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财政资金的常见形式及审计处理处罚依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财政资金论文,形式论文,常见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常见的骗取财政资金行为 虚报冒领骗取财政资金行为是部门预算执行审计、各种专项资金审计、投资项目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等审计项目组中的常见问题。从违规主体方面,涉及有基层政府、主管部门、项目实施单位、企业、个人等。从违规手段方面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虚报人数,多申报经费;二是编制虚假项目、重复申报项目、超标准申报等方式套取项目资金;三是虚报工程量骗取国家建设资金;四是虚报业务量套取国家补贴或经费。从资金去向上,被骗取的财政资金有的结存于账面,造成财政资金闲置;有的被改变资金用途或挪用于其他项目;有的用于弥补扩大开支范围或标准造成的超支;有的采取使用虚假发票报销或编造虚假事项等方式从账面套出资金设置“小金库”用于吃喝玩乐,请客送礼、职工福利等;有的甚至被少数人侵占、私分。 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查证及定性、处理处罚依据 单位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对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国有企业取得的财政资金,应围绕预算编制及执行情况、申请财政资金的理由及事实、申报资料及项目完成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方面进行查证,一旦发现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造假行为,应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定性、处理: 对于骗取的财政资金尚未使用,没有造成损失,或者用于其他相关项目、企业生产经营、弥补行政经费等合理支出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的规定,采取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理措施。 对于违规单位将骗取的财政资金以分红、发奖金、节日慰问费等名义按人头分配给本单位全部或部分职工,如果取得确凿证据证明分配给职工的资金为该单位骗取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财政资金,且达到《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的立案标准,根据刑法的规定,按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未达到立案标准的,对违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可按规定提出处分建议。在审计实践中,有的专项资金没有要求专户存储,被审计单位不同来源的资金混在同一账户核算,难以区分每笔支出款项的资金性质。如果无法取得分配的给职工的资金就是骗取财政资金的审计证据,该行为以违规发放津补贴或滥发奖金,按违规或违纪处理。 对于相关工作人员利用主管、经手、管理该项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或使用财政资金的,应查明该行为在财务账面是否体现,如果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方式,通过伪造单据,销毁、涂改账目等手段掩盖其犯罪事实,使其非法占用财政资金的事实未能在财务账目反映,且违规金额达到《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的立案标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按照刑法规定以贪污罪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擅自动用财政资金归自己使用或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在账面上体现,使用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并达到规定的立案标准的,根据刑法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对于违规金额达不到立案标准的,根据当事人的身份可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或《中国共产党党员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移送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 个人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对于企事业单位取得的财政资金,在取得该单位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资料等造假行为骗取的财政资金的审计证据后,还应围绕该单位业务活动是否正常、财政资金的最终去向等方面进行查证。如果取得确凿证据证明,该单位是为骗取财政资金而设立或设立后以骗取财政资金为其主要业务活动,骗取的财政资金由实施骗取行为的个人占有的,并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立案标准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根据刑法按诈骗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 对于按相关政策支付对象为个人的各项财政补助、补贴、补偿等资金,审计中要围绕申报的事项是否属实、申报的条件是否符合相关政策、申报的资料是否真实、相关程序是否合规等进行查证,并追踪资金的最终去向。如果申报人或其他人冒充申报人,采取编造虚假事实,隐瞒真相、伪造虚假申报资料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且骗取金额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立案标准的,根据刑法按诈骗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对金额较小尚构不成犯罪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不正确履职造成财政资金被骗取的查证及定性、处理处罚依据 各项财政资金的使用均有相关政策、法规明确申报单位或个人的资格、条件、标准等,并由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核、决策,发生骗取财政资金的情形,从事审核、决策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对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查证时,还应围绕审批决策程序、相关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资金最终去向、是否有利益回流、造成损失金额等方面进行查证,并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定性、处理。 审计查明负有直接审核、决策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积极指使、参与、帮助资金使用人弄虚作假,将骗取的财政资金私分或非法占为己有,并达到立案标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几个问题的解释》:“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的规定,按照刑法,以贪污罪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对于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使用人涉嫌诈骗等犯罪的,如果审计查明相关工作人员决策和审核中,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明知或应当明知条件虚构,仍予以纵容、帮助,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严重不负责任,没有审查出相关材料虚假而使国家专项资金被骗取,根据《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违反法律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3.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根据刑法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追究相关工作人员刑事责任。 对于审计查明相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申报单位或人员财物,或非法收受申报单位或人员财物,并帮助其骗取财政资金,达到立案标准的,根据刑法规定按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标签:立案标准论文;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论文; 法律论文; 法制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