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新威胁以及在联合国框架内使用武力的规则_联合国宪章论文

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新威胁以及在联合国框架内使用武力的规则_联合国宪章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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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9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3370(2007)03-0021-06

合法并适当地使用武力对于“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威胁”十分必要,对于建立有效集体安全制度也不可或缺。1945年《联合国宪章》确立了联合国框架下的集体安全制度,明确提出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相威胁的国际法基本原则,① 并对该原则的例外情况(国家或国家集团合法使用武力)设定了相应的条件。宪章所建立的上述使用武力规则是基于当时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主要因素是国家间侵略战争这一历史背景而定的[1]。半个多世纪以来,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因素已不再局限于国家间的侵略战争,威胁和破坏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因素出现了多元化的发展趋势。

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新威胁对于现行使用武力规则提出了严重的挑战。本文系统地分析了20世纪末以来国际和平与安全所面临的新威胁及其特点,全面阐述了现行的使用武力规则所面临的新挑战,综合分析了现代国际法上使用武力规则的发展趋势。

一、20世纪末以来国际和平与安全面临的新威胁及其特征

自联合国成立以来,国家间的战争一直是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因素。但在21世纪的今天,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因素不再局限于国家间的侵略战争,威胁和破坏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因素出现了多元化的发展趋势:

首先,国际恐怖主义袭击成为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一个新威胁。恐怖主义是个人或集团使用暴力行动或暴力威胁,以改变某些政治进程的结局的策略[2],是非战争状态下的安全威胁。它是一种新型的安全威胁,或称非传统安全威胁。当今的国际恐怖主义的势力已经遍及全球,其发动恐怖袭击不择手段、不顾后果,具有明显的残忍性、反人类性和反道德性,已经对国际社会的政治、经济、军事、信息构成了普遍威胁。

其次,随着科技的发展,核武器、放射性武器及生化武器的拥有与扩散也成为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主要因素。核武器、放射性武器及生化武器的扩散和使用对国际安全具有毁灭性打击的威胁。尽管《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化学武器公约》等国际法规则对于防止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扩散和使用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但非法试验核武器及《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制度正逐步被侵蚀的事实② 和生化武器的不断升级对于国际社会安全的威胁已不容忽视。

再次,国内武力冲突的升级也逐步威胁别国甚至国际的安全。尽管国内冲突对别国可能并不直接产生安全威胁,但国内冲突经常造成灾难性的后果。如卢旺达内战造成的大规模人道主义灾难,科索沃内战造成的大规模的种族灭绝和种族清洗,几百万生命在内战中被屠杀。这些造成灾难性后果的国内冲突导致大量的难民、流民威胁邻国的安全,也为恐怖主义分子提供了温床,直接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

最后,在21世纪的今天,贫穷、环境的大规模退化,艾滋病及SARS等致命性传染病也正在威胁着国际和平与安全。因为贫穷,每天有几千万人口处于饥饿的状态,每年有1100万儿童死于疾病,世界上有近千万艾滋病人处于无力救治的阶段;环境退化而导致自然灾害的增加,每年也有几千万人口和几百亿财产的损失。同时,致命性的传染性疾病每年也要夺取几百万人的生命。据世界卫生组织估计,到2020年,仅结核病一项,新的感染者将达到10亿,1.5亿人将患病,3600万人将死亡③。

与传统的国际安全威胁因素相比,上述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新威胁具有新的特征。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传统主体是国家,但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新威胁的主体则不仅限于国家,非国家机构或团体也起了重要的作用。如实施恐怖主义攻击的主体就可能是非国家武装力量或个人团体。这些非国家武装力量不仅可以实施恐怖主义攻击,也可能拥有大规模的杀伤性武器或核武器。这些非国家武装力量有些是受到国家的支持或资助,但有些与国家并没有直接的关联。因此,当今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主体不仅包括国家、国家集团,还包括非国家机构或团体,甚至包括个人。

第二,与传统的国际安全威胁相比,当今的国际和平与安全新威胁所产生的损害已不分国界,具有全球性趋势。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今天,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是相互交织、相互影响的,其对一个国家的威胁将可能对其他所有的国家产生威胁或损害。就国际恐怖主义来说,当今的任何地方发生大型的恐怖袭击,都将对整个世界经济、政治产生毁灭性的后果。据世界银行估计,9.11恐怖袭击使美国以外的别国的贫穷人口增加了1000万,世界经济损失超过了3500亿美元[3]。

第三,世界上任何国家都难以单独依靠自身力量而免受当今的各种国际安全威胁的伤害。就核恐怖主义威胁来说,恐怖主义分子可以从第三国获得核材料,在另一国制成核简易装置,向袭击目标国发动恐怖袭击。如果没有邻国的边检合作,没有国际防止核材料扩散的合作,任何国家都难以避免此类核恐怖袭击的威胁。致命性传染病的防止及大规模环境毁坏的威胁也同样需要国际合作,任何单个的国家都难以依靠自身力量免受威胁。

第四,当今的威胁比以往任何时候的安全威胁所产生的伤害更具有毁灭性、破坏性和迅速性。在当今的安全威胁中,核武器和生化武器所产生的威胁是人类所无法承受的。据专家估计,仅仅50公斤的高浓缩铀即可将一个中等城市化为灰烬,当今世界的核武器已可以将整个地球在顷刻间毁灭无数次。同时,由于交通的发展,国际安全威胁传输的速度也变得十分迅速,这也是以往任何时候所不能比拟的。

第五,国际恐怖主义作为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新威胁,使当今的国际和平与安全新威胁具有不可预见性、全球性。其不可预见性主要表现为恐怖组织使用的手段、袭击的目标,更具有不可预测性。此外,主体和动机的多元化也增加了这种不可测性。其全球性主要表现为恐怖主义活动的区域已从西欧、中东、拉美等热点地区蔓延到全球各地区与许多国家[4]。

二、联合国框架下的使用武力规则及其面临的挑战和冲击

传统的国际法规范没有专门、系统的使用武力规则。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联合国宪章》及相关文件才逐步确立有关使用武力的国际法规则。

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禁止会员国在相互关系中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但是,并不完全排除合法使用武力的可能,合法使用武力是“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相威胁原则”的例外,只是应受到严格的限制。

为此,一方面,宪章第51条规定国家在单独或集体自卫的情况下可以使用武力④,但对国家或国家联盟在何种条件下行使自卫权做出了相对比较具体的限制:第一,自卫必须是而且只能是对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武力攻击进行的反击;第二,自卫只有在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之前才可以行使。这表明自卫仅仅是一种临时性的紧急救助办法;第三,行使自卫权必须遵循“适当性原则”,即使用武力的规模与强度应适当。尽管该条件在第51条中没有明确提及,但从自卫的目的可以推定出来;第四,在程序上,当事国采取自卫措施必须立即向安理会报告。

另一方面,根据宪章第42条的规定,国家或国家联盟在执行联合国安理会的决定时可以使用武力⑤,且第39条、第41条和第42条对于联合国安理会决定或授权使用武力也进行了限制:第一,联合国安理会决定或授权会员国使用武力的前提是存在“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等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情况;第二,联合国安理会决定或授权使用武力的条件是第41条规定的非武力措施不足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不足以制止“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等情况;第三,判断“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是否真正存在和第41条规定的非武力措施是否为不足的裁判机构是联合国安理会;第四,安理会是决定采取武力措施和正式授权采取武力措施的权力机构。

联合国宪章关于使用武力的上述相关规则的目的是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其理论基础是60年前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主要破坏和威胁因素是国家间侵略战争。然而,60年后的国际实践表明,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因素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化。国际社会出现的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新动向改变了上述使用武力规则存在的基础,使上述使用武力规则不得不面临着新的挑战和冲击。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新威胁对国家行使自卫权的挑战

第一,恐怖主义袭击及核武器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拥有或扩散等国际安全的新威胁对于国家或国家集团行使自卫权的前提条件和自卫范围提出了挑战。现行的国际法规定,只有在受到“武力攻击”时才可以行使自卫权而使用武力。对于恐怖主义袭击和核武器等特定类型武器的拥有是否构成“武力攻击”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果恐怖袭击可以构成武力攻击,那么,是否各种类型、严重程度不同的恐怖主义袭击都应界定为武力攻击?现行的国际法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9·11事件发生后第二天,安理会全体一致通过了第1368号决议,谴责这一恐怖袭击,并声明“愿意采取一切必要手段应对恐怖行为对国际和平与安全带来的威胁。确认依宪章所享有的单独或集体自卫的固有权利”。该决议第3段还指出,“安理会要求各国……合作,防止和镇压恐怖主义行为并对实施恐怖行为者采取措施”。有些国家就以此作为法律基础认定恐怖主义袭击就是武力攻击,国家可以采取自卫性的武力措施。

美国就是以此为由在2001年9月至12月发动了对阿富汗的武力打击。美国的实践意味着一个国家的自卫权不仅对国家发动的武力攻击适用,而且对非国家主体的恐怖主义分子发动的恐怖袭击也同样是适用的,而且自卫权指向的对象还可以是资助、庇护恐怖主义分子的国家。

美国的行为没有受到包括联合国安理会在内的国际社会的公开反对和谴责。其实际的后果就是不分程度轻重的各种类型的恐怖主义袭击都将成为国家使用武力的借口,国家将可能无顾忌地践踏联合国宪章规定的“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任意地行使自卫权。

第二,恐怖主义袭击及核武器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拥有等国际安全的新威胁对于国家或国家集团行使自卫权的时机提出了挑战。现行的国际法对于国家行使自卫权的时机规定为“受到武力攻击时”。毫无疑问,“受到武力攻击时”不仅包括已受到攻击,也包括正在受到的攻击。由于国际安全新威胁的出现,如果完全要等到武力攻击实际发生,受攻击的国家才可以采取自卫行动,确实可能已经没有自卫的实际机会了,因为现代核武器可能在几秒钟之内已将一个国家毁灭若干次。因此,有些国家就提出“预防性自卫权”,认为当一个国家在受到明显的迫在眉睫的武力攻击威胁时,有权采取自卫行动消灭潜在的攻击力量,保卫本国的和平与安全⑥。

2003年3月,美国发动对伊拉克的战争。美国就引用了美国对伊拉克拥有大规模的杀伤性武器袭击所享有的“预防性自卫权”。国际实践中类似的事件也不少。1981年以色列以受到核恐怖威胁为由摧毁了伊拉克的核反应堆,并声称自己的行为是自卫,但却受到其他国家的强烈反对。因为核打击并没有发生,所受到的威胁不是“迫切的”。1985年,以色列再次以预防性自卫权为由对巴解组织在突尼斯的总部实施军事打击,安理会强烈谴责以色列的这一行为。

“预防性自卫权”的行使对于现行的“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相威胁原则”将产生毁灭性的打击。国家或国家集团可以凭借自己的主观臆想对任何国家实施武力打击。联合国宪章所规定的国家行使自卫权而使用武力的“受到武力攻击时”条件也就形同虚设。

第三,恐怖主义袭击及核武器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拥有等国际安全的新威胁对于国家或国家集团行使自卫权的适当性产生了挑战。国际法院在1986年“尼加拉瓜案”的判决对自卫行为的适当性进行了阐释。自卫行为应以“解除武力攻击的威胁”和“恢复原状”为限,即自卫行动不应与加害国不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及其对受害国造成的后果不成比例。如自卫国不得占领侵略国的领土,除非这是将侵略者置于监视下的需要和防止其以其它方式继续侵略所严格要求的;一旦安理会介入并接管了结束侵略的任务,则自卫必须停止;如果安理会未能采取行动,一旦达到自卫的目的,即驱逐武力攻击的目的已经达成,自卫必须停止。

9.11事件后美国等国家行使自卫权的实践表明,行使自卫权的适当性原则已经受到了严重的侵蚀。在美国打击阿富汗实践中,美国几乎将阿富汗境内所有的大城市夷为平地,数以百计的无辜平民在军事行动中失去生命,成千上万的阿富汗人民流离失所。按照美国政府的部署,美国还将进一步攻打其他所谓“无赖国家”。显然,美国的实践表明,行使自卫权几乎不需要遵循适当性原则。

2.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新威胁对安理会决定或授权使用武力规则的挑战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相关条款的规定,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安理会可以决定或授权对威胁国际安全的国家或实体使用武力。这对于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也对安理会的职权和职责提出了十分严格的要求。

根据宪章第七章相关规定,安理会必须有能力且能公正地评估是否真正存在“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等情况,也必须有能力且能公正地判断第41条规定的非武力措施是否是不足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是否是不足以制止上述“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也必须有能力且能公平地决定何时、以何种方式使用武力。

在应对传统的安全威胁方面,安理会在根据宪章第七章的规定决定或授权采取武力措施维护国际安全方面并不尽人意。一方面,自联合国成立以来,面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可以说安理会极少真正启用过宪章第42条的使用武力机制来解决威胁。尽管1950年7月7日安理会的决议“授权”美国指挥的军事力量使用联合国旗帜,但实际上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安理会“授权”,而是在美国控制下的安理会的“授权”。1990年海湾战争第678号决议决定对伊拉克使用武力及安理会在1993年关于海地问题的第940号决议中“授权会员国组成在统一指挥和控制下的多国部队,在此框架下,使用一切必要手段促使海地摆脱军事统治……,迅速回归合法选举之总统以及恢复海地政府之合法权威”,这在程序上也不能完全说是安理会启动宪章第42条的机制。另一方面,由于安理会决策程序的特殊性以及战后的冷战,安理会在启动使用武力机制应对传统的安全威胁方面要么是受大国的控制,要么对启动使用武力措施的决策久拖不决。

随着恐怖主义袭击、核武器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拥有和国内冲突等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新威胁的出现,这些新威胁的出现为安理会利用宪章第42条采取武力措施提出更高、更新的要求,要求安理会成为一个真正有效的机构来防止和制止国际和平与安全威胁的实施。这种“有效”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有效率”,即安理会应能迅速判断是否真正存在“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等情况,是否第41条规定的非武力措施真正不足以制止上述威胁的实施,同时安理会应能迅速决策是否采取使用武力措施;另一方面是“有能力”,即安理会有能力派遣或让成员国接受授权采取武力措施,有能力消除新的威胁,即执行决议的能力。

然而,在安理会现行的决策机制和治理机制来看,无论是在“效率”方面还是在“能力”方面,安理会利用宪章第七章相关规定决定或授权使用武力措施来应对国际安全的新威胁都面临严峻的挑战,这种挑战主要表现在:

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实行“协商一致”决策程序,因此,任何涉及对“和平之威胁”及“和平之破坏”的认定或采取使用武力措施,都必须获得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全体一致的同意。然而,对于“恐怖主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等事关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新威胁的界定的定义,各国都有自身的利益考虑,且使用武力措施直接关系各国的利益,因此,在认定国际和平与安全新威胁是否构成“和平之威胁”时,在决定是否使用武力措施应对相关威胁时,安理会往往难以迅速有效地达成一致。

三、联合国框架下使用武力规则的新发展

从国际和平与安全新威胁的表现形式来看,新的威胁对现行的使用武力规则提出了严重挑战。随着国际和平与安全新威胁的出现,联合国框架下使用武力规则在以下方面出现新的发展。

第一,国家或国家集团行使自卫权而使用武力的前提应是已发生的或正在的武力攻击,不应仅仅是威胁或潜在的危险,以“预期性自卫”为由的“先发制人”使用武力将严重地毁灭集体安全制度和摧毁“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相威胁原则”。

宪章规定国家或国家集团行使自卫权的前提是受到“武力攻击时”,当前国际社会对于“武力攻击”是否仅指已经和正在发生的武力攻击存在两类观点:严格解释论和扩大解释论。严格解释论认为武力攻击就是已发生的武力攻击,尚未发生的攻击威胁不包括在内⑦。严格解释论的另一类观点则认为武力攻击不是武力攻击发生之后,而是武力攻击已开始发生时⑧。而扩大解释论者则认为武力攻击不仅可以是已发生的武力攻击,而且也可以是迫近的武力攻击或威胁。

“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相威胁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属于强行法的范畴,因自卫而使用武力是该基本原则的例外情况,因此,对于因自卫而使用武力的限制条件进行严格的解释是十分必要的。

扩大解释论将“武力攻击”的内涵延伸到“迫近的武力攻击”和“潜在的危险和威胁”,这是对自卫权的曲解。在国际实践中,一些好战言论、军事动员、制定进攻计划、发展或部署导弹等引起的威胁或潜在危险可以使一个国家对其安全表示担心,但不能成为自卫的合法基础。以此为由行使自卫权是预期性的,甚或只是想象的,而非迫近的和实际不可避免的。现行国际法上并没有“预期性自卫”的习惯国际法,只有自卫的习惯国际法。至于“迫近的武力攻击”,尽管19世纪的“卡罗林号案”认为自卫权是对迫近武力攻击的反应,即自卫限于“自卫的必要是刻不容缓的、压倒一切的、没有选择手段的余地的和没有考虑的时间”的情形。实际上,“迫近的武力攻击”也是指一种威胁情况而非实际的攻击行为,况且,很难有客观的标准来判断哪种情况是“迫近的”或“刻不容缓的”。因此,扩大解释论只是为滥用武力提供新的借口。

因此,国家或国家集团行使自卫权而使用武力的条件是“受到武力攻击时”。这种“武力攻击”是指已经发生的武力攻击或正在发生的武力攻击。

第二,在国际和平与安全面临新威胁的今天,“武力攻击”不能仅限于一国对另一国的武装袭击行为,还应该包括恐怖主义对国家的袭击行为,但只能仅限于大规模的、持续性的越界恐怖主义对国家的袭击。

9.11事件以后,国际社会通过一系列的国际文件确认了恐怖主义袭击是一种武力攻击。安理会确认宪章之自卫权和决心采取“一切手段打击恐怖主义行为”的第1368号和1373号决议暗含了恐怖主义攻击可视为武力攻击。北大西洋公约组织在一次无先例的动议中同意,“如果能确定这次攻击是从国外直接针对美国的,那将视为华盛顿条约第5条内的行动,该条规定对欧洲或北美的一个或数个盟国的武力攻击应视为对所有盟国的攻击。”在听取了美国的情报简报后,该组织认定,事实是“清楚和有说服力的”,“9月11日对美国的攻击是直接来自国外的,因此应视为华盛顿条约第5条内的行动。”⑨

但是,并非所有形式的恐怖主义行为都可视为武力攻击。武力攻击的概念明显地不包括伤害有限的单个恐怖主义攻击及纯属本国国民的恐怖主义活动,这些恐怖主义袭击属于国际犯罪的范畴,应受到国际刑法的制裁,但不是国家使用武力的对象。

第三,违反《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化学武器公约》的规定拥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和核武器或秘密研制核武器和生化武器,不应成为国家行使自卫权的对象。该行为可视为对“和平之威胁”,应属于安理会判断并决定是否采取武力措施的范畴。

核武器、放射性武器和生化武器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确实是十分巨大。一旦这些武器被使用,其造成的伤害必然是灾难性的。因此,联合国宪章明确授权安理会处理此“和平之威胁”。对此问题的处理,由安理会排他性地行使判断权,判断是否存在“和平之威胁”;由安理会排他性地依据宪章第39、41条的规定决定采取非武力措施以便排除此威胁;由安理会排他性地判断和评估上述非武力措施的效力和效果;经安理会评估后,如果非武力措施未能产生消除威胁之效果,由安理会排他性地行使决定权,决定是否采取或授权采取武力措施。显然,任何国家无权对此威胁行使管辖权。

第四,在应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新威胁中,联合国安理会拥有广泛的权力来消除新的威胁⑩,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决定使用武力。因此,未来安理会使用武力规则主要解决的问题不是决定或授权使用武力的合法性问题而是正当性。

根据宪章第七章的规定,如果安理会认为“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需要使用武力,不管是何种类型的威胁;不管威胁是否正在出现还是将要出现;安理会都可以使用武力,对此,安理会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在未来应对新的威胁中,安理会应该重点解决的不是可否使用武力,而是是否应该使用武力。

在现行的国际法中,对于安理会在何种情况下应该决定或授权使用武力还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受联合国秘书长的委托,“威胁、挑战和改革问题高级别小组”在2004年12月就使用武力的正当性提出了5个基本标准:①威胁的严重性;②正当的目的;③万不得已的办法;④相称的手段;⑤权衡后果。(11) 这五个标准如果获得通过,无疑对安理会的能力和效率将再一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这五个标准的本身来看,它对于判断使用武力的正当性仅仅是提供了一个判断的依据,并没有提供一个客观的评价标准。在安理会现行的决策机制下,该标准的灵活性和主观性使安理会依据宪章第七章决定或授权使用武力的机制将更加难以启动。

在联合国框架下,合法使用武力以应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只有两个途径。一是国家或国家集团行使自卫权而使用武力,另一个是安理会决定或授权使用武力。现行的国际法规则对于国家或国家集团行使自卫权使用武力的合法性条件限制得十分严格,相对来说,安理会决定或授权使用武力却少有限制。显然,国际社会将防止和应付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的重任寄托于安理会。由于安理会现行的决策机制的局限性以及国际政治因素对安理会决策的影响,安理会现行的使用武力机制的启动却一直步履艰难。

可以预见,在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因素日益复杂和多样的今天,如果安理会的决策机制不能得到科学地改革,如果成员国与安理会的合作不能得到根本地改善,在安理会使用武力机制不能有效防止和制止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新威胁的情况下,现行的国家或国家集团使用武力机制将可能被强行突破,联合国现行的集体安全制度也可能将受到毁灭性的冲击。我们对此不能不警觉和深思!

注释:

①《联合国宪章》第2(4)条规定:“各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1970年10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际法原则宣言》的第1条原则再次重申:“各国在其国际关系上应避免为侵害任何国家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之目的的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式使用威胁或武力制原则”。

②目前,有近60个国家经营或正在建造核能反应堆和研究核反应堆,其中有近40个国家有在短期内制造核武器的能力。

③转引自联合国文件:A/59/565,“一个更安全的世界:我们的共同责任”第二部分,第50段。

④《联合国宪章》第51条规定:“联合国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

⑤《联合国宪章》第42条规定:“安理会如认为第41条所规定之办法为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此项行动得包括联合国会员国之空海陆军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行动。”

⑥美国政府的“先发制人”战略系统地反映了这一观点和理论。根据布什2002年6月1日在西点军校毕业典礼上的解释,“威慑,即对国家进行大规模报复的一种可能性,对于没有国家和公民需要保护的、若隐若现的恐怖组织毫无作用……反恐战不能靠防守夺取胜利。我们必须向敌人发起进攻,摧毁其计划,把最危险的威胁在其形成前就把它消灭。”显然,布什政府的“先发制人”战略的理论基础就是预防性自卫权的行使。

⑦凯尔森就认为“该条款(第51条)只适用于武力攻击的场合。在不存在任何其它违反一会员国受合法保护的权利的情况下,不能行使自卫权。”我国学者周鲠生也认为,“自卫权的行使限于实际遇到外来武装进攻的场合才是合法的”。

⑧辛赫认为“只要能证明有明确意图对一个受害成员国发动武力攻击的侵略国已抠动扳机,因此采取了对实施武力攻击的违法行为所必要的最后直接行动,那么第51条的条件就可以说已经得到满足,即使还尚未发生武装部队实际侵犯领土……当侵略国已允许其飞机起飞,巡航导弹和火箭已发射,或潜艇已离开其领水,采取了最后的不可逆转的行动,受害国就有权在第51条的意义内以自卫反击这种攻击,即使飞机或潜艇还没有侵犯自己的领土。”国际法学者布朗利也是该观点的支持者。

⑨1949年4月通过的《北大西洋公约》第5条规定:“各缔约国同意对于欧洲或北美之一个或数个缔约国之武装攻击,应视为对全体缔约国之攻击。因此,缔约国同意如此种武装攻击发生,每一缔约国按照联合国宪章第51条所承认之单独或集体自卫权之行使,应单独并会同其他缔约国采取必要之行动,包括武力之使用,……”摘于王铁崖、田如萱编,《国际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972页。

⑩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安理会在此方面拥有的权力主要包括三类:依宪章第36条或第37条的规定提出关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建议;促请各会员国遵守安理会认为必要或合宜之临时措施;决定采取严格意义上的集体制裁措施。

(11)参见联合国第59届会议文件:No.A/59/565:“联合国威胁、挑战和改革问题高级别小组”的报告《一个更安全的世界:我们的共同责任》,第207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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