、管理人履职都应遵守的基本原则。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优先于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原则,具有更广泛的内涵和外延。
陈政[8]2014年在《破产债权清偿顺序问题研究》文中认为一直以来,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都是破产法上的一个重要命题。传统破产法以公平清偿债权为主要使命。重整制度在破产法上确立,也是以重整制度能够拯救债务人进而使债权人获得更好的清偿结果为逻辑基础,才能够为传统破产制度所接受,从而成为破产法范畴内的一颗明珠的。因此,如何在破产程序中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公平清偿,是并且将一直是破产法上的核心命题之一。关于破产债权的清偿,自古罗马伊始,即有按一定的清偿顺序进行清偿之传统。故而如何在破产法上规定公平合理的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就成为破产法在公平清偿破产债权问题上的一个重要的课题。其实,在债务人处于破产状态时,债权人之间就债务人有限的破产财产进行受偿,也可视为债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而破产债权按一定的清偿顺序接受清偿,也可视为债权人之间权利冲突的解决方法;而这种破产债权之间清偿位次的不同,可以视为不同性质的债权在破产清偿这一情景下的权利位阶。用权利冲突及权利位阶的角度来对破产债权清偿问题和破产债权清偿顺序进行研究,也不失为一个重要的研究视角。因此,本论文在对破产债权清偿顺序进行研究的过程中,即以上述视角来组织写作思路。本论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分为七章,近二十万字。引言主要探讨了在破产重整勃兴背景下研究破产债权清偿顺序问题的重要意义。传统破产法上,破产债权按顺序清偿是为实现公平清偿破产债权之目标的重要制度设计。虽然重整制度旨在促进债务人的再生,实现企业拯救,但破产债权清偿顺序在破产法中仍占有重要地位。首先,破产债权人的程序性权利,包括在重整程序中的权利的架构依赖于其债权在破产清偿顺序中的地位;其次,破产债权清偿顺序为破产重整中各债权人利益保护提供了基准。确保每一个债权人至少能够得到依破产法所规定的清偿顺序所能够得到的清偿,将是重整计划草案得以通过的底限,这也成为债权人间进行谈判和博弈的基础。第一章主要论证了破产债权按顺序清偿作为对债权平等的突破体现了破产法对实质公平的追求。债权的出现和发达是私法发展的里程碑,但债权的功能的发挥,依赖于债权的清偿,债权从其产生之日起就以获得清偿作为其最终目的和意义。因此,保护债权、确保债权顺利得到清偿就成为近现代私法的核心任务之一。当个别执行面对债务人“资不抵债”而力所不逮时,破产法提供了一种集中统一的执行程序,有效地解决了债务人不能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时的债权清偿问题。债权虽然具有平等性,但平等有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之分。民法上的债权平等当属一种形式平等;但这种平等往往会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而被打破。破产法上的破产债权清偿顺序之规定即是法律打破债权形式平等的重要方式之一,它体现了破产法对于债权间实质公平的追求。因此,破产债权的按顺序清偿并不是要否定债权平等的原则地位,反而是债权平等原则的重要补充,有效地防止了债权形式平等绝对化所带来的实质上的不平等。第二章论述破产债权清偿问题本质上是权利冲突问题。法律权利的冲突是权利运行过程中的一种客观现象。权利本身具有求利性、排他性,权利边界具有的一定的模糊性,均是权利产生冲突的内在原因。但是权利并不以相互冲突为常态,权利冲突只能在特定的时空背景下,因权利客体的同一或牵连而发生。债权作为一种权利,当然具备权利冲突之基因。同时债权具有平等性,同一债务人的多个债权在成立上是平等的,在实现机会上没有先后之分,那么债权人人就会在权利实现上展开竞赛。尤其是债务人陷于破产状态时,针对同一债务人的所有的破产债权面对有限的破产财产,在同一时间、在同一程序中、以同样的方式(金钱清偿)获得清偿,破产债权间的冲突是必然的。因此,破产债权的清偿问题,可视为在债务人破产这一特定的时空背景下,破产债权间因客体的关联性而产生的权利冲突问题。第叁章提出破产债权清偿顺序可以视为破产债权在清偿问题上的法定权利位阶。权利位阶是由权利的价值位阶、权利所代表利益的位阶、权利体系化、人的需求的层次性所决定的,是权利间实质不平等的表现。虽然我们无法按照一定的标准将所有的权利作出如元素周期表一般的排序,但在特定的情景下,权利位阶作为解决权利冲突的重要方式,是可以被发现并予以规定的。在权利位阶中,高位阶的权利优先实现,低位阶的权利后实现,不失为解决权利冲突问题的一种有效方法。虽然破产债权均表现为一定量的金钱债权,但其生成原因、性质各不相同,债权人的境况更是千差万别。破产债权间权利冲突的解决,若采按债权额比例清偿这一简单划一的方式进行处理并非科学、合理。相反,各破产债权按照法定的顺序依次进行清偿,无疑是最符合实质公平的目标追求的,这也是大多数国家破产法的安排。破产债权清偿顺序就是在债务人破产状态下,在破产清算程序这一集中统一的债权执行程序中,以债务人有限的破产财产清偿破产债权这一特定的情景下,对破产债权的实现进行排序,形成的破产债权间高低不等的权利位阶。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关于建立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的研究是本论文的重点内容。第四章提出权利位阶的确定理论是建立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的理论基础。即便是特定情景下的权利位阶的建构,也并不容易。这一过程是一个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需要综合权利自身的属性和当时的社会政策目标来进行考虑,并接受公平正义的检验。虽然并不存在绝对优先的权利,但是下面一些关于权利位阶的基本结论,还是能够得到认可的:第一,当生存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生存权优先;第二,当人身权与财产权发生冲突时,人身权优先;第叁,涉及公共利益较多的权利优先;第四,弱者权利可优先保护;第五,当物权与债权发生冲突时,物权优先;第六,风险防范能力弱的权利可优先保护。第五章指出破产债权类型化是确立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的前提条件。与我国《企业破产法》“一个大门,叁个小门”的立法模式相一致,破产债权作为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所享有的能够强制执行的财产给付请求权,应当能够在和解、重整与清算程序中统一进行使用。类型是界于高度抽象与具体之间的状态,类型化的方法有利于在抽象与具体之间建立沟通的桥梁,即有所抽象,又不失具体。运用类型化的研究方法对破产债权进行归类,将不类型的破产债权予以区分,才能够实现相同债权同等对待、不同债权不同对待,从而建立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本章初步将破产债权归为以下几种类型:合意性破产债权、非合意性破产债权、具有“生存权属性”的破产债权、具有“人身相关性”的破产债权、有担保物权担保之破产债权、涉及公共利益较多的破产债权、弱势群体享有的破产债权、普通破产债权等。第六章在第四章和第五章的基础上得出了建立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的研究结论:结论一,具有“生存权属性”的破产债权、具有“人身相关性”的破产债权、有担保物权担保之破产债权、涉及公共利益较多的破产债权、弱势群体享有的破产债权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结论二,非合意性破产债权优先于合意性破产债权清偿;结论叁,优先债权间的清偿顺序依据社会政策目标来确定。通过几个具有代表性的国家的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的立法对前述结论进行验证后发现:各个国家破产立法所确认的优先破产债权的种类基本上契合了前述关于建立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的研究结论。但在各类优先破产债权之间的具体排序问题上,各国的立法则存在较大的差异,这主要是由各国不同的社会政策目标所决定的,也与一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状态紧密相关。第七章运用前述结论对我国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的规定进行了反思。首先,通过将我国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立法与前文中关于建立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的研究结论进行比较,发现二者基本上也是契合。然后,在上述结论的指导下,对我国破产债权清偿顺序中的优先破产债权的种类及其清偿位次等进行了检讨后认为,我国《企业破产法》应当维持劳动债权和税收债权的优先清偿地位;确立人身侵权债权的优先受偿地位,将其和劳动债权中的职工债权安排在同一清偿位次;更加牢固地坚持有担保物权担保之债权对担保财产之变价的优先清偿顺位;同时可以增加劣后债权的相关规定。
闫登锋[9]2016年在《论破产清算中融资租赁合同的处理规则》文中提出近年来,我国的融资租赁业务发展迅速,由于行业竞争激烈和资金密集的特点,作为交易主要参与方的出租人企业和承租人企业面临很大的竞争压力和商业风险。一旦有一方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处理融资租赁合同就直接关系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及破产债权人的清算分配利益,所以,制定合理的破产处理规则就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未到期的融资租赁合同如何处理,我国现行破产法并没有直接的特别规定,而是与其他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一样,由破产管理人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但对破产管理人如何行使选择权,立法和司法并没有明确的原则和标准,并且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复杂性特征以及破产程序中利益平衡的需求考虑不足,因此在具体处理过程中存在诸多的问题。本文拟在厘清融资租赁合同特征和法律性质的基础上,分析现行破产法对未到期融资租赁合同的处理规则及存在的问题,结合国外相关立法和实践经验,探讨针对出租人破产、承租人破产两种情形下的现实问题的解决方案,以期完善在破产清算中破产管理人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处理规则。第一章主要是确定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处理未到期融资租赁合同适用的规则以及规则存在的不足。首先,结合国外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立法,归纳融资租赁合同的形式特征与实质特征,进而讨论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法律性质的不同学说,说明我国立法所持的独立合同说。其次,比较分析形式与实质两种界定标准下的合同处理规则,论证融资租赁合同在我国破产法上的待履行合同性质,随后分析管理人处理未到期融资租赁合同存在的诸多问题,为下面叁章的具体阐述做个铺垫。第二章针对一般处理规则的不足,分析管理人选择权行使的理论基础,重点介绍管理人行使选择权的法律地位、原则以及限制。首先分析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管理人介入合同履行的破产立法价值及其破产财团代表的法律地位,进而强调管理人在行使选择权时应当坚持的破产财产最大化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其次分析法院的实质审查和保护合同相对人的规则,以及它们对管理人选择权的外部限制作用。第叁章和第四章结合融资租赁合同特性,分出租人破产和承租人破产两种情况,具体展开对管理人处理规则的讨论。在出租人破产的情况下,管理人对租赁物的处理问题的重点,通过对合同特殊性以及保护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特殊利益的必要性的分析,强调在保护出租人所有权同时也要限制其管理人在破产启动时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然后结合融资租赁合同禁止中途解约的特性分析管理人解除合同的弊端,进一步论证了应当限制出租人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在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时,分析合同相对人提前支付租金的条件以及引入管理人合同转让权的合理性,以解决继续履行合同存在的困局。在承租人破产的情况下,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出租人破产取回权行使的问题,从分析行使破产取回权的基础权利和条件入手,说明管理人选择权对出租人解约权以及破产取回权的限制。其次,结合破产财产最大化和利益平衡原则分析管理人如何行使选择权以及法律后果,即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的条件以及因此应当给予出租人的优先权保护,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时出租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承租人在支付了大部分租金的情况下管理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结论部分对本文的核心观点进行概括和总结,强调管理人对未到期融资租赁合同特殊处理的必要性。
王欣新[10]2017年在《论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行使与保障》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破产法与担保法尤其是物权担保制度在立法目的与适用原则方面存在一定的矛盾。物权担保制度对于债权的保护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如何在破产程序中实现对担保债权的保护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关键环节之一。本文在分析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概念与性质之后,着重对担保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暂停行使的一般原则以及在不同破产程序中具体应用进行论述,指出在重整程序,凡是移转担保财产占有的担保原则上可以不停止权利行使,担保权人暂停行使的是对担保财产的变现权,但对担保财产变现后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并不停止行使。在和解程序中,担保权可以继续行使。在清算程序中,可以为达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之目的而于一定期限内暂停担保权行使,同时应建立对担保权的各种救济制度。本文还对补充提供财产担保行为的撤销以及担保权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关系问题进行了探讨,分析了同时担保行为的认定原则以及应当从担保物变价款中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特定情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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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破产救济研究[D]. 程春华. 西南政法大学. 2005
[3]. 论破产财产的范围[D]. 贾小弟. 湘潭大学. 2006
[4]. 论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及职业化[D]. 张向东. 苏州大学.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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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破产财产范围研究[D]. 李遵伟. 中国政法大学. 2009
[7]. 论破产法中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J]. 齐明. 清华法学. 2018
[8]. 破产债权清偿顺序问题研究[D]. 陈政. 西南政法大学. 2014
[9]. 论破产清算中融资租赁合同的处理规则[D]. 闫登锋. 中国政法大学. 2016
[10]. 论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行使与保障[J]. 王欣新.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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